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培培:双重面向之处罚法定原则的困境及其出路--基于法的明确性原则

〔作者简介〕尹培培,法学博士,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

〔文章来源〕《法律科学》2017年第5期。

摘要:处罚法定原则要求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由法律明确规定,即“法无明文规定不得处罚”。具有总则性质的《行政处罚法》并未明确提及这一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而学界通常将第三条的规定视为处罚法定原则的体现。通过制度层面的剖析发现,该条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应受处罚的行为法定、处罚行为法定。前者面向相对人,后者面向行政机关。坚守并贯彻处罚法定原则的关键在于:在遵循法的明确性原则的基础上贯彻要件、效果法定;对于欠缺明确性的规范,纵向上区分不同的种类,横向上针对不同的种类分别建构相应的填补规则。

关键词:处罚法定  明确性  构成要件  法律效果

一、 问题的缘起

如同“罪刑法定是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藩篱”,处罚法定则构成了行政处罚的灵魂,明确了处罚的边界,其核心要义在于“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即对于违反行政法义务的行为,必须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限进行处罚,其目的在于满足法律适用之可评估性及明确性,以保护人民免受来自于国家恣意决定之侵害。这一明确性要求在规范上的体现就是应受处罚行为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的明确,从而使其可以被预见。在比较法上,此种要求通常会被明确的列入有关秩序或处罚的法律当中。尽管各国表述不同,但都围绕着应受处罚行为本身进行规定,即对于相对人的行为,符合何种特征方能满足法律所规定的构成要件,进而通过“涵摄”过程,适用相对应的法律效果。

1996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颁布实施,第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该条被认为确立了行政处罚法定原则。也正是因此,《行政处罚法》被誉为中国法治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行政基本法之一,其颁布实施,对遏制滥用行政处罚权起到了关键性作用。从该条的规定中大致可以概括出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行政处罚的对象是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处罚标准是:应当给予处罚,即具有可罚性;处罚的主体、依据和程序法定。其中,前者是指应受处罚的行为法定,面向行政相对人,即违法行为人;后者是指处罚行为法定,是做出处罚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应当遵循的合法行政原则的内在要求,其面向的是做出处罚的主体,即行政机关。从规范来看,现有的规定具有双重面向并以行政机关面向为规范重点,这在功能上可以担保行政机关行使处罚职权的合法性,从而更好的贯彻处罚法定原则的控权功能。然而,司法实务中的一个案例却显示,对于行政机关这一面向的偏重很有可能导致面向相对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这一面向被虚置,从而使得处罚法定原则受到冲击。

在光明乳业(德州)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漯工商高处字[2013]85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中,法官对于上诉人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引用司法解释的做法违反处罚法定原则”的主张采取了回避态度,认为只要引用的是“法律”依据即可,而对于构成要件的认定是借助于司法解释来完成这一事实却认为并不违反处罚法定原则。这样的认定不免让人产生以下疑问:所谓应受处罚行为的构成要件当然是对应受处罚行为的特征情形所作的描述,而法院却认为“可以认定的情形”并非构成要件,将对处罚法定原则的遵循理解为仅仅在形式上引用的是“法律”即可。换言之,该案中,法官已经将处罚法定原则弱化为一种纯粹形式要求,认为据以认定应受处罚的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特征),即涵射过程可以借由“司法解释”来完成。在《行政处罚法》关于处罚的设定权部分,尽管法定之“法”被置于一个从规章到法律的封闭空间,然而却并未能够避免实践中出现的逾越法定之“法”作出处罚的现象。进而使得来自于“法”外空间的诸如“司法解释”等规范趁虚而入,有架空处罚法定原则之嫌。

尽管对于行政处罚法定原则双重面向的探讨并未成为一个焦点问题,但实然制度层面过于偏重行政机关这一面向的弊端已经露出端倪。如前文所述,现有的规定过于偏重行政机关做出处罚行为这一面向因而直接导致了对于“应受处罚行为之法”本身明确性的关注不足,使得司法实践当中存在着将“处罚法定”这一原则弱化为纯粹形式化要求的倾向。本文尝试将问题置于处罚法定原则在我国生成的制度脉络中,在该原则所具有的双重面向的逻辑语境之下,探讨实然制度逻辑的不足之处,对其在实践当中存在的问题和原因进行分析和解释,以期在一定程度上揭示其内在运行原理,为该制度本身所产生的面向偏颇提供一个较为完整的认知,在此基础上,基于明确性原则的要求,在现有的规范框架内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探讨一种遵守并贯彻处罚法定原则的方法论进路,使得处罚真正能够依“法”而为。

二、处罚法定的实然制度逻辑-双重面向

《行政处罚法》第3条的规定意味着行政处罚法定原则在国家正式的法律层面得以确立。对这一条款进行剖析,可解读出两个方面的内容:应受处罚的行为法定、处罚行为法定。前者面向相对人,后者面向行政机关。在面向相对人这一层面,对于应受处罚行为的成立要件仅仅概括性的规定了“应当给与行政处罚”这一标准;在面向行政机关这一层面,处罚的主体、依据、程序法定体现了行政机关作出处罚行为所应当遵循的合法行政原则的内在要求。现有的规定具有双重面向并以行政机关面向为规范重点。

(一)面向相对人:应当给与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草案)》的说明,处罚法定的要义之一便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只有依法明文规定应予行政处罚的,才受处罚,没有依法规定处罚的,不受处罚”。体现在《行政处罚法》上就是第3条规定的“应当给予处罚”。在该规定中,应当给予处罚的对象限于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行政管理秩序,是法律以及在法定权限内制定的、内容不与宪法法律相抵触的法规和规章所规范的行为规则及社会秩序。”该条将应受处罚行为的对象限定在了“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范的行为规则及社会秩序”范围内,明确了“法无规定不处罚”对法适用位阶的要求。然而,诸如所谓“违反秩序是指违反......规定的秩序”此类的定义,并没有解决最核心的问题,即究竟何为违反秩序。

在比较法上,《德国违反秩序法》第1条规定:“违反秩序,仅指符合法律规定之构成要件,且为违法及可非难的,而得被处以罚款之行为”。据此,德国法上应受行政处罚之违反秩序行为,系指合乎构成要件、违法及可受非难之行为。由此观之,《德国违反秩序法》关于违反秩序行为构成要件的理论架构与大陆法系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并无二致。大致是因为二者皆为国家对于不法行为进行制裁的手段之故,行政处罚与刑罚无论是在立法机理亦或是具体制度建构层面总是有着千丝万缕的关联。德国法上的行政罚对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的照搬更是直接体现了其认为二者在本质上的同源性。在我国,《行政处罚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似乎让人不可避免的将其与刑法中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的“该当性”联系起来。“该当性”也称为构成要件的该当性,即所发生的事实能够通过“涵摄”作用套进法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通过比较法上的考察可以发现,行政处罚的对象是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而究竟何种行为构成对行政管理秩序的违反,该种违反达到何种标准,则涉及违反秩序行为的构成要件问题。具有总则性质的《行政处罚法》仅以一言“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蔽之,似乎使得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构成要件难觅其宗。因此有学者认为,“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而是需要按照规范这一违法行为的单行法律、法规或者行政规章的具体规定,去判断是否构成了违法行为。”这样的理解的确具有其合理性。然而,处罚法定这一原则的确立是里程碑式的,不同于一般法律原则那样仅仅作为法律规则的指导思想、基础或本源意义上的法律原理和准则,处罚法定这一基本原则本身所体现的“法治至上”这一价值蕴含,注定了其不可能也绝对不能仅仅局限于设立一条“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这一模糊性的超规范标准。这一标准本身掺杂着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但更多的是一种起码表面看起来充满了价值判断的实质合理性。然而,如同形式理性是罪刑法定主义对刑法思维所带来的最为深刻的影响那样,对于形式理性的追求,对于处罚规范本身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的明确性的追求,应当是处罚法定的逻辑基础,亦是处罚法定最低限度的要求。然而学界对处罚法定的解读鲜有涉及到此明确性的视角。

(二)面向行政机关:处罚主体、依据、程序法定

在面向行政机关这一层面上,处罚的主体、依据和程序法定体现了合法行政原则的要求。我国学者对合法行政原则基本内容的探讨由来已久,虽表述不完全相同,但大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行政主体的行政职权依法设定与依法授予;第二,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必须具有法定依据;第三,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必须遵守法定程序。在规范层面上,《宪法》第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国家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宪法和法律行使行政职权。”2004年国务院发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提出了合法行政原则,即“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然而,此种合法行政原则所对应的是实施层面的要求,而结合司法实践也不难发现,这一内容直接对应法院对行政机关所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标准。因此,对于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这一面向的强调虽然在功能上可担保行政机关行使处罚职权的合法性,但是对于 处罚行为本身是否是依据法定之“法”做出却显得无能为力。行使职权的合法性并不能补强行政机关在适用不甚明确的法规范时可能产生的“架空规范”的后果。

(三)对实然制度逻辑的基本判断:制度面向发生偏重

上述两个方面构成了处罚法定双重面向的制度逻辑,然而更值得推敲的则是这一逻辑在实践中所产生的偏重问题。在面向相对人这一层面上,对于应受处罚行为的成立要件仅仅概括性的规定了“应当给与行政处罚”这一标准,尽管该标准的确定需要结合具体的单行法律规范进行,但作为总则性质的《行政处罚法》却并未对目标条款本身所应具有的明确性有所提及;在面向行政机关这一层面上,关于处罚的主体、依据和程序的法定仅仅体现了《行政处罚法》对于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合法性控制,即行政处罚实施行为的法定。而对于实施行为的前行为,即设定的法定,仅涉及对设定权限的分配,且对于处罚种类的法定也未涉及到明确性原则这一要求之下的要件、效果法定。应受处罚行为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所应遵循的明确性原则的欠缺可能导致法律适用过程在实质上偏离规范本身,而仅仅停留在形式上“有法可依”的阶段。因此,现有制度架构之下的“处罚法定”着实在制度面向上发生了偏重,进而可能导致处罚借由“法”外空间进行。那么接下来的问题是,此种逻辑上的偏重是缘何产生的呢?

三、制度逻辑发生偏重的原因

处罚法定原则的制度设置涵盖双重面向并以行政机关面向为规范重点,这样的一种制度逻辑的产生有着深层次的原因。

(一)立法原意的偏重

发轫于法治国原则的处罚法定原则与刑法的罪刑法定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处罚法定原则,其在价值层面与罪刑法定相当。都是法治国家基于法律保留、法律明确性原则及制度性保障不可或缺的一环。但现有制度架构下的处罚法定缘何会涉及到主体、内容、程序等的法定,而与其具有同源性的罪刑法定却与此无涉呢?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可能在于,《行政处罚法》的立法初衷在于规范行政机关的处罚设定权和实施权。该初衷所重点面向的是行政机关的处罚设定行为和实施行为,希望藉此整改实践中较为普遍的“滥设处罚”、“滥施处罚”的行为,而非相对人所做出的应受处罚的行为本身。按照参与《行政处罚法》制定工作的全国人大法工委人士的意见,“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行为,就是说哪些国家机关可以独立自主的规定行为规范,并规定对于违反这些行为规范的行为给予什么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为是指哪些国家机关能够给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处罚以及怎样给予行政处罚。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与实施的目的是为了使我国的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纳入法制化,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因此,其立法原意侧重于对行政机关所做处罚行为的合法性控制。这种控制在体现处罚法定原则的第3条中则直接体现为实施层面的处罚法定。而在“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一处罚法定的应然内核之下,法定应当是实施行为的前阶段行为,即立法行为的法定,设定法定。也许反对的声音会指出,《行政处罚法》第2章明确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但种类不等同于法效果,设定也只是对处罚设定权限的一种分配,其虽与法律保留密切相关,但对于法律保留原则所要求的具体层面的明确性原则却未有涉及,而明确性原则恰恰是贯彻处罚法定原则的关键所在。《行政处罚法》对处罚法定原则的规范技术,只能保证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能够有法可依而不致于出现权力滥用。而在“入罪”这关键的一环上,却是表现得相当“大度”。如前文所述,尽管应受处罚行为的具体标准要到规范违法行为的单行法律、法规或规章中去找寻,且处罚法定之“法”也已经被置于从法律到规章这样一个相对封闭的空间之内,但对于目标规范本身来说,具有明确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仍然是处罚法定原则最根本的、亦是最低限度的要求。然而,作为具有总则性质的《行政处罚法》却并未对单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本身所应具有的“要件、效果”的明确性有所提及,亦未对欠缺明确性规则的补强方式给予指引,从而不可避免的导致法治用过程中对规范的架空,使得“处罚”法定。

(二)我国依法行政理念对法律保留的忽视

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权力分立体制下,为达保障人权与增进公共福祉之目的,要求一切国家作用均应具备合法性,此种合法性原则就行政领域而言,即所谓“依法行政原则”。依法行政原则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法律保留原则,即积极意义上的依法行政,意指行政机关的行为必须有法律上的授权依据方可为之。法律保留制度在从夜警国家向福利国家变迁的过程中内涵发生了重大变化,前者强调对行政权的限制,后者则注重防止立法者的怠惰以及立法者对立法权授予的恣意。进而发展出了“重要性保留”,勿宁说,重要性理论使法律保留制度重新散发出理想型法律保留的光芒,亦使人们关注传统法律保留缺失对立法者恣意授权加以限制的弊端,进而提出国会保留的理论。传统法律保留侧重于保留给立法者的事务及范围以及行政行为作出的法律依据,但却对立法者如何处置保留范围内的事项毫不关注,国会保留中的“事务保留”继承了传统法律保留对行政权予以限制的功能,而其中的“方式保留”则是对立法者和立法权的限制,即法律保留已经演化出限制立法权的功能。即法律保留原则除要求限制人民自由权利必须有法律根据外,也要求该法律具备“明确性原则”。裨使人民对于其行为所产生之负担(例如捐税负担)、所应负责之制裁责任(例如秩序罚责任)或其他不利后果,均有预测可能性,以维持法律秩序的安定性,避免人民遭受不可预测的损害,在行政处罚领域,有关处罚法律明确性的要求,主要针对处罚的“构成要件”,但也针对处罚的“法律效果”。《立法法》第10条规定:“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范围。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该项权力。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该条明确规定了授权规范必须符合具体和明确的要求,但对于规范应受处罚的行政行为的法条本身却并未指明此种明确性的要求。

长久以来,我国对于依法行政的关注始终向行政机关这一面向倾斜,这种倾斜从根本上决定了处罚法定面向的偏重。此种倾斜不仅可以从前文所述的《行政处罚法》的立法初衷和立法背景中窥探一二,更深刻的体现在了政府关于依法行政的各类“文件”当中,尽管这些“文件”不是法,但在相当的程度上,这些“文件”影响着法,甚至决定着“法”的走向。1993年的政府工作报告首次在政府文件中提出“依法行政”的概念,指出“各级政府都要依法行政,严格依法办事”。1999年,“依法治国”入宪,紧接着,《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出台,宣示了“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2004年,国务院发布《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明确了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其中,对于“合法行政”的要求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从其内容来看,这里的合法行政之法已经被扩展到了法律、行政法规之外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抛开此问题不谈,纲要中关于依法行政的要求也仅局限于行政机关面向的“依法”,而对于所依之“法”本身所应具有的“品格”只字未提。源于依法行政原则的处罚法定应当遵循法的明确性原则,这是其应有之义;而沿袭着此种有失偏颇的依法行政脉络所形成的“处罚法定原则”更像是“依法处罚”的标准,由于缺乏对“法”本身明确性的关注因而仅能解决形式上有法可依和有法必依的问题,使得“处罚法定”原则局限于维护法秩序和控制权力的功能面向,而无法满足形式法治所要求的“良法之治”。

四、回归本位的处罚法定-基于法的“明确性”原则

(一)明确性要求之下的要件、效果法定

明确性原则(Bestimmtheitsgrundsatz),是指在授权立法过程中所创立的一种技术性要求。在德国,它源于《基本法》第81条第1项第2句。德国传统公法学基于纳粹教训,遵循严格的法律保留原则,禁止国会授权行政机关以立法权,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禁止授权立法。但事与愿违,承认行政立法在二战后的行政国家变迁中已是大势所趋。因此,为了平衡传统与现代之间的紧张关系,德国法打破传统,放开授权立法的口子、承认行政立法的正当性,但与此同时,也要求国会在相应的授权条款中,必须明确授权的内容、目的和范围。类似地,在美国法上,明确性原则的含义也大抵如此。美国传统公法学上也有所谓的禁止授权原则,禁止国会授权行政机关立法。但是,这一过于原则的立场最终还是无法坚守,承认授权立法的正当性不可避免。在2001年Whitman v.American Trucking Association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司法途径,创立了“明确性原则”(Intelligible principles),同样给授权立法本身带上了紧箍咒。在我国,作为总则性质的《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应当给与行政处罚”实为授权规范,“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而是需要按照规范这一违法行为的单行法律、法规或者行政规章的具体规定去判断是否构成了违法行为。”《立法法》第10条规定:“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范围。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该项权力。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该条明确规定了授权必须符合具体和明确要求,与德国基本法中的明确性原则如出一辙。

“所谓的明确性原则主要亦源自于法治国家原则中的法律保留原则,即国家行为欲干涉人民之权利时,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上根据,若缺乏法律规定,即不得处罚人民。换言之,只有在法律有明确之规定时,始得对人民施以处罚,此当然包含刑罚及行政罚。”“在秩序罚领域,有关处罚法律明确性的要求,主要针对处罚法律的‘构成要件’,但也针对处罚的‘法律效果’,法规的规定也应十分明确。”明确性原则的具体内涵在于法律规范本身必须对应受处罚的行为及其后果做详尽的描述以使其可预见。就构成要件而言,其明确性程度必须达到能够知晓具备何种特征的何种情形将受到处罚,因此多为对应受处罚行为的种类及其特征的描述性概括;就法律效果而言,当然是指对于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必须是清晰的。关于法律的明确性,孟德斯鸠曾有一段关于中国古代法律的明确性对于保障个人自由的重要性的经典论述,“中国的法律规定,任何人对皇帝不敬就要处死刑。因为法律没有规定什么叫做不敬,所以任何事情都可拿来作借口去剥夺任何人的生命,去灭绝任何家族。如果大逆罪含义不明,便足以使一个政府堕落到专制主义中去”。 这一段论述,虽是关于刑罚的,但其中包含的机理对于同样是作为国家对于不法行为制裁手段的行政处罚亦是相通的。在诸如上述“不敬”之类的含义不明的罪名之下,任何人都随时有可能受到来自法律突如其来的打击。

处罚法定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应当贯穿立法、执法和司法的始终。现阶段的处罚法定仅能保证行政机关的处罚行为即执法阶段的有法必依,但无法避免行政处罚立法的混乱以及该原则在适用过程被架空。贯彻明确性的意义在于,对于行为人来说,使其行为的后果可以被预见;对于司法机关来说,可作为明确的审查依据。处罚法定原则,其初衷之一在于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权。《行政处罚法》第2章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明确了不同层次的法规范所能创设的处罚的范围。遵循了法律保留原则中的层级化保留要求。然而其仅仅体现了对于不同限制程度的制裁手段采不同层级的“法”进行规范,对规范本身的明确性却未有涉及。而处罚法定作为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其所蕴含的诸如人权保障、形式理性以及社会保护等法治功能的彰显在很大程度上恰恰取决于规范本身对于明确性的遵循。因此。要件效果层面上的明确显得尤为重要。基于法律保留之下的明确性原则所建构的处罚法定其首要面向是“应受处罚的行为法定”,而应受处罚的行为法定又可进一步两分为:要件、效果必须法定以保证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要件、效果必须具备明确性从而进一步保证适用法律的涵射过程只能借由法定之“法”完成,避免“法”的封闭空间被打破和架空。

(二)明确性的贯彻程度

前文已经提到,明确性在规范上的要求即应受处罚行为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应当明确。然而,究竟达到何种程度,才能称得上是明确呢?明确性是否意味着法律的事无巨细呢?倘若如此,就如同德国法学家A. Bleckmann所指出的,法律如果过分深入个案而为规定,反而将因其程度而丧失规范的透明度,因此反而有害于法律的明确性。由此,对于规范的明确性所要达到的程度应当基于以下两点进行考虑:立法技术本身实际所能达到的明确程度、处罚手段对于基本权利限制的程度。

1.立法技术的考量

所谓“法条有尽,情事无穷”,立法者为“每一种详细的事态制定精确的法规是不可能的”。不得不承认,没有一种事物比行政事物更为庞杂。而立法者由于本身智识的有限性,往往无法制定出一部将所有危害社会管理、侵害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都囊括在内的行政处罚法。因此,出于立法技术的考量,即使在处罚法定这一原则之下,明确性也并不禁止诸如不确定法律概念、不完全条款等的存在。

首先,不确定法律概念。正如哈特所说的,“人类的法律创制者们无法知晓未来可能发生的相关情形,这意味着所有的法律规则与概念都是‘开放的’;当一种未曾预见到的情形发生时,我们必须做出一个全新的选择,并且以此阐述我们的法律概念,使他们更符合社会所预期的目的。”“法律人检验一条法规对法律的影响的标准还包括成文法解释的准则或成文法建构的准则,那些准则取决于一个模糊的词语在特定情况下必须具有什么效力,或者使得它的效力取决于原则上拥有一个正确答案的问题”。因此,规范性法律语言的模糊性并不必然导致法律的不确定性。当然,这建立在有一个明确的解释规则的基础上。而这一规则的最低限度应当是,不确定法律概念虽无法在立法中提供明确的涵义,但在个案中能够经由专业知识亦或是通常的社会观念予以确定和证实。构成要件部分的不确定法律概念,惟其涵义于个案中并非不能经由适当组成之机构依其专业知识及社会通念加以认定及判断,并可由司法审查予以确认,则与法律明确性原则尚无不合。

其次,不完全条款。法律条文之间并非各自孤立存在,其经常是不完全的法条,只有相互结合才能构成完全的法条。这点在下述情形特为显著:当法条于其构成要件或法效果的部分指示参照其他法条时,而立法者采取这种立法方式的理由可能是:假使将所有限制性因素全数吸收到积极性适用规定的构成要件中,句子可能变得过于笨拙、不优美,或者根本不能理解。通常情况下,一个完整的法规范应当由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组成。然而出于立法技术的考虑,立法者有时会就构成要件,或就法律效果的部分指示参照另一法条,在语言上,这些法条都是完全的语句,作为法条则属于不完全法条,只有与其他法条相结合,才能开展共创设法效果的力量。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或者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该条文中,对于应受处罚行为的构成要件部分,只有与“国家规定”相结合,才能实现相应的法效果。可以说,不完全条款规范的存在本身有其正当性,并不违反明确性原则,这里的问题在于,不完全条款所指示的参照内容是否明确。上述28条的规定中,其指示条款的范围是“国家规定”。然而,究竟何为“国家规定”呢?翻遍《行政处罚法》以及涉及处罚的单行法律条文,也没有找到何为国家规定的字眼。因此,这里需要考量的则是指示条款所指涉的目标条款如此模糊的情形是否与处罚法定之间形成紧张关系以及对于此种欠缺明确性的规范的补充规则该如何确立。

2.处罚手段对公民权利的限制程度

虽然法律保留原则要求法本身具有明确性,但是明确性本身并非仅指法律文义具体详书之体例而言,“立法者于立法制定时,仍得斟酌法律所规范生活事实之复杂性及适用个案之妥当性,从立法上适当运用不确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条款而为相应之规定”。只是此种运用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取决于处罚手段对公民权利的限制程度。

此种限制在法律保留上就体现为相对法律保留与绝对法律保留之分。所谓绝对保留是指立法者就特定事务无论如何必须“亲自”以法律决定,不得委由他人代劳。而相对保留又称可授权的法律保留,指相关事项虽属议会立法的职责范围,但议会可通过法律授权行政机关以法规命令加以规定,行政机关因此也可依据此种授权性行政法规做出行政决定。《立法法》第8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第9条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尽管《立法法》没有明确提及绝对保留亦或相对保留的概念,但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我国所遵循的是一种层级化的法律保留,在涉及行政处罚的立法方面,将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明定为绝对的法律保留事项,而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强制措施和处罚尚未制定法律的,可以授权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先行制定行政法规,属相对保留事项。

法律的明确性原则要求法律对公民权利所作的限制必须能够对公民的行为作确定性的指引。立法机关纵然可以通过制定法律来限制公民的权利,但法律规范对于应受处罚行为的种类、特征以及达到何种程度必须明确具体,使公民可以从该规范中清晰的获知自己应当如何行为。尽管无法就人身自由以外的处罚种类按照对公民权利的侵害程度做一个准确的排序,但是《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对于处罚种类设定权的分配为我们提供了一种指引,那就是可以根据有权设定不同处罚种类的法律位阶来为其设立相应的或较为严格亦或相对宽松的明确性标准,进而以此为基础创设对于不同的处罚种类欠缺此种明确性时的补充规则。

(三)欠缺明确性规范的填补规则

基于以上两个因素的考量,可以明确的是,对于不确定法律概念的使用应属繁杂的行政事务以及立法技术本身的局限性所不可避免的,因此并不因处罚种类的不同而有所区分,只是在涉及处罚的规范以不完全条款的样态呈现时,对于明确性程度的要求则需根据不同的处罚种类作出区分。对于欠缺“明确性”规范的填补总体上应当遵循以下路径:纵向上区分不同的处罚种类,横向上针对不同的种类贯彻不同的明确性标准及其相应的填补规则。具体而言,可分为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涉及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种类中,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无疑是对相对人的权利影响最为深重的一个,可以说,在这一点上,其与刑法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已无本质差别,仅存有量的不同。《立法法》也明确规定了“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采绝对保留原则。同样是“违反国家规定”的字眼,在涉及不同的处罚种类时,其所指涉的范围亦不相同。关于何为“国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指出:“刑法中的‘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其中,‘国务院规定的行政措施’应当由国务院决定,通常以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制发文件的形式加以规定。”这里的国家规定被限定为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发布的决定和命定。尽管该通知所针对的是刑法领域,但由于涉及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与刑罚所具有的同源性,将该通知适用于处罚领域并不存在制度上的障碍。因此,在涉及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中,“国家规定”亦应当仅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需要强调的是,行政法规并不具有“涉及人身自由”这一处罚种类的设定权,因此,当目标条款涉及行政法规时,在适用上需要解决的一个前置问题在于,该“行政法规”针对“限制人身自由”所做的究竟是“设定”亦或是“规定”。而这一前置性问题的解决则需要通过找寻是否具有上位法依据来完成。即该“行政法规”所作的规定必须在上位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才属合法。因此,对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其目标条款原则上只能到法律层面,只有当行政法规是在已有的法律基础上做进一步细化规定的情形之下,对于其适用才不违背处罚法定原则。回到上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8条,因其法律效果是“拘留”,所以该条的“国家规定”原则上仅限于“法律”,当存在对其上位法律规定进一步细化的行政法规时,才可拓展至行政法规层面。

第二,涉及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处罚。在这一层面上,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只有法律和行政法规有权创设,因此,遇有不完全条款的找法,原则上仅能下至行政法规的层面。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6条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该条对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创设了两种处罚效果,责令停业整顿和吊销营业执照。而在第(十)项的兜底情形中,目标条款的范围是法律、法规。对这一条款进行解释,可以推导出两种不同的情况。若是这里的“法规”仅涉及到“行政法规”层面,由于其拥有对“吊销企业营业执照”这一处罚种类的创设权,自然不存在逻辑上的问题。但是当涉及到“地方性法规”时,如前所述,“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只有在上位法设定的行为和幅度的范围内方能适用。

第三,涉及人身自由以及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处罚,遇有不完去条款需要指示其他条款来创设法效果时,目标条款的范围可及于规章,但指示条款已经明确范围的除外。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74条规定:“违反法律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此种情形之下,尽管处罚种类是罚款,但由于指示条款较为明确,因此目标条款仅限于法律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然而,《宪法》第89条规定:“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一)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即,宪法中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包括了行政措施、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结合《行政处罚法》8-11条的规定,《公路法》第74条中的“国务院有关规定”应当被限缩为“行政法规”。

第四,对于《行政处罚法》第8条“(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本文并不打算涉及其界定问题。这里的关注点在于,无论“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是否限于“人身自由以及吊销企业营业执照”这两类处罚,找法时依然只能到行政法规这一层级。即,尽管该条属概括性条款,但其目标条款是明确、可得确定的,因此也就排除了“法律、行政法规”以外的“法”的适用。

(四)关于概括性条款

需要单独指出的是不完全条款中的概括性条款。概括性条款又称为兜底条款,在明确性要求之下,列举性规定内容清晰、界限分明,能够保证法的可预测性。然而,行政处罚的目的不仅仅在于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使社会免遭违法行为的侵害亦是行政处罚的目的所在。而过于明确的列举性规定有时会带来立法的遗漏,难以将复杂多样的犯罪事实予以涵盖,在面对某些法未规定但应当被科以处罚的行为时便显得鞭长莫及。因此,概括性条款可以有效弥补这一缺陷。而概括性条款按照其抽象程度则可进一步细分为绝对的概括条款与相对的概括条款。前者指那些对于整个“法律、法规”体系起到堵漏作用的条款,例如,《行政许可法》第88条规定:“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该条明确了“其他违法行为”的找法涵盖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范围,因此属于此种类型。而相对的概括条款指仅对某一条款起到堵漏作用的条款。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5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这里的“其他方法”即属于相对概括性条款。对于绝对的概括性条款,在找法上仅需根据上述确立的规则来明确目标条款的范围即可。而对于相对的概括性条款,在解释上应当遵循同类解释规则。“同类规则”通常是指与前述列举事项属于相同性质或相似的事项。在这一规则下,上述第25条所列举行为方式之间并非毫无关联,而是具有同质性的。散布谣言、谎报险情均是以口头方式向不特定的公众传播虚假消息,所侵害的都是共同的法益,即公共秩序。因此,对于该条的“其他方法”进行界定时,应当遵循同类解释规则,即该方法必须在行为方式、手段以及所侵害的法益上与列举规定具有同质性。以此方能保证民众对于兜底条款的理解与预测可能性。在这类兜底条款中,很多时候,司法解释承担了对其进行明确化的任务。尽管此种方式具有其现实合理性,并且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法官对于司法解释的依赖程度甚至在某种程度上超过了法律本身,但司法解释本身的抽象性以及事后性,显然挑战着法的可预测性。因此,这是一个现实的问题,也是一个尚待解决的问题。但限于篇幅,该问题显然不在本文的解决范围之内。

五、结语

《行政处罚法》第3条的设置使得处罚法定原则具有双重面向并以行政机关这一面向为规范重点,在功能上可担保行政机关行使处罚职权的合法性。然而,忽视“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一核心要义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处罚法定作为行政处罚的一项基本原则,其所蕴含的诸如人权保障、社会保护等法治功能正是借由法的明确性原则方得实现。它统摄着行政处罚的立法、解释以及相关的司法适用。正如罗尔斯所说:“如果由于一些含糊不清而使无法律即不构成犯罪这一准则遭到了破坏,那么我们可以自由去做的事也同样是含糊不清的。我们的自由权的界限是不确定的。就这一点来说,自由权由于对它的实施的合理担心而受到了限制”。欠缺明确性的法律不仅损害公民对自己行为的预测性,同时也为国家机关恣意的侵犯公民的自由提供了形式上的正当依据。这显然与处罚法定这一法治原则背道而驰。因此,不明确的法律是非正义的法律。事实上,中国人自古以来都始终具有实质合理性的巨大冲动,却没有形式理性的思维习惯。而处罚法定作为行政处罚的一项基本原则,是依法行政在处罚领域的体现,因此,其不应当、也绝非仅仅局限于诸如主体、内容、程序等具体制度层面的法定,毋宁是在“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一核心要旨之下,在充分贯彻明确性原则的基础之上,坚守应受处罚行为要件、效果的法定,同时对于欠缺明确性的规范所创设的一系列填补规则。唯此,方能在坚守形式理性的基础上真正贯彻处罚法定。

〔作者简介〕尹培培,法学博士,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

〔文章来源〕《法律科学》2017年第5期。

摘要:处罚法定原则要求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由法律明确规定,即“法无明文规定不得处罚”。具有总则性质的《行政处罚法》并未明确提及这一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而学界通常将第三条的规定视为处罚法定原则的体现。通过制度层面的剖析发现,该条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应受处罚的行为法定、处罚行为法定。前者面向相对人,后者面向行政机关。坚守并贯彻处罚法定原则的关键在于:在遵循法的明确性原则的基础上贯彻要件、效果法定;对于欠缺明确性的规范,纵向上区分不同的种类,横向上针对不同的种类分别建构相应的填补规则。

关键词:处罚法定  明确性  构成要件  法律效果

一、 问题的缘起

如同“罪刑法定是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藩篱”,处罚法定则构成了行政处罚的灵魂,明确了处罚的边界,其核心要义在于“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即对于违反行政法义务的行为,必须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限进行处罚,其目的在于满足法律适用之可评估性及明确性,以保护人民免受来自于国家恣意决定之侵害。这一明确性要求在规范上的体现就是应受处罚行为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的明确,从而使其可以被预见。在比较法上,此种要求通常会被明确的列入有关秩序或处罚的法律当中。尽管各国表述不同,但都围绕着应受处罚行为本身进行规定,即对于相对人的行为,符合何种特征方能满足法律所规定的构成要件,进而通过“涵摄”过程,适用相对应的法律效果。

1996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颁布实施,第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该条被认为确立了行政处罚法定原则。也正是因此,《行政处罚法》被誉为中国法治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行政基本法之一,其颁布实施,对遏制滥用行政处罚权起到了关键性作用。从该条的规定中大致可以概括出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行政处罚的对象是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处罚标准是:应当给予处罚,即具有可罚性;处罚的主体、依据和程序法定。其中,前者是指应受处罚的行为法定,面向行政相对人,即违法行为人;后者是指处罚行为法定,是做出处罚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应当遵循的合法行政原则的内在要求,其面向的是做出处罚的主体,即行政机关。从规范来看,现有的规定具有双重面向并以行政机关面向为规范重点,这在功能上可以担保行政机关行使处罚职权的合法性,从而更好的贯彻处罚法定原则的控权功能。然而,司法实务中的一个案例却显示,对于行政机关这一面向的偏重很有可能导致面向相对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这一面向被虚置,从而使得处罚法定原则受到冲击。

在光明乳业(德州)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漯工商高处字[2013]85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中,法官对于上诉人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引用司法解释的做法违反处罚法定原则”的主张采取了回避态度,认为只要引用的是“法律”依据即可,而对于构成要件的认定是借助于司法解释来完成这一事实却认为并不违反处罚法定原则。这样的认定不免让人产生以下疑问:所谓应受处罚行为的构成要件当然是对应受处罚行为的特征情形所作的描述,而法院却认为“可以认定的情形”并非构成要件,将对处罚法定原则的遵循理解为仅仅在形式上引用的是“法律”即可。换言之,该案中,法官已经将处罚法定原则弱化为一种纯粹形式要求,认为据以认定应受处罚的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特征),即涵射过程可以借由“司法解释”来完成。在《行政处罚法》关于处罚的设定权部分,尽管法定之“法”被置于一个从规章到法律的封闭空间,然而却并未能够避免实践中出现的逾越法定之“法”作出处罚的现象。进而使得来自于“法”外空间的诸如“司法解释”等规范趁虚而入,有架空处罚法定原则之嫌。

尽管对于行政处罚法定原则双重面向的探讨并未成为一个焦点问题,但实然制度层面过于偏重行政机关这一面向的弊端已经露出端倪。如前文所述,现有的规定过于偏重行政机关做出处罚行为这一面向因而直接导致了对于“应受处罚行为之法”本身明确性的关注不足,使得司法实践当中存在着将“处罚法定”这一原则弱化为纯粹形式化要求的倾向。本文尝试将问题置于处罚法定原则在我国生成的制度脉络中,在该原则所具有的双重面向的逻辑语境之下,探讨实然制度逻辑的不足之处,对其在实践当中存在的问题和原因进行分析和解释,以期在一定程度上揭示其内在运行原理,为该制度本身所产生的面向偏颇提供一个较为完整的认知,在此基础上,基于明确性原则的要求,在现有的规范框架内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探讨一种遵守并贯彻处罚法定原则的方法论进路,使得处罚真正能够依“法”而为。

二、处罚法定的实然制度逻辑-双重面向

《行政处罚法》第3条的规定意味着行政处罚法定原则在国家正式的法律层面得以确立。对这一条款进行剖析,可解读出两个方面的内容:应受处罚的行为法定、处罚行为法定。前者面向相对人,后者面向行政机关。在面向相对人这一层面,对于应受处罚行为的成立要件仅仅概括性的规定了“应当给与行政处罚”这一标准;在面向行政机关这一层面,处罚的主体、依据、程序法定体现了行政机关作出处罚行为所应当遵循的合法行政原则的内在要求。现有的规定具有双重面向并以行政机关面向为规范重点。

(一)面向相对人:应当给与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草案)》的说明,处罚法定的要义之一便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只有依法明文规定应予行政处罚的,才受处罚,没有依法规定处罚的,不受处罚”。体现在《行政处罚法》上就是第3条规定的“应当给予处罚”。在该规定中,应当给予处罚的对象限于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行政管理秩序,是法律以及在法定权限内制定的、内容不与宪法法律相抵触的法规和规章所规范的行为规则及社会秩序。”该条将应受处罚行为的对象限定在了“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范的行为规则及社会秩序”范围内,明确了“法无规定不处罚”对法适用位阶的要求。然而,诸如所谓“违反秩序是指违反......规定的秩序”此类的定义,并没有解决最核心的问题,即究竟何为违反秩序。

在比较法上,《德国违反秩序法》第1条规定:“违反秩序,仅指符合法律规定之构成要件,且为违法及可非难的,而得被处以罚款之行为”。据此,德国法上应受行政处罚之违反秩序行为,系指合乎构成要件、违法及可受非难之行为。由此观之,《德国违反秩序法》关于违反秩序行为构成要件的理论架构与大陆法系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并无二致。大致是因为二者皆为国家对于不法行为进行制裁的手段之故,行政处罚与刑罚无论是在立法机理亦或是具体制度建构层面总是有着千丝万缕的关联。德国法上的行政罚对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的照搬更是直接体现了其认为二者在本质上的同源性。在我国,《行政处罚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似乎让人不可避免的将其与刑法中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的“该当性”联系起来。“该当性”也称为构成要件的该当性,即所发生的事实能够通过“涵摄”作用套进法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通过比较法上的考察可以发现,行政处罚的对象是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而究竟何种行为构成对行政管理秩序的违反,该种违反达到何种标准,则涉及违反秩序行为的构成要件问题。具有总则性质的《行政处罚法》仅以一言“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蔽之,似乎使得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构成要件难觅其宗。因此有学者认为,“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而是需要按照规范这一违法行为的单行法律、法规或者行政规章的具体规定,去判断是否构成了违法行为。”这样的理解的确具有其合理性。然而,处罚法定这一原则的确立是里程碑式的,不同于一般法律原则那样仅仅作为法律规则的指导思想、基础或本源意义上的法律原理和准则,处罚法定这一基本原则本身所体现的“法治至上”这一价值蕴含,注定了其不可能也绝对不能仅仅局限于设立一条“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这一模糊性的超规范标准。这一标准本身掺杂着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但更多的是一种起码表面看起来充满了价值判断的实质合理性。然而,如同形式理性是罪刑法定主义对刑法思维所带来的最为深刻的影响那样,对于形式理性的追求,对于处罚规范本身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的明确性的追求,应当是处罚法定的逻辑基础,亦是处罚法定最低限度的要求。然而学界对处罚法定的解读鲜有涉及到此明确性的视角。

(二)面向行政机关:处罚主体、依据、程序法定

在面向行政机关这一层面上,处罚的主体、依据和程序法定体现了合法行政原则的要求。我国学者对合法行政原则基本内容的探讨由来已久,虽表述不完全相同,但大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行政主体的行政职权依法设定与依法授予;第二,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必须具有法定依据;第三,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必须遵守法定程序。在规范层面上,《宪法》第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国家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宪法和法律行使行政职权。”2004年国务院发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提出了合法行政原则,即“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然而,此种合法行政原则所对应的是实施层面的要求,而结合司法实践也不难发现,这一内容直接对应法院对行政机关所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标准。因此,对于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这一面向的强调虽然在功能上可担保行政机关行使处罚职权的合法性,但是对于 处罚行为本身是否是依据法定之“法”做出却显得无能为力。行使职权的合法性并不能补强行政机关在适用不甚明确的法规范时可能产生的“架空规范”的后果。

(三)对实然制度逻辑的基本判断:制度面向发生偏重

上述两个方面构成了处罚法定双重面向的制度逻辑,然而更值得推敲的则是这一逻辑在实践中所产生的偏重问题。在面向相对人这一层面上,对于应受处罚行为的成立要件仅仅概括性的规定了“应当给与行政处罚”这一标准,尽管该标准的确定需要结合具体的单行法律规范进行,但作为总则性质的《行政处罚法》却并未对目标条款本身所应具有的明确性有所提及;在面向行政机关这一层面上,关于处罚的主体、依据和程序的法定仅仅体现了《行政处罚法》对于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合法性控制,即行政处罚实施行为的法定。而对于实施行为的前行为,即设定的法定,仅涉及对设定权限的分配,且对于处罚种类的法定也未涉及到明确性原则这一要求之下的要件、效果法定。应受处罚行为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所应遵循的明确性原则的欠缺可能导致法律适用过程在实质上偏离规范本身,而仅仅停留在形式上“有法可依”的阶段。因此,现有制度架构之下的“处罚法定”着实在制度面向上发生了偏重,进而可能导致处罚借由“法”外空间进行。那么接下来的问题是,此种逻辑上的偏重是缘何产生的呢?

三、制度逻辑发生偏重的原因

处罚法定原则的制度设置涵盖双重面向并以行政机关面向为规范重点,这样的一种制度逻辑的产生有着深层次的原因。

(一)立法原意的偏重

发轫于法治国原则的处罚法定原则与刑法的罪刑法定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处罚法定原则,其在价值层面与罪刑法定相当。都是法治国家基于法律保留、法律明确性原则及制度性保障不可或缺的一环。但现有制度架构下的处罚法定缘何会涉及到主体、内容、程序等的法定,而与其具有同源性的罪刑法定却与此无涉呢?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可能在于,《行政处罚法》的立法初衷在于规范行政机关的处罚设定权和实施权。该初衷所重点面向的是行政机关的处罚设定行为和实施行为,希望藉此整改实践中较为普遍的“滥设处罚”、“滥施处罚”的行为,而非相对人所做出的应受处罚的行为本身。按照参与《行政处罚法》制定工作的全国人大法工委人士的意见,“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行为,就是说哪些国家机关可以独立自主的规定行为规范,并规定对于违反这些行为规范的行为给予什么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为是指哪些国家机关能够给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处罚以及怎样给予行政处罚。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与实施的目的是为了使我国的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纳入法制化,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因此,其立法原意侧重于对行政机关所做处罚行为的合法性控制。这种控制在体现处罚法定原则的第3条中则直接体现为实施层面的处罚法定。而在“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一处罚法定的应然内核之下,法定应当是实施行为的前阶段行为,即立法行为的法定,设定法定。也许反对的声音会指出,《行政处罚法》第2章明确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但种类不等同于法效果,设定也只是对处罚设定权限的一种分配,其虽与法律保留密切相关,但对于法律保留原则所要求的具体层面的明确性原则却未有涉及,而明确性原则恰恰是贯彻处罚法定原则的关键所在。《行政处罚法》对处罚法定原则的规范技术,只能保证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能够有法可依而不致于出现权力滥用。而在“入罪”这关键的一环上,却是表现得相当“大度”。如前文所述,尽管应受处罚行为的具体标准要到规范违法行为的单行法律、法规或规章中去找寻,且处罚法定之“法”也已经被置于从法律到规章这样一个相对封闭的空间之内,但对于目标规范本身来说,具有明确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仍然是处罚法定原则最根本的、亦是最低限度的要求。然而,作为具有总则性质的《行政处罚法》却并未对单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本身所应具有的“要件、效果”的明确性有所提及,亦未对欠缺明确性规则的补强方式给予指引,从而不可避免的导致法治用过程中对规范的架空,使得“处罚”法定。

(二)我国依法行政理念对法律保留的忽视

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权力分立体制下,为达保障人权与增进公共福祉之目的,要求一切国家作用均应具备合法性,此种合法性原则就行政领域而言,即所谓“依法行政原则”。依法行政原则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法律保留原则,即积极意义上的依法行政,意指行政机关的行为必须有法律上的授权依据方可为之。法律保留制度在从夜警国家向福利国家变迁的过程中内涵发生了重大变化,前者强调对行政权的限制,后者则注重防止立法者的怠惰以及立法者对立法权授予的恣意。进而发展出了“重要性保留”,勿宁说,重要性理论使法律保留制度重新散发出理想型法律保留的光芒,亦使人们关注传统法律保留缺失对立法者恣意授权加以限制的弊端,进而提出国会保留的理论。传统法律保留侧重于保留给立法者的事务及范围以及行政行为作出的法律依据,但却对立法者如何处置保留范围内的事项毫不关注,国会保留中的“事务保留”继承了传统法律保留对行政权予以限制的功能,而其中的“方式保留”则是对立法者和立法权的限制,即法律保留已经演化出限制立法权的功能。即法律保留原则除要求限制人民自由权利必须有法律根据外,也要求该法律具备“明确性原则”。裨使人民对于其行为所产生之负担(例如捐税负担)、所应负责之制裁责任(例如秩序罚责任)或其他不利后果,均有预测可能性,以维持法律秩序的安定性,避免人民遭受不可预测的损害,在行政处罚领域,有关处罚法律明确性的要求,主要针对处罚的“构成要件”,但也针对处罚的“法律效果”。《立法法》第10条规定:“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范围。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该项权力。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该条明确规定了授权规范必须符合具体和明确的要求,但对于规范应受处罚的行政行为的法条本身却并未指明此种明确性的要求。

长久以来,我国对于依法行政的关注始终向行政机关这一面向倾斜,这种倾斜从根本上决定了处罚法定面向的偏重。此种倾斜不仅可以从前文所述的《行政处罚法》的立法初衷和立法背景中窥探一二,更深刻的体现在了政府关于依法行政的各类“文件”当中,尽管这些“文件”不是法,但在相当的程度上,这些“文件”影响着法,甚至决定着“法”的走向。1993年的政府工作报告首次在政府文件中提出“依法行政”的概念,指出“各级政府都要依法行政,严格依法办事”。1999年,“依法治国”入宪,紧接着,《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出台,宣示了“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2004年,国务院发布《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明确了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其中,对于“合法行政”的要求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从其内容来看,这里的合法行政之法已经被扩展到了法律、行政法规之外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抛开此问题不谈,纲要中关于依法行政的要求也仅局限于行政机关面向的“依法”,而对于所依之“法”本身所应具有的“品格”只字未提。源于依法行政原则的处罚法定应当遵循法的明确性原则,这是其应有之义;而沿袭着此种有失偏颇的依法行政脉络所形成的“处罚法定原则”更像是“依法处罚”的标准,由于缺乏对“法”本身明确性的关注因而仅能解决形式上有法可依和有法必依的问题,使得“处罚法定”原则局限于维护法秩序和控制权力的功能面向,而无法满足形式法治所要求的“良法之治”。

四、回归本位的处罚法定-基于法的“明确性”原则

(一)明确性要求之下的要件、效果法定

明确性原则(Bestimmtheitsgrundsatz),是指在授权立法过程中所创立的一种技术性要求。在德国,它源于《基本法》第81条第1项第2句。德国传统公法学基于纳粹教训,遵循严格的法律保留原则,禁止国会授权行政机关以立法权,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禁止授权立法。但事与愿违,承认行政立法在二战后的行政国家变迁中已是大势所趋。因此,为了平衡传统与现代之间的紧张关系,德国法打破传统,放开授权立法的口子、承认行政立法的正当性,但与此同时,也要求国会在相应的授权条款中,必须明确授权的内容、目的和范围。类似地,在美国法上,明确性原则的含义也大抵如此。美国传统公法学上也有所谓的禁止授权原则,禁止国会授权行政机关立法。但是,这一过于原则的立场最终还是无法坚守,承认授权立法的正当性不可避免。在2001年Whitman v.American Trucking Association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司法途径,创立了“明确性原则”(Intelligible principles),同样给授权立法本身带上了紧箍咒。在我国,作为总则性质的《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应当给与行政处罚”实为授权规范,“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而是需要按照规范这一违法行为的单行法律、法规或者行政规章的具体规定去判断是否构成了违法行为。”《立法法》第10条规定:“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范围。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该项权力。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该条明确规定了授权必须符合具体和明确要求,与德国基本法中的明确性原则如出一辙。

“所谓的明确性原则主要亦源自于法治国家原则中的法律保留原则,即国家行为欲干涉人民之权利时,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上根据,若缺乏法律规定,即不得处罚人民。换言之,只有在法律有明确之规定时,始得对人民施以处罚,此当然包含刑罚及行政罚。”“在秩序罚领域,有关处罚法律明确性的要求,主要针对处罚法律的‘构成要件’,但也针对处罚的‘法律效果’,法规的规定也应十分明确。”明确性原则的具体内涵在于法律规范本身必须对应受处罚的行为及其后果做详尽的描述以使其可预见。就构成要件而言,其明确性程度必须达到能够知晓具备何种特征的何种情形将受到处罚,因此多为对应受处罚行为的种类及其特征的描述性概括;就法律效果而言,当然是指对于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必须是清晰的。关于法律的明确性,孟德斯鸠曾有一段关于中国古代法律的明确性对于保障个人自由的重要性的经典论述,“中国的法律规定,任何人对皇帝不敬就要处死刑。因为法律没有规定什么叫做不敬,所以任何事情都可拿来作借口去剥夺任何人的生命,去灭绝任何家族。如果大逆罪含义不明,便足以使一个政府堕落到专制主义中去”。 这一段论述,虽是关于刑罚的,但其中包含的机理对于同样是作为国家对于不法行为制裁手段的行政处罚亦是相通的。在诸如上述“不敬”之类的含义不明的罪名之下,任何人都随时有可能受到来自法律突如其来的打击。

处罚法定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应当贯穿立法、执法和司法的始终。现阶段的处罚法定仅能保证行政机关的处罚行为即执法阶段的有法必依,但无法避免行政处罚立法的混乱以及该原则在适用过程被架空。贯彻明确性的意义在于,对于行为人来说,使其行为的后果可以被预见;对于司法机关来说,可作为明确的审查依据。处罚法定原则,其初衷之一在于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权。《行政处罚法》第2章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明确了不同层次的法规范所能创设的处罚的范围。遵循了法律保留原则中的层级化保留要求。然而其仅仅体现了对于不同限制程度的制裁手段采不同层级的“法”进行规范,对规范本身的明确性却未有涉及。而处罚法定作为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其所蕴含的诸如人权保障、形式理性以及社会保护等法治功能的彰显在很大程度上恰恰取决于规范本身对于明确性的遵循。因此。要件效果层面上的明确显得尤为重要。基于法律保留之下的明确性原则所建构的处罚法定其首要面向是“应受处罚的行为法定”,而应受处罚的行为法定又可进一步两分为:要件、效果必须法定以保证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要件、效果必须具备明确性从而进一步保证适用法律的涵射过程只能借由法定之“法”完成,避免“法”的封闭空间被打破和架空。

(二)明确性的贯彻程度

前文已经提到,明确性在规范上的要求即应受处罚行为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应当明确。然而,究竟达到何种程度,才能称得上是明确呢?明确性是否意味着法律的事无巨细呢?倘若如此,就如同德国法学家A. Bleckmann所指出的,法律如果过分深入个案而为规定,反而将因其程度而丧失规范的透明度,因此反而有害于法律的明确性。由此,对于规范的明确性所要达到的程度应当基于以下两点进行考虑:立法技术本身实际所能达到的明确程度、处罚手段对于基本权利限制的程度。

1.立法技术的考量

所谓“法条有尽,情事无穷”,立法者为“每一种详细的事态制定精确的法规是不可能的”。不得不承认,没有一种事物比行政事物更为庞杂。而立法者由于本身智识的有限性,往往无法制定出一部将所有危害社会管理、侵害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都囊括在内的行政处罚法。因此,出于立法技术的考量,即使在处罚法定这一原则之下,明确性也并不禁止诸如不确定法律概念、不完全条款等的存在。

首先,不确定法律概念。正如哈特所说的,“人类的法律创制者们无法知晓未来可能发生的相关情形,这意味着所有的法律规则与概念都是‘开放的’;当一种未曾预见到的情形发生时,我们必须做出一个全新的选择,并且以此阐述我们的法律概念,使他们更符合社会所预期的目的。”“法律人检验一条法规对法律的影响的标准还包括成文法解释的准则或成文法建构的准则,那些准则取决于一个模糊的词语在特定情况下必须具有什么效力,或者使得它的效力取决于原则上拥有一个正确答案的问题”。因此,规范性法律语言的模糊性并不必然导致法律的不确定性。当然,这建立在有一个明确的解释规则的基础上。而这一规则的最低限度应当是,不确定法律概念虽无法在立法中提供明确的涵义,但在个案中能够经由专业知识亦或是通常的社会观念予以确定和证实。构成要件部分的不确定法律概念,惟其涵义于个案中并非不能经由适当组成之机构依其专业知识及社会通念加以认定及判断,并可由司法审查予以确认,则与法律明确性原则尚无不合。

其次,不完全条款。法律条文之间并非各自孤立存在,其经常是不完全的法条,只有相互结合才能构成完全的法条。这点在下述情形特为显著:当法条于其构成要件或法效果的部分指示参照其他法条时,而立法者采取这种立法方式的理由可能是:假使将所有限制性因素全数吸收到积极性适用规定的构成要件中,句子可能变得过于笨拙、不优美,或者根本不能理解。通常情况下,一个完整的法规范应当由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组成。然而出于立法技术的考虑,立法者有时会就构成要件,或就法律效果的部分指示参照另一法条,在语言上,这些法条都是完全的语句,作为法条则属于不完全法条,只有与其他法条相结合,才能开展共创设法效果的力量。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或者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该条文中,对于应受处罚行为的构成要件部分,只有与“国家规定”相结合,才能实现相应的法效果。可以说,不完全条款规范的存在本身有其正当性,并不违反明确性原则,这里的问题在于,不完全条款所指示的参照内容是否明确。上述28条的规定中,其指示条款的范围是“国家规定”。然而,究竟何为“国家规定”呢?翻遍《行政处罚法》以及涉及处罚的单行法律条文,也没有找到何为国家规定的字眼。因此,这里需要考量的则是指示条款所指涉的目标条款如此模糊的情形是否与处罚法定之间形成紧张关系以及对于此种欠缺明确性的规范的补充规则该如何确立。

2.处罚手段对公民权利的限制程度

虽然法律保留原则要求法本身具有明确性,但是明确性本身并非仅指法律文义具体详书之体例而言,“立法者于立法制定时,仍得斟酌法律所规范生活事实之复杂性及适用个案之妥当性,从立法上适当运用不确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条款而为相应之规定”。只是此种运用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取决于处罚手段对公民权利的限制程度。

此种限制在法律保留上就体现为相对法律保留与绝对法律保留之分。所谓绝对保留是指立法者就特定事务无论如何必须“亲自”以法律决定,不得委由他人代劳。而相对保留又称可授权的法律保留,指相关事项虽属议会立法的职责范围,但议会可通过法律授权行政机关以法规命令加以规定,行政机关因此也可依据此种授权性行政法规做出行政决定。《立法法》第8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第9条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尽管《立法法》没有明确提及绝对保留亦或相对保留的概念,但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我国所遵循的是一种层级化的法律保留,在涉及行政处罚的立法方面,将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明定为绝对的法律保留事项,而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强制措施和处罚尚未制定法律的,可以授权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先行制定行政法规,属相对保留事项。

法律的明确性原则要求法律对公民权利所作的限制必须能够对公民的行为作确定性的指引。立法机关纵然可以通过制定法律来限制公民的权利,但法律规范对于应受处罚行为的种类、特征以及达到何种程度必须明确具体,使公民可以从该规范中清晰的获知自己应当如何行为。尽管无法就人身自由以外的处罚种类按照对公民权利的侵害程度做一个准确的排序,但是《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对于处罚种类设定权的分配为我们提供了一种指引,那就是可以根据有权设定不同处罚种类的法律位阶来为其设立相应的或较为严格亦或相对宽松的明确性标准,进而以此为基础创设对于不同的处罚种类欠缺此种明确性时的补充规则。

(三)欠缺明确性规范的填补规则

基于以上两个因素的考量,可以明确的是,对于不确定法律概念的使用应属繁杂的行政事务以及立法技术本身的局限性所不可避免的,因此并不因处罚种类的不同而有所区分,只是在涉及处罚的规范以不完全条款的样态呈现时,对于明确性程度的要求则需根据不同的处罚种类作出区分。对于欠缺“明确性”规范的填补总体上应当遵循以下路径:纵向上区分不同的处罚种类,横向上针对不同的种类贯彻不同的明确性标准及其相应的填补规则。具体而言,可分为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涉及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种类中,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无疑是对相对人的权利影响最为深重的一个,可以说,在这一点上,其与刑法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已无本质差别,仅存有量的不同。《立法法》也明确规定了“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采绝对保留原则。同样是“违反国家规定”的字眼,在涉及不同的处罚种类时,其所指涉的范围亦不相同。关于何为“国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指出:“刑法中的‘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其中,‘国务院规定的行政措施’应当由国务院决定,通常以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制发文件的形式加以规定。”这里的国家规定被限定为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发布的决定和命定。尽管该通知所针对的是刑法领域,但由于涉及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与刑罚所具有的同源性,将该通知适用于处罚领域并不存在制度上的障碍。因此,在涉及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中,“国家规定”亦应当仅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需要强调的是,行政法规并不具有“涉及人身自由”这一处罚种类的设定权,因此,当目标条款涉及行政法规时,在适用上需要解决的一个前置问题在于,该“行政法规”针对“限制人身自由”所做的究竟是“设定”亦或是“规定”。而这一前置性问题的解决则需要通过找寻是否具有上位法依据来完成。即该“行政法规”所作的规定必须在上位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才属合法。因此,对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其目标条款原则上只能到法律层面,只有当行政法规是在已有的法律基础上做进一步细化规定的情形之下,对于其适用才不违背处罚法定原则。回到上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8条,因其法律效果是“拘留”,所以该条的“国家规定”原则上仅限于“法律”,当存在对其上位法律规定进一步细化的行政法规时,才可拓展至行政法规层面。

第二,涉及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处罚。在这一层面上,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只有法律和行政法规有权创设,因此,遇有不完全条款的找法,原则上仅能下至行政法规的层面。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6条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该条对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创设了两种处罚效果,责令停业整顿和吊销营业执照。而在第(十)项的兜底情形中,目标条款的范围是法律、法规。对这一条款进行解释,可以推导出两种不同的情况。若是这里的“法规”仅涉及到“行政法规”层面,由于其拥有对“吊销企业营业执照”这一处罚种类的创设权,自然不存在逻辑上的问题。但是当涉及到“地方性法规”时,如前所述,“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只有在上位法设定的行为和幅度的范围内方能适用。

第三,涉及人身自由以及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处罚,遇有不完去条款需要指示其他条款来创设法效果时,目标条款的范围可及于规章,但指示条款已经明确范围的除外。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74条规定:“违反法律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此种情形之下,尽管处罚种类是罚款,但由于指示条款较为明确,因此目标条款仅限于法律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然而,《宪法》第89条规定:“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一)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即,宪法中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包括了行政措施、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结合《行政处罚法》8-11条的规定,《公路法》第74条中的“国务院有关规定”应当被限缩为“行政法规”。

第四,对于《行政处罚法》第8条“(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本文并不打算涉及其界定问题。这里的关注点在于,无论“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是否限于“人身自由以及吊销企业营业执照”这两类处罚,找法时依然只能到行政法规这一层级。即,尽管该条属概括性条款,但其目标条款是明确、可得确定的,因此也就排除了“法律、行政法规”以外的“法”的适用。

(四)关于概括性条款

需要单独指出的是不完全条款中的概括性条款。概括性条款又称为兜底条款,在明确性要求之下,列举性规定内容清晰、界限分明,能够保证法的可预测性。然而,行政处罚的目的不仅仅在于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使社会免遭违法行为的侵害亦是行政处罚的目的所在。而过于明确的列举性规定有时会带来立法的遗漏,难以将复杂多样的犯罪事实予以涵盖,在面对某些法未规定但应当被科以处罚的行为时便显得鞭长莫及。因此,概括性条款可以有效弥补这一缺陷。而概括性条款按照其抽象程度则可进一步细分为绝对的概括条款与相对的概括条款。前者指那些对于整个“法律、法规”体系起到堵漏作用的条款,例如,《行政许可法》第88条规定:“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该条明确了“其他违法行为”的找法涵盖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范围,因此属于此种类型。而相对的概括条款指仅对某一条款起到堵漏作用的条款。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5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这里的“其他方法”即属于相对概括性条款。对于绝对的概括性条款,在找法上仅需根据上述确立的规则来明确目标条款的范围即可。而对于相对的概括性条款,在解释上应当遵循同类解释规则。“同类规则”通常是指与前述列举事项属于相同性质或相似的事项。在这一规则下,上述第25条所列举行为方式之间并非毫无关联,而是具有同质性的。散布谣言、谎报险情均是以口头方式向不特定的公众传播虚假消息,所侵害的都是共同的法益,即公共秩序。因此,对于该条的“其他方法”进行界定时,应当遵循同类解释规则,即该方法必须在行为方式、手段以及所侵害的法益上与列举规定具有同质性。以此方能保证民众对于兜底条款的理解与预测可能性。在这类兜底条款中,很多时候,司法解释承担了对其进行明确化的任务。尽管此种方式具有其现实合理性,并且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法官对于司法解释的依赖程度甚至在某种程度上超过了法律本身,但司法解释本身的抽象性以及事后性,显然挑战着法的可预测性。因此,这是一个现实的问题,也是一个尚待解决的问题。但限于篇幅,该问题显然不在本文的解决范围之内。

五、结语

《行政处罚法》第3条的设置使得处罚法定原则具有双重面向并以行政机关这一面向为规范重点,在功能上可担保行政机关行使处罚职权的合法性。然而,忽视“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一核心要义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处罚法定作为行政处罚的一项基本原则,其所蕴含的诸如人权保障、社会保护等法治功能正是借由法的明确性原则方得实现。它统摄着行政处罚的立法、解释以及相关的司法适用。正如罗尔斯所说:“如果由于一些含糊不清而使无法律即不构成犯罪这一准则遭到了破坏,那么我们可以自由去做的事也同样是含糊不清的。我们的自由权的界限是不确定的。就这一点来说,自由权由于对它的实施的合理担心而受到了限制”。欠缺明确性的法律不仅损害公民对自己行为的预测性,同时也为国家机关恣意的侵犯公民的自由提供了形式上的正当依据。这显然与处罚法定这一法治原则背道而驰。因此,不明确的法律是非正义的法律。事实上,中国人自古以来都始终具有实质合理性的巨大冲动,却没有形式理性的思维习惯。而处罚法定作为行政处罚的一项基本原则,是依法行政在处罚领域的体现,因此,其不应当、也绝非仅仅局限于诸如主体、内容、程序等具体制度层面的法定,毋宁是在“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一核心要旨之下,在充分贯彻明确性原则的基础之上,坚守应受处罚行为要件、效果的法定,同时对于欠缺明确性的规范所创设的一系列填补规则。唯此,方能在坚守形式理性的基础上真正贯彻处罚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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