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避缴纳税款罪变化与认定

逃避缴纳税款罪

变化与认定

案例

1、某饮料厂为了扩大销售渠道,建立良好的关系,特别为新开张的商场提供赞助费共计9万元,并计入了产品销售费用中。因为该厂认为赞助费就是广告费,广告费本来就可列入产品销售费用中,于是有关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中都明确记载为“产品销售费用---广告费”。

问:该厂的行为构成偷税罪么?

2、某钢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和公司经理张某商量,少列收入以偷逃税款,并命令打工者陈某在开发票时,尽量不开正式发票而给收款收据。最后,偷逃应纳税款4万多元,占应纳税款的70%以上。

问:构成偷税罪么?若构成,怎样处罚?

逃避缴纳税款罪

(偷税罪或者逃税罪)

(二)相关规定

1、1-1 刑法第201条: 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犯有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刑法规定

1-2刑法第211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1-3刑法第212条: 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至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罪,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

2、刑法修正案(七)第三条

将刑法第201条修改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3、刑法修正案(七)草案有关偷税罪的说明并请全国人民提交意见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从偷税的具体数额和所占应纳税款比例两方面对偷税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规定。有关部门提出,在经济生活中,偷逃税的情况十分复杂,同样的偷税数额在不同时期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同,建议在刑法中对偷税罪的具体数额标准不作规定,由司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司法解释并适时调整。同时提出,考虑到打击偷税犯罪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税收征管秩序,保证国家税收收入,对属于初犯,经税务机关指出后积极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履行了纳税义务,接受行政处罚的,可不再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这样处理可以较好地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草案

经同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建议将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偷税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修改为: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增加规定:有本条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且接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曾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4、高铭暄等学者对罪名的看法

《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对刑法典第201条规定的行为方式、定罪标准等进行了修改,其中关于行为的描述修改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据此,我们认为宜将该条涉及的罪名由原来的“偷税罪”修改为“逃税罪”。理由在于:

(1)《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删除了原刑法典第201条“偷税”的规定,将其修改为“逃避缴纳税款”。这表明,刑法对“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的行为性质之看法发生了变化,不再定性为“偷税”而是定性为“逃避缴纳税款”。实际上,从“偷”和“逃避缴纳”两个词语的内涵上看,“逃避缴纳税款”更符合“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的行为特征。

(2)“逃避缴纳税款”是“逃税”的全称,两者的含义完全相同。不过,从罪名用语简洁、明了的立场,使用“逃税”更通俗易懂。

5、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001年4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 税法

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

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自2002年11月7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处偷税、抗税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纳税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

(二)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

(四)进行虚假纳税申报;

(五)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 扣缴义务人实施前款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且占应缴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扣缴义务人书面承诺代纳税人支付税款的,应当认定扣缴义务人“已扣、已收税款”。

实施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偷税数额在五万元以下,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前已经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第三条 偷税数额,是指在确定的纳税期间,不缴或者少缴各税种税款的总额。

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是指一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不按纳税年度确定纳税期的其他纳税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行为人最后一次偷税行为发生之日前一年中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年纳税总额的比例确定。纳税义务存续期间不足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各种偷税总额与实际发生纳税义务期间应当缴纳税款总额的比例确定。

偷税行为跨越若干个纳税年度,只要其中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及百分比达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即构成偷税罪。各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应当累计计算,偷税百分比应当按照最高的百分比确定。

第四条 两年内因偷税受过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以偷税罪定罪处罚。

(一)本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偷税罪,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情节严重的行为。偷税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

2.本罪在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实施了欺骗、隐瞒手段逃避缴纳税款,情节严重的行为。

由于刑法修正案七的出台,我国偷税罪立法模式是:刑法条文只规定什么人违反了税法、偷税达到何种程度是犯罪以及应科处什么样的法定刑,至于什么是偷税应该在各种税收实体法和程序法中给予明确。改变了叙明罪状,采纳空白罪状。修正案七的逃税罪规定,更加简约和概括,但是其立法精神和认定犯罪的本质没有变化。其欺骗和隐瞒的手段主要是原来刑法所规定的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或者已扣、已收税款,或者纳税人因偷税受到2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具体包括以下几点:

(1)偷税行为。偷税罪具体表现为以下四种行为手段:

其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伪造是指为了应付税务机关稽查而临时编造假账簿、假凭证;变造,是指把已有的真实账簿和凭证进行篡改、合并或删除,从而使人对其经营数额和应税项目产生误解;隐匿,是指将真实的账簿和记账凭证隐藏起来,躲避税务人员检查;擅自销毁,是指私自将有效账簿和记账凭证销毁,使税务机关无法检查其应税数额。根据200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的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用于记账的发票等原始凭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01条第1款规定的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记账凭证的行为。

其二,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少列、不列收入。

多列支出,是指在账簿上大量填写超出实际支出的数额;少列不列收入,是指将产品直接作价抵债款后不记销售、已经销售而不开发货票或者以白条抵库不记销售;用罚款、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冲减销售收入,将展品或样品作价处理后不按销售记账等等。

其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

《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01条第1款规定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一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二是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三是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其四,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

《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款规定,“虚假的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报送虚假的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或者其他纳税申报资料,如提供虚假申请,编造减税、免税、抵税、先征收后退还税款等虚假资料等。

(2)偷税行为构成犯罪的标准。

偷税行为构成偷税罪有以下两个标准:

一是数额标准。纳税人实施偷税行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较大的,构成偷税罪;扣缴义务人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数额,达到占应缴税额的10%以上并且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本罪。根据刑法第201

条第3款的规定,多次实施偷税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根据《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4款的规定,此处的“未经处理”,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5年内多次实施偷税行为,但每次偷税数额均未达到刑法第201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且未受行政处罚的情形。

条件

需要指出的是,“偷税数额占应缴税额的10%以上”和“偷税数额较大”是偷税行为构成犯罪不可或缺的数量条件,前者是比例条件,后者是总量条件。《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偷税数额,是指在确定的纳税期间,不缴或者少缴各税种税款的总额。该条第2款规定,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是指一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不按纳税年度确定纳税期的其他纳税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行为人最后一次偷税行为发生之日前一年中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年纳税总额的比例确定。

条件

纳税义务存续期间不足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各税种偷税总额与实际发生纳税义务期间应当缴纳税款总额的比例确定。该条

第3款规定,偷税行为跨越若干个纳税年度,只要其中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及百分比达到刑法第201条第1款规定的标准,即构成偷税罪。各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应当累计计算,偷税百分比应当按照最高的百分比确定。 注意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追诉时效不能一概从年底计算。比如,偷税人在1999年1月10日偷税,按纳税年度计算达到了法定标准,但其追诉时效应从1999年1月10日起计算,而不是从1999年12月31日起计算。

二是受过行政处罚的次数标准。

纳税人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2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即使不具备上述数额标准,也可以构成偷税罪。根据《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两年内因偷税受过2次行政处罚,又偷税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应当以偷税罪定罪处罚。可见,对上述受过行政处罚的次数标准也不可做过于宽泛的解释。修正案七明确规定为五年内税务机关机关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即使没有数额和比例情节,也是偷税罪。

处罚标准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纳税人来讲,存在数额标准和受过的行政处罚次数标准两个标准;而对扣缴义务人来讲,数额标准是构成犯罪的唯一标准,不能仅因其曾经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偷税,就对其以偷税罪论处。

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

即只能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构成。(1)纳税人。是指依法应当向国家缴纳税款的个人或单位。(2)扣缴义务人。是指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又可具体分为代扣代缴义务人和代收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义务人是指有义务从其持有的纳税人收入中扣除其应纳税款并代为缴纳的单位或个人;代收代缴义务人是指有义务借助经济往来向纳税人收取应纳税款并代为缴纳的单位或个人。

4.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

即明知应缴税款而故意逃避纳税。因过失而漏税的,不成立偷税罪。漏税,是

指纳税人无意识而出现的漏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比如,错用税率、漏报应税项目、工作粗心等。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张明楷教授认为,主观方面是包括直接和间接故意的。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结果,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单位私设小金库少列收入而符合偷税罪的构成要件的,就可认定为偷税罪。(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二)本罪的认定

1.本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

(1)偷税与漏税的界限。漏税则是纳税人因过失漏缴或者少缴应缴税款的行为。二者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少缴或不缴税款,区分偷税行为与漏税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偷税是一种故意的违法行为;漏税行为人则是由于因为行为人工作粗心或者对税法的规定不熟悉,导致不报或者少报应税项目或者应税数额。对漏税行为不能定偷税罪,只能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补征等处理。

(2)偷税罪与一般偷税违法行为的界限。

偷税情节严重者,构成犯罪,情节尚未达到严重程度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具体来说,以下偷税行为只能视为一般违法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偷税数额较小,或者偷税比例不到10%。

(3)如何处理避税行为?

通常,避税是指利用税法的漏洞或模糊之处,通过对经营活动和财务活动的安排,以达到免税或者少缴税款的目的行为。依据税收法规,避税通常是:其一利用选择性条文避税,其二利用不清晰的条文避税,其三利用伸缩性条文避税,其四利用矛盾性、冲突性条文避税。第一种行为不违法,后三种行为违反税法精神,但由于不符合偷税罪的构成要件,故只能按照税法补税处理,不是偷税罪。

2.本罪与抗税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表现在:(1)主体不完全相同。本罪的主体是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抗税罪的主体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但只能是自然人。

(2)客观方面不同。偷税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或者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纳税额的10%以上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纳税人因偷税受到2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行为,具有非暴力、威胁性;而抗税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拒缴纳税款的行为。

(三)本罪的处罚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可见,本罪的处罚体现为:

第一,数额情节加比例处罚

针对偷税数额的不同,本条分别规定了两个量刑幅度。其一是“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其二是:“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30%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刑法修正案(七)修订)

问题是: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如何认定?

不同的偷税数额只能在本量刑幅度内判处,不能任意跨越;否则将造成量刑畸轻或畸重的后果。偷税数额从“具体数额”到“抽象情节”的修改适应了当前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又随时提高偷税犯罪的入罪。既保证了司法机关可以随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对不同情节的偷税数额做出解释和调整,又在维护刑法权威性的同时,为今后我国经济发展和具体情况的变化预留了适度空间。 处罚

刑法第201条原规定是: 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原刑法处罚的弊端

若按照应纳税额与偷税数额同时具体化的计算方法,就可能出现处罚不同的结果。以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情形,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法定刑而言,如某个企业应纳税款为20万元,偷税5万元,偷税数额占应纳税款的25%且绝对数额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若偷税数额8万元,此时偷税数额占应纳税款的40%,绝对数额仍在一万和十万元之间,不符合“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情形。进一步问:是否符合“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呢?不符合。该情况不符合本法条量刑的两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情形。显然偷税8万元比偷税5万元要严重,但是却无法定罪量刑。

评价

可见,原有的刑法偷税罪的规定存在一定的漏洞。当然,目前的规定,行为人出于趋利避害的目的会从比例上为自己辩护,以未达到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比例逃避刑事责任的追究。

第二、并处罚金,没有倍数限制。

取消了罚金的上下限标准,在于缓解法律条款与司法实践之间的矛盾,简化了司法程序,节省了司法资源。实践中,税务机关对逃避缴纳税款的纳税人通常先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追缴税款、滞纳金,然后再予以行政处罚,罚款额为偷税额的0.5倍~5倍,最后才移送人民法院。法院对其科处罚金时,行政罚款可以折抵罚金。

单位犯偷税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法定刑处罚。

处罚

第三,对多次偷税的违法行为累计数额合并处罚

第四,不追究刑事责任与例外的规定。“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到税务机关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通过明确性的规定,鼓励涉嫌偷税的企业和个人主动补缴税款,以降低税务机关的稽查成本,给逃避缴纳税款者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较好地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此同时,例外性规定作为补充,“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而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体现了对初犯从宽、再犯从严的刑罚态度。

练习案例

张某,某个体工商户,为了牟利,私自印刷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外出售,造成巨大的税收损失。

问:构成偷税罪么?

逃避缴纳税款罪

变化与认定

案例

1、某饮料厂为了扩大销售渠道,建立良好的关系,特别为新开张的商场提供赞助费共计9万元,并计入了产品销售费用中。因为该厂认为赞助费就是广告费,广告费本来就可列入产品销售费用中,于是有关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中都明确记载为“产品销售费用---广告费”。

问:该厂的行为构成偷税罪么?

2、某钢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和公司经理张某商量,少列收入以偷逃税款,并命令打工者陈某在开发票时,尽量不开正式发票而给收款收据。最后,偷逃应纳税款4万多元,占应纳税款的70%以上。

问:构成偷税罪么?若构成,怎样处罚?

逃避缴纳税款罪

(偷税罪或者逃税罪)

(二)相关规定

1、1-1 刑法第201条: 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犯有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刑法规定

1-2刑法第211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1-3刑法第212条: 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至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罪,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

2、刑法修正案(七)第三条

将刑法第201条修改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3、刑法修正案(七)草案有关偷税罪的说明并请全国人民提交意见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从偷税的具体数额和所占应纳税款比例两方面对偷税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规定。有关部门提出,在经济生活中,偷逃税的情况十分复杂,同样的偷税数额在不同时期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同,建议在刑法中对偷税罪的具体数额标准不作规定,由司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司法解释并适时调整。同时提出,考虑到打击偷税犯罪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税收征管秩序,保证国家税收收入,对属于初犯,经税务机关指出后积极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履行了纳税义务,接受行政处罚的,可不再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这样处理可以较好地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草案

经同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建议将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偷税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修改为: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增加规定:有本条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且接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曾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4、高铭暄等学者对罪名的看法

《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对刑法典第201条规定的行为方式、定罪标准等进行了修改,其中关于行为的描述修改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据此,我们认为宜将该条涉及的罪名由原来的“偷税罪”修改为“逃税罪”。理由在于:

(1)《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删除了原刑法典第201条“偷税”的规定,将其修改为“逃避缴纳税款”。这表明,刑法对“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的行为性质之看法发生了变化,不再定性为“偷税”而是定性为“逃避缴纳税款”。实际上,从“偷”和“逃避缴纳”两个词语的内涵上看,“逃避缴纳税款”更符合“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的行为特征。

(2)“逃避缴纳税款”是“逃税”的全称,两者的含义完全相同。不过,从罪名用语简洁、明了的立场,使用“逃税”更通俗易懂。

5、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001年4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 税法

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

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自2002年11月7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处偷税、抗税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纳税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

(二)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

(四)进行虚假纳税申报;

(五)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 扣缴义务人实施前款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且占应缴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扣缴义务人书面承诺代纳税人支付税款的,应当认定扣缴义务人“已扣、已收税款”。

实施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偷税数额在五万元以下,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前已经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第三条 偷税数额,是指在确定的纳税期间,不缴或者少缴各税种税款的总额。

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是指一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不按纳税年度确定纳税期的其他纳税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行为人最后一次偷税行为发生之日前一年中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年纳税总额的比例确定。纳税义务存续期间不足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各种偷税总额与实际发生纳税义务期间应当缴纳税款总额的比例确定。

偷税行为跨越若干个纳税年度,只要其中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及百分比达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即构成偷税罪。各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应当累计计算,偷税百分比应当按照最高的百分比确定。

第四条 两年内因偷税受过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以偷税罪定罪处罚。

(一)本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偷税罪,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情节严重的行为。偷税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

2.本罪在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实施了欺骗、隐瞒手段逃避缴纳税款,情节严重的行为。

由于刑法修正案七的出台,我国偷税罪立法模式是:刑法条文只规定什么人违反了税法、偷税达到何种程度是犯罪以及应科处什么样的法定刑,至于什么是偷税应该在各种税收实体法和程序法中给予明确。改变了叙明罪状,采纳空白罪状。修正案七的逃税罪规定,更加简约和概括,但是其立法精神和认定犯罪的本质没有变化。其欺骗和隐瞒的手段主要是原来刑法所规定的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或者已扣、已收税款,或者纳税人因偷税受到2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具体包括以下几点:

(1)偷税行为。偷税罪具体表现为以下四种行为手段:

其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伪造是指为了应付税务机关稽查而临时编造假账簿、假凭证;变造,是指把已有的真实账簿和凭证进行篡改、合并或删除,从而使人对其经营数额和应税项目产生误解;隐匿,是指将真实的账簿和记账凭证隐藏起来,躲避税务人员检查;擅自销毁,是指私自将有效账簿和记账凭证销毁,使税务机关无法检查其应税数额。根据200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的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用于记账的发票等原始凭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01条第1款规定的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记账凭证的行为。

其二,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少列、不列收入。

多列支出,是指在账簿上大量填写超出实际支出的数额;少列不列收入,是指将产品直接作价抵债款后不记销售、已经销售而不开发货票或者以白条抵库不记销售;用罚款、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冲减销售收入,将展品或样品作价处理后不按销售记账等等。

其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

《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01条第1款规定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一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二是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三是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其四,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

《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款规定,“虚假的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报送虚假的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或者其他纳税申报资料,如提供虚假申请,编造减税、免税、抵税、先征收后退还税款等虚假资料等。

(2)偷税行为构成犯罪的标准。

偷税行为构成偷税罪有以下两个标准:

一是数额标准。纳税人实施偷税行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较大的,构成偷税罪;扣缴义务人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数额,达到占应缴税额的10%以上并且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本罪。根据刑法第201

条第3款的规定,多次实施偷税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根据《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4款的规定,此处的“未经处理”,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5年内多次实施偷税行为,但每次偷税数额均未达到刑法第201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且未受行政处罚的情形。

条件

需要指出的是,“偷税数额占应缴税额的10%以上”和“偷税数额较大”是偷税行为构成犯罪不可或缺的数量条件,前者是比例条件,后者是总量条件。《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偷税数额,是指在确定的纳税期间,不缴或者少缴各税种税款的总额。该条第2款规定,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是指一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不按纳税年度确定纳税期的其他纳税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行为人最后一次偷税行为发生之日前一年中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年纳税总额的比例确定。

条件

纳税义务存续期间不足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各税种偷税总额与实际发生纳税义务期间应当缴纳税款总额的比例确定。该条

第3款规定,偷税行为跨越若干个纳税年度,只要其中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及百分比达到刑法第201条第1款规定的标准,即构成偷税罪。各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应当累计计算,偷税百分比应当按照最高的百分比确定。 注意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追诉时效不能一概从年底计算。比如,偷税人在1999年1月10日偷税,按纳税年度计算达到了法定标准,但其追诉时效应从1999年1月10日起计算,而不是从1999年12月31日起计算。

二是受过行政处罚的次数标准。

纳税人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2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即使不具备上述数额标准,也可以构成偷税罪。根据《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两年内因偷税受过2次行政处罚,又偷税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应当以偷税罪定罪处罚。可见,对上述受过行政处罚的次数标准也不可做过于宽泛的解释。修正案七明确规定为五年内税务机关机关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即使没有数额和比例情节,也是偷税罪。

处罚标准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纳税人来讲,存在数额标准和受过的行政处罚次数标准两个标准;而对扣缴义务人来讲,数额标准是构成犯罪的唯一标准,不能仅因其曾经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偷税,就对其以偷税罪论处。

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

即只能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构成。(1)纳税人。是指依法应当向国家缴纳税款的个人或单位。(2)扣缴义务人。是指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又可具体分为代扣代缴义务人和代收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义务人是指有义务从其持有的纳税人收入中扣除其应纳税款并代为缴纳的单位或个人;代收代缴义务人是指有义务借助经济往来向纳税人收取应纳税款并代为缴纳的单位或个人。

4.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

即明知应缴税款而故意逃避纳税。因过失而漏税的,不成立偷税罪。漏税,是

指纳税人无意识而出现的漏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比如,错用税率、漏报应税项目、工作粗心等。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张明楷教授认为,主观方面是包括直接和间接故意的。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结果,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单位私设小金库少列收入而符合偷税罪的构成要件的,就可认定为偷税罪。(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二)本罪的认定

1.本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

(1)偷税与漏税的界限。漏税则是纳税人因过失漏缴或者少缴应缴税款的行为。二者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少缴或不缴税款,区分偷税行为与漏税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偷税是一种故意的违法行为;漏税行为人则是由于因为行为人工作粗心或者对税法的规定不熟悉,导致不报或者少报应税项目或者应税数额。对漏税行为不能定偷税罪,只能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补征等处理。

(2)偷税罪与一般偷税违法行为的界限。

偷税情节严重者,构成犯罪,情节尚未达到严重程度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具体来说,以下偷税行为只能视为一般违法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偷税数额较小,或者偷税比例不到10%。

(3)如何处理避税行为?

通常,避税是指利用税法的漏洞或模糊之处,通过对经营活动和财务活动的安排,以达到免税或者少缴税款的目的行为。依据税收法规,避税通常是:其一利用选择性条文避税,其二利用不清晰的条文避税,其三利用伸缩性条文避税,其四利用矛盾性、冲突性条文避税。第一种行为不违法,后三种行为违反税法精神,但由于不符合偷税罪的构成要件,故只能按照税法补税处理,不是偷税罪。

2.本罪与抗税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表现在:(1)主体不完全相同。本罪的主体是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抗税罪的主体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但只能是自然人。

(2)客观方面不同。偷税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或者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纳税额的10%以上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纳税人因偷税受到2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行为,具有非暴力、威胁性;而抗税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拒缴纳税款的行为。

(三)本罪的处罚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可见,本罪的处罚体现为:

第一,数额情节加比例处罚

针对偷税数额的不同,本条分别规定了两个量刑幅度。其一是“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其二是:“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30%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刑法修正案(七)修订)

问题是: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如何认定?

不同的偷税数额只能在本量刑幅度内判处,不能任意跨越;否则将造成量刑畸轻或畸重的后果。偷税数额从“具体数额”到“抽象情节”的修改适应了当前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又随时提高偷税犯罪的入罪。既保证了司法机关可以随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对不同情节的偷税数额做出解释和调整,又在维护刑法权威性的同时,为今后我国经济发展和具体情况的变化预留了适度空间。 处罚

刑法第201条原规定是: 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原刑法处罚的弊端

若按照应纳税额与偷税数额同时具体化的计算方法,就可能出现处罚不同的结果。以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情形,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法定刑而言,如某个企业应纳税款为20万元,偷税5万元,偷税数额占应纳税款的25%且绝对数额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若偷税数额8万元,此时偷税数额占应纳税款的40%,绝对数额仍在一万和十万元之间,不符合“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情形。进一步问:是否符合“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呢?不符合。该情况不符合本法条量刑的两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情形。显然偷税8万元比偷税5万元要严重,但是却无法定罪量刑。

评价

可见,原有的刑法偷税罪的规定存在一定的漏洞。当然,目前的规定,行为人出于趋利避害的目的会从比例上为自己辩护,以未达到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比例逃避刑事责任的追究。

第二、并处罚金,没有倍数限制。

取消了罚金的上下限标准,在于缓解法律条款与司法实践之间的矛盾,简化了司法程序,节省了司法资源。实践中,税务机关对逃避缴纳税款的纳税人通常先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追缴税款、滞纳金,然后再予以行政处罚,罚款额为偷税额的0.5倍~5倍,最后才移送人民法院。法院对其科处罚金时,行政罚款可以折抵罚金。

单位犯偷税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法定刑处罚。

处罚

第三,对多次偷税的违法行为累计数额合并处罚

第四,不追究刑事责任与例外的规定。“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到税务机关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通过明确性的规定,鼓励涉嫌偷税的企业和个人主动补缴税款,以降低税务机关的稽查成本,给逃避缴纳税款者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较好地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此同时,例外性规定作为补充,“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而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体现了对初犯从宽、再犯从严的刑罚态度。

练习案例

张某,某个体工商户,为了牟利,私自印刷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外出售,造成巨大的税收损失。

问:构成偷税罪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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