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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刑中的剥夺政治权利,除了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并同时执行外,刑法明确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及于主刑期内)。
因此,对主刑已经执行完毕,而正处在被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期限内的罪犯或者被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的,应以自首论。对于独立适用没收财产、罚金刑或者主刑已执行完毕而其附加没收财产、罚金刑尚未实际执行的罪犯,能否也是“正在服刑的罪犯”呢?笔者认为,在操作上有一定困难。因为刑法分则的许多条文都有并处没收财产或处罚金刑的规定,主要是经济犯罪,在一般情况下都能顺利执行。但实践中往往由于犯罪分子的财产善等因素的影响而导致难以执行或不能及时执行。其中罚金刑,刑法第53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能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笔者认为关键要加强执行力度,这个问题就会得到很好地解决。因此,对独立适用没收财产、罚金刑或主刑已执行完毕而其附加没收财产、罚金尚未实际执行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罪行的,应以自首论处。
3、余罪自首的主体还应扩大到被采取行政、司法强制措施及劳动教养的人员。
在劳动教养期间如实供述出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与被处劳教的违法行为不相同的犯罪行为,或者被采取行政、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人的罪行,应以自首论处。因为这种行为已具备了自首的实质要件,同时也有利于提高破案率。对此,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明确下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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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对主刑已经执行完毕,而正处在被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期限内的罪犯或者被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的,应以自首论。对于独立适用没收财产、罚金刑或者主刑已执行完毕而其附加没收财产、罚金刑尚未实际执行的罪犯,能否也是“正在服刑的罪犯”呢?笔者认为,在操作上有一定困难。因为刑法分则的许多条文都有并处没收财产或处罚金刑的规定,主要是经济犯罪,在一般情况下都能顺利执行。但实践中往往由于犯罪分子的财产善等因素的影响而导致难以执行或不能及时执行。其中罚金刑,刑法第53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能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笔者认为关键要加强执行力度,这个问题就会得到很好地解决。因此,对独立适用没收财产、罚金刑或主刑已执行完毕而其附加没收财产、罚金尚未实际执行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罪行的,应以自首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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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劳动教养期间如实供述出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与被处劳教的违法行为不相同的犯罪行为,或者被采取行政、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人的罪行,应以自首论处。因为这种行为已具备了自首的实质要件,同时也有利于提高破案率。对此,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明确下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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