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市属国有企业资产出租管理办法
(2014年2月10日成都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市属国有企业资产出租行为,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益,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市属国有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市属国有企业,是指成都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监管或委托其他政府部门(以下简称“委管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各级独资、控股的下属企业(以下简称“各级下属企业”)。
本办法所称的资产出租,是指市属国有企业将拥有所有权或者出租权利的非流动性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物、设施设备等)出租给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承租人”)使用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出租原则)
市属国有企业资产出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引入市场竞争机制,提高企业资产的利用效益,实现企业资产价值的最大化。
第四条(适用范围)
市属国有企业的资产出租行为适用本办法。
以专业租赁为经营主业的市属国有企业从事日常经营租赁活动可不适用本办法,但应当制定本企业出租业务管理办法,逐级报至所出资企业或委管部门审定,并报经市国资委批准后执行。
第二章 出租资产批准程序
第五条 (可行性研究及申请立项)
市属国有企业进行资产出租的,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并形成书面报告。在资产出租项目立项时,应当在出租企业内部决策机构研究形成决议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所指管理细则明确的批准权限(以下简称“批准权限”),逐级上报至上级企业或所出资企业的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审议决定,并批复申报企业。
由委管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资产出租,应逐级报委管部门审批。 有批准权限的企业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或委管部门审批资产出租项目立项时应当审查以下材料:
(一)立项请示文件;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各级下属企业内部决策机构的书面决议文件;
(四)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要求提交的其他书面材料。
第六条(资产评估及出租底价确定)
企业进行资产出租,应当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出租资产的租赁价值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应按规定报所出资企业履行备案手续。资产评估结果作为出租挂牌参考价,挂牌底价应不低于租赁价值的评估值。
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单宗资产出租,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管理办法要求,由企业通过询价等流程确定出租底价:
(一)出租资产面积在100平方米或以下的(适用于不动产);
(二)出租资产账面原值在100万元以内或账面净值在20万元以内的。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一)、(二)项规定情形的出租,可以不进行评估或询价,由租赁双方直接协商出租价格。
第七条 (资产出租方案制定)
出租资产的企业应在资产出租项目立项审批后,进行出租资产评估或询价后,制定资产出租方案。资产出租方案内容包括拟出租资产的基本情况、出租的目的及可行性、出租用途及期限、租金及收缴办法、承租条件、招租底价及底价拟订依据、招租方式、拟发布的招租公告、拟签订的合同文本草案等。
第八条 (资产出租方案审批)
按照批准权限,所出资企业或其所属一级子企业董事会(总经理办公
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以及“三重一大”决策制度要求,对本企业及各级下属企业资产出租方案进行审议,做出决议并批复执行。
由委管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或其各级下属企业的资产出租,应逐级报委管部门审批后执行。
资产出租期在五年以上(含五年)的,资产出租方案经所出资企业董事会审议同意,或者经委管部门审核同意后,还应当报市国资委审批。
按照批准权限申报资产出租方案时,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出租方案请示文件;
(二)资产出租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租金底价评估、询价备案表(附资产评估、询价报告);
(五)资产出租方案;
(六)法律意见书;
(七)需市国资委审批的,还应报送所出资企业董事会决议、委管部门意见;
(八)所出资企业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委管部门或市国资委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九条(招租方式)
除本条第二、三款所述情形外,出租资产的企业应当依照经批准的资产出租方案,通过公开招租方式择优确定承租人。公开招租应当在拟出租资产所在地地市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有资质的交易机构公开进行。挂牌到期后只有一家报名的,可以挂牌价成交;挂牌到期后无人摘牌的,可以挂牌价降低10%重新挂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资产的企业可以不采取公开招租方式,通过协商直接确定承租人:
(一)承租人为党、政、军机关、国有事业单位的;
(二)承租人为市属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及其各级国有全资子企业的;
(三)经市政府批准可以不采取公开招租方式的;
(四)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宜或不应采取公开招租方式的。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一)、(二)项规定情形的资产出租,企业可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明确的管理细则规定,通过自行组织招标、竞价、
比选等公开方式选择确定承租人。
第十条(出租信息发布)
采取公开招租方式出租资产的企业应当根据经批准的资产出租方案,在拟出租资产所在地地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综合类或经济类报刊(出资资产在成都市辖范围内的,应选择成都商报或华西都市报)和经认可的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发布招租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结果公示)
承租人确定后,出租资产的企业应当在合同签订前在本企业内部对资产出租决策情况、招租公告发布情况、招租结果等信息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接受企业职工监督。
第十二条(租赁合同签订)
招租结果公示期结束后,出租资产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和资产出租方案,与承租人签订规范的租赁合同,并正确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结果报告)
所出资企业和委管部门应分季度和年度,将本企业及各级下属企业或本部门所监管企业及其各级下属企业的出租结果报告市国资委,并同时报告市政府派驻企业监事会。
第十四条(出租期满后处理)
资产出租期满需继续出租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五条(管理和监督)
各所出资企业、委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本企业国有资产出租管理细则,明确管理权限和办理流程等事项。管理细则经市国资委备案后执行。
所出资企业应做好本企业、各级下属企业资产出租档案管理,资产出租档案按项目单独立卷,集中管理。档案内容应包括本办法第八条申报资产出租方案应当报送的材料和资产出租合同文本。
市国资委、委管部门和所出资企业应当对市属国有企业资产出租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资产出租企业应当接受本企业监事会及其他内设监督机构和职工的监督。
市属国有企业不得通过化整为零、调整租赁资产账面值、连续短期租赁等方式规避本办法规定的评估、进场挂牌、报国资委审核等程序。
第十六条(法律责任)
所出资企业相关责任人在资产出租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资产出租管理制度,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及权益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七条(其他)
各区(市)县企业国有资产出租管理活动,可参照本办法施行。
第十八条(文件解释)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执行日期)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成都市市属国有企业资产出租管理办法
(2014年2月10日成都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市属国有企业资产出租行为,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益,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市属国有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市属国有企业,是指成都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监管或委托其他政府部门(以下简称“委管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各级独资、控股的下属企业(以下简称“各级下属企业”)。
本办法所称的资产出租,是指市属国有企业将拥有所有权或者出租权利的非流动性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物、设施设备等)出租给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承租人”)使用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出租原则)
市属国有企业资产出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引入市场竞争机制,提高企业资产的利用效益,实现企业资产价值的最大化。
第四条(适用范围)
市属国有企业的资产出租行为适用本办法。
以专业租赁为经营主业的市属国有企业从事日常经营租赁活动可不适用本办法,但应当制定本企业出租业务管理办法,逐级报至所出资企业或委管部门审定,并报经市国资委批准后执行。
第二章 出租资产批准程序
第五条 (可行性研究及申请立项)
市属国有企业进行资产出租的,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并形成书面报告。在资产出租项目立项时,应当在出租企业内部决策机构研究形成决议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所指管理细则明确的批准权限(以下简称“批准权限”),逐级上报至上级企业或所出资企业的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审议决定,并批复申报企业。
由委管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资产出租,应逐级报委管部门审批。 有批准权限的企业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或委管部门审批资产出租项目立项时应当审查以下材料:
(一)立项请示文件;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各级下属企业内部决策机构的书面决议文件;
(四)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要求提交的其他书面材料。
第六条(资产评估及出租底价确定)
企业进行资产出租,应当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出租资产的租赁价值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应按规定报所出资企业履行备案手续。资产评估结果作为出租挂牌参考价,挂牌底价应不低于租赁价值的评估值。
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单宗资产出租,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管理办法要求,由企业通过询价等流程确定出租底价:
(一)出租资产面积在100平方米或以下的(适用于不动产);
(二)出租资产账面原值在100万元以内或账面净值在20万元以内的。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一)、(二)项规定情形的出租,可以不进行评估或询价,由租赁双方直接协商出租价格。
第七条 (资产出租方案制定)
出租资产的企业应在资产出租项目立项审批后,进行出租资产评估或询价后,制定资产出租方案。资产出租方案内容包括拟出租资产的基本情况、出租的目的及可行性、出租用途及期限、租金及收缴办法、承租条件、招租底价及底价拟订依据、招租方式、拟发布的招租公告、拟签订的合同文本草案等。
第八条 (资产出租方案审批)
按照批准权限,所出资企业或其所属一级子企业董事会(总经理办公
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以及“三重一大”决策制度要求,对本企业及各级下属企业资产出租方案进行审议,做出决议并批复执行。
由委管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或其各级下属企业的资产出租,应逐级报委管部门审批后执行。
资产出租期在五年以上(含五年)的,资产出租方案经所出资企业董事会审议同意,或者经委管部门审核同意后,还应当报市国资委审批。
按照批准权限申报资产出租方案时,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出租方案请示文件;
(二)资产出租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租金底价评估、询价备案表(附资产评估、询价报告);
(五)资产出租方案;
(六)法律意见书;
(七)需市国资委审批的,还应报送所出资企业董事会决议、委管部门意见;
(八)所出资企业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委管部门或市国资委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九条(招租方式)
除本条第二、三款所述情形外,出租资产的企业应当依照经批准的资产出租方案,通过公开招租方式择优确定承租人。公开招租应当在拟出租资产所在地地市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有资质的交易机构公开进行。挂牌到期后只有一家报名的,可以挂牌价成交;挂牌到期后无人摘牌的,可以挂牌价降低10%重新挂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资产的企业可以不采取公开招租方式,通过协商直接确定承租人:
(一)承租人为党、政、军机关、国有事业单位的;
(二)承租人为市属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及其各级国有全资子企业的;
(三)经市政府批准可以不采取公开招租方式的;
(四)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宜或不应采取公开招租方式的。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一)、(二)项规定情形的资产出租,企业可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明确的管理细则规定,通过自行组织招标、竞价、
比选等公开方式选择确定承租人。
第十条(出租信息发布)
采取公开招租方式出租资产的企业应当根据经批准的资产出租方案,在拟出租资产所在地地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综合类或经济类报刊(出资资产在成都市辖范围内的,应选择成都商报或华西都市报)和经认可的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发布招租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结果公示)
承租人确定后,出租资产的企业应当在合同签订前在本企业内部对资产出租决策情况、招租公告发布情况、招租结果等信息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接受企业职工监督。
第十二条(租赁合同签订)
招租结果公示期结束后,出租资产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和资产出租方案,与承租人签订规范的租赁合同,并正确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结果报告)
所出资企业和委管部门应分季度和年度,将本企业及各级下属企业或本部门所监管企业及其各级下属企业的出租结果报告市国资委,并同时报告市政府派驻企业监事会。
第十四条(出租期满后处理)
资产出租期满需继续出租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五条(管理和监督)
各所出资企业、委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本企业国有资产出租管理细则,明确管理权限和办理流程等事项。管理细则经市国资委备案后执行。
所出资企业应做好本企业、各级下属企业资产出租档案管理,资产出租档案按项目单独立卷,集中管理。档案内容应包括本办法第八条申报资产出租方案应当报送的材料和资产出租合同文本。
市国资委、委管部门和所出资企业应当对市属国有企业资产出租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资产出租企业应当接受本企业监事会及其他内设监督机构和职工的监督。
市属国有企业不得通过化整为零、调整租赁资产账面值、连续短期租赁等方式规避本办法规定的评估、进场挂牌、报国资委审核等程序。
第十六条(法律责任)
所出资企业相关责任人在资产出租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资产出租管理制度,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及权益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七条(其他)
各区(市)县企业国有资产出租管理活动,可参照本办法施行。
第十八条(文件解释)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执行日期)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