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与被告吕XX.被告威海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健帼(曾用名刘建国),男,1959年7月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重庆街。

委托代理人:张选辉,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东超,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忠涛,男,1967年6月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青州南街。

委托代理人:于杰,山东凌云志(威海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南小城村南。

法定代表人:吕妍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媛媛,山东凌云志(威海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健帼与被告吕忠涛、被告威海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混凝土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健帼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东超、张选辉,被告吕忠涛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杰,被告威海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贾媛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健帼诉称,被告万鑫混凝土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被告吕忠涛及其女儿吕妍君分别持有99%、1%的公司股权。

2011年3月27日,被告吕忠涛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吕忠涛将其持有的占万鑫混凝土公司99%股权中的占公司35%的股权转让给原告。

同日,当事人签订威海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章程,约定上述三人系被告万鑫混凝土公司股东,吕忠涛、原告及吕妍君分别持有公司64%、35%、1%的股权。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万鑫混凝土公司出资3513546万元,原告进入公司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进行公司日常经营管理至2012年12月底。

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吕忠涛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分配股东红利但均被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被迫离开万鑫混凝土公司。

2013年7月,原告以万鑫混凝土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股东之间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为由,以股东身份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之诉。

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万鑫混凝土公司对原告的股东资格提出异议,原告撤回起诉,并于2013年11月向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吕忠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原告按约定向万鑫混凝土公司出资3513546元。

但认为吕忠涛向原告转让股权时,未取得另一股东吕妍君的同意,且吕妍君不同意并不放弃优先购买权,故股权转让协议对万鑫混凝土公司不发生效力,故以(2013)威环商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认为,原告与吕忠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及原告向万鑫混凝土公司出资3513546元的事实已经为法院生效判决确认。

因被告吕忠涛违约致使原告无法成为万鑫混凝土公司的股东,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且已经无法履行。

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2011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吕忠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投资款3513546元;要求二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投资款自支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要求被告吕忠涛按被告万鑫混凝土公司自2011年3月27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企业利润的35%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约10789661.26元。

诉讼中,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吕忠涛按照万鑫混凝土公司2013年和2014年的盈利的35%赔偿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

被告吕忠涛辩称,同意原告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诉讼请求,但被告吕忠涛不存在违约行为,因其他股东不同意股权转让且不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而致使协议无法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导致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股权转让协议无法履行是因为公司法的规定,股权协议无法履行,不是被告吕忠涛违约造成的,原告主张被告吕忠涛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且股权转让协议中缺少合同主要条款,没有约定股权转让的价格,没约定履行的方式(协议中对原告设备投资多少钱、现金投资多少钱均没有约定),没有约定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双方约定共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后再确定股权转让价款履行方式、转让款支付的时间,由于双方没有共同委托进行评估,因此股权转让价款履行方式、转让款支付时间、内容现在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在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该股权转让协议不具有可履行性。

原告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存在过错,除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之外的其他损失应当自行承担。

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可以看出,该协议签订主体为三方,分别为:转让方被告吕忠涛、受让方原告、丙方其他股东,在签订协议时原告已经知道并且应当知道该协议的履行必须争得其他股东的同意,而丙方其他股东始终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原告在没有取得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履行股权转让协议,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故应当驳回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投入必须经过被告吕忠涛的签字认可,而原告所有的所谓投资都不是将投资款直接打入公司账户,违背了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而是将投资款打给与公司无关的第三人,并且投资款发生的时间大部分都在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的3月27日之前,原告主张所谓的投资行为均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不符合公司投资经营的商业习惯,可以认为是原告利用其担任总经理的事务便利所做假帐,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投资款不予认可。

且原告从公司借款657618元,该笔款项应当从其主张返还的数额中扣除。

本案中被告吕忠涛并非原告主张投资款的返还主体,原告应向被告万鑫混凝土公司主张返还,根据原告的自述其投资款是通过为被告万鑫混凝土公司支付应付账款的方式支付给公司,由于股权转让协议无法履行,原告投入被告万鑫混凝土公司的款项可以基于不当得利之诉返还,被告吕忠涛没有收取原告的任何款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没有法律依据。

几年来被告万鑫混凝土公司没有盈利,原告要求按照盈利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实际上即使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后原告成为被告万鑫混凝土公司的股东,他所主张的利润35%也不是确定的,因为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利润分配与不分配,如何分配,分配多少,属于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没有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的分配方案,股东是无权要求分配利润的,也就是说要求分配利润不是履行转让协议成为公司股东后即可以获得利益。

而且,原告主张可得利益损失超出了合同的约定,超出了被告吕忠涛的预期,不能予以支持。

被告威海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吕忠涛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威海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22日,注册资本600万元人民币,全部由山东福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缴。

后吕忠涛、吕妍君受让山东福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并将注册资本增至1000万元,吕忠涛、吕妍君分别持有被告99%、1%的公司股权。

2011年3月27日,原告与吕忠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的转让方即甲方为吕忠涛,受让方即乙方为原告,另有丙方吕妍君,协议载明:转让标的为第三人吕忠涛在被告万鑫混凝土公司占有的35%的股权。

被告公司系山东福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

2010年4月16日,第三人吕忠涛与吕妍君共同受让上述全部股权,其中吕忠涛出资990万元,占公司股权的99%,吕妍君出资10万元,占公司股权的1%。

现双方经协商并经吕妍君同意,吕忠涛将自占有的被告公司99%股权中的35%公司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受让。

协议并约定:1、甲乙双方及丙方吕妍君同意,甲方吕忠涛转让给乙方35%的公司股权后占有64%的股权,股权体现形式为甲、乙双方共同对现万鑫公司固定资产,包括搅拌站、搅拌车、两台地泵、办公用车等的净价值进行评估,如评估价值超过650万元,超过部分由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空格)日内以现金形式支付给甲方;如不足650万元,不足部分甲方亦于——(空格)日内以现金形式补充至万鑫公司账户。

2、甲乙双方商定甲方转让乙方万鑫公司35%的股权,甲方放弃要求乙方给付相应股权款转让的权利,但乙方必须以搅拌车一辆作价——(空格)万元、现金——(空格)万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空格)日内投入万鑫公司及该公司账户,作为乙方对万鑫公司的出资。

即乙方出资后占公司注册资本35%,双方按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权义务。

乙方如逾期未能按上述条款出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且应支付甲方50万元的违约金;如甲方拒收以出资形式交付万鑫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款或实物,甲方亦应支付50万元违约金给乙方。

……4、甲方及丙方保证在本协议签订前万鑫公司本次评估的所有资产以及转让的股权不负任何经济担保….5、乙方依据本协议的约定完成出资义务后,视为乙方对甲方的股权转让款已向甲方付清,由万鑫公司向乙方出具相应的股权证明,甲、乙、丙三方共同或指定代理人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登记后的股权情况为:甲方占64%股权,乙方占35%股权,丙方占1%股权。

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同时,对公司章程作相应修改。

…..7、本协议履行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乙方即成为万鑫公司股东,按股权比例依法分享万鑫公司的自本协议开始履行后产生的红利,分担相应的经营风险及亏损。

8、本协议履行后,甲乙丙三方共同组成万鑫公司股东会。

本协议签订后根据公司章程选举董事长,聘任总经理,具体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总经理负责提名公司副经理、财务责任人的人选。

1)、公司日常费用支出和生产性开支由总经理按照公司制订的财务制度、合同制度,在手续完善后签字支出,非生产性开支由甲乙双方共同签字后方可支付。

2)、公司主要材料(如水泥、石子、砂等)的采购应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确定供应单位,按照公司合同制度签订书面供需合同才能采购,任何一方私自对外许诺无效…….协议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

该协议尾部由吕忠涛、原告分别签名。

同日,当事人签署《威海万鑫混凝土公司章程》,载明被告万鑫混凝土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吕忠涛、原告、吕妍君分别持股35%、64%、1%等。

该章程的全体股东签字处只有吕忠涛、原告亲自签名,吕妍君的名字系由吕忠涛代签。

同日,吕忠涛与原告签署《聘任合同》,万鑫混凝土公司聘任原告刘健帼为该公司总经理。

关于原告在万鑫混凝土公司任职的时间,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2月17日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前已经到万鑫混凝土公司工作,后因为双方发生矛盾于2012年12月底离开公司。

被告主张原告于2011年3月27日签订合同后到万鑫混凝土公司工作,于2012年12月初离开,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主张其投入万鑫混凝土公司3513546元,并提供下述证据予以证明:1、2012年9月18日,万鑫混凝土公司前任会计高志红与后任会计张晓萱进行财务交接的相关资料一宗,其中的科目余额表中显示,被告威海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实收资本7,228,191.00元,其中,原告投资额为3,513,546.00元,被告吕忠涛(包括吕妍君)的投资额为3,774,645.00元。

其中2012年8月31日被告万鑫混凝土公司的资产负债表,该资产负债明细表明确记载,被告威海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在2012年年初、8月末的实收资本均为7,228,191.00元,与科目明细表记载的实收资本数额一致;2、被告万鑫混凝土公司会计记账凭证,记载2011年3月3日至3月31日,刘健帼通过其子刘伟开办的汽修厂的会计宋文艳的账户,共九次向被告公司会计、工作人员及客户付款共计245万元,即:付给被告公司会计姜丽芹10万元、5万元及5万元、付给吕忠涛前妻暨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曲新影50万元、付给被告公司客户秦惠兴5万元、付给被告公司客户韩文亭40万元及20万元、付给被告公司客户中石化10万元、付给被告公司客户姜丽云100万元;3、2011年3月31日,被告万鑫混凝土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NO.0002076)一份,载明收刘建国人民币245万元,在该收据的事由栏注明:双德利水泥款1000000元(姜丽云)、山水水利20万+40万=60万(韩文亭)、上海纤维素5万、石油(中石化)100000元、姜欣(姜丽芹)卡20万、曲新颖500000元;4、2011年6月30日转账记账凭证,原告以其子刘伟位于威海市环翠区海韵华府B区8号楼1101室房产作价64万元抵顶被告威海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拖欠刘新军石子款,也是作为出资的一种方式;5、2011年7月31日转账记账凭证,原告以一辆罐车作价37万元入股,同时以该车2010年修车费53,546.00元(被告万鑫混凝土公司应支付原告的修车费,不再支付)入股。

在2011年7月31日转账记账凭证显示,原告投资转股本的金额为309万元;6、被告万鑫混凝土公司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可以证明,被告威海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账面记载的其各月份的实收资本情况,自2011年7月起至2012年12月,被告威海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实收资本均为7,228,191.00元,其中包含原告投入到被告威海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的3,513,546.00元,被告吕忠涛(包括吕妍君)投入到被告威海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的3,774,645.00元。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2中的会计凭证虽然在公司账目中,但这些账目都是原告聘请的会计高志红所做,账目中所列的款项都没有直接打给万鑫混凝土公司,而是直接打给他人,上述单据也没有经过被告吕忠涛签字认可,故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并提供曲新颖出庭作证,称上述50万元系其个人业务,与被告无关。

上述证据3的收款收据是会计高志红私自出具的,没有经过被告许可,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上述证据4中原告以其子刘伟的房子抵顶欠款,该业务未经被告认可,被告对该交易的真实性不予承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的证据5以罐车出资,实际上是原告将车卖给了公司,不是出资。

被告并提供该车的过户资料,证明该车的过户原因系买卖,虽被告万鑫混凝土公司没有支付购车款,但原告尚欠公司款项,应当予以抵顶。

被告还提供了该车作为原告投资款入账的记账凭证,该记账凭证载明刘健帼作为实收资本投入罐车一辆,价值37万元,在摘要一栏载明:入股罐车1辆K15331。

被告认为,摘要栏显示的鲁K15331车辆,并不是从刘伟名下过户到公司的鲁K15333车辆,原告以车辆出资是虚假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会计报表不予认可。

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高志红是被告万鑫混凝土公司聘任的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被告质疑高志红的身份及履行职务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财务会计信息是有连续性的,也是可以互相印证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入账,可以互相映证出原告的出资额,在当月的会计账上及以后的会计账上都可得到体现。

原告投入的罐车已经入账,并作为原告的出资计入实收资本,会计凭证摘要栏的车号与其他车辆发生混淆只是会计的笔误。

在2012年9月18日前任会计高志红与后任会计张晓萱的交接资料中,明确记载了原告与被告吕忠涛的出资情况,总额为7,228,191.00元,交接资料上有移交人、有接管人,还有监交人,可见当时有第三方监督的情况下交接完成的,手续是非常完善的,在原、被告之间的(2013)威环商初字第791号股东资格案件中原告作为证据提交了上述交接资料,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

交接完毕后,二被告从未对交接资本中的实收资本及各方的交纳情况提出过异议。

2012年9月18日高志红与张晓暄进行交接之后,由张晓暄担任被告万鑫混凝土公司的会计,因此2012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万鑫混凝土公司的财务是由张晓暄负责的,原告提供的2012年9月至12月期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都是由张晓暄编制的,并分别提供给了原、被告,该期间的资产负债表上明确记载被告万鑫混凝土公司实收资本为7,228,191.00元,其中收到原告的实收资本为3,513,546.00元。

原告主张万鑫混凝土公司2011年净利润共计16424060.88元,包括2011年3月至12月利润分别为1611501.79元、2595059.36元、2694118.06元、1727136.42元、1585380.56元、1225730.84元、822600.93元、1364163.31元、150016146元、1298208.15元。

2012年净利润共计14403542.73元。

并提供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每月的损益表和资产负债表予以证明。

上述财务报表均有会计高志红签字,除少部分报表未有签章外,报表上盖有万鑫混凝土公司财务专用章。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上述报表系原告和会计高志红做的假账,被告不予认可。

并提供2011年和2012年会计报表一宗予以证明,被告称其提供的报表系诉讼中从电脑会计软件中打印出来,与万鑫混凝土公司提交给税务机关的报表相一致,这些报表显示万鑫混凝土公司2011年和2012年经营亏损。

被告还提供万鑫混凝土公司2013年缴纳税款单据一宗,包括补缴2011年和2012年年度税款4046075.10元、罚款2023037.60元、滞纳金1429590.60元,共计7498703.3元。

以证明万鑫混凝土公司于2013年补缴了2011和2012年度的税款、罚款和滞纳金,应当冲抵万鑫混凝土公司2011和2012年度的利润。

针对被告的上述证据和主张,原告认为,从2012年9月18日被告万鑫混凝土公司前后任会计进行财务交接时,交接清单上所记载的内外两套账目可以看出,被告万鑫混凝土公司的财务账目分为内账和外账两部分,被告提供的会计报表只是反映外账信息,该报表载明的实收资本1000万元,与外账信息一致,与内账信息7,228,191.00元不一致,从2011年损益表可以看出,该报表记载的外账体现的营业收入只有3700余万元,通过内账可以看出,营业收入7000多万元。

被告提供的会计报表没有公司盖章,也没有财务人员签字,公司于2013年被税务机关要求补税并被罚款,说明被告提供的会计报表是不真实的。

从原告提供的会计张晓萱制作的2012年12月资产负债表可以看出,至2012年年底,已经预提尚未缴纳的应交税金为6772642.62元,而万鑫混凝土公司于2013年补缴2011年和2012年年度税款4046075.10元、罚款2023037.60元、滞纳金1429590.60元,共计7498703.3元,除罚款和滞纳金外,其中补缴的部分只有4046075.10元,未超过预提的税金数额。

被告主张万鑫混凝土公司2013年、2014年、2015年分别亏损800多万元、300多万元、600多万元,并提供2013年、2014年的财务报表予以证明,并提出2015年的财务报表尚未制作,不能提供。

被告并认为,假如原告的投资已经到位,原告要求分配盈利,原告也应当承担亏损的大部分。

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2013、2014年度也是盈利的,并申请进行鉴定。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万鑫混凝土公司2013年、2014年度的盈亏情况委托威海同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该所的鉴定结论为:1、在假设提供的资料真实、完整、有效的前提下,按财务账面核算的经营成果经审核后的盈亏情况为:(1)、2013年净利润-4596390.26元;(2)、2014年净利润2289053.48元。

此结论是基于按照账面销售收入计算的产量,与原材料账面耗用量严重不相符。

2、根据账面原材料实际耗用情况计算的盈亏情况为:(1)、2013年利润总额10535731.93元;(2)、2014年利润总额7695463.88元。

原告认为,该鉴定结论反映了万鑫混凝土公司2013年和2014年的经营状况,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吕忠涛按35%的比例赔偿原告按2013年和2014年盈利计算的可得利益损失。

相关诉讼情况:

2013年12月2日,原告以万鑫混凝土公司为原告,以吕忠涛、吕妍君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诉讼。

该案中,原告刘建国诉称,2011年3月27日,经第三人吕妍君同意,第三人吕忠涛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受让第三人部分公司股权。

同日,原告与二位第三人签订威海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章程,约定三人系被告股东,分别持有被告64%、35%、1%的公司股权。

2013年,因被告租赁的住所地因修路面临迁拆,同时由于欠税滞纳金与日俱增,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股东利益每天都在遭受重大损失,为此原告多次联系其他股东,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以决定公司下步走向问题,但第三人吕忠涛作为控股股东、公司法定代表人拖延导致股东之间陷入僵局,原告遂提起解散公司诉讼。

诉讼中,被告对原告的股东资格提出异议,故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系被告的股东;2、被告为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原告股权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被告威海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目前的工商登记情况,不应当认定原告具有被告的股东资格。

2、原告所提交的2011年3月27日的公司章程,不能够认定原告具有被告的股东资格,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

3、原告所主张的股权买卖协议没有成立,更没有生效。

4、在原告没有获得其他股东认可的前提下单方面所做账目包括记账凭证,被告及其他股东均不予认可。

综上,原告不应当被认定为被告的股东。

第三人吕忠涛的答辩意见同上。

第三人吕妍君辩称:1、其本人属于被告除吕忠涛外唯一的股东,在2013年11月24日以前,其从未知道原告与第三人吕忠涛间存在股权转让事宜,更未就吕忠涛股权转让事宜被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股东会,也未被通知行使优先购买权。

如果存在买卖行为,也违反了法律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对其本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2、就原告是否有权成为被告股东事宜,其本人从来没有接到召开股东会的通知,更没有签署变更原告为股东的被告公司章程。

如果存在股东的决议或者行为,其本人认为该决议或者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损害了其本人的合法权益。

故原告不应当被确认为被告的股东。

其同时表示如果第三人吕忠涛对外转让股权,其不放弃优先购买权。

该案查明,2011年3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吕忠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的转让方即甲方为吕忠涛,受让方即乙方为刘建国,另有丙方吕妍君。

协议对股权转让条款进行了约定。

该协议尾部由吕忠涛、刘建国分别签名,但丙方吕妍君没有签名。

庭审中,第三人吕妍君仍不同意第三人吕忠涛向原告转让股权,亦不放弃优先购买权。

同日,原告及二位第三人签署《威海万鑫混凝土公司章程》,但该章程的全体股东签字处只有吕忠涛、刘建国亲自签名,吕妍君的名字系由吕忠涛代签,但没有经吕妍君授权,吕妍君也没有追认。

同日,被告董事长即第三人吕忠涛聘任原告刘建国为被告公司总经理。

该案另查明,1、第三人吕忠涛与吕妍君系父女关系。

2、被告公司于2010年6月8日所形成的公司章程第十条规定,股东转让股权由股东会讨论通过。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股权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3、在原告与第三人吕忠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原告即有一辆罐车在被告公司从事经营。

4、各方均认可以下事实,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系估算被告公司的资产价值650万元,当时没有进行评估,虽然协议约定了多了少了如何处理,但在刘建国将钱物交付后也一直没有进行评估,几年间也没有分红。

该案再查,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后,被告公司相关账目及记账凭证显示的与原告刘建国有关的资、财情况如下:

(一)2012年9月18日,曾任被告会计的高志红与被告新聘的会计张晓萱进行财务交接时的相关资料中,在“科目余额表”中显示:科目代码4001.01科目名称为刘建国,贷方余额为3513546元。

在交接的资料中还显示“2011年6.01-10.31刘新军对帐红单(其中少6张)”等相关内容。

(二)在被告的会计记账凭证中,关于原告刘建国向被告交款或抵顶款的事实如下:1、2011年3月3日至3月31日,刘建国通过其子刘伟开办的汽修厂的会计宋文艳的账户,共九次向被告公司会计、工作人员及客户付款共计245万元,即:付给被告公司会计姜丽芹10万元、5万元及5万元、付给吕忠涛前妻暨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曲新影50万元、付给被告公司客户秦惠兴5万元、付给被告公司客户韩文亭40万元及20万元、付给被告公司客户中石化10万元、付给被告公司客户姜丽云100万元。

2011年3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NO.0002076)一份,载明收刘建国人民币245万元,在该收据的事由栏注明:双德利水泥款1000000元(姜丽云)、山水水利20万+40万=60万(韩文亭)、上海纤维素5万、石油(中石化)100000元、姜欣(姜丽芹)卡20万、曲新颖500000元。

(三)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的转账记账凭证中显示,原告刘建国以其子刘伟位于威海市环翠区海韵华府B区8号楼1101室房产作价64万元抵顶被告拖欠刘新军的石子款;

(四)时间为2011年7月31日的转账记账凭证显示,原告刘建国以一辆罐车作价37万元入股(同时显示吕忠涛以3辆车入股),其同时以该车2010年修车费用、运费共计53546元入股。

在2011年7月31日的转帐记帐凭证中显示刘建国投资转股本的金额为309万元。

上述(二)至(四)项合计共计3513546元(被告2012年9月18日科目余额表内帐实收资本科目显示,被告实收资本7288191元,其中刘建国出资3513546元,吕忠涛出资3774645元)

被告对上述账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辩称该宗账目均系原告刘建国担任被告总经理期间指使他人所作。

2012年年底,原告刘建国不再担被告公司总经理,后因与被告协商分红等事宜未果,遂提起诉讼。

该案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案原告主张其享有被告股东资格,系基于其与被告股东之一即第三人吕忠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即其主张其系从被告股东之一吕忠涛处受让公司股权从而取得被告公司股东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吕忠涛签订的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对协议签订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但第三人吕忠涛系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该股权转让行为应符合公司法及被告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否则,该股权转让行为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

被告公司2010年的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规定与现行公司法的规定一致,即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股权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本案中,虽然作为被告股东之一的第三人吕忠涛于2011年3月27日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该转让股权行为未书面通知被告另一股东即第三人吕妍君,也未征得第三人吕妍君的同意,且同日签署的所谓新的被告公司章程中,第三人吕妍君的名字系由吕忠涛代签,其既没有经过吕妍君的委托授权,且至今也没有得到吕妍君的追认。

第三人吕妍君虽为第三人吕忠涛之女,但作为成年人,其理应自行行为或委托他人代理,即使作为其父亲的吕忠涛也不能自行代理,故该代签行为无效。

第三人吕忠涛向原告转让股权未经第三人吕妍君同意,且第三人吕妍君至今未同意该股权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故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

基于此,原告主张确认其为被告股东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事人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吕忠涛签订的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对协议签订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但该协议的履行应当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作为万鑫混凝土公司股东之一的吕忠涛于2011年3月27日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转让股权行为未书面通知被告另一股东即第三人吕妍君,也未征得第三人吕妍君的同意,且同日签署的所谓新的被告公司章程中,第三人吕妍君的名字系由吕忠涛代签,其既没有经过吕妍君的委托授权,也没有得到吕妍君的追认。

且在(2013)威环商初字第791号案件中,吕妍君表示未同意该股权转让并且不放弃优先购买权,该案已经判决股权转让协议对万鑫混凝土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

可见,在原告与被告吕忠涛在产生纠纷时该协议在客观上已经不能履行,吕忠涛也已经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该协议,原告于2011年3月进入万鑫混凝土公司,因与被告产生矛盾于2012年年底离开,原告离开时原告与被告吕忠涛即已经通过该行为表示不再继续履行该协议,原告于2012年年底离开公司的行为应视为原告与吕忠涛均认可股权转让协议不能继续履行。

故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于2012年年底解除。

关于原告投入的资金数额,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刘建国的投资款已经作为万鑫混凝土公司的实收资本计入公司账目,于2011年3月就已经开始入账,公司也给刘健帼出具了收款收据,至刘健帼于2012年年底离开,吕忠涛作为公司最大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有权知道也应当知道账目情况和会计报表,近两年时间其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对账目情况的认可。

且于2012年9月18日,会计高志红和会计张晓萱交接时,交接清单中的资产负债表中,列明了原告的出资额。

张晓萱接手后制作的会计报表中,也载明了原告的出资额。

会计记录具有持续性和关联性,会计信息相互关联,资金出入平衡,现万鑫混凝土公司的财务资料在被告处,被告如认为原告的出资记载有误,可以对相关账目和资金往来等情况进行核查,以确定原告的实际出资情况,被告应当提供原告虚假出资,资金不平衡的相关证据,现被告虽提出主张认为原告出资不实,但并不能提供充分相反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故应当按照万鑫混凝土公司财务记载的内容,认定原告向该公司投入3513546元。

被告主张原告从万鑫混凝土公司借款657618元,应当将原告的投入扣除,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系原告在万鑫混凝土公司的业务支出,因该款项系原告在万鑫混凝土公司履行职务期间所发生,被告万鑫混凝土公司如认为需追回可另行主张,该款与本案的原告出资问题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主张应当与原告的出资相扣除,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万鑫混凝土公司2011年净利润共计16424060.88元,2012年净利润共计14403542.73元。

并提供有会计签字的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每月的损益表和资产负债表予以证明。

在2012年9月18日会计高志红和会计张晓萱交接的资产负债表中,以及张晓萱接手后制作的会计报表中,均与上述数据相一致。

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其主张系从电脑会计软件中打印出来会计报表予以证明,并表示与万鑫混凝土公司提交给税务机关的报表相一致,但万鑫混凝土公司于2013年补缴2011年和2012年年度税款4046075.10元、罚款2023037.60元、滞纳金1429590.60元,可以说明该公司提交给税务机关的报表与其真实经营情况并不一致。

且针对原告主张的2011年和2012年万鑫混凝土公司的盈利情况,被告在诉讼中先是表示不申请审计,后又要求审计,但根据2012年9月18日会计高志红和会计张晓萱交接的交接清单显示,万鑫混凝土公司除了外账凭证外,还有内账凭证,被告虽在诉讼中提出要求审计,但不承认万鑫混凝土公司有内、外账之分,因被告不提供完整的会计资料,故诉讼中合议庭未同意被告的审计要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万鑫混凝土公司2011年和2012年的盈亏情况,现万鑫混凝土公司的财务资料在被告处,被告如认为原告主张的盈利状况有误,应当根据完整的会计资料提供充分相反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不能提供,故被告的辩称,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应当认定万鑫混凝土公司2011年净利润共计16424060.88元,2012年净利润共计14403542.73元。

该公司至2012年年底预提的应交税金为6772642.62元,而万鑫混凝土公司于2013年补缴2011年和2012年年度税款、罚款共计7498703.3元,超过预提的税金数额726060.68元,该超出部分应当扣减2011和2012年度的盈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七条  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故原告有权要求返还投资款并支付自合同解除之日起的利息损失。

因股权投资协议系原告与被告吕忠涛签订,原告将转让款支付给万鑫混凝土公司系按照吕忠涛的要求进行,故返还投资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吕忠涛承担,原告的投资款虽然支付给了万鑫混凝土公司,并由该公司占有和使用,但该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具有返还义务。

故原告要求被告吕忠涛返还投资款3513546元并自2013年1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万鑫混凝土公司对此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吕忠涛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向对方要求赔偿损失。

原告与吕忠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根据该协议投入资金并参与经营,但因为其他股东的反对而导致不能履行致使协议解除,在协议解除前因其未能成为股东而不能享受的股东权益,系其协议解除的可得利益损失。

因协议未能得到履行,根据协议应当转让给原告的股份仍然属于被告吕忠涛所有,该股份对应的股东权益仍然属于吕忠涛所有,故原告有权要求吕忠涛赔偿自合同签订以及原告进入公司后的2011年4月至合同解除前的2012年12月份的可得利益损失。

协议约定原告占公司35%的股份,虽然原告据以出资的房屋作价64万元和车辆作价37万元分别于2011年6月和7月入账,但根据上述确认的会计报表的记载,被告吕忠涛的出资也未按协议完成,自双方的协议签订后的2011年4月份起,原告的出资数额未低于协议要求的35%的标准,故该可得利益损失应当按照上述月份盈亏的35%计算。

故原告要求被告吕忠涛按被告万鑫混凝土公司自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企业利润的35%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但2011年3月份的盈利,不应计算在内。

2011年和2012年度公司盈利共计30827603.61元,扣减2011年3月的盈利1611501.79元以及2013年补缴的税款、罚款、滞纳金超出预提税款的差额726960.68元,2011年和2012年度尚有盈利28490041.14元。

按照35%的比例计算,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共计9971514.4元。

因上述损失系原告未能成为股东的可得利益损失,被告主张没有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的分配方案,股东是无权要求分配利润的,原告无权要求可得利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吕忠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吕忠涛应当知道原告如果成为股东后,有权按照出资比例享有公司盈利,故被告主张原告主张可得利益损失超出了合同的约定,超出了被告吕忠涛的预期,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吕忠涛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于2012年年底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吕忠涛赔偿2013年和2014年按企业利润的35%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但被告在诉讼中主张2013年、2014年万鑫混凝土公司亏损,且主张假如原告的投资已经到位,原告要求分配盈利,原告也应当承担亏损的大部分。

经审计,其盈亏状况与被告主张的并不一致,故该审计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审议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条'>第二条  ,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三条  、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吕忠涛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于2012年年底解除;

二、被告吕忠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投资款3513546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3513546元,自2013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执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

三、被告吕忠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9971514.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二、三项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284.2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负担52284.2元,被告吕忠涛负担11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鹏

审判员杨继法

人民陪审员丛永胜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姜小凡

原告:刘健帼(曾用名刘建国),男,1959年7月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重庆街。

委托代理人:张选辉,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东超,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忠涛,男,1967年6月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青州南街。

委托代理人:于杰,山东凌云志(威海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南小城村南。

法定代表人:吕妍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媛媛,山东凌云志(威海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健帼与被告吕忠涛、被告威海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混凝土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健帼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东超、张选辉,被告吕忠涛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杰,被告威海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贾媛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健帼诉称,被告万鑫混凝土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被告吕忠涛及其女儿吕妍君分别持有99%、1%的公司股权。

2011年3月27日,被告吕忠涛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吕忠涛将其持有的占万鑫混凝土公司99%股权中的占公司35%的股权转让给原告。

同日,当事人签订威海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章程,约定上述三人系被告万鑫混凝土公司股东,吕忠涛、原告及吕妍君分别持有公司64%、35%、1%的股权。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万鑫混凝土公司出资3513546万元,原告进入公司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进行公司日常经营管理至2012年12月底。

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吕忠涛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分配股东红利但均被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被迫离开万鑫混凝土公司。

2013年7月,原告以万鑫混凝土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股东之间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为由,以股东身份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之诉。

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万鑫混凝土公司对原告的股东资格提出异议,原告撤回起诉,并于2013年11月向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吕忠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原告按约定向万鑫混凝土公司出资3513546元。

但认为吕忠涛向原告转让股权时,未取得另一股东吕妍君的同意,且吕妍君不同意并不放弃优先购买权,故股权转让协议对万鑫混凝土公司不发生效力,故以(2013)威环商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认为,原告与吕忠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及原告向万鑫混凝土公司出资3513546元的事实已经为法院生效判决确认。

因被告吕忠涛违约致使原告无法成为万鑫混凝土公司的股东,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且已经无法履行。

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2011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吕忠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投资款3513546元;要求二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投资款自支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要求被告吕忠涛按被告万鑫混凝土公司自2011年3月27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企业利润的35%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约10789661.26元。

诉讼中,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吕忠涛按照万鑫混凝土公司2013年和2014年的盈利的35%赔偿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

被告吕忠涛辩称,同意原告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诉讼请求,但被告吕忠涛不存在违约行为,因其他股东不同意股权转让且不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而致使协议无法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导致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股权转让协议无法履行是因为公司法的规定,股权协议无法履行,不是被告吕忠涛违约造成的,原告主张被告吕忠涛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且股权转让协议中缺少合同主要条款,没有约定股权转让的价格,没约定履行的方式(协议中对原告设备投资多少钱、现金投资多少钱均没有约定),没有约定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双方约定共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后再确定股权转让价款履行方式、转让款支付的时间,由于双方没有共同委托进行评估,因此股权转让价款履行方式、转让款支付时间、内容现在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在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该股权转让协议不具有可履行性。

原告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存在过错,除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之外的其他损失应当自行承担。

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可以看出,该协议签订主体为三方,分别为:转让方被告吕忠涛、受让方原告、丙方其他股东,在签订协议时原告已经知道并且应当知道该协议的履行必须争得其他股东的同意,而丙方其他股东始终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原告在没有取得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履行股权转让协议,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故应当驳回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投入必须经过被告吕忠涛的签字认可,而原告所有的所谓投资都不是将投资款直接打入公司账户,违背了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而是将投资款打给与公司无关的第三人,并且投资款发生的时间大部分都在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的3月27日之前,原告主张所谓的投资行为均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不符合公司投资经营的商业习惯,可以认为是原告利用其担任总经理的事务便利所做假帐,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投资款不予认可。

且原告从公司借款657618元,该笔款项应当从其主张返还的数额中扣除。

本案中被告吕忠涛并非原告主张投资款的返还主体,原告应向被告万鑫混凝土公司主张返还,根据原告的自述其投资款是通过为被告万鑫混凝土公司支付应付账款的方式支付给公司,由于股权转让协议无法履行,原告投入被告万鑫混凝土公司的款项可以基于不当得利之诉返还,被告吕忠涛没有收取原告的任何款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没有法律依据。

几年来被告万鑫混凝土公司没有盈利,原告要求按照盈利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实际上即使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后原告成为被告万鑫混凝土公司的股东,他所主张的利润35%也不是确定的,因为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利润分配与不分配,如何分配,分配多少,属于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没有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的分配方案,股东是无权要求分配利润的,也就是说要求分配利润不是履行转让协议成为公司股东后即可以获得利益。

而且,原告主张可得利益损失超出了合同的约定,超出了被告吕忠涛的预期,不能予以支持。

被告威海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吕忠涛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威海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22日,注册资本600万元人民币,全部由山东福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缴。

后吕忠涛、吕妍君受让山东福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并将注册资本增至1000万元,吕忠涛、吕妍君分别持有被告99%、1%的公司股权。

2011年3月27日,原告与吕忠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的转让方即甲方为吕忠涛,受让方即乙方为原告,另有丙方吕妍君,协议载明:转让标的为第三人吕忠涛在被告万鑫混凝土公司占有的35%的股权。

被告公司系山东福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

2010年4月16日,第三人吕忠涛与吕妍君共同受让上述全部股权,其中吕忠涛出资990万元,占公司股权的99%,吕妍君出资10万元,占公司股权的1%。

现双方经协商并经吕妍君同意,吕忠涛将自占有的被告公司99%股权中的35%公司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受让。

协议并约定:1、甲乙双方及丙方吕妍君同意,甲方吕忠涛转让给乙方35%的公司股权后占有64%的股权,股权体现形式为甲、乙双方共同对现万鑫公司固定资产,包括搅拌站、搅拌车、两台地泵、办公用车等的净价值进行评估,如评估价值超过650万元,超过部分由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空格)日内以现金形式支付给甲方;如不足650万元,不足部分甲方亦于——(空格)日内以现金形式补充至万鑫公司账户。

2、甲乙双方商定甲方转让乙方万鑫公司35%的股权,甲方放弃要求乙方给付相应股权款转让的权利,但乙方必须以搅拌车一辆作价——(空格)万元、现金——(空格)万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空格)日内投入万鑫公司及该公司账户,作为乙方对万鑫公司的出资。

即乙方出资后占公司注册资本35%,双方按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权义务。

乙方如逾期未能按上述条款出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且应支付甲方50万元的违约金;如甲方拒收以出资形式交付万鑫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款或实物,甲方亦应支付50万元违约金给乙方。

……4、甲方及丙方保证在本协议签订前万鑫公司本次评估的所有资产以及转让的股权不负任何经济担保….5、乙方依据本协议的约定完成出资义务后,视为乙方对甲方的股权转让款已向甲方付清,由万鑫公司向乙方出具相应的股权证明,甲、乙、丙三方共同或指定代理人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登记后的股权情况为:甲方占64%股权,乙方占35%股权,丙方占1%股权。

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同时,对公司章程作相应修改。

…..7、本协议履行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乙方即成为万鑫公司股东,按股权比例依法分享万鑫公司的自本协议开始履行后产生的红利,分担相应的经营风险及亏损。

8、本协议履行后,甲乙丙三方共同组成万鑫公司股东会。

本协议签订后根据公司章程选举董事长,聘任总经理,具体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总经理负责提名公司副经理、财务责任人的人选。

1)、公司日常费用支出和生产性开支由总经理按照公司制订的财务制度、合同制度,在手续完善后签字支出,非生产性开支由甲乙双方共同签字后方可支付。

2)、公司主要材料(如水泥、石子、砂等)的采购应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确定供应单位,按照公司合同制度签订书面供需合同才能采购,任何一方私自对外许诺无效…….协议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

该协议尾部由吕忠涛、原告分别签名。

同日,当事人签署《威海万鑫混凝土公司章程》,载明被告万鑫混凝土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吕忠涛、原告、吕妍君分别持股35%、64%、1%等。

该章程的全体股东签字处只有吕忠涛、原告亲自签名,吕妍君的名字系由吕忠涛代签。

同日,吕忠涛与原告签署《聘任合同》,万鑫混凝土公司聘任原告刘健帼为该公司总经理。

关于原告在万鑫混凝土公司任职的时间,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2月17日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前已经到万鑫混凝土公司工作,后因为双方发生矛盾于2012年12月底离开公司。

被告主张原告于2011年3月27日签订合同后到万鑫混凝土公司工作,于2012年12月初离开,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主张其投入万鑫混凝土公司3513546元,并提供下述证据予以证明:1、2012年9月18日,万鑫混凝土公司前任会计高志红与后任会计张晓萱进行财务交接的相关资料一宗,其中的科目余额表中显示,被告威海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实收资本7,228,191.00元,其中,原告投资额为3,513,546.00元,被告吕忠涛(包括吕妍君)的投资额为3,774,645.00元。

其中2012年8月31日被告万鑫混凝土公司的资产负债表,该资产负债明细表明确记载,被告威海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在2012年年初、8月末的实收资本均为7,228,191.00元,与科目明细表记载的实收资本数额一致;2、被告万鑫混凝土公司会计记账凭证,记载2011年3月3日至3月31日,刘健帼通过其子刘伟开办的汽修厂的会计宋文艳的账户,共九次向被告公司会计、工作人员及客户付款共计245万元,即:付给被告公司会计姜丽芹10万元、5万元及5万元、付给吕忠涛前妻暨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曲新影50万元、付给被告公司客户秦惠兴5万元、付给被告公司客户韩文亭40万元及20万元、付给被告公司客户中石化10万元、付给被告公司客户姜丽云100万元;3、2011年3月31日,被告万鑫混凝土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NO.0002076)一份,载明收刘建国人民币245万元,在该收据的事由栏注明:双德利水泥款1000000元(姜丽云)、山水水利20万+40万=60万(韩文亭)、上海纤维素5万、石油(中石化)100000元、姜欣(姜丽芹)卡20万、曲新颖500000元;4、2011年6月30日转账记账凭证,原告以其子刘伟位于威海市环翠区海韵华府B区8号楼1101室房产作价64万元抵顶被告威海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拖欠刘新军石子款,也是作为出资的一种方式;5、2011年7月31日转账记账凭证,原告以一辆罐车作价37万元入股,同时以该车2010年修车费53,546.00元(被告万鑫混凝土公司应支付原告的修车费,不再支付)入股。

在2011年7月31日转账记账凭证显示,原告投资转股本的金额为309万元;6、被告万鑫混凝土公司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可以证明,被告威海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账面记载的其各月份的实收资本情况,自2011年7月起至2012年12月,被告威海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实收资本均为7,228,191.00元,其中包含原告投入到被告威海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的3,513,546.00元,被告吕忠涛(包括吕妍君)投入到被告威海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的3,774,645.00元。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2中的会计凭证虽然在公司账目中,但这些账目都是原告聘请的会计高志红所做,账目中所列的款项都没有直接打给万鑫混凝土公司,而是直接打给他人,上述单据也没有经过被告吕忠涛签字认可,故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并提供曲新颖出庭作证,称上述50万元系其个人业务,与被告无关。

上述证据3的收款收据是会计高志红私自出具的,没有经过被告许可,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上述证据4中原告以其子刘伟的房子抵顶欠款,该业务未经被告认可,被告对该交易的真实性不予承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的证据5以罐车出资,实际上是原告将车卖给了公司,不是出资。

被告并提供该车的过户资料,证明该车的过户原因系买卖,虽被告万鑫混凝土公司没有支付购车款,但原告尚欠公司款项,应当予以抵顶。

被告还提供了该车作为原告投资款入账的记账凭证,该记账凭证载明刘健帼作为实收资本投入罐车一辆,价值37万元,在摘要一栏载明:入股罐车1辆K15331。

被告认为,摘要栏显示的鲁K15331车辆,并不是从刘伟名下过户到公司的鲁K15333车辆,原告以车辆出资是虚假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会计报表不予认可。

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高志红是被告万鑫混凝土公司聘任的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被告质疑高志红的身份及履行职务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财务会计信息是有连续性的,也是可以互相印证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入账,可以互相映证出原告的出资额,在当月的会计账上及以后的会计账上都可得到体现。

原告投入的罐车已经入账,并作为原告的出资计入实收资本,会计凭证摘要栏的车号与其他车辆发生混淆只是会计的笔误。

在2012年9月18日前任会计高志红与后任会计张晓萱的交接资料中,明确记载了原告与被告吕忠涛的出资情况,总额为7,228,191.00元,交接资料上有移交人、有接管人,还有监交人,可见当时有第三方监督的情况下交接完成的,手续是非常完善的,在原、被告之间的(2013)威环商初字第791号股东资格案件中原告作为证据提交了上述交接资料,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

交接完毕后,二被告从未对交接资本中的实收资本及各方的交纳情况提出过异议。

2012年9月18日高志红与张晓暄进行交接之后,由张晓暄担任被告万鑫混凝土公司的会计,因此2012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万鑫混凝土公司的财务是由张晓暄负责的,原告提供的2012年9月至12月期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都是由张晓暄编制的,并分别提供给了原、被告,该期间的资产负债表上明确记载被告万鑫混凝土公司实收资本为7,228,191.00元,其中收到原告的实收资本为3,513,546.00元。

原告主张万鑫混凝土公司2011年净利润共计16424060.88元,包括2011年3月至12月利润分别为1611501.79元、2595059.36元、2694118.06元、1727136.42元、1585380.56元、1225730.84元、822600.93元、1364163.31元、150016146元、1298208.15元。

2012年净利润共计14403542.73元。

并提供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每月的损益表和资产负债表予以证明。

上述财务报表均有会计高志红签字,除少部分报表未有签章外,报表上盖有万鑫混凝土公司财务专用章。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上述报表系原告和会计高志红做的假账,被告不予认可。

并提供2011年和2012年会计报表一宗予以证明,被告称其提供的报表系诉讼中从电脑会计软件中打印出来,与万鑫混凝土公司提交给税务机关的报表相一致,这些报表显示万鑫混凝土公司2011年和2012年经营亏损。

被告还提供万鑫混凝土公司2013年缴纳税款单据一宗,包括补缴2011年和2012年年度税款4046075.10元、罚款2023037.60元、滞纳金1429590.60元,共计7498703.3元。

以证明万鑫混凝土公司于2013年补缴了2011和2012年度的税款、罚款和滞纳金,应当冲抵万鑫混凝土公司2011和2012年度的利润。

针对被告的上述证据和主张,原告认为,从2012年9月18日被告万鑫混凝土公司前后任会计进行财务交接时,交接清单上所记载的内外两套账目可以看出,被告万鑫混凝土公司的财务账目分为内账和外账两部分,被告提供的会计报表只是反映外账信息,该报表载明的实收资本1000万元,与外账信息一致,与内账信息7,228,191.00元不一致,从2011年损益表可以看出,该报表记载的外账体现的营业收入只有3700余万元,通过内账可以看出,营业收入7000多万元。

被告提供的会计报表没有公司盖章,也没有财务人员签字,公司于2013年被税务机关要求补税并被罚款,说明被告提供的会计报表是不真实的。

从原告提供的会计张晓萱制作的2012年12月资产负债表可以看出,至2012年年底,已经预提尚未缴纳的应交税金为6772642.62元,而万鑫混凝土公司于2013年补缴2011年和2012年年度税款4046075.10元、罚款2023037.60元、滞纳金1429590.60元,共计7498703.3元,除罚款和滞纳金外,其中补缴的部分只有4046075.10元,未超过预提的税金数额。

被告主张万鑫混凝土公司2013年、2014年、2015年分别亏损800多万元、300多万元、600多万元,并提供2013年、2014年的财务报表予以证明,并提出2015年的财务报表尚未制作,不能提供。

被告并认为,假如原告的投资已经到位,原告要求分配盈利,原告也应当承担亏损的大部分。

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2013、2014年度也是盈利的,并申请进行鉴定。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万鑫混凝土公司2013年、2014年度的盈亏情况委托威海同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该所的鉴定结论为:1、在假设提供的资料真实、完整、有效的前提下,按财务账面核算的经营成果经审核后的盈亏情况为:(1)、2013年净利润-4596390.26元;(2)、2014年净利润2289053.48元。

此结论是基于按照账面销售收入计算的产量,与原材料账面耗用量严重不相符。

2、根据账面原材料实际耗用情况计算的盈亏情况为:(1)、2013年利润总额10535731.93元;(2)、2014年利润总额7695463.88元。

原告认为,该鉴定结论反映了万鑫混凝土公司2013年和2014年的经营状况,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吕忠涛按35%的比例赔偿原告按2013年和2014年盈利计算的可得利益损失。

相关诉讼情况:

2013年12月2日,原告以万鑫混凝土公司为原告,以吕忠涛、吕妍君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诉讼。

该案中,原告刘建国诉称,2011年3月27日,经第三人吕妍君同意,第三人吕忠涛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受让第三人部分公司股权。

同日,原告与二位第三人签订威海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章程,约定三人系被告股东,分别持有被告64%、35%、1%的公司股权。

2013年,因被告租赁的住所地因修路面临迁拆,同时由于欠税滞纳金与日俱增,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股东利益每天都在遭受重大损失,为此原告多次联系其他股东,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以决定公司下步走向问题,但第三人吕忠涛作为控股股东、公司法定代表人拖延导致股东之间陷入僵局,原告遂提起解散公司诉讼。

诉讼中,被告对原告的股东资格提出异议,故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系被告的股东;2、被告为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原告股权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被告威海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目前的工商登记情况,不应当认定原告具有被告的股东资格。

2、原告所提交的2011年3月27日的公司章程,不能够认定原告具有被告的股东资格,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

3、原告所主张的股权买卖协议没有成立,更没有生效。

4、在原告没有获得其他股东认可的前提下单方面所做账目包括记账凭证,被告及其他股东均不予认可。

综上,原告不应当被认定为被告的股东。

第三人吕忠涛的答辩意见同上。

第三人吕妍君辩称:1、其本人属于被告除吕忠涛外唯一的股东,在2013年11月24日以前,其从未知道原告与第三人吕忠涛间存在股权转让事宜,更未就吕忠涛股权转让事宜被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股东会,也未被通知行使优先购买权。

如果存在买卖行为,也违反了法律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对其本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2、就原告是否有权成为被告股东事宜,其本人从来没有接到召开股东会的通知,更没有签署变更原告为股东的被告公司章程。

如果存在股东的决议或者行为,其本人认为该决议或者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损害了其本人的合法权益。

故原告不应当被确认为被告的股东。

其同时表示如果第三人吕忠涛对外转让股权,其不放弃优先购买权。

该案查明,2011年3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吕忠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的转让方即甲方为吕忠涛,受让方即乙方为刘建国,另有丙方吕妍君。

协议对股权转让条款进行了约定。

该协议尾部由吕忠涛、刘建国分别签名,但丙方吕妍君没有签名。

庭审中,第三人吕妍君仍不同意第三人吕忠涛向原告转让股权,亦不放弃优先购买权。

同日,原告及二位第三人签署《威海万鑫混凝土公司章程》,但该章程的全体股东签字处只有吕忠涛、刘建国亲自签名,吕妍君的名字系由吕忠涛代签,但没有经吕妍君授权,吕妍君也没有追认。

同日,被告董事长即第三人吕忠涛聘任原告刘建国为被告公司总经理。

该案另查明,1、第三人吕忠涛与吕妍君系父女关系。

2、被告公司于2010年6月8日所形成的公司章程第十条规定,股东转让股权由股东会讨论通过。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股权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3、在原告与第三人吕忠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原告即有一辆罐车在被告公司从事经营。

4、各方均认可以下事实,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系估算被告公司的资产价值650万元,当时没有进行评估,虽然协议约定了多了少了如何处理,但在刘建国将钱物交付后也一直没有进行评估,几年间也没有分红。

该案再查,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后,被告公司相关账目及记账凭证显示的与原告刘建国有关的资、财情况如下:

(一)2012年9月18日,曾任被告会计的高志红与被告新聘的会计张晓萱进行财务交接时的相关资料中,在“科目余额表”中显示:科目代码4001.01科目名称为刘建国,贷方余额为3513546元。

在交接的资料中还显示“2011年6.01-10.31刘新军对帐红单(其中少6张)”等相关内容。

(二)在被告的会计记账凭证中,关于原告刘建国向被告交款或抵顶款的事实如下:1、2011年3月3日至3月31日,刘建国通过其子刘伟开办的汽修厂的会计宋文艳的账户,共九次向被告公司会计、工作人员及客户付款共计245万元,即:付给被告公司会计姜丽芹10万元、5万元及5万元、付给吕忠涛前妻暨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曲新影50万元、付给被告公司客户秦惠兴5万元、付给被告公司客户韩文亭40万元及20万元、付给被告公司客户中石化10万元、付给被告公司客户姜丽云100万元。

2011年3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NO.0002076)一份,载明收刘建国人民币245万元,在该收据的事由栏注明:双德利水泥款1000000元(姜丽云)、山水水利20万+40万=60万(韩文亭)、上海纤维素5万、石油(中石化)100000元、姜欣(姜丽芹)卡20万、曲新颖500000元。

(三)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的转账记账凭证中显示,原告刘建国以其子刘伟位于威海市环翠区海韵华府B区8号楼1101室房产作价64万元抵顶被告拖欠刘新军的石子款;

(四)时间为2011年7月31日的转账记账凭证显示,原告刘建国以一辆罐车作价37万元入股(同时显示吕忠涛以3辆车入股),其同时以该车2010年修车费用、运费共计53546元入股。

在2011年7月31日的转帐记帐凭证中显示刘建国投资转股本的金额为309万元。

上述(二)至(四)项合计共计3513546元(被告2012年9月18日科目余额表内帐实收资本科目显示,被告实收资本7288191元,其中刘建国出资3513546元,吕忠涛出资3774645元)

被告对上述账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辩称该宗账目均系原告刘建国担任被告总经理期间指使他人所作。

2012年年底,原告刘建国不再担被告公司总经理,后因与被告协商分红等事宜未果,遂提起诉讼。

该案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案原告主张其享有被告股东资格,系基于其与被告股东之一即第三人吕忠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即其主张其系从被告股东之一吕忠涛处受让公司股权从而取得被告公司股东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吕忠涛签订的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对协议签订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但第三人吕忠涛系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该股权转让行为应符合公司法及被告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否则,该股权转让行为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

被告公司2010年的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规定与现行公司法的规定一致,即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股权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本案中,虽然作为被告股东之一的第三人吕忠涛于2011年3月27日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该转让股权行为未书面通知被告另一股东即第三人吕妍君,也未征得第三人吕妍君的同意,且同日签署的所谓新的被告公司章程中,第三人吕妍君的名字系由吕忠涛代签,其既没有经过吕妍君的委托授权,且至今也没有得到吕妍君的追认。

第三人吕妍君虽为第三人吕忠涛之女,但作为成年人,其理应自行行为或委托他人代理,即使作为其父亲的吕忠涛也不能自行代理,故该代签行为无效。

第三人吕忠涛向原告转让股权未经第三人吕妍君同意,且第三人吕妍君至今未同意该股权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故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

基于此,原告主张确认其为被告股东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事人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吕忠涛签订的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对协议签订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但该协议的履行应当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作为万鑫混凝土公司股东之一的吕忠涛于2011年3月27日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转让股权行为未书面通知被告另一股东即第三人吕妍君,也未征得第三人吕妍君的同意,且同日签署的所谓新的被告公司章程中,第三人吕妍君的名字系由吕忠涛代签,其既没有经过吕妍君的委托授权,也没有得到吕妍君的追认。

且在(2013)威环商初字第791号案件中,吕妍君表示未同意该股权转让并且不放弃优先购买权,该案已经判决股权转让协议对万鑫混凝土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

可见,在原告与被告吕忠涛在产生纠纷时该协议在客观上已经不能履行,吕忠涛也已经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该协议,原告于2011年3月进入万鑫混凝土公司,因与被告产生矛盾于2012年年底离开,原告离开时原告与被告吕忠涛即已经通过该行为表示不再继续履行该协议,原告于2012年年底离开公司的行为应视为原告与吕忠涛均认可股权转让协议不能继续履行。

故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于2012年年底解除。

关于原告投入的资金数额,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刘建国的投资款已经作为万鑫混凝土公司的实收资本计入公司账目,于2011年3月就已经开始入账,公司也给刘健帼出具了收款收据,至刘健帼于2012年年底离开,吕忠涛作为公司最大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有权知道也应当知道账目情况和会计报表,近两年时间其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对账目情况的认可。

且于2012年9月18日,会计高志红和会计张晓萱交接时,交接清单中的资产负债表中,列明了原告的出资额。

张晓萱接手后制作的会计报表中,也载明了原告的出资额。

会计记录具有持续性和关联性,会计信息相互关联,资金出入平衡,现万鑫混凝土公司的财务资料在被告处,被告如认为原告的出资记载有误,可以对相关账目和资金往来等情况进行核查,以确定原告的实际出资情况,被告应当提供原告虚假出资,资金不平衡的相关证据,现被告虽提出主张认为原告出资不实,但并不能提供充分相反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故应当按照万鑫混凝土公司财务记载的内容,认定原告向该公司投入3513546元。

被告主张原告从万鑫混凝土公司借款657618元,应当将原告的投入扣除,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系原告在万鑫混凝土公司的业务支出,因该款项系原告在万鑫混凝土公司履行职务期间所发生,被告万鑫混凝土公司如认为需追回可另行主张,该款与本案的原告出资问题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主张应当与原告的出资相扣除,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万鑫混凝土公司2011年净利润共计16424060.88元,2012年净利润共计14403542.73元。

并提供有会计签字的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每月的损益表和资产负债表予以证明。

在2012年9月18日会计高志红和会计张晓萱交接的资产负债表中,以及张晓萱接手后制作的会计报表中,均与上述数据相一致。

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其主张系从电脑会计软件中打印出来会计报表予以证明,并表示与万鑫混凝土公司提交给税务机关的报表相一致,但万鑫混凝土公司于2013年补缴2011年和2012年年度税款4046075.10元、罚款2023037.60元、滞纳金1429590.60元,可以说明该公司提交给税务机关的报表与其真实经营情况并不一致。

且针对原告主张的2011年和2012年万鑫混凝土公司的盈利情况,被告在诉讼中先是表示不申请审计,后又要求审计,但根据2012年9月18日会计高志红和会计张晓萱交接的交接清单显示,万鑫混凝土公司除了外账凭证外,还有内账凭证,被告虽在诉讼中提出要求审计,但不承认万鑫混凝土公司有内、外账之分,因被告不提供完整的会计资料,故诉讼中合议庭未同意被告的审计要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万鑫混凝土公司2011年和2012年的盈亏情况,现万鑫混凝土公司的财务资料在被告处,被告如认为原告主张的盈利状况有误,应当根据完整的会计资料提供充分相反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不能提供,故被告的辩称,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应当认定万鑫混凝土公司2011年净利润共计16424060.88元,2012年净利润共计14403542.73元。

该公司至2012年年底预提的应交税金为6772642.62元,而万鑫混凝土公司于2013年补缴2011年和2012年年度税款、罚款共计7498703.3元,超过预提的税金数额726060.68元,该超出部分应当扣减2011和2012年度的盈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七条  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故原告有权要求返还投资款并支付自合同解除之日起的利息损失。

因股权投资协议系原告与被告吕忠涛签订,原告将转让款支付给万鑫混凝土公司系按照吕忠涛的要求进行,故返还投资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吕忠涛承担,原告的投资款虽然支付给了万鑫混凝土公司,并由该公司占有和使用,但该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具有返还义务。

故原告要求被告吕忠涛返还投资款3513546元并自2013年1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万鑫混凝土公司对此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吕忠涛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向对方要求赔偿损失。

原告与吕忠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根据该协议投入资金并参与经营,但因为其他股东的反对而导致不能履行致使协议解除,在协议解除前因其未能成为股东而不能享受的股东权益,系其协议解除的可得利益损失。

因协议未能得到履行,根据协议应当转让给原告的股份仍然属于被告吕忠涛所有,该股份对应的股东权益仍然属于吕忠涛所有,故原告有权要求吕忠涛赔偿自合同签订以及原告进入公司后的2011年4月至合同解除前的2012年12月份的可得利益损失。

协议约定原告占公司35%的股份,虽然原告据以出资的房屋作价64万元和车辆作价37万元分别于2011年6月和7月入账,但根据上述确认的会计报表的记载,被告吕忠涛的出资也未按协议完成,自双方的协议签订后的2011年4月份起,原告的出资数额未低于协议要求的35%的标准,故该可得利益损失应当按照上述月份盈亏的35%计算。

故原告要求被告吕忠涛按被告万鑫混凝土公司自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企业利润的35%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但2011年3月份的盈利,不应计算在内。

2011年和2012年度公司盈利共计30827603.61元,扣减2011年3月的盈利1611501.79元以及2013年补缴的税款、罚款、滞纳金超出预提税款的差额726960.68元,2011年和2012年度尚有盈利28490041.14元。

按照35%的比例计算,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共计9971514.4元。

因上述损失系原告未能成为股东的可得利益损失,被告主张没有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的分配方案,股东是无权要求分配利润的,原告无权要求可得利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吕忠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吕忠涛应当知道原告如果成为股东后,有权按照出资比例享有公司盈利,故被告主张原告主张可得利益损失超出了合同的约定,超出了被告吕忠涛的预期,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吕忠涛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于2012年年底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吕忠涛赔偿2013年和2014年按企业利润的35%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但被告在诉讼中主张2013年、2014年万鑫混凝土公司亏损,且主张假如原告的投资已经到位,原告要求分配盈利,原告也应当承担亏损的大部分。

经审计,其盈亏状况与被告主张的并不一致,故该审计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审议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条'>第二条  ,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三条  、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吕忠涛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于2012年年底解除;

二、被告吕忠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投资款3513546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3513546元,自2013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执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

三、被告吕忠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9971514.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二、三项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284.2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负担52284.2元,被告吕忠涛负担11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鹏

审判员杨继法

人民陪审员丛永胜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姜小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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