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留置权的设立

商事留置权的设立

《物权法》颁布之前,《担保法》第八十二条和第八十四条采取了所谓的法定留置原则,即一方面留置权只能适用于“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的情形,另一方面合同债权人可以留置债务人的动产应由法律规定。这样一来,导致我国的留置权只能适用于五类合同债权的担保,即只有在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仓储合同、行纪合同中发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才享有留置权。除此之外, 其他债权关系中的债权人都不享有留置权。

《担保法》之所以严格控制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主要是考虑到我国市场经济刚刚起步,有关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尚不完善,一套有序的市场经济机制还未形成,起步的时候应当尽量稳妥一些,以后随着发展,再扩大范围。因此,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 运用前款规定,为逐步扩大留置权范围留下余地。但是,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初步建立之后,法律再如此严格地限制留置权适用范围的做法显然是不符 合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的。因为现有的列举不仅没有穷尽我国现行法上的一些也应产生留置权的合同,如租赁合同,且更难囊括实践中各种无名合同, 例如旅店合同。此外,各国或各地区的做法都只是要求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与债权人占有的物之间存在牵连关系,而不是逐一地列举哪些合同中债权人享有留置权 (参见《瑞士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日本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俄罗斯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有鉴于此,《物权法》改变了 《担保法》的规定。《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这样就意味着,债权人对于“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即享有留置权。留置权的适用范围显然就被大大扩张了。不仅债权人依据合同关系而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可以被留置,而且债权人基于其他法律关系而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也可以被留置,如基于无因管理之债而占有的他人的动产,当受益人不偿付管理人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时,管理人也有权留置该动产。我们相信,《物权法》的这一新规定必将为实践中当事人充分发挥留置权的担保功能奠定坚实的基础。

留置权最为重要的一种分类就是民事留置权与商事留置权。这是依据适用的法律不同作出的划分, 前者适用民法(主要就是民法典)的规定,而后者适用商事法的规定。与民事留置权相比,商事留置权是因商事交易而生,注重的是适应商业交往的一些独特需求。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首先,主体不同。商事留置权适用于商人之间因双方的商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因此其主体即债权人与债务人都必须为商人,而民事留置权无 此要求(参见《德国商法典》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日本商法典》第五百二十一条)。其次,成立要件上不同。民事留置权要求债权的发生与债权人占有的债务 人的动产具有牵连关系,而商事留置权一般不作此要求。易言之,商人之间因营业关系而占有的动产及其因营业关系所产生的债权,无

论实际上是否存在牵连关系都 视为存在牵连关系,只要该动产是债权人因商行为而占有的。之所以如此因为商人之间的相互交易非常频繁且常常维持相当长的一段时间,此间各种债权债务关系不 断发生消灭,如果按照民法上留置权的要求,债权人必须精确地且逐一地证明每次交易所发生的债权与其所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之间存在个别牵连关系,非常困难。 为了加强商业交易中的信用,确保交易的安全,故扩大了牵连关系的范围,各国商法典遂有此规定。第三,留置物的归属不同。除非存在适用善意取得的可能,否则 民事留置权中被留置的动产必须是债务人的,而商事留置权中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可以不是债务人的,即便债权人明知该动产并非债务的,商事留置权依然有效存在。 例如,日本商法中代理商、买卖行纪的商事留置权的成立不以留置物是否属于债务人所有为必要(参见《日本商法典》第五十一条)。最后,效力不同。在一些外国 法上,商事留置权的效力强于民事留置权。例如,在日本法上,民事留置权仅具有留置效力而无优先受偿效力,故而于债务人破产时留置权不具有别除效力,而商事留置权却被视为特别的先取特权(参见《日本破产法》第九十三条)。 因此在《物权法》颁布之前,一般意义上的商事留置权并不存在,而只有海商法确立了一种独特的商事留置权即船舶留置权(《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但是,《物权法》为了适应商业交往的需要,在我国民事立法上首次承认了一般意义上的商事留置权。

商事留置权的设立

《物权法》颁布之前,《担保法》第八十二条和第八十四条采取了所谓的法定留置原则,即一方面留置权只能适用于“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的情形,另一方面合同债权人可以留置债务人的动产应由法律规定。这样一来,导致我国的留置权只能适用于五类合同债权的担保,即只有在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仓储合同、行纪合同中发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才享有留置权。除此之外, 其他债权关系中的债权人都不享有留置权。

《担保法》之所以严格控制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主要是考虑到我国市场经济刚刚起步,有关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尚不完善,一套有序的市场经济机制还未形成,起步的时候应当尽量稳妥一些,以后随着发展,再扩大范围。因此,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 运用前款规定,为逐步扩大留置权范围留下余地。但是,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初步建立之后,法律再如此严格地限制留置权适用范围的做法显然是不符 合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的。因为现有的列举不仅没有穷尽我国现行法上的一些也应产生留置权的合同,如租赁合同,且更难囊括实践中各种无名合同, 例如旅店合同。此外,各国或各地区的做法都只是要求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与债权人占有的物之间存在牵连关系,而不是逐一地列举哪些合同中债权人享有留置权 (参见《瑞士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日本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俄罗斯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有鉴于此,《物权法》改变了 《担保法》的规定。《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这样就意味着,债权人对于“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即享有留置权。留置权的适用范围显然就被大大扩张了。不仅债权人依据合同关系而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可以被留置,而且债权人基于其他法律关系而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也可以被留置,如基于无因管理之债而占有的他人的动产,当受益人不偿付管理人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时,管理人也有权留置该动产。我们相信,《物权法》的这一新规定必将为实践中当事人充分发挥留置权的担保功能奠定坚实的基础。

留置权最为重要的一种分类就是民事留置权与商事留置权。这是依据适用的法律不同作出的划分, 前者适用民法(主要就是民法典)的规定,而后者适用商事法的规定。与民事留置权相比,商事留置权是因商事交易而生,注重的是适应商业交往的一些独特需求。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首先,主体不同。商事留置权适用于商人之间因双方的商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因此其主体即债权人与债务人都必须为商人,而民事留置权无 此要求(参见《德国商法典》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日本商法典》第五百二十一条)。其次,成立要件上不同。民事留置权要求债权的发生与债权人占有的债务 人的动产具有牵连关系,而商事留置权一般不作此要求。易言之,商人之间因营业关系而占有的动产及其因营业关系所产生的债权,无

论实际上是否存在牵连关系都 视为存在牵连关系,只要该动产是债权人因商行为而占有的。之所以如此因为商人之间的相互交易非常频繁且常常维持相当长的一段时间,此间各种债权债务关系不 断发生消灭,如果按照民法上留置权的要求,债权人必须精确地且逐一地证明每次交易所发生的债权与其所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之间存在个别牵连关系,非常困难。 为了加强商业交易中的信用,确保交易的安全,故扩大了牵连关系的范围,各国商法典遂有此规定。第三,留置物的归属不同。除非存在适用善意取得的可能,否则 民事留置权中被留置的动产必须是债务人的,而商事留置权中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可以不是债务人的,即便债权人明知该动产并非债务的,商事留置权依然有效存在。 例如,日本商法中代理商、买卖行纪的商事留置权的成立不以留置物是否属于债务人所有为必要(参见《日本商法典》第五十一条)。最后,效力不同。在一些外国 法上,商事留置权的效力强于民事留置权。例如,在日本法上,民事留置权仅具有留置效力而无优先受偿效力,故而于债务人破产时留置权不具有别除效力,而商事留置权却被视为特别的先取特权(参见《日本破产法》第九十三条)。 因此在《物权法》颁布之前,一般意义上的商事留置权并不存在,而只有海商法确立了一种独特的商事留置权即船舶留置权(《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但是,《物权法》为了适应商业交往的需要,在我国民事立法上首次承认了一般意义上的商事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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