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重大死亡事故责任追究的办法

关于重大死亡事故责任追究的办法

铁道部文件 铁劳卫[2002]14号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范重大死亡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责任重大死亡事故有关人员的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铁道部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证铁路运输安全畅通,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是每个铁路职工的职责。铁路职工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贯彻国家和铁道部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严格劳动纪律和作业纪律,认真落实安全生产逐级负责制和安全岗位责任制,防范各类事故发生。

第三条 铁路单位发生各类事故,要按照安全逐级负责制和岗位责任制,根据事故等级和责任大小,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本办法对下列责任重大死亡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追究:1.重大铁路行车事故;2.重大路外伤亡事故;3.重大作业人员死亡事故;4.重大火灾事故;重大工程质量事故;6.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重大事故;7.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重大事故;8.煤矿和其他矿山重大事故;9.其他重大事故。对责任重大死亡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和民事责任,根据有关部门对事故的定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重大死亡事故的具体标准为死亡人数在3人(含3人)以上,9

人(含9人)以下,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对各类责任重大死亡事故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按管理权限(包括任免权限、处分权限)办理。

二、行政责任的追究

第七条 本办法所指行政责任追究,是指铁道部有关部门(部机关有关司局)或机构(部有关中心)正职负责人和负责行政审批的负责人对重大死亡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铁道部有关部门或机构在所分管的业务范围内,未按规定对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分析、布置、督促、检查,发生责任重大死亡事故的,视情节轻重,对部门或机构正职负责人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九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或机构,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而予以批准(包括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发生责任重大死亡事故的,对部门或机构正职负责人及负责审批的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或撤职处分;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或机构,未对获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而未立即撤销原批准,发生责任重大死亡事故的,对部门或机构正职负责人及负责审批的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十一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或机构,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未予以查封、取缔,未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发生责任重大死亡事故的,对部门或机构正职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企业领导责任的追究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企业领导责任追究,是指部属各企业(下同)单位各级领导,对重大死亡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部属单位各级领导对所属单位安全生产未按规定进行分析、布置、督促、检查、落实,发生责任重大死亡事故的,对铁路局和其他部属单位党政正职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对分局党政正职给予记过、记大过或降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负责审批的单位,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而予以批准,发生责任重大死亡事故的,对审批单位党政正职负责人及负责审批的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职或撤职处分;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负责审批的单位,未对获得批准的单位和项目实施严格监

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而未立即撤销原批准,发生责任重大死亡事故的,对审批单位的党政正职负责人及负责审批的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或降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 负责审批的部门或机构,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未予以查封、取缔、制止,发生责任重大死亡事故的,对审批单位的党政正职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或降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擅自组织项目的实施,发生责任重大死亡事故的,对项目实施单位的党政正职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直接责任的追究

第十八条 在生产过程中,因违章指挥(含纵容违章作业),导致责任重大死亡事故发生的,对现场指挥的领导(包括应到现场而未到现场的领导),视情节轻重,给予降职或撤职处分;对间接指挥的领导,给予记大过或降职处分。第十九条 在生产过程中,因违章、违纪直接导致各类责任重大死亡事故的发生,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需要审批的项目,其主管单位或个人明知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采取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勾结串通审批单位人员取得批准的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或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发生的各类责任重大死亡事故,采取隐瞒不报、谎报、

拖延报告,采取各种方式阻碍、干扰事故调查或干涉对事故有关责任人追究责任的,对责任人给予降职或撤职处分;对弄虚作假降低事故等级的责任人,按查定的事故等级加重处分。

五、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道部机关及部属各单位。合资铁路单位比照本办法执行;地方铁路单位发生行车事故的,可参照执行。第二十三条 对铁路重大事故等级以下的事故责任人的追究,由部属各企业单位制定办法,报部核备。

第二十四条 对责任重大死亡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其他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追究,比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死亡系指自然人死亡。

第二十六条 因发生责任重大事故而受到行政处分的职工(包括领导),可同时给予经济处罚。具体处罚数额,按国家和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劳动和卫生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铁道部《铁路行车事故责任人处罚办法》(铁劳[1997]112号)、《铁路重大职工死亡事故领导人行政处分办法》(铁劳[1995]159号)同时废止

关于重大死亡事故责任追究的办法

铁道部文件 铁劳卫[2002]14号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范重大死亡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责任重大死亡事故有关人员的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铁道部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证铁路运输安全畅通,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是每个铁路职工的职责。铁路职工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贯彻国家和铁道部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严格劳动纪律和作业纪律,认真落实安全生产逐级负责制和安全岗位责任制,防范各类事故发生。

第三条 铁路单位发生各类事故,要按照安全逐级负责制和岗位责任制,根据事故等级和责任大小,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本办法对下列责任重大死亡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追究:1.重大铁路行车事故;2.重大路外伤亡事故;3.重大作业人员死亡事故;4.重大火灾事故;重大工程质量事故;6.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重大事故;7.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重大事故;8.煤矿和其他矿山重大事故;9.其他重大事故。对责任重大死亡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和民事责任,根据有关部门对事故的定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重大死亡事故的具体标准为死亡人数在3人(含3人)以上,9

人(含9人)以下,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对各类责任重大死亡事故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按管理权限(包括任免权限、处分权限)办理。

二、行政责任的追究

第七条 本办法所指行政责任追究,是指铁道部有关部门(部机关有关司局)或机构(部有关中心)正职负责人和负责行政审批的负责人对重大死亡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铁道部有关部门或机构在所分管的业务范围内,未按规定对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分析、布置、督促、检查,发生责任重大死亡事故的,视情节轻重,对部门或机构正职负责人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九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或机构,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而予以批准(包括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发生责任重大死亡事故的,对部门或机构正职负责人及负责审批的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或撤职处分;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或机构,未对获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而未立即撤销原批准,发生责任重大死亡事故的,对部门或机构正职负责人及负责审批的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十一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或机构,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未予以查封、取缔,未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发生责任重大死亡事故的,对部门或机构正职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企业领导责任的追究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企业领导责任追究,是指部属各企业(下同)单位各级领导,对重大死亡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部属单位各级领导对所属单位安全生产未按规定进行分析、布置、督促、检查、落实,发生责任重大死亡事故的,对铁路局和其他部属单位党政正职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对分局党政正职给予记过、记大过或降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负责审批的单位,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而予以批准,发生责任重大死亡事故的,对审批单位党政正职负责人及负责审批的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职或撤职处分;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负责审批的单位,未对获得批准的单位和项目实施严格监

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而未立即撤销原批准,发生责任重大死亡事故的,对审批单位的党政正职负责人及负责审批的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或降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 负责审批的部门或机构,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未予以查封、取缔、制止,发生责任重大死亡事故的,对审批单位的党政正职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或降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擅自组织项目的实施,发生责任重大死亡事故的,对项目实施单位的党政正职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直接责任的追究

第十八条 在生产过程中,因违章指挥(含纵容违章作业),导致责任重大死亡事故发生的,对现场指挥的领导(包括应到现场而未到现场的领导),视情节轻重,给予降职或撤职处分;对间接指挥的领导,给予记大过或降职处分。第十九条 在生产过程中,因违章、违纪直接导致各类责任重大死亡事故的发生,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需要审批的项目,其主管单位或个人明知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采取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勾结串通审批单位人员取得批准的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或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发生的各类责任重大死亡事故,采取隐瞒不报、谎报、

拖延报告,采取各种方式阻碍、干扰事故调查或干涉对事故有关责任人追究责任的,对责任人给予降职或撤职处分;对弄虚作假降低事故等级的责任人,按查定的事故等级加重处分。

五、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道部机关及部属各单位。合资铁路单位比照本办法执行;地方铁路单位发生行车事故的,可参照执行。第二十三条 对铁路重大事故等级以下的事故责任人的追究,由部属各企业单位制定办法,报部核备。

第二十四条 对责任重大死亡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其他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追究,比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死亡系指自然人死亡。

第二十六条 因发生责任重大事故而受到行政处分的职工(包括领导),可同时给予经济处罚。具体处罚数额,按国家和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劳动和卫生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铁道部《铁路行车事故责任人处罚办法》(铁劳[1997]112号)、《铁路重大职工死亡事故领导人行政处分办法》(铁劳[1995]15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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