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出现,标志着中国国际私法立法进入了一个新的时代。从整体上看,它在很大程度上完成了中国国际私法立法的系统化和现代化,弥补了原有立法的不足,立法定位准确。但从侧面看,在立法的一些细致问题方面又存在些许不足。 关键词:法律适用法;涉外民事关系;外国法查明 随着国际间交流的深入,中国人与外国人的交往也越来越频繁。我们常常会听到诸如这样的消息:中国女星汤唯嫁给了韩国著名导演金泰勇;赵薇大手笔买下法国级别最高的梦洛酒庄;某编剧抄袭了好莱坞的剧本;某网红开始做起了日本代购;某中国留学生毕业后留在了澳洲工作等等。这种生活方式的改变,使得国际间的婚姻关系备受考验、物权纠纷颇为吸精、知产侵权获得关注、劳动合同争议不断。因此,涉外案件已不再是新鲜事物,它普遍地存在于我们的生活当中,为了迎合国家的发展和生活的步伐,2010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迎来了国际私法立法方面新的结晶《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它于2011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 一、法律适用法之立法成就 在法律适用法的立法过程中,从名称到体例的选择,从原则到规则的制定,社会各界都在各抒己见,可谓莫衷一是。随着法律适用法的施行,实践中很多棘手的纠纷得到解决,同时也引起了新的“纷争”。但纵观全局,在很大程度上法律适用法使得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更加系统化和体系化,填补了之间很多立法的空白,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和时代特点。 1、立法定位精准 法律适用法在制定过程中以实用性、体系化、中国风为立法目标,立法定位准确。在立法技术方面,并用硬性规定与灵活规范,利于解决实践中多变的问题。善于借鉴其他国家和国际上先进的立法技术和经验,如强调意思自治原则并适用于侵权领域等,都具有明显的国际特色。 2、内容愈见丰富 法律适用法不仅在技术上有所见长,在内容上也是日渐丰富。如新增了强制性规定、反致等,总则可见。而在分则中,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代理、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夫妻人身及财产关系、遗嘱效力等事项,知识产权的转让及侵权责任等等,都为法律适用法带来了新鲜血液。而这些丰富的内容丰满了中国的国际私法,使其更加饱满和实用。 3、改革创新性强 法律适用法除了增添了新内容,在改革方面也有较好表现。主要创新之处体现在区际法律冲突解决、属人法基本连接点、离婚、侵权等法律适用方面。 二、法律适用法之争议问题 1、“涉外民事关系”的界定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并没有对涉外民事关系的定义作出具体规定。在此法的制定过程中,学者、法律人士等社会各界都曾对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建议:应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概念作出规定,但常委会并未采纳而是认为该问题可以在实践中通过司法解释得到解决,没有必要对此进行立法规范,并且其他国家和地区在立法上也都无此方面的规定。因此,在此处立法并无需要。 在既往的司法实践中,1988年最高院为贯彻《民法通则》的施行将涉外要素扩展到了法律事实和标的物;1992年最高院的22号文件又从程序法的角度概括了涉外民事案件的范围,“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民事案件,为涉外民事案件”;2000年的《国际私法示范法》又增添了当事人住所、惯常居所或营业所的涉外因素。可见,民事法律对涉外因素的范围主要依据三个标准来判断,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法律事实,只要其中之一有涉外情节,就可以认定为“涉外案件”。笔者认为,这样的认定标准是合理的,但是仍有不足之处。结合当前的司法实践,仍有进步的空间。如可将“外国”这表述变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更妥帖,另,也需要一个兜底条款来囊括涉外的其他情形。 2、最密切联系原则 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关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应用广泛,是确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的重要连接因素。而我国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有三层含义,首先是确定适用的法律应当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其次,不存在最密切联系的,则需适用与该涉外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最后,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问题无立法规范的话,适用与该涉外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此三层内容相辅相成且相互独立,所以在法律适用法中都得以体现。但施行的《法律适用法》只表现了第三个层面的内容,摒弃前两点的原因是民事法律关系很复杂,再加之各种外在因素、不可控的人为因素,很有可能在法律适用的道路上越走越错,走到无法挽回的境地,所以第二层的含义不留也罢。而第一点的内容其实是具有指导作用的,在立法的过程中,它在各个冲突规范中早有体现,不必赘述,所以只保留最后一层的含义可谓言简意赅,突出重点。 3、反致 法律适用法明确规定我国不适用反致。但在立法之初,就是否规定的问题存在两种相反意见。在国际上有很多国家如德国、意大利、日本等都对反致作出了规定,但反致适用的条件各国不同。赞成适用反致的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规定反致能更多地适用本国法,二是规定反致,相同民事关系适用相同法律,体现一致性和公平性。 在中国的基本国情下,确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时,不宜把更多地适用本国法作为指导思想,因为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便捷的特点,哪国法律方便就应当适用哪国法律。另外,如果规定反致,使反致发挥它的最大价值,就需查明国际上其他国家对某种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作出了怎样的规范,而后本国再制定衔接条款。而这又需要各国的相关规定内容一致且基本不变,显然这很难实现。 三、法律适用法之外国法查明 自从我国的法律适用法实施以来,有关外国的查明问题一直受到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关注。司法实践中,法院大多以当事人未能提供外国法为由直接选择适用中国法。对于外国法如何查明、查明不能认定以及如何替代适用法律等问题仍是我国涉外民商事审判中的瓶颈问题。 1、法官对外国法的查明态度消极 虽然法律�m用的出台解决了实践中的诸多问题,但在外国法查明方面法官的态度是消极被动的,特别是有些案件可以适用外国法律,而法官会刻意回避适用外国法。即现实状况是,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会习惯性地适用中国法律而排斥外国法的适用。当然,外国法适用困难不仅有主观上的因素还有客观障碍,我国是个人口众多的大国,案件量也是逐年增多,法官的结案压力十分大,其很难花时间去主动查明外国法并适用。 2、当事人查明外国法弊端多 在诸多司法实践中,适用法院地法的理由通常都是当事人未能提供域外法。当事人并非专业的法律人士,查明技术匮乏,很难在较短时间内提供出有价值的法律规定或者判例,通常提供的都是一些不够完整缺乏针对性的法律文件,而这些不准确的法律不会被法官选择适用。 3、对外国法的理解不尽相同 由于文化等因素的差异,不同人对外国法的理解也不同,如何解读某一项规定,因人而异。语言的障碍也使得实践中对条款的看法仁者见仁,各自解释。再者,对于外国法的查明是否包括外国学者的著作和观点,目前为止并没有统一的认识,这些因素都可能使得同案不同判,难以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摘要:《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出现,标志着中国国际私法立法进入了一个新的时代。从整体上看,它在很大程度上完成了中国国际私法立法的系统化和现代化,弥补了原有立法的不足,立法定位准确。但从侧面看,在立法的一些细致问题方面又存在些许不足。 关键词:法律适用法;涉外民事关系;外国法查明 随着国际间交流的深入,中国人与外国人的交往也越来越频繁。我们常常会听到诸如这样的消息:中国女星汤唯嫁给了韩国著名导演金泰勇;赵薇大手笔买下法国级别最高的梦洛酒庄;某编剧抄袭了好莱坞的剧本;某网红开始做起了日本代购;某中国留学生毕业后留在了澳洲工作等等。这种生活方式的改变,使得国际间的婚姻关系备受考验、物权纠纷颇为吸精、知产侵权获得关注、劳动合同争议不断。因此,涉外案件已不再是新鲜事物,它普遍地存在于我们的生活当中,为了迎合国家的发展和生活的步伐,2010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迎来了国际私法立法方面新的结晶《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它于2011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 一、法律适用法之立法成就 在法律适用法的立法过程中,从名称到体例的选择,从原则到规则的制定,社会各界都在各抒己见,可谓莫衷一是。随着法律适用法的施行,实践中很多棘手的纠纷得到解决,同时也引起了新的“纷争”。但纵观全局,在很大程度上法律适用法使得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更加系统化和体系化,填补了之间很多立法的空白,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和时代特点。 1、立法定位精准 法律适用法在制定过程中以实用性、体系化、中国风为立法目标,立法定位准确。在立法技术方面,并用硬性规定与灵活规范,利于解决实践中多变的问题。善于借鉴其他国家和国际上先进的立法技术和经验,如强调意思自治原则并适用于侵权领域等,都具有明显的国际特色。 2、内容愈见丰富 法律适用法不仅在技术上有所见长,在内容上也是日渐丰富。如新增了强制性规定、反致等,总则可见。而在分则中,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代理、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夫妻人身及财产关系、遗嘱效力等事项,知识产权的转让及侵权责任等等,都为法律适用法带来了新鲜血液。而这些丰富的内容丰满了中国的国际私法,使其更加饱满和实用。 3、改革创新性强 法律适用法除了增添了新内容,在改革方面也有较好表现。主要创新之处体现在区际法律冲突解决、属人法基本连接点、离婚、侵权等法律适用方面。 二、法律适用法之争议问题 1、“涉外民事关系”的界定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并没有对涉外民事关系的定义作出具体规定。在此法的制定过程中,学者、法律人士等社会各界都曾对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建议:应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概念作出规定,但常委会并未采纳而是认为该问题可以在实践中通过司法解释得到解决,没有必要对此进行立法规范,并且其他国家和地区在立法上也都无此方面的规定。因此,在此处立法并无需要。 在既往的司法实践中,1988年最高院为贯彻《民法通则》的施行将涉外要素扩展到了法律事实和标的物;1992年最高院的22号文件又从程序法的角度概括了涉外民事案件的范围,“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民事案件,为涉外民事案件”;2000年的《国际私法示范法》又增添了当事人住所、惯常居所或营业所的涉外因素。可见,民事法律对涉外因素的范围主要依据三个标准来判断,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法律事实,只要其中之一有涉外情节,就可以认定为“涉外案件”。笔者认为,这样的认定标准是合理的,但是仍有不足之处。结合当前的司法实践,仍有进步的空间。如可将“外国”这表述变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更妥帖,另,也需要一个兜底条款来囊括涉外的其他情形。 2、最密切联系原则 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关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应用广泛,是确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的重要连接因素。而我国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有三层含义,首先是确定适用的法律应当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其次,不存在最密切联系的,则需适用与该涉外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最后,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问题无立法规范的话,适用与该涉外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此三层内容相辅相成且相互独立,所以在法律适用法中都得以体现。但施行的《法律适用法》只表现了第三个层面的内容,摒弃前两点的原因是民事法律关系很复杂,再加之各种外在因素、不可控的人为因素,很有可能在法律适用的道路上越走越错,走到无法挽回的境地,所以第二层的含义不留也罢。而第一点的内容其实是具有指导作用的,在立法的过程中,它在各个冲突规范中早有体现,不必赘述,所以只保留最后一层的含义可谓言简意赅,突出重点。 3、反致 法律适用法明确规定我国不适用反致。但在立法之初,就是否规定的问题存在两种相反意见。在国际上有很多国家如德国、意大利、日本等都对反致作出了规定,但反致适用的条件各国不同。赞成适用反致的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规定反致能更多地适用本国法,二是规定反致,相同民事关系适用相同法律,体现一致性和公平性。 在中国的基本国情下,确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时,不宜把更多地适用本国法作为指导思想,因为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便捷的特点,哪国法律方便就应当适用哪国法律。另外,如果规定反致,使反致发挥它的最大价值,就需查明国际上其他国家对某种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作出了怎样的规范,而后本国再制定衔接条款。而这又需要各国的相关规定内容一致且基本不变,显然这很难实现。 三、法律适用法之外国法查明 自从我国的法律适用法实施以来,有关外国的查明问题一直受到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关注。司法实践中,法院大多以当事人未能提供外国法为由直接选择适用中国法。对于外国法如何查明、查明不能认定以及如何替代适用法律等问题仍是我国涉外民商事审判中的瓶颈问题。 1、法官对外国法的查明态度消极 虽然法律�m用的出台解决了实践中的诸多问题,但在外国法查明方面法官的态度是消极被动的,特别是有些案件可以适用外国法律,而法官会刻意回避适用外国法。即现实状况是,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会习惯性地适用中国法律而排斥外国法的适用。当然,外国法适用困难不仅有主观上的因素还有客观障碍,我国是个人口众多的大国,案件量也是逐年增多,法官的结案压力十分大,其很难花时间去主动查明外国法并适用。 2、当事人查明外国法弊端多 在诸多司法实践中,适用法院地法的理由通常都是当事人未能提供域外法。当事人并非专业的法律人士,查明技术匮乏,很难在较短时间内提供出有价值的法律规定或者判例,通常提供的都是一些不够完整缺乏针对性的法律文件,而这些不准确的法律不会被法官选择适用。 3、对外国法的理解不尽相同 由于文化等因素的差异,不同人对外国法的理解也不同,如何解读某一项规定,因人而异。语言的障碍也使得实践中对条款的看法仁者见仁,各自解释。再者,对于外国法的查明是否包括外国学者的著作和观点,目前为止并没有统一的认识,这些因素都可能使得同案不同判,难以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