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摘要、关键词……………………………………………………………………… 一、宪法解释的含义及原则 …………………………………………………… 1 1 4 7
二、宪法解释效力的性质………………………………………………………… 三、宪法解释效力的表现形式……………………………………………………
四、宪法解释的必要性…………………………………………………………… 13 五、宪法解释效力的确定力与羁束力…………………………………………… 15
参考文献
……………………………………………………………………… 19
0
试论宪法解释的效力 内容摘要:宪法解释制度是有权解释宪法的机关根据宪法的 原则和精神,依照一定的解释程序对宪法的规定的涵义进行 解释和说明的制度。本文首先分析了宪法解释的含义、宪法 解释制度的必要性,对我国的宪法解释体制与西方主要国家 宪法解释制度进行了比较,接着阐释了我国的宪法解释体制 的特点、存在的问题,论文最后提出了完善我国宪法解释制 度的对策。
【关键词】:宪法解释、比较、特点、完善
一、宪法解释的含义及原则 (一)宪法解释的概念 从字面上讲,宪法解释就是对具体的宪法规定意义所作 的说明。这一定义虽然说明了宪法解释是一种行为和活动, 但并未明确宪法解释的主体,即谁来作这种解释。从一定意 义上说,每一个法律文本的读者都会产生对文本意义的理 解,并自行解释法律。从法律意义上来说,宪法解释是指依 照宪法的规定享有宪法解释权的国家机关或其他特定的主 体根据宪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对宪法规定的内涵和外 延以及词语含义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说明。有权进行宪法
1
解释的机关通过宪法解释,阐明宪法的精神,弥补宪法的漏 洞,明确宪法条文的基本含义,可以起到使宪法规范适合社 会发展、保障宪法权威,并维持统一的宪法秩序,以及为判 断宪法行为是否合宪提供标准等作用。 根据不同标准,可以将宪法解释分成不同种类: (1)根据解释主体和效力,可以将宪法解释分为正式 解释和非正式解释。正式解释是指由宪法授权的机关或宪法 惯例所认可的机关依照一定的标准或原则对宪法条文所作 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说明。非正式解释又称无权解释、学理解 释或任意解释指非特定的机关、团体和个人对宪法条文所作 的说明,这种说明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2)根据解释的目的和意义不同,可以将宪法解释分 为补充解释与违宪解释; (3)根据解释的方法不同,可以将宪法解释分为文法 解释、逻辑解释、历史解释
与系统解释; (4)根据解释的尺度不同,可以将宪法解释分为字面 解释、扩充解释与限制解释。 (二)宪法解释的基本原则 宪法解释究竟应当遵守哪些原则,各国的具体做法是不 尽一致的。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各国对宪法解释的功 能及其规则的认识渐趋一致,在释宪的实践中也都先后形成 了某些共同的原则。下列几项基本原则即是被各国所普遍认
2
同并予以遵守的。 (1)恪守宪法精神原则。 每一个国家的宪法,都有其 内在的基本精神。宪法的精神一般都通过宪法基本原则表现 出来的,且这些原则并不因时代的变迁而受到影响。因此, 宪法解释的行为必须始终恪守并维护宪法的根本精神和基 本原则,而不能与其相悖,否则,宪法的权威、法制的统一 都无法为继。因此,恪守宪法精神是宪法解释的首要原则。 (2)遵照法定程序原则。一切国家权力的行使都必须 合乎法定的程序。宪法解释作为释宪机关行使释宪权的专门 活动,同样需要遵守法定的释宪程序。程序的实质是管理和 决定的非人情化,其一切布臵都是为了限制恣意、专断和裁 量。宪法解释程序的设定,不仅能够规范、控制宪法解释权 的行使,而且也是确保释宪权合理运作的有效措施。因此, 任何不按法定程序所进行的宪法解释都是无效的。 (3)适应社会需要原则。宪法解释必须适应社会发展 的需要,否则宪法解释将丧失其存在的正当性。当然,适应 社会需要也是有限制的,这一限制就是必须恪守宪法精神原 则。也就是说,在遵循宪法根本精神的前提下,宪法解释机 关不必拘泥于宪法规范的文字表达,可以按照社会发展的实 际需要对其作出灵活的解释,以满足社会变迁对宪法文本进 行修改的要求。 (4)系统整体解释原则。任何一部宪法都是一个有机
3
的整体,其内容、条文、结构之间互相联系、密不可分。因 此,宪法解释机关在对某一宪法规范进行解释时,不能孤立 地进行,而要将该项规范臵于宪法这一大系统之下,综合考 虑宪法的精神、原则以及该项规范与其他规范的联系,以整 体的观点来阐明这一宪法规范的内涵。从一定意义上说,系 统整体解释原则本身也是释宪的重要方法之一,其功能就在 于维护宪法规范之间的统一, 避免前后解释的相互矛盾。 [1] 二、宪法解释效力的性质 宪法解释效力是一种对外部行为或规则的约束力。根据 上面的分析,宪法解释效力是宪法最高性的必然要求,具有 客观的效力范围与具体形式。那么,宪法解释效力是一种什 么性质的效力呢?现代宪法解释学所探讨的问题,并不是判 断宪法解释有没有效力,
而是探讨具有何种性质效力。 过去, 在宪法解释学理论中,学者们对宪法解释实体内容给予了更 多的关注,并没有充分关注效力构成要素与性质的特殊性, 忽略了效力性质的认定对宪法适用与实施所产生的实践意 义。对宪法解释的效力,学术界主要有三种观点[2]:(1) 第一种观点认为,宪法解释的效力与宪法典具有同等效力, 其理由主要在于:宪法解释与宪法典中的规范一样具有同等 的最高效力;宪法解释不是创制新的宪法规范;宪法解释是 在宪法规范所提供的规范范围内进行的解释活动,不能脱离 具体规范涵义。(2)第二种观点认为,宪法解释的效力与
4
普通法律效力相同,其主要理由是:宪法解释虽然以一定的 宪法规范为依据,但并不是对规范涵义的简单的重复,实际 上赋予了宪法规范以新的内容;宪法解释具有一定独立存在 的价值,具有发展规范的空间;如认定宪法解释与宪法典具 有同等效力,有可能面临宪法典与宪法解释之间不一致的问 题,客观上出现宪法解释机关对其冲突进行判断的问题等。 (3)第三种观点认为,宪法解释具有特殊的效力,指宪法 解释机关对宪法规范作出的解释,既不能与宪法规范具有同 等的法律效力,也不能等同于普通法律的效力,应处于低于 宪法而高于普通法律的层次。主要理由是:反映了宪法解释 地位的基本要求;宪法规范与宪法解释是特殊与一般的关 系,宪法规范是源泉,宪法解释是从规范中派生出来的;有 助于防止宪法解释机关滥用宪法解释权,实质性地改变宪法 规范的核心内容;宪法规范的制定与宪法解释的制定程序是 不同的,如两者效力等同,有可能使宪法程序失去实际意义 等。 上述有关宪法解释效力的性质的观点,各有一定的合理 性,但其理论依据与出发点是不同的。由于多数成文宪法的 国家,在宪法文本中没有明确规定宪法解释效力的性质及其 范围,容易引起学术界对性质问题的争论。如在我国有关法 律解释效力性质问题一般不会产生很大的争论,因为法律文 本上对其效力问题已做了明确的规定。如《立法法》在法律
5
解释一章中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 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确立了法律解释效力的地位。[3] 但我国宪法文本上只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 释宪法”,并没有对其效力作出明确的规定。[4]根据上述 的分析,宪法解释效力可能存在三种形式:一是与宪法典具 有同等效力;二是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三是处于特殊的效 力等级,低于宪法,高于法律。 根据宪法解释的性质与宪法规范的功能,笔者认为宪法
解释效力应处于特殊位阶,是一种综合性的效力体系,其效 力低于宪法典,高于普通法律。其理由主要在于:(1)符 合宪法解释的性质与功能。宪法解释的本质是对已确定的宪 法规范内涵的说明,旨在扩大宪法价值,使规范与现实之间 保持合理的平衡;(2)符合宪法规范最高法律效力的特点。 如果宪法解释与宪法典效力相同,其结果可能出现两者发生 冲突的现象,无法保持规范内部体系的统一位阶关系,甚至 会出现宪法解释权侵犯宪法规范价值的情况。宪法规范与被 解释的规范的意义是不同的,被解释的内容与规则并不以独 立形态存在,必须在原有规范统一体中发挥作用。宪法规范 的存在是一种完整的体系,可以起到矫正因宪法解释不确定 性而产生的缺陷的功能;(3)从宪法制定权、宪法解释权 与宪法修改权的关系看,宪法解释的效力应高于普通法律, 发挥控制普通法律的功能。宪法解释体现了宪法规范中蕴涵
6
的制宪者的意图与精神,有助于扩大宪法效力控制领域。在 普通法律的制定与具体运行过程中,客观上同时存在宪法规 范与依据宪法规范作出的解释,如与解释内容与规范相抵 触,普通法律是无效的。(4)如把宪法解释与普通法律效 力等同的话,逻辑上可能出现的问题就是宪法规范与法律规 范在法律体系中处于同一位阶,宪法解释失去对法律规范进 行控制的功能,从而会降低法律体系中宪法规范的地位。宪 法解释效力的特殊性是客观存在的,应通过宪法解释建立宪 法价值得到实现的有效机制,扩大规范性审查的范围,使宪 法解释发挥规范统一的功能。特别是,在违宪审查中进行宪 法解释的体制中,宪法解释的效力直接通过有关法律问题的 决定得到具体落实。 三、宪法解释效力的表现形式 宪法解释机关作出宪法解释后,客观上会产生什么样的 效力,对宪法适用和宪法解释功能的发挥产生重要影响。由 于各国宪法解释体制不同,宪法解释发挥效力的具体形式与 类型也呈现出多样性。 在实行司法审查制度的国家宪法解释中,宪法解释效力 表现为法院对宪法问题所做判决的效力。按照司法审查原 则,法院有权对有争议的宪法条文进行解释,并依宪法规范 为尺度,对具体法律是否违宪进行判决。也就是说,对法律
7
的合宪性判决中蕴涵着宪法解释本身发挥的效力。至于这种 效力是一般效力还是个案效力的问题上,学术界存在不同的 观点。但从司法审查的实践与理论看,宪法解释效力只对个 案有效,除本案之外的其他领域并不发生实际的效力,没有 客观上的拘束力。如在美国,最高法院对宪法问题所
做的判 决只对该案当事人有效,并没有一般性的效力,被宣布为违 宪的法律是否要修改或废除,由立法机关判断与具体实施。 这是由司法审查的理念与严格的三权分立原则所决定的。当 然,最高法院如要修改已作出的解释,可以通过推翻已有宪 法解释或通过宪法规定的修改宪法等形式进行。也许有人会 问,实行判例法的国家,最高法院做出的宪法判决,能否通 过判例法发挥实际性的约束力?应当承认,先例拘束原则对 实现宪法解释效力会起到积极作用,但这种效力并不是法律 意义上的拘束力,不同于宪法解释本身产生的拘束力。在日 本,围绕最高法院宪法解释效力的性质,有两种不同的学术 主张:一是个别效力说,二是一般效力说。个别效力说认为, 最高法院对法令的违宪判决效力只限于对该当事人案件有 效。被宣布为违宪的法令只在该案中被排除适用。这种理论 的主要依据是宪政体系中司法权的性质与功能。认为,司法 审查是一种附随式的审查活动,司法权的作用是解决具体事 件中的争议,如把解释的效力扩大到一般性的范围,就等于 承认了消极的立法作用,超越了司法权本身的界限。而一般
8
效力说认为,最高法院对某一法律为违宪的判断效力,已超 出该具体的诉讼案件,实际产生违宪法律失去效力的功能, 其理论根据是:根据宪法规定,凡违宪的法律是无效的,不 具法律效力,既然作出合宪的最终判断权由最高法院行使, 当最高法院作出违宪判断时,被宣布为违宪的法律是无效 的。上述两种理论虽有不同的出发点,但说明宪法解释效力 时也遵循了一定的共同原理,如考虑到宪法解释与宪法修改 的界限,对宪法解释产生效力与法的安定性问题给予了必要 的关注。产生这种分歧的原因主要在于对司法权在宪政框架 中的地位和宪法解释中立性功能上存在不同的认识。 在实行宪法法院等专门宪法解释机关的国家中,宪法解 释效力的争论集中在违宪决定效力的认定原则与如何理解 宪法解释效力的确定力与拘束力等问题上。在宪法法院体制 下,认定宪法解释效力的直接目的是维护宪法秩序的统一 性,保护以宪法为基础建立的法律秩序。当宪法法院根据宪 法作出违宪决定后,通常产生一般性效力,被宣布的法律原 则上是无效的。如《德国宪法法院法》规定,被宣布为违宪 的法律是无效的,除对过去的刑事判决产生朔及力外,对其 他依据违宪法律形成的法律关系不产生朔及力,以形成个体 正义与法的安定性价值之间的统一。西班牙宪法法院法规 定,被宣布违宪的法律是无效的,对刑事和行政案件认具有 部分朔及
力。同样采取宪法法院体制的奥地利和土耳其,在
9
宪法审判中对违宪决定的效力的认定也采取了灵活的形式, 如奥地利规定,原则上违宪决定具有未来指向性的效力,但 允许部分的朔及力;土耳其宪法第 153 条规定,宪法法院作 出的违宪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无效,但必要的时候宪法法院 可以把失去效力的时间推迟到一年,尽可能避免违宪决定具 有朔及力。韩国宪法法院法规定对违宪决定效力作出如下规 定,对法律的违宪决定拘束法院及其他国家机关与地方自治 团体。被宣布为违宪的法律及法律条文自作出决定之日起无 效。其效力对刑罚有关的法律或法律条文具有朔及力。 至于宪法法院的违宪决定的效力是当然无效还是废止 无效,各国的解释理论也是不同的。主张当然无效效力的学 者们认为,违宪法律自违宪状态发生同时就是无效的,虽客 观上具有法律形态,但并不构成法律体系的一部分,一开始 就是无效的。宪法法院对违宪法律的决定,实际上是对违宪 的一种确认,只发挥确认判决的宣言性功能。这一观点可能 带来的后果是,以违宪法律为基础建立的一切法律关系处于 不确定状态,破坏法律秩序的稳定性。那么为什么违宪法律 当然无效?德国学者们提出的理论依据主要包括:法官的审 查权、宪法的最高法规性、对下位法规的宪法效力规范、宪 法审判的保护、与宪法诉愿制度的衔接等。主张废止无效说 理论认为,即使违反宪法的条文在解释机关作出违宪判断以 前仍然是有效的,构成事实上法秩序的一部分。是否违宪的
10
判断,并不能以先验的理念来进行判断,应以实际的宪法法 院的具体决定为基础,否则会影响整个法律体系的稳定性。 [5]在他们看来,违宪决定是否具有朔及力是一种立法政策 上的问题,并不属于由宪法法院的判断的权限。 笔者认为,违宪决定的效力是复杂的宪法哲学问题,应 从宪法的价值基础角度进行分析。首先,失去效力和法律效 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法律的存在与法律是否具有效力并不 是完全相同的问题;其次,废止效力说的合理性在于,有助 于稳定法律体系,为法律提供安全的环境,但也面临如何判 断具体效力的问题,如决定的效力是一种将来的效力还是现 实的效力, 是否具有朔及力, 是否需要设定一定的效力范围, 规定一定期限后生效等。再次,采取宪法法院体制的国家, 在效力问题上存在不同的理论与实践,但一般认定效力范围 与形式的时候,注重寻求宪法解释的依据,并不仅仅依赖于 某种特殊的方法或原则,实际上采用综合的方式。从宪法解 释学的理念看,解释效力的
认定是一种综合的价值与事实判 断问题, 应根据解释的内容与范围, 灵活地采取解释的方法。 在权力机关解释宪法的体制下,宪法解释效力的认定是 一个十分复杂的理论课题。根据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有权解释宪法,但在规范上其解释是否具有一般性 效力,是否具有拘束力等问题是不明确的。有学者认为,宪 法解释是在宪法实施中,针对已经发生的个别具体案件的事
11
由,以确认涉案事实的合宪性为目的。这首先决定着宪法解 释的个别效力,即针对具体案件所涉宪法问题而形成的宪法 解释,其拘束力以直接针对案件当事人双方为原则。[6]在 我国的宪法体制下,宪法解释机关所做的宪法解释主要是作 为原有宪法规范的补充而存在的,其效力直接产生客观的拘 束力,但并不一定以个案的形式发挥效力。由于我国的宪法 解释机关与立法机关是同一机关,凡在宪法和法律实施中宪 法解释机关认为有必要解释的内容,都可以依照程序进行解 释。这种解释的效力实际上约束宪法之下的一切规范性文件 与国家机关的所有活动。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的行为与具体立 法措施不能同宪法解释内容相矛盾。这里可能出现效力之间 的冲突问题,如按宪法解释特殊效力理论可以解决宪法解释 效力与不同层次法律效力之间出现的矛盾。如全国人大制定 的基本法律与宪法解释发生冲突时,应适用宪法解释,基本 法律效力要服从宪法解释的效力。有的学者以“特别规定优 于一般规定的原则”说明这一命题。[7]笔者认为,宪法解 释效力高于基本法律的基本依据并不在于它是 “特别规定” , 而是由宪法解释性质所决定的。宪法解释作为宪法规范内涵 的说明和补充,是作为宪法效力的客观化的一部分而存在 的,虽不能形成独立的规范体系,但反映了宪法解释机关对 宪法规范的权威性理解和说明,是主权者意志的外在表现。 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与宪法解释效力发生冲突
12
时,宪法解释效力当然优先于法律效力,应优先适用。当出 现解释的内容不能适应法律发展的需要时,解释机关可以通 过解释权对原有的解释内容进行变更,使解释适应社会发展 的要求。由于我国还没有建立宪法诉讼活动,以个案的形式 进行宪法解释的空间并不大,大量的解释活动可能发生在非 个案的领域中。因此,研究我国的宪法解释效力问题时,应 从中国宪政体制的基本特点出发,确定合理的效力范围,如 宪法解释与法律发生冲突时,以解释的内容为主;当宪法解 释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或决议相矛盾时 也以宪法解释效力为优先等
。 四、宪法解释的必要性 对于宪法解释的意义,许多西方学者,尤其是那些宪法 解释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的专家和学者都给予高度重视。詹 姆斯.麦迪逊在《论联邦制》第 37 篇中曾认为: “宪法的含 义应该是明白易懂的,但它被如阴雾弥漫一般的媒介搞得含 混不清并令人生疑,而宪法与人民的沟通恰恰又是通过媒介 来实现的。 1920 年,霍尔姆斯在美国最高法院讲到: ” “当 我们阅读构成法律规定的语言时,如美国宪法,我们必须认 识到,它们所涉及的是发展变化着的生活。这是再聪明的制 宪者也无法预料得到的。 因此, ” 一些宪法专家和学者指出: “一个宪法是固定的,但不是永恒的。 ” 宪法解释的必要性,具体来说,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3
(1)解释宪法意义。宪法解释的存在是由宪法意义需 要明确。依各国立法习惯,法条之文字结构,多以简明扼要 为尚,因而不免晦涩难懂,疑问滋生,而有待解释予以阐明。 (2)补充宪法缺漏。宪法并非法律大全,简略的条文 自难以无所不包, 有时不免存在缺漏, 这便可由解释来补充。 (3)保障宪法权威。由于宪法效力高于法令,法令不 得抵触宪法,法令有无抵触宪法,必须要客观的解释,来确 定法令的合宪抑或违宪。合宪的法令予以肯定其效力;违宪 的法令予以宣布其无效。如美国自 1803 年建立“司法审查 制度”以来,法院扮演了宪法保障者的角色。自 1803 年至 1973 年间,经联邦最高法院在审判诉案中宣告违宪的法规, 有关国会立法者 92 件,有关各州立法者 796 件,有关地方 法规者 93 件,共 981 件。1803-1950 年间,被宣判违宪的 国会法案,计 78 件,其中本世纪以 20 年代最多,30 年代次 之,19 世纪 80 年代又次之,1810-1850 年间,一件都没有。 (4)防止机关违宪。为保证宪法的权威性和至上性, 不但法令不得抵触宪法,而且各机关及各机关人员行使职 权,亦不得有违反宪法的行为。此种行为与宪法的界限,及 其有无违背宪法,均可由解释来决定。 (5)适应情况变迁。行宪后所发生政治、经济、社会、 文化等的变迁,往往有非制宪者所能预见而规定适应的宪法 条款者。为了使宪法调适于变迁的情况而无臵疑,应该解释
14
宪法在此种情况中如何扮演其根本大法的角色。 (6)统一解释法令。各机关对于法律或命令的适用发 生了歧见,须要作统一的解释。统一解释以歧见为前提,没 有歧见,即表示意见一致,故无解释之必要。 五、宪法解释效力的确定力与羁束力 基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对宪法规范的内容进行解释 后形成的决定(判决)产生客观的法律效力
,集中表现为确 定力与羁束力。与一般的诉讼活动一样,宪法解释机关根据 宪法作出的有关宪法问题的决定,除存在明显的错误外,解 释机关是不能变更或取消的,应以决定作为解释机关活动的 效力基础。宪法解释与一般法律解释的区别在于,宪法解释 机关的决定自然获得形式的确定力,如对此有意见或对决定 不服, 不能像一般法律诉讼那样上诉, 客观上产生不可争力。 而这种确定力实际上产生了既判力,对确定的诉讼和同类的 诉讼不能再提起,以保证法律体系的稳定与发展。 宪法解释的既判力通常适用于当事人,但羁束力的适用 范围涉及所有的国家机关活动,表现了宪法诉讼活动的基本 特点。如韩国宪法法院法第 47 条第 1 款规定:法律的违宪 决定羁束法院及其国家机关和地方组织团体;在规定宪法诉 愿效力的相关条款中也规定,“宪法诉愿的认容决定羁束一 切国家机关与地方自治团体”。这些规定实际上赋予规范控
15
制以明确的法律依据。宪法解释的羁束力要求一切国家机关 尊重宪法法院的决定,并在将来处理事情时不能违反宪法解 释机关已经作出的决定,即不能把已宣布为违宪的法律视为 合宪,也不能把已经宣布合宪的法律视为违宪。从宪法解释 效力看,羁束力的内容包括:(1)遵守决定的义务。自作 出宪法问题的决定之日起,一切国家机关负有严格遵守的义 务。宪法解释机关作出违宪决定后,相应的国家机关应停止 违宪状态,并把违宪状态尽快转化为合宪状态,,保证宪法 解释机关的决定得到遵守和实现。(2)反复禁止义务。指 禁止做与宣布合宪的法律相矛盾的行为,这种效力既约束当 事人,同时也约束包括立法机关在内的所有国家机关活动。 (3)当某一法规被宣布为违宪后,立法机关有义务提供消 除违宪状态的依据,及时恢复正常的法律秩序。 宪法解释羁束力的范围是比较广泛的,除宪法本身受羁 束力的保护外,在实行宪法解释与法律解释二元化体制的国 家中法律解释活动也产生一定的羁束力,因为法律的合宪性 审查实际上包含着宪法原理,基于宪法原理而作出的解释对 法院的活动也能产生一定的约束力。另外,宪法解释对类似 规范能否产生羁束力的问题,学术界的看法并不一致。多数 学者认为,不宜简单地认定对类似规范的适用,应根据被解 释的法律、类似规范的性质等因素,综合评价后附条件地将 羁束力适用于若干类似规范。在宪法解释效力的羁束力问题
16
上,值得探讨的另一个问题是如何确定羁束力的主观范围, 即如何从理论上强化对公权力活动的控制,使公权力活动始 终遵循
合宪性原则。对立法者的羁束力主要表现在:立法者 对已宣布违宪的法规不能重新制定类似或同一规范的内容; 对立法者的立法不作为作出违宪决定后,立法机关必须积极 履行立法的义务;当宪法解释机关作出限定违宪或限定合宪 决定时,立法机关有义务禁止对违宪内容进行新的立法,即 使在一定期限内保留违宪法律内容时也负有不再适用可能 违宪法律的义务。对司法机关的羁束力主要表现在:司法机 关不能适用被宣布为违宪的法律;司法机关行使法律解释权 的体制下,法院的解释活动也受宪法解释羁束力的控制,不 能在法律解释中违反已作出的解释决定等。行政机关在行政 活动中也有遵守宪法解释效力的法律义务,不能在行政立法 和行政活动中违反宪法解释,因为违反宪法解释的行政活动 缺乏合法性与合宪性基础,不利于实现依法行政的目的。 对公共权力活动发挥羁束力时,宪法解释效力遇到的另 一个难题是如何确定宪法解释的决定与理由的效力问题。宪 法解释一般由决定与得出决定的理由两个部分组成,其中决 定效力的羁束性是无可争议的,学术界有争议的问题是理由 部分是否对于国家机关的活动发生羁束力。主要有三种观 点:一是认定说,认为决定和理由部分都具有羁束力,国家 机关不仅遵守决定本身的效力,同时也要遵守重要理由中揭
17
示的原理或原则。一旦作出宪法解释后,国家机关应以宪法 解释中提出的要求作为依据,不能作出违背宪法解释的决定 或行为。其理由在于:宪法解释机关是维护宪法的机关,是 在宪法问题上作出终审决定的权威性机关;宪法解释效力具 有类似法律的性质,需要扩大解释效力的范围;如果国家机 关只服从决定的效力,不利于实现宪法解释的功能等。二是 否认说。认为只有宪法解释决定才具有羁束力,其他解释文 本中的理由部分没有羁束力,主要理由是:为了维护法律体 系的统一性;宪法只是社会规范体系的一部分,并不承担形 成社会结构与推动社会变革的具体任务,许多事项应委任给 国家机关去完成; 宪法解释机关并没有形成 “类似宪法立法” 的任务,立法机关具有当然的民主正当性,具有解释理由而 控制立法行为是不适当的;如赋予宪法解释理由以羁束力, 有可能削弱宪法解释正当性与宪法的规范性的基础;宪法解 释中的理由部分是不确定的,如赋予羁束力,在实践中也可 能造成不确定的结果等。三是折中说。认为宪法解释的羁束 力是宪法解释发挥社会功能的重要部分,应根据具体事项具 体分析羁束力问题。其基本理论构成是:原则上,宪法解释 理由部分
不具有羁束力,但决定的效力应扩大到类似的事 件,以保证解释效力的统一性与实效性。从宪法解释的功能 与基本价值看,第三种观点是合理的,可以在决定效力与规
18
范的价值之间确定合理平衡的界限,保证宪法解释效力的完 整性。
参考文献: [1] (美)基思•E•惠廷顿(Keith E.Whittington). 宪法 解释 文本含义,原理意图与司法审查.中国人民大学出版 社.2006 年 [2] 详见韩大元主编《比较宪法学》,高教出版社 2003 年,第 117—119 页。 [3] 这一规定也有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内容,如文本中的 “法律”是指实质意义上的法律,还是形式意义的法律,法 律中是否分分基本法律和普通法律,基本法律的效力是否同 普通法律效力一样等。有的时候,在法律文本中“相同”的 概念也有不同的内涵。因此,从解释学的角度看,对文本中 的法律或基本法律进行规范分析是十分必要的,否则在实践 中引起概念的混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 干规定〉第 4 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 法律效力。这一条文中的 “法律”的涵义是不确定的,由 司法解释的性质所决定,司法解释效力与法律效力是不同
19
的,客观上的效力范围也有不同的特点。司法解释效力应受 法律效力的约束。 [4] 从规范意义上,我们从宪法文本中无法得出全国人 大常委会作出的宪法解释具有何种效力的判断。根据我国的 宪政体制和宪法解释权的安排,常委会所进行的解释是一种 以抽象的宪法解释为主,以个案解释为补充的解释活动。只 要解释机关认为有必要解释,就可以行使解释权。 [5] 1950 年以前,德国宪法学界,普遍采用当然无效的 理论,但自 1958 年 12 月联邦财政法院作出有关普通法院和 行政厅的司法审查权问题的判决后,废止无效理论开始成为 主流的理论。 [6] 张千帆主编:《宪法学》,法律出版社 2004 年版, 第 141 页。 [7] 张千帆主编:《宪法学》,法律出版社 2004 年版, 第 123 页。
20
目录
摘要、关键词……………………………………………………………………… 一、宪法解释的含义及原则 …………………………………………………… 1 1 4 7
二、宪法解释效力的性质………………………………………………………… 三、宪法解释效力的表现形式……………………………………………………
四、宪法解释的必要性…………………………………………………………… 13 五、宪法解释效力的确定力与羁束力…………………………………………… 15
参考文献
……………………………………………………………………… 19
0
试论宪法解释的效力 内容摘要:宪法解释制度是有权解释宪法的机关根据宪法的 原则和精神,依照一定的解释程序对宪法的规定的涵义进行 解释和说明的制度。本文首先分析了宪法解释的含义、宪法 解释制度的必要性,对我国的宪法解释体制与西方主要国家 宪法解释制度进行了比较,接着阐释了我国的宪法解释体制 的特点、存在的问题,论文最后提出了完善我国宪法解释制 度的对策。
【关键词】:宪法解释、比较、特点、完善
一、宪法解释的含义及原则 (一)宪法解释的概念 从字面上讲,宪法解释就是对具体的宪法规定意义所作 的说明。这一定义虽然说明了宪法解释是一种行为和活动, 但并未明确宪法解释的主体,即谁来作这种解释。从一定意 义上说,每一个法律文本的读者都会产生对文本意义的理 解,并自行解释法律。从法律意义上来说,宪法解释是指依 照宪法的规定享有宪法解释权的国家机关或其他特定的主 体根据宪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对宪法规定的内涵和外 延以及词语含义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说明。有权进行宪法
1
解释的机关通过宪法解释,阐明宪法的精神,弥补宪法的漏 洞,明确宪法条文的基本含义,可以起到使宪法规范适合社 会发展、保障宪法权威,并维持统一的宪法秩序,以及为判 断宪法行为是否合宪提供标准等作用。 根据不同标准,可以将宪法解释分成不同种类: (1)根据解释主体和效力,可以将宪法解释分为正式 解释和非正式解释。正式解释是指由宪法授权的机关或宪法 惯例所认可的机关依照一定的标准或原则对宪法条文所作 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说明。非正式解释又称无权解释、学理解 释或任意解释指非特定的机关、团体和个人对宪法条文所作 的说明,这种说明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2)根据解释的目的和意义不同,可以将宪法解释分 为补充解释与违宪解释; (3)根据解释的方法不同,可以将宪法解释分为文法 解释、逻辑解释、历史解释
与系统解释; (4)根据解释的尺度不同,可以将宪法解释分为字面 解释、扩充解释与限制解释。 (二)宪法解释的基本原则 宪法解释究竟应当遵守哪些原则,各国的具体做法是不 尽一致的。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各国对宪法解释的功 能及其规则的认识渐趋一致,在释宪的实践中也都先后形成 了某些共同的原则。下列几项基本原则即是被各国所普遍认
2
同并予以遵守的。 (1)恪守宪法精神原则。 每一个国家的宪法,都有其 内在的基本精神。宪法的精神一般都通过宪法基本原则表现 出来的,且这些原则并不因时代的变迁而受到影响。因此, 宪法解释的行为必须始终恪守并维护宪法的根本精神和基 本原则,而不能与其相悖,否则,宪法的权威、法制的统一 都无法为继。因此,恪守宪法精神是宪法解释的首要原则。 (2)遵照法定程序原则。一切国家权力的行使都必须 合乎法定的程序。宪法解释作为释宪机关行使释宪权的专门 活动,同样需要遵守法定的释宪程序。程序的实质是管理和 决定的非人情化,其一切布臵都是为了限制恣意、专断和裁 量。宪法解释程序的设定,不仅能够规范、控制宪法解释权 的行使,而且也是确保释宪权合理运作的有效措施。因此, 任何不按法定程序所进行的宪法解释都是无效的。 (3)适应社会需要原则。宪法解释必须适应社会发展 的需要,否则宪法解释将丧失其存在的正当性。当然,适应 社会需要也是有限制的,这一限制就是必须恪守宪法精神原 则。也就是说,在遵循宪法根本精神的前提下,宪法解释机 关不必拘泥于宪法规范的文字表达,可以按照社会发展的实 际需要对其作出灵活的解释,以满足社会变迁对宪法文本进 行修改的要求。 (4)系统整体解释原则。任何一部宪法都是一个有机
3
的整体,其内容、条文、结构之间互相联系、密不可分。因 此,宪法解释机关在对某一宪法规范进行解释时,不能孤立 地进行,而要将该项规范臵于宪法这一大系统之下,综合考 虑宪法的精神、原则以及该项规范与其他规范的联系,以整 体的观点来阐明这一宪法规范的内涵。从一定意义上说,系 统整体解释原则本身也是释宪的重要方法之一,其功能就在 于维护宪法规范之间的统一, 避免前后解释的相互矛盾。 [1] 二、宪法解释效力的性质 宪法解释效力是一种对外部行为或规则的约束力。根据 上面的分析,宪法解释效力是宪法最高性的必然要求,具有 客观的效力范围与具体形式。那么,宪法解释效力是一种什 么性质的效力呢?现代宪法解释学所探讨的问题,并不是判 断宪法解释有没有效力,
而是探讨具有何种性质效力。 过去, 在宪法解释学理论中,学者们对宪法解释实体内容给予了更 多的关注,并没有充分关注效力构成要素与性质的特殊性, 忽略了效力性质的认定对宪法适用与实施所产生的实践意 义。对宪法解释的效力,学术界主要有三种观点[2]:(1) 第一种观点认为,宪法解释的效力与宪法典具有同等效力, 其理由主要在于:宪法解释与宪法典中的规范一样具有同等 的最高效力;宪法解释不是创制新的宪法规范;宪法解释是 在宪法规范所提供的规范范围内进行的解释活动,不能脱离 具体规范涵义。(2)第二种观点认为,宪法解释的效力与
4
普通法律效力相同,其主要理由是:宪法解释虽然以一定的 宪法规范为依据,但并不是对规范涵义的简单的重复,实际 上赋予了宪法规范以新的内容;宪法解释具有一定独立存在 的价值,具有发展规范的空间;如认定宪法解释与宪法典具 有同等效力,有可能面临宪法典与宪法解释之间不一致的问 题,客观上出现宪法解释机关对其冲突进行判断的问题等。 (3)第三种观点认为,宪法解释具有特殊的效力,指宪法 解释机关对宪法规范作出的解释,既不能与宪法规范具有同 等的法律效力,也不能等同于普通法律的效力,应处于低于 宪法而高于普通法律的层次。主要理由是:反映了宪法解释 地位的基本要求;宪法规范与宪法解释是特殊与一般的关 系,宪法规范是源泉,宪法解释是从规范中派生出来的;有 助于防止宪法解释机关滥用宪法解释权,实质性地改变宪法 规范的核心内容;宪法规范的制定与宪法解释的制定程序是 不同的,如两者效力等同,有可能使宪法程序失去实际意义 等。 上述有关宪法解释效力的性质的观点,各有一定的合理 性,但其理论依据与出发点是不同的。由于多数成文宪法的 国家,在宪法文本中没有明确规定宪法解释效力的性质及其 范围,容易引起学术界对性质问题的争论。如在我国有关法 律解释效力性质问题一般不会产生很大的争论,因为法律文 本上对其效力问题已做了明确的规定。如《立法法》在法律
5
解释一章中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 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确立了法律解释效力的地位。[3] 但我国宪法文本上只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 释宪法”,并没有对其效力作出明确的规定。[4]根据上述 的分析,宪法解释效力可能存在三种形式:一是与宪法典具 有同等效力;二是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三是处于特殊的效 力等级,低于宪法,高于法律。 根据宪法解释的性质与宪法规范的功能,笔者认为宪法
解释效力应处于特殊位阶,是一种综合性的效力体系,其效 力低于宪法典,高于普通法律。其理由主要在于:(1)符 合宪法解释的性质与功能。宪法解释的本质是对已确定的宪 法规范内涵的说明,旨在扩大宪法价值,使规范与现实之间 保持合理的平衡;(2)符合宪法规范最高法律效力的特点。 如果宪法解释与宪法典效力相同,其结果可能出现两者发生 冲突的现象,无法保持规范内部体系的统一位阶关系,甚至 会出现宪法解释权侵犯宪法规范价值的情况。宪法规范与被 解释的规范的意义是不同的,被解释的内容与规则并不以独 立形态存在,必须在原有规范统一体中发挥作用。宪法规范 的存在是一种完整的体系,可以起到矫正因宪法解释不确定 性而产生的缺陷的功能;(3)从宪法制定权、宪法解释权 与宪法修改权的关系看,宪法解释的效力应高于普通法律, 发挥控制普通法律的功能。宪法解释体现了宪法规范中蕴涵
6
的制宪者的意图与精神,有助于扩大宪法效力控制领域。在 普通法律的制定与具体运行过程中,客观上同时存在宪法规 范与依据宪法规范作出的解释,如与解释内容与规范相抵 触,普通法律是无效的。(4)如把宪法解释与普通法律效 力等同的话,逻辑上可能出现的问题就是宪法规范与法律规 范在法律体系中处于同一位阶,宪法解释失去对法律规范进 行控制的功能,从而会降低法律体系中宪法规范的地位。宪 法解释效力的特殊性是客观存在的,应通过宪法解释建立宪 法价值得到实现的有效机制,扩大规范性审查的范围,使宪 法解释发挥规范统一的功能。特别是,在违宪审查中进行宪 法解释的体制中,宪法解释的效力直接通过有关法律问题的 决定得到具体落实。 三、宪法解释效力的表现形式 宪法解释机关作出宪法解释后,客观上会产生什么样的 效力,对宪法适用和宪法解释功能的发挥产生重要影响。由 于各国宪法解释体制不同,宪法解释发挥效力的具体形式与 类型也呈现出多样性。 在实行司法审查制度的国家宪法解释中,宪法解释效力 表现为法院对宪法问题所做判决的效力。按照司法审查原 则,法院有权对有争议的宪法条文进行解释,并依宪法规范 为尺度,对具体法律是否违宪进行判决。也就是说,对法律
7
的合宪性判决中蕴涵着宪法解释本身发挥的效力。至于这种 效力是一般效力还是个案效力的问题上,学术界存在不同的 观点。但从司法审查的实践与理论看,宪法解释效力只对个 案有效,除本案之外的其他领域并不发生实际的效力,没有 客观上的拘束力。如在美国,最高法院对宪法问题所
做的判 决只对该案当事人有效,并没有一般性的效力,被宣布为违 宪的法律是否要修改或废除,由立法机关判断与具体实施。 这是由司法审查的理念与严格的三权分立原则所决定的。当 然,最高法院如要修改已作出的解释,可以通过推翻已有宪 法解释或通过宪法规定的修改宪法等形式进行。也许有人会 问,实行判例法的国家,最高法院做出的宪法判决,能否通 过判例法发挥实际性的约束力?应当承认,先例拘束原则对 实现宪法解释效力会起到积极作用,但这种效力并不是法律 意义上的拘束力,不同于宪法解释本身产生的拘束力。在日 本,围绕最高法院宪法解释效力的性质,有两种不同的学术 主张:一是个别效力说,二是一般效力说。个别效力说认为, 最高法院对法令的违宪判决效力只限于对该当事人案件有 效。被宣布为违宪的法令只在该案中被排除适用。这种理论 的主要依据是宪政体系中司法权的性质与功能。认为,司法 审查是一种附随式的审查活动,司法权的作用是解决具体事 件中的争议,如把解释的效力扩大到一般性的范围,就等于 承认了消极的立法作用,超越了司法权本身的界限。而一般
8
效力说认为,最高法院对某一法律为违宪的判断效力,已超 出该具体的诉讼案件,实际产生违宪法律失去效力的功能, 其理论根据是:根据宪法规定,凡违宪的法律是无效的,不 具法律效力,既然作出合宪的最终判断权由最高法院行使, 当最高法院作出违宪判断时,被宣布为违宪的法律是无效 的。上述两种理论虽有不同的出发点,但说明宪法解释效力 时也遵循了一定的共同原理,如考虑到宪法解释与宪法修改 的界限,对宪法解释产生效力与法的安定性问题给予了必要 的关注。产生这种分歧的原因主要在于对司法权在宪政框架 中的地位和宪法解释中立性功能上存在不同的认识。 在实行宪法法院等专门宪法解释机关的国家中,宪法解 释效力的争论集中在违宪决定效力的认定原则与如何理解 宪法解释效力的确定力与拘束力等问题上。在宪法法院体制 下,认定宪法解释效力的直接目的是维护宪法秩序的统一 性,保护以宪法为基础建立的法律秩序。当宪法法院根据宪 法作出违宪决定后,通常产生一般性效力,被宣布的法律原 则上是无效的。如《德国宪法法院法》规定,被宣布为违宪 的法律是无效的,除对过去的刑事判决产生朔及力外,对其 他依据违宪法律形成的法律关系不产生朔及力,以形成个体 正义与法的安定性价值之间的统一。西班牙宪法法院法规 定,被宣布违宪的法律是无效的,对刑事和行政案件认具有 部分朔及
力。同样采取宪法法院体制的奥地利和土耳其,在
9
宪法审判中对违宪决定的效力的认定也采取了灵活的形式, 如奥地利规定,原则上违宪决定具有未来指向性的效力,但 允许部分的朔及力;土耳其宪法第 153 条规定,宪法法院作 出的违宪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无效,但必要的时候宪法法院 可以把失去效力的时间推迟到一年,尽可能避免违宪决定具 有朔及力。韩国宪法法院法规定对违宪决定效力作出如下规 定,对法律的违宪决定拘束法院及其他国家机关与地方自治 团体。被宣布为违宪的法律及法律条文自作出决定之日起无 效。其效力对刑罚有关的法律或法律条文具有朔及力。 至于宪法法院的违宪决定的效力是当然无效还是废止 无效,各国的解释理论也是不同的。主张当然无效效力的学 者们认为,违宪法律自违宪状态发生同时就是无效的,虽客 观上具有法律形态,但并不构成法律体系的一部分,一开始 就是无效的。宪法法院对违宪法律的决定,实际上是对违宪 的一种确认,只发挥确认判决的宣言性功能。这一观点可能 带来的后果是,以违宪法律为基础建立的一切法律关系处于 不确定状态,破坏法律秩序的稳定性。那么为什么违宪法律 当然无效?德国学者们提出的理论依据主要包括:法官的审 查权、宪法的最高法规性、对下位法规的宪法效力规范、宪 法审判的保护、与宪法诉愿制度的衔接等。主张废止无效说 理论认为,即使违反宪法的条文在解释机关作出违宪判断以 前仍然是有效的,构成事实上法秩序的一部分。是否违宪的
10
判断,并不能以先验的理念来进行判断,应以实际的宪法法 院的具体决定为基础,否则会影响整个法律体系的稳定性。 [5]在他们看来,违宪决定是否具有朔及力是一种立法政策 上的问题,并不属于由宪法法院的判断的权限。 笔者认为,违宪决定的效力是复杂的宪法哲学问题,应 从宪法的价值基础角度进行分析。首先,失去效力和法律效 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法律的存在与法律是否具有效力并不 是完全相同的问题;其次,废止效力说的合理性在于,有助 于稳定法律体系,为法律提供安全的环境,但也面临如何判 断具体效力的问题,如决定的效力是一种将来的效力还是现 实的效力, 是否具有朔及力, 是否需要设定一定的效力范围, 规定一定期限后生效等。再次,采取宪法法院体制的国家, 在效力问题上存在不同的理论与实践,但一般认定效力范围 与形式的时候,注重寻求宪法解释的依据,并不仅仅依赖于 某种特殊的方法或原则,实际上采用综合的方式。从宪法解 释学的理念看,解释效力的
认定是一种综合的价值与事实判 断问题, 应根据解释的内容与范围, 灵活地采取解释的方法。 在权力机关解释宪法的体制下,宪法解释效力的认定是 一个十分复杂的理论课题。根据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有权解释宪法,但在规范上其解释是否具有一般性 效力,是否具有拘束力等问题是不明确的。有学者认为,宪 法解释是在宪法实施中,针对已经发生的个别具体案件的事
11
由,以确认涉案事实的合宪性为目的。这首先决定着宪法解 释的个别效力,即针对具体案件所涉宪法问题而形成的宪法 解释,其拘束力以直接针对案件当事人双方为原则。[6]在 我国的宪法体制下,宪法解释机关所做的宪法解释主要是作 为原有宪法规范的补充而存在的,其效力直接产生客观的拘 束力,但并不一定以个案的形式发挥效力。由于我国的宪法 解释机关与立法机关是同一机关,凡在宪法和法律实施中宪 法解释机关认为有必要解释的内容,都可以依照程序进行解 释。这种解释的效力实际上约束宪法之下的一切规范性文件 与国家机关的所有活动。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的行为与具体立 法措施不能同宪法解释内容相矛盾。这里可能出现效力之间 的冲突问题,如按宪法解释特殊效力理论可以解决宪法解释 效力与不同层次法律效力之间出现的矛盾。如全国人大制定 的基本法律与宪法解释发生冲突时,应适用宪法解释,基本 法律效力要服从宪法解释的效力。有的学者以“特别规定优 于一般规定的原则”说明这一命题。[7]笔者认为,宪法解 释效力高于基本法律的基本依据并不在于它是 “特别规定” , 而是由宪法解释性质所决定的。宪法解释作为宪法规范内涵 的说明和补充,是作为宪法效力的客观化的一部分而存在 的,虽不能形成独立的规范体系,但反映了宪法解释机关对 宪法规范的权威性理解和说明,是主权者意志的外在表现。 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与宪法解释效力发生冲突
12
时,宪法解释效力当然优先于法律效力,应优先适用。当出 现解释的内容不能适应法律发展的需要时,解释机关可以通 过解释权对原有的解释内容进行变更,使解释适应社会发展 的要求。由于我国还没有建立宪法诉讼活动,以个案的形式 进行宪法解释的空间并不大,大量的解释活动可能发生在非 个案的领域中。因此,研究我国的宪法解释效力问题时,应 从中国宪政体制的基本特点出发,确定合理的效力范围,如 宪法解释与法律发生冲突时,以解释的内容为主;当宪法解 释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或决议相矛盾时 也以宪法解释效力为优先等
。 四、宪法解释的必要性 对于宪法解释的意义,许多西方学者,尤其是那些宪法 解释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的专家和学者都给予高度重视。詹 姆斯.麦迪逊在《论联邦制》第 37 篇中曾认为: “宪法的含 义应该是明白易懂的,但它被如阴雾弥漫一般的媒介搞得含 混不清并令人生疑,而宪法与人民的沟通恰恰又是通过媒介 来实现的。 1920 年,霍尔姆斯在美国最高法院讲到: ” “当 我们阅读构成法律规定的语言时,如美国宪法,我们必须认 识到,它们所涉及的是发展变化着的生活。这是再聪明的制 宪者也无法预料得到的。 因此, ” 一些宪法专家和学者指出: “一个宪法是固定的,但不是永恒的。 ” 宪法解释的必要性,具体来说,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3
(1)解释宪法意义。宪法解释的存在是由宪法意义需 要明确。依各国立法习惯,法条之文字结构,多以简明扼要 为尚,因而不免晦涩难懂,疑问滋生,而有待解释予以阐明。 (2)补充宪法缺漏。宪法并非法律大全,简略的条文 自难以无所不包, 有时不免存在缺漏, 这便可由解释来补充。 (3)保障宪法权威。由于宪法效力高于法令,法令不 得抵触宪法,法令有无抵触宪法,必须要客观的解释,来确 定法令的合宪抑或违宪。合宪的法令予以肯定其效力;违宪 的法令予以宣布其无效。如美国自 1803 年建立“司法审查 制度”以来,法院扮演了宪法保障者的角色。自 1803 年至 1973 年间,经联邦最高法院在审判诉案中宣告违宪的法规, 有关国会立法者 92 件,有关各州立法者 796 件,有关地方 法规者 93 件,共 981 件。1803-1950 年间,被宣判违宪的 国会法案,计 78 件,其中本世纪以 20 年代最多,30 年代次 之,19 世纪 80 年代又次之,1810-1850 年间,一件都没有。 (4)防止机关违宪。为保证宪法的权威性和至上性, 不但法令不得抵触宪法,而且各机关及各机关人员行使职 权,亦不得有违反宪法的行为。此种行为与宪法的界限,及 其有无违背宪法,均可由解释来决定。 (5)适应情况变迁。行宪后所发生政治、经济、社会、 文化等的变迁,往往有非制宪者所能预见而规定适应的宪法 条款者。为了使宪法调适于变迁的情况而无臵疑,应该解释
14
宪法在此种情况中如何扮演其根本大法的角色。 (6)统一解释法令。各机关对于法律或命令的适用发 生了歧见,须要作统一的解释。统一解释以歧见为前提,没 有歧见,即表示意见一致,故无解释之必要。 五、宪法解释效力的确定力与羁束力 基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对宪法规范的内容进行解释 后形成的决定(判决)产生客观的法律效力
,集中表现为确 定力与羁束力。与一般的诉讼活动一样,宪法解释机关根据 宪法作出的有关宪法问题的决定,除存在明显的错误外,解 释机关是不能变更或取消的,应以决定作为解释机关活动的 效力基础。宪法解释与一般法律解释的区别在于,宪法解释 机关的决定自然获得形式的确定力,如对此有意见或对决定 不服, 不能像一般法律诉讼那样上诉, 客观上产生不可争力。 而这种确定力实际上产生了既判力,对确定的诉讼和同类的 诉讼不能再提起,以保证法律体系的稳定与发展。 宪法解释的既判力通常适用于当事人,但羁束力的适用 范围涉及所有的国家机关活动,表现了宪法诉讼活动的基本 特点。如韩国宪法法院法第 47 条第 1 款规定:法律的违宪 决定羁束法院及其国家机关和地方组织团体;在规定宪法诉 愿效力的相关条款中也规定,“宪法诉愿的认容决定羁束一 切国家机关与地方自治团体”。这些规定实际上赋予规范控
15
制以明确的法律依据。宪法解释的羁束力要求一切国家机关 尊重宪法法院的决定,并在将来处理事情时不能违反宪法解 释机关已经作出的决定,即不能把已宣布为违宪的法律视为 合宪,也不能把已经宣布合宪的法律视为违宪。从宪法解释 效力看,羁束力的内容包括:(1)遵守决定的义务。自作 出宪法问题的决定之日起,一切国家机关负有严格遵守的义 务。宪法解释机关作出违宪决定后,相应的国家机关应停止 违宪状态,并把违宪状态尽快转化为合宪状态,,保证宪法 解释机关的决定得到遵守和实现。(2)反复禁止义务。指 禁止做与宣布合宪的法律相矛盾的行为,这种效力既约束当 事人,同时也约束包括立法机关在内的所有国家机关活动。 (3)当某一法规被宣布为违宪后,立法机关有义务提供消 除违宪状态的依据,及时恢复正常的法律秩序。 宪法解释羁束力的范围是比较广泛的,除宪法本身受羁 束力的保护外,在实行宪法解释与法律解释二元化体制的国 家中法律解释活动也产生一定的羁束力,因为法律的合宪性 审查实际上包含着宪法原理,基于宪法原理而作出的解释对 法院的活动也能产生一定的约束力。另外,宪法解释对类似 规范能否产生羁束力的问题,学术界的看法并不一致。多数 学者认为,不宜简单地认定对类似规范的适用,应根据被解 释的法律、类似规范的性质等因素,综合评价后附条件地将 羁束力适用于若干类似规范。在宪法解释效力的羁束力问题
16
上,值得探讨的另一个问题是如何确定羁束力的主观范围, 即如何从理论上强化对公权力活动的控制,使公权力活动始 终遵循
合宪性原则。对立法者的羁束力主要表现在:立法者 对已宣布违宪的法规不能重新制定类似或同一规范的内容; 对立法者的立法不作为作出违宪决定后,立法机关必须积极 履行立法的义务;当宪法解释机关作出限定违宪或限定合宪 决定时,立法机关有义务禁止对违宪内容进行新的立法,即 使在一定期限内保留违宪法律内容时也负有不再适用可能 违宪法律的义务。对司法机关的羁束力主要表现在:司法机 关不能适用被宣布为违宪的法律;司法机关行使法律解释权 的体制下,法院的解释活动也受宪法解释羁束力的控制,不 能在法律解释中违反已作出的解释决定等。行政机关在行政 活动中也有遵守宪法解释效力的法律义务,不能在行政立法 和行政活动中违反宪法解释,因为违反宪法解释的行政活动 缺乏合法性与合宪性基础,不利于实现依法行政的目的。 对公共权力活动发挥羁束力时,宪法解释效力遇到的另 一个难题是如何确定宪法解释的决定与理由的效力问题。宪 法解释一般由决定与得出决定的理由两个部分组成,其中决 定效力的羁束性是无可争议的,学术界有争议的问题是理由 部分是否对于国家机关的活动发生羁束力。主要有三种观 点:一是认定说,认为决定和理由部分都具有羁束力,国家 机关不仅遵守决定本身的效力,同时也要遵守重要理由中揭
17
示的原理或原则。一旦作出宪法解释后,国家机关应以宪法 解释中提出的要求作为依据,不能作出违背宪法解释的决定 或行为。其理由在于:宪法解释机关是维护宪法的机关,是 在宪法问题上作出终审决定的权威性机关;宪法解释效力具 有类似法律的性质,需要扩大解释效力的范围;如果国家机 关只服从决定的效力,不利于实现宪法解释的功能等。二是 否认说。认为只有宪法解释决定才具有羁束力,其他解释文 本中的理由部分没有羁束力,主要理由是:为了维护法律体 系的统一性;宪法只是社会规范体系的一部分,并不承担形 成社会结构与推动社会变革的具体任务,许多事项应委任给 国家机关去完成; 宪法解释机关并没有形成 “类似宪法立法” 的任务,立法机关具有当然的民主正当性,具有解释理由而 控制立法行为是不适当的;如赋予宪法解释理由以羁束力, 有可能削弱宪法解释正当性与宪法的规范性的基础;宪法解 释中的理由部分是不确定的,如赋予羁束力,在实践中也可 能造成不确定的结果等。三是折中说。认为宪法解释的羁束 力是宪法解释发挥社会功能的重要部分,应根据具体事项具 体分析羁束力问题。其基本理论构成是:原则上,宪法解释 理由部分
不具有羁束力,但决定的效力应扩大到类似的事 件,以保证解释效力的统一性与实效性。从宪法解释的功能 与基本价值看,第三种观点是合理的,可以在决定效力与规
18
范的价值之间确定合理平衡的界限,保证宪法解释效力的完 整性。
参考文献: [1] (美)基思•E•惠廷顿(Keith E.Whittington). 宪法 解释 文本含义,原理意图与司法审查.中国人民大学出版 社.2006 年 [2] 详见韩大元主编《比较宪法学》,高教出版社 2003 年,第 117—119 页。 [3] 这一规定也有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内容,如文本中的 “法律”是指实质意义上的法律,还是形式意义的法律,法 律中是否分分基本法律和普通法律,基本法律的效力是否同 普通法律效力一样等。有的时候,在法律文本中“相同”的 概念也有不同的内涵。因此,从解释学的角度看,对文本中 的法律或基本法律进行规范分析是十分必要的,否则在实践 中引起概念的混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 干规定〉第 4 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 法律效力。这一条文中的 “法律”的涵义是不确定的,由 司法解释的性质所决定,司法解释效力与法律效力是不同
19
的,客观上的效力范围也有不同的特点。司法解释效力应受 法律效力的约束。 [4] 从规范意义上,我们从宪法文本中无法得出全国人 大常委会作出的宪法解释具有何种效力的判断。根据我国的 宪政体制和宪法解释权的安排,常委会所进行的解释是一种 以抽象的宪法解释为主,以个案解释为补充的解释活动。只 要解释机关认为有必要解释,就可以行使解释权。 [5] 1950 年以前,德国宪法学界,普遍采用当然无效的 理论,但自 1958 年 12 月联邦财政法院作出有关普通法院和 行政厅的司法审查权问题的判决后,废止无效理论开始成为 主流的理论。 [6] 张千帆主编:《宪法学》,法律出版社 2004 年版, 第 141 页。 [7] 张千帆主编:《宪法学》,法律出版社 2004 年版, 第 123 页。
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