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贷款合同如何诉讼
「委托贷款是企业间、金融机构广泛使用的融资模式。由于涉及合同包括委托合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保证金合同、最高额抵、质押合同、承诺函、补充协议等,涉及到的协议、合同主体较多,一旦出现纠纷,起诉方式与诉请内容五花八门。本文列举各式诉讼主体、起诉方式、诉请方式与判决结果,以供实务各界参考。」
|委托贷款合同的法律规定
委托贷款合同中,当借款人不依贷款合同归还贷款人的贷款时,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委托人是不能直接起诉借款人的,因为委托人不是借款主体,贷款人才是借款主体;委托人只能依委托合同起诉贷款人,而一般来说只有贷款人才能依合同起诉借款人,委托人在委托合同中的利益要借助贷款人才能实现。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中指出:“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委托贷款合同若干不同诉讼方式的案例
实践中,贷款人由于不承担风险,常常不愿意承担起诉的责任,下文列举五种、六例委托人直接作为原告进行诉讼的案例,以供各金融机构参考。通道业务、增信业务等创新业务,亦可依《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在承担兑付责任之后按下例选择诉讼方式。
1、主体:委托人原告,贷款人被告,借款人第三人,担保人第三人;
诉请:被告、第三人共同承担责任;
结果:第三人承担责任。
[案例](2007)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72号
诉讼主体:原告:上海解放传媒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静安支行,第三人:上海盛博城市森林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沈记创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沈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崔德国、泗洪县盛族房地产有限公司、南京罗宾纳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南京长江协盛商业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盛族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2004年4月19日,原告、被告、第三人盛博公司共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通过被告向第三人盛博公司提供委托贷款人民币4000万元,贷款期限从同年4月20日至10月20日。然截止原告起诉日,第三人盛博公司仅归还贷款本金
17297714.78元和支付了截止于2004年10月20日的全部利息。2006年9月,原告与全体第三人签订协议,协议表明其他第三人愿意为第三人盛博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还款担保。后经多次催讨,各第三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诉请:1、被告和第三人盛博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
22702285.22元;2、被告和第三人盛博公司就拖欠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04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3、第三人盛博公司就拖欠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04年6月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委托贷款手续费;4、被告和第三人盛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原告就上述四项债权内容对第三人泗洪县盛族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房地产享有抵押担
保优先受偿权;6、第三人上海沈记创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沈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崔德国、泗洪县盛族房地产有限公司、南京罗宾纳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南京长江协盛商业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盛族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对第三人盛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如下:1、第三人上海盛博城市森林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解放传媒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2702285.22元;2、第三人上海盛博城市森林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解放传媒投资有限公司自2004年10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的违约金;3、第三人上海盛博城市森林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解放传媒投资有限公司自2004年6月份起至清偿日止的每月委托贷款手续费;4、第三人上海沈记创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沈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崔德国、泗洪县盛族房地产有限公司、南京罗宾纳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南京长江协盛商业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盛族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若第三人上海盛博城市森林发展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的付款义务,原告上海解放传媒投资有限公司有权以泗洪县洪房他字第040183号、第2060130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的价款优先受偿;6、对原告上海解放传媒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2010)民二终字第8号(本案无担保人)
诉讼主体:原告:北京鑫恒铝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广安门支行,第三人:太原东铝铝业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2006年3月28日,鑫恒公司、民生银行广安门支行、东铝公司签订了《委托贷款协议》,约定:鉴于鑫恒公司和东铝公司已经于2006年2月21日签订了一份《铝锭加工合同》,鑫恒公司承诺通过委托贷款方式向东铝公司提供1.5亿元的资金,用于东铝公司新建4万吨电解铝产能开启的建设资金和辅底流动资金的需要,各方有意根据央行有关委托贷款的规定,由鑫恒公司委托民生银行广安门支行向东铝公司发放委托贷款1.5亿元。《委托贷款协议》及《抵押合同》签订后,鑫恒公司如约将1.5亿元款项存入了民生银行广安门支行特别设立的委托贷款帐户,由民生银行广安门支行向东铝公司发放了该笔委托贷款。但是,东铝公司并没有按约定偿付委托贷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诉请:解除三方所签《委托贷款协议》,东铝公司立即向鑫恒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亿元及截止到2009年4月30日的利息、罚息人民币14575182.50元,以及自2009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罚息;鑫恒公司享有就东铝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权;由东铝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判决如下:1、太原东铝铝业有限公司偿还北京鑫恒铝业有限公司委托贷款本金人民币1.5亿元及相应利息。2、东铝公司以编号为JNXH-AL-2006-214-03的《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即(i)太原东铝铝业有限公司位于山西省太原市阳曲县黄寨镇大屯庄村、小屯庄村(“场地”)山西晋能集团新东方铝业有限公司厂区内的电解车间北厂房一栋(ii)厂房内的4万吨电解铝产能的76台电解槽,以及(iii)位于场地内供电车间的全部变压器及整流设备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款,向北京鑫恒铝业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2、主体:委托人原告,贷款人被告,借款人第三人,担保人被告;
诉请:贷款人、借款人共同担责;
结果:借款人承担责任,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2010)民二终字第132号
诉讼主体:原告:成都名谷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康定富强有限责任公司、朝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诚信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西昌锌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
案情简介:2005年4月19日,名谷公司、西昌锌业、浦发银行成都分行三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CDWD2005001的《委托贷款合同》并办理了公证。该合同约定:西昌锌业通过浦发银行成都分行向名谷公司借款9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5年4月19日起至2006年10月18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0.2%,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2005年4月11日,朝华科技作出董事会决议,同意为西昌锌业、名谷公司订立的《委托贷款合同》项下所涉9300万元债务及相关利息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上池正街65号的综合楼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05年4月20日,名谷公司与朝华科技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及担保合同》。2005年4月,名谷公司与诚信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质押及担保合同》。西昌锌业于2008年9月26日经四川省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名谷公司作为债权人于2008年10月10日向西昌锌业全额申报了债权。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浦发银行成都分行和第三人西昌锌业共同归还名谷公司委托贷款本金人民币9300万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朝华科技、诚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名谷公
司对诚信公司持有的德铁公司1983.6万股股权享有质权,并对该股权被处置后所得价款在浦发银行成都分行和西昌锌业所欠名谷公司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名谷公司承接西昌锌业与富强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项下的西昌锌业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并享有前述转让协议项下的康定县寨子坪铅锌矿探矿权、采矿权所包含的全部权利;同时判令富强公司协助名谷公司办理上述探矿权、采矿权的过户变更事宜;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判决如下:1、西昌锌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成都名谷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贷款本金人民币6750万元及相应利息;2、朝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朝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西昌锌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追偿;4、对于西昌锌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所欠成都名谷实业有限公司债务,由四川诚信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西昌锌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不能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十向成都名谷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5、驳回成都名谷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3、主体:委托人原告,贷款人第三人,借款人被告,担保人被告;
诉请:(案例中未表明诉讼请求内容);
结果:借款人承担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
[案件](2014)冀民一终字第55号
诉讼主体:原告:河北中科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河北永发耐磨拉轮胎制造有限公司、靳玉春,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
案情简介:2012年9月6日,中科智公司作为委托人与耐磨拉公司作为借款人、浦发行作为贷款人/贷款人三方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约定耐磨拉公司通过浦发行以委托贷款的方式向中科智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期限3个月。同日,靳玉春作为保证人向中科智公司出具担保保证书,承诺为耐磨拉公司的上述借款向中科智公司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判决如下:1、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北永发耐磨拉轮胎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北中科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年14.04%的逾期罚息。被告靳玉春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驳回原告河北中科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4、主体:委托人原告,贷款人被告,借款人被告;
诉请:(案例中未表明诉讼请求内容);
结果:借款人承担责任
[案件](2012)琼民二终字第192号
诉讼主体:原告:海口市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海南国托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
案情简介:2010年3月9日,国托公司、担保公司与光大银行海口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担保公司委托光大银行海口分行贷款1000万元给国托公司用于经营周转,贷款期限自2010年3月15日至2010年6月14日止,年利率为18%,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20日。
判决如下:1海南国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口市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委托贷款本金7762649.41元及其利息;2、海南国托科技有限公司不能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时,海口市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海南国托科技有限公司用以抵押的位于海口市观海
路96号美源风情酒吧一条街B吧面积为1542.7平方米的房屋折价或者对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海口市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向海南国托科技有限公司催收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时,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应协助海口市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并代为邮寄利息清单和贷款催收通知单;4、驳回海口市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5、主体:委托人原告,贷款人不进入诉讼,借款人被告,担保人被告;
诉请:借款人、担保人共同担责;
结果:借款人承担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
[案件](2012)鄂民监三再字第00007号
诉讼主体:原告:沈阳维勒现代建筑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银瑞宝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博瑞环保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周松涛。
案情简介:2007年4月30日,维勒公司与民生银行深圳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维勒公司委托民生银行深圳分行将2000万元贷款给银瑞公司。同日,民生银行深圳分行与银瑞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2000万元,贷款期限1年,自2007年5月至2008年5月止,贷款利率为年息10%。同日,周松涛与民生银行深圳分行签订《委托贷款保证合同》一份,周松涛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5月15日,博瑞公司向维勒公司、民生银行深圳分行出具《承诺书》一份,其主要内容是:2000万元已于2008年5月15日到期,由于银瑞公司要求继续使用该笔资金到2008年6月2日归还,如银瑞公司在2008年6月2日不能偿还上述债务,我公司(博瑞公司)保证在当天(2008年6月2
日)代银瑞公司偿还2000万元贷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的逾期17天的利息和罚息(合计人民币32.23万元)。2008年6月2日到期后还不能偿还债务继续承担利息和罚息。
原告诉请:1、银瑞公司、博瑞公司、周松涛连带返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2、银瑞公司、博瑞公司、周松涛连带支付自2008年10月1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截止起诉之日暂计238.875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判决如下:1、北京银瑞宝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偿还沈阳维勒现代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贷款本金人民币1390.562876万元;2、北京银瑞宝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偿还沈阳维勒现代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上述贷款逾期利息;3、武汉博瑞环保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周松涛对北京银瑞宝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驳回沈阳维勒现代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委托贷款合同如何诉讼
「委托贷款是企业间、金融机构广泛使用的融资模式。由于涉及合同包括委托合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保证金合同、最高额抵、质押合同、承诺函、补充协议等,涉及到的协议、合同主体较多,一旦出现纠纷,起诉方式与诉请内容五花八门。本文列举各式诉讼主体、起诉方式、诉请方式与判决结果,以供实务各界参考。」
|委托贷款合同的法律规定
委托贷款合同中,当借款人不依贷款合同归还贷款人的贷款时,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委托人是不能直接起诉借款人的,因为委托人不是借款主体,贷款人才是借款主体;委托人只能依委托合同起诉贷款人,而一般来说只有贷款人才能依合同起诉借款人,委托人在委托合同中的利益要借助贷款人才能实现。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中指出:“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委托贷款合同若干不同诉讼方式的案例
实践中,贷款人由于不承担风险,常常不愿意承担起诉的责任,下文列举五种、六例委托人直接作为原告进行诉讼的案例,以供各金融机构参考。通道业务、增信业务等创新业务,亦可依《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在承担兑付责任之后按下例选择诉讼方式。
1、主体:委托人原告,贷款人被告,借款人第三人,担保人第三人;
诉请:被告、第三人共同承担责任;
结果:第三人承担责任。
[案例](2007)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72号
诉讼主体:原告:上海解放传媒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静安支行,第三人:上海盛博城市森林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沈记创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沈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崔德国、泗洪县盛族房地产有限公司、南京罗宾纳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南京长江协盛商业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盛族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2004年4月19日,原告、被告、第三人盛博公司共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通过被告向第三人盛博公司提供委托贷款人民币4000万元,贷款期限从同年4月20日至10月20日。然截止原告起诉日,第三人盛博公司仅归还贷款本金
17297714.78元和支付了截止于2004年10月20日的全部利息。2006年9月,原告与全体第三人签订协议,协议表明其他第三人愿意为第三人盛博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还款担保。后经多次催讨,各第三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诉请:1、被告和第三人盛博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
22702285.22元;2、被告和第三人盛博公司就拖欠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04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3、第三人盛博公司就拖欠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04年6月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委托贷款手续费;4、被告和第三人盛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原告就上述四项债权内容对第三人泗洪县盛族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房地产享有抵押担
保优先受偿权;6、第三人上海沈记创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沈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崔德国、泗洪县盛族房地产有限公司、南京罗宾纳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南京长江协盛商业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盛族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对第三人盛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如下:1、第三人上海盛博城市森林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解放传媒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2702285.22元;2、第三人上海盛博城市森林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解放传媒投资有限公司自2004年10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的违约金;3、第三人上海盛博城市森林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解放传媒投资有限公司自2004年6月份起至清偿日止的每月委托贷款手续费;4、第三人上海沈记创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沈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崔德国、泗洪县盛族房地产有限公司、南京罗宾纳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南京长江协盛商业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盛族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若第三人上海盛博城市森林发展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的付款义务,原告上海解放传媒投资有限公司有权以泗洪县洪房他字第040183号、第2060130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的价款优先受偿;6、对原告上海解放传媒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2010)民二终字第8号(本案无担保人)
诉讼主体:原告:北京鑫恒铝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广安门支行,第三人:太原东铝铝业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2006年3月28日,鑫恒公司、民生银行广安门支行、东铝公司签订了《委托贷款协议》,约定:鉴于鑫恒公司和东铝公司已经于2006年2月21日签订了一份《铝锭加工合同》,鑫恒公司承诺通过委托贷款方式向东铝公司提供1.5亿元的资金,用于东铝公司新建4万吨电解铝产能开启的建设资金和辅底流动资金的需要,各方有意根据央行有关委托贷款的规定,由鑫恒公司委托民生银行广安门支行向东铝公司发放委托贷款1.5亿元。《委托贷款协议》及《抵押合同》签订后,鑫恒公司如约将1.5亿元款项存入了民生银行广安门支行特别设立的委托贷款帐户,由民生银行广安门支行向东铝公司发放了该笔委托贷款。但是,东铝公司并没有按约定偿付委托贷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诉请:解除三方所签《委托贷款协议》,东铝公司立即向鑫恒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亿元及截止到2009年4月30日的利息、罚息人民币14575182.50元,以及自2009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罚息;鑫恒公司享有就东铝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权;由东铝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判决如下:1、太原东铝铝业有限公司偿还北京鑫恒铝业有限公司委托贷款本金人民币1.5亿元及相应利息。2、东铝公司以编号为JNXH-AL-2006-214-03的《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即(i)太原东铝铝业有限公司位于山西省太原市阳曲县黄寨镇大屯庄村、小屯庄村(“场地”)山西晋能集团新东方铝业有限公司厂区内的电解车间北厂房一栋(ii)厂房内的4万吨电解铝产能的76台电解槽,以及(iii)位于场地内供电车间的全部变压器及整流设备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款,向北京鑫恒铝业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2、主体:委托人原告,贷款人被告,借款人第三人,担保人被告;
诉请:贷款人、借款人共同担责;
结果:借款人承担责任,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2010)民二终字第132号
诉讼主体:原告:成都名谷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康定富强有限责任公司、朝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诚信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西昌锌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
案情简介:2005年4月19日,名谷公司、西昌锌业、浦发银行成都分行三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CDWD2005001的《委托贷款合同》并办理了公证。该合同约定:西昌锌业通过浦发银行成都分行向名谷公司借款9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5年4月19日起至2006年10月18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0.2%,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2005年4月11日,朝华科技作出董事会决议,同意为西昌锌业、名谷公司订立的《委托贷款合同》项下所涉9300万元债务及相关利息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上池正街65号的综合楼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05年4月20日,名谷公司与朝华科技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及担保合同》。2005年4月,名谷公司与诚信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质押及担保合同》。西昌锌业于2008年9月26日经四川省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名谷公司作为债权人于2008年10月10日向西昌锌业全额申报了债权。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浦发银行成都分行和第三人西昌锌业共同归还名谷公司委托贷款本金人民币9300万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朝华科技、诚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名谷公
司对诚信公司持有的德铁公司1983.6万股股权享有质权,并对该股权被处置后所得价款在浦发银行成都分行和西昌锌业所欠名谷公司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名谷公司承接西昌锌业与富强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项下的西昌锌业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并享有前述转让协议项下的康定县寨子坪铅锌矿探矿权、采矿权所包含的全部权利;同时判令富强公司协助名谷公司办理上述探矿权、采矿权的过户变更事宜;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判决如下:1、西昌锌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成都名谷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贷款本金人民币6750万元及相应利息;2、朝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朝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西昌锌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追偿;4、对于西昌锌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所欠成都名谷实业有限公司债务,由四川诚信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西昌锌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不能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十向成都名谷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5、驳回成都名谷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3、主体:委托人原告,贷款人第三人,借款人被告,担保人被告;
诉请:(案例中未表明诉讼请求内容);
结果:借款人承担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
[案件](2014)冀民一终字第55号
诉讼主体:原告:河北中科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河北永发耐磨拉轮胎制造有限公司、靳玉春,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
案情简介:2012年9月6日,中科智公司作为委托人与耐磨拉公司作为借款人、浦发行作为贷款人/贷款人三方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约定耐磨拉公司通过浦发行以委托贷款的方式向中科智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期限3个月。同日,靳玉春作为保证人向中科智公司出具担保保证书,承诺为耐磨拉公司的上述借款向中科智公司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判决如下:1、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北永发耐磨拉轮胎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北中科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年14.04%的逾期罚息。被告靳玉春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驳回原告河北中科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4、主体:委托人原告,贷款人被告,借款人被告;
诉请:(案例中未表明诉讼请求内容);
结果:借款人承担责任
[案件](2012)琼民二终字第192号
诉讼主体:原告:海口市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海南国托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
案情简介:2010年3月9日,国托公司、担保公司与光大银行海口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担保公司委托光大银行海口分行贷款1000万元给国托公司用于经营周转,贷款期限自2010年3月15日至2010年6月14日止,年利率为18%,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20日。
判决如下:1海南国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口市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委托贷款本金7762649.41元及其利息;2、海南国托科技有限公司不能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时,海口市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海南国托科技有限公司用以抵押的位于海口市观海
路96号美源风情酒吧一条街B吧面积为1542.7平方米的房屋折价或者对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海口市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向海南国托科技有限公司催收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时,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应协助海口市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并代为邮寄利息清单和贷款催收通知单;4、驳回海口市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5、主体:委托人原告,贷款人不进入诉讼,借款人被告,担保人被告;
诉请:借款人、担保人共同担责;
结果:借款人承担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
[案件](2012)鄂民监三再字第00007号
诉讼主体:原告:沈阳维勒现代建筑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银瑞宝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博瑞环保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周松涛。
案情简介:2007年4月30日,维勒公司与民生银行深圳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维勒公司委托民生银行深圳分行将2000万元贷款给银瑞公司。同日,民生银行深圳分行与银瑞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2000万元,贷款期限1年,自2007年5月至2008年5月止,贷款利率为年息10%。同日,周松涛与民生银行深圳分行签订《委托贷款保证合同》一份,周松涛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5月15日,博瑞公司向维勒公司、民生银行深圳分行出具《承诺书》一份,其主要内容是:2000万元已于2008年5月15日到期,由于银瑞公司要求继续使用该笔资金到2008年6月2日归还,如银瑞公司在2008年6月2日不能偿还上述债务,我公司(博瑞公司)保证在当天(2008年6月2
日)代银瑞公司偿还2000万元贷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的逾期17天的利息和罚息(合计人民币32.23万元)。2008年6月2日到期后还不能偿还债务继续承担利息和罚息。
原告诉请:1、银瑞公司、博瑞公司、周松涛连带返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2、银瑞公司、博瑞公司、周松涛连带支付自2008年10月1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截止起诉之日暂计238.875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判决如下:1、北京银瑞宝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偿还沈阳维勒现代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贷款本金人民币1390.562876万元;2、北京银瑞宝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偿还沈阳维勒现代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上述贷款逾期利息;3、武汉博瑞环保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周松涛对北京银瑞宝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驳回沈阳维勒现代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