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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第1页 关键词„„„„„„„„„„„„„„„„„„„„„„„„„„„„„第1页
一、共有财产制是法定夫妻财产制的主导制度 „„„„„„„„„„„第1页
(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概念„„„„„„„„„„„„„„„„第1页
(二)“所得的财产”的概念„„„„„„„„„„„„„„„„„„„第2页
(三)夫妻所得的财产的主体 „„„„„„„„„„„„„„„„„„第2页
(四)夫妻所得财产的范围 „„„„„„„„„„„„„„„„„„„第2页
1、工资、奖金„ „„„„„„„„„„„„„„„„„„„„„„第2页
2、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 „„„„„„„„„„„„„„„„„„第3页
3、知识产权的收益 „„„„„„„„„„„„„„„„„„„„„第3页
4、继承或赠予所得的财产 „„„„„„„„„„„„„„„„„„第4页
5、 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第5页
6、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
破产安置补助费 „„„„„„„„„„„„„„„„„„„„„第5页
7、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5页
(五)“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6页
二、夫妻特有财产制度进一步完善个人财产的法律保护 „„„„„„„第6页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明确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特有财产„„第7页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第7页
(三)遗嘱或赠予合同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第8页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第8页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8页
三、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夫妻财产制度中的充分体现 „„第9页
四、现行夫妻财产制的不足之处„„„„„„„„„„„„„„„„„第11页
(一)共同财产规定得很不周延 „„„„„„„„„„„„„„„„第11页
(二)设立法定财产制排除的非常情形 „„„„„„„„„„„„„第11页
(三)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的管理和使用 „„„„„„„„„„第12页
(四)进一步明确约定财产制的规定和实施 „„„„„„„„„„„第13页
(五)婚姻法未规定分居制度 „„„„„„„„„„„„„„„„„第14页 结束语„„„„„„„„„„„„„„„„„„„„„„„„„„„„第15页 参考文献„„„„„„„„„„„„„„„„„„„„„„„„„„„第16页
法定夫妻财产制分析
【内容摘要】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关于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夫妻财产制度是夫妻关系中一项极为重要的法律制度,在婚姻家庭立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在夫妻关系中,财产关系又是其重要的经济基础,它不仅影响着婚姻家庭的精神生活,影响着婚姻家庭的团结和睦,而且由于夫妻双方作为市场经济的重要主体,财产关系影响着第三人利益和交易的安全。本文简要地论述了我国现有婚姻财产制度,重点阐述了婚姻关系中的法定财产制、个人的特有财产以及约定财产制的内容,并提出了现行婚姻法中的一些不足之处。
【关键词】夫妻 法定财产制 个人特有财产 约定财产制
夫妻财产制是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重要法律制度,其内容包括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与此密切相关的债务的清偿,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分割等问题。它的完善与否对一个国家的社会进步、经济发展及法制建设影响颇大,历来受到各国立法的重视。我国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除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规定表明,我国采用的是法定财产制,同时又允许婚姻当事人对财产加以约定,以约定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补充。我国现行婚姻法实施以来的情况表明,以法定财产制作为划分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主要制度,对保障我国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维护男女平等,增进夫妻感情,促进家庭的和睦幸福以及保护妇女权益等发挥了重要作用。
一、共有财产制是法定夫妻财产制的主导制度
夫妻法定财产制是法律直接就夫妻财产关系有关内容作出具体规定的法律制度,可分为个人特有财产制度和夫妻共有财产制。夫妻共有财产制,是夫妻对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所有,由夫妻双方对该财产共同管理的法律制度。夫妻共有财产制是实现婚姻家庭生活的基本物质要求,夫妻共有财产制是夫妻财产制的主导制度。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①。这是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原则规定,包括以下几方面问题:
(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概念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指的是婚姻当事人依照法律程序缔结婚姻,到婚姻关系依法解除或自然终止的期间,即依法取得结婚证之时至离婚生效或因一方死亡婚姻自然终止之时的期间。包括当事人领取结婚证后,双方尚未共同生活期间,离婚纠纷中分居期间,在人民法院诉讼离婚尚未判决离婚,虽经判决准予离婚,但离婚判决尚未生效之前的期间。这里所说的“婚姻关系存续”,是法律认可的合法婚姻关系的存续,法律没有确认的婚姻关系,
不能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认定。以下这些期间均不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此期间取得的财产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例如双方虽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因双方不具备结婚实质要件——依法进行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没有得到法律认可的期间;双方登记离婚或诉讼离婚生效后,俩人又同居生活在一起的期间;双方已经依法登记结婚,但是登记时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后被宣告无效的婚姻。
(二)“所得的财产”的概念
“是所得的财产”,其实质内容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权,包括实际占有的所有权和非实际占有的所有权,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已经取得某财产的所有权,并未实际占有该财产,该财产仍然是夫妻所得的财产。但是,对于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实际占有,而没有取得财产权的财产,无论合法与不合法,都不属于夫妻所得的财产,比如借用他人的财产和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
(三)夫妻所得的财产的主体
夫妻所得财产的主体仅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因为来源于夫妻以外的人的财产,和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均不属于夫妻所得的财产,如父母、子女和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所以夫妻所得的财产的主体仅仅指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
(四)夫妻所得财产的范围
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该有以下几方面:
1、工资、奖金
工资、奖金是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基于劳动而获得的报酬和基于劳动而获得的工资以外的报酬,其性质都是劳动报酬,包含货币和有关财物。值得注意的是,现实生活中劳动报酬在以各种形式出现,如红包、津贴、房补、互助金等不同名义出现的收入越来越多,数额也越来越大,这些都应视为工资、奖金性收入,纳入工资、奖金范围,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
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是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从事生产、经营,主要指农村中的农业生产和城市里的工业生产以及第三产业等各行各业的生产经营收益,有劳动收入,也有资本收益,如股票债券收入、股份、股权等。实践中,对股份、股权这种资本性为主的收益的认定和处理难点较多,涉及公司法等其他法律的问题,有待于立法上去完善解决,根据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方精神,现在司法实践中有几个问题应该明确:(1)股份(或股权)肯定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种形式;(2)股份(股权)作为一种公司股东的权益,在认定和处理时要考虑公司法的相关规定;(3)在审判实践中,要考虑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如保护弱者,尤其是妇女合法权益,当出现婚姻法与公司法的冲突时,既要考虑夫妻共同对外的义务,又要考虑夫妻间的基本公平。
3、知识产权的收益
知识产权的收益,是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基于知识产权而获得的财产收益,仅指基于知识产权而获得财产权,而不包括知识产权的人身权。
关于知识产权的收益,有两个问题必须弄清楚。
(1) 知识产权创造的时间与知识产权收益的时间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这样两种情况:一种是知识产权创造的时间在婚前,而知识产权的收益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一种情况是,知识产权的创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知识产权的收益还没有实际取得,有的在夫妻离婚后才取得。对于第一种情况,知识产权的收益应当归夫妻所有,尽管知识产权创造的时间发生在婚前。因为我国法定的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强调的是财产“所得”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创造的知识产权,至于财产“所得”的原因或依据一般在此不问,这就是婚后财产共同制的精神实质所在。对于第二种情况,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创造的知识产权,但还没有实际收益,此时夫妻若离婚,能否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实际上,这涉及到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的期待权问题。知识产权的收益,包括已经取得的收益,也包括将要取得的收益。期待权也是一种财产利益,只是时间问题。如果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期待权归夫妻个人所有,显然不符合法定夫妻财产制采用婚后所得共同制的总体立法精神②。与此同时,如果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不列入夫妻财产范围之内,就会给某些人可乘之机,即在夫妻存续期间创造的知识产权不转化为经济利益,待离婚后在转化,既不利于知识产权转化为生产力,又不利于保护夫妻另一方的财产权益,因而是法律所不能接受的。
(2) 侵犯知识产权的赔偿归属问题
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侵犯知识产权的现象,知识产权人往往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获得一定数额的赔偿。这种一定数额的赔偿问题,即归夫妻一方个人所有还是归夫妻共有,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我认为,对于这部分赔偿,由于是婚后所得,因此,同样应归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之内。
4、因继承或赠予所得的财产
因继承或赠予所得的财产,“但《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这里说的继承所得的财产,是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接受被继承人死亡时留下的合法财产,包括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所取得的财产;赠予所得的财产,是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接受赠予人无偿给予财产的法律行为取得的财产,赠予所得的财产必须是已经取得所有权的财产,比如受赠予人进行所有权变更登记、实际取得财产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实际取得财产权的,赠予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赠予财产,不是夫妻财产。
但是在我国的法律中并没有规定如果继承人或受赠人抛弃继承或赠与的财产是否允许。对于我国来说,首先要把继承与赠与合同分开,区别对待。对于继承,如果遗嘱中没有确定只归夫妻一方的财产,由于这部分财产(遗产)依法已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继承人对此不能抛弃。除非得到另一方同意,否则抛弃无效。因为这里的抛弃就是单方处分共同所有财产,这是民事法律所禁止的。反之,如果遗嘱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由于这部分财产依法由夫或妻一方所有,是个人财产,个人有权作出处分决定,夫或妻一方有权抛弃这部分的继承财产,另一方不得反对。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继承应当包括法
定继承和遗嘱继承③。对于赠与的财产,由于赠与合同是赠与人与受赠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的结果,与继承不同。继承是法定的,赠与是约定的。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一方有权订立或不订立合同。从这个原则出发,夫或妻作为赠与合同一方相对人,当然有权不接受(不订立)赠与合同,即有权抛弃赠与所得财产,夫或妻另一方无权干涉。但是如果赠与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根据赠与合同可以得到的财产,由于这部分财产依法已经归夫妻共同所有,因而抛弃无效,除非得到或夫妻另一方的同意,或是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④。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对《婚姻法》第十七条进行了补充规定,对法定夫妻的财产范围作了扩大解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2)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3)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据此,在我国夫妻财产制中,除了上述四类夫妻共同财产外,又增加了两类法定夫妻共同财产:
5、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以个人的财产进行投资所获取的物资利益。这里的收益应当指的是孳息。这里的个人财产,即指夫妻婚前属于夫或妻的个人财产,也指婚后夫妻约定属于夫或妻的个人财产。投资行为有可能发生在婚前,也有可能发生在婚后。投资的行业也是多种多样的,即包括农、林、牧、副、渔,也包括工、商、学、医等。孳息即包括天然孳息,如果树结果子、大牛生小牛等;也包括法定孳息,如出租房屋收取租金、借贷收取利息等。在这里,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的收益,必须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实际取得的收益,而不包括预期收益。
6、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助费
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助费这几项都带有浓厚的时代色彩,它一方面代表着时代的进步,又打下了深刻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烙印。其中,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是我国住房制度改革的产物。住房补贴可以说是一种建立在工资关系上的一种福利;住房公积金则直接与工资相关联。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助费两项则是我国企业劳动人事工资制度改革的产物。从我国《劳动法》的角度来讲,上述几项都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工资关系密切相关。有鉴于此,这四项都应当属于工资性的收入。它是对劳动者工资的一种补充形式。这里的“实际取得”和“应当取得”也是有时间限定的,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对应的权利 即已“实际取得”和“应当取得”。即权利已经形成,至于何时支付则对权利不产生影响⑤。
7、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指上述四项财产以外,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财产。
这个灵活规定,是因现实生活中的财产情况变化较快,除了上述规定的几种共有财产外,还可能会出现其他未列明但又确实应认定为共有财产的情况,作出这种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填补列举式立法与现实存在之间总会有距离的不足,以适应时代变化发展的需要,但却没有说明一旦与第十八条第五款产生冲突时的处理方法。
而 “其它应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 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所生的孳息。
由于在财产问题上,经常会碰到民法规定与婚姻法规定不协调的问题,就像前面所 讲过的一方继承的财产要归夫妻共同财产一样,这是由于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度上的设置所致。个人财产在进入婚姻领域以后,如果是实行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就变成夫妻共同所有。法律对某些原则进行例外或者补充规定是常见的事。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在婚后所生的孳息归夫妻共同所有,就是民法从随主原则在婚姻法上的一个例外规定。由于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所生的孳息,符合“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的特征,因此,把它归入夫妻共同财产是顺理成章的事。现实生活中常见的夫妻一方婚前存款在婚后得到利息,婚后将婚前个人房屋出租得到租金,都是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
(2)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公司中的股权。
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公司中的股权,包括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 以一方的名义投资,与他人合办公司形成股权,以及以夫妻两人的共同财产开办的公司中的股权。这两种情况下的股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由夫妻共同财产投资形成,其实物形态下的财产,理所当然归夫妻共同所有。当然,对于这部分财产,夫妻在离婚分割时,要考虑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3)偶然中奖获得的奖品与奖金。
这里所讲的偶然中奖,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不管是用婚前财产或是用婚后
财产去购买的各种彩票,只要中奖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中奖获得的奖品和奖金,均归夫妻共同所有,个人财产购买的彩票中奖,所得归夫妻共同所有,个人财产的本金仍归个人所有。附带说明的是,这里中奖的奖金,既不是工资性收入中的奖金,也不是由荣誉权带来的奖金,而只是购买彩票偶然中奖的奖金。
(4)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在单位分发的福利用品。
(五)“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是指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不问财产的来源以及各自贡献的大小,都平等地享有处理权,这也是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和男女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有三方面的含义,其一共同所有的含义,是指夫妻不分份额的共同所有,而不是按份共有,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之前,每一项财产,夫妻均拥有共同所有权,包括共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二夫妻有平等处理权的财产范围,只能是夫妻共同财产,而不包括夫妻以外的其他人财产;其三,夫妻有平等的处理权,是指处理共同财产必须协商一致,共同处理,而不是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要强调财产来源,贡献的大小。
二、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度进一步完善个人财产的法律保护
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是相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制而言的,与夫妻共同财产制相互依存的一种财产制度。夫妻个人特有财产指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对婚前财产或者婚后所得某些财产,由夫或妻一方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和承担义务,以及就该特有财产的效力等形成的法律制度,分法定特有,和约定特有。法定特有财产,指的是根据法律规定所确认的属于夫妻个人各自所有的个人财产。 约定特有,指的是根据夫妻双方的约定确认的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夫妻特有财产制,包含以下内容: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明确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特有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即夫妻不论结婚经过多少年,一方婚前财产仍归一方所有。特别要说的是,在9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个解释确定的通过时效,婚前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制度,首先是不符合物权法关于物权取得的规定,特别是我国加入世贸后,这种转化制度更显得不适合,在很多国家都没有;其次是一方婚前已取得产权的财产,因为结婚达到一定时间就自然变为共同财产,既不合理,也等于变相鼓励有部分人借婚姻不劳而获积聚财物,是对个人财产权的一种不适当的干预。2001年婚姻法取消了这一司法解释,并明确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是夫妻个人财产”。关于婚前财产婚后消耗掉如何处理问题,最高院93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不存在与本法相抵触的问题,仍应适用⑦。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夫妻一方因身体受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是专门针对个人身体受伤后需要治疗,身体残疾后丧失部分或全部劳动能力应给予的补助,这些费用的获得都是以个人身体伤害为代价的,而且由于我国目前的经济发达程度还不是很高,赔偿还很有限,往往赔偿不足以真正弥补受害人所需要的物质损失,如果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不能保证受到伤害人的身体健康,会影响他们的正常生活,还有可能造成社会负担,因此,这些费用完全应由受伤害个人支配、使用,不应归夫妻共有。在审判实践中,对此应该严格掌握,值得注意的是,本规定只列出了“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应该有二层含义:一是必须是因身份受伤害获得的费用;二是这些费用必须赔偿的目的是为补偿受伤身体而赔的。受害人因身体伤害获得赔偿,不仅仅只是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还包括误工费、护理费等,虽系因受伤获得,但赔偿目的不是仅仅是受伤者本人,其实质是对受伤者本应获得工资性收入损失的补偿等,而不是考虑给伤者本人治伤或残疾补偿所用。
(三)遗嘱或赠予合同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接受赠予所得的财产,如遗嘱或赠予合同写明了遗产或赠予财产只归夫或妻一方的,应认定为夫或妻的个人特有财产。这是一项新规定,它与我国的《继承法》及《合同法》的有关法律规定和理论是吻合的。我国《继承法》的遗嘱继承中,允许被继承人将自己的个人所有财产用合法遗嘱的方式指定由继承人中的某人或某几人继承,亦可在继承人之外指定遗赠继承人继承自己的财产,还可与他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而被继承人指定谁继承自己的遗产,这是被继承人完全凭自己的意愿处分自己财产的合法行为。如果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明确遗产归夫或妻一方所有,婚姻法又通过婚姻把这些财产变为夫妻共同财产,这就违背了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等于变相改变了《继承法》确定的法定原则,变相改变了遗嘱继承中确定的继承人范围,而干预了被继承人依法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在赠予合同中,赠予人已指定受赠人接受赠予的财产,如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亦违背了赠予人处分自己财产的真实意愿,也与赠予合同成立的法律规定不符。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是指供夫或妻一方个人生活专门使用的,具有明显的个人性质的生活用品,这些个人专用品一旦脱离专用人,往往就失去了应有的价值,如衣服、首饰、鞋帽等。在审判实践中,对一般个人专用的生活用品归个人的原则一直适用。在本法修改过程中,有专家提出价值较大的个人专用品作为个人财产不合理,应作为共同财产,但是条文对“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没有把“价值较大”的排除在外,因此,对个人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即使价值较大,仍应认定为个人特有财产。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应该从严掌握,对于不是用于个人生活,而是用于价值收藏等价值较大的财产,就不能仅仅因为财产本身的男、女款式而认定为特有财产,如女方收藏的大量女式钻戒等。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对这个灵活规定,是除了上述规定的几种特有财产外,还可能会出现其他未列明但又确实应认定为特有财产的情况,它可以填补列举式立法与现实存在之间总会有距离的不足。
特有财产制完全体现个人的价值,彻底保护个人的权利,尊重个人的意愿。适用特有财产制的效力时还应注意,特有财产所有人虽然对各自保留的特有财产享有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以及权利不受他人干涉。但如果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所支出的费用过大,用共同财产尚不足支付时,法律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扶助的义务,夫妻必须用各自保留的特有财产支付夫妻共同生活中需要的费用。
三、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夫妻财产制度中的充分体现
我国新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
有的财产清偿。 该条文是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是新增的条文。
我国1950年婚姻法没有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制,由于当时的经济情况,很少有人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国家对私有经济成份的鼓励政策,家庭财产越来越丰富,个人财产权利保护的重要性必要性逐渐显现出来,在实际生活中,特别是在一些发达地区,约定夫妻财产归属的出现并逐渐增多,为适应这一变化发展,我国1980年婚姻法确立了夫妻财产约定制,但当时关于夫妻财产约定制的规定过于原则,不好掌握。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实践,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从而明确了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约定方式和无效情形,解决了当时实践中的一些疑难问题。近年我国私有经济的迅速发展,夫妻财产状况日益变化,原来的规定也不利于当事人意思自治法律原则的贯彻。因此,在本次婚姻法修改中将夫妻财产约定制度问题单独为一条立法,比较明确地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的约定范围、约定条件、约定内容、约定形式、约定效力、约定后债务的清偿等一系列问题,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明显地提高了夫妻财产约定制的法律地位,进一步完善了约定制度的规定。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通过书面协议的方式,对婚前、婚后财产的权利进行约定的法律制度。这里指的财产权利,包括对财产的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处分,以及将来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的归属等等。夫妻约定财产制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第一,夫妻财产约定的主体,从条文规定看,约定的主体应该仅限于夫妻,其他任何人不得成为夫妻财产约定的主体。法律之所以要确立和提高约定制的地位,目的之一是要尊重个人处理财产的自主权,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明确夫妻财产归属,减少纠纷,所以,约定夫妻财产可以在结婚前,即有婚姻约定的男女,也可以是结婚后的夫妻,只要在处理财产时该约定主体中的“男女”是合法夫妻,他们的约定就应该承认其法律效力。
第二,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从约定的主体上看,可以是夫妻,也可以是有婚姻约定的男女,其实质是明确夫妻财产归属,预防发生纠纷,约定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应该是当事人从有婚约开始,到婚姻关系结束前。
第三,夫妻财产约定的范围,法律条文规定的约定财产范围包括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也包括法定特有财产,即凡属夫妻个人所有和共同所有的财产均可成为夫妻财产约定中的财产,但是不得约定夫妻以外的人的财产,如夫妻与父母子女共同生活,在约定时将父母子女的财产约定为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所有,该协议条款应属无效。
第四,夫妻财产约定的方式,法律明文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方式”。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避免发生争议时难以认定,所以一般情况下,夫妻财产约定应该用书面形式。对于当事人用口头方式约定夫妻财产,内容明确,且双方表示无异议的,仍应认定有效。本条规定的是“应当”而没有用“必须”,因为规定书面形式的主要目的也是避免争议,既然当事人对口头约定内容无争议,就完全可以补充书写下来,实际上随时都可转为书面,因此,对无争议的口头约定应予认定。
第五,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 根据本条文第一款规定,(1)夫妻可以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为全部归共同所有或归各自所有,亦可以约定其中的部分归各自所有,部分归共同所有。(2)夫妻可以将婚前财产约定为全部归夫妻共同所有,亦可约定将婚前财产中的某部分归共同所有,其余部分仍归个人,还可将夫或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的全部或部分约定归另一方妻或夫个人所有。(3)约定内容必须明确,明确具体财产归属,明确财产项目、明确财产处所等。
第六,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它包括二方面,一方面是对内效力,指约定对当事人夫妻自己的效力,夫妻对财产的约定一旦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执行,不得随意变更、撤销,如果确实需变更撤销的,须经由双方协商一致后,同样以书面的方式。另一方面是对外效力,指约定对夫妻以外的人的效力,即夫妻的财产约定对于第三人(主要是债权、债务人)的效力,根据本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可见,在实行夫妻财产约定制的婚姻里,夫或妻一方对第三人负有个人债务时,约定的对外效力,只有当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时才生效,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对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夫妻任何一方不得以夫妻有约定拒绝承担另一方个人债务,除非非债务人一方能证明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否则均应该以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先对第三人清偿债务,非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负债务一方索赔。这是立法上对第三人权利的保护,实际上就是把非债务一方和与其有夫妻关系的债务人一方视为财产共有关系主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夫妻约定财产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具体地说,属于合同行为,该约定发生法律效力仍然必须符合合同成立、生效必须要件,具体包括(1)约定必须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2)约定内容必须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3)约定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规避法律、法规,如不得逃避对外债务,逃避抚养子女、赡养老人的义务等;(4)附条件的约定,在条件成就时生效。不得恶意促使条件成就或恶意阻止条件成就。附期限的约定,应在期限届至时生效,期限届满后失效;(5)婚前订立的约定应在婚姻缔结时才生效,虽订立约定,但未缔结婚姻或婚姻被宣布无效和撤销的,当事人的夫妻身份都没得到法律的认可,该约定无效。和其他合同一样,有效的夫妻财产约定对当事人有法律效力,无效的夫妻财产约定从订立起就无效。
四、现行夫妻财产制的不足之处
但是在新修订的婚姻法仍存在不足的地方,令人遗憾,简述如下:
(一)共同财产规定得很不周延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使用本法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的 规定。而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分别规定的是与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此两者并不兼容,更严重的是,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其它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十八条第五款规定:其它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两者都是口袋型条款,都可以作扩张解释,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如何处理?立法者本意可能是避免不能穷尽共同财产的范围而有意为之,岂不料留下更大
的法律空子,更可能引起法律适用混乱。邻国日本规定得比我们清楚得多,也爽快得多:“夫妻间归属不明的财产,推定为共有⑧。” 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
(二) 设立法定财产制排除的非常情形
新婚姻法强调法定财产制这一法律原则,并以适当的约定财产制作为补充。有了很大进步,但缺陷依然存在,在法定财产制的采用上只规定了普通情形,没有规定非常情形。 我国婚姻法采用的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方法。《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就是所谓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法定的五种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此种共有是一种共同共有,所谓共同共有是指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权利不分大小,处理权平等且不可分割。这个共有关系持续于整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依法取得结婚证之时至离婚生效或因一方死亡婚姻自然终止之时的期间。现实中,法律上规定的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其实并不平等,先决定离婚的一方往往采取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方式,达到其自身目的。在离婚诉讼阶段,由于时间较长或者有可能反复起诉,此时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的一方往往难以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济⑨。
针对上述缺陷,应在立法上建立夫妻法定财产制的非常情形,即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撤销制度。明确在非常情况下,出现法定事由时,法院在查明事实之后,可应受侵害一方的请求,宣告终结夫妻共有关系,改行分别财产制。
(三)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如何去管理和使用的问题没有作出规定
在这便出现了立法上的漏洞。如房屋和车辆,在现实生活中如果一方婚前就已经拥有,那么,根据2001年婚姻法规定,该房屋和车辆应为个人财产。婚后该财产在使用、管理和修缮过程中必然会产生某种费用,在法定财产制的情况下,则将会出现用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去管理和修缮该房屋和车辆的情况。这时,该房屋和车辆是否还是一方的婚前财产?由于婚姻法取消了婚前财产在婚后经过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后可以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故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该房屋和车辆仍然是一方的婚前财产。这样,作为婚姻当事人的另一方将无法享受该项财产增值部分的合法利益。这显然违背了公平合理的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也不利于财产价值的有效开发和利用。有人认为,按照民法的添附理论,非财产所有人的一方对他方的原财产投入了一定的财产或投入了一定的劳务,从而使原财产与他方投入的财产发生混合或附合,形成一种不能分离的新财产,或一方投入劳务,对另一方的原财产进行加工改造,从而使另一方的原财产成为具有比原先更高价值的新财产。那么,投入一定财产和劳务的一方有权要求与原财产的所有人分享新财产中的合理利益。就夫妻婚前一方的个人财产而言,如果婚后夫妻双方对该项财产共同管理、共同经营、共同修缮、共同投入了新财产或劳务,从而使该项财产增值的,夫妻另一方有权主张对该项财产增值部分享有权利和利益。所以如果婚姻法再次修订时,应将上述理论引入夫妻财产制里⑩。
(四)进一步明确约定财产制的规定和实施
1、我国新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
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而约定财产制在我国没有真正实施的障碍,除了人们婚姻观念的影响之外,还包括未进一步健全该项法律制度。
从约定财产制的类型方面看,世界各国主要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选择式约定财产制。其主要内容是,在民法上设置几种典型的夫妻财产制,由当事人从中选择一种作为其相互间实行的财产制,而不允许当事人选择法律规定之外的夫妻财产制。另一种是任意式约定财产制。起主要内容是通过设置几种典型的夫妻财产制,对约定的内容,在不违反法律的一般规定或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允许当事人自行创造。为了解决当事人对财产约定的多元化要求,当事人可就不同财产,采取多种不同的财产制,以使其达到利益最大化的目的。这也是我国新《婚姻法》对约定财产制类型限定的弊端。
使约定财产制最大限度的发挥其功能为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服务。允许当事人在不违反民法、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对自己的财产自由处置,是约定财产制应当达到的法律目标。
2、夫妻财产契约的签订必须遵守诚信原则,不得违反社会之公序良俗,婚姻法对此有所疏漏。
实践中,夫妻间的一方可能凭借其优势地位,或者诱使、利用对方的无经验,签订不公平之协议;或借财产协议规避债务。法律应对此作出规制,而我国法律恰恰缺乏相应的规定。或许立法者一位这是不言而喻之意,但往往是一些社会常理,法律不规定就会产生歧义,比如说丈夫是否享有生育权问题,配偶权问题,就是因为法律规定不明而产生。
3、夫妻财产制度的约定缺乏公示程序的规定,令该约定缺乏公信力。
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虽然该规定约定必须采取书面形式。但我认为,该约定毫无公信力,根本不足以对抗第三人。由于书面约定,乃是夫妻之间的合意,无公证机关的介入,其约定势必可任意曲解,第三人根本不可能知情。于此,善意第三人利益不应因此受损,根据法律最终之价值取向,将不得不以牺牲该约定的公信力为代价,在与夫妻任何一方发生交易时,第三人的债权可向夫妻任何一方主张债权。在这方面,许多发达国家法典比我们规定得明确: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所有财产协议,均应有公证人在场,当事人对此协定均表示同意并且必须有公证人在契约上签字,该证书必须指明在举行婚礼前交至身份官员,德国法也有类似的规定,我们应该借鉴⑪。
4、与前一问题相关,夫妻财产制度缺乏协议变更程序。
由于夫妻财产协议是夫妻双方意思一致达成的结果,是其意思自治的反映,那么,当事人当然有权利对夫妻财产协议进行变更。遗憾的是,我国婚姻法对此规定竟付之阙如。发达国家对此都有规定,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之间对财产契约作任何更改,须具备前述财产契约的条件,并且必须写在婚姻财产契约的原本之后,才能对抗第三人。
(五)婚姻法未规定分居制度
婚姻法未规定分居制度,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成为不可能。由于缺乏这方面的规定,夫妻财产分割必须是以婚姻关系破裂未代价,这就掐断了当事人的选择余地,实践中,有的夫妻仅只想进行财产方面的分割,而不想婚姻关系破裂,走向离婚之路,但我国法律却缺乏相应的规定,是应值得检讨。
所谓夫妻分居期间的财产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在分开居住生活期间各自所取得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规定:“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等的财产抵偿另一方。”这一规定把夫妻分居期间所得的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忽视了这类财产的特殊性。实践中,我们经常碰到这样的案例:夫妻双方分居时间很长,感情濒于破裂,相互不尽任何夫妻义务,夫妻关系不过是名存实亡,离婚已是显而易见的结局,只是一个法律手续而已。如果将这一时间一方所得的财产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显然对取得财产的一方有失公平。在实行别居制度的国家中,别居期间夫妻财产一般采用分别财产制,即夫妻的婚前财产和婚后别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仍归夫妻各自所有。我国法律上虽未规定别居制度,但因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的现象是存在的。夫妻双方在尚未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各自别居另过,独立生活,长期不相往来,甚至完全断绝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在此情况下,从夫妻财产关系上看,夫妻各方在分居期间的劳动收入或其他合法收入以及用这些收入所购置的一些财产分别被夫妻各方独自占有、使用、处分。虽然在此期间夫妻之间仍保持着一种身份关系,但他们在经济上、财产上、生活上的联系却是中断的,夫妻各方所得的财产亦是处于分离状态的。因此,根据这类财产的特殊性,应把夫妻分居期间的财产认定为个人所有,属于个人财产。这不仅符合“按劳分配”的原则,更有利于实践中此类纠纷的解决。当然,考虑到男女双方的差别,从保护妇女权益、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出发,可以对没有或仅有较少收入且生活确有困难的一方作出保护性规定,使其分得地方在分居期间所得的部分财产,以达到这类财产既合理,又合法的处理。
结束语
在夫妻财产制度中,法定财产制度,夫妻特有财产制度,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从形式上构成了比较完整和合理的夫妻财产制度,他们相辅相存,又互为补充。在审判实践中认定夫妻财产,首先要考虑的就是夫妻对财产是否有约定,有合法约定的就应依约定,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才考虑按照法定夫妻财产处理,在法定财产中,首先又应该确认夫妻特有财产,再确定夫妻共有财产,即在审判实践中,应该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依法定,而法定中又要先考虑特定。
我国新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内容十分丰富,需要探讨的问题也很多,例如夫妻财产制度内容的问题,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制度与公司法、合同法、继承法等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问题等等,对民事审判和社会实践生活,都是相当重要的问题。时代发展,特别是
我国加入WTO,与国际接轨,势必给夫妻财产制度也带来许多新课题,这就需要在实践中,遇到问题不断探索、总结、提高,为建立我国婚姻法合理完善的夫妻财产制度做出应有的贡献。
参 考 文 献 ①婚姻法.第十七条.
②何群. 浅议专家建议稿中“夫妻财产制”的规定[J].载王利名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侵权行为篇·亲属继承篇).法律出版社.1998 ③蔡福华.夫妻财产纠纷解析[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④同上.
⑤刘昱州.论夫妻共同财产[N].华律网. 2005.
⑥蔡福华.夫妻财产纠纷解析[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⑦洪卫东. 对夫妻个人财产范围的探析.法律图书馆.2002.
⑧龙陈.试论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兼评我国新修订的《婚姻法》的成功与不足[N].东方法眼.2003.
⑨李媛 汪江涛.我国《婚姻法》夫妻财产制度的弊端. 法律图书馆. 2002.
⑩洪卫东. 对夫妻个人财产范围的探析.法律图书馆.2002.
⑪龙陈.试论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兼评我国新修订的《婚姻法》的成功与不足[N].东方法眼.2003.
目 录
内容摘要„„„„„„„„„„„„„„„„„„„„„„„„„„„„第1页 关键词„„„„„„„„„„„„„„„„„„„„„„„„„„„„„第1页
一、共有财产制是法定夫妻财产制的主导制度 „„„„„„„„„„„第1页
(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概念„„„„„„„„„„„„„„„„第1页
(二)“所得的财产”的概念„„„„„„„„„„„„„„„„„„„第2页
(三)夫妻所得的财产的主体 „„„„„„„„„„„„„„„„„„第2页
(四)夫妻所得财产的范围 „„„„„„„„„„„„„„„„„„„第2页
1、工资、奖金„ „„„„„„„„„„„„„„„„„„„„„„第2页
2、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 „„„„„„„„„„„„„„„„„„第3页
3、知识产权的收益 „„„„„„„„„„„„„„„„„„„„„第3页
4、继承或赠予所得的财产 „„„„„„„„„„„„„„„„„„第4页
5、 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第5页
6、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
破产安置补助费 „„„„„„„„„„„„„„„„„„„„„第5页
7、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5页
(五)“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6页
二、夫妻特有财产制度进一步完善个人财产的法律保护 „„„„„„„第6页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明确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特有财产„„第7页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第7页
(三)遗嘱或赠予合同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第8页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第8页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8页
三、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夫妻财产制度中的充分体现 „„第9页
四、现行夫妻财产制的不足之处„„„„„„„„„„„„„„„„„第11页
(一)共同财产规定得很不周延 „„„„„„„„„„„„„„„„第11页
(二)设立法定财产制排除的非常情形 „„„„„„„„„„„„„第11页
(三)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的管理和使用 „„„„„„„„„„第12页
(四)进一步明确约定财产制的规定和实施 „„„„„„„„„„„第13页
(五)婚姻法未规定分居制度 „„„„„„„„„„„„„„„„„第14页 结束语„„„„„„„„„„„„„„„„„„„„„„„„„„„„第15页 参考文献„„„„„„„„„„„„„„„„„„„„„„„„„„„第16页
法定夫妻财产制分析
【内容摘要】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关于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夫妻财产制度是夫妻关系中一项极为重要的法律制度,在婚姻家庭立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在夫妻关系中,财产关系又是其重要的经济基础,它不仅影响着婚姻家庭的精神生活,影响着婚姻家庭的团结和睦,而且由于夫妻双方作为市场经济的重要主体,财产关系影响着第三人利益和交易的安全。本文简要地论述了我国现有婚姻财产制度,重点阐述了婚姻关系中的法定财产制、个人的特有财产以及约定财产制的内容,并提出了现行婚姻法中的一些不足之处。
【关键词】夫妻 法定财产制 个人特有财产 约定财产制
夫妻财产制是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重要法律制度,其内容包括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与此密切相关的债务的清偿,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分割等问题。它的完善与否对一个国家的社会进步、经济发展及法制建设影响颇大,历来受到各国立法的重视。我国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除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规定表明,我国采用的是法定财产制,同时又允许婚姻当事人对财产加以约定,以约定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补充。我国现行婚姻法实施以来的情况表明,以法定财产制作为划分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主要制度,对保障我国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维护男女平等,增进夫妻感情,促进家庭的和睦幸福以及保护妇女权益等发挥了重要作用。
一、共有财产制是法定夫妻财产制的主导制度
夫妻法定财产制是法律直接就夫妻财产关系有关内容作出具体规定的法律制度,可分为个人特有财产制度和夫妻共有财产制。夫妻共有财产制,是夫妻对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所有,由夫妻双方对该财产共同管理的法律制度。夫妻共有财产制是实现婚姻家庭生活的基本物质要求,夫妻共有财产制是夫妻财产制的主导制度。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①。这是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原则规定,包括以下几方面问题:
(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概念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指的是婚姻当事人依照法律程序缔结婚姻,到婚姻关系依法解除或自然终止的期间,即依法取得结婚证之时至离婚生效或因一方死亡婚姻自然终止之时的期间。包括当事人领取结婚证后,双方尚未共同生活期间,离婚纠纷中分居期间,在人民法院诉讼离婚尚未判决离婚,虽经判决准予离婚,但离婚判决尚未生效之前的期间。这里所说的“婚姻关系存续”,是法律认可的合法婚姻关系的存续,法律没有确认的婚姻关系,
不能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认定。以下这些期间均不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此期间取得的财产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例如双方虽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因双方不具备结婚实质要件——依法进行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没有得到法律认可的期间;双方登记离婚或诉讼离婚生效后,俩人又同居生活在一起的期间;双方已经依法登记结婚,但是登记时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后被宣告无效的婚姻。
(二)“所得的财产”的概念
“是所得的财产”,其实质内容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权,包括实际占有的所有权和非实际占有的所有权,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已经取得某财产的所有权,并未实际占有该财产,该财产仍然是夫妻所得的财产。但是,对于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实际占有,而没有取得财产权的财产,无论合法与不合法,都不属于夫妻所得的财产,比如借用他人的财产和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
(三)夫妻所得的财产的主体
夫妻所得财产的主体仅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因为来源于夫妻以外的人的财产,和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均不属于夫妻所得的财产,如父母、子女和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所以夫妻所得的财产的主体仅仅指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
(四)夫妻所得财产的范围
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该有以下几方面:
1、工资、奖金
工资、奖金是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基于劳动而获得的报酬和基于劳动而获得的工资以外的报酬,其性质都是劳动报酬,包含货币和有关财物。值得注意的是,现实生活中劳动报酬在以各种形式出现,如红包、津贴、房补、互助金等不同名义出现的收入越来越多,数额也越来越大,这些都应视为工资、奖金性收入,纳入工资、奖金范围,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
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是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从事生产、经营,主要指农村中的农业生产和城市里的工业生产以及第三产业等各行各业的生产经营收益,有劳动收入,也有资本收益,如股票债券收入、股份、股权等。实践中,对股份、股权这种资本性为主的收益的认定和处理难点较多,涉及公司法等其他法律的问题,有待于立法上去完善解决,根据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方精神,现在司法实践中有几个问题应该明确:(1)股份(或股权)肯定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种形式;(2)股份(股权)作为一种公司股东的权益,在认定和处理时要考虑公司法的相关规定;(3)在审判实践中,要考虑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如保护弱者,尤其是妇女合法权益,当出现婚姻法与公司法的冲突时,既要考虑夫妻共同对外的义务,又要考虑夫妻间的基本公平。
3、知识产权的收益
知识产权的收益,是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基于知识产权而获得的财产收益,仅指基于知识产权而获得财产权,而不包括知识产权的人身权。
关于知识产权的收益,有两个问题必须弄清楚。
(1) 知识产权创造的时间与知识产权收益的时间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这样两种情况:一种是知识产权创造的时间在婚前,而知识产权的收益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一种情况是,知识产权的创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知识产权的收益还没有实际取得,有的在夫妻离婚后才取得。对于第一种情况,知识产权的收益应当归夫妻所有,尽管知识产权创造的时间发生在婚前。因为我国法定的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强调的是财产“所得”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创造的知识产权,至于财产“所得”的原因或依据一般在此不问,这就是婚后财产共同制的精神实质所在。对于第二种情况,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创造的知识产权,但还没有实际收益,此时夫妻若离婚,能否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实际上,这涉及到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的期待权问题。知识产权的收益,包括已经取得的收益,也包括将要取得的收益。期待权也是一种财产利益,只是时间问题。如果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期待权归夫妻个人所有,显然不符合法定夫妻财产制采用婚后所得共同制的总体立法精神②。与此同时,如果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不列入夫妻财产范围之内,就会给某些人可乘之机,即在夫妻存续期间创造的知识产权不转化为经济利益,待离婚后在转化,既不利于知识产权转化为生产力,又不利于保护夫妻另一方的财产权益,因而是法律所不能接受的。
(2) 侵犯知识产权的赔偿归属问题
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侵犯知识产权的现象,知识产权人往往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获得一定数额的赔偿。这种一定数额的赔偿问题,即归夫妻一方个人所有还是归夫妻共有,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我认为,对于这部分赔偿,由于是婚后所得,因此,同样应归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之内。
4、因继承或赠予所得的财产
因继承或赠予所得的财产,“但《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这里说的继承所得的财产,是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接受被继承人死亡时留下的合法财产,包括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所取得的财产;赠予所得的财产,是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接受赠予人无偿给予财产的法律行为取得的财产,赠予所得的财产必须是已经取得所有权的财产,比如受赠予人进行所有权变更登记、实际取得财产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实际取得财产权的,赠予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赠予财产,不是夫妻财产。
但是在我国的法律中并没有规定如果继承人或受赠人抛弃继承或赠与的财产是否允许。对于我国来说,首先要把继承与赠与合同分开,区别对待。对于继承,如果遗嘱中没有确定只归夫妻一方的财产,由于这部分财产(遗产)依法已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继承人对此不能抛弃。除非得到另一方同意,否则抛弃无效。因为这里的抛弃就是单方处分共同所有财产,这是民事法律所禁止的。反之,如果遗嘱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由于这部分财产依法由夫或妻一方所有,是个人财产,个人有权作出处分决定,夫或妻一方有权抛弃这部分的继承财产,另一方不得反对。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继承应当包括法
定继承和遗嘱继承③。对于赠与的财产,由于赠与合同是赠与人与受赠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的结果,与继承不同。继承是法定的,赠与是约定的。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一方有权订立或不订立合同。从这个原则出发,夫或妻作为赠与合同一方相对人,当然有权不接受(不订立)赠与合同,即有权抛弃赠与所得财产,夫或妻另一方无权干涉。但是如果赠与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根据赠与合同可以得到的财产,由于这部分财产依法已经归夫妻共同所有,因而抛弃无效,除非得到或夫妻另一方的同意,或是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④。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对《婚姻法》第十七条进行了补充规定,对法定夫妻的财产范围作了扩大解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2)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3)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据此,在我国夫妻财产制中,除了上述四类夫妻共同财产外,又增加了两类法定夫妻共同财产:
5、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以个人的财产进行投资所获取的物资利益。这里的收益应当指的是孳息。这里的个人财产,即指夫妻婚前属于夫或妻的个人财产,也指婚后夫妻约定属于夫或妻的个人财产。投资行为有可能发生在婚前,也有可能发生在婚后。投资的行业也是多种多样的,即包括农、林、牧、副、渔,也包括工、商、学、医等。孳息即包括天然孳息,如果树结果子、大牛生小牛等;也包括法定孳息,如出租房屋收取租金、借贷收取利息等。在这里,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的收益,必须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实际取得的收益,而不包括预期收益。
6、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助费
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助费这几项都带有浓厚的时代色彩,它一方面代表着时代的进步,又打下了深刻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烙印。其中,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是我国住房制度改革的产物。住房补贴可以说是一种建立在工资关系上的一种福利;住房公积金则直接与工资相关联。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助费两项则是我国企业劳动人事工资制度改革的产物。从我国《劳动法》的角度来讲,上述几项都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工资关系密切相关。有鉴于此,这四项都应当属于工资性的收入。它是对劳动者工资的一种补充形式。这里的“实际取得”和“应当取得”也是有时间限定的,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对应的权利 即已“实际取得”和“应当取得”。即权利已经形成,至于何时支付则对权利不产生影响⑤。
7、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指上述四项财产以外,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财产。
这个灵活规定,是因现实生活中的财产情况变化较快,除了上述规定的几种共有财产外,还可能会出现其他未列明但又确实应认定为共有财产的情况,作出这种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填补列举式立法与现实存在之间总会有距离的不足,以适应时代变化发展的需要,但却没有说明一旦与第十八条第五款产生冲突时的处理方法。
而 “其它应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 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所生的孳息。
由于在财产问题上,经常会碰到民法规定与婚姻法规定不协调的问题,就像前面所 讲过的一方继承的财产要归夫妻共同财产一样,这是由于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度上的设置所致。个人财产在进入婚姻领域以后,如果是实行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就变成夫妻共同所有。法律对某些原则进行例外或者补充规定是常见的事。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在婚后所生的孳息归夫妻共同所有,就是民法从随主原则在婚姻法上的一个例外规定。由于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所生的孳息,符合“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的特征,因此,把它归入夫妻共同财产是顺理成章的事。现实生活中常见的夫妻一方婚前存款在婚后得到利息,婚后将婚前个人房屋出租得到租金,都是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
(2)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公司中的股权。
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公司中的股权,包括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 以一方的名义投资,与他人合办公司形成股权,以及以夫妻两人的共同财产开办的公司中的股权。这两种情况下的股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由夫妻共同财产投资形成,其实物形态下的财产,理所当然归夫妻共同所有。当然,对于这部分财产,夫妻在离婚分割时,要考虑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3)偶然中奖获得的奖品与奖金。
这里所讲的偶然中奖,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不管是用婚前财产或是用婚后
财产去购买的各种彩票,只要中奖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中奖获得的奖品和奖金,均归夫妻共同所有,个人财产购买的彩票中奖,所得归夫妻共同所有,个人财产的本金仍归个人所有。附带说明的是,这里中奖的奖金,既不是工资性收入中的奖金,也不是由荣誉权带来的奖金,而只是购买彩票偶然中奖的奖金。
(4)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在单位分发的福利用品。
(五)“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是指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不问财产的来源以及各自贡献的大小,都平等地享有处理权,这也是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和男女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有三方面的含义,其一共同所有的含义,是指夫妻不分份额的共同所有,而不是按份共有,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之前,每一项财产,夫妻均拥有共同所有权,包括共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二夫妻有平等处理权的财产范围,只能是夫妻共同财产,而不包括夫妻以外的其他人财产;其三,夫妻有平等的处理权,是指处理共同财产必须协商一致,共同处理,而不是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要强调财产来源,贡献的大小。
二、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度进一步完善个人财产的法律保护
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是相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制而言的,与夫妻共同财产制相互依存的一种财产制度。夫妻个人特有财产指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对婚前财产或者婚后所得某些财产,由夫或妻一方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和承担义务,以及就该特有财产的效力等形成的法律制度,分法定特有,和约定特有。法定特有财产,指的是根据法律规定所确认的属于夫妻个人各自所有的个人财产。 约定特有,指的是根据夫妻双方的约定确认的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夫妻特有财产制,包含以下内容: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明确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特有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即夫妻不论结婚经过多少年,一方婚前财产仍归一方所有。特别要说的是,在9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个解释确定的通过时效,婚前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制度,首先是不符合物权法关于物权取得的规定,特别是我国加入世贸后,这种转化制度更显得不适合,在很多国家都没有;其次是一方婚前已取得产权的财产,因为结婚达到一定时间就自然变为共同财产,既不合理,也等于变相鼓励有部分人借婚姻不劳而获积聚财物,是对个人财产权的一种不适当的干预。2001年婚姻法取消了这一司法解释,并明确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是夫妻个人财产”。关于婚前财产婚后消耗掉如何处理问题,最高院93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不存在与本法相抵触的问题,仍应适用⑦。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夫妻一方因身体受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是专门针对个人身体受伤后需要治疗,身体残疾后丧失部分或全部劳动能力应给予的补助,这些费用的获得都是以个人身体伤害为代价的,而且由于我国目前的经济发达程度还不是很高,赔偿还很有限,往往赔偿不足以真正弥补受害人所需要的物质损失,如果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不能保证受到伤害人的身体健康,会影响他们的正常生活,还有可能造成社会负担,因此,这些费用完全应由受伤害个人支配、使用,不应归夫妻共有。在审判实践中,对此应该严格掌握,值得注意的是,本规定只列出了“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应该有二层含义:一是必须是因身份受伤害获得的费用;二是这些费用必须赔偿的目的是为补偿受伤身体而赔的。受害人因身体伤害获得赔偿,不仅仅只是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还包括误工费、护理费等,虽系因受伤获得,但赔偿目的不是仅仅是受伤者本人,其实质是对受伤者本应获得工资性收入损失的补偿等,而不是考虑给伤者本人治伤或残疾补偿所用。
(三)遗嘱或赠予合同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接受赠予所得的财产,如遗嘱或赠予合同写明了遗产或赠予财产只归夫或妻一方的,应认定为夫或妻的个人特有财产。这是一项新规定,它与我国的《继承法》及《合同法》的有关法律规定和理论是吻合的。我国《继承法》的遗嘱继承中,允许被继承人将自己的个人所有财产用合法遗嘱的方式指定由继承人中的某人或某几人继承,亦可在继承人之外指定遗赠继承人继承自己的财产,还可与他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而被继承人指定谁继承自己的遗产,这是被继承人完全凭自己的意愿处分自己财产的合法行为。如果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明确遗产归夫或妻一方所有,婚姻法又通过婚姻把这些财产变为夫妻共同财产,这就违背了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等于变相改变了《继承法》确定的法定原则,变相改变了遗嘱继承中确定的继承人范围,而干预了被继承人依法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在赠予合同中,赠予人已指定受赠人接受赠予的财产,如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亦违背了赠予人处分自己财产的真实意愿,也与赠予合同成立的法律规定不符。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是指供夫或妻一方个人生活专门使用的,具有明显的个人性质的生活用品,这些个人专用品一旦脱离专用人,往往就失去了应有的价值,如衣服、首饰、鞋帽等。在审判实践中,对一般个人专用的生活用品归个人的原则一直适用。在本法修改过程中,有专家提出价值较大的个人专用品作为个人财产不合理,应作为共同财产,但是条文对“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没有把“价值较大”的排除在外,因此,对个人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即使价值较大,仍应认定为个人特有财产。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应该从严掌握,对于不是用于个人生活,而是用于价值收藏等价值较大的财产,就不能仅仅因为财产本身的男、女款式而认定为特有财产,如女方收藏的大量女式钻戒等。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对这个灵活规定,是除了上述规定的几种特有财产外,还可能会出现其他未列明但又确实应认定为特有财产的情况,它可以填补列举式立法与现实存在之间总会有距离的不足。
特有财产制完全体现个人的价值,彻底保护个人的权利,尊重个人的意愿。适用特有财产制的效力时还应注意,特有财产所有人虽然对各自保留的特有财产享有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以及权利不受他人干涉。但如果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所支出的费用过大,用共同财产尚不足支付时,法律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扶助的义务,夫妻必须用各自保留的特有财产支付夫妻共同生活中需要的费用。
三、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夫妻财产制度中的充分体现
我国新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
有的财产清偿。 该条文是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是新增的条文。
我国1950年婚姻法没有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制,由于当时的经济情况,很少有人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国家对私有经济成份的鼓励政策,家庭财产越来越丰富,个人财产权利保护的重要性必要性逐渐显现出来,在实际生活中,特别是在一些发达地区,约定夫妻财产归属的出现并逐渐增多,为适应这一变化发展,我国1980年婚姻法确立了夫妻财产约定制,但当时关于夫妻财产约定制的规定过于原则,不好掌握。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实践,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从而明确了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约定方式和无效情形,解决了当时实践中的一些疑难问题。近年我国私有经济的迅速发展,夫妻财产状况日益变化,原来的规定也不利于当事人意思自治法律原则的贯彻。因此,在本次婚姻法修改中将夫妻财产约定制度问题单独为一条立法,比较明确地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的约定范围、约定条件、约定内容、约定形式、约定效力、约定后债务的清偿等一系列问题,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明显地提高了夫妻财产约定制的法律地位,进一步完善了约定制度的规定。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通过书面协议的方式,对婚前、婚后财产的权利进行约定的法律制度。这里指的财产权利,包括对财产的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处分,以及将来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的归属等等。夫妻约定财产制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第一,夫妻财产约定的主体,从条文规定看,约定的主体应该仅限于夫妻,其他任何人不得成为夫妻财产约定的主体。法律之所以要确立和提高约定制的地位,目的之一是要尊重个人处理财产的自主权,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明确夫妻财产归属,减少纠纷,所以,约定夫妻财产可以在结婚前,即有婚姻约定的男女,也可以是结婚后的夫妻,只要在处理财产时该约定主体中的“男女”是合法夫妻,他们的约定就应该承认其法律效力。
第二,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从约定的主体上看,可以是夫妻,也可以是有婚姻约定的男女,其实质是明确夫妻财产归属,预防发生纠纷,约定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应该是当事人从有婚约开始,到婚姻关系结束前。
第三,夫妻财产约定的范围,法律条文规定的约定财产范围包括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也包括法定特有财产,即凡属夫妻个人所有和共同所有的财产均可成为夫妻财产约定中的财产,但是不得约定夫妻以外的人的财产,如夫妻与父母子女共同生活,在约定时将父母子女的财产约定为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所有,该协议条款应属无效。
第四,夫妻财产约定的方式,法律明文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方式”。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避免发生争议时难以认定,所以一般情况下,夫妻财产约定应该用书面形式。对于当事人用口头方式约定夫妻财产,内容明确,且双方表示无异议的,仍应认定有效。本条规定的是“应当”而没有用“必须”,因为规定书面形式的主要目的也是避免争议,既然当事人对口头约定内容无争议,就完全可以补充书写下来,实际上随时都可转为书面,因此,对无争议的口头约定应予认定。
第五,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 根据本条文第一款规定,(1)夫妻可以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为全部归共同所有或归各自所有,亦可以约定其中的部分归各自所有,部分归共同所有。(2)夫妻可以将婚前财产约定为全部归夫妻共同所有,亦可约定将婚前财产中的某部分归共同所有,其余部分仍归个人,还可将夫或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的全部或部分约定归另一方妻或夫个人所有。(3)约定内容必须明确,明确具体财产归属,明确财产项目、明确财产处所等。
第六,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它包括二方面,一方面是对内效力,指约定对当事人夫妻自己的效力,夫妻对财产的约定一旦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执行,不得随意变更、撤销,如果确实需变更撤销的,须经由双方协商一致后,同样以书面的方式。另一方面是对外效力,指约定对夫妻以外的人的效力,即夫妻的财产约定对于第三人(主要是债权、债务人)的效力,根据本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可见,在实行夫妻财产约定制的婚姻里,夫或妻一方对第三人负有个人债务时,约定的对外效力,只有当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时才生效,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对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夫妻任何一方不得以夫妻有约定拒绝承担另一方个人债务,除非非债务人一方能证明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否则均应该以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先对第三人清偿债务,非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负债务一方索赔。这是立法上对第三人权利的保护,实际上就是把非债务一方和与其有夫妻关系的债务人一方视为财产共有关系主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夫妻约定财产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具体地说,属于合同行为,该约定发生法律效力仍然必须符合合同成立、生效必须要件,具体包括(1)约定必须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2)约定内容必须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3)约定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规避法律、法规,如不得逃避对外债务,逃避抚养子女、赡养老人的义务等;(4)附条件的约定,在条件成就时生效。不得恶意促使条件成就或恶意阻止条件成就。附期限的约定,应在期限届至时生效,期限届满后失效;(5)婚前订立的约定应在婚姻缔结时才生效,虽订立约定,但未缔结婚姻或婚姻被宣布无效和撤销的,当事人的夫妻身份都没得到法律的认可,该约定无效。和其他合同一样,有效的夫妻财产约定对当事人有法律效力,无效的夫妻财产约定从订立起就无效。
四、现行夫妻财产制的不足之处
但是在新修订的婚姻法仍存在不足的地方,令人遗憾,简述如下:
(一)共同财产规定得很不周延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使用本法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的 规定。而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分别规定的是与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此两者并不兼容,更严重的是,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其它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十八条第五款规定:其它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两者都是口袋型条款,都可以作扩张解释,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如何处理?立法者本意可能是避免不能穷尽共同财产的范围而有意为之,岂不料留下更大
的法律空子,更可能引起法律适用混乱。邻国日本规定得比我们清楚得多,也爽快得多:“夫妻间归属不明的财产,推定为共有⑧。” 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
(二) 设立法定财产制排除的非常情形
新婚姻法强调法定财产制这一法律原则,并以适当的约定财产制作为补充。有了很大进步,但缺陷依然存在,在法定财产制的采用上只规定了普通情形,没有规定非常情形。 我国婚姻法采用的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方法。《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就是所谓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法定的五种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此种共有是一种共同共有,所谓共同共有是指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权利不分大小,处理权平等且不可分割。这个共有关系持续于整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依法取得结婚证之时至离婚生效或因一方死亡婚姻自然终止之时的期间。现实中,法律上规定的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其实并不平等,先决定离婚的一方往往采取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方式,达到其自身目的。在离婚诉讼阶段,由于时间较长或者有可能反复起诉,此时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的一方往往难以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济⑨。
针对上述缺陷,应在立法上建立夫妻法定财产制的非常情形,即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撤销制度。明确在非常情况下,出现法定事由时,法院在查明事实之后,可应受侵害一方的请求,宣告终结夫妻共有关系,改行分别财产制。
(三)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如何去管理和使用的问题没有作出规定
在这便出现了立法上的漏洞。如房屋和车辆,在现实生活中如果一方婚前就已经拥有,那么,根据2001年婚姻法规定,该房屋和车辆应为个人财产。婚后该财产在使用、管理和修缮过程中必然会产生某种费用,在法定财产制的情况下,则将会出现用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去管理和修缮该房屋和车辆的情况。这时,该房屋和车辆是否还是一方的婚前财产?由于婚姻法取消了婚前财产在婚后经过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后可以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故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该房屋和车辆仍然是一方的婚前财产。这样,作为婚姻当事人的另一方将无法享受该项财产增值部分的合法利益。这显然违背了公平合理的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也不利于财产价值的有效开发和利用。有人认为,按照民法的添附理论,非财产所有人的一方对他方的原财产投入了一定的财产或投入了一定的劳务,从而使原财产与他方投入的财产发生混合或附合,形成一种不能分离的新财产,或一方投入劳务,对另一方的原财产进行加工改造,从而使另一方的原财产成为具有比原先更高价值的新财产。那么,投入一定财产和劳务的一方有权要求与原财产的所有人分享新财产中的合理利益。就夫妻婚前一方的个人财产而言,如果婚后夫妻双方对该项财产共同管理、共同经营、共同修缮、共同投入了新财产或劳务,从而使该项财产增值的,夫妻另一方有权主张对该项财产增值部分享有权利和利益。所以如果婚姻法再次修订时,应将上述理论引入夫妻财产制里⑩。
(四)进一步明确约定财产制的规定和实施
1、我国新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
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而约定财产制在我国没有真正实施的障碍,除了人们婚姻观念的影响之外,还包括未进一步健全该项法律制度。
从约定财产制的类型方面看,世界各国主要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选择式约定财产制。其主要内容是,在民法上设置几种典型的夫妻财产制,由当事人从中选择一种作为其相互间实行的财产制,而不允许当事人选择法律规定之外的夫妻财产制。另一种是任意式约定财产制。起主要内容是通过设置几种典型的夫妻财产制,对约定的内容,在不违反法律的一般规定或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允许当事人自行创造。为了解决当事人对财产约定的多元化要求,当事人可就不同财产,采取多种不同的财产制,以使其达到利益最大化的目的。这也是我国新《婚姻法》对约定财产制类型限定的弊端。
使约定财产制最大限度的发挥其功能为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服务。允许当事人在不违反民法、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对自己的财产自由处置,是约定财产制应当达到的法律目标。
2、夫妻财产契约的签订必须遵守诚信原则,不得违反社会之公序良俗,婚姻法对此有所疏漏。
实践中,夫妻间的一方可能凭借其优势地位,或者诱使、利用对方的无经验,签订不公平之协议;或借财产协议规避债务。法律应对此作出规制,而我国法律恰恰缺乏相应的规定。或许立法者一位这是不言而喻之意,但往往是一些社会常理,法律不规定就会产生歧义,比如说丈夫是否享有生育权问题,配偶权问题,就是因为法律规定不明而产生。
3、夫妻财产制度的约定缺乏公示程序的规定,令该约定缺乏公信力。
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虽然该规定约定必须采取书面形式。但我认为,该约定毫无公信力,根本不足以对抗第三人。由于书面约定,乃是夫妻之间的合意,无公证机关的介入,其约定势必可任意曲解,第三人根本不可能知情。于此,善意第三人利益不应因此受损,根据法律最终之价值取向,将不得不以牺牲该约定的公信力为代价,在与夫妻任何一方发生交易时,第三人的债权可向夫妻任何一方主张债权。在这方面,许多发达国家法典比我们规定得明确: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所有财产协议,均应有公证人在场,当事人对此协定均表示同意并且必须有公证人在契约上签字,该证书必须指明在举行婚礼前交至身份官员,德国法也有类似的规定,我们应该借鉴⑪。
4、与前一问题相关,夫妻财产制度缺乏协议变更程序。
由于夫妻财产协议是夫妻双方意思一致达成的结果,是其意思自治的反映,那么,当事人当然有权利对夫妻财产协议进行变更。遗憾的是,我国婚姻法对此规定竟付之阙如。发达国家对此都有规定,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之间对财产契约作任何更改,须具备前述财产契约的条件,并且必须写在婚姻财产契约的原本之后,才能对抗第三人。
(五)婚姻法未规定分居制度
婚姻法未规定分居制度,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成为不可能。由于缺乏这方面的规定,夫妻财产分割必须是以婚姻关系破裂未代价,这就掐断了当事人的选择余地,实践中,有的夫妻仅只想进行财产方面的分割,而不想婚姻关系破裂,走向离婚之路,但我国法律却缺乏相应的规定,是应值得检讨。
所谓夫妻分居期间的财产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在分开居住生活期间各自所取得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规定:“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等的财产抵偿另一方。”这一规定把夫妻分居期间所得的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忽视了这类财产的特殊性。实践中,我们经常碰到这样的案例:夫妻双方分居时间很长,感情濒于破裂,相互不尽任何夫妻义务,夫妻关系不过是名存实亡,离婚已是显而易见的结局,只是一个法律手续而已。如果将这一时间一方所得的财产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显然对取得财产的一方有失公平。在实行别居制度的国家中,别居期间夫妻财产一般采用分别财产制,即夫妻的婚前财产和婚后别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仍归夫妻各自所有。我国法律上虽未规定别居制度,但因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的现象是存在的。夫妻双方在尚未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各自别居另过,独立生活,长期不相往来,甚至完全断绝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在此情况下,从夫妻财产关系上看,夫妻各方在分居期间的劳动收入或其他合法收入以及用这些收入所购置的一些财产分别被夫妻各方独自占有、使用、处分。虽然在此期间夫妻之间仍保持着一种身份关系,但他们在经济上、财产上、生活上的联系却是中断的,夫妻各方所得的财产亦是处于分离状态的。因此,根据这类财产的特殊性,应把夫妻分居期间的财产认定为个人所有,属于个人财产。这不仅符合“按劳分配”的原则,更有利于实践中此类纠纷的解决。当然,考虑到男女双方的差别,从保护妇女权益、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出发,可以对没有或仅有较少收入且生活确有困难的一方作出保护性规定,使其分得地方在分居期间所得的部分财产,以达到这类财产既合理,又合法的处理。
结束语
在夫妻财产制度中,法定财产制度,夫妻特有财产制度,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从形式上构成了比较完整和合理的夫妻财产制度,他们相辅相存,又互为补充。在审判实践中认定夫妻财产,首先要考虑的就是夫妻对财产是否有约定,有合法约定的就应依约定,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才考虑按照法定夫妻财产处理,在法定财产中,首先又应该确认夫妻特有财产,再确定夫妻共有财产,即在审判实践中,应该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依法定,而法定中又要先考虑特定。
我国新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内容十分丰富,需要探讨的问题也很多,例如夫妻财产制度内容的问题,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制度与公司法、合同法、继承法等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问题等等,对民事审判和社会实践生活,都是相当重要的问题。时代发展,特别是
我国加入WTO,与国际接轨,势必给夫妻财产制度也带来许多新课题,这就需要在实践中,遇到问题不断探索、总结、提高,为建立我国婚姻法合理完善的夫妻财产制度做出应有的贡献。
参 考 文 献 ①婚姻法.第十七条.
②何群. 浅议专家建议稿中“夫妻财产制”的规定[J].载王利名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侵权行为篇·亲属继承篇).法律出版社.1998 ③蔡福华.夫妻财产纠纷解析[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④同上.
⑤刘昱州.论夫妻共同财产[N].华律网. 2005.
⑥蔡福华.夫妻财产纠纷解析[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⑦洪卫东. 对夫妻个人财产范围的探析.法律图书馆.2002.
⑧龙陈.试论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兼评我国新修订的《婚姻法》的成功与不足[N].东方法眼.2003.
⑨李媛 汪江涛.我国《婚姻法》夫妻财产制度的弊端. 法律图书馆. 2002.
⑩洪卫东. 对夫妻个人财产范围的探析.法律图书馆.2002.
⑪龙陈.试论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兼评我国新修订的《婚姻法》的成功与不足[N].东方法眼.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