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是赣州人,2007年8月2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因宅基地争执与邻居王某姣及其公公李X府发生纠纷,引起打架致双方受轻微伤。王某姣的哥哥王某好知道后,于次日中午在其兄王某财家喝喜酒时,即和其他几个兄弟商议去找被告人“评理”。午饭后,王某好兄弟五人及侄子等共十人来到李某某位于信丰县小河镇志和圩的“康丰连锁超市”门口,王某游、王某好、王某财进入店内质问、殴打李某某,并将其拖出店外进行殴打,李某某挣脱后返回店里,拿起一把水果刀冲到店外,对着被害人几兄弟一阵乱刺,先后刺中王某财左前臂、左腰背部及王某游左胸前、左腰部后逃跑,王某好见状去追,当其追至志和圩一诊所门口时,被害人王某好摔倒在地,李某某又返身持刀朝王某好的胸部刺了二刀,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好系被人用单刃锐器刺伤以及左心室处,致心源性休克死亡;被害人王某游系被人用单刃锐器刺伤脾脏,致大量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王某财构成轻伤甲级;被告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目无国法,因建房纠纷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本案纠纷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不计后果,手持锋利的水果刀冲出门外刺死、刺伤各一人,当被害人王某好追被告人摔倒在地时,被告人又返身上前朝其胸部连刺二刀,致被害人王某好死亡。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当从严惩处,案发后虽有投案自首情节,也不足以减轻其罪责,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某具有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与法律,不予采纳。判决李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家属从赣州到南昌找律师。家属到省司法厅查到了我的电话,约我见面谈这个案件。单看犯罪的后果,这种案件可辩护的空间太小了。家属找到我们,就是要争取,哪怕是一线希望。我仔细分析了案情,觉得从几个角度还是可以与法官进行沟通的。办理委托手续后,着手起草上诉状。我认为这个案件中被害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十多个人到被告人门口兴师问罪,殴打被告人,让被告人不知道自己身处怎样的困境,只能尽力反抗,而造成这样重大的案件。这是上诉状中的第一条上诉理由。第二点就是分析被告人实施的行为的性质,也就是他的行为到底有没有防卫的性质。其他的也就是一些法律酌定的情节,如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等。
二审中,检察官当庭陈述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是不计后果的乱刺被害人,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罪行极其严重。我作为二审的辩护人有责任对案件的过程进行剖析,否则任何人都会觉得李某某是个万恶不赦的杀人犯,根本不值得同情。
首先,针对笔录中的问话我提出异议,笔录中有“你自卫为何要用刀捅人”、“你为何要捅要害部位”,这种问话相当具有诱导性,也就是摆明了让被告人往套子里钻。为什么这样说,意思很明确,你用刀就是置他人生死不顾,你捅别人要害部位,那就是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很明显。我当庭对这个问题进行了剖析,从当时的场面来看,这都是无法考虑的问题,上诉人当时只能是用尽所有力量让自己摆脱对方的侵害,这时根本不能考虑是用什么工具的问题,能拿到一样工具就不错了,根本没有选择的机会,所以不存在为什么拿刀的问题?也就是碰到了有刀才救了他的命,否则他的生命就存在危险。至于捅要害部位,也是没有时间考虑的,从人群中冲出去,手中的刀自然要碰到他人,至于碰到什么部位,是不可能事先预测的,带有很大的偶然性。因此不能说捅到要害部位,是被告人有准备的刻意追求他人的死亡结果。
另外,关于王某好在追赶李某某过程中被刺死的过程剖析。我从法医学检验意见书入手,该意见书记载,王某好、王某游兄弟都是一米七左右的身材,而李某某只有一米六二的身高。王某好兄弟追赶李某某,对李某某而言必然是有巨大的心理压力,在这种情形下如被追到后果很难预测,李某某在被追到时也必然是要进行反抗的,其这时的行为是防卫的行为。上诉人在逃跑过程中,他的唯一目的就是逃离现场,逃脱别人的追赶,没有特殊情况其是不会回头的,而李某某在律师会见时也告诉我,他当时只想跑,王某好已经追到自己身后,抓住了自己的衣服,自己一回头,正好刀对着王某好,王某好就被刺到了胸前。我从常理分析,李某某在逃跑中是不会回头的,其回头自然是因为跑不掉了,其这时的行为还是在防卫。至于王某好身上有两刀,那么第二刀是李某某在王某好倒地后刺到的。李某某第一刀刺王某好是防卫,只对第二刀负责任,但究竟是第一刀导致了王某好的死亡还是第二刀导致了王某好的死亡呢?无法证实,在这种情形下,只能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
最后我又对被害人一家十余人到被告人家殴打被告人进行了阐述,因为当时是王某好的一个哥哥家请客喝喜酒,那么他们是在喝酒后来的。他们虽然没有带致命的凶器,但他们在现场用算盘、砖头敲打被告人,因为他们喝了酒,下手不知轻重,让被告人感到了恐惧,不知自己是否会受到致命的伤害。所以说被害人兄弟几人的行为,对案件的发生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他们在该案中有重大过错。我特别针对该情形讲到了国家的政策,如果在这种情形下判处李某某死亡立即执行,绝对是对中国计划生育政策的打击,兄弟多的人家就可以到别人门上耀武扬威,而且你一反抗还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在我发表了辩论意见后,检察官也改变了一些观点,不再坚持那些要求予以严惩之类的词语,因为一审的检察官是执意要求法院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我担心二审的检察官也会这样。但事情并非那么糟糕,检察官还是听取了我的一些意见,他起码在最后的检察意见中说到:李某某的行为造成二死一伤的后果,罪行极其严重,但其又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建议二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依法判决。这就留有余地了,因为检察官不强烈要求处以极刑,法院量刑就没有太大的压力,看来判个死缓是有希望了。
也许好事多磨,法官通知我去拿二审裁定书的时候,告诉我,这个案子在当地影响太大了,对方一直在上访,判处死缓可能不利于稳定,最终还是维持了一审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这对我而言心里也是有巨大的压力的,虽然是死马当活马医,但总还是想医好啊,而且当时的庭审还是相当不错的,事情都说清楚了,当事人家属也在庭审中看到了希望。
没有办法,只能把希望寄托在死刑复核上了,我把我写的辩护词整理好,让被告人家属带到北京去向复核的法官进行反映。时间在一天天过去,终于等到了2008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刑五复25806111号刑事裁定,不核准李某某的死刑立即执行并撤销了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刑事裁定,发回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我到二审法官处询问,法官告知我,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一些观点是有道理的,不予认定是不符合事实的,重审不再开庭了,直接按我们原来的辩护观点及检察官的出庭意见进行综合考虑,作出判决。最终于2009年10月22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下了终审判决,撤销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赣中刑一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改判李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李某某是赣州人,2007年8月2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因宅基地争执与邻居王某姣及其公公李X府发生纠纷,引起打架致双方受轻微伤。王某姣的哥哥王某好知道后,于次日中午在其兄王某财家喝喜酒时,即和其他几个兄弟商议去找被告人“评理”。午饭后,王某好兄弟五人及侄子等共十人来到李某某位于信丰县小河镇志和圩的“康丰连锁超市”门口,王某游、王某好、王某财进入店内质问、殴打李某某,并将其拖出店外进行殴打,李某某挣脱后返回店里,拿起一把水果刀冲到店外,对着被害人几兄弟一阵乱刺,先后刺中王某财左前臂、左腰背部及王某游左胸前、左腰部后逃跑,王某好见状去追,当其追至志和圩一诊所门口时,被害人王某好摔倒在地,李某某又返身持刀朝王某好的胸部刺了二刀,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好系被人用单刃锐器刺伤以及左心室处,致心源性休克死亡;被害人王某游系被人用单刃锐器刺伤脾脏,致大量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王某财构成轻伤甲级;被告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目无国法,因建房纠纷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本案纠纷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不计后果,手持锋利的水果刀冲出门外刺死、刺伤各一人,当被害人王某好追被告人摔倒在地时,被告人又返身上前朝其胸部连刺二刀,致被害人王某好死亡。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当从严惩处,案发后虽有投案自首情节,也不足以减轻其罪责,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某具有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与法律,不予采纳。判决李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家属从赣州到南昌找律师。家属到省司法厅查到了我的电话,约我见面谈这个案件。单看犯罪的后果,这种案件可辩护的空间太小了。家属找到我们,就是要争取,哪怕是一线希望。我仔细分析了案情,觉得从几个角度还是可以与法官进行沟通的。办理委托手续后,着手起草上诉状。我认为这个案件中被害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十多个人到被告人门口兴师问罪,殴打被告人,让被告人不知道自己身处怎样的困境,只能尽力反抗,而造成这样重大的案件。这是上诉状中的第一条上诉理由。第二点就是分析被告人实施的行为的性质,也就是他的行为到底有没有防卫的性质。其他的也就是一些法律酌定的情节,如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等。
二审中,检察官当庭陈述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是不计后果的乱刺被害人,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罪行极其严重。我作为二审的辩护人有责任对案件的过程进行剖析,否则任何人都会觉得李某某是个万恶不赦的杀人犯,根本不值得同情。
首先,针对笔录中的问话我提出异议,笔录中有“你自卫为何要用刀捅人”、“你为何要捅要害部位”,这种问话相当具有诱导性,也就是摆明了让被告人往套子里钻。为什么这样说,意思很明确,你用刀就是置他人生死不顾,你捅别人要害部位,那就是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很明显。我当庭对这个问题进行了剖析,从当时的场面来看,这都是无法考虑的问题,上诉人当时只能是用尽所有力量让自己摆脱对方的侵害,这时根本不能考虑是用什么工具的问题,能拿到一样工具就不错了,根本没有选择的机会,所以不存在为什么拿刀的问题?也就是碰到了有刀才救了他的命,否则他的生命就存在危险。至于捅要害部位,也是没有时间考虑的,从人群中冲出去,手中的刀自然要碰到他人,至于碰到什么部位,是不可能事先预测的,带有很大的偶然性。因此不能说捅到要害部位,是被告人有准备的刻意追求他人的死亡结果。
另外,关于王某好在追赶李某某过程中被刺死的过程剖析。我从法医学检验意见书入手,该意见书记载,王某好、王某游兄弟都是一米七左右的身材,而李某某只有一米六二的身高。王某好兄弟追赶李某某,对李某某而言必然是有巨大的心理压力,在这种情形下如被追到后果很难预测,李某某在被追到时也必然是要进行反抗的,其这时的行为是防卫的行为。上诉人在逃跑过程中,他的唯一目的就是逃离现场,逃脱别人的追赶,没有特殊情况其是不会回头的,而李某某在律师会见时也告诉我,他当时只想跑,王某好已经追到自己身后,抓住了自己的衣服,自己一回头,正好刀对着王某好,王某好就被刺到了胸前。我从常理分析,李某某在逃跑中是不会回头的,其回头自然是因为跑不掉了,其这时的行为还是在防卫。至于王某好身上有两刀,那么第二刀是李某某在王某好倒地后刺到的。李某某第一刀刺王某好是防卫,只对第二刀负责任,但究竟是第一刀导致了王某好的死亡还是第二刀导致了王某好的死亡呢?无法证实,在这种情形下,只能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
最后我又对被害人一家十余人到被告人家殴打被告人进行了阐述,因为当时是王某好的一个哥哥家请客喝喜酒,那么他们是在喝酒后来的。他们虽然没有带致命的凶器,但他们在现场用算盘、砖头敲打被告人,因为他们喝了酒,下手不知轻重,让被告人感到了恐惧,不知自己是否会受到致命的伤害。所以说被害人兄弟几人的行为,对案件的发生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他们在该案中有重大过错。我特别针对该情形讲到了国家的政策,如果在这种情形下判处李某某死亡立即执行,绝对是对中国计划生育政策的打击,兄弟多的人家就可以到别人门上耀武扬威,而且你一反抗还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在我发表了辩论意见后,检察官也改变了一些观点,不再坚持那些要求予以严惩之类的词语,因为一审的检察官是执意要求法院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我担心二审的检察官也会这样。但事情并非那么糟糕,检察官还是听取了我的一些意见,他起码在最后的检察意见中说到:李某某的行为造成二死一伤的后果,罪行极其严重,但其又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建议二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依法判决。这就留有余地了,因为检察官不强烈要求处以极刑,法院量刑就没有太大的压力,看来判个死缓是有希望了。
也许好事多磨,法官通知我去拿二审裁定书的时候,告诉我,这个案子在当地影响太大了,对方一直在上访,判处死缓可能不利于稳定,最终还是维持了一审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这对我而言心里也是有巨大的压力的,虽然是死马当活马医,但总还是想医好啊,而且当时的庭审还是相当不错的,事情都说清楚了,当事人家属也在庭审中看到了希望。
没有办法,只能把希望寄托在死刑复核上了,我把我写的辩护词整理好,让被告人家属带到北京去向复核的法官进行反映。时间在一天天过去,终于等到了2008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刑五复25806111号刑事裁定,不核准李某某的死刑立即执行并撤销了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刑事裁定,发回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我到二审法官处询问,法官告知我,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一些观点是有道理的,不予认定是不符合事实的,重审不再开庭了,直接按我们原来的辩护观点及检察官的出庭意见进行综合考虑,作出判决。最终于2009年10月22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下了终审判决,撤销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赣中刑一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改判李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