刑法中关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亟待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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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14-06-09 13:24:50 作者:江沛言发短信加好友更多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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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英国将10周岁作为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美国许多州,也将10周岁作为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中国香港,将7周岁作为最低刑事责任年龄,14周岁作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我国内地,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为14周岁,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为18周岁,这一规定,已经不适应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趋势的现状……

我国《刑法》关于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是这样规定的:《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劳动教养。

以上两个条款的内容,最早出现在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上通过的《刑法》中,在之后所进行的历次《刑法》修正案中,这两个条款的内容,基本上没有发生变化。当年的《刑法》之所以会做出这样的规定,是由当时我们国家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民主法治状况决定的。1979年制定的《刑法》,是我国的第一部刑法,有关刑法的制定,我国尚处于摸索和起步的阶段。更重要的是,当时我国还尚未实行改革开放,经济社会发展比较落后,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比较低下,在那样的社会条件下,作为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绝大多数还处于生活资料比较匮乏,连最基本的温饱问题尚未完全解决的成长状态下,无能是生理发育还是心智发育,都相对滞后和缓慢,从而使得这个群体的自我认知能力、对事物的辩别能力、独立思考和独立行为的能力,也都相对比较低下。根据有关方面的调查,当时我国的社会治安现状相对较好,14周岁以下的人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诸如杀人、强奸、抢劫、投毒、爆炸等恶性犯罪较为少见,相对于成人的犯罪,基本可以忽略不计。因此,在1979年制定《刑法》时,将14周岁作为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加以规定并无不当,是符合当时我国的社会现状和未成年人群体犯罪的实际状况的,在后来一个时期的司法实践中,这两条规定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持续推进,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随着我国人民生活水平显著提高,随着人们思想观念和生活方式的多元化,随着人们主体意识和物欲意识的持续增强,随着淫秽、暴力等消极文化产品的泛滥成灾,随着成人恶性犯罪不断增多的负面影响,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的现象,逐渐在我们国家显现了出来。尤其在进入二十一世纪之后这十多年里,未成年人的低龄犯罪现象,就像一股迅速蔓延的毒霾,不仅开始在我们国家落地生根,而且以不可阻挡之势席卷全球,成为世界各国难以治理的社会痼疾。

2014年1月6日,深圳布吉阳光花园5岁女童小雯(化名),被一名13岁初二男生性侵,警方介入调查后,性侵致女童处女膜破裂,证据确凿。2012年4月13日,湖南省衡阳县12岁男孩肖小龙(化名),从小缺乏母爱,一直由姑姑抚养,由于姑姑管教严格,不许其上网,引起肖小龙不满。一次肖小龙上网,害怕遭到姑姑责骂,遂持刀将姑姑、表弟、表妹三人残忍杀害。2014年5月31日,河南省郏县薛店镇吕沟村不满17岁的少年吕某,将本村幼儿园2名5岁女童掐死后分尸焚尸,将没有烧尽的尸骨藏匿在自己家中储存粮食的瓷缸。2012年8月1日,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不满17岁的少年李某,因与女友发生矛盾,遂生杀人恶念,持刀从抚顺乘车来到新宾满族自治县永陵镇,在杀死女友亲属2人后逃跑,沿途又连续刀刺11人,共造成9人死亡,4人受伤。2012年10月14日下午4时许,江西省万载县株潭镇红星村刘家组16岁少年方某,潜入租住他家房屋的居民家里行窃,对在家的11岁幼女产生恶念并施行强奸,遭到幼女强烈反抗后,将幼女连捅三刀致其重伤,逃离现场时被住在隔壁他的亲奶龙某发现,遭到老人训斥,方某又挥刀连刺奶奶12刀,置其当即丧命。河南省南阳市14名未成年人,年龄最大17岁,最小13岁,形成盗窃团伙,短短4个月时间,连续入室盗窃20余次,涉案钱物达40万元,其团伙17岁的头目从12岁便开始作案,是当地派出所的常客。据有关数据资料显示,自2000年至2004年的5年中,在全国法院判决生效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平均以14.18%的幅度逐年上升。原公安部公共安全研究所所长戴宜生在对中国的治安形势作分析时认为,在1980年至2000年的20年中,中国的犯罪率每年以14%的速度增加,到了2000年初,这个数字大概发展到了18%-20%之间。而在全国刑事犯罪案件总数中,青少年犯罪案件占到了70%以上,其中14岁至18岁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又占到青少年犯罪总数的70%以上。未成年人初次实施犯罪行为,年龄通常在14岁,15、16岁越来越严重。在青少年罪犯中,绝大多数人接受文化教育的程度普遍较低,初中及其以下、乃至文盲半文盲的人,占到了90%以上。另外还有一种现象,那就是,未成年人中的吸毒人数,占到了全国登记在册吸毒人员的72%。已经走上犯罪道路的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比例1980年代时为7.68%,1990年代上升为17%。《法制日报》曾经报道:目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比例逐年上升,未成年人犯罪年龄越来越低,以江苏为例,10至13岁年龄的低龄犯罪占到未成年人犯罪的70%。

面对以上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例以及一连串居高不下甚至连年攀升的未成年人的犯罪比例,不能不让人触目惊心。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以及未成年人犯罪的低龄化趋势,不能不令人忧心种种。按照我国《刑法》规定,虽然这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实施违反刑法的行为,尚不能构成真正意义上的刑事犯罪,但它作为一个不争的现实,已经摆在了全社会面前,已经成为当前我们国家的一个毒瘤,给国家、社会的稳定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了极为严重的危害,不能不引起我们的关注和思考。不必讳言,对于未成年人的恶性刑事犯罪,虽然我国政府和司法部门按照既定法律程序,及时予以了侦查破案和依法判决,应该说,有效地打击了未成年人中的恶性犯罪,有效地教育了犯罪的当事者和其他的未成年人,为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为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政府和司法部门的这种打击,只是对那些实施恶性刑事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做出了一些轻微的法律惩处,并没有使他们得到罪有应得的制裁。之所以这样讲,是因为,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明确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正是《刑法》的这些规定,不仅使得许多本来应该受到法律严厉惩处的未成年人罪犯逃避了应有的惩罚,甚至给了他们敢于重新犯罪的某种暗示,更为重要的是,这样的法律规定和从轻处罚,给整个未成年人群体带来了某种极为负面的导向。以上述深圳布吉阳光花园5岁女童小雯(化名)被一名13岁初二男生性侵案件为例,就在警方对该案介入调查后,处理该案的水径派出所田姓队长表示,确实发生了这样一起事件,但目前来看涉事双方都是未成年人,因此对这种行为很难定义为法律意义上的性侵,意即由于侵犯者未满14周岁,其行为不能定性为性侵犯罪。这样一来,便使得这个实施性侵行为的少年逃避了应有的惩处,这样一来,谁又能保证他以后不会重犯类似的罪行呢?再以河南省南阳市14名未成年人盗窃团伙为例,这个团伙的恶劣行径,已经在当地造成了十分严重的危害,成为了人人切齿的一大祸患,但是,由于他们是一伙未成年人,尽管他们作案案值已经十分巨大,司法机关却对他们无能为力,只能由当地公安对他们犯一次抓一次,抓一次又放一次,致警方十分头疼且十分无奈。

如何遏制未成年人的恶性犯罪和未成年人的低龄化犯罪趋势?唯一可行的办法,那就是制定适合实际情况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在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制教育的同时,加大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惩戒力度。在这方面,世界上许多国家或地区的做法值得我国借鉴。这些国家或地区,规定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都比较低。比如英国,他们将未成年人划分为不满10周岁、已满10周岁不满14周岁、已满14周岁及其以上三个阶段,而将10周岁作为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在美国,各州自1980年代后,普遍降低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许多州规定,10周岁为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在我国香港地区,对刑事责任年龄,采用的也是三分法,7周岁以下儿童的任何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7周岁以上未满14周岁的儿童,负一定的刑事责任,14周岁以上的人犯罪,应负完全责任。这些国家或地区的规定,有效地遏制了未成年人的恶性犯罪。就我国来讲,将14周岁作为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对于上世纪70年代的中国未成年人群的发育及行为状况而言,也许是符合实际的,但自改革开放以后,经过30多年形势变化,中国经济快速发展,儿童营养结构不断完善,儿童生理和心理状况成熟速度明显加快,未成年人的状况已经与上世纪70年代完全不同了。就人们所司空见惯的、眼下已经上学到了初二年级的14岁的未成年人来说,应该说他们已经十分懂事了,其主观辩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已经有了显著的提高。什么行为是犯罪,什么行为不是犯罪,他们的心里非常清楚。就以上面提到的河南郏县不满17岁的吕姓少年为例,如果他不知道掐死两个5岁女童是犯罪的话,他怎么会将整个犯罪过程实施得如此缜密和有序,先掐人杀人,后分尸焚烧灭迹,焚尸没有达到完全灭迹的目的,便悄悄将尚存的尸骨藏匿在于自家的瓷缸,反侦察的意识和能力不能说不强吧。因此我们说,在面临青少年犯罪激增,少年儿童普遍早熟的今天,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成熟经验和做法,14周岁已不再是适当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了,而应该在进行实证研究的基础上,有效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这一点,已经是势所必然,不可等闲视之。至于具体如何调整,笔者以为,参照以上英美和香港的做法,我国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应为10周岁;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应为14周岁;个别犯罪性质极为恶劣,社会危害极大的犯罪行为,应不受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4周岁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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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英国将10周岁作为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美国许多州,也将10周岁作为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中国香港,将7周岁作为最低刑事责任年龄,14周岁作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我国内地,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为14周岁,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为18周岁,这一规定,已经不适应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趋势的现状……

我国《刑法》关于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是这样规定的:《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劳动教养。

以上两个条款的内容,最早出现在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上通过的《刑法》中,在之后所进行的历次《刑法》修正案中,这两个条款的内容,基本上没有发生变化。当年的《刑法》之所以会做出这样的规定,是由当时我们国家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民主法治状况决定的。1979年制定的《刑法》,是我国的第一部刑法,有关刑法的制定,我国尚处于摸索和起步的阶段。更重要的是,当时我国还尚未实行改革开放,经济社会发展比较落后,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比较低下,在那样的社会条件下,作为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绝大多数还处于生活资料比较匮乏,连最基本的温饱问题尚未完全解决的成长状态下,无能是生理发育还是心智发育,都相对滞后和缓慢,从而使得这个群体的自我认知能力、对事物的辩别能力、独立思考和独立行为的能力,也都相对比较低下。根据有关方面的调查,当时我国的社会治安现状相对较好,14周岁以下的人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诸如杀人、强奸、抢劫、投毒、爆炸等恶性犯罪较为少见,相对于成人的犯罪,基本可以忽略不计。因此,在1979年制定《刑法》时,将14周岁作为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加以规定并无不当,是符合当时我国的社会现状和未成年人群体犯罪的实际状况的,在后来一个时期的司法实践中,这两条规定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持续推进,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随着我国人民生活水平显著提高,随着人们思想观念和生活方式的多元化,随着人们主体意识和物欲意识的持续增强,随着淫秽、暴力等消极文化产品的泛滥成灾,随着成人恶性犯罪不断增多的负面影响,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的现象,逐渐在我们国家显现了出来。尤其在进入二十一世纪之后这十多年里,未成年人的低龄犯罪现象,就像一股迅速蔓延的毒霾,不仅开始在我们国家落地生根,而且以不可阻挡之势席卷全球,成为世界各国难以治理的社会痼疾。

2014年1月6日,深圳布吉阳光花园5岁女童小雯(化名),被一名13岁初二男生性侵,警方介入调查后,性侵致女童处女膜破裂,证据确凿。2012年4月13日,湖南省衡阳县12岁男孩肖小龙(化名),从小缺乏母爱,一直由姑姑抚养,由于姑姑管教严格,不许其上网,引起肖小龙不满。一次肖小龙上网,害怕遭到姑姑责骂,遂持刀将姑姑、表弟、表妹三人残忍杀害。2014年5月31日,河南省郏县薛店镇吕沟村不满17岁的少年吕某,将本村幼儿园2名5岁女童掐死后分尸焚尸,将没有烧尽的尸骨藏匿在自己家中储存粮食的瓷缸。2012年8月1日,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不满17岁的少年李某,因与女友发生矛盾,遂生杀人恶念,持刀从抚顺乘车来到新宾满族自治县永陵镇,在杀死女友亲属2人后逃跑,沿途又连续刀刺11人,共造成9人死亡,4人受伤。2012年10月14日下午4时许,江西省万载县株潭镇红星村刘家组16岁少年方某,潜入租住他家房屋的居民家里行窃,对在家的11岁幼女产生恶念并施行强奸,遭到幼女强烈反抗后,将幼女连捅三刀致其重伤,逃离现场时被住在隔壁他的亲奶龙某发现,遭到老人训斥,方某又挥刀连刺奶奶12刀,置其当即丧命。河南省南阳市14名未成年人,年龄最大17岁,最小13岁,形成盗窃团伙,短短4个月时间,连续入室盗窃20余次,涉案钱物达40万元,其团伙17岁的头目从12岁便开始作案,是当地派出所的常客。据有关数据资料显示,自2000年至2004年的5年中,在全国法院判决生效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平均以14.18%的幅度逐年上升。原公安部公共安全研究所所长戴宜生在对中国的治安形势作分析时认为,在1980年至2000年的20年中,中国的犯罪率每年以14%的速度增加,到了2000年初,这个数字大概发展到了18%-20%之间。而在全国刑事犯罪案件总数中,青少年犯罪案件占到了70%以上,其中14岁至18岁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又占到青少年犯罪总数的70%以上。未成年人初次实施犯罪行为,年龄通常在14岁,15、16岁越来越严重。在青少年罪犯中,绝大多数人接受文化教育的程度普遍较低,初中及其以下、乃至文盲半文盲的人,占到了90%以上。另外还有一种现象,那就是,未成年人中的吸毒人数,占到了全国登记在册吸毒人员的72%。已经走上犯罪道路的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比例1980年代时为7.68%,1990年代上升为17%。《法制日报》曾经报道:目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比例逐年上升,未成年人犯罪年龄越来越低,以江苏为例,10至13岁年龄的低龄犯罪占到未成年人犯罪的70%。

面对以上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例以及一连串居高不下甚至连年攀升的未成年人的犯罪比例,不能不让人触目惊心。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以及未成年人犯罪的低龄化趋势,不能不令人忧心种种。按照我国《刑法》规定,虽然这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实施违反刑法的行为,尚不能构成真正意义上的刑事犯罪,但它作为一个不争的现实,已经摆在了全社会面前,已经成为当前我们国家的一个毒瘤,给国家、社会的稳定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了极为严重的危害,不能不引起我们的关注和思考。不必讳言,对于未成年人的恶性刑事犯罪,虽然我国政府和司法部门按照既定法律程序,及时予以了侦查破案和依法判决,应该说,有效地打击了未成年人中的恶性犯罪,有效地教育了犯罪的当事者和其他的未成年人,为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为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政府和司法部门的这种打击,只是对那些实施恶性刑事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做出了一些轻微的法律惩处,并没有使他们得到罪有应得的制裁。之所以这样讲,是因为,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明确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正是《刑法》的这些规定,不仅使得许多本来应该受到法律严厉惩处的未成年人罪犯逃避了应有的惩罚,甚至给了他们敢于重新犯罪的某种暗示,更为重要的是,这样的法律规定和从轻处罚,给整个未成年人群体带来了某种极为负面的导向。以上述深圳布吉阳光花园5岁女童小雯(化名)被一名13岁初二男生性侵案件为例,就在警方对该案介入调查后,处理该案的水径派出所田姓队长表示,确实发生了这样一起事件,但目前来看涉事双方都是未成年人,因此对这种行为很难定义为法律意义上的性侵,意即由于侵犯者未满14周岁,其行为不能定性为性侵犯罪。这样一来,便使得这个实施性侵行为的少年逃避了应有的惩处,这样一来,谁又能保证他以后不会重犯类似的罪行呢?再以河南省南阳市14名未成年人盗窃团伙为例,这个团伙的恶劣行径,已经在当地造成了十分严重的危害,成为了人人切齿的一大祸患,但是,由于他们是一伙未成年人,尽管他们作案案值已经十分巨大,司法机关却对他们无能为力,只能由当地公安对他们犯一次抓一次,抓一次又放一次,致警方十分头疼且十分无奈。

如何遏制未成年人的恶性犯罪和未成年人的低龄化犯罪趋势?唯一可行的办法,那就是制定适合实际情况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在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制教育的同时,加大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惩戒力度。在这方面,世界上许多国家或地区的做法值得我国借鉴。这些国家或地区,规定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都比较低。比如英国,他们将未成年人划分为不满10周岁、已满10周岁不满14周岁、已满14周岁及其以上三个阶段,而将10周岁作为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在美国,各州自1980年代后,普遍降低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许多州规定,10周岁为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在我国香港地区,对刑事责任年龄,采用的也是三分法,7周岁以下儿童的任何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7周岁以上未满14周岁的儿童,负一定的刑事责任,14周岁以上的人犯罪,应负完全责任。这些国家或地区的规定,有效地遏制了未成年人的恶性犯罪。就我国来讲,将14周岁作为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对于上世纪70年代的中国未成年人群的发育及行为状况而言,也许是符合实际的,但自改革开放以后,经过30多年形势变化,中国经济快速发展,儿童营养结构不断完善,儿童生理和心理状况成熟速度明显加快,未成年人的状况已经与上世纪70年代完全不同了。就人们所司空见惯的、眼下已经上学到了初二年级的14岁的未成年人来说,应该说他们已经十分懂事了,其主观辩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已经有了显著的提高。什么行为是犯罪,什么行为不是犯罪,他们的心里非常清楚。就以上面提到的河南郏县不满17岁的吕姓少年为例,如果他不知道掐死两个5岁女童是犯罪的话,他怎么会将整个犯罪过程实施得如此缜密和有序,先掐人杀人,后分尸焚烧灭迹,焚尸没有达到完全灭迹的目的,便悄悄将尚存的尸骨藏匿在于自家的瓷缸,反侦察的意识和能力不能说不强吧。因此我们说,在面临青少年犯罪激增,少年儿童普遍早熟的今天,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成熟经验和做法,14周岁已不再是适当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了,而应该在进行实证研究的基础上,有效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这一点,已经是势所必然,不可等闲视之。至于具体如何调整,笔者以为,参照以上英美和香港的做法,我国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应为10周岁;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应为14周岁;个别犯罪性质极为恶劣,社会危害极大的犯罪行为,应不受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4周岁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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