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撤销委托贵司代缴契税、公共维修基金之声明函
北京合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住建委的相关规定,贵司不能以购房者未向贵司缴纳契税、公共维修基金为由拒绝购房者办理入住,我们购房者以此函声明:我们决定在贵司取得本人购置的该商品房(合生华景家园,推广名:合生滨江帝景)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后,由本人亲自前往有关税务机关及房地产管理部门缴纳契税和公共维修基金。贵司应为本人提供该商品房(合生华景家园,推广名:合生滨江帝景)所在楼栋的《房屋测绘报告》、《商品房面积据实结算补充协议》及《房屋登记表》等本人缴纳契税及公共维修基金所需的全部资料。
有鉴于此,本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0条之规定,决定解除由贵司代本人缴纳契税、公共维修基金之委托,自本函发出之日起,不再继续委托贵司办理代缴契税、公共维修基金事宜。
日期:2014年11月24日
业主签字页
《关于撤销委托贵司代缴契税、公共维修基金之声明函》
的说明
北京合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就购房者向贵司递交的《关于撤销委托贵司代缴契税之声明函》的合法性等相关情况,做如下说明:
1、贵司无权代收代缴契税、公共维修基金,购房者与贵司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关于由贵司代收契税和公共维修基金的约定违反我国的法律法规,属于无效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
我国对税收的征管工作遵循税收法定原则,是否征收、征收多少、何时征收、征收主体、纳税主体等等,都必须由法律、行政法规明确予以规定。我国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行政法规允许房地产开发商可以代扣代缴契税,因此,贵司的做法违背了税收法定原则。
进一步讲,契税应在贵司办理产权证的时候缴纳,而办理产权证
一般是在我们购房者入住后1-2年才开始,贵司在入住时先行收取契税等相关税费的做法,歪曲了税法中关于契税缴纳时间的规定。 关于公共维修基金,京国土房管物字[2001]1170号《关于严格按规定归集住宅公共维修基金的通知》中明文规定:“一、各区县房地局、小区办要严肃查处房地产商擅自代收维修公共基金的行为。房地产商已经代收的,要限期将代收款交至区县小区办;对于提高归集比例多收款的,要督促房地产商退还给购房人。二、今后,各区县房地局、小区办不得委托房地产商代为归集维修基金,对于擅自代收维修基金的单位,各区县房地局要严肃查处。”
综上,虽然我们购房者与贵司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由贵司代收契税和维修基金,但该约定违反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应属于无效条款。
2、即使贵司认为,收取契税和公共维修基金的行为不是代收行为,而是我们各位购房者对贵司的委托行为,我们购房者已经以书面形式通知贵司解除了委托。贵司已无权再将收取契税、公共维修基金费用作为向我们购房者交房的前提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根据该规定,购房者可以单方解除对房地产开发商的代缴契税和公共维修基金的委托。
在我们购房者单方解除委托后,贵司已无权将收取契税、公共维
修基金等税费作为贵司向我们购房者交房的条件。购房者与贵司之间仅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既然购房者将购买房屋的全额款项交给了贵司,贵司就应该向购房者履行交付所购房屋的义务。而购房者缴纳契税和公共维修基金等税费的行为属于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向税务机关履行的义务,因此,贵司无权要求购房者将我们应向国家税务机关等相关国家权力部门履行的义务向贵司履行。
3、即便购房者通过银行按揭或者公积金贷款支付部分购房款,贵司以此提供了担保,担心我们购房者不缴纳契税和公共维修基金会给开发商带来风险。但实务中,该风险客观上并不存在。 购房者通过银行按揭或者公积金贷款的方式支付部分房款的情况下,贵司以为购房者的贷款提供了担保,如不在入住时收取契税和公共维修基金会增加贵司的风险。我们理解的风险为,如果我们购房人不及时交纳契税和公共维修基金办理产权证,按揭银行就办理不了抵押手续,一直由开发商担保的话,一旦发生购房人不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贵司将承担连带责任。
这个理由看似有一定道理,但实务中,这个风险客观上并不存在的。因为一旦出现这种情况,该房屋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产权人仍然是贵司,而我们购房者已经至少支付了30%的房款,贵司完全可以以购房者违约为由,将购房者所购房子另行出卖,补偿自己的损失。
进一步讲,如果贵司基于对我们购房者的不信任而强行要求我们
委托贵司代缴契税和公共维修基金费用,那么作为购房者,也会对贵司产生不信任。我们完全有理由认为贵司在收到相关税费后挪作他用,为了更长期限的无息使用我们的契税和公共维修基金而故意拖延为我们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
综上,我们特以本说明之形式明确表明:我们不接受贵司单方面的霸王条款,如果贵司非要强制我们购房者委托贵司代交契税、公共维修基金相关税费的话,我们将通过包括但不限于向北京市住建委、税务局等有权部门投诉,向媒体披露或者向法院起诉等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日期:2014年11月24日
附件:建设单位不得代收公共维修基金和契税的相关规定
京国土房管物字〔2001〕1170号
各区县房地局、小区办:
据调查,部分区县居住小区的建设单位擅自代收住宅维修基金,并提高维修基金归集比例,违反了《关于归集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通知》(京房地物字[1999]第1088号,以下简称“通知”),侵害了购房人利益。为全面准确贯彻通知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区县房地局、小区办要严肃查处建设单位擅自代收维修公共基金的行为。建设单位已经代收的,要限期将代收款交至区县小区办;对于提高归集比例多收款的,要督促建设单位退还给购房人。
二、今后,各区县房地局、小区办不得委托建设单位代为归集维修基金,对于擅自代收维修基金的单位,各区县房地局要严肃查处。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收机关直接征收契税的通知
2004-10-18 国税发[2004]1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自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以来,各级征收机关在国土部门、房管部门的协作配合下,积极探索契税征收方式,不断加强征收管理,促进了契税收入的持续快速增长。契税已经成为地方税收的重要税种。7年来的征管实践证明,征收机关直接征收契税,是掌握税源情况、制定税收政策的基础,是强化税收管理、严格执行政策的抓手,也是保障契税收入持续快速增长的必要措施。征收机关直接征收契税比委托其他单位代征契税效率高。为此,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各级征收机关要在2004年12月31日前停止代征委托,直接征收契税。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要建立健全直接征收的管理制度。各地征收机关应按照方便纳税人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设置申报窗口,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制定、完善征管工作规程,建立、健全征收岗位责任制度。
二、要及时终止委托代征。现委托其他单位代征契税的征收机关,应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停止代征的日期并通知代征单位,及时办理票款结报手续,收回委托代征证书。2005年1月1日之后,各级征收机关一律不得委托其他单位代征契税。
三、要规范减免管理程序。征收机关应按照总局制定的关于《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国税发[2004]99号),统筹考虑征收
管理和减免管理问题,规范契税减免申报程序,做好契税减免管理工作。
四、要争取政府和相关部门的理解与支持。各级征收机关应积极向本地人民政府汇报情况,说明直接征收契税的财政意义,争取对直接征收契税的理解与支持。根据契税法规和相关政策协调与国土部门、房管部门的工作关系,确保“先税后证”,有效控制税源。
五、各省级征收机关收到本通知后,应对本地区契税征管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摸底。对于委托其他单位代征契税的,要制定委托代征改为直接征收的工作计划,并督促落实。各省级征收契税应在2005年2月28日前,将本地委托代征改为直接征收的布置、实施情况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撤销委托贵司代缴契税、公共维修基金之声明函
北京合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住建委的相关规定,贵司不能以购房者未向贵司缴纳契税、公共维修基金为由拒绝购房者办理入住,我们购房者以此函声明:我们决定在贵司取得本人购置的该商品房(合生华景家园,推广名:合生滨江帝景)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后,由本人亲自前往有关税务机关及房地产管理部门缴纳契税和公共维修基金。贵司应为本人提供该商品房(合生华景家园,推广名:合生滨江帝景)所在楼栋的《房屋测绘报告》、《商品房面积据实结算补充协议》及《房屋登记表》等本人缴纳契税及公共维修基金所需的全部资料。
有鉴于此,本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0条之规定,决定解除由贵司代本人缴纳契税、公共维修基金之委托,自本函发出之日起,不再继续委托贵司办理代缴契税、公共维修基金事宜。
日期:2014年11月24日
业主签字页
《关于撤销委托贵司代缴契税、公共维修基金之声明函》
的说明
北京合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就购房者向贵司递交的《关于撤销委托贵司代缴契税之声明函》的合法性等相关情况,做如下说明:
1、贵司无权代收代缴契税、公共维修基金,购房者与贵司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关于由贵司代收契税和公共维修基金的约定违反我国的法律法规,属于无效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
我国对税收的征管工作遵循税收法定原则,是否征收、征收多少、何时征收、征收主体、纳税主体等等,都必须由法律、行政法规明确予以规定。我国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行政法规允许房地产开发商可以代扣代缴契税,因此,贵司的做法违背了税收法定原则。
进一步讲,契税应在贵司办理产权证的时候缴纳,而办理产权证
一般是在我们购房者入住后1-2年才开始,贵司在入住时先行收取契税等相关税费的做法,歪曲了税法中关于契税缴纳时间的规定。 关于公共维修基金,京国土房管物字[2001]1170号《关于严格按规定归集住宅公共维修基金的通知》中明文规定:“一、各区县房地局、小区办要严肃查处房地产商擅自代收维修公共基金的行为。房地产商已经代收的,要限期将代收款交至区县小区办;对于提高归集比例多收款的,要督促房地产商退还给购房人。二、今后,各区县房地局、小区办不得委托房地产商代为归集维修基金,对于擅自代收维修基金的单位,各区县房地局要严肃查处。”
综上,虽然我们购房者与贵司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由贵司代收契税和维修基金,但该约定违反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应属于无效条款。
2、即使贵司认为,收取契税和公共维修基金的行为不是代收行为,而是我们各位购房者对贵司的委托行为,我们购房者已经以书面形式通知贵司解除了委托。贵司已无权再将收取契税、公共维修基金费用作为向我们购房者交房的前提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根据该规定,购房者可以单方解除对房地产开发商的代缴契税和公共维修基金的委托。
在我们购房者单方解除委托后,贵司已无权将收取契税、公共维
修基金等税费作为贵司向我们购房者交房的条件。购房者与贵司之间仅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既然购房者将购买房屋的全额款项交给了贵司,贵司就应该向购房者履行交付所购房屋的义务。而购房者缴纳契税和公共维修基金等税费的行为属于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向税务机关履行的义务,因此,贵司无权要求购房者将我们应向国家税务机关等相关国家权力部门履行的义务向贵司履行。
3、即便购房者通过银行按揭或者公积金贷款支付部分购房款,贵司以此提供了担保,担心我们购房者不缴纳契税和公共维修基金会给开发商带来风险。但实务中,该风险客观上并不存在。 购房者通过银行按揭或者公积金贷款的方式支付部分房款的情况下,贵司以为购房者的贷款提供了担保,如不在入住时收取契税和公共维修基金会增加贵司的风险。我们理解的风险为,如果我们购房人不及时交纳契税和公共维修基金办理产权证,按揭银行就办理不了抵押手续,一直由开发商担保的话,一旦发生购房人不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贵司将承担连带责任。
这个理由看似有一定道理,但实务中,这个风险客观上并不存在的。因为一旦出现这种情况,该房屋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产权人仍然是贵司,而我们购房者已经至少支付了30%的房款,贵司完全可以以购房者违约为由,将购房者所购房子另行出卖,补偿自己的损失。
进一步讲,如果贵司基于对我们购房者的不信任而强行要求我们
委托贵司代缴契税和公共维修基金费用,那么作为购房者,也会对贵司产生不信任。我们完全有理由认为贵司在收到相关税费后挪作他用,为了更长期限的无息使用我们的契税和公共维修基金而故意拖延为我们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
综上,我们特以本说明之形式明确表明:我们不接受贵司单方面的霸王条款,如果贵司非要强制我们购房者委托贵司代交契税、公共维修基金相关税费的话,我们将通过包括但不限于向北京市住建委、税务局等有权部门投诉,向媒体披露或者向法院起诉等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日期:2014年11月24日
附件:建设单位不得代收公共维修基金和契税的相关规定
京国土房管物字〔2001〕1170号
各区县房地局、小区办:
据调查,部分区县居住小区的建设单位擅自代收住宅维修基金,并提高维修基金归集比例,违反了《关于归集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通知》(京房地物字[1999]第1088号,以下简称“通知”),侵害了购房人利益。为全面准确贯彻通知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区县房地局、小区办要严肃查处建设单位擅自代收维修公共基金的行为。建设单位已经代收的,要限期将代收款交至区县小区办;对于提高归集比例多收款的,要督促建设单位退还给购房人。
二、今后,各区县房地局、小区办不得委托建设单位代为归集维修基金,对于擅自代收维修基金的单位,各区县房地局要严肃查处。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收机关直接征收契税的通知
2004-10-18 国税发[2004]1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自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以来,各级征收机关在国土部门、房管部门的协作配合下,积极探索契税征收方式,不断加强征收管理,促进了契税收入的持续快速增长。契税已经成为地方税收的重要税种。7年来的征管实践证明,征收机关直接征收契税,是掌握税源情况、制定税收政策的基础,是强化税收管理、严格执行政策的抓手,也是保障契税收入持续快速增长的必要措施。征收机关直接征收契税比委托其他单位代征契税效率高。为此,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各级征收机关要在2004年12月31日前停止代征委托,直接征收契税。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要建立健全直接征收的管理制度。各地征收机关应按照方便纳税人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设置申报窗口,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制定、完善征管工作规程,建立、健全征收岗位责任制度。
二、要及时终止委托代征。现委托其他单位代征契税的征收机关,应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停止代征的日期并通知代征单位,及时办理票款结报手续,收回委托代征证书。2005年1月1日之后,各级征收机关一律不得委托其他单位代征契税。
三、要规范减免管理程序。征收机关应按照总局制定的关于《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国税发[2004]99号),统筹考虑征收
管理和减免管理问题,规范契税减免申报程序,做好契税减免管理工作。
四、要争取政府和相关部门的理解与支持。各级征收机关应积极向本地人民政府汇报情况,说明直接征收契税的财政意义,争取对直接征收契税的理解与支持。根据契税法规和相关政策协调与国土部门、房管部门的工作关系,确保“先税后证”,有效控制税源。
五、各省级征收机关收到本通知后,应对本地区契税征管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摸底。对于委托其他单位代征契税的,要制定委托代征改为直接征收的工作计划,并督促落实。各省级征收契税应在2005年2月28日前,将本地委托代征改为直接征收的布置、实施情况上报国家税务总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