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中推定“工作原因”的前提及限制
——兼论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的理解与适用
引言
“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三个要素,其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是认定工伤的充分条件1。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一旦因工作原因受伤能够确定,则工伤也基本能够认定,“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在工伤认定中是辅助判断的工具。与此对应的是,工伤认定的三个要素中,最难认定的也是“工作原因”。实践中,什么时间受伤、在什么地方受伤,相对而言比较容易认定,但是,因何受伤,以及受伤是否与工作有关,往往较难认定,也是工伤认定中最容易产生争议的地方。此次最高院及时发布《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其中第四条第(一)项就体现了“工作原因”这一要素在工伤认定中的核心地位,也明确了“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辅助作用。而该条款关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确定的情况下推定“工作原因”的规定,更是体现了对劳动者利益的充分保护。但是,该条文也可能导致人们理解上的偏差,即认为工伤认定中的举证责任进一步转移到用人单位身上,任何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只要能够确定“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这两个要素,即可推定为因工受伤,并认定为工伤,除非用人单位能够提供反驳的证据。《规定》出台之后,在企业主群体内引起了一定程度的恐慌,认为《规定》对职工过分倾斜的保护,将大大加重企业的负担,尤其对中小企业而言,在经济转型时期,更是有可能成为压垮中小企业的最后一根稻草。这种以偏概全的理解是错误的。因为,最大程度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虽然是工伤认定的原则和精神,但公正与合理也是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二者应当兼顾。对于《规定》第四条第(一)项,应当通过分析条文隐含的条件、遵循体系解释的原理、考量条文适用的效果等方式来理解和适用,并通过个案正义来丰富其内涵,而不是简单地以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作为推定“工作原因”的理由。
一、推定“工作原因”的前提条件
(一)“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两个要素应当明确。“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在工伤认定中的作用,一是补强“工作原因”,二是推定“工作原因”。第一种情况下,“工作原因”本身能够初步认定,但由于直接证明“工作原因”的证据不是非常充分,尚未达到事实清楚的程度,则需要通过“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两个要素来补强,通过证据、事实的相互补充、衔接,最终认定为工伤。此时,认定“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证据可能是非常充分的,也可能仅仅达到了初步证明的程度,即便如此,也足以起到补强“工作原因”的作用。第二种情况下,“工作原因”完全处于无法查明的状态,且客观上可能并不是因工受伤的,但为了体现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也考虑到日常经验法则,而以“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两个要素来推定“工作原因”。这种情况下,作为推定“工作原因”的前提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应予以明确。反映到法律推理的过程中,则要求认定“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运用科学的逻辑推理方法进行判断,避免主观推断。
(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仍需履行调查职责。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评估剖析,并判断是否可以作出工伤认定,必要时,为了得出准确的结论,也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无论是否进行调查核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最终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应当有足够的事实依据。但是,即使在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已经能够证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两1 马永欣、李涛、杨科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8月21日第4版。
大要素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也不能直接援引《规定》第四条第(一)项来认定属于工伤。就事实认定而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时,应当秉持依法行政的原则,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保持中立、客观的立场。如果在“工作原因”尚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未履行调查职责而径直认定工伤,不符合依法行政的原则。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规定》第四条第(一)项“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为认定工伤的事实依据,按照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标准,其应当保证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的准确性。质言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穷尽调查手段,经调查仍无证据表明非工作原因导致受伤的,才能作出“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这一结论,否则,即属于事实不清、程序不当。因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履行调查职责后作出判断,方符合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标准。
(三)用人单位无相反证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足以证明劳动者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场所受伤的事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穷尽调查手段后,仍无证据表明是受伤非工作原因导致的,若用人单位仍坚持不构成工伤的,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这既是用人单位的权利,又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一方面,即使根据现有材料已足以确定“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两个要素,且工伤认定机关又无法证明受伤系“非工作原因导致”,若用人单位主张不构成工伤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能直接认定工伤,而应当允许用人单位行使提出反驳证据的权利,例如,指定用人单位在一定期限内提供受伤非工作原因导致的证据,逾期不提供证据的,才能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及调查情况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另一方面,《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都规定了用人单位对“不认为是工伤”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未能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二、应如何理解作为前提条件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
通常我们所讲的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工作场所是指职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场所,以及领导临时指派其所从事工作的场所2。实践中,由于工作情况的复杂性,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定义不是狭隘、一成不变的,而是存在着合理的延伸。比如,职工从事接触粉尘的工作,下班后需在单位浴室洗澡的,那么洗澡的时间和地点就是工作时间和场所的合理延伸;职工所从事的职业活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况下,职工往来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该区域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所涉及的时间和区域也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3;还有人认为,上下班途中是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上下班路线是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4。可以说,上述有关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合理延伸的观点可以从《工伤保险条例》的原则和精神中发掘出来,也得到了《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支持。《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还将本职工作以外、用人单位组织的或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的时间和区域也作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对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理解处于一个相对开放的状态,与工作职责相关的合理时间和合理区域内,均可以认定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这种开放式的规定,体现了最大可能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和精神。
那么,《规定》第四条第(一)中作为推定“工作原因”的前提条件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应当如何理解?是否包括合理延伸的所有情况?还是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延伸有一定的限制?
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能够保护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2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政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制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工伤保险司编:《工伤保险条例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37页。
3 杨科雄:“突发疾病死亡的工伤认定问题研究”,载《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2012年第6集,第72页。 4 高鸿、殷勤:“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电动车事故伤害可以认定为工伤——陈卫群诉江苏省启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案”,载《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40~80号案例》第2卷,第139页。
是,当结合《规定》第四条第(一)项去理解时,合理延伸后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也可能反过来增加道德风险,影响到工伤认定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例如,某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伤,受伤原因不明,后申请工伤认定,有关部门受理申请后进行了调查,但无法查明该职工系因交通事故受伤。若认为《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中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包含所有合理延伸后的情况,则该职工确系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受伤,“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两个要素能够确定,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用人单位均无证据表明受伤系“非工作原因导致”,那么,这种情况下就应当认定该职工受伤属于工伤。显然,这种处理方式无法防范职工骗保的情况,对于用人单位也是不公平的。故将《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中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理解为包含所有合理延伸后的情况,并不能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与之相反,将《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中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理解为最严格意义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也是不现实的,一方面有悖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另一方面无法适应工伤认定实践中纷繁复杂的情况。所以,既不能仅从文义上去解释《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也不能盲目地延伸该“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那么,如何理解《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中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才能既最大程度保护弱势群体,又能够体现公平正义呢?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角度去理解:
1.运用体系解释、文义解释的方法。虽然从《工伤保险条例》及《规定》的整体规定来看,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认定是持开放的态度的,但是,涉及到以“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来推定“工作原因”的情形时,《规定》的态度变得相对谨慎。我们可以发现,《规定》将以“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两要素推定“工作原因”的相关内容规定在第四条第
(一)项中,并未以单独的条款来列明。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可知,该情节中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与第四条中“单位组织的活动”、“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及工作场所之外的其他合理区域等情节是并列的,而非包含这些合理延伸后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并且,前者与后者在文义上也是有区别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都有“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表述,同样地,作为并列条文,第(五)(六)项中的“因工外出期间”和“上下班途中”在文义上是与第(一)(二)(三)项中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相区别的,而《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中“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涵摄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中“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是一致的。因此,《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中“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也不包含“因工外出期间”和“上下班途中”两种情况。
2.证明责任分配的合理性。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的情况有许多种,每种情况对工作时间、场所的延伸程度又是不同的。例如,下班后预备性和收尾性的工作在工作时间的延伸上和“因工外出期间”是不一样的,后者时间跨度更大;单位公共浴室、食堂在工作场所的延伸上和“上下班途中”也是不一样的,后者地域跨度更大。《规定》第四条第(一)项实际上将“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两要素明确情况下“非工作原因”的证明责任分配给了用人单位,那么,我们在理解此处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延伸程度时,就应当结合证明责任分配的合理性去理解。也就是说,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进行延伸的程度,应以保证延伸后分配给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仍具有合理性为标准。例如,职工上班时间在厂区范围内受伤,此时用人单位的考勤制度、厂区的监控设施均处于运行状态,用人单位有能力提供证据,且该时间和空间区域内职工因工受伤的概率较高,推定因工作原因受伤具有合理性。相反,职工外出期间或上下班途中,事实上已处于脱离用人单位监控的状态,用人单位举证能力下降,而职工制造虚假工伤事实的空间变大,此消彼长下,再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明显有失公平。
3.体现个案正义。根据上文的分析,我们在以“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来推定工作
原因时,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上下班途中”、“参加单位组织的活动时”、“来往于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及工作场所之外的其他“合理区域内”受伤的,通常不能作为推定“工作原因”的前提。但是,工伤的类型本就纷繁复杂,本着最大可能地保障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的原则和精神,个案中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事实上,《工伤保险条例》对于可以认定工伤的情形的规定也是非常原则的,《规定》出台之前,各地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深入研究工伤认定的原则和精神,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以一个个经典案例推动个案的正义,而《规定》所确立的各项工伤认定规则,都是从审判实践中逐渐累积起来直至成为成文的规则的。因此,在工伤认定的个案当中,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而不能以绝对类型化的方式来确定何种案件可以推定“工作原因”、何种案件不能推定“工作原因”。因为,立法有其科学性,也有一定的局限性,《规定》将“推定工作原因”的相关内容设定在如此“狭小”的条文中,可能考虑到当前形势下不宜大范围普遍地确立该工伤认定规则,而是以实践理性为指导思想逐步推进。法律作为一种实践理性,从来不仅是抽象的形而上理想而已,它必须要考虑公平正义在现实中的可操作性问题5。因此,对于《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中“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理解,不能仅做理论上的抽象,还应当通过实践使之更具体、更丰富。
三、关于“因工外出期间”、“上下班途中”中推定“工作原因”的特殊规定
通常意义上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
(三)项、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工作岗位)”,而“因工外出期间”和“上下班途中”被单独列明,有别于通常意义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因工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2010】行他字第236号)答复如下: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该答复似乎确立了因工外出期间可推定工作原因的原则,其实不然。因为,通过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可以推断出《规定》
第四条第(一)项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为通常意义上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而《规定》作为具有法定效力的司法解释,其确立的规则应当予以遵守。至于《答复》,只能作为特定情形下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特殊规定,仅适用于职工因工外出期间死亡的情形。《答复》实际上体现了举证责任分配的合理性和个案正义在推定“工作原因”中的运用。故不能认为《答复》与《规定》第四条第(一)项存在冲突。根据《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的特殊情形对职工上下班途中受伤不认定工伤的,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或者在事故认定书不存在或内容不明确的情况下,根据其他证据认定该特殊情形,没有上述证据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款虽一定程度地体现了“无证据证明非工作原因即可推定工伤”的规则,但仍有别于《规定》第四条第(一)项所确立的规则。区别在于,申请人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仍需要证明“交通事故”这一特定的受伤原因,该受伤原因在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中实际上就是“工作原因”。上下班途中受伤认定工伤的,受伤的原因应为“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货车事故伤害”。交通事故与事故的涵摄是不同的,上下班途中可构成工伤的受伤原因应当是交通事故。2010年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与原条例相比,将“机动车事故”扩大为“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货车事故”,是因为职工上下班的交通工具类型发生了极大的变化,法律的具体规定需要应时而变,但新旧条文所确立的规则应当是一脉相承的,并无实质性的改变。那么,“交通事故”作为具体的“工作原因”,应当首先得到证明。如果连“因交通事故受伤”这一事实都无法证明,那么,就不5 杨煜、陈玉洋:“视同工伤的司法审查要点”,载《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2012年第3集,第191页。
存在无证据证明“非本人主要责任”情形下推定属于工伤的可能性了。
工伤认定中推定“工作原因”的前提及限制
——兼论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的理解与适用
引言
“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三个要素,其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是认定工伤的充分条件1。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一旦因工作原因受伤能够确定,则工伤也基本能够认定,“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在工伤认定中是辅助判断的工具。与此对应的是,工伤认定的三个要素中,最难认定的也是“工作原因”。实践中,什么时间受伤、在什么地方受伤,相对而言比较容易认定,但是,因何受伤,以及受伤是否与工作有关,往往较难认定,也是工伤认定中最容易产生争议的地方。此次最高院及时发布《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其中第四条第(一)项就体现了“工作原因”这一要素在工伤认定中的核心地位,也明确了“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辅助作用。而该条款关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确定的情况下推定“工作原因”的规定,更是体现了对劳动者利益的充分保护。但是,该条文也可能导致人们理解上的偏差,即认为工伤认定中的举证责任进一步转移到用人单位身上,任何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只要能够确定“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这两个要素,即可推定为因工受伤,并认定为工伤,除非用人单位能够提供反驳的证据。《规定》出台之后,在企业主群体内引起了一定程度的恐慌,认为《规定》对职工过分倾斜的保护,将大大加重企业的负担,尤其对中小企业而言,在经济转型时期,更是有可能成为压垮中小企业的最后一根稻草。这种以偏概全的理解是错误的。因为,最大程度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虽然是工伤认定的原则和精神,但公正与合理也是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二者应当兼顾。对于《规定》第四条第(一)项,应当通过分析条文隐含的条件、遵循体系解释的原理、考量条文适用的效果等方式来理解和适用,并通过个案正义来丰富其内涵,而不是简单地以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作为推定“工作原因”的理由。
一、推定“工作原因”的前提条件
(一)“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两个要素应当明确。“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在工伤认定中的作用,一是补强“工作原因”,二是推定“工作原因”。第一种情况下,“工作原因”本身能够初步认定,但由于直接证明“工作原因”的证据不是非常充分,尚未达到事实清楚的程度,则需要通过“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两个要素来补强,通过证据、事实的相互补充、衔接,最终认定为工伤。此时,认定“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证据可能是非常充分的,也可能仅仅达到了初步证明的程度,即便如此,也足以起到补强“工作原因”的作用。第二种情况下,“工作原因”完全处于无法查明的状态,且客观上可能并不是因工受伤的,但为了体现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也考虑到日常经验法则,而以“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两个要素来推定“工作原因”。这种情况下,作为推定“工作原因”的前提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应予以明确。反映到法律推理的过程中,则要求认定“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运用科学的逻辑推理方法进行判断,避免主观推断。
(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仍需履行调查职责。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评估剖析,并判断是否可以作出工伤认定,必要时,为了得出准确的结论,也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无论是否进行调查核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最终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应当有足够的事实依据。但是,即使在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已经能够证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两1 马永欣、李涛、杨科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8月21日第4版。
大要素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也不能直接援引《规定》第四条第(一)项来认定属于工伤。就事实认定而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时,应当秉持依法行政的原则,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保持中立、客观的立场。如果在“工作原因”尚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未履行调查职责而径直认定工伤,不符合依法行政的原则。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规定》第四条第(一)项“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为认定工伤的事实依据,按照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标准,其应当保证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的准确性。质言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穷尽调查手段,经调查仍无证据表明非工作原因导致受伤的,才能作出“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这一结论,否则,即属于事实不清、程序不当。因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履行调查职责后作出判断,方符合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标准。
(三)用人单位无相反证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足以证明劳动者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场所受伤的事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穷尽调查手段后,仍无证据表明是受伤非工作原因导致的,若用人单位仍坚持不构成工伤的,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这既是用人单位的权利,又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一方面,即使根据现有材料已足以确定“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两个要素,且工伤认定机关又无法证明受伤系“非工作原因导致”,若用人单位主张不构成工伤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能直接认定工伤,而应当允许用人单位行使提出反驳证据的权利,例如,指定用人单位在一定期限内提供受伤非工作原因导致的证据,逾期不提供证据的,才能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及调查情况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另一方面,《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都规定了用人单位对“不认为是工伤”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未能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二、应如何理解作为前提条件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
通常我们所讲的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工作场所是指职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场所,以及领导临时指派其所从事工作的场所2。实践中,由于工作情况的复杂性,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定义不是狭隘、一成不变的,而是存在着合理的延伸。比如,职工从事接触粉尘的工作,下班后需在单位浴室洗澡的,那么洗澡的时间和地点就是工作时间和场所的合理延伸;职工所从事的职业活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况下,职工往来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该区域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所涉及的时间和区域也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3;还有人认为,上下班途中是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上下班路线是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4。可以说,上述有关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合理延伸的观点可以从《工伤保险条例》的原则和精神中发掘出来,也得到了《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支持。《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还将本职工作以外、用人单位组织的或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的时间和区域也作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对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理解处于一个相对开放的状态,与工作职责相关的合理时间和合理区域内,均可以认定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这种开放式的规定,体现了最大可能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和精神。
那么,《规定》第四条第(一)中作为推定“工作原因”的前提条件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应当如何理解?是否包括合理延伸的所有情况?还是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延伸有一定的限制?
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能够保护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2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政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制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工伤保险司编:《工伤保险条例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37页。
3 杨科雄:“突发疾病死亡的工伤认定问题研究”,载《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2012年第6集,第72页。 4 高鸿、殷勤:“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电动车事故伤害可以认定为工伤——陈卫群诉江苏省启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案”,载《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40~80号案例》第2卷,第139页。
是,当结合《规定》第四条第(一)项去理解时,合理延伸后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也可能反过来增加道德风险,影响到工伤认定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例如,某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伤,受伤原因不明,后申请工伤认定,有关部门受理申请后进行了调查,但无法查明该职工系因交通事故受伤。若认为《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中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包含所有合理延伸后的情况,则该职工确系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受伤,“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两个要素能够确定,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用人单位均无证据表明受伤系“非工作原因导致”,那么,这种情况下就应当认定该职工受伤属于工伤。显然,这种处理方式无法防范职工骗保的情况,对于用人单位也是不公平的。故将《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中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理解为包含所有合理延伸后的情况,并不能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与之相反,将《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中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理解为最严格意义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也是不现实的,一方面有悖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另一方面无法适应工伤认定实践中纷繁复杂的情况。所以,既不能仅从文义上去解释《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也不能盲目地延伸该“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那么,如何理解《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中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才能既最大程度保护弱势群体,又能够体现公平正义呢?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角度去理解:
1.运用体系解释、文义解释的方法。虽然从《工伤保险条例》及《规定》的整体规定来看,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认定是持开放的态度的,但是,涉及到以“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来推定“工作原因”的情形时,《规定》的态度变得相对谨慎。我们可以发现,《规定》将以“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两要素推定“工作原因”的相关内容规定在第四条第
(一)项中,并未以单独的条款来列明。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可知,该情节中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与第四条中“单位组织的活动”、“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及工作场所之外的其他合理区域等情节是并列的,而非包含这些合理延伸后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并且,前者与后者在文义上也是有区别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都有“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表述,同样地,作为并列条文,第(五)(六)项中的“因工外出期间”和“上下班途中”在文义上是与第(一)(二)(三)项中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相区别的,而《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中“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涵摄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中“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是一致的。因此,《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中“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也不包含“因工外出期间”和“上下班途中”两种情况。
2.证明责任分配的合理性。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的情况有许多种,每种情况对工作时间、场所的延伸程度又是不同的。例如,下班后预备性和收尾性的工作在工作时间的延伸上和“因工外出期间”是不一样的,后者时间跨度更大;单位公共浴室、食堂在工作场所的延伸上和“上下班途中”也是不一样的,后者地域跨度更大。《规定》第四条第(一)项实际上将“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两要素明确情况下“非工作原因”的证明责任分配给了用人单位,那么,我们在理解此处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延伸程度时,就应当结合证明责任分配的合理性去理解。也就是说,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进行延伸的程度,应以保证延伸后分配给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仍具有合理性为标准。例如,职工上班时间在厂区范围内受伤,此时用人单位的考勤制度、厂区的监控设施均处于运行状态,用人单位有能力提供证据,且该时间和空间区域内职工因工受伤的概率较高,推定因工作原因受伤具有合理性。相反,职工外出期间或上下班途中,事实上已处于脱离用人单位监控的状态,用人单位举证能力下降,而职工制造虚假工伤事实的空间变大,此消彼长下,再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明显有失公平。
3.体现个案正义。根据上文的分析,我们在以“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来推定工作
原因时,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上下班途中”、“参加单位组织的活动时”、“来往于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及工作场所之外的其他“合理区域内”受伤的,通常不能作为推定“工作原因”的前提。但是,工伤的类型本就纷繁复杂,本着最大可能地保障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的原则和精神,个案中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事实上,《工伤保险条例》对于可以认定工伤的情形的规定也是非常原则的,《规定》出台之前,各地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深入研究工伤认定的原则和精神,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以一个个经典案例推动个案的正义,而《规定》所确立的各项工伤认定规则,都是从审判实践中逐渐累积起来直至成为成文的规则的。因此,在工伤认定的个案当中,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而不能以绝对类型化的方式来确定何种案件可以推定“工作原因”、何种案件不能推定“工作原因”。因为,立法有其科学性,也有一定的局限性,《规定》将“推定工作原因”的相关内容设定在如此“狭小”的条文中,可能考虑到当前形势下不宜大范围普遍地确立该工伤认定规则,而是以实践理性为指导思想逐步推进。法律作为一种实践理性,从来不仅是抽象的形而上理想而已,它必须要考虑公平正义在现实中的可操作性问题5。因此,对于《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中“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理解,不能仅做理论上的抽象,还应当通过实践使之更具体、更丰富。
三、关于“因工外出期间”、“上下班途中”中推定“工作原因”的特殊规定
通常意义上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
(三)项、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工作岗位)”,而“因工外出期间”和“上下班途中”被单独列明,有别于通常意义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因工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2010】行他字第236号)答复如下: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该答复似乎确立了因工外出期间可推定工作原因的原则,其实不然。因为,通过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可以推断出《规定》
第四条第(一)项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为通常意义上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而《规定》作为具有法定效力的司法解释,其确立的规则应当予以遵守。至于《答复》,只能作为特定情形下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特殊规定,仅适用于职工因工外出期间死亡的情形。《答复》实际上体现了举证责任分配的合理性和个案正义在推定“工作原因”中的运用。故不能认为《答复》与《规定》第四条第(一)项存在冲突。根据《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的特殊情形对职工上下班途中受伤不认定工伤的,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或者在事故认定书不存在或内容不明确的情况下,根据其他证据认定该特殊情形,没有上述证据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款虽一定程度地体现了“无证据证明非工作原因即可推定工伤”的规则,但仍有别于《规定》第四条第(一)项所确立的规则。区别在于,申请人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仍需要证明“交通事故”这一特定的受伤原因,该受伤原因在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中实际上就是“工作原因”。上下班途中受伤认定工伤的,受伤的原因应为“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货车事故伤害”。交通事故与事故的涵摄是不同的,上下班途中可构成工伤的受伤原因应当是交通事故。2010年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与原条例相比,将“机动车事故”扩大为“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货车事故”,是因为职工上下班的交通工具类型发生了极大的变化,法律的具体规定需要应时而变,但新旧条文所确立的规则应当是一脉相承的,并无实质性的改变。那么,“交通事故”作为具体的“工作原因”,应当首先得到证明。如果连“因交通事故受伤”这一事实都无法证明,那么,就不5 杨煜、陈玉洋:“视同工伤的司法审查要点”,载《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2012年第3集,第191页。
存在无证据证明“非本人主要责任”情形下推定属于工伤的可能性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