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管理责任追究办法(

安全管理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体现基层企业是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单位的定位和“安全生产,人人有责”的要求,落实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严肃追究事故发生、安全违规单位及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的责任,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及的相关规定、制度结合河北省国有资产控股运营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有关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为主”及“对人身事故予以严肃处理”的原则。处罚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所属公司及所管辖的生产经营和基建项目单位。

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

第四条:对事故发生、违规单位给予经济处罚。对事故发生、违规单位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给予经济处罚及行政处罚,包括通报批评、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和解聘。涉嫌犯罪的,由国家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条:对事故发生、违规单位的经济处罚,按照事故发生单位工资总额的相关比例在工资总额中扣除。

第六条:公司有权对不适当的处罚予以纠正,有权对事故发生、违规单位及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直接予以处罚。

第三章 安全事故处罚

第七条:一次事故达到特别重大事故等级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以当年工资总额20%罚款,给予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及相关责任人解聘处分;如事故发生单位为公司三级公司或四级公司,除对事故发生单位按规定处罚外,对事故发生单位上级主管公司(公司二级公司和三级公司)处于当年工资总额20%罚款;给予事故发生单位上级主管公司(公司二级公司和三级公司)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及相关责任人解聘处分。

第八条:一次事故达到重大事故等级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以当年工资总额10%罚款;给予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解聘处分;如事故发生单位为公司三级公司或四级公司,除对事故发生单位按规定处罚外,对事故发生单位上级主管公司(公司二级公司和三级公司)处于当年工资总额10%罚款;给予事故发生单位上级主管公司(公司二级公司和三级公司)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及相关责任人撤职处分。

第九条:一次事故达到较大事故等级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以当年工资总额5%罚款;给予事故发生单位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撤职处分,给予事故发生单位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

解聘处分。如事故发生单位为公司公司三级公司或四级公司,除对事故发生单位按规定处罚外,对事故发生单位上级主管公司(公司二级公司和三级公司)处于当年工资总额10%罚款;给予事故发生单位上级主管公司(公司二级公司和三级公司)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及相关责任人降级以上处分。

第十条:一次事故达到一般事故等级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以当年工资总额3%罚款;给予事故发生单位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降职以上处分。如事故发生单位为公司三级公司或四级公司,除对事故发生单位按规定处罚外,对事故发生单位上级主管公司(公司二级公司和三级公司)处于当年工资总额3%罚款;给予事故发生单位上级主管公司(公司二级公司和三级公司)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及相关责任人行政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一条:一次事故未达到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级别 ,对事故发生单位处以当年工资总额0.1至1%罚款;给予事故发生单位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通报批评以上处分。如事故发生单位为公司三级或四级公司,除对事故发生单位按规定处罚外,对事故发生单位上级主管公司(公司二级及三级公司)处于当年工资总额0.1至1%罚款;给予事故发生单位上级主管公司(公司二级及三级公司)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以上处分。

第十二条:对谎报、瞒报事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企业,执行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同时对事故发生单位再处于十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罚款。

第三章:安全违规行为处罚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罚款数额的0.5-5%,进行经济处罚;对重复出现的给予行政警告及以上处分;如违规发生单位为公司三级或四级公司,除对违规发生单位按规定处罚外,对其上级主管公司(公司三级及二级公司)处于当年工资总额2万元罚款;给予其上级主管公司(公司三级及二级公司)相关责任人按照罚款数额的0.5-5%,进行经济处罚,对重复出现的给予行政警告及以上处分:

1、不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以及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命令、指示和规章制度的;

2、制定或采取与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相抵触的规定或措施,造成不良后果或经上级机关、有关部门指出仍不改正的。

3、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4、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未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的;

5、 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允许从业人员上岗。

6、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罚款数额的0.5-5%,进行经济处罚;对重复出现的给予行政警告及以上处分:

1、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2、制造、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备、设施、器材或产品的;

3、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4、拒绝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5、未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及相关证照或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6、弄虚作假,骗取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7、出借、出租、转让或冒用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8、未按照有关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重大安全隐患的;

9、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未按照

规定审批、验收,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

10、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11、与安全评价、培训、认证、资质验证、设计、检测检验机构共同出具虚假报告等和事实不符的文件、材料或知情不报,造成安全生产隐患的;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罚款数额的1-5%,进行经济处罚;对重复出现的给予行政警告及以上处分:

1、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2、对从业人员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上岗作业,致使违章作业的。

3、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4、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及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和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5、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臵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6、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7、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8、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9、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10、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11、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罚款数额的1-5%,进行经济处罚;对重复出现的给予行政警告以上处分:

1、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2、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3、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第十七条:公司各单位及其员工在事故和事故调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罚款数额的1-5%,进行经济处罚;对重复出现的给予行政警告及以上处分:

1、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或延时上报的;

2、组织或参与破坏事故现场、出具伪证或隐匿、转移、篡改、毁灭有关证据,阻挠事故调查处理的;

3、阻挠、干涉对事故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

4、不按照有关规定和“四不放过(事故原因没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没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没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没受到教育不放过)”的原则,对事故责任人进行追究处理的;

5、不执行或不正确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

的;

6、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或擅离职守的;

7、在事故调查处理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8、有关责任人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匿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章 处罚的执行

第十八条: 公司及所属企业安全主管部门,应按照以下程序对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1、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件进行立项;

2、组织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

3、有证据证明有违法违纪事实,需追究责任的,进行查处;

4、根据调查结果,公司或所属企业企业安全主管部门提出对有关单位及责任人的处分建议,经相关领导批准后执行。(所属企业对各类安全事故的处罚须报公司安全管理部门审核后方可执行)

5、公司安全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对所属企业上报安全事故处罚材料进行审核,经主管领导批准,做出具体意见回复。

第十九条:调查处理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过程

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对本办法所涉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分,根据事故报告上级批复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履行处分手续。

第二十二条:在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严格按照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确定事故责任。对有特殊情况从实际出发,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平时一贯重视安全工作,发生事故后积极组织抢救的,可适当从轻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解释权归公司。

安全管理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体现基层企业是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单位的定位和“安全生产,人人有责”的要求,落实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严肃追究事故发生、安全违规单位及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的责任,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及的相关规定、制度结合河北省国有资产控股运营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有关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为主”及“对人身事故予以严肃处理”的原则。处罚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所属公司及所管辖的生产经营和基建项目单位。

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

第四条:对事故发生、违规单位给予经济处罚。对事故发生、违规单位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给予经济处罚及行政处罚,包括通报批评、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和解聘。涉嫌犯罪的,由国家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条:对事故发生、违规单位的经济处罚,按照事故发生单位工资总额的相关比例在工资总额中扣除。

第六条:公司有权对不适当的处罚予以纠正,有权对事故发生、违规单位及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直接予以处罚。

第三章 安全事故处罚

第七条:一次事故达到特别重大事故等级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以当年工资总额20%罚款,给予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及相关责任人解聘处分;如事故发生单位为公司三级公司或四级公司,除对事故发生单位按规定处罚外,对事故发生单位上级主管公司(公司二级公司和三级公司)处于当年工资总额20%罚款;给予事故发生单位上级主管公司(公司二级公司和三级公司)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及相关责任人解聘处分。

第八条:一次事故达到重大事故等级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以当年工资总额10%罚款;给予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解聘处分;如事故发生单位为公司三级公司或四级公司,除对事故发生单位按规定处罚外,对事故发生单位上级主管公司(公司二级公司和三级公司)处于当年工资总额10%罚款;给予事故发生单位上级主管公司(公司二级公司和三级公司)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及相关责任人撤职处分。

第九条:一次事故达到较大事故等级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以当年工资总额5%罚款;给予事故发生单位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撤职处分,给予事故发生单位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

解聘处分。如事故发生单位为公司公司三级公司或四级公司,除对事故发生单位按规定处罚外,对事故发生单位上级主管公司(公司二级公司和三级公司)处于当年工资总额10%罚款;给予事故发生单位上级主管公司(公司二级公司和三级公司)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及相关责任人降级以上处分。

第十条:一次事故达到一般事故等级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以当年工资总额3%罚款;给予事故发生单位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降职以上处分。如事故发生单位为公司三级公司或四级公司,除对事故发生单位按规定处罚外,对事故发生单位上级主管公司(公司二级公司和三级公司)处于当年工资总额3%罚款;给予事故发生单位上级主管公司(公司二级公司和三级公司)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及相关责任人行政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一条:一次事故未达到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级别 ,对事故发生单位处以当年工资总额0.1至1%罚款;给予事故发生单位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通报批评以上处分。如事故发生单位为公司三级或四级公司,除对事故发生单位按规定处罚外,对事故发生单位上级主管公司(公司二级及三级公司)处于当年工资总额0.1至1%罚款;给予事故发生单位上级主管公司(公司二级及三级公司)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以上处分。

第十二条:对谎报、瞒报事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企业,执行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同时对事故发生单位再处于十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罚款。

第三章:安全违规行为处罚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罚款数额的0.5-5%,进行经济处罚;对重复出现的给予行政警告及以上处分;如违规发生单位为公司三级或四级公司,除对违规发生单位按规定处罚外,对其上级主管公司(公司三级及二级公司)处于当年工资总额2万元罚款;给予其上级主管公司(公司三级及二级公司)相关责任人按照罚款数额的0.5-5%,进行经济处罚,对重复出现的给予行政警告及以上处分:

1、不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以及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命令、指示和规章制度的;

2、制定或采取与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相抵触的规定或措施,造成不良后果或经上级机关、有关部门指出仍不改正的。

3、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4、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未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的;

5、 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允许从业人员上岗。

6、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罚款数额的0.5-5%,进行经济处罚;对重复出现的给予行政警告及以上处分:

1、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2、制造、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备、设施、器材或产品的;

3、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4、拒绝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5、未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及相关证照或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6、弄虚作假,骗取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7、出借、出租、转让或冒用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8、未按照有关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重大安全隐患的;

9、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未按照

规定审批、验收,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

10、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11、与安全评价、培训、认证、资质验证、设计、检测检验机构共同出具虚假报告等和事实不符的文件、材料或知情不报,造成安全生产隐患的;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罚款数额的1-5%,进行经济处罚;对重复出现的给予行政警告及以上处分:

1、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2、对从业人员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上岗作业,致使违章作业的。

3、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4、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及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和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5、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臵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6、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7、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8、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9、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10、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11、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罚款数额的1-5%,进行经济处罚;对重复出现的给予行政警告以上处分:

1、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2、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3、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第十七条:公司各单位及其员工在事故和事故调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罚款数额的1-5%,进行经济处罚;对重复出现的给予行政警告及以上处分:

1、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或延时上报的;

2、组织或参与破坏事故现场、出具伪证或隐匿、转移、篡改、毁灭有关证据,阻挠事故调查处理的;

3、阻挠、干涉对事故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

4、不按照有关规定和“四不放过(事故原因没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没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没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没受到教育不放过)”的原则,对事故责任人进行追究处理的;

5、不执行或不正确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

的;

6、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或擅离职守的;

7、在事故调查处理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8、有关责任人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匿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章 处罚的执行

第十八条: 公司及所属企业安全主管部门,应按照以下程序对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1、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件进行立项;

2、组织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

3、有证据证明有违法违纪事实,需追究责任的,进行查处;

4、根据调查结果,公司或所属企业企业安全主管部门提出对有关单位及责任人的处分建议,经相关领导批准后执行。(所属企业对各类安全事故的处罚须报公司安全管理部门审核后方可执行)

5、公司安全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对所属企业上报安全事故处罚材料进行审核,经主管领导批准,做出具体意见回复。

第十九条:调查处理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过程

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对本办法所涉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分,根据事故报告上级批复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履行处分手续。

第二十二条:在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严格按照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确定事故责任。对有特殊情况从实际出发,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平时一贯重视安全工作,发生事故后积极组织抢救的,可适当从轻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解释权归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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