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狭义的共犯

  【摘要】共犯论一向有“绝望之章”的称谓,在外国刑法理论中,对共同犯罪研究得较为深入,有大量的论文可以参考,并且直接作用于司法审判实践中,取得了较好的成果。而在中国,对此问题研究得还不够深入,以至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类问题经常做出的判决自相矛盾。因此,我们不能简单的采用“拿来主义”,而因结合中国的现实,合理的吸收外国共犯理论,妥当的处理“中国特色”的共同犯罪问题。研究共同犯罪问题,构建科学的共同犯罪理论体系,能够促进诉讼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和实现,能够促进法院有效地行使审判权,以达到为促进审判制度改革、维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提供司法保障的最终目的,进而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关系的和谐发展。   【关键词】狭义的共犯;教唆犯;帮助犯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7-171-01   一、狭义的共犯概述   (一)狭义的共犯的概念   我国立法上并无明确的“狭义的共犯”定义,理论界不同的学者对于“狭义的共犯”有着不同的表述,代表性的表述如下:   1.狭义的共犯,是相对于正犯(实行犯)而言的,是指在共同犯罪中没有直接实施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而通过正犯参加犯罪的人,主要指教唆犯和辅助犯。   2.狭义的共犯,指教唆犯和帮助犯。从上面两种表述可见我国现有的关于狭义的共同犯罪的定义存在这明显的共同点一一将狭义的共同犯罪与教唆犯与辅助犯(帮助犯)联合起来定义,其实质上是没有区别的,只是在文字上的表述不同而已,这种关于狭义的共同犯罪的定义,揭示了狭义的共犯的种类。   (二)狭义共犯的种类   我国学者将狭义的共犯定义为教唆犯和帮助犯。故狭义的共犯的种类仅有两种一一教唆犯和帮助犯。   1.教唆犯。教唆犯是指故意教唆他人产生犯罪的决意,进而使其基于此决意实行犯罪的情况。其构成要件具体包括:第一,教唆对象。教唆对象原则上必须是事实上具有责任能力的人,但不必是达到法定责任年龄的人;第二,教唆行为。成立教唆犯,必须要有教唆他人实行犯罪行为的教唆行为;第三,教唆故意。成立教唆犯,必须有教唆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2.帮助犯。帮助犯是指帮助正犯的情况。成立教唆犯,要求有帮助的行为与帮助的故意,共犯从属性还要求被帮助者实行了犯罪。帮助行为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前者是指提供犯罪工具、犯罪场所等物质性的帮助行为,后者是指精神上的帮助行为,如提供建议、强化犯意等。帮助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的。例如,剧场负责人,目睹演员演出淫秽节目,而不加以制止,就成立不作为的帮助犯。概言之,在法律上,对正犯的犯罪行为具有防止义务的的人,故而不履行该义务的,而是不作为的帮助犯。   二、我国狭义的共犯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一)我国狭义的共犯中存在的问题   (1)片面共犯问题。所谓片面共犯是指参与同一犯罪的人中,一方认识到故意在同他人共同犯罪,而另一方则没有认识到他人和自己共同犯罪的情形,即单方面、片面地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在承认片面共犯问题上,学术界有较大的争议。传统的理论一般认为,共同犯罪故意应是双向的、全面的、而不是单向的、片面的。因此否认片面共犯成立共同犯罪。但传统刑法理论不能圆满地解决片面共犯情形的责任承担。现在大多数刑法学者认为片面共犯存在成立共同犯罪的可能。   (2)无形帮助犯问题。所谓无形帮助犯是指强化他人实施犯罪的的决意、或者是提供建议使他人更容易地实行犯罪。在承认无形帮助犯问题上,学界亦有较大的争议。传统的理论一般认为,帮助犯应该是有形的、而不是无形的。故此否定无形的帮助犯理论。但传统的理论是存在缺陷的,既然承认了片面帮助犯问题,就没有必要去否定无形帮助犯问题,承认此类犯罪问题,更有利于指导司法实践,解决共同犯罪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   (3)正犯与共犯问题。刑法理论除了使用共同犯罪概念外,还使用“共犯”一词。但“共犯”一词具有多种含义。最广义的共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现犯罪的情形;我国刑法中的共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的情形;德国、日本等国刑法将任意的共犯分为共同正犯、教唆犯与帮助犯三种情形,共同正犯、教唆犯与帮助犯一起被称为广义的共犯,狭义的共犯是指教唆犯与帮助犯。我国刑法虽然没有使用正犯与狭义的共犯概念,但是从理论上研究正犯及其与狭义的共犯的区别,对于解决共同犯罪的相关问题,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二)完善我国狭义的共犯理论的建议   随着我国的共同犯罪案件数量逐年增加,及时公正地审理共同犯罪案件是市场经济发展的迫切需要。我国共同犯罪理论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   (1)在坚持传统狭义的共犯中的犯罪共同说、共犯从属性理论的同时,有必要适当强调共犯的独立性。而这种独立性不仅包括共同犯罪中教唆犯、从犯相对于实行犯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而且也包括各个实行犯之间的相对独立性。在共同犯罪中,这些独立性是客观存在的,不同的只是程度上的差异。   (2)充分考虑狭义的共犯中各个行为人的地位与作用,法律应当根据各行为人的不同地位与作用提出不同的期待。法律不能对行为人提出过高的要求。这也是“法律不强人所难”格言的体现。   (3)应当将罪刑相适应原则引入狭义的共犯。在对共同犯罪中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定性时,应当充分考虑行为人责任的大小。通过权衡共同犯罪中行为人责任以及由此决定应处的刑罚轻重,来考虑对行为人行为的定性。也就是说,可以通过衡量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造成的客观危害和所表现出的主观恶性,来决定行为人的行为到底是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还是既遂。

  【摘要】共犯论一向有“绝望之章”的称谓,在外国刑法理论中,对共同犯罪研究得较为深入,有大量的论文可以参考,并且直接作用于司法审判实践中,取得了较好的成果。而在中国,对此问题研究得还不够深入,以至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类问题经常做出的判决自相矛盾。因此,我们不能简单的采用“拿来主义”,而因结合中国的现实,合理的吸收外国共犯理论,妥当的处理“中国特色”的共同犯罪问题。研究共同犯罪问题,构建科学的共同犯罪理论体系,能够促进诉讼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和实现,能够促进法院有效地行使审判权,以达到为促进审判制度改革、维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提供司法保障的最终目的,进而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关系的和谐发展。   【关键词】狭义的共犯;教唆犯;帮助犯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7-171-01   一、狭义的共犯概述   (一)狭义的共犯的概念   我国立法上并无明确的“狭义的共犯”定义,理论界不同的学者对于“狭义的共犯”有着不同的表述,代表性的表述如下:   1.狭义的共犯,是相对于正犯(实行犯)而言的,是指在共同犯罪中没有直接实施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而通过正犯参加犯罪的人,主要指教唆犯和辅助犯。   2.狭义的共犯,指教唆犯和帮助犯。从上面两种表述可见我国现有的关于狭义的共同犯罪的定义存在这明显的共同点一一将狭义的共同犯罪与教唆犯与辅助犯(帮助犯)联合起来定义,其实质上是没有区别的,只是在文字上的表述不同而已,这种关于狭义的共同犯罪的定义,揭示了狭义的共犯的种类。   (二)狭义共犯的种类   我国学者将狭义的共犯定义为教唆犯和帮助犯。故狭义的共犯的种类仅有两种一一教唆犯和帮助犯。   1.教唆犯。教唆犯是指故意教唆他人产生犯罪的决意,进而使其基于此决意实行犯罪的情况。其构成要件具体包括:第一,教唆对象。教唆对象原则上必须是事实上具有责任能力的人,但不必是达到法定责任年龄的人;第二,教唆行为。成立教唆犯,必须要有教唆他人实行犯罪行为的教唆行为;第三,教唆故意。成立教唆犯,必须有教唆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2.帮助犯。帮助犯是指帮助正犯的情况。成立教唆犯,要求有帮助的行为与帮助的故意,共犯从属性还要求被帮助者实行了犯罪。帮助行为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前者是指提供犯罪工具、犯罪场所等物质性的帮助行为,后者是指精神上的帮助行为,如提供建议、强化犯意等。帮助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的。例如,剧场负责人,目睹演员演出淫秽节目,而不加以制止,就成立不作为的帮助犯。概言之,在法律上,对正犯的犯罪行为具有防止义务的的人,故而不履行该义务的,而是不作为的帮助犯。   二、我国狭义的共犯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一)我国狭义的共犯中存在的问题   (1)片面共犯问题。所谓片面共犯是指参与同一犯罪的人中,一方认识到故意在同他人共同犯罪,而另一方则没有认识到他人和自己共同犯罪的情形,即单方面、片面地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在承认片面共犯问题上,学术界有较大的争议。传统的理论一般认为,共同犯罪故意应是双向的、全面的、而不是单向的、片面的。因此否认片面共犯成立共同犯罪。但传统刑法理论不能圆满地解决片面共犯情形的责任承担。现在大多数刑法学者认为片面共犯存在成立共同犯罪的可能。   (2)无形帮助犯问题。所谓无形帮助犯是指强化他人实施犯罪的的决意、或者是提供建议使他人更容易地实行犯罪。在承认无形帮助犯问题上,学界亦有较大的争议。传统的理论一般认为,帮助犯应该是有形的、而不是无形的。故此否定无形的帮助犯理论。但传统的理论是存在缺陷的,既然承认了片面帮助犯问题,就没有必要去否定无形帮助犯问题,承认此类犯罪问题,更有利于指导司法实践,解决共同犯罪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   (3)正犯与共犯问题。刑法理论除了使用共同犯罪概念外,还使用“共犯”一词。但“共犯”一词具有多种含义。最广义的共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现犯罪的情形;我国刑法中的共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的情形;德国、日本等国刑法将任意的共犯分为共同正犯、教唆犯与帮助犯三种情形,共同正犯、教唆犯与帮助犯一起被称为广义的共犯,狭义的共犯是指教唆犯与帮助犯。我国刑法虽然没有使用正犯与狭义的共犯概念,但是从理论上研究正犯及其与狭义的共犯的区别,对于解决共同犯罪的相关问题,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二)完善我国狭义的共犯理论的建议   随着我国的共同犯罪案件数量逐年增加,及时公正地审理共同犯罪案件是市场经济发展的迫切需要。我国共同犯罪理论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   (1)在坚持传统狭义的共犯中的犯罪共同说、共犯从属性理论的同时,有必要适当强调共犯的独立性。而这种独立性不仅包括共同犯罪中教唆犯、从犯相对于实行犯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而且也包括各个实行犯之间的相对独立性。在共同犯罪中,这些独立性是客观存在的,不同的只是程度上的差异。   (2)充分考虑狭义的共犯中各个行为人的地位与作用,法律应当根据各行为人的不同地位与作用提出不同的期待。法律不能对行为人提出过高的要求。这也是“法律不强人所难”格言的体现。   (3)应当将罪刑相适应原则引入狭义的共犯。在对共同犯罪中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定性时,应当充分考虑行为人责任的大小。通过权衡共同犯罪中行为人责任以及由此决定应处的刑罚轻重,来考虑对行为人行为的定性。也就是说,可以通过衡量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造成的客观危害和所表现出的主观恶性,来决定行为人的行为到底是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还是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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