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政府应对《罗马规约》持什么样的态度和立场
1993年和1994年,联合国安理会分别通过决议,决定设立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以审判在前南斯拉夫境内发生的武装冲突和在卢旺达境内发生的种族冲突中犯有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罪行的人。1998年,联合国在意大利罗马召开的各国外交大会上又通过了《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又称《罗马规约》),2002年,据此规约诞生了人类历史上第一个常设性的国际刑事法院。
一、中国政府对《罗马规约》的立场
中国政府一贯支持建立一个独立、公正、有效和具有普遍性的国际刑事法院,以惩治最严重的国际罪行,希望藉此有助于国际和平与安全。本着这一立场和愿望,中国政府积极参加了1998《罗马规约》的谈判进程。令人遗憾的是,由于罗马外交大会所达成的规约文本的若干条款未能满足包括中国在内的一些国家的合理意愿,与会的中国代表团不得不在规约表决时投反对票,这也是中国未能签署罗马规约的原因。这些合理意愿主要包括五个方面:
1. 中国代表团不能接受《罗马规约》所规定的国际刑事法院的普遍管辖权。《罗马规约》规定的这种管辖权不是以国家自愿接受法院管辖为基础,而是在不经国家同意的情况下对非缔约国的义务做出规定。违背了国家主权原则,不符合《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
2. 中国代表团对将国内武装冲突中的战争罪纳入法院的普遍管辖具有严重保留。首先,中国代表团认为,法制健全的国家有能力惩处国内武装冲突中的战争罪,在惩治这类犯罪方面比国际刑事法院占有明显的优势;其次,目前规约有关国内武装冲突中的战争罪的定义,超出了习惯国际法,甚至超出了日内瓦公约第二附加议定书的规定。鉴于此,中国一直主张,国家应有权选择接受法院对这一罪行的管辖。目前《罗马规约》的有关规定虽对选择接受管辖做出了临时安排,但却从原则上否定这一接受管辖的方式,将会使许多国家对法院望而却步。
3. 中国代表团对《罗马规约》中有关安理会作用的规定持保留意见。侵略罪是一种国家
行为,且尚没有法律上的定义,为防止政治上的滥诉,在具体追究个人刑事责任之前由安理会首先判定是否存在着侵略行为是必要的,也是《联合国宪章》第39条的规定。但《罗马规约》没有对此做出明确规定。另外,《罗马规约》对安理会为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履行职能而要求法院中止运作,规定了12个月的期限。这明显不利于安理会履行《联合国宪章》所赋予的职能。
4. 中国代表团对检察官执行调查权有严重保留。《罗马规约》所规定的检察官执行调查权不仅赋予个人、非政府组织、各种机构指控国家公务员和军人的权利,同时也使检察官或法院因权力过大而可能成为干涉国家内政的工具。此外,检察官的自行调查权不仅会使法院面临来自于个人或非政府组织过多的指控,无法使其集中人力或物力来对付国际上最严重的犯罪,同时也会使检察官面对大量指控而需不断做出是否调查与起诉的政治决策,不得不置身于政治的漩涡,从而根本无法做到真正的独立与公正。
5. 中国代表团对反人类罪的定义持保留立场。中国政府认为,根据习惯国际法,反人类罪应发生在战时或与战时有关的非常时期。从目前已有的成文法来看,纽伦堡宪章、前南国际法庭规约均明确规定,此罪适用于战时。但《罗马规约》在反人类罪定义中删去了战时这一重要标准。此外,在反人类罪具体犯罪行为的举例上,远远超过了习惯国际法和现有的成文法。许多列举的行为实际是人权法的内容。中国代表团认为,国际社会要建立的不是人权法院,而是惩治国际上最严重犯罪的刑事法院,增加人权的内容,背离了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真正目的。
中国政府的这些考虑是自然的也是必要的,中国在加入《罗马规约》的时候不考虑规约本身存在的国际法问题,也必须考虑到因本国具体问题而受到他国反华势力利用规约以达到其目的的可能。
二、中国政府态度
中国对于国际立法的态度应当说是十分积极的,但对于国际法所建立的通过司法机制解决争端的方式,则始终保持着谨慎和消极态度,甚至对于以惩治大规模严重侵害人权行为为宗旨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也持观望态度,这是为什么呢? 我国有学者似乎给出了正确答
案:大国从来就不喜欢国际司法。
他们认为,除了司法程序固有的缺陷,如程序繁复漫长、文化心理障碍、高成本、偏爱外交手段、处理范围狭窄等以外,最为重要的是,现代国际政治的基本样态是国际秩序仍然处于无政府状态,各国以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为根本目标,司法方法解决争端只不过是追求实现最大利益的手段,而大国完全有实力通过外交手段满足最大利益,当国际司法体制不符合自身利益时,它们就会漠视之。
事实是,不仅国际司法机制发展迅速,而且,大国也并非都游离于国际司法机制之外,且不说WTO 争端解决机制,就是国际法院和国际海洋法法庭所管辖的案件也不乏大国身影:在国际法院迄今所受理的137个案件中,涉及美国的21件,前苏联4件,英国13件,法国13件,德国6件,意大利3件;国际海洋法法庭迄今共受理案件15起,其中英国、法国、俄罗斯、日本、澳大利亚等都以原告或被告的身份出现在法庭上。再看国际刑事法院,虽然目前美国暂未核准《罗马规约》,但舆论认为,美国不会游离于体制外太久,因为美国已经做好了核准的准备,美国已通过谋求与他国订立不移交美国国民给国际刑事法院的双边协议和订立《美国武装人员保护法》的形式,以及在《程序和证据规则》中插入程序要求使得美国国民获得彻底免受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一揽子豁免,以保护自己的利益。
三、建议:中国应适时加入《罗马规约》
通过前面论述,有些问题已经非常清楚:国际刑事法院即便你不参加,它也能管得到你,因为根据《罗马规约》的规定,缔约国可以“向检察官提交显示一项或多项犯罪已经发生的情势”。你不参加,但阻止不了其他国家(缔约国)向法院提交犯罪嫌疑人,所以这就使得国际刑事法院有可能对第三国国民在缔约国境内的犯罪行为实施管辖。至于检察官成为干涉国家内政的工具,也有这个可能性,因为根据《罗马规约》的规定,检察官是独立的,他在缔约国或联合国安理会提交有关案情后,可以进行独立的调查,当然,检察官本身也受到法院的监督和制衡。在这种情况下,中国就得考虑:我们该怎么办?
现实地讲,要修改《罗马规约》已是不可能。该规约是整个国际社会历经四年艰辛的谈判而成,里面有不少妥协和让步,要重新启动谈判来修改不可能。况且,《罗马规约》通过
时就有139个国家签署,世界上现已有一半以上的国家都参加了这一国际组织,具有相当的普遍性。那么,既然修改不可能,剩下我们能选择的就是三种:坚决反对、等待、参加并为参加作积极的准备。
美国对国际刑事法院采取的是敌视和抵制的态度,但这对中国来说不可取,因为中国与美国的情况不一样。美国对国际刑事法院采取的是敌视和抵制的态度,这是因为它在全世界不少国家都以各种名义驻有军队。事实上,美国在100 多个国家都驻扎文官和武官,从事着与战争、维和、缉毒、抓捕要犯等各式各样的任务。随着反恐怖活动“实施先发制人”战略,美国进行战争或使用武力的概率将大大增加,因此,其军事人员被控“战争罪”、“反人道罪”或“种族灭绝罪”的可能性也大大增加。而中国,除了参加联合国的维和行动以外,在全世界没有一兵一卒。另外,中国与美国的综合国力也不同,所以没有必要对国际刑事法院采取非常敌视和抵制的态度。这样,中国在国际刑事法院问题上的选择,剩下的就是等待或准备参加。
从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的规定来看,“等待”似乎不是一个好的选择。国家参加一个国际组织自然的结果,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就是享受该组织的权利、承担该组织的义务。但对于国际刑事法院而言,一个国家自己不参加,理论上却不能阻挠其他缔约国在该有关人员涉嫌犯罪活动时将该人员提交给国际刑事法院。也就是说,尽管你不参加,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的规定可能还是与你有关。另一方面,由于不是缔约国,就没有权利,就不能参加国际刑事法院重大问题的讨论。例如关于“侵略罪”的定义,非缔约国顶多只能是个“观察员”,没有决定权,从而被排除在规则的制订以外。然而,“侵略罪”的定义一旦制订,由于国际刑事法院适用的普遍性,又必然地会对全世界所有国家(其中包括非缔约国) 产生影响;另外还有给予缔约国的权利,如可以声明在加入国际刑事法院后可以宣布关于法院“战争罪”的规定在7年内不适用该国的规定,非缔约国反倒不能享受这样的权利。以上只是几个例子。相比较而言,一个国家如果决定等待或不参加有可能产生的最大负面作用,则是可能会在国际法律或国际政治关系中被边缘化。
《罗马规约》第112 条是关于“缔约国大会”的规定。根据这个规定,国际刑事法院成立后将设立一个缔约国大会。该大会的权力很大,它不仅可以“向院长会议、检察官和书记官长提供关于法院行政工作的管理监督”,“审议和决定本法院的预算”,决定应否“调整
法官人数”等,而且还可以决定关于主权国家与国际刑事法院之间的“任何不合作问题”,并且“还可以视需要设立附属机关”等。国际刑事法院是一个国际刑事司法机构。从目前情况来看,国际刑事法院发展很快。自2003年7月成立以来,短短的4年时间里,全世界就已经有一半以上的国家加入了国际刑事法院。如日本虽然仍然处于准备签署的阶段,但它却已经起草了法律作为批准预先需要的法律文件。而且日本已宣布他们加入和签署的意愿。
“敌视和抵制”不合适“等待”也不是太有利,下面就得考虑是否应该参加,或为了参加而积极地准备。然而,面对国际法院对中国内政的可能干涉,为将来在适当时机加入其中做好准备的同时,中国政府还应努力防止它干涉内政。
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和运作也必须遵守国家主权原则,充分尊重包括国家的司法主权在内的国家主权。《罗马规约》制造了一个超国家的上诉法院,对各国的管辖权进行毫无节制的重新审查。规约以其现有的规定威胁着国家的主权。在当代国际政治背景下,规约对国家主权观念和以联合国安理会为中心的现有国际政治结构的突破,存在着受政治化操纵和滥用的现实危险。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也是在国际不同政治势力和思想相互妥协而产生的,所以中国在考虑是否应该加入《罗马规约》,让渡中国对严重犯罪案件的管辖权时,不得不考虑三个方面的问题:
1. 中国在国际上的影响。中国正处于一种上升期中,实质上中国在国际上的影响力还是相对较弱的。而且西方各国,特别是美国对中国和平崛起和中华民族的复兴怀有很大的敌意,中国威胁论在他们心中根深蒂固,面对中国的发展他们必然会利用各种途径和措施对中国施压,中国加入《罗马规约》后,在很大程度上会被他们所利用这种超国家主权的权力,来尽可能大地吞噬中国的主权。这对上升时期的中国发展来说,并不是一件能够很容易应付的事情。
2. 考虑中国当前所面临的具体问题。中国当前主要有两个方面的问题存在着被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危险。一是台湾问题,中国主张和平统一台湾,但中国同时不承诺放弃使用武力。中国在解决台湾问题上一直以和平的态度对待, 但台湾仍然一意孤行采取独立行动时, 中国政府必须使用武力来维护中国主权的完整和领土的统一。二是西藏问题,经过前一段时间西藏分裂中国,破坏中国统一的行为。中国始终保持着必要的克制,但中国反分裂的活动仍然
存在着国际社会上反华势力所扭曲的危险。中国现存的这两方面问题都使得中国加入《罗马规约》后存在着被国际刑事法院追诉的巨大可能。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国际刑事法院存在的差异。以管辖权为例,中国刑法规定了属人管辖、属地管辖、保护管辖和普遍管辖原则。享有豁免权的人以外,都适用我国刑法犯罪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我领域内,就认为是在我国领域内犯罪;中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除按我刑法规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以外,要适用我国刑法,国家工作人和军人不论刑期都要受我国刑法管辖;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对我国国家或公民犯罪,按我国刑法规定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也适用我国刑法;对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我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也适用我国刑法。这与国际刑事法院的普遍管辖存在着冲突,使得被应为中国所管辖的严重犯罪案件可能因被国际刑事法院认为我国法院存在不愿意或不能够切实进行调查或起诉的情况,从而行使管辖权。
参考文献:
《中国是否应加入国际刑事法院》 朱文奇 载于《湖北社会科学》
《大国情结与国际法研究的学术心态——从中国对国际司法的消极心态切入》 姜世波 载于《山东社会科学》2009年第2期
《浅析国际刑事法院与中国》 张泽军 武东侠 载于《世纪桥》2008年第9期
中国政府应对《罗马规约》持什么样的态度和立场
1993年和1994年,联合国安理会分别通过决议,决定设立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以审判在前南斯拉夫境内发生的武装冲突和在卢旺达境内发生的种族冲突中犯有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罪行的人。1998年,联合国在意大利罗马召开的各国外交大会上又通过了《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又称《罗马规约》),2002年,据此规约诞生了人类历史上第一个常设性的国际刑事法院。
一、中国政府对《罗马规约》的立场
中国政府一贯支持建立一个独立、公正、有效和具有普遍性的国际刑事法院,以惩治最严重的国际罪行,希望藉此有助于国际和平与安全。本着这一立场和愿望,中国政府积极参加了1998《罗马规约》的谈判进程。令人遗憾的是,由于罗马外交大会所达成的规约文本的若干条款未能满足包括中国在内的一些国家的合理意愿,与会的中国代表团不得不在规约表决时投反对票,这也是中国未能签署罗马规约的原因。这些合理意愿主要包括五个方面:
1. 中国代表团不能接受《罗马规约》所规定的国际刑事法院的普遍管辖权。《罗马规约》规定的这种管辖权不是以国家自愿接受法院管辖为基础,而是在不经国家同意的情况下对非缔约国的义务做出规定。违背了国家主权原则,不符合《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
2. 中国代表团对将国内武装冲突中的战争罪纳入法院的普遍管辖具有严重保留。首先,中国代表团认为,法制健全的国家有能力惩处国内武装冲突中的战争罪,在惩治这类犯罪方面比国际刑事法院占有明显的优势;其次,目前规约有关国内武装冲突中的战争罪的定义,超出了习惯国际法,甚至超出了日内瓦公约第二附加议定书的规定。鉴于此,中国一直主张,国家应有权选择接受法院对这一罪行的管辖。目前《罗马规约》的有关规定虽对选择接受管辖做出了临时安排,但却从原则上否定这一接受管辖的方式,将会使许多国家对法院望而却步。
3. 中国代表团对《罗马规约》中有关安理会作用的规定持保留意见。侵略罪是一种国家
行为,且尚没有法律上的定义,为防止政治上的滥诉,在具体追究个人刑事责任之前由安理会首先判定是否存在着侵略行为是必要的,也是《联合国宪章》第39条的规定。但《罗马规约》没有对此做出明确规定。另外,《罗马规约》对安理会为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履行职能而要求法院中止运作,规定了12个月的期限。这明显不利于安理会履行《联合国宪章》所赋予的职能。
4. 中国代表团对检察官执行调查权有严重保留。《罗马规约》所规定的检察官执行调查权不仅赋予个人、非政府组织、各种机构指控国家公务员和军人的权利,同时也使检察官或法院因权力过大而可能成为干涉国家内政的工具。此外,检察官的自行调查权不仅会使法院面临来自于个人或非政府组织过多的指控,无法使其集中人力或物力来对付国际上最严重的犯罪,同时也会使检察官面对大量指控而需不断做出是否调查与起诉的政治决策,不得不置身于政治的漩涡,从而根本无法做到真正的独立与公正。
5. 中国代表团对反人类罪的定义持保留立场。中国政府认为,根据习惯国际法,反人类罪应发生在战时或与战时有关的非常时期。从目前已有的成文法来看,纽伦堡宪章、前南国际法庭规约均明确规定,此罪适用于战时。但《罗马规约》在反人类罪定义中删去了战时这一重要标准。此外,在反人类罪具体犯罪行为的举例上,远远超过了习惯国际法和现有的成文法。许多列举的行为实际是人权法的内容。中国代表团认为,国际社会要建立的不是人权法院,而是惩治国际上最严重犯罪的刑事法院,增加人权的内容,背离了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真正目的。
中国政府的这些考虑是自然的也是必要的,中国在加入《罗马规约》的时候不考虑规约本身存在的国际法问题,也必须考虑到因本国具体问题而受到他国反华势力利用规约以达到其目的的可能。
二、中国政府态度
中国对于国际立法的态度应当说是十分积极的,但对于国际法所建立的通过司法机制解决争端的方式,则始终保持着谨慎和消极态度,甚至对于以惩治大规模严重侵害人权行为为宗旨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也持观望态度,这是为什么呢? 我国有学者似乎给出了正确答
案:大国从来就不喜欢国际司法。
他们认为,除了司法程序固有的缺陷,如程序繁复漫长、文化心理障碍、高成本、偏爱外交手段、处理范围狭窄等以外,最为重要的是,现代国际政治的基本样态是国际秩序仍然处于无政府状态,各国以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为根本目标,司法方法解决争端只不过是追求实现最大利益的手段,而大国完全有实力通过外交手段满足最大利益,当国际司法体制不符合自身利益时,它们就会漠视之。
事实是,不仅国际司法机制发展迅速,而且,大国也并非都游离于国际司法机制之外,且不说WTO 争端解决机制,就是国际法院和国际海洋法法庭所管辖的案件也不乏大国身影:在国际法院迄今所受理的137个案件中,涉及美国的21件,前苏联4件,英国13件,法国13件,德国6件,意大利3件;国际海洋法法庭迄今共受理案件15起,其中英国、法国、俄罗斯、日本、澳大利亚等都以原告或被告的身份出现在法庭上。再看国际刑事法院,虽然目前美国暂未核准《罗马规约》,但舆论认为,美国不会游离于体制外太久,因为美国已经做好了核准的准备,美国已通过谋求与他国订立不移交美国国民给国际刑事法院的双边协议和订立《美国武装人员保护法》的形式,以及在《程序和证据规则》中插入程序要求使得美国国民获得彻底免受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一揽子豁免,以保护自己的利益。
三、建议:中国应适时加入《罗马规约》
通过前面论述,有些问题已经非常清楚:国际刑事法院即便你不参加,它也能管得到你,因为根据《罗马规约》的规定,缔约国可以“向检察官提交显示一项或多项犯罪已经发生的情势”。你不参加,但阻止不了其他国家(缔约国)向法院提交犯罪嫌疑人,所以这就使得国际刑事法院有可能对第三国国民在缔约国境内的犯罪行为实施管辖。至于检察官成为干涉国家内政的工具,也有这个可能性,因为根据《罗马规约》的规定,检察官是独立的,他在缔约国或联合国安理会提交有关案情后,可以进行独立的调查,当然,检察官本身也受到法院的监督和制衡。在这种情况下,中国就得考虑:我们该怎么办?
现实地讲,要修改《罗马规约》已是不可能。该规约是整个国际社会历经四年艰辛的谈判而成,里面有不少妥协和让步,要重新启动谈判来修改不可能。况且,《罗马规约》通过
时就有139个国家签署,世界上现已有一半以上的国家都参加了这一国际组织,具有相当的普遍性。那么,既然修改不可能,剩下我们能选择的就是三种:坚决反对、等待、参加并为参加作积极的准备。
美国对国际刑事法院采取的是敌视和抵制的态度,但这对中国来说不可取,因为中国与美国的情况不一样。美国对国际刑事法院采取的是敌视和抵制的态度,这是因为它在全世界不少国家都以各种名义驻有军队。事实上,美国在100 多个国家都驻扎文官和武官,从事着与战争、维和、缉毒、抓捕要犯等各式各样的任务。随着反恐怖活动“实施先发制人”战略,美国进行战争或使用武力的概率将大大增加,因此,其军事人员被控“战争罪”、“反人道罪”或“种族灭绝罪”的可能性也大大增加。而中国,除了参加联合国的维和行动以外,在全世界没有一兵一卒。另外,中国与美国的综合国力也不同,所以没有必要对国际刑事法院采取非常敌视和抵制的态度。这样,中国在国际刑事法院问题上的选择,剩下的就是等待或准备参加。
从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的规定来看,“等待”似乎不是一个好的选择。国家参加一个国际组织自然的结果,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就是享受该组织的权利、承担该组织的义务。但对于国际刑事法院而言,一个国家自己不参加,理论上却不能阻挠其他缔约国在该有关人员涉嫌犯罪活动时将该人员提交给国际刑事法院。也就是说,尽管你不参加,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的规定可能还是与你有关。另一方面,由于不是缔约国,就没有权利,就不能参加国际刑事法院重大问题的讨论。例如关于“侵略罪”的定义,非缔约国顶多只能是个“观察员”,没有决定权,从而被排除在规则的制订以外。然而,“侵略罪”的定义一旦制订,由于国际刑事法院适用的普遍性,又必然地会对全世界所有国家(其中包括非缔约国) 产生影响;另外还有给予缔约国的权利,如可以声明在加入国际刑事法院后可以宣布关于法院“战争罪”的规定在7年内不适用该国的规定,非缔约国反倒不能享受这样的权利。以上只是几个例子。相比较而言,一个国家如果决定等待或不参加有可能产生的最大负面作用,则是可能会在国际法律或国际政治关系中被边缘化。
《罗马规约》第112 条是关于“缔约国大会”的规定。根据这个规定,国际刑事法院成立后将设立一个缔约国大会。该大会的权力很大,它不仅可以“向院长会议、检察官和书记官长提供关于法院行政工作的管理监督”,“审议和决定本法院的预算”,决定应否“调整
法官人数”等,而且还可以决定关于主权国家与国际刑事法院之间的“任何不合作问题”,并且“还可以视需要设立附属机关”等。国际刑事法院是一个国际刑事司法机构。从目前情况来看,国际刑事法院发展很快。自2003年7月成立以来,短短的4年时间里,全世界就已经有一半以上的国家加入了国际刑事法院。如日本虽然仍然处于准备签署的阶段,但它却已经起草了法律作为批准预先需要的法律文件。而且日本已宣布他们加入和签署的意愿。
“敌视和抵制”不合适“等待”也不是太有利,下面就得考虑是否应该参加,或为了参加而积极地准备。然而,面对国际法院对中国内政的可能干涉,为将来在适当时机加入其中做好准备的同时,中国政府还应努力防止它干涉内政。
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和运作也必须遵守国家主权原则,充分尊重包括国家的司法主权在内的国家主权。《罗马规约》制造了一个超国家的上诉法院,对各国的管辖权进行毫无节制的重新审查。规约以其现有的规定威胁着国家的主权。在当代国际政治背景下,规约对国家主权观念和以联合国安理会为中心的现有国际政治结构的突破,存在着受政治化操纵和滥用的现实危险。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也是在国际不同政治势力和思想相互妥协而产生的,所以中国在考虑是否应该加入《罗马规约》,让渡中国对严重犯罪案件的管辖权时,不得不考虑三个方面的问题:
1. 中国在国际上的影响。中国正处于一种上升期中,实质上中国在国际上的影响力还是相对较弱的。而且西方各国,特别是美国对中国和平崛起和中华民族的复兴怀有很大的敌意,中国威胁论在他们心中根深蒂固,面对中国的发展他们必然会利用各种途径和措施对中国施压,中国加入《罗马规约》后,在很大程度上会被他们所利用这种超国家主权的权力,来尽可能大地吞噬中国的主权。这对上升时期的中国发展来说,并不是一件能够很容易应付的事情。
2. 考虑中国当前所面临的具体问题。中国当前主要有两个方面的问题存在着被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危险。一是台湾问题,中国主张和平统一台湾,但中国同时不承诺放弃使用武力。中国在解决台湾问题上一直以和平的态度对待, 但台湾仍然一意孤行采取独立行动时, 中国政府必须使用武力来维护中国主权的完整和领土的统一。二是西藏问题,经过前一段时间西藏分裂中国,破坏中国统一的行为。中国始终保持着必要的克制,但中国反分裂的活动仍然
存在着国际社会上反华势力所扭曲的危险。中国现存的这两方面问题都使得中国加入《罗马规约》后存在着被国际刑事法院追诉的巨大可能。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国际刑事法院存在的差异。以管辖权为例,中国刑法规定了属人管辖、属地管辖、保护管辖和普遍管辖原则。享有豁免权的人以外,都适用我国刑法犯罪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我领域内,就认为是在我国领域内犯罪;中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除按我刑法规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以外,要适用我国刑法,国家工作人和军人不论刑期都要受我国刑法管辖;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对我国国家或公民犯罪,按我国刑法规定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也适用我国刑法;对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我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也适用我国刑法。这与国际刑事法院的普遍管辖存在着冲突,使得被应为中国所管辖的严重犯罪案件可能因被国际刑事法院认为我国法院存在不愿意或不能够切实进行调查或起诉的情况,从而行使管辖权。
参考文献:
《中国是否应加入国际刑事法院》 朱文奇 载于《湖北社会科学》
《大国情结与国际法研究的学术心态——从中国对国际司法的消极心态切入》 姜世波 载于《山东社会科学》2009年第2期
《浅析国际刑事法院与中国》 张泽军 武东侠 载于《世纪桥》2008年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