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
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 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 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这时,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而且可以不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这是《劳动法》对于有过错的劳动者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
对于用人单位能否通过报纸刊登声明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1995年7月31日,劳动部办公厅在给吉林省劳动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对企业直接通过公告对旷工职工做除名处理的做法给予了明确的否定。
复函规定:“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精神,企业对有旷工行为的职工做除名处理,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应的程序。因此,企业通知请假、放长假、长期病休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 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只有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即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
送达。在此基础上,企业方可对旷工和违反规定的职工按上述法规做除名处理。能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视为无效。”
2、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及法律后果
《劳动法》第31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3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 在试用期内的;
(二)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 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324号)
按照《劳动法》第31条的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超过30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用人单位应予以办理。但由于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有关约定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
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违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规定,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予办理。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3、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违法,应当如何处理?
[案情]
吴某于2003年6月受聘于某私营企业,担任办公室文秘职务。双方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在其工作期间,由于吴某作风比较懒散,经常迟到、早退,工作态度不认真,不能完成工作任务,多次受到上级的批评和警告,但吴某仍然我行我素,不思悔改。2004年2月,吴某所在企业调整了吴某的工作岗位,安排吴某担任库管员。吴某在库管员的工作岗位上,仍然没有转变工作态度,由于粗心大意,致使其负责的仓库帐目混乱,物品进出无序,并且吴某对单位调整自己的工作岗位一直有怨气,经常在工作时间离岗,导致仓库物品的存取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吴某所在企业对其进行教育无效后,于2004年5月以吴某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作出了解除与吴某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在当日通知吴某办理离职手续。吴某接到通知后,到人事部门办理了离职手续。事后,吴某认为企业违反法定程序,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提前30日通知自己,致使自己不能及时寻找新的工作,丧失生活来源。吴某以上述理由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
所在单位承担支付相当于自己6个月工资的赔偿金。
[评析]
本案首先解决的问题是吴某所在企业是否有权解除与吴某的劳动合同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劳动法》第26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在本案中,吴某在某私营企业工作期间,作风懒散,经常迟到、早退,不能完成工作任务,多次受到上级的批评和警告,但吴某依然我行我素,不思悔改。在所在企业调整了吴某的工作岗位之后,吴某仍然没有转变工作态度,无法胜任新的工作。按照《劳动法》第26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与吴某的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在本案中,某企业在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当日即通知吴某办理离职手续,显然违反了法定程序。
有意见认为,吴某在接到“除名”通知后已经办理了离职手续,可以视为双方当事人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了合意。这种说法是比较牵强的。在用人单位单方面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之
后,劳动者即使对用人单位是否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或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有各种异议,但基于各种考虑,认为继续留在原用人单位已经没有可能或者担心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会遭到用人单位的为难,通常也会办理离职手续。在这种情况下,从表面上来看,当事人似乎达成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意,但实际上,劳动者的做法是出于无奈和环境所迫,并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所以本案不能视为当事人双方协议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4、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条是关于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的规定。
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始终处于弱势地位,从保护劳动者权益出发,法律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我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本法对此项权利也做了规定。从而以立法的形式原则性规定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这样有利于劳动者根据自身的能力、特长、志趣爱好 来选择最适合自己的职业,充分发挥劳动者自身潜能,从而有利于实现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臵。
劳动者在行使解除劳动合同权利的同时必须遵守法定的程序,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遵守解除预告期
规定劳动合同的解除预告期是各国劳动立法的通行做法。劳动者在享有解除劳动合同自主权的同时,也应当遵守解除合同预告期,即应当提前三十天通知用人单位才能有效,也就是说劳动者在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后还应继续工作至少三十天,这样便于用人单位及时安排人员接替其工作,保持劳动过程的连续性,确保正常的工作秩序,避免因解除劳动合同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给用人单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同时,这样也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化。否则,将会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将可能承担赔偿责任。
二、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无论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都必须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方。因为这一时间的确定直接关系到解除预告期的起算时间,也关系到劳动者的工资等利益,所以必须采用慎重的方式来表达。
本条还对劳动者在试用期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做了规定。试用期既是用人单位对新招收职工各方面的情况进行考察的期限,看劳动者是否具备录用条件,也是新招收职工用以考察用人单位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是否符合劳动合同规定的选择期限。在试用期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劳动者对是否与用人单位建立正式的劳动关系仍有选择的权利。为此,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发现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与订
立劳动合同时所介绍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合,或者发现自己不适于从事该工种工作,以及存在其他不能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劳动者无须任何理由,可以通知用人单位予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以便用人单位安排人员接替其工作。
5、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1、因劳动者有过失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过失性辞退的法定许可性条件,一般为劳动者经试用不合格,或者劳动者违纪、违法达到一定严重程度,当出现此类许可性条件,用人单位无需向对方预告就可随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过失性辞退也称即时辞退。根据我国《劳动法》、《贯彻意见》和1994年劳动部发布的《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以下简称《条文说明》) 等有关法规的规定,即时辞退的许可性条件限于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1)以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是否合格,应当以法定的最低就业年龄等基本录用条件和招用时规定的文化、技术、身体、品质等条件为准,在具体录用条件不明确是,还应以是否胜任商定的工作为准。不合格,既包括完全不具备录用条件,也包括部分不具备录用条件,但都必须由用人单位以此提出合法有效的证明。是否在试用期间,应当以劳动合同的约定为准; 若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超出法定最长时间,则以法定最长时间为准; 若试用期满后仍未办理劳动者转正手续,则不能认为还处在试用期间,即不能再以试用不合格为由辞退劳动者。 (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
规章制度。是否违纪,应当以劳动者本人有义务遵循的劳动纪律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准,其范围既包括全体劳动都有义务遵循者,也包括劳动者本人依其职务、岗位有义务遵循者。违纪是否严重,一般应当以劳动法规所规定的限度和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规则依此限度所规定的具体界限为准。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等法规中,对严重违纪行为作了列举规定,有的还规定了数量界限,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规则关于严重违纪行为的具体规定,不得降低或扩大劳动法所要求的严重程度。在判定违纪是不严重时,应当以劳动者在本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和法定追究期限内的未经处罚和法定可重复处罚的违纪事实累计在内。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此即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违反其忠于职守、维护和增进用人单位利益的义务,有未尽职责的严重过失行为或者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故意行为,使用人单位有形财产、无形财产或人遭受重大损害,但不够刑罚处罚的程度。例如,因粗心大意、玩忽职守而造成事故; 因工作不负责而经常产生废品、损坏工具设备、浪费原材料或能源,贪污受贿,挪用资金,侵占公司财产,泄露或出卖商业秘密等。 (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因严重违法构成犯罪而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罚或者裁定免予刑事处分。但是,对依照刑法处以管制者、宣告缓刑者,以及被免予刑事处罚者,虽然立法规定可以辞退,而在实践中,一般都未予辞退。因为在这些情况下,劳动者仍有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自由,并且,
保留其劳动关系更有利本人改造。 (5)被劳动教养。即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因严惩违法而被公安机关依法处以劳动教养的。 2、因非过失性原因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因非过失性原因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亦称为预告辞退,即用人单位须向对方预告后才能解除合同。其法定许可性条件一般限于劳动者在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于主客观情况的变化而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预告辞退的许可性条件,为有下列情形之一: (1)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这里的医疗期,是指劳动者根据其工龄等条件,依法可以享受的停工医疗并发给病假工资的期间,而不是劳动者病伤治愈实际需要的医疗期。 (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这里所谓“不能胜任工作”,是指不能按要求完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任务或者同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用人单位不得故意提高定额标准,使劳动者无法完成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劳动者在试用期满后不能胜任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工作,用人单位应对其进行培训或者为其调整工作岗位,如果劳动者经过一定期间的培训仍不能胜任原约定的工作,或者对重新安排的工作也不胜任,就意味着劳动者缺乏履行劳动合同的劳动能力,用人单位可以预告辞退,同时应依《补偿办法》第七条之规给予经济补偿金。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
达成协议。这里的客观情况,是指履行原劳动合同所必要的客观条件,如自然条件、原材料或能源供给条件、生产设备条件、产品销售条件、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等。如果这类客观条件由于发生不可抗力或才出现其他情况,而发生了足以使原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不必要履行的变化,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合同变更问题与此劳动者协商; 如果劳动者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所确立的劳动关系就没有存续的必要。本项规定是情势变更原则在劳动合同中的体现。劳动合同作为合同之债的一种,其履行亦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我国《劳动法》于本条时确规定情势变更原则,意义重大,影响深远。情势变更原则在劳动法的确立,目的在于追求劳动关系上的公平与正义。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援引情势变更原则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具备如下条件:有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发生; 情势变更为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所致; 情势变更未为当事人所预料,且不能为当事人所预料,情势变更发生在劳动合同生效之后,终止之前; 情势导致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将显失公平; 经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不能达成变更劳动合同的协议。具备上述条件时,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除履行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预告通知劳动者本人的义务外,还应依据《补偿办法》第八条之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3、因经济性裁员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1)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的法定事由。 裁员,即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一次辞退部分劳动者,以缩减劳动者人数的行为作为改善生产经营
状况的一种手段。它是预告辞退和无过错辞退的一种特殊形式。其原因在于经济方面,即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状况发生变化而出现劳动力过剩的现象,因而被称为经济性裁员。市场经济的变化或企业自身经营的经营常使用人单位需要裁减职工。 允许用人单位裁员是为了保护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能够渡过难关,在将来能有一个大的发展。裁员具有不可避免性,但裁员涉及大批劳动者的利益,更涉及社会的稳定,因此,立法对企业经济裁员既允许又从严限制。在我国,经济性裁员的法定许可性条件被限定为两种情形:第一,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确需裁员。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是指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的,被申请破产的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的期间。法律规定这个整顿期间是为了使企业改善经营状况,扭转亏损局面,在整顿过程中,为了预防破产,缩小开支范围,必然要对剩余劳动力进行裁减,用人单位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单方解除与部分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第二,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员。根据1994年11月14日颁发的《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以下简称《裁减人员规定》) 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法定整顿基期间或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达到当地政府规定的严重困难企业标准,确需裁员的,可以裁员。 (2)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应遵循的程序 考虑到我国劳动力供大于求的状况的短期内不会改变,目前国有企业富余人员普遍较多的实际情况,为了防止短期
内大量裁减职工带来社会不安定的问题和可能造成的对劳动者权益的侵犯,立法对用人单位因经济性原因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规定了严格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裁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济性裁员须按下列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首先,用人单位在决定裁减人员时,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即用人单位在裁减人员时应先向工会和职工进行预先通知,并提供有关生产经营状况的资料,考虑工人和工会的意见。预先通知的目的在于让职工事先准备,在30日的期限内重新找工作,避免因裁员而失业。 其次,提出裁减人员方案,内容包括:被裁减人员名单,裁减时间及实施步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的被裁减有员经济补偿办法。再次,将裁减人员方案征求工会或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对方案进行修改和完善。 再次,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以及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使劳动部门能够有时间对用人单位的裁减行为进行审查。如果发现不符合裁员条件或事先未向工会或职工进行通知,劳动部门可责令用人单位停止实施裁员行为并对其进行处罚。 最后,用人单位正式公布裁减人员方案,与被裁减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向被裁减人员本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出具裁减人员证明人书。为防止用人单位以经营状况严重困难为借口任意裁减职工,侵犯职工的合法权益,劳动法还规定用人单位人裁减人员之日起,6个月内需要新招人员的,必须优先从本单位裁减的人员中录用,并向劳动行政
部门报告录用人员的数量、时间、条件以及优先录用被裁减人员的情况。 对被裁减人员,用人单位应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有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有条件的,应为被裁减人员提供培训或就业帮助。对于被裁减而失业的人员,参加失业保险的,可到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登记领取失业救济金。
6、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会程序来
用人单位在单方面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时通知工会,这不仅是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履行的法定程序,亦是对职工劳动权利、生存权利的保障。然而,在实践中,由于工会程序的欠缺而导致用人单位败诉的案例屡见不鲜。
一、案情简介:
杨某于2002年11月进入上海某机械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工作,双方并签订有劳动合同。2007年12月24日,杨某与公司又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 2008年1月22日,公司向杨某发出辞退处理意见:因杨某与同宿舍员工熊×发生言语口角,杨某并先动手,发生肢体冲突,险些酿成流血事件,影响非常恶劣,造成了员工间紧张气氛,对员工关系和工作氛围造成了很大伤害; 杨某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管理,违反了《员工守则》中“员工之间禁止在任何时间,场所使用任何形式的暴力语言、行动”的规定,已不宜在公司继续工作下去; 公司决定,从2008年1月22日起,辞
退杨某,解除其劳动关系。
二、裁判结果
杨某不服,遂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415元。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4月11日裁决支持了杨某的申诉请求。
公司不服仲裁遂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本案公司在对杨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时,未将解除劳动合同事由通知工会,亦未能在仲裁期间予以补正,未遵守法定程序。同时,公司对于其所主张的杨某违纪行为,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公司解除杨某劳动合同的决定,依法不能成立。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结合杨某在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工资标准及应得经济补偿金,本院对于公司要求不支付杨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41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案例评析
目前的现行劳动法律法规特别强调在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中工会的监督权。目前关于工会监督权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劳动法》、《工会法》、《劳动合同法》中:(1)《劳动法》
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 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2)《工会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3)《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7、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
劳动合同解除是指劳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具备一定条件时,因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消灭的法律行为。
劳动合同的解除包括法定解除、协商解除和约定解除。劳动者可以通过这3种方式解除劳动合同,但在实际操作中应当注意不同解除方式的条件和程序,避免因此引发劳动争议。本文就对劳动者解除合同时需要注意的一些问题进行分析、介绍。
一、法定解除。
法定解除是指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法定解除合同情形,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可以依
法解除合同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1、辞职权:我国《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
[1995]324号) 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 超过30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用人单位应予以办理。”这是《劳动法》赋予劳动者自主选择职业的权利,是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通常称之为“辞职权”。劳动者行使辞职权时,只要提前30天书面通知即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需经过用人单位同意30天期满劳动合同正式解除。
劳动者行使辞职权时应当注意两点:一是如果劳动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或用人单位支付了培训费等,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提前通知的日期要符合法律规定,否则用人单位可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
2、特别解除权:《劳动法》第3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 在试用期内的;(二)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三) 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一) 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 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 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四) 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五) 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8、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应按法定程序进行
「案例」
李某系一国有企业职工,与企业签有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李某听说在某外商投资企业工作每月月薪1800元,相比之下原企业每月只有800元的工资太低,遂向原企业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企业未马上作出答复。15日后,李某离开原企业,已到了外资企业上班。李某的离开,给原企业的生产造成了影响,原企业要求李某回厂上班,但李某以已向企业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而拒不回厂。于是原企业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李某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定李某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外资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评析」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确立劳动关系的依据,劳动合同一经签订,便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就必须履行合
同中规定的义务。对劳动合同的解除,《劳动法》作了明确的规定。《劳动法》第24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合同当事人要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此案中,职工李某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显然是违反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首先,从李某通知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形式上看,李某只是以口头的形式通知企业的。这不符合《劳动法》第31条中关于劳动者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的规定。其次,从李某通知企业的时间上看,其在十五日后即离开单位,到了新的单位,这显然是不符合《劳动法》关于提前三十日通知的规定。当然《劳动法》也规定了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包括如下三种:在试用期内的;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而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属以上三种情形,所以,其不能随时解除合同,而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企业。第三,企业没有对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作出答复,说明双方未就解除劳动合同的事项达成一致,原劳动合同就依然应当有效,李某就必须承担其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所以说,李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且,作为招用他的外商投资企业,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劳动法》第9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
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案给我们的启示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依法按程序进行。
9、解除劳动合同程序
说明:
下列三种情况可导致解除劳动合同:
1. 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期间, 双方其中一方提出解除合同;
2. 合同期满时双方其中一方提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
3. 按HRM-PM-007中条款, 公司应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 由于上述第1条内容而产生中止劳动合同的,提出中止合同的一方需提前30天通知对方。
程序:
解除劳动合同的几种方式:
1.0 员工提出辞职, 需解除劳动合同:
1.1 直属主管于正式收到『员工辞职通知书』后, 注明对该员工辞职的批复(包括同意离职的日期等) 。并联同人力资源部安排与该员工面谈了解情况及员工对公司的意见。
1.2 由人力资源部安排辞职员工办理辞职手续。
1.3 由人力资源部到劳动部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且终止保险事项。
2.0 公司提出辞退员工, 需解除劳动合同:
2.1 辞退员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是解除劳资关系之最终及迫不得已之措施, 若员工的违规行为经两次警告, 或其工作能力及表现未能达到公司要求者, 公司变更其工作岗位及职级而该员工不同意接受时, 公司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或辞退。
2.2 在HRM-PM-07中1.2条的违纪违规行为, 公司认为严重者可实时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需发给补偿金, 并根据实际情况追讨其对公司或个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3.0 公司无论员工辞职或被解除劳动合同, 人力资源部及部门经理应及时检讨有关人事策略, 并决定 是否需要招聘或调升员工填补该空缺。
4.0 离职面谈:
4.1 离职面谈之目的乃收集及统计员工离职的原因及其它有关资料,以便公司改善有关措施和制度。
4.2 离职面谈由人力资源部或部门主管/经理主持, 并对该员工辞职作出批复。
4.3 离职面谈报告存放在离职员工之个人档案文件内, 每月离职人数、原因等有关资料将摘录于每月人事工作报告内。
4.4 离职员工可自愿填写『员工离职意见书』, 该意见书的内容由人力资源部处理并判断其准确合理性后交有关人员, 目的在于提高公司的管理水平及完善用人制度。
5.0 离职证明:
5.1 离职员工可向人力资源部申请发给离职证明书。
5.2 人事部发出之该离职证明书只证明离职员工之受雇日期、职位及离职原因。
5.3 被开除的职工只获发开除证明书而不可获发离职证明书。
6.0 离职时及最后工资结算要求: 离职员工于离开公司前必须将所有公司物品退还给公司, 并完成『员工离开公司退还公司物品报告表』。该报告表必须由直属上司、人力资源部、财务部签署证明已退还所有物品后, 财务部才为离职员工结算工资。
10、关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问题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除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原因外,还必须依照程序进行,否则,就构成违法解除合同,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般来说,解除劳动合同须经以下三个环节:
1、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前的环节。
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前,必须经过特定的环节。其中主要有:
(1)用人单位对于因违纪、违法应予开除、除名而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必须针对其违纪、违法行为进行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经此仍然无效的,才可进行。
(2)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般应向本单位工会征求意见; 如果裁员,应当提前30天向本单位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生产经营状况的资料,还应当将裁员方案征求工会或全体职工意见并对方案进行修改和完善。?
(3)报经主管机关审核或批准。依照法律规定,裁员应当事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员方案以及工会或全体职工意见,并听取劳动行政部门的意见。?
2、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和签订协议环节。?
(1)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通知对方。在裁员时,这种通知的形式为正式公布裁员方案。
(2)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由合同当事人双方就合同解除的日期和法律后果,依法签订书面协议。本文后录几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和协议的范本,供参考。
(3)用人单位在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按先后顺序:直接通知——邮寄通知——公告通知进行通知。只有当前一种无法通知时方可用下一种通知方式进行。
(4)支付经济补偿金,前文已有介绍,不再赘述。
3、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环节。?
(1)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凡是应当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在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负责全部缴足。劳动者应持有的各类社会保险手册或缴费凭证应交由个人持有。劳动者要求转移社会保险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办理。
(3)失业登记: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备案。同时还应将劳动者本人档案转移至地方劳动部门或劳动力交流市场。
(4)如属裁减人员,还应提供自裁员之日起6个月内优先录用的就业保障。
(5)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当报请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原合同鉴证部门) 备案。
11、口头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
4月14日,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沭阳县青伊湖镇某卫生院以口头形式解除与穆东(化名) 劳动合同无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
2007年3月6日,沭阳县青伊湖镇农民穆东,男,43岁,经人推荐到青伊湖镇某卫生院工作,负责儿童保健,月工资600元左右,但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穆东在卫生院工作期间,感到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太低,卫生院在安排学习、培训及工资增幅等方面有歧视,常因此与卫生院领导发生矛盾。2007年8月27日,卫生院将穆棱东辞退,穆东当日结清工资等离开卫生院。同年9月中旬,穆东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如果不能恢复,则要求卫生院按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机构对此事不予受理。同年10月25日,穆东以相同要求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青伊湖镇某卫生院辩称,原告穆东拒绝领取2007年8月工资,妨碍被告卫生院开早会,且被告卫生院未与原告签订劳
动合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沭阳法院一审后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并接受其管理、指挥与监督,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于2007年8月27日将原告辞退,原告当日结清工资离开卫生院,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实际已终止。原、被告之间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若用人单位继续使用该劳动者的,应当与劳动者协商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原、被告双方矛盾激化,被告表示不同意继续聘用原告,双方不能就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协商一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其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其单方提出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因调解不成,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00元。 一审判决后,穆东不服,向宿迁市中级法院上诉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劳动者,沭阳县青伊湖镇某卫生院仅是口头通知上诉人,程序违法。请求补签劳动合同,补交社会保险,补发2007年9、10、11、12月份的工资及克扣工资。
宿迁中院二审后认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本案中,穆东虽然没有与沭阳县青伊湖某卫生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沭阳县青伊湖镇某卫生院仅以口头形
式通知穆东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鉴于沭阳县青伊湖镇某卫生院未作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故应当认定沭阳县青伊湖镇某卫生院以口头形式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无效。
12、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
【案情】公司以职工违纪为由,在报纸上刊登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声明。职工认为单位侵犯了自己的申辩权,于是与公司打起了官司。近日,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单位败诉。
今年49岁的南阳市民侯克成于1999年7月起受聘于南阳市公共汽车公司当驾驶员。2003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2004年7月9日,南阳市公共汽车公司以“2004年3月23日上午10时44分,侯克成驾驶本公司6路公交车运营至南阳市北京大道时,违反劳动纪律,强行超车,事后拒不接受批评教育”为由,在《南阳晚报》上刊登声明,认为侯克成严重违反了公司职工奖惩管理规定,即日起解除劳动合同。侯克成不服,向南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2004年9月4日,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撤销公共汽车公司在《南阳晚报》刊登的与侯克成解除劳动合同的声明,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公共汽车公司支付侯克成2004年4月至恢复工作之日生活费每月240
元,退还收取侯克成的1000元发展基金; 裁定生效之日起20日内公共汽车公司向社保部门足额缴纳侯克成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公共汽车公司不服,接到裁决后即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争辩】
公司认为侯克成违反劳动纪律,连续旷工30日以上,经多次通知未回到单位,所以在报上公告声明解除劳动合同。 侯克成认为单位认定自己违反劳动纪律事实不清,又不给自己任何申辩的机会和时间,且通过媒介发表声明的形式属程序违法。
【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公共汽车公司主张侯克成违反劳动纪律、应解除劳动关系,举证不力,且处理程序不合法。南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无不当之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公共汽车公司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认为公共汽车公司2004年4月即停发了侯克成的工资,不让其继续开车,侯实际上已无法继续工作。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向侯克成依法直接送达决定书,而是在报纸上公告声明,不给被上诉人申辩机会,程序明显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在春节前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劳动合同的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法定解
除是指出现国家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时,合同就自然失去效力或单方可提出提前解除。协商解除是指当事人双方因某种原因,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通过协商,一致同意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本案是一起用人单位单方面提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案例。
13、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履行哪些程序?
根据《劳动法》第31条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 第32条,以及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324号)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超过三十日,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用人单位应予以办理。如果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劳动者违反提前三十日的规定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不予办理。
试用期内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应当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但劳动合同法针对试用期没有明确规定采用书面形式,不过一般理解还是采用书面形式比较稳妥。
通知用人单位后,应当及时办理交接手续,如果是因为用人单位过错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只有办理完毕交接手续才可以享受经济补偿待遇。
如果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还应当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违约赔偿事项,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劳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
14、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解除劳动合同,程序需合法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据该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需满足实体上的法定条件并经过法定程序。实践中,由于一些用人单位在认识上的偏差,常常会陷入违法解雇的境地。
一、案情简介
姜某于2005年3月10日进入深圳某物流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 工作,从事出口操作工作,每月工资3120元。入职时签订了自2004年3月10日起至2007年3月9日止的劳动合同,2007年3月10日双方续签自2007年3月10日起至2010年3月9日止的劳动合同。
由于物流公司主营业务为台湾正利航业在上海的独家订舱代理,因受金融海啸影响,双方于2009年6月7日终止代理权。姜某的岗位设臵为船务出口操作,在物流公司经营模式发生了重大改变的情况下,原有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于是物流
公司解除了与姜某的劳动合同,并且按照法定标准向姜某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和代通金。姜某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物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590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姜某要求物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590元的请求未予支持。姜某不服,遂诉至法院。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物流公司因经营业务发生变化,致使与姜某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物流公司理应与姜某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但物流公司未经协商程序,单方面与姜某解除劳动合同,确属违法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物流公司应当以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姜某支付赔偿金,故姜某要求物流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由于物流公司已经向姜某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最后法院判决物流公司支付赔偿金差额3925元。
三、案例评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
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即为我们平时所说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据该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需要如下满足实体上的法定条件并经过法定程序: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
摘要
(1)制作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且送达给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应当载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用人单位单方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履行如下程序:
(1)制作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且送达给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应当载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2)应当事先将解除劳动合同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与职工的利益密切相关,而工会是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组织,因此,在劳动合同解除时应发挥工会的作用以防止企业滥用权利,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将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事先告知工会,就能使工会及时发
现单位违法解除、侵害职工权益的情况并予以制止。
(3)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4)用人单位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劳动者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2年备查。
15、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未送达职工无效
职工违反劳动纪律,并且无故旷工,公司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一起很普通的劳动事件,却由于公司在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时不够规范,导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被认定无效而败诉。这起发生在涿州市某公司的劳动纠纷给企业敲响了警钟。&nb
职工违反劳动纪律,并且无故旷工,公司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一起很普通的劳动事件,却由于公司在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时不够规范,导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被认定无效而败诉。这起发生在涿州市某公司的劳动纠纷给企业敲响了警钟。
案件回放 职工违纪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今年48岁的张强自1994年7月受雇于河北省高速公路某服务区加油站。2004年,该加油站被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收购,并安臵了加油站的全部职工。双方于2007年12月
16日签订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至2012年12月15日。2008年5月加油站在日常工作检查中,发现张强有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的行为,公司便要求张强向有关检查部门说明情况。但张强拒绝接受调查,并无故离开工作岗位与单位失去联系。公司认为,张强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旷工,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公司规章制度规定,2008年6月,公司对其做出了解除合同的决定并将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告张贴在公司加油站的墙上。
但是张强却以未收到书面通知为由将公司告到劳动仲裁委,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职工说法 未接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法庭上,该公司提出,因公司怀疑张强有违纪行为,要求其协助调查,但其却不辞而别,因此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并通知了职工本人。而张强称,是单位告知其暂时不用上班了,并没有接到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
劳动仲裁委经审理查明,该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于2008年6月5日解除与申请人劳动合同,并将公告张贴在加油站墙上。但其没有证据表明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职工本人。
劳动仲裁 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未送达本人无效
涿州市劳动仲裁委认为 张强于2004年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于2007年12月16日签订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因此工作年限应从2004年算起,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
同的条件。
同时,该公司以职工旷工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但没有将书面通知送达本人,只张贴了公告,程序不合法。根据《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的相关规定,视为无效。
最后,劳动仲裁裁决支持了张强要求履行劳动合同的主张。
1、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
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 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 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这时,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而且可以不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这是《劳动法》对于有过错的劳动者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
对于用人单位能否通过报纸刊登声明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1995年7月31日,劳动部办公厅在给吉林省劳动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对企业直接通过公告对旷工职工做除名处理的做法给予了明确的否定。
复函规定:“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精神,企业对有旷工行为的职工做除名处理,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应的程序。因此,企业通知请假、放长假、长期病休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 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只有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即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
送达。在此基础上,企业方可对旷工和违反规定的职工按上述法规做除名处理。能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视为无效。”
2、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及法律后果
《劳动法》第31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3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 在试用期内的;
(二)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 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324号)
按照《劳动法》第31条的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超过30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用人单位应予以办理。但由于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有关约定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
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违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规定,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予办理。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3、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违法,应当如何处理?
[案情]
吴某于2003年6月受聘于某私营企业,担任办公室文秘职务。双方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在其工作期间,由于吴某作风比较懒散,经常迟到、早退,工作态度不认真,不能完成工作任务,多次受到上级的批评和警告,但吴某仍然我行我素,不思悔改。2004年2月,吴某所在企业调整了吴某的工作岗位,安排吴某担任库管员。吴某在库管员的工作岗位上,仍然没有转变工作态度,由于粗心大意,致使其负责的仓库帐目混乱,物品进出无序,并且吴某对单位调整自己的工作岗位一直有怨气,经常在工作时间离岗,导致仓库物品的存取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吴某所在企业对其进行教育无效后,于2004年5月以吴某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作出了解除与吴某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在当日通知吴某办理离职手续。吴某接到通知后,到人事部门办理了离职手续。事后,吴某认为企业违反法定程序,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提前30日通知自己,致使自己不能及时寻找新的工作,丧失生活来源。吴某以上述理由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
所在单位承担支付相当于自己6个月工资的赔偿金。
[评析]
本案首先解决的问题是吴某所在企业是否有权解除与吴某的劳动合同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劳动法》第26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在本案中,吴某在某私营企业工作期间,作风懒散,经常迟到、早退,不能完成工作任务,多次受到上级的批评和警告,但吴某依然我行我素,不思悔改。在所在企业调整了吴某的工作岗位之后,吴某仍然没有转变工作态度,无法胜任新的工作。按照《劳动法》第26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与吴某的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在本案中,某企业在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当日即通知吴某办理离职手续,显然违反了法定程序。
有意见认为,吴某在接到“除名”通知后已经办理了离职手续,可以视为双方当事人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了合意。这种说法是比较牵强的。在用人单位单方面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之
后,劳动者即使对用人单位是否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或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有各种异议,但基于各种考虑,认为继续留在原用人单位已经没有可能或者担心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会遭到用人单位的为难,通常也会办理离职手续。在这种情况下,从表面上来看,当事人似乎达成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意,但实际上,劳动者的做法是出于无奈和环境所迫,并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所以本案不能视为当事人双方协议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4、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条是关于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的规定。
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始终处于弱势地位,从保护劳动者权益出发,法律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我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本法对此项权利也做了规定。从而以立法的形式原则性规定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这样有利于劳动者根据自身的能力、特长、志趣爱好 来选择最适合自己的职业,充分发挥劳动者自身潜能,从而有利于实现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臵。
劳动者在行使解除劳动合同权利的同时必须遵守法定的程序,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遵守解除预告期
规定劳动合同的解除预告期是各国劳动立法的通行做法。劳动者在享有解除劳动合同自主权的同时,也应当遵守解除合同预告期,即应当提前三十天通知用人单位才能有效,也就是说劳动者在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后还应继续工作至少三十天,这样便于用人单位及时安排人员接替其工作,保持劳动过程的连续性,确保正常的工作秩序,避免因解除劳动合同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给用人单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同时,这样也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化。否则,将会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将可能承担赔偿责任。
二、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无论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都必须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方。因为这一时间的确定直接关系到解除预告期的起算时间,也关系到劳动者的工资等利益,所以必须采用慎重的方式来表达。
本条还对劳动者在试用期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做了规定。试用期既是用人单位对新招收职工各方面的情况进行考察的期限,看劳动者是否具备录用条件,也是新招收职工用以考察用人单位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是否符合劳动合同规定的选择期限。在试用期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劳动者对是否与用人单位建立正式的劳动关系仍有选择的权利。为此,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发现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与订
立劳动合同时所介绍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合,或者发现自己不适于从事该工种工作,以及存在其他不能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劳动者无须任何理由,可以通知用人单位予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以便用人单位安排人员接替其工作。
5、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1、因劳动者有过失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过失性辞退的法定许可性条件,一般为劳动者经试用不合格,或者劳动者违纪、违法达到一定严重程度,当出现此类许可性条件,用人单位无需向对方预告就可随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过失性辞退也称即时辞退。根据我国《劳动法》、《贯彻意见》和1994年劳动部发布的《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以下简称《条文说明》) 等有关法规的规定,即时辞退的许可性条件限于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1)以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是否合格,应当以法定的最低就业年龄等基本录用条件和招用时规定的文化、技术、身体、品质等条件为准,在具体录用条件不明确是,还应以是否胜任商定的工作为准。不合格,既包括完全不具备录用条件,也包括部分不具备录用条件,但都必须由用人单位以此提出合法有效的证明。是否在试用期间,应当以劳动合同的约定为准; 若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超出法定最长时间,则以法定最长时间为准; 若试用期满后仍未办理劳动者转正手续,则不能认为还处在试用期间,即不能再以试用不合格为由辞退劳动者。 (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
规章制度。是否违纪,应当以劳动者本人有义务遵循的劳动纪律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准,其范围既包括全体劳动都有义务遵循者,也包括劳动者本人依其职务、岗位有义务遵循者。违纪是否严重,一般应当以劳动法规所规定的限度和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规则依此限度所规定的具体界限为准。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等法规中,对严重违纪行为作了列举规定,有的还规定了数量界限,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规则关于严重违纪行为的具体规定,不得降低或扩大劳动法所要求的严重程度。在判定违纪是不严重时,应当以劳动者在本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和法定追究期限内的未经处罚和法定可重复处罚的违纪事实累计在内。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此即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违反其忠于职守、维护和增进用人单位利益的义务,有未尽职责的严重过失行为或者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故意行为,使用人单位有形财产、无形财产或人遭受重大损害,但不够刑罚处罚的程度。例如,因粗心大意、玩忽职守而造成事故; 因工作不负责而经常产生废品、损坏工具设备、浪费原材料或能源,贪污受贿,挪用资金,侵占公司财产,泄露或出卖商业秘密等。 (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因严重违法构成犯罪而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罚或者裁定免予刑事处分。但是,对依照刑法处以管制者、宣告缓刑者,以及被免予刑事处罚者,虽然立法规定可以辞退,而在实践中,一般都未予辞退。因为在这些情况下,劳动者仍有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自由,并且,
保留其劳动关系更有利本人改造。 (5)被劳动教养。即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因严惩违法而被公安机关依法处以劳动教养的。 2、因非过失性原因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因非过失性原因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亦称为预告辞退,即用人单位须向对方预告后才能解除合同。其法定许可性条件一般限于劳动者在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于主客观情况的变化而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预告辞退的许可性条件,为有下列情形之一: (1)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这里的医疗期,是指劳动者根据其工龄等条件,依法可以享受的停工医疗并发给病假工资的期间,而不是劳动者病伤治愈实际需要的医疗期。 (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这里所谓“不能胜任工作”,是指不能按要求完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任务或者同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用人单位不得故意提高定额标准,使劳动者无法完成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劳动者在试用期满后不能胜任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工作,用人单位应对其进行培训或者为其调整工作岗位,如果劳动者经过一定期间的培训仍不能胜任原约定的工作,或者对重新安排的工作也不胜任,就意味着劳动者缺乏履行劳动合同的劳动能力,用人单位可以预告辞退,同时应依《补偿办法》第七条之规给予经济补偿金。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
达成协议。这里的客观情况,是指履行原劳动合同所必要的客观条件,如自然条件、原材料或能源供给条件、生产设备条件、产品销售条件、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等。如果这类客观条件由于发生不可抗力或才出现其他情况,而发生了足以使原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不必要履行的变化,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合同变更问题与此劳动者协商; 如果劳动者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所确立的劳动关系就没有存续的必要。本项规定是情势变更原则在劳动合同中的体现。劳动合同作为合同之债的一种,其履行亦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我国《劳动法》于本条时确规定情势变更原则,意义重大,影响深远。情势变更原则在劳动法的确立,目的在于追求劳动关系上的公平与正义。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援引情势变更原则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具备如下条件:有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发生; 情势变更为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所致; 情势变更未为当事人所预料,且不能为当事人所预料,情势变更发生在劳动合同生效之后,终止之前; 情势导致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将显失公平; 经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不能达成变更劳动合同的协议。具备上述条件时,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除履行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预告通知劳动者本人的义务外,还应依据《补偿办法》第八条之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3、因经济性裁员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1)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的法定事由。 裁员,即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一次辞退部分劳动者,以缩减劳动者人数的行为作为改善生产经营
状况的一种手段。它是预告辞退和无过错辞退的一种特殊形式。其原因在于经济方面,即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状况发生变化而出现劳动力过剩的现象,因而被称为经济性裁员。市场经济的变化或企业自身经营的经营常使用人单位需要裁减职工。 允许用人单位裁员是为了保护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能够渡过难关,在将来能有一个大的发展。裁员具有不可避免性,但裁员涉及大批劳动者的利益,更涉及社会的稳定,因此,立法对企业经济裁员既允许又从严限制。在我国,经济性裁员的法定许可性条件被限定为两种情形:第一,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确需裁员。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是指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的,被申请破产的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的期间。法律规定这个整顿期间是为了使企业改善经营状况,扭转亏损局面,在整顿过程中,为了预防破产,缩小开支范围,必然要对剩余劳动力进行裁减,用人单位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单方解除与部分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第二,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员。根据1994年11月14日颁发的《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以下简称《裁减人员规定》) 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法定整顿基期间或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达到当地政府规定的严重困难企业标准,确需裁员的,可以裁员。 (2)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应遵循的程序 考虑到我国劳动力供大于求的状况的短期内不会改变,目前国有企业富余人员普遍较多的实际情况,为了防止短期
内大量裁减职工带来社会不安定的问题和可能造成的对劳动者权益的侵犯,立法对用人单位因经济性原因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规定了严格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裁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济性裁员须按下列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首先,用人单位在决定裁减人员时,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即用人单位在裁减人员时应先向工会和职工进行预先通知,并提供有关生产经营状况的资料,考虑工人和工会的意见。预先通知的目的在于让职工事先准备,在30日的期限内重新找工作,避免因裁员而失业。 其次,提出裁减人员方案,内容包括:被裁减人员名单,裁减时间及实施步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的被裁减有员经济补偿办法。再次,将裁减人员方案征求工会或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对方案进行修改和完善。 再次,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以及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使劳动部门能够有时间对用人单位的裁减行为进行审查。如果发现不符合裁员条件或事先未向工会或职工进行通知,劳动部门可责令用人单位停止实施裁员行为并对其进行处罚。 最后,用人单位正式公布裁减人员方案,与被裁减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向被裁减人员本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出具裁减人员证明人书。为防止用人单位以经营状况严重困难为借口任意裁减职工,侵犯职工的合法权益,劳动法还规定用人单位人裁减人员之日起,6个月内需要新招人员的,必须优先从本单位裁减的人员中录用,并向劳动行政
部门报告录用人员的数量、时间、条件以及优先录用被裁减人员的情况。 对被裁减人员,用人单位应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有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有条件的,应为被裁减人员提供培训或就业帮助。对于被裁减而失业的人员,参加失业保险的,可到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登记领取失业救济金。
6、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会程序来
用人单位在单方面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时通知工会,这不仅是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履行的法定程序,亦是对职工劳动权利、生存权利的保障。然而,在实践中,由于工会程序的欠缺而导致用人单位败诉的案例屡见不鲜。
一、案情简介:
杨某于2002年11月进入上海某机械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工作,双方并签订有劳动合同。2007年12月24日,杨某与公司又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 2008年1月22日,公司向杨某发出辞退处理意见:因杨某与同宿舍员工熊×发生言语口角,杨某并先动手,发生肢体冲突,险些酿成流血事件,影响非常恶劣,造成了员工间紧张气氛,对员工关系和工作氛围造成了很大伤害; 杨某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管理,违反了《员工守则》中“员工之间禁止在任何时间,场所使用任何形式的暴力语言、行动”的规定,已不宜在公司继续工作下去; 公司决定,从2008年1月22日起,辞
退杨某,解除其劳动关系。
二、裁判结果
杨某不服,遂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415元。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4月11日裁决支持了杨某的申诉请求。
公司不服仲裁遂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本案公司在对杨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时,未将解除劳动合同事由通知工会,亦未能在仲裁期间予以补正,未遵守法定程序。同时,公司对于其所主张的杨某违纪行为,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公司解除杨某劳动合同的决定,依法不能成立。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结合杨某在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工资标准及应得经济补偿金,本院对于公司要求不支付杨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41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案例评析
目前的现行劳动法律法规特别强调在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中工会的监督权。目前关于工会监督权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劳动法》、《工会法》、《劳动合同法》中:(1)《劳动法》
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 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2)《工会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3)《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7、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
劳动合同解除是指劳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具备一定条件时,因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消灭的法律行为。
劳动合同的解除包括法定解除、协商解除和约定解除。劳动者可以通过这3种方式解除劳动合同,但在实际操作中应当注意不同解除方式的条件和程序,避免因此引发劳动争议。本文就对劳动者解除合同时需要注意的一些问题进行分析、介绍。
一、法定解除。
法定解除是指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法定解除合同情形,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可以依
法解除合同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1、辞职权:我国《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
[1995]324号) 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 超过30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用人单位应予以办理。”这是《劳动法》赋予劳动者自主选择职业的权利,是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通常称之为“辞职权”。劳动者行使辞职权时,只要提前30天书面通知即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需经过用人单位同意30天期满劳动合同正式解除。
劳动者行使辞职权时应当注意两点:一是如果劳动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或用人单位支付了培训费等,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提前通知的日期要符合法律规定,否则用人单位可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
2、特别解除权:《劳动法》第3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 在试用期内的;(二)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三) 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一) 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 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 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四) 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五) 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8、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应按法定程序进行
「案例」
李某系一国有企业职工,与企业签有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李某听说在某外商投资企业工作每月月薪1800元,相比之下原企业每月只有800元的工资太低,遂向原企业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企业未马上作出答复。15日后,李某离开原企业,已到了外资企业上班。李某的离开,给原企业的生产造成了影响,原企业要求李某回厂上班,但李某以已向企业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而拒不回厂。于是原企业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李某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定李某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外资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评析」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确立劳动关系的依据,劳动合同一经签订,便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就必须履行合
同中规定的义务。对劳动合同的解除,《劳动法》作了明确的规定。《劳动法》第24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合同当事人要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此案中,职工李某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显然是违反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首先,从李某通知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形式上看,李某只是以口头的形式通知企业的。这不符合《劳动法》第31条中关于劳动者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的规定。其次,从李某通知企业的时间上看,其在十五日后即离开单位,到了新的单位,这显然是不符合《劳动法》关于提前三十日通知的规定。当然《劳动法》也规定了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包括如下三种:在试用期内的;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而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属以上三种情形,所以,其不能随时解除合同,而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企业。第三,企业没有对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作出答复,说明双方未就解除劳动合同的事项达成一致,原劳动合同就依然应当有效,李某就必须承担其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所以说,李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且,作为招用他的外商投资企业,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劳动法》第9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
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案给我们的启示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依法按程序进行。
9、解除劳动合同程序
说明:
下列三种情况可导致解除劳动合同:
1. 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期间, 双方其中一方提出解除合同;
2. 合同期满时双方其中一方提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
3. 按HRM-PM-007中条款, 公司应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 由于上述第1条内容而产生中止劳动合同的,提出中止合同的一方需提前30天通知对方。
程序:
解除劳动合同的几种方式:
1.0 员工提出辞职, 需解除劳动合同:
1.1 直属主管于正式收到『员工辞职通知书』后, 注明对该员工辞职的批复(包括同意离职的日期等) 。并联同人力资源部安排与该员工面谈了解情况及员工对公司的意见。
1.2 由人力资源部安排辞职员工办理辞职手续。
1.3 由人力资源部到劳动部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且终止保险事项。
2.0 公司提出辞退员工, 需解除劳动合同:
2.1 辞退员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是解除劳资关系之最终及迫不得已之措施, 若员工的违规行为经两次警告, 或其工作能力及表现未能达到公司要求者, 公司变更其工作岗位及职级而该员工不同意接受时, 公司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或辞退。
2.2 在HRM-PM-07中1.2条的违纪违规行为, 公司认为严重者可实时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需发给补偿金, 并根据实际情况追讨其对公司或个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3.0 公司无论员工辞职或被解除劳动合同, 人力资源部及部门经理应及时检讨有关人事策略, 并决定 是否需要招聘或调升员工填补该空缺。
4.0 离职面谈:
4.1 离职面谈之目的乃收集及统计员工离职的原因及其它有关资料,以便公司改善有关措施和制度。
4.2 离职面谈由人力资源部或部门主管/经理主持, 并对该员工辞职作出批复。
4.3 离职面谈报告存放在离职员工之个人档案文件内, 每月离职人数、原因等有关资料将摘录于每月人事工作报告内。
4.4 离职员工可自愿填写『员工离职意见书』, 该意见书的内容由人力资源部处理并判断其准确合理性后交有关人员, 目的在于提高公司的管理水平及完善用人制度。
5.0 离职证明:
5.1 离职员工可向人力资源部申请发给离职证明书。
5.2 人事部发出之该离职证明书只证明离职员工之受雇日期、职位及离职原因。
5.3 被开除的职工只获发开除证明书而不可获发离职证明书。
6.0 离职时及最后工资结算要求: 离职员工于离开公司前必须将所有公司物品退还给公司, 并完成『员工离开公司退还公司物品报告表』。该报告表必须由直属上司、人力资源部、财务部签署证明已退还所有物品后, 财务部才为离职员工结算工资。
10、关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问题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除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原因外,还必须依照程序进行,否则,就构成违法解除合同,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般来说,解除劳动合同须经以下三个环节:
1、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前的环节。
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前,必须经过特定的环节。其中主要有:
(1)用人单位对于因违纪、违法应予开除、除名而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必须针对其违纪、违法行为进行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经此仍然无效的,才可进行。
(2)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般应向本单位工会征求意见; 如果裁员,应当提前30天向本单位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生产经营状况的资料,还应当将裁员方案征求工会或全体职工意见并对方案进行修改和完善。?
(3)报经主管机关审核或批准。依照法律规定,裁员应当事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员方案以及工会或全体职工意见,并听取劳动行政部门的意见。?
2、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和签订协议环节。?
(1)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通知对方。在裁员时,这种通知的形式为正式公布裁员方案。
(2)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由合同当事人双方就合同解除的日期和法律后果,依法签订书面协议。本文后录几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和协议的范本,供参考。
(3)用人单位在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按先后顺序:直接通知——邮寄通知——公告通知进行通知。只有当前一种无法通知时方可用下一种通知方式进行。
(4)支付经济补偿金,前文已有介绍,不再赘述。
3、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环节。?
(1)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凡是应当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在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负责全部缴足。劳动者应持有的各类社会保险手册或缴费凭证应交由个人持有。劳动者要求转移社会保险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办理。
(3)失业登记: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备案。同时还应将劳动者本人档案转移至地方劳动部门或劳动力交流市场。
(4)如属裁减人员,还应提供自裁员之日起6个月内优先录用的就业保障。
(5)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当报请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原合同鉴证部门) 备案。
11、口头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
4月14日,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沭阳县青伊湖镇某卫生院以口头形式解除与穆东(化名) 劳动合同无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
2007年3月6日,沭阳县青伊湖镇农民穆东,男,43岁,经人推荐到青伊湖镇某卫生院工作,负责儿童保健,月工资600元左右,但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穆东在卫生院工作期间,感到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太低,卫生院在安排学习、培训及工资增幅等方面有歧视,常因此与卫生院领导发生矛盾。2007年8月27日,卫生院将穆棱东辞退,穆东当日结清工资等离开卫生院。同年9月中旬,穆东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如果不能恢复,则要求卫生院按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机构对此事不予受理。同年10月25日,穆东以相同要求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青伊湖镇某卫生院辩称,原告穆东拒绝领取2007年8月工资,妨碍被告卫生院开早会,且被告卫生院未与原告签订劳
动合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沭阳法院一审后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并接受其管理、指挥与监督,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于2007年8月27日将原告辞退,原告当日结清工资离开卫生院,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实际已终止。原、被告之间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若用人单位继续使用该劳动者的,应当与劳动者协商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原、被告双方矛盾激化,被告表示不同意继续聘用原告,双方不能就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协商一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其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其单方提出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因调解不成,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00元。 一审判决后,穆东不服,向宿迁市中级法院上诉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劳动者,沭阳县青伊湖镇某卫生院仅是口头通知上诉人,程序违法。请求补签劳动合同,补交社会保险,补发2007年9、10、11、12月份的工资及克扣工资。
宿迁中院二审后认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本案中,穆东虽然没有与沭阳县青伊湖某卫生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沭阳县青伊湖镇某卫生院仅以口头形
式通知穆东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鉴于沭阳县青伊湖镇某卫生院未作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故应当认定沭阳县青伊湖镇某卫生院以口头形式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无效。
12、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
【案情】公司以职工违纪为由,在报纸上刊登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声明。职工认为单位侵犯了自己的申辩权,于是与公司打起了官司。近日,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单位败诉。
今年49岁的南阳市民侯克成于1999年7月起受聘于南阳市公共汽车公司当驾驶员。2003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2004年7月9日,南阳市公共汽车公司以“2004年3月23日上午10时44分,侯克成驾驶本公司6路公交车运营至南阳市北京大道时,违反劳动纪律,强行超车,事后拒不接受批评教育”为由,在《南阳晚报》上刊登声明,认为侯克成严重违反了公司职工奖惩管理规定,即日起解除劳动合同。侯克成不服,向南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2004年9月4日,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撤销公共汽车公司在《南阳晚报》刊登的与侯克成解除劳动合同的声明,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公共汽车公司支付侯克成2004年4月至恢复工作之日生活费每月240
元,退还收取侯克成的1000元发展基金; 裁定生效之日起20日内公共汽车公司向社保部门足额缴纳侯克成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公共汽车公司不服,接到裁决后即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争辩】
公司认为侯克成违反劳动纪律,连续旷工30日以上,经多次通知未回到单位,所以在报上公告声明解除劳动合同。 侯克成认为单位认定自己违反劳动纪律事实不清,又不给自己任何申辩的机会和时间,且通过媒介发表声明的形式属程序违法。
【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公共汽车公司主张侯克成违反劳动纪律、应解除劳动关系,举证不力,且处理程序不合法。南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无不当之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公共汽车公司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认为公共汽车公司2004年4月即停发了侯克成的工资,不让其继续开车,侯实际上已无法继续工作。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向侯克成依法直接送达决定书,而是在报纸上公告声明,不给被上诉人申辩机会,程序明显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在春节前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劳动合同的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法定解
除是指出现国家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时,合同就自然失去效力或单方可提出提前解除。协商解除是指当事人双方因某种原因,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通过协商,一致同意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本案是一起用人单位单方面提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案例。
13、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履行哪些程序?
根据《劳动法》第31条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 第32条,以及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324号)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超过三十日,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用人单位应予以办理。如果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劳动者违反提前三十日的规定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不予办理。
试用期内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应当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但劳动合同法针对试用期没有明确规定采用书面形式,不过一般理解还是采用书面形式比较稳妥。
通知用人单位后,应当及时办理交接手续,如果是因为用人单位过错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只有办理完毕交接手续才可以享受经济补偿待遇。
如果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还应当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违约赔偿事项,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劳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
14、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解除劳动合同,程序需合法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据该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需满足实体上的法定条件并经过法定程序。实践中,由于一些用人单位在认识上的偏差,常常会陷入违法解雇的境地。
一、案情简介
姜某于2005年3月10日进入深圳某物流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 工作,从事出口操作工作,每月工资3120元。入职时签订了自2004年3月10日起至2007年3月9日止的劳动合同,2007年3月10日双方续签自2007年3月10日起至2010年3月9日止的劳动合同。
由于物流公司主营业务为台湾正利航业在上海的独家订舱代理,因受金融海啸影响,双方于2009年6月7日终止代理权。姜某的岗位设臵为船务出口操作,在物流公司经营模式发生了重大改变的情况下,原有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于是物流
公司解除了与姜某的劳动合同,并且按照法定标准向姜某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和代通金。姜某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物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590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姜某要求物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590元的请求未予支持。姜某不服,遂诉至法院。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物流公司因经营业务发生变化,致使与姜某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物流公司理应与姜某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但物流公司未经协商程序,单方面与姜某解除劳动合同,确属违法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物流公司应当以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姜某支付赔偿金,故姜某要求物流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由于物流公司已经向姜某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最后法院判决物流公司支付赔偿金差额3925元。
三、案例评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
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即为我们平时所说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据该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需要如下满足实体上的法定条件并经过法定程序: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
摘要
(1)制作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且送达给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应当载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用人单位单方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履行如下程序:
(1)制作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且送达给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应当载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2)应当事先将解除劳动合同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与职工的利益密切相关,而工会是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组织,因此,在劳动合同解除时应发挥工会的作用以防止企业滥用权利,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将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事先告知工会,就能使工会及时发
现单位违法解除、侵害职工权益的情况并予以制止。
(3)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4)用人单位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劳动者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2年备查。
15、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未送达职工无效
职工违反劳动纪律,并且无故旷工,公司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一起很普通的劳动事件,却由于公司在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时不够规范,导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被认定无效而败诉。这起发生在涿州市某公司的劳动纠纷给企业敲响了警钟。&nb
职工违反劳动纪律,并且无故旷工,公司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一起很普通的劳动事件,却由于公司在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时不够规范,导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被认定无效而败诉。这起发生在涿州市某公司的劳动纠纷给企业敲响了警钟。
案件回放 职工违纪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今年48岁的张强自1994年7月受雇于河北省高速公路某服务区加油站。2004年,该加油站被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收购,并安臵了加油站的全部职工。双方于2007年12月
16日签订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至2012年12月15日。2008年5月加油站在日常工作检查中,发现张强有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的行为,公司便要求张强向有关检查部门说明情况。但张强拒绝接受调查,并无故离开工作岗位与单位失去联系。公司认为,张强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旷工,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公司规章制度规定,2008年6月,公司对其做出了解除合同的决定并将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告张贴在公司加油站的墙上。
但是张强却以未收到书面通知为由将公司告到劳动仲裁委,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职工说法 未接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法庭上,该公司提出,因公司怀疑张强有违纪行为,要求其协助调查,但其却不辞而别,因此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并通知了职工本人。而张强称,是单位告知其暂时不用上班了,并没有接到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
劳动仲裁委经审理查明,该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于2008年6月5日解除与申请人劳动合同,并将公告张贴在加油站墙上。但其没有证据表明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职工本人。
劳动仲裁 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未送达本人无效
涿州市劳动仲裁委认为 张强于2004年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于2007年12月16日签订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因此工作年限应从2004年算起,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
同的条件。
同时,该公司以职工旷工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但没有将书面通知送达本人,只张贴了公告,程序不合法。根据《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的相关规定,视为无效。
最后,劳动仲裁裁决支持了张强要求履行劳动合同的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