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广播电视大学本科法学论文范文

目 录

一、驰名商标的认定原则..............................2

(一)“主动认定、批量认定”原则的缺陷................2

(二)采取“被动认定、个案认定”原则的必要性..........4

(三)驰名商标认定保护中的时间梯度....................5

(四)驰名商标认定保护中的空间梯度问题................5

二、驰名商标认定的实质条件..........................6

(一)驰名商标必须在中国领域内驰名....................6

(二)驰名商标必须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7

(三)驰名商标必须享有较高声誉........................8

三、驰名商标的认定机关..............................8

四、驰名商标认定的途径.............................10

(一)向工商部门申请认定驰名商标.....................10

(二)向商标局申请认定驰名商标.......................10

(三)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认定驰名商标...............10

(四)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驰名商标”...................11

参考文献...........................................12

论驰名商标的认定

【摘 要】商标是一种知识产权,受到法律的保护;驰名商标是商标中更具价值

的知识产权,更容易受到他人的仿冒侵害,因此受到法律更宽更强的保护。世界

各国越来越重视对驰名商标这一重要知识产权和无形 资产的法律保护。我国于

2001年第二次修订《商标法》,明确规定了对驰名商标予以法律保护的原则。正

确认定驰名商标,是切实保护驰名商标的前提和基础笔者拟对驰名商标的认定问

题进行探讨。本论文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为驰名商标的认定原则;第二部分

驰名商标认定的实质条件;第三部分为驰名商标的认定机;第四部分关驰名商标

认定的途径;

【关键词】驰名商标 认定原则 认定机关 认定途径

一、驰名商标的认定原则

自愿原则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是商标注册和驰名商标认定应

遵循的基本原则,但驰名商标认定还有着其自身特有的原则,即“被

动认定、个案认定”原则。

(一)“主动认定、批量认定”原则的缺陷

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我国历来实行“主动认定、批量认定”的原

则。所谓主动认定,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并不实际存

在商标确权和商标侵权纠纷的情况下,着眼于预防可能发生的纠纷,

应商标所有人的请求甚至依职权对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主动认

定”驰名商标,可以为驰名商标所有人提供事先的法律保护,但它过

于强调、突出商标行政机关的主动性。所谓批量认定,是指商标局在

并不存在商标确权和商标侵权纠纷的情况下,着眼于预防可能发生的

纠纷,应众多商标所有人的请求,分期分批地对大量的商标是否驰名

进行认定。我国商标局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分四批共认定了293个

驰名商标。我国在驰名商标认定保护中所采取的基本原则,“主动认

定、批量认定”在我国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实践中曾发挥了巨大作

用。但不可否认的是,这种原则及其做法存在一定弊端①。

首先,这种基本保护模式违背了驰名商标保护的宗旨。驰名商标

的法律保护,从其诞生之日起,就是国际上两种不同商标保护制度相

协调的产物。即:当国际上商标的注册原则与使用原则的保护不相平

衡时,《巴黎公约》给予商标使用原则的倾斜性保护。也就是将未注

册的驰名商标保护列入了国际公约保护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

协议》(简称TRIPS协议)又将驰名商标保护扩大到在非类似商品中

的使用的保护。两个国际性条约给予的驰名商标保护都是个案保护,

被动保护,即当发生了侵权纠纷、合法权益受到了侵犯时,请求认定

驰名商标而获得的特殊保护。这也正体现了驰名商标保护的宗旨:个

案保护、被动保护。而我国的这种驰名商标保护模式,则是强调突出

了行政机关的主动性,对驰名商标采取的是大量认定、主动保护,明

显违背了驰名商标国际保护的宗旨。其次,这种基本保护模式无法解

决驰名商标认定保护中存在的“经纬问题”,即时间梯度、空间梯度。

比如,某一商标在刚刚进入市场时并不驰名,但伴随着市场化运作一

定时间后,事实上成为了驰名商标。与此同时,如果发生了他人假冒、

侵权,此时,又应该给予这种商标何种法律保护呢?还是这一商标在

成为了驰名商标后,但实实在在,在侵权发生地并不驰名,那么又该

如何对它进行保护呢?等等。这些问题都是驰名商标认定保护中存在① 安青虎:《驰名商标和中国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工商行政管理》2004年第19期,第10页

的时间梯度和空间梯度的问题。①使得虽未经认定但已是事实上的驰

名商标无法得到保护,使得虽经认定但已被弱化、淡化而在事实上沦

为一般商标的驰名商标的保护难以操作。

(二)采取“被动认定、个案认定”原则的必要性

“被动认定、个案认定”原则的确立和推行,则可以克服“主动

认定、批量认定”原则的上述弊端。所谓被动认定,是指国家工商行

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在已实际发生商标确

权或商标侵权纠纷的情况下,着眼于解决商标权纠纷,应商标所有人

的请求,对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所谓个案认定,是指商标局、商

标评审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在已实际发生商标确权或商标侵权纠纷的

情况下,着眼于解决商标权纠纷,应商标所有人的请求,对个案中的

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申请一个认定一个,不搞批量认定。国家工

商总局商标局先后对“蝴蝶”、“英雄”、“张裕”、“大白兔”、“常柴”、

“双星”、“熊猫”商标的驰名认定,都是个案审查认定。

“被动保护、个案认定”是《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所确定的

驰名商标示认定原则和保护模式,是世界贸易组织所认可的国际通行

惯例。我国在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及2002年颁布的《商标法实

施条例》中明确规定了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并于2003年4月17日颁

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下称《保护规定》),确立了“被

动认定、个案认定”的驰名商标认定原则②。不仅符合国际惯例,还①周雁武:《驰名商标认定新探》,《求索》2004年第7期,第116页

②邱木城:《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3年第2期,第45页

有利于解决驰名商标认定中存在的经纬问题,即:时间梯度、空间梯

度问题。

(三)驰名商标认定保护中的时间梯度

驰名商标的认定离不开商标驰名这一基本事实状态,而商标从普

通到驰名,都需要一段时间。从根本上而言,也就是驰名商标的认定

存在时间梯度问题,即商标的驰名程度是动态、变化的。譬如:某一

商标开始并不驰名,但在侵权时已经运作为了驰名商标,如果来不及

被行政机关主动认定,那么发生侵权时,它应该如何被保护呢?——

只给予一般商标保护,显然不符合纠纷发生时的事实状态:该商标已

经成为了驰名商标,若给予驰名商标保护,显然又不符合程序,即:

驰名商标保护须经行政机关主动认定。某一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在发

生侵权纠纷时,由于其商誉被弱化和淡化,而沦为一般普通商标,在

纠纷发生时,其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又该如何保护呢?——若给予驰名

商标保护,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在发生侵权纠纷时,该商标已经沦

为了一般普通商标,同时,对于其他竞争者而言,又是不公平的。若

只给予一般普通商标保护,则明显又不符合该商标事实上仍属于驰名

商标的法律状态。等等,这些问题对于只提供事先主动认定的行政机

关而言,无疑是难以操作和进退两难的。而采取“被动保护、个案认

定”的驰名商标认定原则,依其所具有的灵活性,可以有效地避免产

生上述问题。解决驰名商标认定中的时间梯度问题,即:发生商标纠

纷时,由认定机关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个案认定。

同时,该原则又符合市场经济规律,能较为准确地反映在纠纷发生时

的商标所处状态,即或驰名或一般。

(四)驰名商标认定保护中的空间梯度问题

在驰名商标的认定保护中还存在着另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即空

间梯度问题。如上所言,商标驰名是一种客观存在,作为一种客观存

在,在现实生活中必然存在时间、空间这两个重要的维度。显然驰名

商标的认定保护也有着空间梯度问题。即一个商标成为驰名商标,它

不可能同时在世界上所有地方或者是一个国家的所有地区都驰名,都

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也不可能在同一时间在所有地域都驰名。例如:

一个驰名商标在大中城市很驰名,但在小城市及乡村并不一定驰名。

还有即使在同一地域,由于驰名商标的定位对象不同,也存在着该类

问题①。因此,发生商标纠纷时,就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而不能

一概给予(或不给予)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所以,面对这类问题,

同样需要采取“被动保护、个案认定”的驰名商标保护原则,由认定

机关依据当时的具体情况,进行个案认定保护。

二、驰名商标认定的实质条件

《保护规定》第二条规定: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

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据此规定,笔者认为,我国驰名商标的

认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方面的实质条件:

(一)驰名商标必须在中国领域内驰名

驰名商标是否必须在中国领域内驰名,这个总是曾是1995年中① 何衍锋:《论驰名商标》,《工商行政管理论文选集》,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学会

编2003年12月,第38页

美知识产权谈判中的一个焦点。以美国为首的少数发达国家强调驰名商标以“是否在国际市场上驰名”为准,这种舍弃商标权地域性的观点有损于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因而不被大多数国家采纳。我国明确规定了驰名商标应在“中国”领域内驰名,在“中国”这一规定符合国 际通行的驰名商标保护的一般地域原则,同时也适应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驰名商标的保护水平。《关于保护驰名商标的联合建议》(1999年9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CUP)通过,简称《联合建议》第二条第三项第2目规定,不得要求“该商标在除该成员国以外的任何管辖范围内驰名”,同时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在其注释中说:“根据地域原则,驰名商标权的行使实行国家原则。”因此,我国把在“中国”领域内驰名,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地域性条件。

(二)驰名商标必须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

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是认定驰名商标的知名度条件,也是认定驰名商标的最基本的条件。正确确定“相关公众”的范围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至关重要。TRIPS协议第16条第2款规定:“确认某商标是否系驰名商标,应顾及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这一规定第一次明确将驰名商标的驰名范围限定在“相关公众”中。《联合建议》

第2条第2款之(a)则进一步细化了“相关公众”的定义,即相关公众包括但不必局限于:(1)使用该商标的那一类商品和/或服务的实际和/或潜在的顾客;(2)使用该商标的那一类商品和/或服务的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人员;(3)经营使用该商标的那一类商品和/或服

务的商业界。《保护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将“相关公众”表述为:“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相关公众”还包括:进出口商、批发商、许可使用人、修理商等。

(三)驰名商标必须享有较高声誉

享有较高声誉,是认定驰名商标的声誉条件,也是认定驰名商标不可或缺的重要条件。所谓“较高声誉”,是指“相关公众”对商标所表示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用途、功能等有着积极的评价,“相关公众”熟悉、信赖该商标,甚至乐意购买、使用该商标标示的商品或接受该商标标示的服务。中国《商标法》不仅规定了商标的区别功能,而且对使用商标的商品和服务的质量及商标信誉作出了规定。对于普通商标都有质量和信誉的要求,对于驰名商标的要求自然更高一层。亦即,中国要求驰名商标不仅要有较广的名气,还须享有较高的声誉。

三、驰名商标的认定机关

“驰名商标”不仅仅是一种荣誉,更是商标保护的一个体系。“驰名商标”在国际普遍得到认可,各国政府都对“驰名商标”进行特别的保护。《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的规定了“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定已在该国驰名”,把一商标是否驰名的“认定”权赋予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的主管机关。但对于“主管机关”,《巴黎公约》没有予以定义。《联合建议》对“主管机关”作了定义:“指成员国主管认定驰名商标,或主管实施驰名商标保护的行政、司法或准司法机关”。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在对《联合建议》的《注释》中又对上述定义作了解释:“主管机关的性质取决于各成员国的国家体制。该定义宜作广义解释以适应各成员国的制度。”

我国《商标法》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是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的法定职能。因此,在1985年3月中国加入《巴黎公约》之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便责无旁贷地开始了对在中国驰名的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商标法实施条例》具体明确了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在商标注册和商标管理的哪此程序中认定驰名商标。

2001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24号〕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有权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2001年11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司法程序中认定美国社邦公司的“DUPONT”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撤销他人将商标作为域名注册的一审判决。这是中国司法机关认定和明确保护驰名商标的第一个案例①。

2002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司法解释《关于审理商标民事 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此规定将① 安青虎:《驰名商标和中国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工商行政管理》2004年第19期,第13页

人民法院可以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范围,从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扩展到商标民事纠纷案件。

目前,在中国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人民法院可以在“不予注册”问题上根据案情需要对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国家工商行 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人民法院可以在“禁止使用”问题上根据案情需要对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四、驰名商标认定的途径

基于“被动保护、个案认定”的原则,对驰名商标的认定都是在商标争议、异议、侵权案件中提起的。当发生具体的商标案件时,权利人可以通过以下渠道获得驰名商标认定,其中:第1、2、3项为行政认定程序,第4项为司法认定程序。

(一)向工商部门申请认定驰名商标:

驰名商标权利人认为其他人使用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案件所发生地的市(地、州)以上工商部门提出禁止使用的请求。地方工商部门经审查后逐级上报至商标局,由商标局做出认定。

(二)向商标局申请认定驰名商标

驰名商标权利人认为其他人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在3个月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的同时申请认定驰名商标。

(三)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认定驰名商标

驰名商标权利人认为他人已注册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在至少5个的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评审申请的同时申请认定驰名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争议案件的裁决中加大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这几年在案件审理中认定了“安吉尔”等15件商标为驰名商标①。

(四)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驰名商标

已注册驰名商标的权利人认为他人使用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起诉的同时申请认定驰名商标。另外,驰名商标权利人对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认定持有异议,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司法审查。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商标事业得到发展的同时,我国一些信誉好、声望高、知名度大的商标在国内市场上屡屡被假冒。假冒侵权行为严重地扰乱了社会主义正常、有序的经济秩序,侵害了消费者和商标注册厂家的权益。在国际上,我国的一些商标也不断地被他人抢先注册,我国的驰名商标在国外受不到应有的法律保护,严重地影响了我国产品的正常出口。我们只有健全法律制度,才能更好的解决各种解纷,稳定市场秩序。

① 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评审委员会近期认定了15件驰名商标》2005年6月24日,中国商标网

参考文献:

1、《依法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中华商标》2003年第5期。

2、《认定驰名商标可走商标纠纷捷径》,《南方日报》2005年10月27日A14版。

3、安青虎:《驰名商标和中国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工商行政管理》2004年第19期。

4、周雁武:《驰名商标认定新探》,《求索》2004年第7期。

5、邱木城:《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3年第2期。

目 录

一、驰名商标的认定原则..............................2

(一)“主动认定、批量认定”原则的缺陷................2

(二)采取“被动认定、个案认定”原则的必要性..........4

(三)驰名商标认定保护中的时间梯度....................5

(四)驰名商标认定保护中的空间梯度问题................5

二、驰名商标认定的实质条件..........................6

(一)驰名商标必须在中国领域内驰名....................6

(二)驰名商标必须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7

(三)驰名商标必须享有较高声誉........................8

三、驰名商标的认定机关..............................8

四、驰名商标认定的途径.............................10

(一)向工商部门申请认定驰名商标.....................10

(二)向商标局申请认定驰名商标.......................10

(三)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认定驰名商标...............10

(四)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驰名商标”...................11

参考文献...........................................12

论驰名商标的认定

【摘 要】商标是一种知识产权,受到法律的保护;驰名商标是商标中更具价值

的知识产权,更容易受到他人的仿冒侵害,因此受到法律更宽更强的保护。世界

各国越来越重视对驰名商标这一重要知识产权和无形 资产的法律保护。我国于

2001年第二次修订《商标法》,明确规定了对驰名商标予以法律保护的原则。正

确认定驰名商标,是切实保护驰名商标的前提和基础笔者拟对驰名商标的认定问

题进行探讨。本论文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为驰名商标的认定原则;第二部分

驰名商标认定的实质条件;第三部分为驰名商标的认定机;第四部分关驰名商标

认定的途径;

【关键词】驰名商标 认定原则 认定机关 认定途径

一、驰名商标的认定原则

自愿原则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是商标注册和驰名商标认定应

遵循的基本原则,但驰名商标认定还有着其自身特有的原则,即“被

动认定、个案认定”原则。

(一)“主动认定、批量认定”原则的缺陷

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我国历来实行“主动认定、批量认定”的原

则。所谓主动认定,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并不实际存

在商标确权和商标侵权纠纷的情况下,着眼于预防可能发生的纠纷,

应商标所有人的请求甚至依职权对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主动认

定”驰名商标,可以为驰名商标所有人提供事先的法律保护,但它过

于强调、突出商标行政机关的主动性。所谓批量认定,是指商标局在

并不存在商标确权和商标侵权纠纷的情况下,着眼于预防可能发生的

纠纷,应众多商标所有人的请求,分期分批地对大量的商标是否驰名

进行认定。我国商标局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分四批共认定了293个

驰名商标。我国在驰名商标认定保护中所采取的基本原则,“主动认

定、批量认定”在我国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实践中曾发挥了巨大作

用。但不可否认的是,这种原则及其做法存在一定弊端①。

首先,这种基本保护模式违背了驰名商标保护的宗旨。驰名商标

的法律保护,从其诞生之日起,就是国际上两种不同商标保护制度相

协调的产物。即:当国际上商标的注册原则与使用原则的保护不相平

衡时,《巴黎公约》给予商标使用原则的倾斜性保护。也就是将未注

册的驰名商标保护列入了国际公约保护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

协议》(简称TRIPS协议)又将驰名商标保护扩大到在非类似商品中

的使用的保护。两个国际性条约给予的驰名商标保护都是个案保护,

被动保护,即当发生了侵权纠纷、合法权益受到了侵犯时,请求认定

驰名商标而获得的特殊保护。这也正体现了驰名商标保护的宗旨:个

案保护、被动保护。而我国的这种驰名商标保护模式,则是强调突出

了行政机关的主动性,对驰名商标采取的是大量认定、主动保护,明

显违背了驰名商标国际保护的宗旨。其次,这种基本保护模式无法解

决驰名商标认定保护中存在的“经纬问题”,即时间梯度、空间梯度。

比如,某一商标在刚刚进入市场时并不驰名,但伴随着市场化运作一

定时间后,事实上成为了驰名商标。与此同时,如果发生了他人假冒、

侵权,此时,又应该给予这种商标何种法律保护呢?还是这一商标在

成为了驰名商标后,但实实在在,在侵权发生地并不驰名,那么又该

如何对它进行保护呢?等等。这些问题都是驰名商标认定保护中存在① 安青虎:《驰名商标和中国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工商行政管理》2004年第19期,第10页

的时间梯度和空间梯度的问题。①使得虽未经认定但已是事实上的驰

名商标无法得到保护,使得虽经认定但已被弱化、淡化而在事实上沦

为一般商标的驰名商标的保护难以操作。

(二)采取“被动认定、个案认定”原则的必要性

“被动认定、个案认定”原则的确立和推行,则可以克服“主动

认定、批量认定”原则的上述弊端。所谓被动认定,是指国家工商行

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在已实际发生商标确

权或商标侵权纠纷的情况下,着眼于解决商标权纠纷,应商标所有人

的请求,对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所谓个案认定,是指商标局、商

标评审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在已实际发生商标确权或商标侵权纠纷的

情况下,着眼于解决商标权纠纷,应商标所有人的请求,对个案中的

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申请一个认定一个,不搞批量认定。国家工

商总局商标局先后对“蝴蝶”、“英雄”、“张裕”、“大白兔”、“常柴”、

“双星”、“熊猫”商标的驰名认定,都是个案审查认定。

“被动保护、个案认定”是《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所确定的

驰名商标示认定原则和保护模式,是世界贸易组织所认可的国际通行

惯例。我国在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及2002年颁布的《商标法实

施条例》中明确规定了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并于2003年4月17日颁

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下称《保护规定》),确立了“被

动认定、个案认定”的驰名商标认定原则②。不仅符合国际惯例,还①周雁武:《驰名商标认定新探》,《求索》2004年第7期,第116页

②邱木城:《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3年第2期,第45页

有利于解决驰名商标认定中存在的经纬问题,即:时间梯度、空间梯

度问题。

(三)驰名商标认定保护中的时间梯度

驰名商标的认定离不开商标驰名这一基本事实状态,而商标从普

通到驰名,都需要一段时间。从根本上而言,也就是驰名商标的认定

存在时间梯度问题,即商标的驰名程度是动态、变化的。譬如:某一

商标开始并不驰名,但在侵权时已经运作为了驰名商标,如果来不及

被行政机关主动认定,那么发生侵权时,它应该如何被保护呢?——

只给予一般商标保护,显然不符合纠纷发生时的事实状态:该商标已

经成为了驰名商标,若给予驰名商标保护,显然又不符合程序,即:

驰名商标保护须经行政机关主动认定。某一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在发

生侵权纠纷时,由于其商誉被弱化和淡化,而沦为一般普通商标,在

纠纷发生时,其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又该如何保护呢?——若给予驰名

商标保护,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在发生侵权纠纷时,该商标已经沦

为了一般普通商标,同时,对于其他竞争者而言,又是不公平的。若

只给予一般普通商标保护,则明显又不符合该商标事实上仍属于驰名

商标的法律状态。等等,这些问题对于只提供事先主动认定的行政机

关而言,无疑是难以操作和进退两难的。而采取“被动保护、个案认

定”的驰名商标认定原则,依其所具有的灵活性,可以有效地避免产

生上述问题。解决驰名商标认定中的时间梯度问题,即:发生商标纠

纷时,由认定机关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个案认定。

同时,该原则又符合市场经济规律,能较为准确地反映在纠纷发生时

的商标所处状态,即或驰名或一般。

(四)驰名商标认定保护中的空间梯度问题

在驰名商标的认定保护中还存在着另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即空

间梯度问题。如上所言,商标驰名是一种客观存在,作为一种客观存

在,在现实生活中必然存在时间、空间这两个重要的维度。显然驰名

商标的认定保护也有着空间梯度问题。即一个商标成为驰名商标,它

不可能同时在世界上所有地方或者是一个国家的所有地区都驰名,都

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也不可能在同一时间在所有地域都驰名。例如:

一个驰名商标在大中城市很驰名,但在小城市及乡村并不一定驰名。

还有即使在同一地域,由于驰名商标的定位对象不同,也存在着该类

问题①。因此,发生商标纠纷时,就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而不能

一概给予(或不给予)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所以,面对这类问题,

同样需要采取“被动保护、个案认定”的驰名商标保护原则,由认定

机关依据当时的具体情况,进行个案认定保护。

二、驰名商标认定的实质条件

《保护规定》第二条规定: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

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据此规定,笔者认为,我国驰名商标的

认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方面的实质条件:

(一)驰名商标必须在中国领域内驰名

驰名商标是否必须在中国领域内驰名,这个总是曾是1995年中① 何衍锋:《论驰名商标》,《工商行政管理论文选集》,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学会

编2003年12月,第38页

美知识产权谈判中的一个焦点。以美国为首的少数发达国家强调驰名商标以“是否在国际市场上驰名”为准,这种舍弃商标权地域性的观点有损于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因而不被大多数国家采纳。我国明确规定了驰名商标应在“中国”领域内驰名,在“中国”这一规定符合国 际通行的驰名商标保护的一般地域原则,同时也适应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驰名商标的保护水平。《关于保护驰名商标的联合建议》(1999年9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CUP)通过,简称《联合建议》第二条第三项第2目规定,不得要求“该商标在除该成员国以外的任何管辖范围内驰名”,同时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在其注释中说:“根据地域原则,驰名商标权的行使实行国家原则。”因此,我国把在“中国”领域内驰名,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地域性条件。

(二)驰名商标必须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

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是认定驰名商标的知名度条件,也是认定驰名商标的最基本的条件。正确确定“相关公众”的范围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至关重要。TRIPS协议第16条第2款规定:“确认某商标是否系驰名商标,应顾及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这一规定第一次明确将驰名商标的驰名范围限定在“相关公众”中。《联合建议》

第2条第2款之(a)则进一步细化了“相关公众”的定义,即相关公众包括但不必局限于:(1)使用该商标的那一类商品和/或服务的实际和/或潜在的顾客;(2)使用该商标的那一类商品和/或服务的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人员;(3)经营使用该商标的那一类商品和/或服

务的商业界。《保护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将“相关公众”表述为:“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相关公众”还包括:进出口商、批发商、许可使用人、修理商等。

(三)驰名商标必须享有较高声誉

享有较高声誉,是认定驰名商标的声誉条件,也是认定驰名商标不可或缺的重要条件。所谓“较高声誉”,是指“相关公众”对商标所表示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用途、功能等有着积极的评价,“相关公众”熟悉、信赖该商标,甚至乐意购买、使用该商标标示的商品或接受该商标标示的服务。中国《商标法》不仅规定了商标的区别功能,而且对使用商标的商品和服务的质量及商标信誉作出了规定。对于普通商标都有质量和信誉的要求,对于驰名商标的要求自然更高一层。亦即,中国要求驰名商标不仅要有较广的名气,还须享有较高的声誉。

三、驰名商标的认定机关

“驰名商标”不仅仅是一种荣誉,更是商标保护的一个体系。“驰名商标”在国际普遍得到认可,各国政府都对“驰名商标”进行特别的保护。《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的规定了“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定已在该国驰名”,把一商标是否驰名的“认定”权赋予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的主管机关。但对于“主管机关”,《巴黎公约》没有予以定义。《联合建议》对“主管机关”作了定义:“指成员国主管认定驰名商标,或主管实施驰名商标保护的行政、司法或准司法机关”。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在对《联合建议》的《注释》中又对上述定义作了解释:“主管机关的性质取决于各成员国的国家体制。该定义宜作广义解释以适应各成员国的制度。”

我国《商标法》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是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的法定职能。因此,在1985年3月中国加入《巴黎公约》之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便责无旁贷地开始了对在中国驰名的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商标法实施条例》具体明确了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在商标注册和商标管理的哪此程序中认定驰名商标。

2001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24号〕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有权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2001年11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司法程序中认定美国社邦公司的“DUPONT”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撤销他人将商标作为域名注册的一审判决。这是中国司法机关认定和明确保护驰名商标的第一个案例①。

2002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司法解释《关于审理商标民事 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此规定将① 安青虎:《驰名商标和中国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工商行政管理》2004年第19期,第13页

人民法院可以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范围,从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扩展到商标民事纠纷案件。

目前,在中国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人民法院可以在“不予注册”问题上根据案情需要对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国家工商行 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人民法院可以在“禁止使用”问题上根据案情需要对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四、驰名商标认定的途径

基于“被动保护、个案认定”的原则,对驰名商标的认定都是在商标争议、异议、侵权案件中提起的。当发生具体的商标案件时,权利人可以通过以下渠道获得驰名商标认定,其中:第1、2、3项为行政认定程序,第4项为司法认定程序。

(一)向工商部门申请认定驰名商标:

驰名商标权利人认为其他人使用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案件所发生地的市(地、州)以上工商部门提出禁止使用的请求。地方工商部门经审查后逐级上报至商标局,由商标局做出认定。

(二)向商标局申请认定驰名商标

驰名商标权利人认为其他人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在3个月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的同时申请认定驰名商标。

(三)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认定驰名商标

驰名商标权利人认为他人已注册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在至少5个的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评审申请的同时申请认定驰名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争议案件的裁决中加大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这几年在案件审理中认定了“安吉尔”等15件商标为驰名商标①。

(四)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驰名商标

已注册驰名商标的权利人认为他人使用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起诉的同时申请认定驰名商标。另外,驰名商标权利人对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认定持有异议,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司法审查。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商标事业得到发展的同时,我国一些信誉好、声望高、知名度大的商标在国内市场上屡屡被假冒。假冒侵权行为严重地扰乱了社会主义正常、有序的经济秩序,侵害了消费者和商标注册厂家的权益。在国际上,我国的一些商标也不断地被他人抢先注册,我国的驰名商标在国外受不到应有的法律保护,严重地影响了我国产品的正常出口。我们只有健全法律制度,才能更好的解决各种解纷,稳定市场秩序。

① 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评审委员会近期认定了15件驰名商标》2005年6月24日,中国商标网

参考文献:

1、《依法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中华商标》2003年第5期。

2、《认定驰名商标可走商标纠纷捷径》,《南方日报》2005年10月27日A14版。

3、安青虎:《驰名商标和中国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工商行政管理》2004年第19期。

4、周雁武:《驰名商标认定新探》,《求索》2004年第7期。

5、邱木城:《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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