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开公司的面纱 判例法案例

揭开公司的面纱

——引而不发的利箭

美国公司法中最具英国烙印的规则要算是“揭去公司面纱”规则(pierce the corporate veil)。按照这条规则,在特定条件下如果公司资本不足以赔偿债权人或其权利主张人的要求时,法院可以判公司股东个人负赔偿责任。

如果谈到公司最重要的特点,那就是“有限责任”,即,公司股东的责任仅限于其在公司中的投资额或者说股东所拥有的股票金额。一旦公司倒闭或破产,公司资不抵债,股东最坏的情况也就是赔上自己的股票,不致于倾家荡产。

英国议会1855年通过的一项法令,第一次确立了“有限责任”的原则。1897年,英国上议院在索罗门诉索罗门有限公司案中确定,从法律意义上说,控股股东不同于公司,公司倒闭时控股股东不必用个人财产赔偿债务。这条定律又称“公司面纱”规则,就是说真正的债务人股东可以隐身于公司这条“面纱”之后;公司是“法人”,可以自行承担债务和风险,债权人追债时也只能追到公司为止。债权人可以迫使负债公司破产,但却对股东奈何不得,尽管真正举债并从中得利者是股东。 公司大多为有限责任公司,各国都是如此。有限责任的目的就是鼓励人们投资、发展生产。投资风险与投资回报一般成正比。买股票本身就是一种投资,公司本身作为法人也购买其他公司的股票。公司如果从事制造业就有可能因其产品出问题而赔偿巨款。狄更斯笔下的英国,人们因无力偿债而被打人伦敦的大牢,中国更有“父债子还”的说法和做法。公司的“有限责任”就是要使人们摆脱这种无限责任的约束,目前各国的公司法均采纳了“有限责任”的做法。

法律总是在乎衡两难。既然公司是“有限责任”,胆大妄为之徒便会假公司之名损人利己。因而,按照美国的案例法,在某些情况下又可以“揭去公司的面纱”,即不承认公司的“有限责任”的保护,而要求公司的主要持股人、母公司或控股公司对公司的债务负无限责任。这就是美国纽约州最高法院1966年审理的沃尔克沃斯基诉卡尔顿案中所肯定的规则。

美国历史上的不少判例规则经过时间的验证后又被立法机构纳入成文法律,但“揭去公司面纱”规则仍然只是判例法,并不见于各州公司法之中。该规则虽然极负盛名,但在实践中法院却很少使用。事实上,纽约州最高法院虽然在卡尔顿案中确定了“揭开公司面纱”规则,但仍判该规则并不适用于本案。

法院在使用该规则时慎之又慎,其原因是判该规则适用就直接否定了公司存在的必要。

卡尔顿案实际上是涉及公司的侵权索赔案。卡尔顿组建了许多家出租汽车公司,每家公司的资产有限。其中一家公司的出租车在车祸中伤了原告,而这家汽车公司所上的保险不足以补偿原告的损失。原告随即在法院起诉,要求公司的股东卡尔顿以及他拥有的其他出租车公司赔偿其损失。 法院在卡尔顿案规定了使用该原则的前提: (1)资本金不足,与其所从事的业务不成比例;(2)公司股东直接参加了公司的管理;(3)股东将其个人的资金与公司的资金混为一体。

第一,资本金不足本身在法律上并非致命弱点,在美国成立公司时并无这方面的限制。同时,美国各州的公司法在营业范围方面也无严格限制,从事贩鱼的公司也可以进口彩电(当然,金融方面的法律对从事该领域业务的公司自有专门规定)。因此,至少从理论上说,美国公司的资本金,有可能与其所从事的业务不符,但实际上这种情况并不多。美国信息非常公开,很容易便可查到公司的财务状况,只要在交易时做一定的“勤勉尽职”调查,即可知道与该公司做生意有多大风险。卡尔顿案涉及的是侵权关系,该案的权利主张人并非公司的债权人,与卡尔顿或其公司也并无任何合同关系。严格说,出租车公司并不存在资本金不足的问题,因为公司已按《车辆交通法》投了最低保险。

第二,股东参加公司管理本身似也并无大错。事实上,按照美国纽约州的公司法,小公司的股东可以身兼董事,管理公司。

第三条倒是很致命,因为股东将其自己的资金与公司的资金混为一体难免有欺诈之嫌,至少是摊用公款。但法院认定卡尔顿案中的股东卡尔顿并无此行为。

卡尔顿案中多数法官与持反对意见的法官各执己见,在判决中陈述各自立场的篇幅各占一半。两方观点其实大同小异。两方都承认“揭去公司面纱”的规则,不同之处是多数法官认为交足法定最低保险金额后被告不再有责任,而少数派意见则认为交足法定保险金额也并不能完全解脱。

沃尔克沃斯基诉卡尔顿

纽约州最高法院,1966年

福尔德法官:

本案所涉及的情况在出租车行业似乎颇为常见,即车主将其出租车置于许多公司名下,每家公司仅有一两辆出租车。

起诉书称,4年前原告在纽约市被一辆出租车撞成重伤。出租车属被告赛昂出租车公司,而当时开车的是被告马彻斯。据称,被告卡尔顿身为10家出租车公司的股东,赛昂出租公司为其中的一家公司。仅有两辆出租车注册在各家公司的名下,而每家公司对每辆出租车的投保仅为法定最低限额1万美元。原告称,这些公司表面上看去似乎互相独立,但其实在财务、供货、修理、雇员和车库等方面“均以一个实体、单位或企业运作”。这些公司均被原告作为被告。原告称,他有权要求这些公司的股东对其索求赔偿负个人责任,因为这种多元公司结构实际上是非法的,其目的是要“欺骗广大公众”,而广大公众有可能被出租车伤害。

被告要求法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根据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3211(a)7条,“诉讼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对此动议表示同意。上诉法院意见不一,但表决结果是认定起诉书已充分阐明了起诉理由。一审法院仍在审理此案。经上诉法院同意,原告就此特定问题向我们提出申诉。

法律允许设立公司,以便公司的所有者逃避个人责任(见巴尔特尔诉住房所有者合作社案),但此特权并非没有限制。从广义上说,为了防止欺诈或出于公平原因,只要有必要,可以不考虑公司形式,用行话说,就是“揭去公司面纱”(见国际飞机交易公司诉制造商信托公司案)。在确定赔偿责任是否可涉及公司之外资产时,我们遵循卡尔多索法官在伯尔其诉第三马路雷公司案中所提到的“代理关系规则”。换言之,只要有人控制公司,背离公司业务,使公司为其个人所用,则他必须就公司行为负个人责任。其理论根据是“主仆责任规则”1,适用于所有代理人为自然人的情况„„这种责任不仅适用于商业交易,而且适用于公司的疏忽行为„„。

在纽约州上诉法院审理的曼根案中,一辆出租车司机因其疏忽而撞伤原告,出租车属于与被告“终点站公司”有关的四家公司中的一家公司所有。尽管被告并非其中任何一家公司的股东,但由几位股东同时拥有被告和这几家运营公司。这些公司所有的出租车车身上都明显地印有被告的名称(终点站公司),而且被告也曾检查修理和调度出租车,并且提供相关服务。基于这些事实,完全有理由揭开运营公司的公司面纱,将其作为应该负责的被告,尽管运营公司仅仅是出租车的名义拥有者。运营公司仅仅是被告开展业务的工具,并未承担与实际控制和运营出租车相关的财务问题和其他责任。

本案的情况是,原告指称,任何一家公司都没有以其自身单独存在。如上文所示,原告将所有公司都作为被告。但指称一家公司是某家集团公司的一部分是一回事(见伯尔莱所著《企业实体理论》一文,载于《哥伦比亚法学院法学研究》第47期),而指责公司“形同虚设”则是另一回事。“形同虚设”在此处是指公司为个别股东所用,沦为完全服务于其个人目的工具,根本没有任何公司本身① 1见附录《法律词条解释》50。

的目的(见非洲金属公司诉布卢瓦一案)。上述两种情况下都有理由将公司视为代理,揭开公司的面纱,要求主体负责,但两种情况的结果自然不同。在第一种情况下,只会让一家更大的大公司负资金方面的责任;而在第二种情况下,股东个人必须承担责任„„股东要么是以其个人身份经营业务,要么不是。如果是前者,他必须承担个人责任;如果是后者,则企业是否由一家更大的“企业实体”经营与个人责任无关(见伯尔莱所著《企业实体理论》,《哥伦比亚法学院法学研究》第47期)。

在本案现阶段,我们仅考虑诉讼请求。既然《民事诉讼法》第3014条允许在阐述诉讼理由时使用“此外或假设”等词,原告可以用两种理论作为其诉讼要求的根据。在确定原告是否做到这点时,我们应该考虑整个诉讼请求,“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去推断所用言辞”。我们从最有利、最自由的角度看本案诉讼请求,我们认为,诉讼请求并未提出针对被告卡尔顿的诉讼理由。

卡尔顿作为个人被告被指责“设立、管理、主导并控制了” 一个支离破碎的公司实体,但原告并未指责被告在以个人身份从事业务活动。如果出租车仅由一家公司独家占有,则原告显然难以表明公司股东应承担个人责任。诚然,出租车由许多家公司分别拥有,但这并不能完成举证责任。本案涉及公司的资产以及撞伤原告的汽车的必备保险不足于支付原告所要求的赔偿金,但不能仅仅因此而否认公司形式的存在。如果本院认定,仅依据本案事实卡尔顿即承担个人责任,则该决定也将适用于成千上万的出租车,而这些出租车也是个人根据《商业公司法》2第401节通过有组织的公司开展业务,并根据《车辆交通法》第370节第一段保了最低险。这些出租车车主与运营者有权设立这些公司(见艾兰克里格诉塞布拉彻特案)。一审法院认为,如果法定保险额"不足于保护公众,则应该通过立法机构,而不是法院寻求补救办法”。不妨要求某些公司投保足够的责任保险金,以使其潜在侵权受害者可以得到足够补偿。但《宪法》已规定由立法机构负责制定有关设立公司特权的规定《纽(约州宪法》第10条第1节)。根据现有的任何法规,无法看出立法机构默示,不经任何讨论或辩论,即可要求出租车公司的汽车责任保险额高出《车辆交通法》所规定的要求。

但这不是说原告无法针对被告找出可以成立的诉讼理由,事实是原告并未这样做。起诉书指称多家公司的资本不足,资产混乱,但根本没有任何“足够详细的说明”(见《民事诉讼法》,温斯坦、科恩和米勒著)指称卡尔顿与其助手以个人身份从事业务,将其自己的资金与公司资金混为一体,“只顾眼前需要,根本不顾公司的形式”。(威赛尔诉莫尔山姆制鞋公司案)。倘若如此滥用以公司这种形式从事业务的特权(见伯尔基诉第三大道·雷公司案),则有理由要求个人股东承担个人责任(见非洲金属公司诉布洛瓦案)。但本案中并未提出任何类似的事实,而且就本案的情况而言,没有理由认为或按逻辑推断赛昂出租车公司的业务实际上由一家更大的公司实体进行,而这家公司实体又由许多公司所组成。根据代理的一般原则,这些公司相互之间对其他公司的合同与侵权方面的债权人承担责任。

但是,起诉书中要求被告承担个人责任的依据并非代理原刷,而是欺诈3。这一诉讼理由经不起推敲。如果一家出租车公司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只投保法定最低风险保险金额并不是欺诈行为,那么一家企业也不仅仅因为它由许多这样的出租车公司组成而成为非法或欺诈性的公司。不管撞伤原告的出租车是一家公司所拥有的,还是多家分支公司拥有的车队中的一部分,原告的受伤情况不会改变。除车辆的注册车主外,原告对其他人还有何种权利并不取决于是否有欺诈行为,而是取决于根据主仆责任规则,原告是否有权让整个企业为其代理的行为负责。

简言之,起诉书并未阐明将卡尔顿作为个人被告的理由。

撤销上诉法院的决定,诉讼费用由双方自理。本院对调卷审理的本案给予否定回答,恢复一审法院的判决,允许原告提交修改后的起诉书。 2 《商业公司法》是美国纽约州的公司法。本案的公司在纽约注册,因而适用该法。

3见附录《法律词条解释》210

凯丁法官发表反对意见4:

原告要求被告卡尔顿承担出租车司机疏忽过失的责任。卡尔顿是拥有该出租车的被告公司的主要股东和组织者。卡尔顿共设立了10家这样的公司,其中每家公司有两辆出租车,而每辆出租车又只有《车辆交通法》第370节所规定的“最低风险”保险额。这些运营公司的资产仅有两辆出租车,但这些出租车显然已被抵押。

从一开始,这些公司就被有意弄得资金不足,其目的就是要避免风险责任。而庞大的出租车队每日24小时在街上接送客人肯定会有风险。但公司存在期间,其所有收入都不断流出,也是为了同样的目的。

本州的政策允许经营企业者通过设立公司而只承担有限责任。本案的问题是,根据这一政策,是否可以无限制地滥用这一特权,无论公司运营是如何地不负责,也无论公众因此而承受的成本如何。我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根据本案的情况,公司的所有股东都应该对原告受伤负个人责任(见莫尔诉克尔特公司案、泰勒诉克莱尔服务公司案)。至少,不应该以不予受理的方式来处理诉讼请求。“如果一家公司的组织与经营均缺乏大量资本,公司因此而很可能资不抵债,则听任股东设立一家虚无飘渺的公司以逃避个人责任是不公平的。要从事公司业务,但在资金方面不对债权人负责是滥用这一单独实体。不应允许股东逃避公司的债务。现在已为逐渐接受的法规政策是,股东应以诚信态度缴纳足够资本,以便公司能够合理地承担今后可能出现的责任。如果与所从事的业务和损失风险相比,公司的资金微乎其微或形同虚有,则有理由不同意公司享有单独实体的特权”(见贝兰丁所著《公司法》一书)。

在明顿诉卡瓦耐案中,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讨论了疏忽过失案中的问题。该案涉及的公司经营一处公共游泳池,被告则设立了这家公司,并身兼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一天下午,原告的女儿因公司的疏忽过失而在游泳池内溺水身亡。

在该案的判决中,罗杰·里诺法官概述了适用于该领域的法律。他说:“‘替身’和‘无视公司实体’一般是指滥用公司特权的各种情况。例如,假使公司股东将公司视为个人财产,任意增资或抽资,则股东必须承担个人责任。如果股东以为公司的债务作个人担保的身份出现„„或是提供不充分的股本金并积极参与公司事务的管理,则股东也必须承担个人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原则,特里诺法官审议了该案的事实。特里诺法官认为,“毫无疑问,被告并未努力提供足够的资金。公司从未有过足够的资产。公司租用了由其经营的游泳池。租约因其未交租金而被中止。公司的资本太少,与公司所从事的业务和损失风险不成比例。”

显然,此处所提到的“损失风险”之一是由于公司的疏忽可能会有人溺水身亡。由于被告未就赔偿提供足够的资产或是任何基金,被告应负个人责任。

在安德逊诉阿伯特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审理),作为股东的被告成立了一家控股公司,将其在美国各家银行的股份转给这家控股公司,以换取这家公司的股份。联邦法律规定,全国性银行的股东“就其在银行中的股票票面价值额以及这类股票的投资金额”对这些银行负有个人责任(《美国法典》第12卷,第63节)。这家控股公司没有履行该法律所规定的义务所需要的足够资产。

在此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认定,被告是以“诚信”5转移这些股份的,购买此家控股公司股份的其他股东被告也是诚信行为,而且成立这家控股公司完全合法。尽管作了上述结论,道格拉斯大法官仍然代表美国最高法院揭去了这家控股公司的面纱,并且判定,所有股东个人都应该按照法律要求对公司的义务负其个人责任,即使他们并未参与成立这家公司的工作。

道格拉斯大法官指出, “有限责任”是规则,而不是例外。人们正是以此为基础去从事大规模事业,建立大企业并吸收大规模投资。但有时也必须修改或是剥夺通过公司想得到的有限责任。4

5见附录(法律词条解释)35。 见附录(法律词条解释)16。

首席大法官卡多索指出,如果为了捍卫或是维护某些已被接受的公共政策而必须放弃有限责任的原则,则应该作出这种牺牲„„这类例外情况大多涉及欺诈„„但也不仅仅限于欺诈„„如果就公司业务的性质和规模来看,公司的资本明显不足,则常常成为剥夺股东的有限责任保护的原因„„使用这一规则是因为立法机构并无政策可以制止资本金不足。就本案而言,该规则更为重要,因为如果听任缺乏资金的银行股份控股公司作为不负责任的运作者,则双重责任的政策将名存实亡。法院经常认定,不得借设立公司来规避立法机构的政策,无论这种规避是目的还是结果„„法院不会被法律的形式所蒙蔽或蒙骗。法院将考虑所涉及的交易的实质内容,视同公司并不存在,并视具体情况的公正需要而定。

本州的政策一向是提供并协助疏忽过失的受害者得到补偿。驾驶汽车不当会造成严重伤害,这是汽车的性质所决定的。现在车祸日益增多,而且开车的个人不负责任,并且没有足够的资金赔偿损失,其结果是制定了《车辆交通法》第388节,要求车主对其开车时的疏忽过失行为负责。本案原告正是基于该法律对公司和被告个人提出起诉的。

此外,考虑到车主与司机的经济责任,立法机构制定并通过了另一项法律,要求所有车主给自己的汽车投最低金额的保险。《车辆交通法》第310节概述了这些法律的重要公共政策考虑。该节提到:“针对汽车车祸的增加及其造成的痛苦和损失,立法机构认为,车主应该有经济能力,对其疏忽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作出赔偿,以使车祸的无辜受害者就其受到的伤害和经济损失得到补偿。” 被告卡尔顿提出,其公司已经投保并符合最低的法定保险金额,因此不应该揭去公司的面纱,尽管拥有出租车的公司的资产与公司业务以及固有的损失风险相比是微不足道的。我不同意这一观点。

按照立法机构的规定,最低保险额为1万美元。立法机构的目的是要确保至少有少量的基金用于补偿某些个人与公司疏忽过失行为的受害者,虽然这些个人与公司没有或是无法筹集、积累足够的资金满足索赔要求。某些人设立公司就是为了规避其对公众的责任,尽管公司的业务已有了足够的资金,可以购买更多的保险。最低保险金额的规定决不可能是为了成为这些人的挡箭牌。不仅如此,有理由相信,立法机构认为,如果个人与公司有足够的资产,他们的投保额还会超出最低限额,以确保资产不致减少。考虑到医院的医护与治疗费用以及撞车造成的伤害的性质,没有理由认为立法机构相信该法规定的最低保险额本身足以补偿“车祸的无辜受害者„„所受伤害和经济损失”。被告争辩说,立法机构并未提高最低保险额,这表明立法机构默认了公司规避其对公众的责任和职责的做法。但是国会对此并没有明确声明。因此,同意这种做法有其严重后果,不应轻易作出这种推测。

被告提出,法院揭去公司面纱并要股东个人负责是染指立法领域。道格拉斯大法官在安德逊诉阿伯特案中对此论点作了回答。道格拉斯大法官在此案的判决中写道:“在我们现在所涉及的领域中,如果司法部门拒绝为规避或消弱立法政策的项目援手,则很难说司法部门越出了雷池。如果剥夺司法部门的这一权力,那就会使得司法部门在某些情况下无能为力,而历史上司法部门曾在类似情况下作出很大贡献。如果司法部门不能清除规避立法项目的各种做法,那么司法部门倒真成了金融界的顺手工具。司法部门消弱或破坏立法政策是一回事;司法部门干涉意在以其公司或其他办法规避立法政策的做法则是另一回事。只要这种安排的目的或作用明朗,只要立法机构的政策明确,我们如果自称无法制定可给予适当补救的工具,我们就真的背离了我们的伟大传统。”

被告称,如果法院判其负个人责任,则会打击人们从事公司业务的积极性。但我只是说可以要求一家公司的某一位股东负个人责任,因为该股东参加了公司的管理,而且涉及公众利益的这家公司成立时的资金不足。如果公司的收入不足以支付购买超出法定最低限额的保险金,如果最初的充足资本因竞争压力而减少,如果时运不济或是遇到意想不到的法律责任,则显然不会让股东承担个人责任。

允许对个人股东进行起诉的决定只会打击人们成立本案所涉及的这类公司的积极性,而这种公司的唯一目的就是滥用公司特权,牺牲公众的利益。

鉴于这些原因,我投票维持上诉法院的原判。

揭开公司的面纱

——引而不发的利箭

美国公司法中最具英国烙印的规则要算是“揭去公司面纱”规则(pierce the corporate veil)。按照这条规则,在特定条件下如果公司资本不足以赔偿债权人或其权利主张人的要求时,法院可以判公司股东个人负赔偿责任。

如果谈到公司最重要的特点,那就是“有限责任”,即,公司股东的责任仅限于其在公司中的投资额或者说股东所拥有的股票金额。一旦公司倒闭或破产,公司资不抵债,股东最坏的情况也就是赔上自己的股票,不致于倾家荡产。

英国议会1855年通过的一项法令,第一次确立了“有限责任”的原则。1897年,英国上议院在索罗门诉索罗门有限公司案中确定,从法律意义上说,控股股东不同于公司,公司倒闭时控股股东不必用个人财产赔偿债务。这条定律又称“公司面纱”规则,就是说真正的债务人股东可以隐身于公司这条“面纱”之后;公司是“法人”,可以自行承担债务和风险,债权人追债时也只能追到公司为止。债权人可以迫使负债公司破产,但却对股东奈何不得,尽管真正举债并从中得利者是股东。 公司大多为有限责任公司,各国都是如此。有限责任的目的就是鼓励人们投资、发展生产。投资风险与投资回报一般成正比。买股票本身就是一种投资,公司本身作为法人也购买其他公司的股票。公司如果从事制造业就有可能因其产品出问题而赔偿巨款。狄更斯笔下的英国,人们因无力偿债而被打人伦敦的大牢,中国更有“父债子还”的说法和做法。公司的“有限责任”就是要使人们摆脱这种无限责任的约束,目前各国的公司法均采纳了“有限责任”的做法。

法律总是在乎衡两难。既然公司是“有限责任”,胆大妄为之徒便会假公司之名损人利己。因而,按照美国的案例法,在某些情况下又可以“揭去公司的面纱”,即不承认公司的“有限责任”的保护,而要求公司的主要持股人、母公司或控股公司对公司的债务负无限责任。这就是美国纽约州最高法院1966年审理的沃尔克沃斯基诉卡尔顿案中所肯定的规则。

美国历史上的不少判例规则经过时间的验证后又被立法机构纳入成文法律,但“揭去公司面纱”规则仍然只是判例法,并不见于各州公司法之中。该规则虽然极负盛名,但在实践中法院却很少使用。事实上,纽约州最高法院虽然在卡尔顿案中确定了“揭开公司面纱”规则,但仍判该规则并不适用于本案。

法院在使用该规则时慎之又慎,其原因是判该规则适用就直接否定了公司存在的必要。

卡尔顿案实际上是涉及公司的侵权索赔案。卡尔顿组建了许多家出租汽车公司,每家公司的资产有限。其中一家公司的出租车在车祸中伤了原告,而这家汽车公司所上的保险不足以补偿原告的损失。原告随即在法院起诉,要求公司的股东卡尔顿以及他拥有的其他出租车公司赔偿其损失。 法院在卡尔顿案规定了使用该原则的前提: (1)资本金不足,与其所从事的业务不成比例;(2)公司股东直接参加了公司的管理;(3)股东将其个人的资金与公司的资金混为一体。

第一,资本金不足本身在法律上并非致命弱点,在美国成立公司时并无这方面的限制。同时,美国各州的公司法在营业范围方面也无严格限制,从事贩鱼的公司也可以进口彩电(当然,金融方面的法律对从事该领域业务的公司自有专门规定)。因此,至少从理论上说,美国公司的资本金,有可能与其所从事的业务不符,但实际上这种情况并不多。美国信息非常公开,很容易便可查到公司的财务状况,只要在交易时做一定的“勤勉尽职”调查,即可知道与该公司做生意有多大风险。卡尔顿案涉及的是侵权关系,该案的权利主张人并非公司的债权人,与卡尔顿或其公司也并无任何合同关系。严格说,出租车公司并不存在资本金不足的问题,因为公司已按《车辆交通法》投了最低保险。

第二,股东参加公司管理本身似也并无大错。事实上,按照美国纽约州的公司法,小公司的股东可以身兼董事,管理公司。

第三条倒是很致命,因为股东将其自己的资金与公司的资金混为一体难免有欺诈之嫌,至少是摊用公款。但法院认定卡尔顿案中的股东卡尔顿并无此行为。

卡尔顿案中多数法官与持反对意见的法官各执己见,在判决中陈述各自立场的篇幅各占一半。两方观点其实大同小异。两方都承认“揭去公司面纱”的规则,不同之处是多数法官认为交足法定最低保险金额后被告不再有责任,而少数派意见则认为交足法定保险金额也并不能完全解脱。

沃尔克沃斯基诉卡尔顿

纽约州最高法院,1966年

福尔德法官:

本案所涉及的情况在出租车行业似乎颇为常见,即车主将其出租车置于许多公司名下,每家公司仅有一两辆出租车。

起诉书称,4年前原告在纽约市被一辆出租车撞成重伤。出租车属被告赛昂出租车公司,而当时开车的是被告马彻斯。据称,被告卡尔顿身为10家出租车公司的股东,赛昂出租公司为其中的一家公司。仅有两辆出租车注册在各家公司的名下,而每家公司对每辆出租车的投保仅为法定最低限额1万美元。原告称,这些公司表面上看去似乎互相独立,但其实在财务、供货、修理、雇员和车库等方面“均以一个实体、单位或企业运作”。这些公司均被原告作为被告。原告称,他有权要求这些公司的股东对其索求赔偿负个人责任,因为这种多元公司结构实际上是非法的,其目的是要“欺骗广大公众”,而广大公众有可能被出租车伤害。

被告要求法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根据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3211(a)7条,“诉讼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对此动议表示同意。上诉法院意见不一,但表决结果是认定起诉书已充分阐明了起诉理由。一审法院仍在审理此案。经上诉法院同意,原告就此特定问题向我们提出申诉。

法律允许设立公司,以便公司的所有者逃避个人责任(见巴尔特尔诉住房所有者合作社案),但此特权并非没有限制。从广义上说,为了防止欺诈或出于公平原因,只要有必要,可以不考虑公司形式,用行话说,就是“揭去公司面纱”(见国际飞机交易公司诉制造商信托公司案)。在确定赔偿责任是否可涉及公司之外资产时,我们遵循卡尔多索法官在伯尔其诉第三马路雷公司案中所提到的“代理关系规则”。换言之,只要有人控制公司,背离公司业务,使公司为其个人所用,则他必须就公司行为负个人责任。其理论根据是“主仆责任规则”1,适用于所有代理人为自然人的情况„„这种责任不仅适用于商业交易,而且适用于公司的疏忽行为„„。

在纽约州上诉法院审理的曼根案中,一辆出租车司机因其疏忽而撞伤原告,出租车属于与被告“终点站公司”有关的四家公司中的一家公司所有。尽管被告并非其中任何一家公司的股东,但由几位股东同时拥有被告和这几家运营公司。这些公司所有的出租车车身上都明显地印有被告的名称(终点站公司),而且被告也曾检查修理和调度出租车,并且提供相关服务。基于这些事实,完全有理由揭开运营公司的公司面纱,将其作为应该负责的被告,尽管运营公司仅仅是出租车的名义拥有者。运营公司仅仅是被告开展业务的工具,并未承担与实际控制和运营出租车相关的财务问题和其他责任。

本案的情况是,原告指称,任何一家公司都没有以其自身单独存在。如上文所示,原告将所有公司都作为被告。但指称一家公司是某家集团公司的一部分是一回事(见伯尔莱所著《企业实体理论》一文,载于《哥伦比亚法学院法学研究》第47期),而指责公司“形同虚设”则是另一回事。“形同虚设”在此处是指公司为个别股东所用,沦为完全服务于其个人目的工具,根本没有任何公司本身① 1见附录《法律词条解释》50。

的目的(见非洲金属公司诉布卢瓦一案)。上述两种情况下都有理由将公司视为代理,揭开公司的面纱,要求主体负责,但两种情况的结果自然不同。在第一种情况下,只会让一家更大的大公司负资金方面的责任;而在第二种情况下,股东个人必须承担责任„„股东要么是以其个人身份经营业务,要么不是。如果是前者,他必须承担个人责任;如果是后者,则企业是否由一家更大的“企业实体”经营与个人责任无关(见伯尔莱所著《企业实体理论》,《哥伦比亚法学院法学研究》第47期)。

在本案现阶段,我们仅考虑诉讼请求。既然《民事诉讼法》第3014条允许在阐述诉讼理由时使用“此外或假设”等词,原告可以用两种理论作为其诉讼要求的根据。在确定原告是否做到这点时,我们应该考虑整个诉讼请求,“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去推断所用言辞”。我们从最有利、最自由的角度看本案诉讼请求,我们认为,诉讼请求并未提出针对被告卡尔顿的诉讼理由。

卡尔顿作为个人被告被指责“设立、管理、主导并控制了” 一个支离破碎的公司实体,但原告并未指责被告在以个人身份从事业务活动。如果出租车仅由一家公司独家占有,则原告显然难以表明公司股东应承担个人责任。诚然,出租车由许多家公司分别拥有,但这并不能完成举证责任。本案涉及公司的资产以及撞伤原告的汽车的必备保险不足于支付原告所要求的赔偿金,但不能仅仅因此而否认公司形式的存在。如果本院认定,仅依据本案事实卡尔顿即承担个人责任,则该决定也将适用于成千上万的出租车,而这些出租车也是个人根据《商业公司法》2第401节通过有组织的公司开展业务,并根据《车辆交通法》第370节第一段保了最低险。这些出租车车主与运营者有权设立这些公司(见艾兰克里格诉塞布拉彻特案)。一审法院认为,如果法定保险额"不足于保护公众,则应该通过立法机构,而不是法院寻求补救办法”。不妨要求某些公司投保足够的责任保险金,以使其潜在侵权受害者可以得到足够补偿。但《宪法》已规定由立法机构负责制定有关设立公司特权的规定《纽(约州宪法》第10条第1节)。根据现有的任何法规,无法看出立法机构默示,不经任何讨论或辩论,即可要求出租车公司的汽车责任保险额高出《车辆交通法》所规定的要求。

但这不是说原告无法针对被告找出可以成立的诉讼理由,事实是原告并未这样做。起诉书指称多家公司的资本不足,资产混乱,但根本没有任何“足够详细的说明”(见《民事诉讼法》,温斯坦、科恩和米勒著)指称卡尔顿与其助手以个人身份从事业务,将其自己的资金与公司资金混为一体,“只顾眼前需要,根本不顾公司的形式”。(威赛尔诉莫尔山姆制鞋公司案)。倘若如此滥用以公司这种形式从事业务的特权(见伯尔基诉第三大道·雷公司案),则有理由要求个人股东承担个人责任(见非洲金属公司诉布洛瓦案)。但本案中并未提出任何类似的事实,而且就本案的情况而言,没有理由认为或按逻辑推断赛昂出租车公司的业务实际上由一家更大的公司实体进行,而这家公司实体又由许多公司所组成。根据代理的一般原则,这些公司相互之间对其他公司的合同与侵权方面的债权人承担责任。

但是,起诉书中要求被告承担个人责任的依据并非代理原刷,而是欺诈3。这一诉讼理由经不起推敲。如果一家出租车公司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只投保法定最低风险保险金额并不是欺诈行为,那么一家企业也不仅仅因为它由许多这样的出租车公司组成而成为非法或欺诈性的公司。不管撞伤原告的出租车是一家公司所拥有的,还是多家分支公司拥有的车队中的一部分,原告的受伤情况不会改变。除车辆的注册车主外,原告对其他人还有何种权利并不取决于是否有欺诈行为,而是取决于根据主仆责任规则,原告是否有权让整个企业为其代理的行为负责。

简言之,起诉书并未阐明将卡尔顿作为个人被告的理由。

撤销上诉法院的决定,诉讼费用由双方自理。本院对调卷审理的本案给予否定回答,恢复一审法院的判决,允许原告提交修改后的起诉书。 2 《商业公司法》是美国纽约州的公司法。本案的公司在纽约注册,因而适用该法。

3见附录《法律词条解释》210

凯丁法官发表反对意见4:

原告要求被告卡尔顿承担出租车司机疏忽过失的责任。卡尔顿是拥有该出租车的被告公司的主要股东和组织者。卡尔顿共设立了10家这样的公司,其中每家公司有两辆出租车,而每辆出租车又只有《车辆交通法》第370节所规定的“最低风险”保险额。这些运营公司的资产仅有两辆出租车,但这些出租车显然已被抵押。

从一开始,这些公司就被有意弄得资金不足,其目的就是要避免风险责任。而庞大的出租车队每日24小时在街上接送客人肯定会有风险。但公司存在期间,其所有收入都不断流出,也是为了同样的目的。

本州的政策允许经营企业者通过设立公司而只承担有限责任。本案的问题是,根据这一政策,是否可以无限制地滥用这一特权,无论公司运营是如何地不负责,也无论公众因此而承受的成本如何。我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根据本案的情况,公司的所有股东都应该对原告受伤负个人责任(见莫尔诉克尔特公司案、泰勒诉克莱尔服务公司案)。至少,不应该以不予受理的方式来处理诉讼请求。“如果一家公司的组织与经营均缺乏大量资本,公司因此而很可能资不抵债,则听任股东设立一家虚无飘渺的公司以逃避个人责任是不公平的。要从事公司业务,但在资金方面不对债权人负责是滥用这一单独实体。不应允许股东逃避公司的债务。现在已为逐渐接受的法规政策是,股东应以诚信态度缴纳足够资本,以便公司能够合理地承担今后可能出现的责任。如果与所从事的业务和损失风险相比,公司的资金微乎其微或形同虚有,则有理由不同意公司享有单独实体的特权”(见贝兰丁所著《公司法》一书)。

在明顿诉卡瓦耐案中,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讨论了疏忽过失案中的问题。该案涉及的公司经营一处公共游泳池,被告则设立了这家公司,并身兼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一天下午,原告的女儿因公司的疏忽过失而在游泳池内溺水身亡。

在该案的判决中,罗杰·里诺法官概述了适用于该领域的法律。他说:“‘替身’和‘无视公司实体’一般是指滥用公司特权的各种情况。例如,假使公司股东将公司视为个人财产,任意增资或抽资,则股东必须承担个人责任。如果股东以为公司的债务作个人担保的身份出现„„或是提供不充分的股本金并积极参与公司事务的管理,则股东也必须承担个人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原则,特里诺法官审议了该案的事实。特里诺法官认为,“毫无疑问,被告并未努力提供足够的资金。公司从未有过足够的资产。公司租用了由其经营的游泳池。租约因其未交租金而被中止。公司的资本太少,与公司所从事的业务和损失风险不成比例。”

显然,此处所提到的“损失风险”之一是由于公司的疏忽可能会有人溺水身亡。由于被告未就赔偿提供足够的资产或是任何基金,被告应负个人责任。

在安德逊诉阿伯特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审理),作为股东的被告成立了一家控股公司,将其在美国各家银行的股份转给这家控股公司,以换取这家公司的股份。联邦法律规定,全国性银行的股东“就其在银行中的股票票面价值额以及这类股票的投资金额”对这些银行负有个人责任(《美国法典》第12卷,第63节)。这家控股公司没有履行该法律所规定的义务所需要的足够资产。

在此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认定,被告是以“诚信”5转移这些股份的,购买此家控股公司股份的其他股东被告也是诚信行为,而且成立这家控股公司完全合法。尽管作了上述结论,道格拉斯大法官仍然代表美国最高法院揭去了这家控股公司的面纱,并且判定,所有股东个人都应该按照法律要求对公司的义务负其个人责任,即使他们并未参与成立这家公司的工作。

道格拉斯大法官指出, “有限责任”是规则,而不是例外。人们正是以此为基础去从事大规模事业,建立大企业并吸收大规模投资。但有时也必须修改或是剥夺通过公司想得到的有限责任。4

5见附录(法律词条解释)35。 见附录(法律词条解释)16。

首席大法官卡多索指出,如果为了捍卫或是维护某些已被接受的公共政策而必须放弃有限责任的原则,则应该作出这种牺牲„„这类例外情况大多涉及欺诈„„但也不仅仅限于欺诈„„如果就公司业务的性质和规模来看,公司的资本明显不足,则常常成为剥夺股东的有限责任保护的原因„„使用这一规则是因为立法机构并无政策可以制止资本金不足。就本案而言,该规则更为重要,因为如果听任缺乏资金的银行股份控股公司作为不负责任的运作者,则双重责任的政策将名存实亡。法院经常认定,不得借设立公司来规避立法机构的政策,无论这种规避是目的还是结果„„法院不会被法律的形式所蒙蔽或蒙骗。法院将考虑所涉及的交易的实质内容,视同公司并不存在,并视具体情况的公正需要而定。

本州的政策一向是提供并协助疏忽过失的受害者得到补偿。驾驶汽车不当会造成严重伤害,这是汽车的性质所决定的。现在车祸日益增多,而且开车的个人不负责任,并且没有足够的资金赔偿损失,其结果是制定了《车辆交通法》第388节,要求车主对其开车时的疏忽过失行为负责。本案原告正是基于该法律对公司和被告个人提出起诉的。

此外,考虑到车主与司机的经济责任,立法机构制定并通过了另一项法律,要求所有车主给自己的汽车投最低金额的保险。《车辆交通法》第310节概述了这些法律的重要公共政策考虑。该节提到:“针对汽车车祸的增加及其造成的痛苦和损失,立法机构认为,车主应该有经济能力,对其疏忽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作出赔偿,以使车祸的无辜受害者就其受到的伤害和经济损失得到补偿。” 被告卡尔顿提出,其公司已经投保并符合最低的法定保险金额,因此不应该揭去公司的面纱,尽管拥有出租车的公司的资产与公司业务以及固有的损失风险相比是微不足道的。我不同意这一观点。

按照立法机构的规定,最低保险额为1万美元。立法机构的目的是要确保至少有少量的基金用于补偿某些个人与公司疏忽过失行为的受害者,虽然这些个人与公司没有或是无法筹集、积累足够的资金满足索赔要求。某些人设立公司就是为了规避其对公众的责任,尽管公司的业务已有了足够的资金,可以购买更多的保险。最低保险金额的规定决不可能是为了成为这些人的挡箭牌。不仅如此,有理由相信,立法机构认为,如果个人与公司有足够的资产,他们的投保额还会超出最低限额,以确保资产不致减少。考虑到医院的医护与治疗费用以及撞车造成的伤害的性质,没有理由认为立法机构相信该法规定的最低保险额本身足以补偿“车祸的无辜受害者„„所受伤害和经济损失”。被告争辩说,立法机构并未提高最低保险额,这表明立法机构默认了公司规避其对公众的责任和职责的做法。但是国会对此并没有明确声明。因此,同意这种做法有其严重后果,不应轻易作出这种推测。

被告提出,法院揭去公司面纱并要股东个人负责是染指立法领域。道格拉斯大法官在安德逊诉阿伯特案中对此论点作了回答。道格拉斯大法官在此案的判决中写道:“在我们现在所涉及的领域中,如果司法部门拒绝为规避或消弱立法政策的项目援手,则很难说司法部门越出了雷池。如果剥夺司法部门的这一权力,那就会使得司法部门在某些情况下无能为力,而历史上司法部门曾在类似情况下作出很大贡献。如果司法部门不能清除规避立法项目的各种做法,那么司法部门倒真成了金融界的顺手工具。司法部门消弱或破坏立法政策是一回事;司法部门干涉意在以其公司或其他办法规避立法政策的做法则是另一回事。只要这种安排的目的或作用明朗,只要立法机构的政策明确,我们如果自称无法制定可给予适当补救的工具,我们就真的背离了我们的伟大传统。”

被告称,如果法院判其负个人责任,则会打击人们从事公司业务的积极性。但我只是说可以要求一家公司的某一位股东负个人责任,因为该股东参加了公司的管理,而且涉及公众利益的这家公司成立时的资金不足。如果公司的收入不足以支付购买超出法定最低限额的保险金,如果最初的充足资本因竞争压力而减少,如果时运不济或是遇到意想不到的法律责任,则显然不会让股东承担个人责任。

允许对个人股东进行起诉的决定只会打击人们成立本案所涉及的这类公司的积极性,而这种公司的唯一目的就是滥用公司特权,牺牲公众的利益。

鉴于这些原因,我投票维持上诉法院的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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