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40号,审判时怀孕妇女的司法适用 (2014-01-05 11:33:03)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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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公布刑事指导案例第240号, 刑事审判参考2003年第3辑·总第32辑。 银剑律师网
公安机关待犯罪嫌疑人分娩后再采取强制措施的,能否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张怡懿、杨瑁故意杀人案
【案情介绍】
章与张系母女。张与同学杨关系较密,因杨多次向张借钱后不还,引起章不满,遂到杨家干涉,并阻止张与杨交往。杨对章怀恨在心。2000年7月,杨对张谈起张母章桂花如死亡,张则可获自由,且可继承遗产,张亦认为母亲管柬过严,两人遂共谋杀害章。同年8月23日晚,张在家中给其母章服下安眠药,趁章昏睡之机,将杨提供的胰岛素注入章体内。因章不死,张又用木凳等物砸章头部。次日中午,杨至张家,见章仍未死亡,即与张共同捆绑章的手,张用木凳猛砸章头部。被害人终因颅脑损伤而死亡。嗣后,张、杨两人取走章的存折、股票磁卡等,由杨藏匿。张怡懿购买水泥,并将章的尸体掩埋于家中阳台上。
10月8日,公安机关在对张采取强制措施后,又查证杨涉嫌参与共同杀人。但其时张正在怀孕,故未对其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10月20日张产下一男婴并将其遗弃(此节因证据原因未予指控),公安机关遂于10月30日将其刑事拘留。
市检察二分院以张、杨犯故意杀人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建后认为,张、杨共同故意杀死一人.其中,张积极实施杀人行为;杨在犯罪中出谋划策,并捆绑受害人人’共同致人死亡,两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照《刑法》第232条、第57条第1款、第18条第3款、第49条、第25条第1款、第64条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张、杨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一审判决后,张以没有与杨共谋杀人,仅在杨的指使下被动实施犯罪为由,提出上诉,并认为原判对其判处与杨同样的刑罚不当。上海市高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根据张、杨的犯罪事实和各自具备的法定从轻情节,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两人无期徒刑,适用法律正确,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再从轻、减轻处罚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分析】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的确定和法律适用都明确无误,没有引起争论。但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以下两个问题:
1.如何认定与处置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本案中,张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上海市公安局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作出了张属于“边缘智能”的鉴定结论。张的辩护人对这一鉴定结论提出质疑,并要求重新鉴定。根据张的辩护人提出的申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上海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作精神医学复核鉴定,结论为张怡懿具有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控、辩双方对精神医学复核鉴定均无异议。那么,本案中,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张的定罪量刑是否适当?
2.如何认定与处置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杨珺在审判时已分娩,客观上已不具备《刑法》第49条的法定事实;刑法规定“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的规定是出于对胎儿的保护考虑。产下婴儿后遗弃,再对其适用《刑法》第49条与立法精神不符。市二中院则认为,公安机关已掌握张涉嫌参与杀人的犯罪事实,又得知杨怀孕,但暂缓采取强制措施,依照《刑法》第49条的规定,对张仍可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那么,本案中,对张可否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张的定罪量刑是否适当?
笔者认为,本案中,两级法院对张与杨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进一步论证如下:
一、本案对张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我国现行刑法对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程度的划分采用的是三分法,即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即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刑事责任能力是具备犯罪主体资格的基本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一定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才能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我国97《刑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即所谓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也即限制辨认控制能力。对此应做何理解?
1.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尽管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有所减弱,但并未完全丧失,他仍具有一定的意志自由,可以根据自己对其行为性质的认识实施合法行为而不实施犯罪行为,可是却实施了犯罪行为,表明他对自己的行为是有罪过的。因此,限制责任能力者应承担刑事责任。
2.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尽管具有一定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但由于受精神疾病的影响,其辨认控制能力受到了一定的损害和削弱。对于这些限制责任能力人来说,不仅其主观认识能力受疾病影响而导致对其具体犯罪行为的认识程度和认识内容有别于精神正常者,更为重要的是,由于疾病的直接作用,使得其动员自己的意志力量抵抗种种不良因素侵袭的能力亦有所削弱。所以,相对于精神正常的人来说,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主观恶性较小,其较低的责任能力也使其刑事责任有所减轻,如果让其与责任能力完备者同样负刑事责任和受刑罚处罚,就是无视责任能力程度影响刑事责任大小的客观事实,也有悖于刑罚轻重与刑事责任程度相适应的原则。故法律规定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犯罪人一般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从刑种适用的角度看,司法实践中,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犯罪人一般不宜适用死刑,尤其是死刑立即执行,这也是刑法人道主义的基本体现。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委托上海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做复核鉴定,结论为张(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行为虽有现实动机,但受智能低下的影响,对作案的行为的实质辨认能力不全,应评定为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张为摆脱母亲对其的约束,和杨一起残忍地杀害了自己的生母。二人作案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本应依法严惩,但是,考虑到张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其杀人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与其辨认与控制能力减弱有关,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判处无期徒刑是适当的。
二、本案对被告人杨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我国97《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是我国刑事基本法对孕妇是否适用死刑问题所作的原则性规定,对于指导我国刑事司法活动,有效保障孕妇及胎儿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1997年刑法修订实施之后不久,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8月7日颁布,自1998年8月13日起施行的法释(1998 )18号《关于对怀孕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审判时是否可以适用死刑问题的批复》中再次指出:“怀孕妇女因涉嫌犯罪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后,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应当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该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将怀孕妇女从因涉嫌犯罪被羁押时起至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止的期间亦视为“审判时”,在原有的司法解释基础上又迈进了一步,其精神是为了确保胎儿的生命及婴儿的正常发育。同时,也体现了司法对孕妇的人道关怀。可见,司法实践中,对“审判时”应作广义理解,即应是指从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而被羁押时起至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生效时止的刑事诉讼全过程。
此外,根据1998年4月2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1998年5月14日第35号公安部令发布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主动发现犯罪线索或接受公
民个人或法人组织报案后,均应积极作为而正确履行立案、侦查、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依法取证等法定职责。同时,我国现行的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
本案中,张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0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公安机关在对张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于10月8日查证杨涉嫌参与共同杀人。同时,公安机关得知张正怀孕在身且临近分娩,故未对张采取相应的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而是在10月30日,即张产下一男婴后以后第10天才将其刑事拘留。可见,公安机关在办理本案的过程中,明显违反了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如果公安机关能依照上述规定及时对犯罪嫌疑人张采取有关强制措施,按照现行《刑法》第49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张无疑应当被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但是,由于公安机关基于某种原因未能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以及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及时对张采取相关强制措施,而是待张分娩后再予以拘留,使得张不再具有依据法律规定原本应当具有的特别保护条件,即不再是“审判时怀孕的妇女”。显然,公安机关的上述行为,规避了法律的规定,违背了刑法保障孕妇及胎儿权益的精神,与人道主义原则相背离。因此,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由此产生的后果也就当然不应由被告人杨珺来承担。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已掌握杨珺涉嫌参与杀人的犯罪事实,又得知张怀孕,但暂缓采取强制措施,依照《刑法》第49条的规定,对张仍可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是正确的。
三、本案的启示
我国79刑法与97刑法都规定,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而且,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对“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作出了扩大解释。如前所述,我国有关孕妇不适用死刑的主体是指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包括审判前羁押期间和审判期间怀孕的妇女,不论是否人工流产或者自然流产均不适用死刑。但是,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本身存在着漏洞,致使孕妇被判处或执行死刑的现象仍有可能发生: 1.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如果我们把该规定与刑法中关于孕妇不适用死刑的规定加以比较分析,就会发现该规定有可能导致对孕妇适用死刑。例如,本应当受到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因正在怀孕,而根据上述规定被采取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之后,她由于人工流产、自然流产或者分娩等原因在逮捕羁押后成为非怀孕妇女的,能否仍被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而不适用死刑。在这种情形下,如果认为她已不是“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并对其适用死刑,明显与刑事立法精神不符,因为,此处的未被羁押与被羁押实际上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这一规定旨在保护作为特殊主体的孕妇和胎儿的权益而已;如果仍视其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而不适用死刑,则又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
2.依照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在立案侦查期间是怀孕的妇女而在羁押期间已经不再是怀孕妇女的,完全可以适用死刑。但是,如果这样的话,在司法实践中很有可能产生以下情况,即如果公安司法机关在立案侦查时,发现被告人已是怀孕的妇女,鉴于关押不便甚至因其罪行严重,为了对被告人判处死刑,未予羁押,面对其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待其自然生产或自然流产或令其人工流产后再采取羁押措施,使其不属于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从而可以判处死刑。例如,上述案件中,公安机关待张后第10天才将其羁押,就属于这种情形。在这种情形下,如果认为其已不是“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并对其适用死刑,明显与刑事立法精神不符'因为,本来对于怀孕的被告人不予羁押’是出于人道主义,照顾妇女及胎儿的特殊利益利益,而最后的结果却是司法机关规避了法律的规定,违背了立法精神,使该得适用死刑变成可以适用死刑;如果仍视其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而不适用死刑,则
又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
【结 论】
公安机关待犯罪嫌疑人分娩后再采取强制措施的,仍应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
【相关链接】
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十九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相关的司法解释与指导性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1998年8月13日起施行,法释(1998 )18号]
怀孕妇女因涉嫌犯罪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后,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应当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
相关的参考案例
韩雅利贩卖毒品、韩镇平窝藏毒品案——被告人在羁押期间人工流产后脱逃,多年后又被抓获审判的,能否适用死刑
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03年第3辑)(总第32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4-78页。 (王剑波)
第250号,在羁押期间流产后脱逃抓获审判的,能否适用死刑 (2014-01-05 13:27:36)转载▼ 分类: 品读刑事经典案例
最高法公布刑事指导案例第250号, 刑事审判参考2003年第3辑·总第32辑。整理资料来自,为你辩护网
韩雅利贩卖毒品、韩镇平窝藏毒品案-—被告人在羁押期间人工流产后脱逃抓获审判的,能否适用死刑
裁判摘要:羁押期间做人工流产后脱逃,多年后又被抓获交付审判的,不能适用死刑。
我们认为,所谓“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仅包括审判时正在怀孕的妇女,而且也应包括因犯罪被羁押时已怀孕,但在审判前因某种原因自然或人工流产的妇女,即适用于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也就是说,只要刑事诉讼程序已经启动,尚未结束,对此期间怀孕的妇女,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均不适用死刑。在羁押期间脱逃,反映出被告人不愿承担刑事责任,不愿接受刑罚处罚的主观心态,该行为依法构成犯罪的应当另行定罪量刑,不构成犯罪的,可作为对脱逃前犯罪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脱逃行为导致的是原诉讼程序的中止,并非结束,在其被抓捕归案后,原诉讼程序继续进行,而不是开始一个新的诉讼。该行为并没有改变脱逃前已形成的事实,如果被告人在脱逃前羁押时已是怀孕妇女,那么无论自然流产、人工流产,仍都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需要指出的是怀孕妇女羁押期间流产后,只有因同一犯罪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才依法不适用死刑。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在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的《 关于对怀孕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审判时是否可以适用死刑问题的批复》 中已然明确。该答复称“怀孕妇女涉嫌犯罪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后,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应当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很明显,批复强调了“因同一事实被起诉”这一要件,即是指怀孕妇女在羁押期间流产前所
实施的犯罪被起诉审判,对该怀孕妇女不适用死刑。言下之意,如果起诉及审判的是流产之后的犯罪,则不属于同一事实的范围,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3年第3辑(总第32辑心案例第250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4一78页。执笔:景万宗、尤青;审编:任宪成。
第240号,审判时怀孕妇女的司法适用 (2014-01-05 11:33:03)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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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公布刑事指导案例第240号, 刑事审判参考2003年第3辑·总第32辑。 银剑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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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章与张系母女。张与同学杨关系较密,因杨多次向张借钱后不还,引起章不满,遂到杨家干涉,并阻止张与杨交往。杨对章怀恨在心。2000年7月,杨对张谈起张母章桂花如死亡,张则可获自由,且可继承遗产,张亦认为母亲管柬过严,两人遂共谋杀害章。同年8月23日晚,张在家中给其母章服下安眠药,趁章昏睡之机,将杨提供的胰岛素注入章体内。因章不死,张又用木凳等物砸章头部。次日中午,杨至张家,见章仍未死亡,即与张共同捆绑章的手,张用木凳猛砸章头部。被害人终因颅脑损伤而死亡。嗣后,张、杨两人取走章的存折、股票磁卡等,由杨藏匿。张怡懿购买水泥,并将章的尸体掩埋于家中阳台上。
10月8日,公安机关在对张采取强制措施后,又查证杨涉嫌参与共同杀人。但其时张正在怀孕,故未对其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10月20日张产下一男婴并将其遗弃(此节因证据原因未予指控),公安机关遂于10月30日将其刑事拘留。
市检察二分院以张、杨犯故意杀人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建后认为,张、杨共同故意杀死一人.其中,张积极实施杀人行为;杨在犯罪中出谋划策,并捆绑受害人人’共同致人死亡,两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照《刑法》第232条、第57条第1款、第18条第3款、第49条、第25条第1款、第64条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张、杨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一审判决后,张以没有与杨共谋杀人,仅在杨的指使下被动实施犯罪为由,提出上诉,并认为原判对其判处与杨同样的刑罚不当。上海市高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根据张、杨的犯罪事实和各自具备的法定从轻情节,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两人无期徒刑,适用法律正确,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再从轻、减轻处罚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分析】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的确定和法律适用都明确无误,没有引起争论。但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以下两个问题:
1.如何认定与处置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本案中,张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上海市公安局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作出了张属于“边缘智能”的鉴定结论。张的辩护人对这一鉴定结论提出质疑,并要求重新鉴定。根据张的辩护人提出的申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上海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作精神医学复核鉴定,结论为张怡懿具有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控、辩双方对精神医学复核鉴定均无异议。那么,本案中,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张的定罪量刑是否适当?
2.如何认定与处置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杨珺在审判时已分娩,客观上已不具备《刑法》第49条的法定事实;刑法规定“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的规定是出于对胎儿的保护考虑。产下婴儿后遗弃,再对其适用《刑法》第49条与立法精神不符。市二中院则认为,公安机关已掌握张涉嫌参与杀人的犯罪事实,又得知杨怀孕,但暂缓采取强制措施,依照《刑法》第49条的规定,对张仍可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那么,本案中,对张可否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张的定罪量刑是否适当?
笔者认为,本案中,两级法院对张与杨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进一步论证如下:
一、本案对张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我国现行刑法对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程度的划分采用的是三分法,即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即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刑事责任能力是具备犯罪主体资格的基本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一定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才能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我国97《刑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即所谓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也即限制辨认控制能力。对此应做何理解?
1.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尽管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有所减弱,但并未完全丧失,他仍具有一定的意志自由,可以根据自己对其行为性质的认识实施合法行为而不实施犯罪行为,可是却实施了犯罪行为,表明他对自己的行为是有罪过的。因此,限制责任能力者应承担刑事责任。
2.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尽管具有一定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但由于受精神疾病的影响,其辨认控制能力受到了一定的损害和削弱。对于这些限制责任能力人来说,不仅其主观认识能力受疾病影响而导致对其具体犯罪行为的认识程度和认识内容有别于精神正常者,更为重要的是,由于疾病的直接作用,使得其动员自己的意志力量抵抗种种不良因素侵袭的能力亦有所削弱。所以,相对于精神正常的人来说,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主观恶性较小,其较低的责任能力也使其刑事责任有所减轻,如果让其与责任能力完备者同样负刑事责任和受刑罚处罚,就是无视责任能力程度影响刑事责任大小的客观事实,也有悖于刑罚轻重与刑事责任程度相适应的原则。故法律规定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犯罪人一般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从刑种适用的角度看,司法实践中,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犯罪人一般不宜适用死刑,尤其是死刑立即执行,这也是刑法人道主义的基本体现。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委托上海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做复核鉴定,结论为张(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行为虽有现实动机,但受智能低下的影响,对作案的行为的实质辨认能力不全,应评定为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张为摆脱母亲对其的约束,和杨一起残忍地杀害了自己的生母。二人作案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本应依法严惩,但是,考虑到张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其杀人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与其辨认与控制能力减弱有关,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判处无期徒刑是适当的。
二、本案对被告人杨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我国97《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是我国刑事基本法对孕妇是否适用死刑问题所作的原则性规定,对于指导我国刑事司法活动,有效保障孕妇及胎儿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1997年刑法修订实施之后不久,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8月7日颁布,自1998年8月13日起施行的法释(1998 )18号《关于对怀孕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审判时是否可以适用死刑问题的批复》中再次指出:“怀孕妇女因涉嫌犯罪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后,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应当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该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将怀孕妇女从因涉嫌犯罪被羁押时起至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止的期间亦视为“审判时”,在原有的司法解释基础上又迈进了一步,其精神是为了确保胎儿的生命及婴儿的正常发育。同时,也体现了司法对孕妇的人道关怀。可见,司法实践中,对“审判时”应作广义理解,即应是指从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而被羁押时起至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生效时止的刑事诉讼全过程。
此外,根据1998年4月2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1998年5月14日第35号公安部令发布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主动发现犯罪线索或接受公
民个人或法人组织报案后,均应积极作为而正确履行立案、侦查、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依法取证等法定职责。同时,我国现行的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
本案中,张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0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公安机关在对张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于10月8日查证杨涉嫌参与共同杀人。同时,公安机关得知张正怀孕在身且临近分娩,故未对张采取相应的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而是在10月30日,即张产下一男婴后以后第10天才将其刑事拘留。可见,公安机关在办理本案的过程中,明显违反了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如果公安机关能依照上述规定及时对犯罪嫌疑人张采取有关强制措施,按照现行《刑法》第49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张无疑应当被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但是,由于公安机关基于某种原因未能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以及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及时对张采取相关强制措施,而是待张分娩后再予以拘留,使得张不再具有依据法律规定原本应当具有的特别保护条件,即不再是“审判时怀孕的妇女”。显然,公安机关的上述行为,规避了法律的规定,违背了刑法保障孕妇及胎儿权益的精神,与人道主义原则相背离。因此,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由此产生的后果也就当然不应由被告人杨珺来承担。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已掌握杨珺涉嫌参与杀人的犯罪事实,又得知张怀孕,但暂缓采取强制措施,依照《刑法》第49条的规定,对张仍可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是正确的。
三、本案的启示
我国79刑法与97刑法都规定,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而且,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对“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作出了扩大解释。如前所述,我国有关孕妇不适用死刑的主体是指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包括审判前羁押期间和审判期间怀孕的妇女,不论是否人工流产或者自然流产均不适用死刑。但是,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本身存在着漏洞,致使孕妇被判处或执行死刑的现象仍有可能发生: 1.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如果我们把该规定与刑法中关于孕妇不适用死刑的规定加以比较分析,就会发现该规定有可能导致对孕妇适用死刑。例如,本应当受到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因正在怀孕,而根据上述规定被采取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之后,她由于人工流产、自然流产或者分娩等原因在逮捕羁押后成为非怀孕妇女的,能否仍被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而不适用死刑。在这种情形下,如果认为她已不是“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并对其适用死刑,明显与刑事立法精神不符,因为,此处的未被羁押与被羁押实际上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这一规定旨在保护作为特殊主体的孕妇和胎儿的权益而已;如果仍视其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而不适用死刑,则又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
2.依照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在立案侦查期间是怀孕的妇女而在羁押期间已经不再是怀孕妇女的,完全可以适用死刑。但是,如果这样的话,在司法实践中很有可能产生以下情况,即如果公安司法机关在立案侦查时,发现被告人已是怀孕的妇女,鉴于关押不便甚至因其罪行严重,为了对被告人判处死刑,未予羁押,面对其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待其自然生产或自然流产或令其人工流产后再采取羁押措施,使其不属于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从而可以判处死刑。例如,上述案件中,公安机关待张后第10天才将其羁押,就属于这种情形。在这种情形下,如果认为其已不是“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并对其适用死刑,明显与刑事立法精神不符'因为,本来对于怀孕的被告人不予羁押’是出于人道主义,照顾妇女及胎儿的特殊利益利益,而最后的结果却是司法机关规避了法律的规定,违背了立法精神,使该得适用死刑变成可以适用死刑;如果仍视其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而不适用死刑,则
又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
【结 论】
公安机关待犯罪嫌疑人分娩后再采取强制措施的,仍应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
【相关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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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相关的司法解释与指导性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1998年8月13日起施行,法释(1998 )18号]
怀孕妇女因涉嫌犯罪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后,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应当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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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雅利贩卖毒品、韩镇平窝藏毒品案——被告人在羁押期间人工流产后脱逃,多年后又被抓获审判的,能否适用死刑
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03年第3辑)(总第32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4-78页。 (王剑波)
第250号,在羁押期间流产后脱逃抓获审判的,能否适用死刑 (2014-01-05 13:27:36)转载▼ 分类: 品读刑事经典案例
最高法公布刑事指导案例第250号, 刑事审判参考2003年第3辑·总第32辑。整理资料来自,为你辩护网
韩雅利贩卖毒品、韩镇平窝藏毒品案-—被告人在羁押期间人工流产后脱逃抓获审判的,能否适用死刑
裁判摘要:羁押期间做人工流产后脱逃,多年后又被抓获交付审判的,不能适用死刑。
我们认为,所谓“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仅包括审判时正在怀孕的妇女,而且也应包括因犯罪被羁押时已怀孕,但在审判前因某种原因自然或人工流产的妇女,即适用于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也就是说,只要刑事诉讼程序已经启动,尚未结束,对此期间怀孕的妇女,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均不适用死刑。在羁押期间脱逃,反映出被告人不愿承担刑事责任,不愿接受刑罚处罚的主观心态,该行为依法构成犯罪的应当另行定罪量刑,不构成犯罪的,可作为对脱逃前犯罪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脱逃行为导致的是原诉讼程序的中止,并非结束,在其被抓捕归案后,原诉讼程序继续进行,而不是开始一个新的诉讼。该行为并没有改变脱逃前已形成的事实,如果被告人在脱逃前羁押时已是怀孕妇女,那么无论自然流产、人工流产,仍都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需要指出的是怀孕妇女羁押期间流产后,只有因同一犯罪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才依法不适用死刑。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在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的《 关于对怀孕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审判时是否可以适用死刑问题的批复》 中已然明确。该答复称“怀孕妇女涉嫌犯罪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后,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应当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很明显,批复强调了“因同一事实被起诉”这一要件,即是指怀孕妇女在羁押期间流产前所
实施的犯罪被起诉审判,对该怀孕妇女不适用死刑。言下之意,如果起诉及审判的是流产之后的犯罪,则不属于同一事实的范围,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3年第3辑(总第32辑心案例第250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4一78页。执笔:景万宗、尤青;审编:任宪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