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错判冤案是工作失误还是玩忽职守?

作者 | 陈文飞  温州市检察院

编注|本文系作者向“法律讲堂”赐稿,在此致谢。欢迎广大读友分享您的观点和思想,来稿请发送至[email protected]。 转载请注明作者及来源,违者必究!

法官错判冤案是工作失误还是玩忽职守?

---于海哲诈骗冤案与法官王桂荣玩忽职守追责

2015年6月,互联网上公布了河南法官王桂荣因错判冤案被玩忽职守罪追责的判决书后,社会反响强烈,被评为2015年中国有影响的30个司法案件之一,有人拍手称赞,有人认为追责不当,有人认为法官免责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等等,特别是该判决书将当下很多一线办案法官们内心深处的隐忧推向了大庭广众。司法改革正在全力推进下的法官员额制、办案终身负责制、法院内部的案件请示汇报制等等,最让法官们内心不安和人人自危的关键点在于,在当下的中国法治大环境下,法官们能有多少制度自信、能力自信和抗干预自信?自己会不会也成为下一个王桂荣?王桂荣案的判决引来不少法官的同情。

法官王桂荣到底是如何错判冤案被追责的,首先我们回顾一下王桂荣所经办的于海哲诈骗冤案。

于海哲,女,1965年出生,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她和何桂芝是一起在齐齐哈尔师范学院中文系进修时的同学,关系较为密切。

何桂芝,女,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内蒙古雅克什市库都尔镇人。杜如海,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河南周口市人。1992年,何桂芝独自到河南周口开创事业,随后与杜如海结婚。

1996年,何桂芝夫妻成立了周口市大陆食品公司,从事速冻食品生产。2000年,何桂芝请她的大学同学于海哲前来帮忙。

2000年6月3日,于海哲与丈夫白凤义一起来到了何桂芝所开的周口大陆食品公司。何桂芝让她担任总经理,年薪12万元。2000年6月18日,何桂芝夫妻和于海哲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何桂芝、杜如海夫妻占60%的股份,于海哲,白凤义夫妻占40%的股份,为了解除后顾之忧,公司在两年内从每年的赢利中取出200万人民币作为协议4方子女最低生存保险金分别存进子女的账户;将来成立新公司合作期限是15年。

此后,由于公司经营管理有方,不到一年时间,大陆公司就打了一个翻身仗。这时,于海哲认为应该按照协议,给各自的子女存100万元的风险金了。2001年初,周口市淀粉厂破产后有72亩土地要出售,何桂芝得知后与干海哲商量,决定用那些风险金来买地,于海哲同意了。

2001年3月2日,何桂芝以个人名义与原周口市淀粉厂破产清算组组长杜有德签订了一份《资产变卖协议书》,以180万元购买了周口市淀粉厂破产土地72.35亩的土地使用权及其附属物。协议约定:签订协议时付给清算组100万元,余款待破产清算组办齐一切手续后付清,土地转让手续由破产清算组负责办理。之后,于海哲要求按照原协议约定的股份比例主张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要求按照40%的股份比例将该受让土地中的28亩办在自己的名下,在征得何桂芝、杜如海夫妇的同意后,于海哲、何桂芝、杜如海三人一同前往时任该破产清算组组长的被告人杜有德家中找到杜有德,于海哲、杜如海分别在何桂芝与破产清算组签订的《资产变卖协议书》上补签了各自的名字。随后,杜有德领着何桂芝、杜如海夫妇携带三人签名后的该份资产变卖协议,多次前往淮阳县土地管理局找到该局工作人员李勇申请办理三人的土地使用证,淮阳县土地管理局根据《资产变卖协议书》,并按照何桂芝、杜如海、于海哲三人的约定,将72.35亩土地分成了三份,办在了何桂芝、杜如海、于海哲三人的名下,分别为何桂芝26.2亩、于海哲28亩,剩下的归杜如海。2001年4月10日,杜如海带领何桂芝、于海哲等人到淮阳县土地管理局找到李勇领取了三份土地使用证,于海哲在领取三份土地使用证的领取簿上签了自己的名字。该三份土地使用证领回后,由杜如海交到公司保管。

此后不久,于海哲与何桂芝夫妻就公司经营及28亩土地使用权等问题发生矛盾。何桂芝、杜如海夫妇要求于海哲放弃28亩土地使用权,于海哲不同意。为了让于海哲放弃名下的28亩土地使用权,杜如海给于海哲出具了年薪12万元的证明,于海哲也在2001年9月21日声明将其名下的28亩土地使用权过户到杜如海名下。何桂芝、杜如海夫妇在未兑付年薪工资的情况下,前往淮阳县土地管理局办理该28亩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于海哲知道后双方矛盾激化,9月24日,她随即找了两名律师赶到土地局,向土地局负责土地过户手续的李勇出具了28亩土地的买卖合同。并由律师重新写了一份声明,声明将“同意把于海哲名下的28亩土地过户给杜如海”的声明作废,以致杜如海在土地局的土地过户没有办成。随后,于海哲还向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杜如海返还其所保管的于海哲名下的28亩的土地使用证。

2001年10月9日,何桂芝为达到赶走于海哲和拿到28亩土地使用权目的,经多方咨询后,向周口市沙北公安分局刑警队报案,称于海哲利用虚假投资诈骗大陆公司的股份和土地的事实。在向警方提供的证言中,何桂芝隐瞒了其同意于海哲在《资产变卖协议书》上补签名字和同意将购买的72.35亩土地使用权办在于海哲名下28亩的事实,捏造了于海哲瞒着何桂芝私自在上述《资产变卖协议书》上补签名字、欺骗淮阳县土地管理局将本属于何桂芝的28亩土地使用权办在于海哲名下的事实,伪造了于海哲称自己有个叫“小红”的妹妹拥有1000多万资产,愿意出资300万到500万投资大陆公司的事实。

期间,何桂芝通过各种手段,疏通了沙北公安分局法制室主任刘某和刑警队长王浩的关系,于是这起已被于海哲起诉到法院的民事纠纷,被以诈骗罪定性, 承办此案的民警仅凭何桂芝的控告材料便于当日立了案。于海哲很快被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何桂芝除了疏通办案人员外,还收买了原周口淀粉厂清算组组长杜有德、淮阳县土地局工作人员李勇以及公司一些员工作伪证,杜、李等均出具虚假证言证明办理土地使用证前期是杜有德领着于海哲来办理的,何桂芝没有参与;土地使用证办好之后,是杜如海和于海哲领走的,隐瞒了何桂芝参与办理、领取三份土地使用证的事实。随后民警所展开的侦查活动只是走形式而已,就这样,这场民事纠纷变成了诈骗案。2001年10月14日,于海哲被刑事拘留。

此后,警方向川汇区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川汇区检察院审查了于海哲诈骗案后,认为这是一个民事纠纷,作出了不批捕决定。 于海哲虽然被从看守所放了出来,11月27日于海哲被公安机关带到了一家宾馆实施监视居住。

于是,何桂芝夫妻又找到了川汇区检察院检察官司元理等人,请他们帮忙,司元理等人答应一定“帮忙”,并且给何桂芝夫妇出主意,告诉他们要想使案件成案,必须要有领导同意。于是,何桂芝夫妻立即通过熟人找到川汇区检察院检察长郭同敏。郭同敏随后指示批捕科长顾家德和检察官袁晓霞,于2001年11月14日对于海哲批捕,于海哲再次被逮捕入狱。

2002年6月18日,川汇区检察院以于海哲涉嫌诈骗罪向川汇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川汇区法院受理后,决定由刑庭庭长王桂荣担任审判长,和另外两名副庭长组成合议庭一起审理这个案子。

该案开庭审理后合议庭进行了合议,形成两种意见,王桂荣认为于海哲构成诈骗罪,应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合议庭其他成员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判决于海哲无罪。2002年8月4日王桂荣向院审委会汇报该案,经讨论决定拟判决于海哲无罪。8月10日川汇区检察院向川汇区法院提出撤回起诉决定书,合议庭准许检察院撤诉。9月13日川汇区检察院补充侦查后,再次向川汇区法院重新起诉于海哲诈骗一案。2002年10月18日,王桂荣又作为主审人组成合议庭对于海哲诈骗案再次开庭审理。10月24日,合议庭进行评议,统一意见是以诈骗罪未遂判处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11月5日,经院审委会讨论形成不同意见,并决定就三个问题向市中院请示:1、罪与非罪;2、定诈骗罪还是职务侵占;3、既遂还是未遂。12月31日周口市中院书面答复:于海哲行为构成诈骗罪。2003年1月7日据此合议庭重新合议,统一意见是以诈骗罪判处于海哲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万元,同日向院审委会汇报。王桂荣汇报了向中院请示的书面结果,并汇报中院电话口头答复系犯罪既遂(中院答复没有明确既遂),院审委会讨论后形成不同意见,但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同意合议庭意见。2003年1月9日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川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判决于海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万元。

于海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主审法官认为该案证据疑点很多,曾明确向该院的主管副院长潘德怀提出,此案程序违法,应当提交审委会研究撤销判决、发回重审。何桂芝夫妇又疏通了中院主管副院长潘德怀。潘德怀直接指令主审法官,于海哲一案不提交审委会研究,直接做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2003年7月16日,于海哲被送往河南新乡女子监狱服刑。

于海哲母亲闫俊然通连续几年的上访为儿女伸冤,于海哲申诉案终于引起了中央政法委的重视。

2007年4月3日,中央政法委迅速向河南省纪委和河南省政法委交办。河南省政法委迅速向周口市政法委进行交办,同时组织调查组对此案进行现场督办。5月16日,河南省政法委从省检察院、省法院、省公安厅抽调业务骨干组成案件评查组,审阅了卷宗,提审了案件的当事人,最终查清于海哲一案是一个冤假错案。2007年6月8日,河南省政法委召开协调会,要求河南省高院督促周口市中院对于海哲一案抓紧再审,并要求河南省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办理于海哲一案中涉及的诬陷、作伪证及公检法办案人员的渎职问题异地查处。

2007年6月27日,周口市中级法院对于海哲诈骗案进行再审,认定于海哲诈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其无罪。至6月29日被释放,于海哲实际被羁押2084天。2010年9月7日经河南省高级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由周口市中级法院赔偿于海哲20.7万元。

在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于海哲案的同时,漯河市公安局对何桂芝、杜如海等涉嫌诬告陷害、伪证陷害罪立案侦查。很快,何桂芝、杜如海等多名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其中公检法也有多人涉嫌此案,其中处级干部3人,科级干部13人,一般干部3人。

2008年5月27日,法院开庭审理了何桂芝、杜如海等涉嫌诬告陷和伪证罪一案。最终舞阳县人民法院认定何桂芝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杜如海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杜有德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李勇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编织伪证、诬陷他人者终于得到了应有的惩罚。 伴随案件翻转的,还有严厉的追责。河南省政法委还对该案的所有参与人进行了调查。周口市、川汇区触及此案的多名公、检、法办案人员均被追究和处理。

公安方面,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原刑警大队大队长王浩被撤职处分,该分局警官方某、刘某等被立案侦查。

检察院方面,原川汇区检察院检察官司元理亦被立案侦查。已退休的川汇区检察院原检察长郭同敏由于“随意表态”,“对造成错案负有一定的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被周口市纪委给予其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并接受司法调查。该检察院的批捕干警也受到不同程度的处分。

在法院方面,原周口中院副院长潘德怀被追究法律责任,原川汇区法院的某副院长、副庭长均受到警告、记过等处分。

与其他被追究责任的办案人员不同的是,该案一审主审法官王桂荣在2007年7月9日,被移送至漯河市舞阳县检察院立案侦查。作为所有参与此案办理的公、检、法三机关中唯一被实质追究刑责的人,“刑拘在逃”的王桂荣直到四年后才向检察院“投案自首”。2011年8月31日,舞阳县检察院就王桂荣玩忽职守罪向舞阳县法院提起公诉。

2011年12月20日,舞阳县法院作出判决,认定王桂荣在2002年两次审理于海哲诈骗案件中,严重不负责任,一直未发现公诉机关提供的定罪证据中存在矛盾及来源不合法的“三无证据”,并将其作为定案依据,同时对于于海哲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进行调查核实,在向审委会和中院汇报的审理报告中均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误导院审委会和市中院作出错误决定,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不是一般的工作失误,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反思录

法官错判是工作失误还是玩忽职守?

于海哲诈骗冤案中,何桂芝、杜如海伪证证据、捏造事实,收买公检法司法人员,诬陷于海哲,受到法律的严惩,彰显了司法的正义。该案中的一些司法人员徇私枉法、玩忽职守也受到追责。但对于该案经办法官王桂荣被玩忽职守罪追责,引起不少争议。

对此,我们有必要重新审视一下王桂荣的玩忽职守案,王桂荣错判于海哲案是工作失误还是玩忽职守?

原判认定王桂荣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主要理由是,王桂荣在经院审委会讨论决定拟判处于海哲无罪的情况下,合议庭对川汇区检察院撤诉请求,擅自准许其撤诉,且在该案件第二次重新起诉后的开庭审理过程中,却始终没有审查出案卷中存在矛盾的相关重要书证,亦无核实出卷宗中来源不合法的证据及证据复印件,并对于海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没有认真调查核实,且据该类证据作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审理报告相继汇报到院审委会和市中院,后导致院审委会和市中院作出错误决定,最终使于海哲被错判有期徒刑十年,实际服刑2085天,国家赔偿20余万元的严重后果,无论是从物质形态上还是社会政治影响上均属于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不能认定为一般工作失误,应依法予以刑事追究。

王桂荣辩称,自己当时作为于海哲诈骗案件的主审人和审判长严格履行了庭前审查,开庭前汇报院领导并提出让审委会委员参加旁听,组织合议庭进行了四次合议,三次提交审委会讨论,并在罪与非罪问题上向市中院请示,市中院也作出构成诈骗罪的书面答复。同时,自己与案件双方均素不相识,无利害关系,亦未收受任何人的宴请及钱财,又如实向领导汇报请示,判决的结果也是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的,只是因为业务能力有限,在证据上的采用上自己当时不知道什么是“三无”证据,在检察院申请撤诉时进行了工作惯例的口头裁定,特别是于海哲案件被再审改判,是因为证人翻供等新证据出现而改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应不承担责任。

我们认为,王桂荣的辩解理由不够充分,其错判行为超出了工作失误范畴,构成了玩忽职守罪,理由如下:

1、王桂荣对于海哲案在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上严重违反了证据规则

第一,关于《合作协议书》的认定,该协议书是由于海哲与何桂芝、杜如海共同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当有效。后来,何桂芝、杜如海仅凭一面之词以及下属几个员工的证言,否定该协议书的效力,单方指控该协议书是受于海哲欺骗订立的,该说法仅凭几个员工的证言显然证据不足。如同司法实践中,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借据(小额),一方找几个证人,证明该借据是受对方欺骗签立的,试图确认借据无效,这明显缺乏证据而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中的优势证据原则,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其证据证明力要大于证人证言的效力,一般情况下,应当确认双方签字的书面证据的效力,除非一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得到对方的认可或得到其他客观性证据的充分支持。于海哲诈骗案中,仅凭何桂芝、杜如海夫妻的单方指控,加几个有利害关系的下属员工的证言,其证明力较低,即使该案是民事纠纷,按照证据规则,也难以推翻《合作协议书》的效力,更何况是刑事诉讼,证据要求更加严格,必须达到确实、充分才能确认。可见,王桂荣认定《合作协议书》是受于海哲欺骗订立的,证据明显不足,也违背了证据规则。

第二,关于于海哲以“小红”投资为名骗取《合作协议书》订立的事实,除了何桂芝、杜如海夫妻的单方指控,加上几个有利害关系的下属员工道听途说的证言外,主要的证据是“小红”的信件,但该信件属复印件,没有原件、信件来源不明、何时取得不明,属于“三无”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解释第53条)第72条的规定,“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使用副本、复制件”。 73条规定“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对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但该书信却成了认定于海哲以“小红”投资为名,骗取订立合作协议书的理由,违反了上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三,关于何桂芝、杜如海、于海哲与杜有德签订转让72亩土地使用权的《资产变卖协议书》,何桂芝指控于海哲是偷签上去的,这纯属单方指控,没有任何其它证据支持,显然不能成立,但也被王桂荣采纳了。

第四,关于于海哲28亩土地使用权证及相关手续。该土地使用权证的办理需要当事人各方同时到场(除了受公证委托外),递交合同书、身份证件、核对身份、签名、盖章,还要测量、登记地籍等,手续复杂。本案中所谓于海哲骗取的28亩土地使用权证,其办理过程手续齐全,签名书证完整,不可能当事人不到场也能够办理,否则就是行政审批办证违法。可见,于海哲在办证过程中各方自愿、程序合法。但后来又是何桂芝、杜如海夫妻的指控,杜有德及土地局工作人员李勇的证言,证明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何桂芝不在场,是于海哲背着何桂芝去办理的,该证言明显不符事实。因为土地使用权证及相关手续上均有四方当事人多次签名盖章,所谓于海哲背着何桂芝去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显然是谎言。不要说是刑事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即便是民事诉讼,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 “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于海哲的土地使用权证及相关附属登记属经政府部门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证人证言。此外,于海哲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地籍表上的签名和纳印,都是由杜如海签名办理的,杜如海与何桂芝系夫妻关系,又是大陆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海哲背着何桂芝去办理土地证,显然不能成立。而王桂荣在审理中再次违反证据规则,不确认登记的书证,采信所谓的证人证言。

综上,于海哲诈骗罪从主要证据认定上来看,完全可以说是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除了几个证人证言和非法书证外,没有任何其它客观性证据证明。相反,有关书证等客观性证据都证明于海哲取得28亩土地证是合法有效的。对于如此一个案件,即便是民事纠纷,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的优势证据原则和高度盖然性规则,也应该认定于海哲胜诉,更何况是刑事诈骗案件,证据要求确实、充分,而本案证明诈骗罪成立的证据根本达不到。作为科班出身的资深法官王桂荣,对该案的证据认定严重违反了我国的刑事和民事证据规则,如果连这些基本的证据规则和常识都不遵守,随意判案,只能说要么是人为因素造成错误认定(于海哲曾在王桂芝玩忽职守案中提出王桂荣枉法裁判的指控,因依据不足没有确认),要么就是严重不负责任,惘顾事实与证据,睁眼闭眼,葫芦僧判葫芦案。

2、王桂荣在审理于海哲诈骗案过程中严重违反程序,超越职权,导致错,

于海哲案第一次递交川汇区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时,审判委员会作出了无罪决定,王桂荣应该执行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对于海哲作出无罪判决。根据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解释第115条)第179条的规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合议庭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建议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但王桂荣没有作出无罪判决,却让检察院撤诉,既未审查检察院的撤诉理由,又未建议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便口头裁定同意检察院的撤诉,擅自改变了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其行为违反了上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超越了审判权限,严重违背了审判职责。此后,检察院再次移送起诉,在基本证据变化不大的情况下作出了有罪判决,导致了冤案的发生。

3、于海哲的辩护律师就该案《合作协议书》、《资产变卖协议书》、以及于海哲土地使用权证等书证提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诈骗情形。

同时对所谓小红投资的证据提出质疑,于海哲也否认何桂芝等所谓的诈骗指控,否认相关的证人证言。对于海哲及其辩护律师的合理辩解,王桂荣一概不预审查,不予采纳,偏听偏信,全部采纳了何桂芝、杜如海一方的证人证言,违背了刑事诉讼证据全面审查的原则。

4、关于于海哲案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问题。

王桂荣在被追责时,一再强调其执行的是审判委员会的决定,不应追究其个人的责任。这种说法貌视有些道理,其实是对审判委员会决定的错误理解。如《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第8条第二款规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承办人要在会前写出审查报告。审查报告应当文字简练,表达准确,书写清楚。合议庭和承办人要对案件事实负责,提出的处理意见应写明有关的法律根据。”一般审判委员会讨论的争议问题主要是法律适用方面,以及有重大争议、疑难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等,对于案件基本事实仍然由承办人负责。本案中,王桂荣一直认定于海哲构成诈骗罪,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如前分析,正是王桂荣违反程序,严重不负责任、错误认定事实,误导了审判委员会作出错误的决定,因此,该案的处理结果即便是审判委员会作出的,经办人仍应对该案事实本身负责,而不是一概推给审判委员会负责。值得指出的是,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不是案件经办人转移责任、分散责任、模糊责任的一种方式。实践中,有的不良司法人员(包括行政执法人员),一方面徇私枉法,一方面通过做手脚蒙蔽领导集体,推卸责任,将案件提交集体讨论决定,造成集体决定的假象,从而掩盖个人舞弊的实质。对此,我们更应明辨是非,分清责任,揭开集体决定背后的真相,依法惩治不法分子,而不是责任不清、法不责重,让作奸犯科者逃避追责。

同样,于海哲案在川汇区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过程中引起争议,后请示周口市中院,中院的答复也是基于王桂荣的案件事实汇报,正是由于王桂荣认定于海哲构成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误导了周口市中院得答复,与上述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情形一样,王桂荣应当对于海哲案的事实负责。

5、法官的职责

作为法官,信仰法律,忠实于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的法制精神是其唯一的人生价值和奋斗目标。对于社会大众来说,法官是维护民众利益的最后一道防线,法槌起落之间,承担着人们对公平正义的殷切期望。这也要求法官克已守廉,严格司法职责,坚守法制精神,兢兢业业办好每一起案件,切实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刑事审判是维护国家利益、社会次序、人民利益最严厉的手段,刑事法官更应恪守司法职责,严格依法办案,惩恶扬善,担当起社会正义的守护神,使有罪的人受到法律应有的处罚,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到追诉,彰显司法精神,捍卫社会的公平正义。这就是法官的职责。在于海哲案中,何桂芝、杜如海捏造事实,诬陷他人,串通公检法多人,帮助其实现诬陷目的。但从前述于海哲案的事实和证据分析,该案于海哲构罪的证据严重不足,正是由于一些司法人员的徇私舞弊,严重失职使其蒙冤入狱。于海哲冤案平反后,多名司法人员受到处理。该案的主审法官王桂荣,对于海哲案起着决定性作用,在此情形下,应该排除人为因素干扰,恪守司法职责,严格依法办理,就不会导致于海哲蒙冤被判十年徒刑,夫离子散,家人流离失守,法治遭受严重践踏的后果。如果该案在认定上确实存在较大争议,分歧严重,只要王桂荣公正审判,严格依法处理,审理过程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即使判错了案件,也应免责,这属工作中的失误,毕竟法官不是神,难免出错。然而,王桂荣的错判,不是工作中的失误,如前分析,王在审理于海哲案中,违反法定程序,违背证据规则,超越权限,没有正确履行司法职责,严重不负责任,葫芦僧判葫芦案,草菅人权,其对于海哲冤案的形成,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并导致了严重的后果。其行为已超出了工作失误的范畴,符合玩忽职守罪中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构罪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是正确的。相反,那种认为,王桂荣仅仅是工作失误的人,要么不了解案情,人云亦云;要么就是分不清职责,推卸责任,放低了法官的职责要求。特别是一些法官针对王桂荣被追究刑事责任感同身受,有时遇到类似困境,特别是有人打招呼的情形时难以把握,为自己的命运担忧。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员额制法官的推行,法官独立审判,终身负责已成必然。我们认为这种担忧是多余的,任何时候,只要法官坚持法治精神,严格依法办案,就不会成为下一个“王桂荣”的。

本文主要参考资料:

1、珂影:《惊动中央的诬陷案始末》,《法律与生活》2008年第16期。

2、习宜豪、张诗颖、李珍 :《刑上法官》,《南方周末》2015年7月2日。

3、赵智伟:《河南法官按照上级指导判错案 案件翻案后被追责》,。

4、王桂荣玩忽职守案刑事判决书

5、何桂芝、杜如海等刑事判决书

6、于海哲案再审刑事判决书

7、于海哲案律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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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陈文飞  温州市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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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错判冤案是工作失误还是玩忽职守?

---于海哲诈骗冤案与法官王桂荣玩忽职守追责

2015年6月,互联网上公布了河南法官王桂荣因错判冤案被玩忽职守罪追责的判决书后,社会反响强烈,被评为2015年中国有影响的30个司法案件之一,有人拍手称赞,有人认为追责不当,有人认为法官免责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等等,特别是该判决书将当下很多一线办案法官们内心深处的隐忧推向了大庭广众。司法改革正在全力推进下的法官员额制、办案终身负责制、法院内部的案件请示汇报制等等,最让法官们内心不安和人人自危的关键点在于,在当下的中国法治大环境下,法官们能有多少制度自信、能力自信和抗干预自信?自己会不会也成为下一个王桂荣?王桂荣案的判决引来不少法官的同情。

法官王桂荣到底是如何错判冤案被追责的,首先我们回顾一下王桂荣所经办的于海哲诈骗冤案。

于海哲,女,1965年出生,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她和何桂芝是一起在齐齐哈尔师范学院中文系进修时的同学,关系较为密切。

何桂芝,女,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内蒙古雅克什市库都尔镇人。杜如海,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河南周口市人。1992年,何桂芝独自到河南周口开创事业,随后与杜如海结婚。

1996年,何桂芝夫妻成立了周口市大陆食品公司,从事速冻食品生产。2000年,何桂芝请她的大学同学于海哲前来帮忙。

2000年6月3日,于海哲与丈夫白凤义一起来到了何桂芝所开的周口大陆食品公司。何桂芝让她担任总经理,年薪12万元。2000年6月18日,何桂芝夫妻和于海哲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何桂芝、杜如海夫妻占60%的股份,于海哲,白凤义夫妻占40%的股份,为了解除后顾之忧,公司在两年内从每年的赢利中取出200万人民币作为协议4方子女最低生存保险金分别存进子女的账户;将来成立新公司合作期限是15年。

此后,由于公司经营管理有方,不到一年时间,大陆公司就打了一个翻身仗。这时,于海哲认为应该按照协议,给各自的子女存100万元的风险金了。2001年初,周口市淀粉厂破产后有72亩土地要出售,何桂芝得知后与干海哲商量,决定用那些风险金来买地,于海哲同意了。

2001年3月2日,何桂芝以个人名义与原周口市淀粉厂破产清算组组长杜有德签订了一份《资产变卖协议书》,以180万元购买了周口市淀粉厂破产土地72.35亩的土地使用权及其附属物。协议约定:签订协议时付给清算组100万元,余款待破产清算组办齐一切手续后付清,土地转让手续由破产清算组负责办理。之后,于海哲要求按照原协议约定的股份比例主张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要求按照40%的股份比例将该受让土地中的28亩办在自己的名下,在征得何桂芝、杜如海夫妇的同意后,于海哲、何桂芝、杜如海三人一同前往时任该破产清算组组长的被告人杜有德家中找到杜有德,于海哲、杜如海分别在何桂芝与破产清算组签订的《资产变卖协议书》上补签了各自的名字。随后,杜有德领着何桂芝、杜如海夫妇携带三人签名后的该份资产变卖协议,多次前往淮阳县土地管理局找到该局工作人员李勇申请办理三人的土地使用证,淮阳县土地管理局根据《资产变卖协议书》,并按照何桂芝、杜如海、于海哲三人的约定,将72.35亩土地分成了三份,办在了何桂芝、杜如海、于海哲三人的名下,分别为何桂芝26.2亩、于海哲28亩,剩下的归杜如海。2001年4月10日,杜如海带领何桂芝、于海哲等人到淮阳县土地管理局找到李勇领取了三份土地使用证,于海哲在领取三份土地使用证的领取簿上签了自己的名字。该三份土地使用证领回后,由杜如海交到公司保管。

此后不久,于海哲与何桂芝夫妻就公司经营及28亩土地使用权等问题发生矛盾。何桂芝、杜如海夫妇要求于海哲放弃28亩土地使用权,于海哲不同意。为了让于海哲放弃名下的28亩土地使用权,杜如海给于海哲出具了年薪12万元的证明,于海哲也在2001年9月21日声明将其名下的28亩土地使用权过户到杜如海名下。何桂芝、杜如海夫妇在未兑付年薪工资的情况下,前往淮阳县土地管理局办理该28亩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于海哲知道后双方矛盾激化,9月24日,她随即找了两名律师赶到土地局,向土地局负责土地过户手续的李勇出具了28亩土地的买卖合同。并由律师重新写了一份声明,声明将“同意把于海哲名下的28亩土地过户给杜如海”的声明作废,以致杜如海在土地局的土地过户没有办成。随后,于海哲还向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杜如海返还其所保管的于海哲名下的28亩的土地使用证。

2001年10月9日,何桂芝为达到赶走于海哲和拿到28亩土地使用权目的,经多方咨询后,向周口市沙北公安分局刑警队报案,称于海哲利用虚假投资诈骗大陆公司的股份和土地的事实。在向警方提供的证言中,何桂芝隐瞒了其同意于海哲在《资产变卖协议书》上补签名字和同意将购买的72.35亩土地使用权办在于海哲名下28亩的事实,捏造了于海哲瞒着何桂芝私自在上述《资产变卖协议书》上补签名字、欺骗淮阳县土地管理局将本属于何桂芝的28亩土地使用权办在于海哲名下的事实,伪造了于海哲称自己有个叫“小红”的妹妹拥有1000多万资产,愿意出资300万到500万投资大陆公司的事实。

期间,何桂芝通过各种手段,疏通了沙北公安分局法制室主任刘某和刑警队长王浩的关系,于是这起已被于海哲起诉到法院的民事纠纷,被以诈骗罪定性, 承办此案的民警仅凭何桂芝的控告材料便于当日立了案。于海哲很快被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何桂芝除了疏通办案人员外,还收买了原周口淀粉厂清算组组长杜有德、淮阳县土地局工作人员李勇以及公司一些员工作伪证,杜、李等均出具虚假证言证明办理土地使用证前期是杜有德领着于海哲来办理的,何桂芝没有参与;土地使用证办好之后,是杜如海和于海哲领走的,隐瞒了何桂芝参与办理、领取三份土地使用证的事实。随后民警所展开的侦查活动只是走形式而已,就这样,这场民事纠纷变成了诈骗案。2001年10月14日,于海哲被刑事拘留。

此后,警方向川汇区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川汇区检察院审查了于海哲诈骗案后,认为这是一个民事纠纷,作出了不批捕决定。 于海哲虽然被从看守所放了出来,11月27日于海哲被公安机关带到了一家宾馆实施监视居住。

于是,何桂芝夫妻又找到了川汇区检察院检察官司元理等人,请他们帮忙,司元理等人答应一定“帮忙”,并且给何桂芝夫妇出主意,告诉他们要想使案件成案,必须要有领导同意。于是,何桂芝夫妻立即通过熟人找到川汇区检察院检察长郭同敏。郭同敏随后指示批捕科长顾家德和检察官袁晓霞,于2001年11月14日对于海哲批捕,于海哲再次被逮捕入狱。

2002年6月18日,川汇区检察院以于海哲涉嫌诈骗罪向川汇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川汇区法院受理后,决定由刑庭庭长王桂荣担任审判长,和另外两名副庭长组成合议庭一起审理这个案子。

该案开庭审理后合议庭进行了合议,形成两种意见,王桂荣认为于海哲构成诈骗罪,应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合议庭其他成员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判决于海哲无罪。2002年8月4日王桂荣向院审委会汇报该案,经讨论决定拟判决于海哲无罪。8月10日川汇区检察院向川汇区法院提出撤回起诉决定书,合议庭准许检察院撤诉。9月13日川汇区检察院补充侦查后,再次向川汇区法院重新起诉于海哲诈骗一案。2002年10月18日,王桂荣又作为主审人组成合议庭对于海哲诈骗案再次开庭审理。10月24日,合议庭进行评议,统一意见是以诈骗罪未遂判处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11月5日,经院审委会讨论形成不同意见,并决定就三个问题向市中院请示:1、罪与非罪;2、定诈骗罪还是职务侵占;3、既遂还是未遂。12月31日周口市中院书面答复:于海哲行为构成诈骗罪。2003年1月7日据此合议庭重新合议,统一意见是以诈骗罪判处于海哲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万元,同日向院审委会汇报。王桂荣汇报了向中院请示的书面结果,并汇报中院电话口头答复系犯罪既遂(中院答复没有明确既遂),院审委会讨论后形成不同意见,但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同意合议庭意见。2003年1月9日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川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判决于海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万元。

于海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主审法官认为该案证据疑点很多,曾明确向该院的主管副院长潘德怀提出,此案程序违法,应当提交审委会研究撤销判决、发回重审。何桂芝夫妇又疏通了中院主管副院长潘德怀。潘德怀直接指令主审法官,于海哲一案不提交审委会研究,直接做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2003年7月16日,于海哲被送往河南新乡女子监狱服刑。

于海哲母亲闫俊然通连续几年的上访为儿女伸冤,于海哲申诉案终于引起了中央政法委的重视。

2007年4月3日,中央政法委迅速向河南省纪委和河南省政法委交办。河南省政法委迅速向周口市政法委进行交办,同时组织调查组对此案进行现场督办。5月16日,河南省政法委从省检察院、省法院、省公安厅抽调业务骨干组成案件评查组,审阅了卷宗,提审了案件的当事人,最终查清于海哲一案是一个冤假错案。2007年6月8日,河南省政法委召开协调会,要求河南省高院督促周口市中院对于海哲一案抓紧再审,并要求河南省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办理于海哲一案中涉及的诬陷、作伪证及公检法办案人员的渎职问题异地查处。

2007年6月27日,周口市中级法院对于海哲诈骗案进行再审,认定于海哲诈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其无罪。至6月29日被释放,于海哲实际被羁押2084天。2010年9月7日经河南省高级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由周口市中级法院赔偿于海哲20.7万元。

在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于海哲案的同时,漯河市公安局对何桂芝、杜如海等涉嫌诬告陷害、伪证陷害罪立案侦查。很快,何桂芝、杜如海等多名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其中公检法也有多人涉嫌此案,其中处级干部3人,科级干部13人,一般干部3人。

2008年5月27日,法院开庭审理了何桂芝、杜如海等涉嫌诬告陷和伪证罪一案。最终舞阳县人民法院认定何桂芝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杜如海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杜有德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李勇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编织伪证、诬陷他人者终于得到了应有的惩罚。 伴随案件翻转的,还有严厉的追责。河南省政法委还对该案的所有参与人进行了调查。周口市、川汇区触及此案的多名公、检、法办案人员均被追究和处理。

公安方面,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原刑警大队大队长王浩被撤职处分,该分局警官方某、刘某等被立案侦查。

检察院方面,原川汇区检察院检察官司元理亦被立案侦查。已退休的川汇区检察院原检察长郭同敏由于“随意表态”,“对造成错案负有一定的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被周口市纪委给予其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并接受司法调查。该检察院的批捕干警也受到不同程度的处分。

在法院方面,原周口中院副院长潘德怀被追究法律责任,原川汇区法院的某副院长、副庭长均受到警告、记过等处分。

与其他被追究责任的办案人员不同的是,该案一审主审法官王桂荣在2007年7月9日,被移送至漯河市舞阳县检察院立案侦查。作为所有参与此案办理的公、检、法三机关中唯一被实质追究刑责的人,“刑拘在逃”的王桂荣直到四年后才向检察院“投案自首”。2011年8月31日,舞阳县检察院就王桂荣玩忽职守罪向舞阳县法院提起公诉。

2011年12月20日,舞阳县法院作出判决,认定王桂荣在2002年两次审理于海哲诈骗案件中,严重不负责任,一直未发现公诉机关提供的定罪证据中存在矛盾及来源不合法的“三无证据”,并将其作为定案依据,同时对于于海哲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进行调查核实,在向审委会和中院汇报的审理报告中均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误导院审委会和市中院作出错误决定,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不是一般的工作失误,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反思录

法官错判是工作失误还是玩忽职守?

于海哲诈骗冤案中,何桂芝、杜如海伪证证据、捏造事实,收买公检法司法人员,诬陷于海哲,受到法律的严惩,彰显了司法的正义。该案中的一些司法人员徇私枉法、玩忽职守也受到追责。但对于该案经办法官王桂荣被玩忽职守罪追责,引起不少争议。

对此,我们有必要重新审视一下王桂荣的玩忽职守案,王桂荣错判于海哲案是工作失误还是玩忽职守?

原判认定王桂荣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主要理由是,王桂荣在经院审委会讨论决定拟判处于海哲无罪的情况下,合议庭对川汇区检察院撤诉请求,擅自准许其撤诉,且在该案件第二次重新起诉后的开庭审理过程中,却始终没有审查出案卷中存在矛盾的相关重要书证,亦无核实出卷宗中来源不合法的证据及证据复印件,并对于海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没有认真调查核实,且据该类证据作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审理报告相继汇报到院审委会和市中院,后导致院审委会和市中院作出错误决定,最终使于海哲被错判有期徒刑十年,实际服刑2085天,国家赔偿20余万元的严重后果,无论是从物质形态上还是社会政治影响上均属于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不能认定为一般工作失误,应依法予以刑事追究。

王桂荣辩称,自己当时作为于海哲诈骗案件的主审人和审判长严格履行了庭前审查,开庭前汇报院领导并提出让审委会委员参加旁听,组织合议庭进行了四次合议,三次提交审委会讨论,并在罪与非罪问题上向市中院请示,市中院也作出构成诈骗罪的书面答复。同时,自己与案件双方均素不相识,无利害关系,亦未收受任何人的宴请及钱财,又如实向领导汇报请示,判决的结果也是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的,只是因为业务能力有限,在证据上的采用上自己当时不知道什么是“三无”证据,在检察院申请撤诉时进行了工作惯例的口头裁定,特别是于海哲案件被再审改判,是因为证人翻供等新证据出现而改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应不承担责任。

我们认为,王桂荣的辩解理由不够充分,其错判行为超出了工作失误范畴,构成了玩忽职守罪,理由如下:

1、王桂荣对于海哲案在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上严重违反了证据规则

第一,关于《合作协议书》的认定,该协议书是由于海哲与何桂芝、杜如海共同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当有效。后来,何桂芝、杜如海仅凭一面之词以及下属几个员工的证言,否定该协议书的效力,单方指控该协议书是受于海哲欺骗订立的,该说法仅凭几个员工的证言显然证据不足。如同司法实践中,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借据(小额),一方找几个证人,证明该借据是受对方欺骗签立的,试图确认借据无效,这明显缺乏证据而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中的优势证据原则,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其证据证明力要大于证人证言的效力,一般情况下,应当确认双方签字的书面证据的效力,除非一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得到对方的认可或得到其他客观性证据的充分支持。于海哲诈骗案中,仅凭何桂芝、杜如海夫妻的单方指控,加几个有利害关系的下属员工的证言,其证明力较低,即使该案是民事纠纷,按照证据规则,也难以推翻《合作协议书》的效力,更何况是刑事诉讼,证据要求更加严格,必须达到确实、充分才能确认。可见,王桂荣认定《合作协议书》是受于海哲欺骗订立的,证据明显不足,也违背了证据规则。

第二,关于于海哲以“小红”投资为名骗取《合作协议书》订立的事实,除了何桂芝、杜如海夫妻的单方指控,加上几个有利害关系的下属员工道听途说的证言外,主要的证据是“小红”的信件,但该信件属复印件,没有原件、信件来源不明、何时取得不明,属于“三无”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解释第53条)第72条的规定,“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使用副本、复制件”。 73条规定“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对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但该书信却成了认定于海哲以“小红”投资为名,骗取订立合作协议书的理由,违反了上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三,关于何桂芝、杜如海、于海哲与杜有德签订转让72亩土地使用权的《资产变卖协议书》,何桂芝指控于海哲是偷签上去的,这纯属单方指控,没有任何其它证据支持,显然不能成立,但也被王桂荣采纳了。

第四,关于于海哲28亩土地使用权证及相关手续。该土地使用权证的办理需要当事人各方同时到场(除了受公证委托外),递交合同书、身份证件、核对身份、签名、盖章,还要测量、登记地籍等,手续复杂。本案中所谓于海哲骗取的28亩土地使用权证,其办理过程手续齐全,签名书证完整,不可能当事人不到场也能够办理,否则就是行政审批办证违法。可见,于海哲在办证过程中各方自愿、程序合法。但后来又是何桂芝、杜如海夫妻的指控,杜有德及土地局工作人员李勇的证言,证明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何桂芝不在场,是于海哲背着何桂芝去办理的,该证言明显不符事实。因为土地使用权证及相关手续上均有四方当事人多次签名盖章,所谓于海哲背着何桂芝去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显然是谎言。不要说是刑事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即便是民事诉讼,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 “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于海哲的土地使用权证及相关附属登记属经政府部门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证人证言。此外,于海哲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地籍表上的签名和纳印,都是由杜如海签名办理的,杜如海与何桂芝系夫妻关系,又是大陆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海哲背着何桂芝去办理土地证,显然不能成立。而王桂荣在审理中再次违反证据规则,不确认登记的书证,采信所谓的证人证言。

综上,于海哲诈骗罪从主要证据认定上来看,完全可以说是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除了几个证人证言和非法书证外,没有任何其它客观性证据证明。相反,有关书证等客观性证据都证明于海哲取得28亩土地证是合法有效的。对于如此一个案件,即便是民事纠纷,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的优势证据原则和高度盖然性规则,也应该认定于海哲胜诉,更何况是刑事诈骗案件,证据要求确实、充分,而本案证明诈骗罪成立的证据根本达不到。作为科班出身的资深法官王桂荣,对该案的证据认定严重违反了我国的刑事和民事证据规则,如果连这些基本的证据规则和常识都不遵守,随意判案,只能说要么是人为因素造成错误认定(于海哲曾在王桂芝玩忽职守案中提出王桂荣枉法裁判的指控,因依据不足没有确认),要么就是严重不负责任,惘顾事实与证据,睁眼闭眼,葫芦僧判葫芦案。

2、王桂荣在审理于海哲诈骗案过程中严重违反程序,超越职权,导致错,

于海哲案第一次递交川汇区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时,审判委员会作出了无罪决定,王桂荣应该执行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对于海哲作出无罪判决。根据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解释第115条)第179条的规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合议庭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建议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但王桂荣没有作出无罪判决,却让检察院撤诉,既未审查检察院的撤诉理由,又未建议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便口头裁定同意检察院的撤诉,擅自改变了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其行为违反了上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超越了审判权限,严重违背了审判职责。此后,检察院再次移送起诉,在基本证据变化不大的情况下作出了有罪判决,导致了冤案的发生。

3、于海哲的辩护律师就该案《合作协议书》、《资产变卖协议书》、以及于海哲土地使用权证等书证提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诈骗情形。

同时对所谓小红投资的证据提出质疑,于海哲也否认何桂芝等所谓的诈骗指控,否认相关的证人证言。对于海哲及其辩护律师的合理辩解,王桂荣一概不预审查,不予采纳,偏听偏信,全部采纳了何桂芝、杜如海一方的证人证言,违背了刑事诉讼证据全面审查的原则。

4、关于于海哲案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问题。

王桂荣在被追责时,一再强调其执行的是审判委员会的决定,不应追究其个人的责任。这种说法貌视有些道理,其实是对审判委员会决定的错误理解。如《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第8条第二款规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承办人要在会前写出审查报告。审查报告应当文字简练,表达准确,书写清楚。合议庭和承办人要对案件事实负责,提出的处理意见应写明有关的法律根据。”一般审判委员会讨论的争议问题主要是法律适用方面,以及有重大争议、疑难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等,对于案件基本事实仍然由承办人负责。本案中,王桂荣一直认定于海哲构成诈骗罪,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如前分析,正是王桂荣违反程序,严重不负责任、错误认定事实,误导了审判委员会作出错误的决定,因此,该案的处理结果即便是审判委员会作出的,经办人仍应对该案事实本身负责,而不是一概推给审判委员会负责。值得指出的是,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不是案件经办人转移责任、分散责任、模糊责任的一种方式。实践中,有的不良司法人员(包括行政执法人员),一方面徇私枉法,一方面通过做手脚蒙蔽领导集体,推卸责任,将案件提交集体讨论决定,造成集体决定的假象,从而掩盖个人舞弊的实质。对此,我们更应明辨是非,分清责任,揭开集体决定背后的真相,依法惩治不法分子,而不是责任不清、法不责重,让作奸犯科者逃避追责。

同样,于海哲案在川汇区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过程中引起争议,后请示周口市中院,中院的答复也是基于王桂荣的案件事实汇报,正是由于王桂荣认定于海哲构成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误导了周口市中院得答复,与上述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情形一样,王桂荣应当对于海哲案的事实负责。

5、法官的职责

作为法官,信仰法律,忠实于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的法制精神是其唯一的人生价值和奋斗目标。对于社会大众来说,法官是维护民众利益的最后一道防线,法槌起落之间,承担着人们对公平正义的殷切期望。这也要求法官克已守廉,严格司法职责,坚守法制精神,兢兢业业办好每一起案件,切实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刑事审判是维护国家利益、社会次序、人民利益最严厉的手段,刑事法官更应恪守司法职责,严格依法办案,惩恶扬善,担当起社会正义的守护神,使有罪的人受到法律应有的处罚,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到追诉,彰显司法精神,捍卫社会的公平正义。这就是法官的职责。在于海哲案中,何桂芝、杜如海捏造事实,诬陷他人,串通公检法多人,帮助其实现诬陷目的。但从前述于海哲案的事实和证据分析,该案于海哲构罪的证据严重不足,正是由于一些司法人员的徇私舞弊,严重失职使其蒙冤入狱。于海哲冤案平反后,多名司法人员受到处理。该案的主审法官王桂荣,对于海哲案起着决定性作用,在此情形下,应该排除人为因素干扰,恪守司法职责,严格依法办理,就不会导致于海哲蒙冤被判十年徒刑,夫离子散,家人流离失守,法治遭受严重践踏的后果。如果该案在认定上确实存在较大争议,分歧严重,只要王桂荣公正审判,严格依法处理,审理过程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即使判错了案件,也应免责,这属工作中的失误,毕竟法官不是神,难免出错。然而,王桂荣的错判,不是工作中的失误,如前分析,王在审理于海哲案中,违反法定程序,违背证据规则,超越权限,没有正确履行司法职责,严重不负责任,葫芦僧判葫芦案,草菅人权,其对于海哲冤案的形成,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并导致了严重的后果。其行为已超出了工作失误的范畴,符合玩忽职守罪中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构罪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是正确的。相反,那种认为,王桂荣仅仅是工作失误的人,要么不了解案情,人云亦云;要么就是分不清职责,推卸责任,放低了法官的职责要求。特别是一些法官针对王桂荣被追究刑事责任感同身受,有时遇到类似困境,特别是有人打招呼的情形时难以把握,为自己的命运担忧。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员额制法官的推行,法官独立审判,终身负责已成必然。我们认为这种担忧是多余的,任何时候,只要法官坚持法治精神,严格依法办案,就不会成为下一个“王桂荣”的。

本文主要参考资料:

1、珂影:《惊动中央的诬陷案始末》,《法律与生活》2008年第16期。

2、习宜豪、张诗颖、李珍 :《刑上法官》,《南方周末》2015年7月2日。

3、赵智伟:《河南法官按照上级指导判错案 案件翻案后被追责》,。

4、王桂荣玩忽职守案刑事判决书

5、何桂芝、杜如海等刑事判决书

6、于海哲案再审刑事判决书

7、于海哲案律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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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简介:汪宇翔(1987-),男,江西九江人,江西省九江市市委党校,研究方向:法学. [摘要]小额诉讼程序是以在最大限度地保障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提高司法效率为目的,以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为中心,大量吸收和处理日常性小额纠纷的制度设计,核心在于保 ...查看


  • 刑事法官面临职业风险怎么办--从王桂荣渎职案分析
  • 作者:真泽刘元本文来源微信公号"刑事辩护研究中心",转载请注明 正文 近日,一篇刑事判决书席卷微信朋友圈,被转载到微博平台后,热度持续上升.这篇刑事判决书之所以备受热议,源于所涉被告人是河南一名年近五十的刑事女法官,其因 ...查看


  • 香港的鸟阅读答案百度
  • 篇一:香港的鸟阅读答案百度 阅读<一 只 鸟>及答案_语文_初中教育_教育专区暂无评价|0人阅读|0次下载| 阅读<一 只 鸟>及答案_语文_初中教育_教育专区.一 只 鸟 芦芙荭 每天清晨走进公园时,他总要在那位盲 ...查看


  • 贺卫方:以死刑复核权上收推动刑事司法程序合理化(东方早报 2005-10-27)
  • 以死刑复核权上收推动刑事司法程序合理化 早报特约评论员 贺卫方 责任编辑 魏英杰 刘景 任大刚   2005-10-27 1:58:15 中国的死刑复核程序终于出现重大变化:所有死刑案件的复核权一律收归最高法院.明年正式开启的这一变革将会给 ...查看


  • 草菅人命乎?--"严打"当休矣!
  • 新闻背景:2014年11月20日上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暴巴图代表高院向呼格吉勒图父母送达立案再审通知书,备受关注的呼格吉勒图案进入再审程序. 18年前,一条鲜活的年轻生命在内蒙古的一次"严打"行动中被结 ...查看


  • 2014记录中国法治的关键词
  • 司法改革 新一轮司法改革发端于2013年11月15日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在2014年成为贯穿全年的主题. 无论是数次会议审议通过方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改革纲要,还是改革在7省市先试 ...查看


  • 程序正义如何才能实现_佘祥林案的个案分析及其启示
  • 第24卷第5期2006年5月 河北法学 H ebei Law Science Vol . 24, No. 5May , 2006 程序正义如何才能实现 ) ) ) 佘祥林案的个案分析及其启示 刘潇潇 (湖南文理学院法学系, 湖南常德4150 ...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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