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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年 第 2期 眦
{ 总第 6 0期 )
黑 龙江 农 垦 师 专学 报
J U AL OF H口I) O RN J NGⅡ^ G NON N GKE R N NO MAL C ZF E OI  ̄
NO 2. OO2 2
.
G蚰ea № rI
.
6 0
行 政 诉 讼 举 证 责 任 略 论
王
摘
锴 , 向阳 郭
黑 龙江 阿械 10 0 ) 53 1
{ 尔 滨 师 范 大 学 阿 赋学 院政史 系 讲师 略
要 :行 政诉 语 法》 《 第一 次 出现 了举证 责 任 这一 概 念 :形 成 了行政 诉 讼 中特 殊 的 举 证
制度 —— 被 告行 政机 关 负 法 定举 证 责任 。 奉 文从 举 证 责任 的 台 艾 、 质 、 诠 申的 法 定举 证 性 诉
责任 与 事 妾 拳证 责 任等 方 面论 证 了行 政 诉 讼 特殊 举证 责 任 的理 论 和 实践 意 艾 , 而 闻述 其 特 从
有 的价 值 和 作 用 :
关 键 词 : 政 诉诠 举 证 责任 ; 定 举 证 责任 ; 实举证 责任 行 法 事 中 囤 分 类号 :O[ . 文献 标 识 码 : 文章 编号 :0 9—9 4 f0 2  ̄ 一 0 5—0 E 54 A 10 _ 12 0 1 0 1 6 3 行 政 诉 讼是 指 公 民 、 法人 或 其 他 组 织 认 为行 政机 关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侵 犯 其 合 法 权 益 . 法定 在 期限 内 , 法 向人 民 法 院起 诉 , 由人 民 法 院依 依 并 法 审理 裁 决 的 活 动 。 从 行 致 诉 讼 概 念 的 界 定 中
不难发 现 , 政 诉 讼 的 主 要 内 容 是 解 决 “ 政 争 行 行
不举证 就 要 承 担 败诉 的后 果 或 风 险 ; 了 防 止 败 为 诉的后 果 或 风 险 的 出 现 , 关 当 事 人 有 必 要 提 出 有 证据证 明拖 所 主张 或抗辩 的事 实 。 举 证责 任在性 质上是 一 种 负 担 而不 是 一 般 意 义上 的法 律义务 或 责任 。举 证 责 任是 当 事人 为 了
胜诉而 在举 证 问题 上有 必要 背上 的 一十 包 袱 。 如
议 的活 动 。也 就 是人 民法 院 依 法 审 理 裁 决行 政 机关管 理 过 程 中 与 行 政 管 理 相 对 人 发 生 的 争 议 的活动 。这 就 明 确 地 表 明行 政 诉 讼 争 议 焦 点 是
行 政管理 机 关 在行 政 管 理 活 动 中所 作 的 具 体 行 政 行为 合法 与 否 的问 题 。为 此 , 政 诉 讼 中 的 原 行 被告 双方 就 针 对 行 政 机 关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展 开 激 烈 的争论 , 而 辩 明 该 行 为 台 法 与 否 . 该 问 从 对
果 负有举 证 责 任 的 当事 人 不 计较 诉 讼 结 果 . 就 拖 可 以卸 下举 证包 袱 . 不产 生合 法 与违 法 的 问题 。 而
在 此定义 上 . 证 责任 与 一 般法 律 义 务
或 责 汪不 举
同。总之 , 证 责任 在 性质 上 是 一 种 特 殊 的 诉 讼 举
义 务。其特 殊性 就表 现 在 , 证 责 汪 的 不 覆 行 昝 举
使举证 责 任 主 体 败诉 或 面 临败 诉 的 风 险 、 不 是 雨
使举 证责 任 主体承担 某神违 法 责任 。
一
题 辩 明的过 程 . 就 是 行 政 诉 讼 的 举 证 过 程 。 但 也
由于行政 诉 讼 中行 政 管 理 方 与 相 对 方 在 行 政 管 理 中 双 方 地位 的不 对 等 特 点 , 政 诉 讼 规 定 了 行 行 政诉 讼 中的特 殊 举 证 责任— — 被告 负举 证 责 任 。 举 证责 任就 是“ 明 负担 ” 是指 当事 人 为了 证 。
、
诉 讼 中并 存 的两 种 举 证 责 任
在诉 讼 中 . 法律 规 定 负 有举 证 责 任 的 一 方 当 事人 如果 不 能 履 行 举 证 责任 将 承 担 败 诉 的 法 律 后 果或 风 陵 。 但 并 不 意味 着 不 负 法 定 举 证 责 任 的另一 方 当事 人 在 诉 讼 中 可 高 扰 无 忧 。 法 肇 虽未规 定 他 有 举 证 责 任 但 负 有 法 律 规 定 的举 证 责任 的 对 方 当 事人 如果 成 功 地 履 行 了 举 证 责 任 , 他 将 败 诉 。 因而 , 负 法 定 举 证 责 汪 的 ~ 则 不 方 当事人 为 了胜 诉 就 在事 实 上 有 必 要 提 出证 据 阻止 对 方 完 成 举 证 责 任 , 则 他 将 面 临 败 诉 风 否 险 。选 样 在 同一诉 讼 过 程 中 , 出 现 了 两 种举 证 就
责 任并 存 的情 况 。一 种 是 法 律 规 定 的 举 证 责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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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免 法院作 出不 利 于 已的裁 决 而 承 受 的 提 出证 据 证 明其 主张 或抗辩 事 实 的负 担 。负 有举 证 责 任的 当事人 如 果 举 不 出 证 据 将 面 临 败 诉 的 后 果 或 风 险 :它 包 含 以 下 几 层 含 义 : 一 , 证 责 任 的 主 其 举 体 。举 证 责任是 与 案 件的 审理 结 果 联 系 在 一起 的
一
种证 明 责任 , 此 责 任 主 体 只 能 是 与 案 件 审 理 因
结果有 利害关 系的 当事 人 其 他 诉 讼参 与人 和 人 民法 院都 不 负 举 证 责 任 : 二 证 责任 的 内容 。 其 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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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 称 之 为 法 定 举 证 责 任 。另 一 种 举 证 责 任 不 是 法律 规 定 的 而 是 当 事 人 为 了 胜 诉 在 事 实 上 必 须 承担 的 , 们 称 之 为 事 实 上 的举 证 责 任 , 称 我 简 事 实举 证 责 任 国 外 有 的学 者 认 为 该 举 证 责 任 是由法 定 责 任 “ 移 而 来 , 将 其 定 名 为 “ 移 转 故 转
的举证 责 任 ” 。
任配 属 螅 因 素 。 双方 当 事 人 在 事 实 地 位 上 的 差 异 。如一方 当 事 人 在 法 律 上 对 另 一 方 拥 有 命 令
权
, 制执 行 权 和 处 罚 权 , 在 经 济 上 一 方 是 实 强 或 力雄 厚 的 经 济 组 织 。 另 一 方 是 公 民 等 。 举 证 责
任 的配 属 应 体 现 保 护 弱小 的 精 神 ; 是 权 利 的主 谁
张者 , 一般 情 况 下 谁 获 利 就 应 承 担 举 证 责 任 : 当 事 人 的举 证 能 力 和 举 证难 易 程 度 。举 证 能 力 强 .
对 证 明 目标 举 汪 相 对 容 易 的 一 方 当 事 人 应 承 担
事实举 证 责任 一 般表 现 在 不 负 法定 举 证 责 任
的一方 当事 人 , 负有 法定 举 证 责 任 的另 一 方 当 对 事人 的举 证进 行 反 驳 :行 政诉 讼 中 的事 实 举 证 责 任 的独特 之 处 在 于 . 原告 须 在 被告 承 担 法 定 举 证
法定 举 证 责 任 。其 次 考 虑 行 政 诉 讼 举 证 责 任 配 属 的诸 种 学说 。第 一 , 告 行 政 机 关 负举 证 责 任 被
责任 之 前先举 证 被诉 具 体行 政 行 为有 可 能 违法 从 而保 证 其提 出 的诉讼 请 末能 为甚 院所 受 理 。 法定举证责 任 与事实 举证责 任不能 等量齐
观 , 则 容 易 在 审 判实 践 中造 成 法 定 举 证 责 任扩 否
说 。该观 点 认 识 , 告 的 实 体 法 律地 位 优 越 , 被 举 证能 力 强 于原 告 , 被诉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属 被 告 依 且 法作 出 . 告 不 一 定 了 解 , 由 被 告 证 明 被 诉 具 原 故 体 行 政行 为 的 台 法 性 比较 台 理 对 此 提 出 疑 义 者 认 为行 政 机 关 并 非 在 任 何 时 候 都有 举 汪优 势 ,
一
大 化 , 不 应 承 担 法 定 举证 责 任 的 当 事 人承 担 了 使 法定 举 证 责 任 , 而 削弱 了 法 律设 立 举 证责 任 射 从
度 的义 务 。 二者 的 区别 首 先 在 于 举 证 目标 上 , 负
律要 求 被 告 行 政 机 关 举 证 不 利 于 减 少 讼 事 。
第 二 , 告 应 负 举 证 责 任 说 。该 说 认 为 , 政 行 原 行 为 一经 作 出 即 应推 定 台 法 。 原 告 认 为 其 违 法 应
有法 定 举 证 的 当 事 人必 须 完 成 法 律 规 定 的 证 明 任 务 , 负 有 事实 举 证 的 当事 人 的 目标 在 于 阻 止 而 对 方 当事 人 完 成 法 定 证 明 任 务 。其 次 在 于 举 证
程 度 上 , 有 法 定 举 证 的 当事 人必 须 就法 定 证 明 负 事项 举 证 到 排 除 一 切台 理 怀 疑 吉 程 度 . 能 有 任 勺 不
提 供 足够 的 证 据 推 翻该 推 定 。且 符 台 谁 主 张 谁
举证 的通 例 , 可 以 防 止 监 诉 , 轻 法 院 负 担 。 也 减
遭 受 的批 评 是 . 告 承 担 举 证 责 任 是 对 行 致 机关 原
的保护 . 坏 了 职 方 当 事 人 诉 讼 地 位 平 等 的 原 破
则, 也不 利 于促 使
行 政 机 关 依 法 行 政 。上 述 两 种
主 要 观 点之 外 . 行政 诉 讼 韵举 证 责 任 配 属 尚有 在 根据 法 律 后 果 配 属 举 证 责 任 说 和 根 据 诉 讼 请 求
何 疑 点存 在 ; 负有 事 实 举 证 责任 的 当事 人 只需 而
提出 足 够 的 i 使 法 官相 信对 方 的 举 证 有 疑 点 芷据 即 可 。例 如行 政 诉 讼 , 告 必 须 举 出充 足 的 证 据 被
令 人 信 服 地 证 明 技诉 具 萍 行 政{ 为 是合 法 筋 , 亍 原 告 只要 始 终 能 够 证 明 教诉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有 可 能 违 法就 有 胜 诉 的 希 望 。 其 三 在 于 承 担 法 律 后 果 的方 式 上 , 法定 掌 证 责 任 的 不履 行 可 以直 接 引 起 败诉 的法 律 后 果 。 而 事 实 举 证 责 任不 履 行 所 产 生 的败诉 风 险 则 是 由 于 未 能 阻 止 对 方 履 行 举 证 责 任 而间 接 产 生 的 。 法 院 不 能 因 为 事 实 举 证 没 有 履行 而判 决 相 应 一 方 当 事人 败 诉 , 三 方 面 比 从 较 中不 难 发 现 , 定 举 证 责 任 比事 实 举 证 责 任 法
重, 履行 的难 度 大 , 有 法 定 举 证 责 任 的 一 方 当 负
的 内 容配 属 举 证 责 任 说 显 眼 据 具 体 案 件 配 属 举 证 责任 说 等 学 者 们 对 此 也 颇 多 争 议 , 此 不 一 在
一
赘述 。综 合上 述 各 种 因素 . 立 了 我 国行 政 诉 确
讼 法 攀证 责 任— — 被 告 举 证 责 任 。 我 国《 政 诉 行 讼 法 》 规 定 法 定 举 证 责 任 的 配 属 时 . 纳 了 被 在 采 告 负举 证 责 任 的 学 说 。理 由如 下 : 一 , 国 行 第 我 政 诉 讼 制度 起 步较 晚 , 践 中存 在 问题 不 是 公 民 实 滥用 诉 权 . 是 受 传 统 “ 不 告 官 ” 想 的 束 缚 。 而 民 思
公 民不 敢 告 , 愿 告 和 不 能 告 的 问题 。在 最 背 景 不 下, 行政 诉 讼 让原 告 负 法 定 举 证 责 任 将 会 使 我 国 行 政 诉 讼 制 度 流 于 形 式 。第 二 , 法 治 原 则 出 从
事 人 在诉 讼 中的 处 境 较 为不 利 。
二、 关于 举证 责任 配属 的诸 种 学说
举 证 责 任 的配 属 是 指 法 定举 证 责 任 应 由 何 方 当 事人 承 担 。 承 担 法 定 举 证 责 任 的 一 方 当 事 人 显然 在 诉 论 中 处 于 比较 不 利 的 地 位 。为 体 现 公 平 原 则 , 律在 规 定 何方 当 事人 应 负 法定 举 证 法
发 、 政机关 不得 无根据 地采取 具体 行政 行为 : 行 先 取证 , 后行 为 ” 最 基 本 的行 政 程序 由 于 行 是 政 机 关 作 出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之 前 应 当 调 查 研 究 、 收 集 足 够 的 证 据 , 确 定 行 为 的 法 牵 蔽据 。 因 此 , 并 被
告 负法 定举 证 责 任 是 台 情 台理 的 。第 三 . 政 行 机 关 具体行 政 行 为 是依 职 权 单 方 决 定 的 行 为 , 无
责 任 时应 综 台 考 虑 。 首 先 考 虑 影 响 法 定 举 证 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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须 经行 政 管理 相 对 方 的 同意 。 因 此 , 告对 被 告 原
举 证 责 任 方 面 。 行 政 诉 讼 中被 告 对 具 体 行 政 行
作 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根 据 很 难 了解 , 证 比较 困 举
难 。第 四 . 告 的 举 证 能力 比原 告 强 。它 拥 有 足 被
为承担 举 证 责 任。 但 并 不 排 陈 原 告 在 某 些 情 况
下 亦 应承 担 举 证 责 任 。 而 原 告 承 担 举 证 责 任 的
够 的 人力 、 业 知 识 、 术 设 备 以 及 经 费 保 障 专 技 并
且 可 以依 职 权 收 集 诃 查 证 据 。 这 是 原 告 无 可 比 拟的 。第 五 , 由被 告 负 法 定 举 证 责 任 , 对 其 在 并
诉 讼 期 间的 取 证 活 动 予 以 限 制 , 就 迫 使 行 政 机 这 关在作 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之 前 便 高 度 重 视 证 据 的
事 项 仅 限 于 法 律 的 特 别 规 定 , 对 被 告 具 体 行 政 是
行 为 承担 举 证 责 任 这 一 基 本 原则 的 补 充 。 因 此 ,
不 能 将原 告 承 担 的 举 证 责 任 与 被 告 的 举 证 责 任
置 于 同等 地位 在 司 法 实 践 中 , 原 告 的 举 证 责 对 任范 围严 格 限定 于 法 律 所 规 定 的 事 项 。 而 不 可
收集 和保 存 , 而 起 到 促 进 行 政 机 关 依 法 行 政 、 从 防止 行 政机 关 越 权 和 滥 用 程 刀 的 作用 。
作 任 意扩 大 , 列 将 会 构 成 对 我 国行 政 诉 法 制度 否
整体 的破 坏 。下 列 事 项 由原 告 承 担 举 证 责 任 : 第
一
三、 政诉 讼原 、 行 被告 举 证 责 任 比较
行 政诉 讼 中 , 以被 告 行 政 机 关 晕 担 法 定 举 证 责 任 , 原 告则 承 担 事 实 举 证 责 任 、 二 者 承担 而 但 举 证 责任 的 要 求 及 规 则 叉 不 尽 相 同 。 在 被 告 的 举 证 责任 及 举 证 规 则 方 面 行 政 诉 讼 中 被 告 对 其 作 出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承 担举 证 责 任 , 遵 循 以下 应
,
证 明起 诉符 台 法 定 条 件 。 但 被 告 认 为 原 告 超
过 诉 讼 时效 的陈 外 。第 二 , 起 诉 被 告 不 作 为 的 在
案 件 中 证 明 其 提 出 申请 的 事 实 。第 三 . 一 并 在 提 起 的 行政 赔 偿 诉 讼 中 . 明 因 受 侵 害 而造 成 损 证 失 的事 实 。第 四 其 他 应 当 由原 告 霞 担 举 证 责 任 的事 项 。这 是 关 于 原 告 举 证 责 任 的 兜 底 条 款 。 坦 在 司 法 实践 中对 这 一条 款 绝 不 能 作
扩 大 解 释 , 从 而 使之 成 为 个 别 案 件 中被 告 逃 脱 责任 的借 口 。
规则 : 一 , 证 期 限 。桩 告 对 被诉 具 体 行 政 行 第 举
为的举 证 期 限是 在 收 到 起 诉 副 本 之 日程 1 0日悫
提交 答 辩 状 时 。 在 此 期 限 内 不 提 供 或 元 正 当理 由逾 期 提 供 的 将 承 担 严 重 的 法 律 后 果 。之 所 以
对被 告 的 举 证 期 限 作 如 此 严 格 的 限 定 是 为 防 止
如 果 出 现 了 举 证责 任 不 明确 的 情形 , 当综 台分 应
析各 种 因素 。 综上 所 述 . 国 行 政 诉讼 举 证 责 任 制 度 充 分 我
被告 行政 机 关 在 一 审 期 问 非 法 收 集 证 据 。 这 一
规定 采 纳 了许 多 国 家 在 行 政 诉 讼 制 度 中所 适 用
体 现 丁行 政 诉 讼的 目的 , 意 义在 于 : 其
第一 , 利 于 促 进 行 政 机 关 依 法 干 有 亍政 , 格 严
的“ 案卷 主 义 ” 则 。 行 政 机 关 作 决 定 时 所 依 据 原 j 事实 和 理 由一 般 都 记 载 在 行 政 机 关 作 决 定 时
的记 录之 中 . 院 对 行 政 行 为 的 司 法 审 查 内 容 法 汉 限于 行政 机 关 作 出 行 政 行 为 时 的 案 卷 。 第 二 举 证范 围 。 被告 向 人 民 法 荒 提 供 证 据 不 局 限 于 作 出 具 体行 政 行 为 的 事实 依 据 还包 括 桂 沂 具 体
遵 守 先取 证 , 裁 决 的 原 则 . 而 防 止 其 实 施 违 后 从 法行 为 和 滥 甩 职 权 。这 无 疑 将 有 力 地 促 进 和 提
高行 政机 关 依 法 行 政 的水 平 。第 二 , 利 于 保 护 有 原告 的舍 法 权 益 。公 民、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认 为 行 法 政 机 关 的具 俸 行政 行 为 侵 犯 其 台 法 权 盏 只要 提
初 步 证据 即证 明具 体行 政 行 为 存 在 的 表 面证 据 ,
即 可提趁 行 政 诉 讼 人 民 法 院 就 应 受 理 , 案 件 而 的举 证 义务 , 郭具 体行 政行 为舍 法与 否 的 举 证 责 任转 而 由被 告 承担 , 告 不 能 证 明其 具 体 行 政 行 被
行政 行为 所 依 据 的 规 范 陛 文 件 即 法 律 依 据 事 实 请 楚 , 据 确凿 , 用 法 律 、 规 正 确 是 具 体 行 证 适 法
政行 为合 法 有 效 的 必 备 要 件 。 缺 少 任 何 一 个 因 素 ,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就 是 有 瑕 疵 的 、 法 的 因 该 违 此, 被告 行 政 机 关 若 证 明 被诉 具 体 行政 行 为是 台
为舍 法 时 . 院 将 作 出有 利 于 原 告 的 判 决 。 这 对 法 缺乏 举 证 能 力 的 相对 一 方 当 事 人 通 过 行 政 诉 讼
保 护 自己的 台法权 益 , 无疑 具 有 重 大 意 义 。
法 的 . 必 须提 供 作 出 个体 行 政 行 为 的 事实 根 据 就
和法 律 依据 。第 三 , 举 证 期 限 内不 能 举 证 的 法 在 律后 果 。被 告 在 法 定 期 限 内不 提 供 或 无 正 当 理 由逾 期 提 供 上 述 证 据 、 据 的 、 当 认 定 为 该 具 依 应 体行 政 行 为 没 有 证 据 。被 告 要 承 担 败 诉 的 法 律
舌果 。 法 院 可 以 径 行 判 决 撤 销 被诉 具 体 行 玫 行
[ 参
考
文
献]
[ 皮 纯* , 锦 光 行政 诉 讼法 教程 , 大社 19 . 1 胡 人 9 3 7 [] 2 张瓣 卫 . 政 法 与行 政 诉讼 法 ,0 1 率考 用 书 . 行 20 年 法
律 出版社
3 中华 人 民共 和国行 政诉 讼法 4 中华 人 民共 和国民 事诉 讼法 j
为或 是 确认 被 诉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违 法 在 原 告 韵 牧 稿 日期 2O — l_ 0 o l — 6 0
( 责任 编 辑 : 秀莲 ) 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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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 龙江 农 垦 师 专学 报
J U AL OF H口I) O RN J NGⅡ^ G NON N GKE R N NO MAL C ZF E OI  ̄
NO 2. OO2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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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诉 讼 举 证 责 任 略 论
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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锴 , 向阳 郭
黑 龙江 阿械 10 0 ) 53 1
{ 尔 滨 师 范 大 学 阿 赋学 院政史 系 讲师 略
要 :行 政诉 语 法》 《 第一 次 出现 了举证 责 任 这一 概 念 :形 成 了行政 诉 讼 中特 殊 的 举 证
制度 —— 被 告行 政机 关 负 法 定举 证 责任 。 奉 文从 举 证 责任 的 台 艾 、 质 、 诠 申的 法 定举 证 性 诉
责任 与 事 妾 拳证 责 任等 方 面论 证 了行 政 诉 讼 特殊 举证 责 任 的理 论 和 实践 意 艾 , 而 闻述 其 特 从
有 的价 值 和 作 用 :
关 键 词 : 政 诉诠 举 证 责任 ; 定 举 证 责任 ; 实举证 责任 行 法 事 中 囤 分 类号 :O[ . 文献 标 识 码 : 文章 编号 :0 9—9 4 f0 2  ̄ 一 0 5—0 E 54 A 10 _ 12 0 1 0 1 6 3 行 政 诉 讼是 指 公 民 、 法人 或 其 他 组 织 认 为行 政机 关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侵 犯 其 合 法 权 益 . 法定 在 期限 内 , 法 向人 民 法 院起 诉 , 由人 民 法 院依 依 并 法 审理 裁 决 的 活 动 。 从 行 致 诉 讼 概 念 的 界 定 中
不难发 现 , 政 诉 讼 的 主 要 内 容 是 解 决 “ 政 争 行 行
不举证 就 要 承 担 败诉 的后 果 或 风 险 ; 了 防 止 败 为 诉的后 果 或 风 险 的 出 现 , 关 当 事 人 有 必 要 提 出 有 证据证 明拖 所 主张 或抗辩 的事 实 。 举 证责 任在性 质上是 一 种 负 担 而不 是 一 般 意 义上 的法 律义务 或 责任 。举 证 责 任是 当 事人 为 了
胜诉而 在举 证 问题 上有 必要 背上 的 一十 包 袱 。 如
议 的活 动 。也 就 是人 民法 院 依 法 审 理 裁 决行 政 机关管 理 过 程 中 与 行 政 管 理 相 对 人 发 生 的 争 议 的活动 。这 就 明 确 地 表 明行 政 诉 讼 争 议 焦 点 是
行 政管理 机 关 在行 政 管 理 活 动 中所 作 的 具 体 行 政 行为 合法 与 否 的问 题 。为 此 , 政 诉 讼 中 的 原 行 被告 双方 就 针 对 行 政 机 关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展 开 激 烈 的争论 , 而 辩 明 该 行 为 台 法 与 否 . 该 问 从 对
果 负有举 证 责 任 的 当事 人 不 计较 诉 讼 结 果 . 就 拖 可 以卸 下举 证包 袱 . 不产 生合 法 与违 法 的 问题 。 而
在 此定义 上 . 证 责任 与 一 般法 律 义 务
或 责 汪不 举
同。总之 , 证 责任 在 性质 上 是 一 种 特 殊 的 诉 讼 举
义 务。其特 殊性 就表 现 在 , 证 责 汪 的 不 覆 行 昝 举
使举证 责 任 主 体 败诉 或 面 临败 诉 的 风 险 、 不 是 雨
使举 证责 任 主体承担 某神违 法 责任 。
一
题 辩 明的过 程 . 就 是 行 政 诉 讼 的 举 证 过 程 。 但 也
由于行政 诉 讼 中行 政 管 理 方 与 相 对 方 在 行 政 管 理 中 双 方 地位 的不 对 等 特 点 , 政 诉 讼 规 定 了 行 行 政诉 讼 中的特 殊 举 证 责任— — 被告 负举 证 责 任 。 举 证责 任就 是“ 明 负担 ” 是指 当事 人 为了 证 。
、
诉 讼 中并 存 的两 种 举 证 责 任
在诉 讼 中 . 法律 规 定 负 有举 证 责 任 的 一 方 当 事人 如果 不 能 履 行 举 证 责任 将 承 担 败 诉 的 法 律 后 果或 风 陵 。 但 并 不 意味 着 不 负 法 定 举 证 责 任 的另一 方 当事 人 在 诉 讼 中 可 高 扰 无 忧 。 法 肇 虽未规 定 他 有 举 证 责 任 但 负 有 法 律 规 定 的举 证 责任 的 对 方 当 事人 如果 成 功 地 履 行 了 举 证 责 任 , 他 将 败 诉 。 因而 , 负 法 定 举 证 责 汪 的 ~ 则 不 方 当事人 为 了胜 诉 就 在事 实 上 有 必 要 提 出证 据 阻止 对 方 完 成 举 证 责 任 , 则 他 将 面 临 败 诉 风 否 险 。选 样 在 同一诉 讼 过 程 中 , 出 现 了 两 种举 证 就
责 任并 存 的情 况 。一 种 是 法 律 规 定 的 举 证 责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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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免 法院作 出不 利 于 已的裁 决 而 承 受 的 提 出证 据 证 明其 主张 或抗辩 事 实 的负 担 。负 有举 证 责 任的 当事人 如 果 举 不 出 证 据 将 面 临 败 诉 的 后 果 或 风 险 :它 包 含 以 下 几 层 含 义 : 一 , 证 责 任 的 主 其 举 体 。举 证 责任是 与 案 件的 审理 结 果 联 系 在 一起 的
一
种证 明 责任 , 此 责 任 主 体 只 能 是 与 案 件 审 理 因
结果有 利害关 系的 当事 人 其 他 诉 讼参 与人 和 人 民法 院都 不 负 举 证 责 任 : 二 证 责任 的 内容 。 其 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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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 称 之 为 法 定 举 证 责 任 。另 一 种 举 证 责 任 不 是 法律 规 定 的 而 是 当 事 人 为 了 胜 诉 在 事 实 上 必 须 承担 的 , 们 称 之 为 事 实 上 的举 证 责 任 , 称 我 简 事 实举 证 责 任 国 外 有 的学 者 认 为 该 举 证 责 任 是由法 定 责 任 “ 移 而 来 , 将 其 定 名 为 “ 移 转 故 转
的举证 责 任 ” 。
任配 属 螅 因 素 。 双方 当 事 人 在 事 实 地 位 上 的 差 异 。如一方 当 事 人 在 法 律 上 对 另 一 方 拥 有 命 令
权
, 制执 行 权 和 处 罚 权 , 在 经 济 上 一 方 是 实 强 或 力雄 厚 的 经 济 组 织 。 另 一 方 是 公 民 等 。 举 证 责
任 的配 属 应 体 现 保 护 弱小 的 精 神 ; 是 权 利 的主 谁
张者 , 一般 情 况 下 谁 获 利 就 应 承 担 举 证 责 任 : 当 事 人 的举 证 能 力 和 举 证难 易 程 度 。举 证 能 力 强 .
对 证 明 目标 举 汪 相 对 容 易 的 一 方 当 事 人 应 承 担
事实举 证 责任 一 般表 现 在 不 负 法定 举 证 责 任
的一方 当事 人 , 负有 法定 举 证 责 任 的另 一 方 当 对 事人 的举 证进 行 反 驳 :行 政诉 讼 中 的事 实 举 证 责 任 的独特 之 处 在 于 . 原告 须 在 被告 承 担 法 定 举 证
法定 举 证 责 任 。其 次 考 虑 行 政 诉 讼 举 证 责 任 配 属 的诸 种 学说 。第 一 , 告 行 政 机 关 负举 证 责 任 被
责任 之 前先举 证 被诉 具 体行 政 行 为有 可 能 违法 从 而保 证 其提 出 的诉讼 请 末能 为甚 院所 受 理 。 法定举证责 任 与事实 举证责 任不能 等量齐
观 , 则 容 易 在 审 判实 践 中造 成 法 定 举 证 责 任扩 否
说 。该观 点 认 识 , 告 的 实 体 法 律地 位 优 越 , 被 举 证能 力 强 于原 告 , 被诉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属 被 告 依 且 法作 出 . 告 不 一 定 了 解 , 由 被 告 证 明 被 诉 具 原 故 体 行 政行 为 的 台 法 性 比较 台 理 对 此 提 出 疑 义 者 认 为行 政 机 关 并 非 在 任 何 时 候 都有 举 汪优 势 ,
一
大 化 , 不 应 承 担 法 定 举证 责 任 的 当 事 人承 担 了 使 法定 举 证 责 任 , 而 削弱 了 法 律设 立 举 证责 任 射 从
度 的义 务 。 二者 的 区别 首 先 在 于 举 证 目标 上 , 负
律要 求 被 告 行 政 机 关 举 证 不 利 于 减 少 讼 事 。
第 二 , 告 应 负 举 证 责 任 说 。该 说 认 为 , 政 行 原 行 为 一经 作 出 即 应推 定 台 法 。 原 告 认 为 其 违 法 应
有法 定 举 证 的 当 事 人必 须 完 成 法 律 规 定 的 证 明 任 务 , 负 有 事实 举 证 的 当事 人 的 目标 在 于 阻 止 而 对 方 当事 人 完 成 法 定 证 明 任 务 。其 次 在 于 举 证
程 度 上 , 有 法 定 举 证 的 当事 人必 须 就法 定 证 明 负 事项 举 证 到 排 除 一 切台 理 怀 疑 吉 程 度 . 能 有 任 勺 不
提 供 足够 的 证 据 推 翻该 推 定 。且 符 台 谁 主 张 谁
举证 的通 例 , 可 以 防 止 监 诉 , 轻 法 院 负 担 。 也 减
遭 受 的批 评 是 . 告 承 担 举 证 责 任 是 对 行 致 机关 原
的保护 . 坏 了 职 方 当 事 人 诉 讼 地 位 平 等 的 原 破
则, 也不 利 于促 使
行 政 机 关 依 法 行 政 。上 述 两 种
主 要 观 点之 外 . 行政 诉 讼 韵举 证 责 任 配 属 尚有 在 根据 法 律 后 果 配 属 举 证 责 任 说 和 根 据 诉 讼 请 求
何 疑 点存 在 ; 负有 事 实 举 证 责任 的 当事 人 只需 而
提出 足 够 的 i 使 法 官相 信对 方 的 举 证 有 疑 点 芷据 即 可 。例 如行 政 诉 讼 , 告 必 须 举 出充 足 的 证 据 被
令 人 信 服 地 证 明 技诉 具 萍 行 政{ 为 是合 法 筋 , 亍 原 告 只要 始 终 能 够 证 明 教诉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有 可 能 违 法就 有 胜 诉 的 希 望 。 其 三 在 于 承 担 法 律 后 果 的方 式 上 , 法定 掌 证 责 任 的 不履 行 可 以直 接 引 起 败诉 的法 律 后 果 。 而 事 实 举 证 责 任不 履 行 所 产 生 的败诉 风 险 则 是 由 于 未 能 阻 止 对 方 履 行 举 证 责 任 而间 接 产 生 的 。 法 院 不 能 因 为 事 实 举 证 没 有 履行 而判 决 相 应 一 方 当 事人 败 诉 , 三 方 面 比 从 较 中不 难 发 现 , 定 举 证 责 任 比事 实 举 证 责 任 法
重, 履行 的难 度 大 , 有 法 定 举 证 责 任 的 一 方 当 负
的 内 容配 属 举 证 责 任 说 显 眼 据 具 体 案 件 配 属 举 证 责任 说 等 学 者 们 对 此 也 颇 多 争 议 , 此 不 一 在
一
赘述 。综 合上 述 各 种 因素 . 立 了 我 国行 政 诉 确
讼 法 攀证 责 任— — 被 告 举 证 责 任 。 我 国《 政 诉 行 讼 法 》 规 定 法 定 举 证 责 任 的 配 属 时 . 纳 了 被 在 采 告 负举 证 责 任 的 学 说 。理 由如 下 : 一 , 国 行 第 我 政 诉 讼 制度 起 步较 晚 , 践 中存 在 问题 不 是 公 民 实 滥用 诉 权 . 是 受 传 统 “ 不 告 官 ” 想 的 束 缚 。 而 民 思
公 民不 敢 告 , 愿 告 和 不 能 告 的 问题 。在 最 背 景 不 下, 行政 诉 讼 让原 告 负 法 定 举 证 责 任 将 会 使 我 国 行 政 诉 讼 制 度 流 于 形 式 。第 二 , 法 治 原 则 出 从
事 人 在诉 讼 中的 处 境 较 为不 利 。
二、 关于 举证 责任 配属 的诸 种 学说
举 证 责 任 的配 属 是 指 法 定举 证 责 任 应 由 何 方 当 事人 承 担 。 承 担 法 定 举 证 责 任 的 一 方 当 事 人 显然 在 诉 论 中 处 于 比较 不 利 的 地 位 。为 体 现 公 平 原 则 , 律在 规 定 何方 当 事人 应 负 法定 举 证 法
发 、 政机关 不得 无根据 地采取 具体 行政 行为 : 行 先 取证 , 后行 为 ” 最 基 本 的行 政 程序 由 于 行 是 政 机 关 作 出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之 前 应 当 调 查 研 究 、 收 集 足 够 的 证 据 , 确 定 行 为 的 法 牵 蔽据 。 因 此 , 并 被
告 负法 定举 证 责 任 是 台 情 台理 的 。第 三 . 政 行 机 关 具体行 政 行 为 是依 职 权 单 方 决 定 的 行 为 , 无
责 任 时应 综 台 考 虑 。 首 先 考 虑 影 响 法 定 举 证 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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须 经行 政 管理 相 对 方 的 同意 。 因 此 , 告对 被 告 原
举 证 责 任 方 面 。 行 政 诉 讼 中被 告 对 具 体 行 政 行
作 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根 据 很 难 了解 , 证 比较 困 举
难 。第 四 . 告 的 举 证 能力 比原 告 强 。它 拥 有 足 被
为承担 举 证 责 任。 但 并 不 排 陈 原 告 在 某 些 情 况
下 亦 应承 担 举 证 责 任 。 而 原 告 承 担 举 证 责 任 的
够 的 人力 、 业 知 识 、 术 设 备 以 及 经 费 保 障 专 技 并
且 可 以依 职 权 收 集 诃 查 证 据 。 这 是 原 告 无 可 比 拟的 。第 五 , 由被 告 负 法 定 举 证 责 任 , 对 其 在 并
诉 讼 期 间的 取 证 活 动 予 以 限 制 , 就 迫 使 行 政 机 这 关在作 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之 前 便 高 度 重 视 证 据 的
事 项 仅 限 于 法 律 的 特 别 规 定 , 对 被 告 具 体 行 政 是
行 为 承担 举 证 责 任 这 一 基 本 原则 的 补 充 。 因 此 ,
不 能 将原 告 承 担 的 举 证 责 任 与 被 告 的 举 证 责 任
置 于 同等 地位 在 司 法 实 践 中 , 原 告 的 举 证 责 对 任范 围严 格 限定 于 法 律 所 规 定 的 事 项 。 而 不 可
收集 和保 存 , 而 起 到 促 进 行 政 机 关 依 法 行 政 、 从 防止 行 政机 关 越 权 和 滥 用 程 刀 的 作用 。
作 任 意扩 大 , 列 将 会 构 成 对 我 国行 政 诉 法 制度 否
整体 的破 坏 。下 列 事 项 由原 告 承 担 举 证 责 任 : 第
一
三、 政诉 讼原 、 行 被告 举 证 责 任 比较
行 政诉 讼 中 , 以被 告 行 政 机 关 晕 担 法 定 举 证 责 任 , 原 告则 承 担 事 实 举 证 责 任 、 二 者 承担 而 但 举 证 责任 的 要 求 及 规 则 叉 不 尽 相 同 。 在 被 告 的 举 证 责任 及 举 证 规 则 方 面 行 政 诉 讼 中 被 告 对 其 作 出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承 担举 证 责 任 , 遵 循 以下 应
,
证 明起 诉符 台 法 定 条 件 。 但 被 告 认 为 原 告 超
过 诉 讼 时效 的陈 外 。第 二 , 起 诉 被 告 不 作 为 的 在
案 件 中 证 明 其 提 出 申请 的 事 实 。第 三 . 一 并 在 提 起 的 行政 赔 偿 诉 讼 中 . 明 因 受 侵 害 而造 成 损 证 失 的事 实 。第 四 其 他 应 当 由原 告 霞 担 举 证 责 任 的事 项 。这 是 关 于 原 告 举 证 责 任 的 兜 底 条 款 。 坦 在 司 法 实践 中对 这 一条 款 绝 不 能 作
扩 大 解 释 , 从 而 使之 成 为 个 别 案 件 中被 告 逃 脱 责任 的借 口 。
规则 : 一 , 证 期 限 。桩 告 对 被诉 具 体 行 政 行 第 举
为的举 证 期 限是 在 收 到 起 诉 副 本 之 日程 1 0日悫
提交 答 辩 状 时 。 在 此 期 限 内 不 提 供 或 元 正 当理 由逾 期 提 供 的 将 承 担 严 重 的 法 律 后 果 。之 所 以
对被 告 的 举 证 期 限 作 如 此 严 格 的 限 定 是 为 防 止
如 果 出 现 了 举 证责 任 不 明确 的 情形 , 当综 台分 应
析各 种 因素 。 综上 所 述 . 国 行 政 诉讼 举 证 责 任 制 度 充 分 我
被告 行政 机 关 在 一 审 期 问 非 法 收 集 证 据 。 这 一
规定 采 纳 了许 多 国 家 在 行 政 诉 讼 制 度 中所 适 用
体 现 丁行 政 诉 讼的 目的 , 意 义在 于 : 其
第一 , 利 于 促 进 行 政 机 关 依 法 干 有 亍政 , 格 严
的“ 案卷 主 义 ” 则 。 行 政 机 关 作 决 定 时 所 依 据 原 j 事实 和 理 由一 般 都 记 载 在 行 政 机 关 作 决 定 时
的记 录之 中 . 院 对 行 政 行 为 的 司 法 审 查 内 容 法 汉 限于 行政 机 关 作 出 行 政 行 为 时 的 案 卷 。 第 二 举 证范 围 。 被告 向 人 民 法 荒 提 供 证 据 不 局 限 于 作 出 具 体行 政 行 为 的 事实 依 据 还包 括 桂 沂 具 体
遵 守 先取 证 , 裁 决 的 原 则 . 而 防 止 其 实 施 违 后 从 法行 为 和 滥 甩 职 权 。这 无 疑 将 有 力 地 促 进 和 提
高行 政机 关 依 法 行 政 的水 平 。第 二 , 利 于 保 护 有 原告 的舍 法 权 益 。公 民、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认 为 行 法 政 机 关 的具 俸 行政 行 为 侵 犯 其 台 法 权 盏 只要 提
初 步 证据 即证 明具 体行 政 行 为 存 在 的 表 面证 据 ,
即 可提趁 行 政 诉 讼 人 民 法 院 就 应 受 理 , 案 件 而 的举 证 义务 , 郭具 体行 政行 为舍 法与 否 的 举 证 责 任转 而 由被 告 承担 , 告 不 能 证 明其 具 体 行 政 行 被
行政 行为 所 依 据 的 规 范 陛 文 件 即 法 律 依 据 事 实 请 楚 , 据 确凿 , 用 法 律 、 规 正 确 是 具 体 行 证 适 法
政行 为合 法 有 效 的 必 备 要 件 。 缺 少 任 何 一 个 因 素 ,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就 是 有 瑕 疵 的 、 法 的 因 该 违 此, 被告 行 政 机 关 若 证 明 被诉 具 体 行政 行 为是 台
为舍 法 时 . 院 将 作 出有 利 于 原 告 的 判 决 。 这 对 法 缺乏 举 证 能 力 的 相对 一 方 当 事 人 通 过 行 政 诉 讼
保 护 自己的 台法权 益 , 无疑 具 有 重 大 意 义 。
法 的 . 必 须提 供 作 出 个体 行 政 行 为 的 事实 根 据 就
和法 律 依据 。第 三 , 举 证 期 限 内不 能 举 证 的 法 在 律后 果 。被 告 在 法 定 期 限 内不 提 供 或 无 正 当 理 由逾 期 提 供 上 述 证 据 、 据 的 、 当 认 定 为 该 具 依 应 体行 政 行 为 没 有 证 据 。被 告 要 承 担 败 诉 的 法 律
舌果 。 法 院 可 以 径 行 判 决 撤 销 被诉 具 体 行 玫 行
[ 参
考
文
献]
[ 皮 纯* , 锦 光 行政 诉 讼法 教程 , 大社 19 . 1 胡 人 9 3 7 [] 2 张瓣 卫 . 政 法 与行 政 诉讼 法 ,0 1 率考 用 书 . 行 20 年 法
律 出版社
3 中华 人 民共 和国行 政诉 讼法 4 中华 人 民共 和国民 事诉 讼法 j
为或 是 确认 被 诉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违 法 在 原 告 韵 牧 稿 日期 2O — l_ 0 o l — 6 0
( 责任 编 辑 : 秀莲 ) 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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