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案例分析

案例2:人身保险中受益人变更引发的纠纷

• 1998年2月1日,丁某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6万元,指定其母为受益人。

• 同年8月1日,丁某与余某结婚,11月15日,丁母病故 • 1999年3月22日,丁某因车祸身亡,此时,丁妻已有5个月身孕。丁某死亡后,丁父、丁妻为保险金受益之事发生了纠纷。 • 丁父认为:丁某指定该合同的受益人为其母,是有法律效力的;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应归受益人丁母,而丁母死亡后,丁父对丁母财产份额有当然的继承权。

• 丁妻则认为:受益人在被保险人之前死亡,保险金只能作为遗产处理,在丁某的遗产支配上,丁妻最有权力。

• 此案的核心问题是受益人死亡后未指定新的受益人,保险金的归属问题,以及腹中胎儿对保险金是否具有继承权问题。 • 因此问题的关键是,这笔保险金究竟应该是作为正常保险赔偿金还是作为遗产?

• 丁某在投保时虽然指定了受益人为丁母,但丁母已先于其死亡,且未重新指定受益人,应视同未指定受益人。

• 《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保险合同中没有指定受益人、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的,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

被保险人遗产,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为保险人的受益人。丁妻和丁父有权继承丁某的保险金。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丁父和丁妻分别是被保险人的父亲和配偶,是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因此,丁妻和丁父都有权继承丁某的保险金。

• 此外,丁妻腹中的胎儿也享有继承权,根据《继承法》第二十八条关于“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的规定,丁妻腹中的胎儿无论是男是女,均是丁某的子女,应当保留其继承份额。

因此,丁某的6万元保险金应由丁父、丁妻及其胎儿等额继承,其中为胎儿保留的那部分应由丁妻代为管理 。

近因原则的案例8——连续的原因

• 王某于2001年10月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生死两全保险,被保险人为本人,受益人为其妻李某。

• 2003年1月,王某经医院诊断为突发性精神分裂症。治疗期间,王某病情进一步恶化,终日意识模糊,狂躁不止,最终自杀身亡。

• 妻子李某遂以被保险人因疾病死亡,要求保险公司给付死亡保险金的,而保险公司则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以死者系自杀身亡,且自杀行为发生在订立合同之后的两年之内为由,拒绝了周某的索赔要求,只同意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 按照受益人的理解,疾病对于被保险人身故而言居于决定性的

地位,在整个过程中,疾病持续发挥其支配作用,且并没有其他因素介入。

• 保险公司则认为自杀行为是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近因,且以法律明确规定为由拒绝给付。一般认为,自杀行为是在疾病直接影响下发生的,不属于支配性因素。

• 最终,法院支持了受益人的主张。

近因原则的案例9——中断的原因

• 某城郊供电局在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供电责任险。某日天降暴雨,并伴有暴风,该局辖区内的一电线杆被刮倒。

• 第二天晚途经此处的徐某触电,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徐某家属要求供电局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抚养费等费用共计5万元。 • 供电局认为事故是由于自然灾害暴风和暴雨引起的,自己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 徐某家属遂将供电局告上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供电局没有对线路及时抢修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导致徐某触电身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判令供电局赔偿徐某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计人民币3.5万元。

• 供电局依据法院判决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认为:发生此次事故的原因是暴风雨,而根据保险条款,暴雨等自然灾害属于责任免除的内容,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引起徐某死亡并导致供电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直接原因是暴雨还是供电局的过失行为?

• 根据近因原则,徐某的死亡有两个原因,其一是暴雨、暴风造成的漏电。其二是供电局没有及时进行抢修或其他紧急措施的工作过失。这种工作的过失行为并不是暴风、暴雨(前因)直接的必然的结果。按照保险条款,该原因为保险责任范围内风险。两种原因在时间上有先后顺序,并且不连续,新的独立的原因为可保风险,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案例10:医疗费能否重复理赔 ?

• 2004年 9月 25日,李某为其子购买了一份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同时附加了意外伤害医疗和住院保险,缴纳了保险费 40元,合同有效期一年。

• 合同有效期内一天,被保险人正常骑自行车时,被一辆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撞倒,双方均受伤,车辆均遭受损坏。被保险人被诊断为下颌首骨折、颅底骨 折,实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医疗费共计 12000余元。

• 后来,公安局作出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系因当事人徐某一方的过错而导致,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 2004年 12月 23日,在公安部门的主持下,李某与徐某就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徐某一次性向李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 20000元。 • 随后,李某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但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的赔偿属于财产损失范畴,因肇事者在本起事故中应当支付伤者的医疗费等已经全部支付,保险公司无需再对被保险人的损

失给与理赔。 2004年 12月,保险公司出具了拒绝理赔医疗费的处理意见。

• 本案的关键:医疗费用是否属于财产保险范畴。如果属于财产保险,那么财产保险可以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不能获得额外赔偿;如果不属于财产保险范畴,那么被保险人的赔偿就不受赔偿金额的限制。

• 我国《保险法》第92条明确规定:

I. 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

险业务;

II. 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

险业务。

III. 在本案中,保险合同中没有作出一旦被保险人受到意外伤害在

他处获得赔偿后,保险公司可以免责的约定。

IV. 在没有法律依据与保险合同依据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是不能依

据所谓的保险补偿原则拒绝理赔的。

V. 因此,本案中原告李某在从侵权人徐某处获得损害赔偿后,还有权再依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金8000元

案例2:人身保险中受益人变更引发的纠纷

• 1998年2月1日,丁某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6万元,指定其母为受益人。

• 同年8月1日,丁某与余某结婚,11月15日,丁母病故 • 1999年3月22日,丁某因车祸身亡,此时,丁妻已有5个月身孕。丁某死亡后,丁父、丁妻为保险金受益之事发生了纠纷。 • 丁父认为:丁某指定该合同的受益人为其母,是有法律效力的;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应归受益人丁母,而丁母死亡后,丁父对丁母财产份额有当然的继承权。

• 丁妻则认为:受益人在被保险人之前死亡,保险金只能作为遗产处理,在丁某的遗产支配上,丁妻最有权力。

• 此案的核心问题是受益人死亡后未指定新的受益人,保险金的归属问题,以及腹中胎儿对保险金是否具有继承权问题。 • 因此问题的关键是,这笔保险金究竟应该是作为正常保险赔偿金还是作为遗产?

• 丁某在投保时虽然指定了受益人为丁母,但丁母已先于其死亡,且未重新指定受益人,应视同未指定受益人。

• 《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保险合同中没有指定受益人、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的,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

被保险人遗产,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为保险人的受益人。丁妻和丁父有权继承丁某的保险金。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丁父和丁妻分别是被保险人的父亲和配偶,是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因此,丁妻和丁父都有权继承丁某的保险金。

• 此外,丁妻腹中的胎儿也享有继承权,根据《继承法》第二十八条关于“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的规定,丁妻腹中的胎儿无论是男是女,均是丁某的子女,应当保留其继承份额。

因此,丁某的6万元保险金应由丁父、丁妻及其胎儿等额继承,其中为胎儿保留的那部分应由丁妻代为管理 。

近因原则的案例8——连续的原因

• 王某于2001年10月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生死两全保险,被保险人为本人,受益人为其妻李某。

• 2003年1月,王某经医院诊断为突发性精神分裂症。治疗期间,王某病情进一步恶化,终日意识模糊,狂躁不止,最终自杀身亡。

• 妻子李某遂以被保险人因疾病死亡,要求保险公司给付死亡保险金的,而保险公司则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以死者系自杀身亡,且自杀行为发生在订立合同之后的两年之内为由,拒绝了周某的索赔要求,只同意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 按照受益人的理解,疾病对于被保险人身故而言居于决定性的

地位,在整个过程中,疾病持续发挥其支配作用,且并没有其他因素介入。

• 保险公司则认为自杀行为是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近因,且以法律明确规定为由拒绝给付。一般认为,自杀行为是在疾病直接影响下发生的,不属于支配性因素。

• 最终,法院支持了受益人的主张。

近因原则的案例9——中断的原因

• 某城郊供电局在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供电责任险。某日天降暴雨,并伴有暴风,该局辖区内的一电线杆被刮倒。

• 第二天晚途经此处的徐某触电,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徐某家属要求供电局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抚养费等费用共计5万元。 • 供电局认为事故是由于自然灾害暴风和暴雨引起的,自己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 徐某家属遂将供电局告上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供电局没有对线路及时抢修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导致徐某触电身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判令供电局赔偿徐某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计人民币3.5万元。

• 供电局依据法院判决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认为:发生此次事故的原因是暴风雨,而根据保险条款,暴雨等自然灾害属于责任免除的内容,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引起徐某死亡并导致供电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直接原因是暴雨还是供电局的过失行为?

• 根据近因原则,徐某的死亡有两个原因,其一是暴雨、暴风造成的漏电。其二是供电局没有及时进行抢修或其他紧急措施的工作过失。这种工作的过失行为并不是暴风、暴雨(前因)直接的必然的结果。按照保险条款,该原因为保险责任范围内风险。两种原因在时间上有先后顺序,并且不连续,新的独立的原因为可保风险,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案例10:医疗费能否重复理赔 ?

• 2004年 9月 25日,李某为其子购买了一份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同时附加了意外伤害医疗和住院保险,缴纳了保险费 40元,合同有效期一年。

• 合同有效期内一天,被保险人正常骑自行车时,被一辆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撞倒,双方均受伤,车辆均遭受损坏。被保险人被诊断为下颌首骨折、颅底骨 折,实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医疗费共计 12000余元。

• 后来,公安局作出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系因当事人徐某一方的过错而导致,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 2004年 12月 23日,在公安部门的主持下,李某与徐某就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徐某一次性向李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 20000元。 • 随后,李某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但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的赔偿属于财产损失范畴,因肇事者在本起事故中应当支付伤者的医疗费等已经全部支付,保险公司无需再对被保险人的损

失给与理赔。 2004年 12月,保险公司出具了拒绝理赔医疗费的处理意见。

• 本案的关键:医疗费用是否属于财产保险范畴。如果属于财产保险,那么财产保险可以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不能获得额外赔偿;如果不属于财产保险范畴,那么被保险人的赔偿就不受赔偿金额的限制。

• 我国《保险法》第92条明确规定:

I. 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

险业务;

II. 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

险业务。

III. 在本案中,保险合同中没有作出一旦被保险人受到意外伤害在

他处获得赔偿后,保险公司可以免责的约定。

IV. 在没有法律依据与保险合同依据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是不能依

据所谓的保险补偿原则拒绝理赔的。

V. 因此,本案中原告李某在从侵权人徐某处获得损害赔偿后,还有权再依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金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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