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法]的修改将促进商业银行的改革与发展

作者:段京连

中国金融 2004年04期

  修改《商业银行法》的背景及原则

  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是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5年5月10日通过,并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的,对依法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推动商业银行改革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随着金融形势的发展和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入,我国银行业监管体制发生了重要变化。2003年4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设立,中国人民银行监管商业银行的职责变为主要由银监会行使,因此,需要修改《商业银行法》以适应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需要。

  2003年4月初,国务院法制办、银监会、人民银行共同组织力量,开始研究修改《商业银行法》,拟订了《商业银行法修正案(草案)》,并于2003年8月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为了统一思想,加快金融立法进程,适应监管体制改革的迫切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国务院提请审议的《〈商业银行法〉修正案(草案)》初次审议后,会同国务院法制办、人民银行、银监会确立了修改原则:《商业银行法》的修改,应由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不宜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予以修改;这次对《商业银行法》的修改,主题是适应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要求,解决银监会履行监管职权于法有据的问题,修改工作应紧扣主题展开,不宜扩大审议的范围;为适应当前商业银行改革与发展的实际需要,对有把握且达成共识的予以修改,对看不准或者认识有分歧的问题可待进一步实践后再作研究修改;借鉴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制定的《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增加对商业银行加强监管的内容;由于《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三个法律草案关系密切,相互牵扯,需要同步审议、修改后一起通过。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第五次、第六次会议,三次对《〈商业银行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修改。2003年12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决定》。

  《商业银行法》修改的重点内容及意义

  修改后的《商业银行法》对1995年的《商业银行法》作了三十七处修改,这些修改主要围绕三个方面进行:

  适应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需要,为规定银监会履行监管职责而作的修改:

  1.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监督管理职责的决定》,对修改前的《商业银行法》中涉及监管主体的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至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九条中的“中国人民银行”修改为“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原来第五十条规定的“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收取手续费”,修改为“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规定收取手续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职责分工,分别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2.针对商业银行监管职责主要由银监会行使后,中国人民银行仍保留部分监管职责的情况,修改后的《商业银行法》为人民银行行使其必要的监管职能提供了法律依据:第六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商业银行进行检查监督。”第十条修改为:“商业银行依法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但法律规定其有关业务接受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

  修改后的《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买卖政府债券或者发行、买卖金融债券,由银监会依法予以监管。商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买卖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同业拆借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的行为,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予以监管。这主要是考虑到商业银行违反规定同业拆借,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的行为,主要影响货币政策的实施,因此,这两种违法行为的处罚权宜由中国人民银行行使。境外借款一直是由外汇管理局管理,外汇管理局属于人民银行系统,因此,境外借款也宜由人民银行监管。目前,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买卖金融债券,需经人民银行审批,因此,在银行间发行、买卖金融债券宜由人民银行监管,但发行、买卖金融债券的从业资格和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以外发行、买卖金融债券,宜由银监会审批。

  修改后的《商业银行法》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与银监会对商业银行监管职责的划分,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对商业银行违法行为的处罚权,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中国人民银行”行使。

  为适应商业银行改革与发展所作的修改:

  1.增加了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根据商业银行改革与发展的需要,对原来第三条规定的商业银行可以经营的业务作了适当修改,将第四项“办理票据贴现”修改为“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第七项“买卖政府债券”修改为“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增加一项,规定商业银行可以“从事银行卡业务”。此外,还增加了一款,“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扩大了商业银行的经营范围;还取消了原来第四十六条关于同业拆借“拆借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四个月”的规定。

  2.强调商业银行的安全性经营原则。修改前的《商业银行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人大常委会审议时,有的委员提出,和其他经营原则相比,安全性是最重要的。为此,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此外,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设立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

  3.关于合作商业银行的改革方面所作的修改。修改前的《商业银行法》第个三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城市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农村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城市合作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商业银行都朝着商业银行的方向发展,而且有委员认为,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都是商业银行,按照这一条规定,其中哪些商业银行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不够清楚。因此,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4.根据修改前的《商业银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设立商业银行,申请人应当提交“持有注册资本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都应事先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人大常委会审议时认为,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制定的《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规定的有关比例是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根据我国目前情况,对股东持股比例以从严掌握为好。修改后的《商业银行法》将以上规定的比例修改为“百分之五”。

  5.修改前的《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的特定贷款项目,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应当发放贷款。因贷款造成的损失,由国务院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考虑到商业银行作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经济主体,政府不宜强制其发放政策性贷款即特定贷款,修改后的《商业银行法》删去了这一规定。

  6.修改前的《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票,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一年内予以处分。”人大常委会审议时,有的委员认为,实践中商业银行往往难以在一年内完成对抵债资产的处置,处分的期限应当更长一点或者不规定具体的处分期限。有的委员认为,商业银行是以经营客户存、贷款为主要业务的信用机构,如果长期拥有抵押财产、质权财产,会影响自身的业务与信誉,处分抵债资产的期限还是应当规定的,但可以适当延长。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处分抵债资产的期限也是国际上的通常做法。还有的委员认为,这一条中规定的“股票”有些过窄。对此,将这一条修改为:“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

  7.为促进商业银行的发展,增强其综合竞争能力,为今后商业银行混业经营留下了空间,是此次修改《商业银行法》中倍受关注的一点。修改前的《商业银行法》已经施行了八年,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健全货币市场、资本市场、保险市场有机结合、协调发展的机制”的要求,商业银行的业务将会有新的拓展,要看到混业经营发展的趋势。但是,目前我国的金融监管水平还不高,为了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对商业银行投资的限制性规定只能逐步放开,并要有严格的规范。基于这样的考虑,法律对商业银行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的问题,既要严格限制,又不要卡死,应留下适当发展空间。因此,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业银行能否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能否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要依据国家的规定。这里所指的“国家的规定”,包括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也包括国务院作出的具体决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商业银行能否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能否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则没有作出限制。

  8.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商业银行的业务、经营、管理等制度应与国际做法相协调,参照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制定的《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将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行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为加强对商业银行监督管理所作的修改:

  商业银行的违法行为,直接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容易引起金融风险。人大常委会审议时认为,修改前的《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违法行为的处罚过轻,不利于减少金融违法行为和防范化解银行业风险目的的实现。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股份制商业银行越来越多。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外资商业银行将会大量进入我国金融市场。这些新情况要求加大金融监管和对商业行为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为加强对商业银行的监督管理,修改后的《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的违法行为调整归类,加大了处罚力度,增加了处罚规定,明确了监管主体。

  1.修改前的《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未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向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等经营性违法行为与“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表”、“拒绝中国人民银行稽核、检查监督”等非经营性违法行为列入同一条款,作出相同处罚幅度的规定。修改后的《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的违法行为区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违法行为两种,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处罚幅度。对商业银行经营性违法行为的最低罚款数额为五十万元,最高罚款数额为二百万元;对非经营性违法行为的最低罚款数额为二十万元,最高罚款数额为五十万元。

  2.修改后的《商业银行法》加大了对商业银行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例如,将对商业银行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从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分别提高到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对商业银行有违法所得的违法行为的罚款倍数从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提高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3.对商业银行的违法行为增加了行政处罚的规定。例如,修改前的《商业银行法》对擅自设立商业银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共存款、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等违法行为只规定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后的《商业银行法》对这些违法行为增加规定,对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4.对有违法行为的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增加了纪律处分的规定。例如,修改前的《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只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后的《商业银行法》对这一违法行为增加规定,对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5.新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违反本法规定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形,取消其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并规定:“商业银行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将于2004年2月1日施行的《商业银行法》,对进一步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维护金融市场公开、公平、有序的竞争,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防范和打击金融犯罪,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重大和深远的意义。

作者介绍:段京连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作者:段京连

中国金融 2004年04期

  修改《商业银行法》的背景及原则

  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是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5年5月10日通过,并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的,对依法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推动商业银行改革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随着金融形势的发展和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入,我国银行业监管体制发生了重要变化。2003年4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设立,中国人民银行监管商业银行的职责变为主要由银监会行使,因此,需要修改《商业银行法》以适应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需要。

  2003年4月初,国务院法制办、银监会、人民银行共同组织力量,开始研究修改《商业银行法》,拟订了《商业银行法修正案(草案)》,并于2003年8月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为了统一思想,加快金融立法进程,适应监管体制改革的迫切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国务院提请审议的《〈商业银行法〉修正案(草案)》初次审议后,会同国务院法制办、人民银行、银监会确立了修改原则:《商业银行法》的修改,应由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不宜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予以修改;这次对《商业银行法》的修改,主题是适应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要求,解决银监会履行监管职权于法有据的问题,修改工作应紧扣主题展开,不宜扩大审议的范围;为适应当前商业银行改革与发展的实际需要,对有把握且达成共识的予以修改,对看不准或者认识有分歧的问题可待进一步实践后再作研究修改;借鉴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制定的《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增加对商业银行加强监管的内容;由于《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三个法律草案关系密切,相互牵扯,需要同步审议、修改后一起通过。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第五次、第六次会议,三次对《〈商业银行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修改。2003年12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决定》。

  《商业银行法》修改的重点内容及意义

  修改后的《商业银行法》对1995年的《商业银行法》作了三十七处修改,这些修改主要围绕三个方面进行:

  适应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需要,为规定银监会履行监管职责而作的修改:

  1.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监督管理职责的决定》,对修改前的《商业银行法》中涉及监管主体的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至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九条中的“中国人民银行”修改为“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原来第五十条规定的“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收取手续费”,修改为“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规定收取手续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职责分工,分别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2.针对商业银行监管职责主要由银监会行使后,中国人民银行仍保留部分监管职责的情况,修改后的《商业银行法》为人民银行行使其必要的监管职能提供了法律依据:第六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商业银行进行检查监督。”第十条修改为:“商业银行依法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但法律规定其有关业务接受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

  修改后的《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买卖政府债券或者发行、买卖金融债券,由银监会依法予以监管。商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买卖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同业拆借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的行为,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予以监管。这主要是考虑到商业银行违反规定同业拆借,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的行为,主要影响货币政策的实施,因此,这两种违法行为的处罚权宜由中国人民银行行使。境外借款一直是由外汇管理局管理,外汇管理局属于人民银行系统,因此,境外借款也宜由人民银行监管。目前,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买卖金融债券,需经人民银行审批,因此,在银行间发行、买卖金融债券宜由人民银行监管,但发行、买卖金融债券的从业资格和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以外发行、买卖金融债券,宜由银监会审批。

  修改后的《商业银行法》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与银监会对商业银行监管职责的划分,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对商业银行违法行为的处罚权,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中国人民银行”行使。

  为适应商业银行改革与发展所作的修改:

  1.增加了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根据商业银行改革与发展的需要,对原来第三条规定的商业银行可以经营的业务作了适当修改,将第四项“办理票据贴现”修改为“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第七项“买卖政府债券”修改为“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增加一项,规定商业银行可以“从事银行卡业务”。此外,还增加了一款,“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扩大了商业银行的经营范围;还取消了原来第四十六条关于同业拆借“拆借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四个月”的规定。

  2.强调商业银行的安全性经营原则。修改前的《商业银行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人大常委会审议时,有的委员提出,和其他经营原则相比,安全性是最重要的。为此,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此外,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设立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

  3.关于合作商业银行的改革方面所作的修改。修改前的《商业银行法》第个三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城市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农村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城市合作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商业银行都朝着商业银行的方向发展,而且有委员认为,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都是商业银行,按照这一条规定,其中哪些商业银行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不够清楚。因此,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4.根据修改前的《商业银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设立商业银行,申请人应当提交“持有注册资本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都应事先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人大常委会审议时认为,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制定的《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规定的有关比例是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根据我国目前情况,对股东持股比例以从严掌握为好。修改后的《商业银行法》将以上规定的比例修改为“百分之五”。

  5.修改前的《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的特定贷款项目,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应当发放贷款。因贷款造成的损失,由国务院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考虑到商业银行作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经济主体,政府不宜强制其发放政策性贷款即特定贷款,修改后的《商业银行法》删去了这一规定。

  6.修改前的《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票,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一年内予以处分。”人大常委会审议时,有的委员认为,实践中商业银行往往难以在一年内完成对抵债资产的处置,处分的期限应当更长一点或者不规定具体的处分期限。有的委员认为,商业银行是以经营客户存、贷款为主要业务的信用机构,如果长期拥有抵押财产、质权财产,会影响自身的业务与信誉,处分抵债资产的期限还是应当规定的,但可以适当延长。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处分抵债资产的期限也是国际上的通常做法。还有的委员认为,这一条中规定的“股票”有些过窄。对此,将这一条修改为:“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

  7.为促进商业银行的发展,增强其综合竞争能力,为今后商业银行混业经营留下了空间,是此次修改《商业银行法》中倍受关注的一点。修改前的《商业银行法》已经施行了八年,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健全货币市场、资本市场、保险市场有机结合、协调发展的机制”的要求,商业银行的业务将会有新的拓展,要看到混业经营发展的趋势。但是,目前我国的金融监管水平还不高,为了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对商业银行投资的限制性规定只能逐步放开,并要有严格的规范。基于这样的考虑,法律对商业银行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的问题,既要严格限制,又不要卡死,应留下适当发展空间。因此,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业银行能否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能否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要依据国家的规定。这里所指的“国家的规定”,包括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也包括国务院作出的具体决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商业银行能否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能否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则没有作出限制。

  8.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商业银行的业务、经营、管理等制度应与国际做法相协调,参照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制定的《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将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行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为加强对商业银行监督管理所作的修改:

  商业银行的违法行为,直接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容易引起金融风险。人大常委会审议时认为,修改前的《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违法行为的处罚过轻,不利于减少金融违法行为和防范化解银行业风险目的的实现。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股份制商业银行越来越多。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外资商业银行将会大量进入我国金融市场。这些新情况要求加大金融监管和对商业行为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为加强对商业银行的监督管理,修改后的《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的违法行为调整归类,加大了处罚力度,增加了处罚规定,明确了监管主体。

  1.修改前的《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未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向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等经营性违法行为与“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表”、“拒绝中国人民银行稽核、检查监督”等非经营性违法行为列入同一条款,作出相同处罚幅度的规定。修改后的《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的违法行为区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违法行为两种,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处罚幅度。对商业银行经营性违法行为的最低罚款数额为五十万元,最高罚款数额为二百万元;对非经营性违法行为的最低罚款数额为二十万元,最高罚款数额为五十万元。

  2.修改后的《商业银行法》加大了对商业银行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例如,将对商业银行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从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分别提高到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对商业银行有违法所得的违法行为的罚款倍数从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提高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3.对商业银行的违法行为增加了行政处罚的规定。例如,修改前的《商业银行法》对擅自设立商业银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共存款、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等违法行为只规定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后的《商业银行法》对这些违法行为增加规定,对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4.对有违法行为的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增加了纪律处分的规定。例如,修改前的《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只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后的《商业银行法》对这一违法行为增加规定,对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5.新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违反本法规定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形,取消其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并规定:“商业银行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将于2004年2月1日施行的《商业银行法》,对进一步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维护金融市场公开、公平、有序的竞争,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防范和打击金融犯罪,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重大和深远的意义。

作者介绍:段京连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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