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保障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诉讼权利机制研究

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保障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诉讼权利机制研究

作者:赵钢

来源:《法制与经济·上旬刊》2014年第08期

[摘 要]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作为我国刑事诉讼的重要参与者,其诉讼权利的实现,体现我国司法的公正、公平。然而,目前我国立法对于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诉讼权利的规定还不够完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于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力度也还不够。文章将从检察机关的角度,分析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诉讼权利的行使现状及原因,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如何建立一套完善的保障机制,以此来保障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

[关键词]检察机关;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诉讼权利保障

在刑事诉讼中,保障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是实现控辩力度平衡的要求,是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保证。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如何依法保障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建立健全一套完善的保障机制将是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后检察机关必须面对的问题。因此,加强对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诉讼权利保障机制的研究,对于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推动刑事诉讼进一步民主化、制度化,具有重大深远的意义。

一、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概述

(一)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

1.会见通信权

会见通信权是辩护人与当事人会见并互相交流的权利,是当事人获得法律帮助的保障。《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2.查阅案卷权

查阅案卷材料是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权利的基本保障。《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3.调查取证权

《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4.申诉与控告权

《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5.参与庭审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辩护律师具有调查取证权,辩护律师依法收集的证据,在法庭上应当由辩护律师进行举证;质证是对证据进行质疑、辩驳和确认的法律活动,定罪量刑的一切证据只有经过当庭质证,才能具有法律效力;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均享有辩论权,通过行使辩论权,提出自己的主张,反驳对方的主张,帮助法院核实证据,查明案情,从而作出正确的裁判。

(二)保障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诉讼权利的重要性

1.保障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主要手段

“辩护是上帝给人类最大的恩惠”[1],刑事诉讼中,对于诉讼当事人而言,辩论权是其诉讼权利最为基本的权利,其重要性不言而喻。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在法庭上发表的辩论意见,实际上是对诉讼当事人的辩论权的保障和扩展,是对当事人自行行使辩论权不足时的弥补,以此来增强当事人的辩论能力。因此,保障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其根本目的是保障了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2.构建我国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

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是我国发展的必然要求,法治社会的核心价值在于对人权的保障。在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的一个主要形式就是赋予了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让其参与到刑事诉讼当中并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保障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意味着刑事诉讼中人权的基本保障,这是构建我国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

二、辩护人与诉讼代理人行使诉讼权利现状及原因

(一)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权利保障的现状

1.会见通话权难以落实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于辩护人的会见权作了规定,但是仍然未对会见的时间和次数方面作出明确的规定,对于通信权也没有作太大的修改。虽然对上述三类案件的会见需要批准有了法律上的明确规定,但是对于批准会见的程序却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些没有明确规定的事项,将可能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各方执行的不一致,进而导致会见通话权仍然难以落实。

2.阅卷权仍然较难实现

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辩护人的阅卷权在一定程度上得以改善,但仍然不够理想。由于对阅卷程序没有具体的规定,也没有规定司法机关没有给辩护人查阅完整的案件材料会有什么样的后果,如此一来,即便相关部门没有提供完整的案件材料,或者故意向辩护人隐瞒案件的部分重要证据,也不会产生任何法律后果,这样将会严重侵犯到辩护律师的阅卷权。

3.调查取证困难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辩护律师享有调查取证权,但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有关单位和个人拒绝作证的情况,面对这种情况,辩护律师也无可奈何。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证人有作证义务,但没有规定不作证的后果,对于证人作证后的人身保护也没有具体规定,这也是辩护律师调查取证难的一个原因。另外,我国法律还规定了辩护律师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调查取证的权利,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提出申请时往往会被拒绝,辩护律师的申请调查取证权,不具有强制力,也是律师调查取证难的一个原因。

4.庭审中权利得不到充分保障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出庭参与庭审活动,是其诉讼权利的集中体现。而实践中,有许多法院为了节省时间,往往会限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发问权或充分发表意见的权利,使得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参与庭审的权利被大打折扣。庭审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权也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比如证人、鉴定人在实践中往往很少出庭,这也剥夺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与证人、鉴定人当面质证的权利,虽然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可以强制要求证人、鉴定人出庭,但决定权还是在法院一方,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即便申请证人、鉴定人出庭,往往难以得到法院批准,以至于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通过质证来进行反驳。

(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权利保障现状的原因分析

1.传统观念的影响

我国自古以来就有“讼师”存在,受传统观念的影响,“讼师”的整体形象和社会地位一直不高,人们甚至认为其是站在道德的对立面,自古就受到执政者的排斥。在传统社会里,“讼师”的形象被定位为“最善于拨弄是非,颠倒黑白,捏词辩饰,渔人之利”[2],可见,其社会地位之

低下。这种错误的认识,在人们心中已经根深蒂固。直至今天,仍然有人认为,刑事辩护律师干的是钻法律空子为坏人开脱的事,甚至这种传统观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我国当代法制的构建。

2.立法的不完善和执行力的缺乏

我国的法律法规有关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刑事诉讼权利的规定不够健全,保护制度不够完善,相关法律缺乏执行力。首先,有的法律法规实施后,缺少与之配套的实施细则,在实际操作中各部门缺乏统一尺度,有的部门规章间相互冲突,这样就在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上形成偏差,导致在实际执行中产生矛盾和对抗[3];其次,我国现行法律对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的义务规定得较为详细,而对其权利保护规定得相对概括、笼统,缺乏可操作性;第三,我国现行关于保障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权利的相关法律规定,缺乏执行力。

3.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队伍自身的原因

目前我国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队伍的知识结构、业务水平与社会发展的要求尚不能适应。一些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职业道德也不尽如人意,在执业过程中或多或少地存在违反相关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现象。部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诉讼权利被侵犯也存在其自身缺乏自律、违规违纪的原因。

三、检察机关如何在刑事诉讼中保障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

(一)加强法律信仰,提升法律地位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法律地位,但是相对于公权力机关而言,其还是处于弱势地位。要有效保障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有必要提升其法律地位,而提升其法律地位,则需要加强人们对法律的信仰。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不仅有法律监督职责,同样也有向社会宣传法律的责任,改变社会上人们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传统偏见和错误认识。检察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加大对法律的宣传力度,让广大人民群众真正了解法律,才能消除人们对刑事诉讼中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的误解。通过向社会公开庭审,让人们全面了解控辩双方的职责,也进一步了解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人们了解法律才会尊重法律,人们尊重法律才会尊重每一位诉讼参与人,包括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只有尊重他们的工作,才能提升他们的法律地位和社会地位,从而保证他们的诉讼权利。

(二)完善制度建设,提供制度保障

完善的制度规范是检察机关依法保障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诉讼权利的前提和基础。目前,我国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行使诉讼权利的现状和原因,并不仅仅是由于法律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行使诉讼权利保护内容的缺失,还包括对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的权利的保障和执行力不足,这方面主要体现在没有具体的程序机制和惩戒机制。

具体的程序机制可以避免具有决定权的相关机关和个人专断横行,随意处理案件情形的发生;明确的惩戒机制则是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行使诉讼权利提供了必要的保障。以广西柳州市检察院为例,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该院先后制定了《柳州市人民检察院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接待工作管理办法》等八项工作制度,对案件管理作了详细的规定,建立了具体的程序机制,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具体的接待工作、要求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包括查阅案卷,申请收集、调取证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从制度上保障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

(三)加强权利保障,维护合法权利

1.会见权

会见权,在维护当事人权利中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要充分行使会见权,需要保证会见的及时性和不受监听。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在依法对羁押场所执法行为进行监督过程中,要确保辩护人合法权利的行使,及时发现在羁押场所存在违法违规阻碍或变相阻碍辩护人会见当事人的情况发生,坚决杜绝辩护人会见当事人时存在监听的情况。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要建立和完善一套符合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制度规范,并严格执行,从制度上保证辩护人的会见权。

2.阅卷权

阅卷权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全面了解案情,掌握证据的基础和前提。检察机关作为主要办案机关,保证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能够充分行使其阅卷权,需做到以下几个方面:其一,保证律师充分查阅案件证据,并保证阅卷时间,坚决避免出现承办人故意隐瞒案件证据的情况发生,可以在内部建立监督机制,接受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的监督;其二,在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阅卷后新补充侦查的证据,特别是一些关键证据,有必要通知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通知其及时来查阅;其三,对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开庭前未能及时查阅的关键证据,必要时可以提请法庭延期审理,给充分的时间给其进行阅卷和准备。

3.调查取证权

《刑事诉讼法》赋予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是保障其诉讼权利的重要方式和手段。辩护律师调查取证难,一个重要的原因是证人不愿作证,一方面法律没有规定不作证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证人作证后也会对自己的人身安全方面存在忧虑,侦查、检察机关等公权力机关有义务也有能力保证证人的人身安全,所以证人也往往愿意向公权力机关作证,而相对的辩护律师往往难以确保相关证人的人身安全,因此,证人会出现拒绝作证的情况,某种程度上也影响到了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行使。因此,检察机关在其办理的案件中,对于证人无论是向侦查或检察机关作证,还是向辩护律师作证,均应当保证证人的人身安全,从而为辩护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提供了基础和保障。

4.申诉控告权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在诉讼权利受到侵犯时,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控告和申诉的权利,申诉控告权利的制定和实施本身就是对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诉讼权利的保护。但是正如前文所提到的,由于《刑事诉讼法》对申诉控告实体和程序上没有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往往在司法实践中,会直接影响到申诉控告的实施。例如,当有人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时,检察机关受理的条件是什么?多长时间内给予申诉控告人予以答复?对方对答复不满后是否有权提出异议等等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些问题没有解决,申诉控告权利的行使就会受到影响,要保障这项权利的有效实施,检察机关必须及时制定相关细则,规范和细化《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的内容,并严格执行,确保申诉控告权的实施。

(四)完善服务机制,定期听取意见

建立和完善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听取律师意见的制度,不仅有利于提高检察机关办案质量,也有利于推动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建立新型的良好的控辩关系。在新形式下,检察机关定期听取各方意见,特别是律师方面的意见,及时总结经验,完善服务机制,才能更好地保障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

以广西柳州市检察院为例,自去年以来,广西柳州市检察院、司法局、律师协会三家定期召开“规范律师接待工作”座谈会。广西柳州市检察院认真听取律师对诉讼过程中会见与阅卷、执业情况查询、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等问题提出的具体建议。通过不断增进沟通交流,并建立长效联系的机制,及时互通在工作中遇到的新问题、新困难,促进检察机关办案质量和法律服务水平的提高,进一步提高检察机关服务和保障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能力。 参考文献

[1]史蕾.刑事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法理基础[J].法制与社会.2009.

[2]顾永忠、程滔.刑事诉讼法治化与律师的权利及其保障[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

[3]梁治平.法意与人情[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作者简介]赵钢,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公诉科科长。

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保障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诉讼权利机制研究

作者:赵钢

来源:《法制与经济·上旬刊》2014年第08期

[摘 要]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作为我国刑事诉讼的重要参与者,其诉讼权利的实现,体现我国司法的公正、公平。然而,目前我国立法对于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诉讼权利的规定还不够完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于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力度也还不够。文章将从检察机关的角度,分析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诉讼权利的行使现状及原因,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如何建立一套完善的保障机制,以此来保障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

[关键词]检察机关;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诉讼权利保障

在刑事诉讼中,保障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是实现控辩力度平衡的要求,是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保证。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如何依法保障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建立健全一套完善的保障机制将是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后检察机关必须面对的问题。因此,加强对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诉讼权利保障机制的研究,对于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推动刑事诉讼进一步民主化、制度化,具有重大深远的意义。

一、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概述

(一)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

1.会见通信权

会见通信权是辩护人与当事人会见并互相交流的权利,是当事人获得法律帮助的保障。《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2.查阅案卷权

查阅案卷材料是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权利的基本保障。《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3.调查取证权

《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4.申诉与控告权

《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5.参与庭审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辩护律师具有调查取证权,辩护律师依法收集的证据,在法庭上应当由辩护律师进行举证;质证是对证据进行质疑、辩驳和确认的法律活动,定罪量刑的一切证据只有经过当庭质证,才能具有法律效力;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均享有辩论权,通过行使辩论权,提出自己的主张,反驳对方的主张,帮助法院核实证据,查明案情,从而作出正确的裁判。

(二)保障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诉讼权利的重要性

1.保障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主要手段

“辩护是上帝给人类最大的恩惠”[1],刑事诉讼中,对于诉讼当事人而言,辩论权是其诉讼权利最为基本的权利,其重要性不言而喻。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在法庭上发表的辩论意见,实际上是对诉讼当事人的辩论权的保障和扩展,是对当事人自行行使辩论权不足时的弥补,以此来增强当事人的辩论能力。因此,保障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其根本目的是保障了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2.构建我国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

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是我国发展的必然要求,法治社会的核心价值在于对人权的保障。在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的一个主要形式就是赋予了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让其参与到刑事诉讼当中并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保障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意味着刑事诉讼中人权的基本保障,这是构建我国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

二、辩护人与诉讼代理人行使诉讼权利现状及原因

(一)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权利保障的现状

1.会见通话权难以落实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于辩护人的会见权作了规定,但是仍然未对会见的时间和次数方面作出明确的规定,对于通信权也没有作太大的修改。虽然对上述三类案件的会见需要批准有了法律上的明确规定,但是对于批准会见的程序却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些没有明确规定的事项,将可能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各方执行的不一致,进而导致会见通话权仍然难以落实。

2.阅卷权仍然较难实现

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辩护人的阅卷权在一定程度上得以改善,但仍然不够理想。由于对阅卷程序没有具体的规定,也没有规定司法机关没有给辩护人查阅完整的案件材料会有什么样的后果,如此一来,即便相关部门没有提供完整的案件材料,或者故意向辩护人隐瞒案件的部分重要证据,也不会产生任何法律后果,这样将会严重侵犯到辩护律师的阅卷权。

3.调查取证困难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辩护律师享有调查取证权,但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有关单位和个人拒绝作证的情况,面对这种情况,辩护律师也无可奈何。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证人有作证义务,但没有规定不作证的后果,对于证人作证后的人身保护也没有具体规定,这也是辩护律师调查取证难的一个原因。另外,我国法律还规定了辩护律师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调查取证的权利,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提出申请时往往会被拒绝,辩护律师的申请调查取证权,不具有强制力,也是律师调查取证难的一个原因。

4.庭审中权利得不到充分保障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出庭参与庭审活动,是其诉讼权利的集中体现。而实践中,有许多法院为了节省时间,往往会限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发问权或充分发表意见的权利,使得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参与庭审的权利被大打折扣。庭审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权也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比如证人、鉴定人在实践中往往很少出庭,这也剥夺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与证人、鉴定人当面质证的权利,虽然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可以强制要求证人、鉴定人出庭,但决定权还是在法院一方,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即便申请证人、鉴定人出庭,往往难以得到法院批准,以至于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通过质证来进行反驳。

(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权利保障现状的原因分析

1.传统观念的影响

我国自古以来就有“讼师”存在,受传统观念的影响,“讼师”的整体形象和社会地位一直不高,人们甚至认为其是站在道德的对立面,自古就受到执政者的排斥。在传统社会里,“讼师”的形象被定位为“最善于拨弄是非,颠倒黑白,捏词辩饰,渔人之利”[2],可见,其社会地位之

低下。这种错误的认识,在人们心中已经根深蒂固。直至今天,仍然有人认为,刑事辩护律师干的是钻法律空子为坏人开脱的事,甚至这种传统观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我国当代法制的构建。

2.立法的不完善和执行力的缺乏

我国的法律法规有关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刑事诉讼权利的规定不够健全,保护制度不够完善,相关法律缺乏执行力。首先,有的法律法规实施后,缺少与之配套的实施细则,在实际操作中各部门缺乏统一尺度,有的部门规章间相互冲突,这样就在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上形成偏差,导致在实际执行中产生矛盾和对抗[3];其次,我国现行法律对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的义务规定得较为详细,而对其权利保护规定得相对概括、笼统,缺乏可操作性;第三,我国现行关于保障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权利的相关法律规定,缺乏执行力。

3.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队伍自身的原因

目前我国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队伍的知识结构、业务水平与社会发展的要求尚不能适应。一些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职业道德也不尽如人意,在执业过程中或多或少地存在违反相关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现象。部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诉讼权利被侵犯也存在其自身缺乏自律、违规违纪的原因。

三、检察机关如何在刑事诉讼中保障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

(一)加强法律信仰,提升法律地位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法律地位,但是相对于公权力机关而言,其还是处于弱势地位。要有效保障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有必要提升其法律地位,而提升其法律地位,则需要加强人们对法律的信仰。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不仅有法律监督职责,同样也有向社会宣传法律的责任,改变社会上人们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传统偏见和错误认识。检察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加大对法律的宣传力度,让广大人民群众真正了解法律,才能消除人们对刑事诉讼中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的误解。通过向社会公开庭审,让人们全面了解控辩双方的职责,也进一步了解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人们了解法律才会尊重法律,人们尊重法律才会尊重每一位诉讼参与人,包括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只有尊重他们的工作,才能提升他们的法律地位和社会地位,从而保证他们的诉讼权利。

(二)完善制度建设,提供制度保障

完善的制度规范是检察机关依法保障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诉讼权利的前提和基础。目前,我国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行使诉讼权利的现状和原因,并不仅仅是由于法律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行使诉讼权利保护内容的缺失,还包括对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的权利的保障和执行力不足,这方面主要体现在没有具体的程序机制和惩戒机制。

具体的程序机制可以避免具有决定权的相关机关和个人专断横行,随意处理案件情形的发生;明确的惩戒机制则是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行使诉讼权利提供了必要的保障。以广西柳州市检察院为例,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该院先后制定了《柳州市人民检察院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接待工作管理办法》等八项工作制度,对案件管理作了详细的规定,建立了具体的程序机制,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具体的接待工作、要求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包括查阅案卷,申请收集、调取证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从制度上保障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

(三)加强权利保障,维护合法权利

1.会见权

会见权,在维护当事人权利中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要充分行使会见权,需要保证会见的及时性和不受监听。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在依法对羁押场所执法行为进行监督过程中,要确保辩护人合法权利的行使,及时发现在羁押场所存在违法违规阻碍或变相阻碍辩护人会见当事人的情况发生,坚决杜绝辩护人会见当事人时存在监听的情况。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要建立和完善一套符合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制度规范,并严格执行,从制度上保证辩护人的会见权。

2.阅卷权

阅卷权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全面了解案情,掌握证据的基础和前提。检察机关作为主要办案机关,保证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能够充分行使其阅卷权,需做到以下几个方面:其一,保证律师充分查阅案件证据,并保证阅卷时间,坚决避免出现承办人故意隐瞒案件证据的情况发生,可以在内部建立监督机制,接受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的监督;其二,在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阅卷后新补充侦查的证据,特别是一些关键证据,有必要通知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通知其及时来查阅;其三,对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开庭前未能及时查阅的关键证据,必要时可以提请法庭延期审理,给充分的时间给其进行阅卷和准备。

3.调查取证权

《刑事诉讼法》赋予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是保障其诉讼权利的重要方式和手段。辩护律师调查取证难,一个重要的原因是证人不愿作证,一方面法律没有规定不作证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证人作证后也会对自己的人身安全方面存在忧虑,侦查、检察机关等公权力机关有义务也有能力保证证人的人身安全,所以证人也往往愿意向公权力机关作证,而相对的辩护律师往往难以确保相关证人的人身安全,因此,证人会出现拒绝作证的情况,某种程度上也影响到了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行使。因此,检察机关在其办理的案件中,对于证人无论是向侦查或检察机关作证,还是向辩护律师作证,均应当保证证人的人身安全,从而为辩护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提供了基础和保障。

4.申诉控告权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在诉讼权利受到侵犯时,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控告和申诉的权利,申诉控告权利的制定和实施本身就是对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诉讼权利的保护。但是正如前文所提到的,由于《刑事诉讼法》对申诉控告实体和程序上没有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往往在司法实践中,会直接影响到申诉控告的实施。例如,当有人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时,检察机关受理的条件是什么?多长时间内给予申诉控告人予以答复?对方对答复不满后是否有权提出异议等等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些问题没有解决,申诉控告权利的行使就会受到影响,要保障这项权利的有效实施,检察机关必须及时制定相关细则,规范和细化《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的内容,并严格执行,确保申诉控告权的实施。

(四)完善服务机制,定期听取意见

建立和完善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听取律师意见的制度,不仅有利于提高检察机关办案质量,也有利于推动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建立新型的良好的控辩关系。在新形式下,检察机关定期听取各方意见,特别是律师方面的意见,及时总结经验,完善服务机制,才能更好地保障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

以广西柳州市检察院为例,自去年以来,广西柳州市检察院、司法局、律师协会三家定期召开“规范律师接待工作”座谈会。广西柳州市检察院认真听取律师对诉讼过程中会见与阅卷、执业情况查询、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等问题提出的具体建议。通过不断增进沟通交流,并建立长效联系的机制,及时互通在工作中遇到的新问题、新困难,促进检察机关办案质量和法律服务水平的提高,进一步提高检察机关服务和保障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能力。 参考文献

[1]史蕾.刑事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法理基础[J].法制与社会.2009.

[2]顾永忠、程滔.刑事诉讼法治化与律师的权利及其保障[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

[3]梁治平.法意与人情[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作者简介]赵钢,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公诉科科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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