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高某等人抢劫案看民事自力救济与抢劫罪的界限
一、案件经过:
陈某辉于2013年12月5日与信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以融资租赁形式贷款购买一辆宝马3系325豪华型轿车,车辆首付款为110000元,融资总额166160元,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月应还信诚有限公司租金6175.83元。双方于2013年12月6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后因陈某辉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合同项下的租金,按照合同相关约定,当发生违约事件时,信诚公司有权为偿还租赁合同项下的贷款及其他款项之目的控制和以任何合法的方式处置租赁车辆。信诚公司在2014年5月6日委托驰星公司收回该车辆。驰星公司在查找到该车后,于5月10日指派高某等人该车辆在宁德市蕉城区收回。车辆收回后第一时间拨打了当地110进行了车辆收回的情况说明,而后接到债务人的电话,便让其尽快偿还剩余欠款。车辆状况及车上物品清单有告知信诚公司。后债务人于5月11日还款2万元,结清欠款后于5月19日交接车辆。车上物品除了现金
1951.5元无法通过邮寄,其他物品都寄到了宁德市蕉城公安分局,现金也已汇款至信诚公司。
事发后,车辆驾驶人向宁德警方报警称被抢劫,接报警后,宁德警方将高某等人抓获,并以涉嫌抢劫罪对高某等人刑事拘留。
二、律师观点:本案不构成抢劫罪
受高某家属的委托,本所指派律师担任高某的辩护人,经过了解案情、会见犯罪嫌疑人后,辩护律师向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提出高某不构成抢劫犯罪的法律意见: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当场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主要特征:一是侵犯的客体不仅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且也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二是
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三是在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根据以上特征看,有无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是衡量抢劫罪的重要标志和必要条件。
1、本案嫌疑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本案是因索取债务、而引发的使用暴力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五款之规定:“行为人为索取债务,使用暴力、暴力威胁等手段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因此,对于此种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应从以下三方面确定:
(1)当事人之间是否确有合同关系存在;
(2)在合同执行中是否确有债务纠纷存在,即对方是否存在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
(3)对方未履行的义务是否出于故意。
本案车主与汽车金融公司签订了《汽车贷款抵押合同》,后恶意拖欠、拒不归还贷款。在此情形下,汽车金融公司委托本案嫌疑人所在的驰星公司,代为收回抵押的轿车。虽然驰星公司的工作人员高某等人强行收回车辆,并非是恰当的合法行为,但从主观故意上看,本案嫌疑人的目的,并不是出于抢劫车辆或车上财物,而是代为收回车辆的民事行为。本案的嫌疑人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犯意,因此,不能构成抢劫罪。
至于车辆上驾驶人的钱物,也是在强行扣留车辆之后才发现的,嫌疑人也并不具有抢劫车上财物的主观故意,且嫌疑人到达公司后,也是直接交由公司处理。因此,也不应当以犯罪论处。
2、嫌疑人实施的是债务纠纷的讨债行为,而不是抢劫行为。 本案嫌疑人高某等人,在扣车后均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并与当地派出所取得联系,说明情况并留下联系方式。如果他们实施的是抢劫行为,绝对不可能在第一时间,及时地拨打报警电话,自投罗网。通过其行为,我们不难看出,嫌疑人是为了告知公安机关,强
行收走车辆系因债务纠纷,同时如车主在报案之后,能够及时的跟公司取得联系,尽快地解决车辆贷款的合同纠纷问题。
3、涉案车辆的私下买卖或质押,并不能成为构成抢劫罪的定案依据。
公安机关立案后,我们方才得知,本案涉案车辆曾被私下买卖或被用于抵债,案件发生时的驾驶人,系最新的买主。我们认为:本案车辆的私下买卖不合法,并不能成为构成抢劫罪的定案依据。 首先,高某对于车辆的私下买卖、质押毫不知情,本案车辆最初便设立了抵押权,根本无法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因此,从购买至今,一直是登记在原车主名下,对于车辆的私下买卖、质押等交易,高某根本无法得知。
其次,依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经依法设立并登记的汽车抵押权,抵押权人有权对抗第三人,第三人无法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汽车的所有权。况且,本案驾驶人在购买车辆时,通过车辆登记在原车主名下等行驶证信息,应当知道该车辆是有权利瑕疵的。因此,即便驾驶人是从他人手中购买了车辆,也不构成法律上的善意取得。汽车金融公司有权行使抵押权。因此,本案嫌疑人高某的行为,尽管方式不当,但是不构成犯罪。
三、案件处理结果
在辩护律师的努力下,经过与宁德市、宁德市蕉城区两级公安机关、检察院沟通,提交了高某等人不构成犯罪的法律意见。相关部门认真研究后,采纳了我们的意见,认定高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撤销了案件,并将高某等人释放。通过本案,我们应看到,在实施民事自力救济的过程中,一定要注意行为尺度和方式,避免进入刑事违法的雷区。
从高某等人抢劫案看民事自力救济与抢劫罪的界限
一、案件经过:
陈某辉于2013年12月5日与信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以融资租赁形式贷款购买一辆宝马3系325豪华型轿车,车辆首付款为110000元,融资总额166160元,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月应还信诚有限公司租金6175.83元。双方于2013年12月6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后因陈某辉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合同项下的租金,按照合同相关约定,当发生违约事件时,信诚公司有权为偿还租赁合同项下的贷款及其他款项之目的控制和以任何合法的方式处置租赁车辆。信诚公司在2014年5月6日委托驰星公司收回该车辆。驰星公司在查找到该车后,于5月10日指派高某等人该车辆在宁德市蕉城区收回。车辆收回后第一时间拨打了当地110进行了车辆收回的情况说明,而后接到债务人的电话,便让其尽快偿还剩余欠款。车辆状况及车上物品清单有告知信诚公司。后债务人于5月11日还款2万元,结清欠款后于5月19日交接车辆。车上物品除了现金
1951.5元无法通过邮寄,其他物品都寄到了宁德市蕉城公安分局,现金也已汇款至信诚公司。
事发后,车辆驾驶人向宁德警方报警称被抢劫,接报警后,宁德警方将高某等人抓获,并以涉嫌抢劫罪对高某等人刑事拘留。
二、律师观点:本案不构成抢劫罪
受高某家属的委托,本所指派律师担任高某的辩护人,经过了解案情、会见犯罪嫌疑人后,辩护律师向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提出高某不构成抢劫犯罪的法律意见: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当场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主要特征:一是侵犯的客体不仅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且也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二是
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三是在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根据以上特征看,有无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是衡量抢劫罪的重要标志和必要条件。
1、本案嫌疑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本案是因索取债务、而引发的使用暴力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五款之规定:“行为人为索取债务,使用暴力、暴力威胁等手段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因此,对于此种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应从以下三方面确定:
(1)当事人之间是否确有合同关系存在;
(2)在合同执行中是否确有债务纠纷存在,即对方是否存在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
(3)对方未履行的义务是否出于故意。
本案车主与汽车金融公司签订了《汽车贷款抵押合同》,后恶意拖欠、拒不归还贷款。在此情形下,汽车金融公司委托本案嫌疑人所在的驰星公司,代为收回抵押的轿车。虽然驰星公司的工作人员高某等人强行收回车辆,并非是恰当的合法行为,但从主观故意上看,本案嫌疑人的目的,并不是出于抢劫车辆或车上财物,而是代为收回车辆的民事行为。本案的嫌疑人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犯意,因此,不能构成抢劫罪。
至于车辆上驾驶人的钱物,也是在强行扣留车辆之后才发现的,嫌疑人也并不具有抢劫车上财物的主观故意,且嫌疑人到达公司后,也是直接交由公司处理。因此,也不应当以犯罪论处。
2、嫌疑人实施的是债务纠纷的讨债行为,而不是抢劫行为。 本案嫌疑人高某等人,在扣车后均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并与当地派出所取得联系,说明情况并留下联系方式。如果他们实施的是抢劫行为,绝对不可能在第一时间,及时地拨打报警电话,自投罗网。通过其行为,我们不难看出,嫌疑人是为了告知公安机关,强
行收走车辆系因债务纠纷,同时如车主在报案之后,能够及时的跟公司取得联系,尽快地解决车辆贷款的合同纠纷问题。
3、涉案车辆的私下买卖或质押,并不能成为构成抢劫罪的定案依据。
公安机关立案后,我们方才得知,本案涉案车辆曾被私下买卖或被用于抵债,案件发生时的驾驶人,系最新的买主。我们认为:本案车辆的私下买卖不合法,并不能成为构成抢劫罪的定案依据。 首先,高某对于车辆的私下买卖、质押毫不知情,本案车辆最初便设立了抵押权,根本无法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因此,从购买至今,一直是登记在原车主名下,对于车辆的私下买卖、质押等交易,高某根本无法得知。
其次,依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经依法设立并登记的汽车抵押权,抵押权人有权对抗第三人,第三人无法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汽车的所有权。况且,本案驾驶人在购买车辆时,通过车辆登记在原车主名下等行驶证信息,应当知道该车辆是有权利瑕疵的。因此,即便驾驶人是从他人手中购买了车辆,也不构成法律上的善意取得。汽车金融公司有权行使抵押权。因此,本案嫌疑人高某的行为,尽管方式不当,但是不构成犯罪。
三、案件处理结果
在辩护律师的努力下,经过与宁德市、宁德市蕉城区两级公安机关、检察院沟通,提交了高某等人不构成犯罪的法律意见。相关部门认真研究后,采纳了我们的意见,认定高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撤销了案件,并将高某等人释放。通过本案,我们应看到,在实施民事自力救济的过程中,一定要注意行为尺度和方式,避免进入刑事违法的雷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