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再审程序探析
[摘 要]刑事再审程序作为普通程序的补充,是维护法律正义的一道特殊的救济程序。然而,我国现行刑事再审程序不仅规定得过于简单而且存在很多问题,在实践中更缺乏可操作性,文章通过对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的论述以及对国外一些制度的借鉴,以期完善我国的现行刑事再审程序。
[关键词]刑事再审程序;一事不再理;冤狱赔偿
一、刑事再审程序的概述
刑事再审程序又称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指法院、检察院对已生效的判决或裁定,发现确有错误,依法提出并由法院对该案进行重新审理的程序。刑事再审程序的设置是通过保障诉讼当事人行使其正当权利,从而来纠正生效裁判中的错误,以最大限度实现实体正义,除此之外,它也有助于彰显程序正义,体现诉讼程序自身的独立价值。
我国的刑事再审程序,是在“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上设立的,通过借鉴国外先进的理论研究成果和司法实践经验,不断完善和发展。
二、目前刑事再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现状
首先,在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方面。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我国法律的规定显然违反了控审分离原则,[1]即司法权是一种被动性的权力,法院只能以消极的方式行使其权力,法院对案件实行不告不理,控诉和审判必须分离,法院的审判必须受控诉的制约,不仅在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法院不能够主动介入纠纷的处理,而且在法院审判终结后,除非诉讼当事人要求再审,法院也不能够对自己认为有错误的生效裁判进行再审。而更为重要的是,受有罪宣告的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没有正式提起再审的权利,而只有申诉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3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这样的规定显然违背了刑事再审程序设置的初衷。
其次,在刑事再审理由方面,我国的法律规定过于概括,在实践中不易操作。《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
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在当事人的角度看来,由于本身法律知识的局限性,他们很难判断一个证据的证明力的有无与大小,如果不对所采取的证据加以更详细的规定,就会很可能引起当事人滥用程序启动权从而导致程序发动的混乱局面。[2]还有,在判决已经作出的情况下,由当事人去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在实践中几乎是不可能的。
最后,在再审程序的时效方面也存在着诸多的问题。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未对再审启动时效予以任何规定,造成事实上对被告人追诉无时效限制的现象。刑法中规定对漏罪的追究亦受追诉时效的限制,而刑事再审中对原判错误认定的犯罪却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并且无提起次数上的限制,使得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的被告人在受完审判后仍面临国家机关强烈追诉的威慑,对于刑事再审启动不加以诉讼时效限制是极不合理的。这样的规定显然与一事不再理原则相违背,同时更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更不利于再审程序的目标的实现。
三、刑事再审程序构建的思路及有效措施
一是完善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制度,现行立法实行的检察机关审判监督和法院自身监督相结合的再审提起方式,使这一程序突显行政化色彩而少有诉讼程序的特点,而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却与此制度息息相关。因此我们在改革中, 一方面,要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成为再审申请人,规定其提出的再审申请经依法审查合格可以启动再审程序,这样不仅可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更能对有关的机关形成监督,更好地行使宪法所规定的权利。另一方面,要限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为提起主体的权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生效裁判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再审的,可以沿用提起主体的称谓及现有法律的有关规定;人民检察院以原生效裁判事实错误为根本理由提起再审的,其诉讼地位相当于再审申请人,从而弱化了刑事再审程序的行政色彩。
二是细化刑事再审的理由,使其在实践中具有更强的操作性,[3]实体方面,主要从证据的角度规定:(1)作为原判决、裁定证据的书证、物证、证言和鉴定结论,根据确定判决己经证明系伪证的;(2)作为原判决、裁定基础的另一裁判或法律事实,根据确定裁判己经变更或撤销的;(3)在原裁判生效两年内发现确实的新证据或发现原审判时未采信的证据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以此项事由仅可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4)主要证据取得违法或庭审时未经质证的。从程序方面, 即审判程序不合法,严重影响公正裁判的:(l)审判组织未依法组成的;(2)违反有关回避规定的;(3)剥夺或限制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的;(4)依法应公开审理而未公开审理的;(5)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在适用法律方面,即适用法律错误并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法律条文引用错误;(2)适用了失效的法律;(3)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的规定。最后是从司法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方面规定,根据确定判决己经证明司法人员因该被告案件犯有职务上的罪行,并导致枉法裁判的。只有通过对审判理由的细化才能有效地发挥刑事再审程序的功能。
三是设置再审程序的诉讼时效。刑罚时效的设置,给予在一定期间内没有重
新犯罪的人自行改过的机会,国家对其不再追诉,因而相应在刑事诉讼中亦应规定检察人员提起公诉的时效,公诉时效的规定不仅应适用普通救济程序,也应延续适用于再审程序。这主要在于再审启动时效的设置的意义,一方面,有利于彻底实现对不利被告人再审的提起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敦促国家机关在普通程序中正确运用司法权避免错误发生。另外,这种时效的设置,有利于社会的安宁和平和,使得相关人员的法律关系处于消灭的状态利于社会的稳定。但是,不能说诉讼时效的设置以牺牲实体公正为代价,我们可以认为它是对社会正义的另一种阐释。
对于再审启动时效的规定,我国应借鉴国外法律的规定,以再审理由是否有利或不利于被告人区分而作出不同规定。对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在启动上可以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应在原裁判所认定犯罪的追诉时效内提出申请。这样能够更加及时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利于刑诉目的的实现。
四是我国应建立冤狱赔偿制度。冤狱赔偿制度的建立不仅使无辜者因刑事侵权所遭受的侵害有机会得到赔偿,错案得以彻底纠正,而且也能促使司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提高责任感,有利于防止司法权的滥用,还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因此全面贯彻和完善冤狱赔偿制度就成为一项非常有意义的工作。
刑事再审程序是维护法律正义的一道特殊的救济程序,对于刑事再审程序改革问题,我们还必须在法学领域里进行多视角、全方位的探索,寻求最适合国情的司法改革之道,从而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诉讼制度。
[参考文献]
[1]陈光中.陈光中法学文集[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680.
[2]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47-52.
[3]陈卫东.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1:53-62.
刑事再审程序探析
[摘 要]刑事再审程序作为普通程序的补充,是维护法律正义的一道特殊的救济程序。然而,我国现行刑事再审程序不仅规定得过于简单而且存在很多问题,在实践中更缺乏可操作性,文章通过对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的论述以及对国外一些制度的借鉴,以期完善我国的现行刑事再审程序。
[关键词]刑事再审程序;一事不再理;冤狱赔偿
一、刑事再审程序的概述
刑事再审程序又称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指法院、检察院对已生效的判决或裁定,发现确有错误,依法提出并由法院对该案进行重新审理的程序。刑事再审程序的设置是通过保障诉讼当事人行使其正当权利,从而来纠正生效裁判中的错误,以最大限度实现实体正义,除此之外,它也有助于彰显程序正义,体现诉讼程序自身的独立价值。
我国的刑事再审程序,是在“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上设立的,通过借鉴国外先进的理论研究成果和司法实践经验,不断完善和发展。
二、目前刑事再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现状
首先,在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方面。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我国法律的规定显然违反了控审分离原则,[1]即司法权是一种被动性的权力,法院只能以消极的方式行使其权力,法院对案件实行不告不理,控诉和审判必须分离,法院的审判必须受控诉的制约,不仅在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法院不能够主动介入纠纷的处理,而且在法院审判终结后,除非诉讼当事人要求再审,法院也不能够对自己认为有错误的生效裁判进行再审。而更为重要的是,受有罪宣告的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没有正式提起再审的权利,而只有申诉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3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这样的规定显然违背了刑事再审程序设置的初衷。
其次,在刑事再审理由方面,我国的法律规定过于概括,在实践中不易操作。《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
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在当事人的角度看来,由于本身法律知识的局限性,他们很难判断一个证据的证明力的有无与大小,如果不对所采取的证据加以更详细的规定,就会很可能引起当事人滥用程序启动权从而导致程序发动的混乱局面。[2]还有,在判决已经作出的情况下,由当事人去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在实践中几乎是不可能的。
最后,在再审程序的时效方面也存在着诸多的问题。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未对再审启动时效予以任何规定,造成事实上对被告人追诉无时效限制的现象。刑法中规定对漏罪的追究亦受追诉时效的限制,而刑事再审中对原判错误认定的犯罪却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并且无提起次数上的限制,使得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的被告人在受完审判后仍面临国家机关强烈追诉的威慑,对于刑事再审启动不加以诉讼时效限制是极不合理的。这样的规定显然与一事不再理原则相违背,同时更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更不利于再审程序的目标的实现。
三、刑事再审程序构建的思路及有效措施
一是完善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制度,现行立法实行的检察机关审判监督和法院自身监督相结合的再审提起方式,使这一程序突显行政化色彩而少有诉讼程序的特点,而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却与此制度息息相关。因此我们在改革中, 一方面,要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成为再审申请人,规定其提出的再审申请经依法审查合格可以启动再审程序,这样不仅可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更能对有关的机关形成监督,更好地行使宪法所规定的权利。另一方面,要限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为提起主体的权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生效裁判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再审的,可以沿用提起主体的称谓及现有法律的有关规定;人民检察院以原生效裁判事实错误为根本理由提起再审的,其诉讼地位相当于再审申请人,从而弱化了刑事再审程序的行政色彩。
二是细化刑事再审的理由,使其在实践中具有更强的操作性,[3]实体方面,主要从证据的角度规定:(1)作为原判决、裁定证据的书证、物证、证言和鉴定结论,根据确定判决己经证明系伪证的;(2)作为原判决、裁定基础的另一裁判或法律事实,根据确定裁判己经变更或撤销的;(3)在原裁判生效两年内发现确实的新证据或发现原审判时未采信的证据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以此项事由仅可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4)主要证据取得违法或庭审时未经质证的。从程序方面, 即审判程序不合法,严重影响公正裁判的:(l)审判组织未依法组成的;(2)违反有关回避规定的;(3)剥夺或限制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的;(4)依法应公开审理而未公开审理的;(5)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在适用法律方面,即适用法律错误并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法律条文引用错误;(2)适用了失效的法律;(3)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的规定。最后是从司法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方面规定,根据确定判决己经证明司法人员因该被告案件犯有职务上的罪行,并导致枉法裁判的。只有通过对审判理由的细化才能有效地发挥刑事再审程序的功能。
三是设置再审程序的诉讼时效。刑罚时效的设置,给予在一定期间内没有重
新犯罪的人自行改过的机会,国家对其不再追诉,因而相应在刑事诉讼中亦应规定检察人员提起公诉的时效,公诉时效的规定不仅应适用普通救济程序,也应延续适用于再审程序。这主要在于再审启动时效的设置的意义,一方面,有利于彻底实现对不利被告人再审的提起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敦促国家机关在普通程序中正确运用司法权避免错误发生。另外,这种时效的设置,有利于社会的安宁和平和,使得相关人员的法律关系处于消灭的状态利于社会的稳定。但是,不能说诉讼时效的设置以牺牲实体公正为代价,我们可以认为它是对社会正义的另一种阐释。
对于再审启动时效的规定,我国应借鉴国外法律的规定,以再审理由是否有利或不利于被告人区分而作出不同规定。对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在启动上可以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应在原裁判所认定犯罪的追诉时效内提出申请。这样能够更加及时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利于刑诉目的的实现。
四是我国应建立冤狱赔偿制度。冤狱赔偿制度的建立不仅使无辜者因刑事侵权所遭受的侵害有机会得到赔偿,错案得以彻底纠正,而且也能促使司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提高责任感,有利于防止司法权的滥用,还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因此全面贯彻和完善冤狱赔偿制度就成为一项非常有意义的工作。
刑事再审程序是维护法律正义的一道特殊的救济程序,对于刑事再审程序改革问题,我们还必须在法学领域里进行多视角、全方位的探索,寻求最适合国情的司法改革之道,从而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诉讼制度。
[参考文献]
[1]陈光中.陈光中法学文集[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680.
[2]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47-52.
[3]陈卫东.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1:53-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