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 《国公 司 法》 应 确立 揭 开公 面纱 规则司朱
慈 蕴一
揭 开公 司 纱 面规则 已 成 为 现代 公 司人 制 格 的度 要 内容
重,
、
。
险行 为 甚 至 顾不道 德 风 机险 的制约 束 使 司公没 有足 够 产资 或
制,, ,
公
司 作 为 一种经 济 组 之 织 所 以能够 从 中 世 纪 萌 芽 而演 成 :变 造 空壳 公 司 而导 致公 司 偿 债不 能 大大增 加 债 权 人 的 风险
。
为此
,当今
普 遍 采 用的企 业 组 织形 皆态 归功于 其 立独的 法 人 人格 和股 :英 美 国 家在 一 多 世 纪 前 创设个了 揭 开公 司 面纱 规
,
,则
以 解 股 决
东东
的有限 任 责制 度
。
它 经 过 历了史 检 验 而生 存 下 来 表 这明 种制 ,
・
滥
公 司用独 人立 格 于 不当 目
的
,
致使 原本 平 衡 公 的司 东 和公股
司
,
度安排具 巨 大有 的价 值
,
。
公
司 以可 己 的自名 义 进 行经 济活 动 参 : 债权 人 益利 衡 和 失不公 平 事 实 发生的,
, ,
通过 对股 的 有东限 责任
之。
与
诉 讼 独立地 承 担公 司 为行 的一 切 果后 包括对 外 独立 承 责 任担。
制 限 矫 来 失 正衡的 利益 关 系实现 个 的 案 质 实公 平,
可以 揭开说
,
而出 资组 建 公 的司 股东 不 必 公为 司行 为 买 单 并 只 出 资在 的
,,,
。’
司 面公纱 存 的 合在理 性 可 以 粗 略 理 解 为地 个一 平 衡 限 有责任规 则
。
范 围 内 对 公司承 担 有 责 限任从 而从 公司 债 务中解 脱 出 来 ,
将
: 的股收益 与 成 的 努本
力
,,
当有 责 限任 规从 提 则 公高司 股 票的 动流性
,东 的
责 限 于 其 投 资任 的 围 之范 内使 东 与股公 司债 务 隔 离一直
视被 为 是 立 成 司公之 主要 益 所利
在
和、 分 散投化 的资 可能 中产性 生 的收 很 益
,
小而
同 时却 导致 了公司
。
川
以
所,
当法
律度制将 独立 人 : 过度 从地事 风 险 行 为 的可 能性 高很
:
“
时法
院就 非常 有 能可 允许 债
。
格赋 公予 有司限责 任 予 赋股 东时 使便 公 司 得制度 间 瞬成为社
,
权人
要求 股东以 己 的 自个人财 产承 担 司 公 责任
阁
、
会 经
济 发展 的有强力 的 杠杆 斯 纳波曾极 简 为洁地 评 价到
主要 是解决 出现在 筹 措 巨 额 资本 过程 中 的一 些 题问的 方 法
,
公。 司
: ]2 (
对 于
揭 开 司公 面 纱 规 则 实 所 现 的 案个 的中公 平 正义 值价
目,
、
。
”
因 { 标
而 言 其与说是 通过 对 公 司 独 立人 格 一的 时一事 否 认 毋 宁
的
,
,
为 资投人 不 必担 心 自己 一 不 谨次 慎 的投 资 致而
倾 家 产 投 荡 资 积 :说 恰 恰 是 严 在 格格 守 公 司实 法体 则维 护 公 司人 格的独 性
立 ,,,
。
从
极
大 大 性 加 使 增人 能 够 们聚 起 集对 个 这 世 进界行 经济 征 服所 需 : 公司 格 人独立 与 东股 有限责 任 制 度的 确 立 于 特 到 情定 况 下对公
要 的 巨额财 富 少 成 积多集 腋 成 裘 去 事 从 任何 单个 资 本都难
,
,
司以 人格 独 立性 股及东 有 限 责任 予 以否认 ,
, 疑无 是向 人世 宣告 公,
实, 现 经 的济目 标、
。
而且 公 司 资本在 筹集 的 迅 速 投 资 性风 的险分 :司实 体法 则 只 有 运 用 合于 法目的
,、
才 被能法 律 确所认和 保 护 如。
散 性资 本 营 的有运效 性 方 充 面 体分 现了 其制 度的 优 越 性
学者 巴 特 勒 就对 公 制司 度大 加 赞 扬, ,
。美国 : 将 之若滥 于用 不当 用 途或非 法 目的 是则 被 不允 许的
、
l 6
(
:“
有
限 任 公责 司是 代当 最 伟 :
。
二
我 国滥 用 公 人 司格的普 遍性 要 求 引入 揭开公 司 面纱 规 则
大的发 明 就 连 蒸 气 和 电 机 的发明 都 不 如它来 得重
要,
”
J 3
(
:・
不容 置 我 国 自实疑行 司公制 度 以 公来司 法人 制度 的积 极
,
,
然 任 而一 项何法 律 度 制 是 都 刃 双 在 剑为 类 人社会 的 经 济
活生 来好 带 处 的同时 亦会 产生 些 负一面 影
, 。响
作用
而显易 见
,
如
国有 企 业 的现代 化制 度 设 进建程 大 大 加 快市
,
,
,
公
司法 人 人格 制 度 即 场:经 济 体系不 断 完 善 资 本 市 场也 获 了得 长 足 的 发展社 会 产
生
。是如
,此
。
它在 极 大 推地进 市 经场济 发 展和 现 代 企业 制度 完 善的 同 : 力 和 人 生 民活 水平 大大 提高 。 , ,
。但
同时 滥公 司 用法人 人 格 度制 和
,
时。 有 自亦身 难以 克服的 制 缺度陷
而 且 从 历 史 角的 度看 公司 法 : 东 有 股限 责任 制 度 现 的 也象 迅速 蔓 延
如, 制造 空壳 司公或 玩偶 公
人 制度 的 弊 害 恰恰是 随 着 场市 经济的 演进 渐而 地 渐显
,现
,尤其 在
: 司逃 避合 同 义务 或法 定 义 追务求 公 的司 高 险 风 行 为 者或将 更 多更 大 的 风 外 化 险损害 公司债 权 人利 或益 社会 公 利共 等
益,
现
市 代场经 济 件条 由下于 融 资 式方 的多 化 样为 资投者 充利 分用
。
具体
公
组司 织形 分态散 自 己 投 的 风 险资提 供 了更 的多 便
利
,不 仅 人 一 :情 有形如下 几 公 司 种 量 大产生 而 且 系关 分十复 杂的 司公 团 集 也 趋日 多增使 得
公 :(一)设 立 空 壳公 司 ,
。
,
司独立 格 和 人 股有东 责限任 的 维护 在 统 的传 公 司 法律 框 架 中越来 :
在
现 实生活 中些一出 资人 并 不 算 打 实真 出 资 却但想 利用 公 ,
,
越
凸显 论
悖
。我 们 道知公 司若 营卓 有 成经效 大最受 益 者 是 东股
,
,
。
:
司 纱 的面 隔阻作 大 玩 空 手 用
道“、
”。
要
么虚 假出资 包 括 出具 虚
,假
而
司的 收益 公 通 常 与风险 相 对 高收 应益意 味着 高风 险,
,
。所以
当
, 资出证 明虚 假 验 资 要;么 在公 司登 记 注册 取 营领 业 执照后 以 各 ,
,有
限责任 增 了 加 司公 没有 足 资 产 够以 偿 债 权还人 务债 可的能 性 : 种 名义 抽 逃资金 使致公 司 并 无真 实 资本 注 册 资 实本际 为 零 如时 由于 公 司股 东获得了 风高险 的 司 行公 为 所的有 益 利但却 承 不:出 资 人 开虚资 证 明 信 用 人 资 借金 行进 注 登册记 等 手段蒙 混 过
, 。
,
担其 相应 的 有 成所本
,
] 4
t 股 东然 倾当 向于 公司 尽 可 能 多地 施 高 风实{ 关,
。
虽 然 从会 计
度制 束约来 看 出 资 人 假 虚 出 资或者 抽逃出 资 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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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3 ( 91 3 9),
。
2) 〔下 卷蒋 兆 译康 中国 大 百科 全 书 出 版 社 美〕理 德 A 法 律 查 经 的济 析 分 》〔 . 斯波 纳 《
19
79年 版
第5, 1
4
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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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同上
注 ( 5
〕6 〕 慈蕴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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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5:
《
公司 法 人 格否 认 法理 研完》 律 法出版社 1 9
,
8 年
版
,
第11 9
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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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违行 为 甚 至 是 犯罪行为 但 在我国 公 财司务 制 不 够 度 密 信填
升 J 系体 够不健 全信 息 披 露不够 及 时 准 确 情 的况下 公 司作 为 拟 ,
、
、
,
、
」
下 并且 故 意不 进行 年 检 致 原使公 被 司 销 营 业 执 照
,吊 ,,
,
时 股此
东
,,
并 不会 主动进 行 算清和 司 注公销 是 原公于 司随 其同 巨 债额 务
’
制瞬法 人真 正的 制 者控股 东 完 全有机 会直 接 将公司 资 划 产人
自 囊己中 加 之 国 熟 中 人社 会的 环 境 背 和景 击 打 种 这犯罪行 为 度力
小够 使 得 出资 人 制 造 空 公壳司 可 能遭 致 的 违 法 成 本较 之 与可 能
,
,
间
蒸 发 而 同样 的 人马财 正产 在新公 中 司又开 新 的 始轮回
,
、
同样
“
”
・
避 法定 逃 义也 务 来越越 多地成 为 滥 设公 司 的 目 的之
,
一
因 在为
,
科
’技
高 发 达度 的今 天人 们已 经注 意到 伴 随 着 经济 的 快速 展 公发司
防 止 环 境污染注 重职 工 利 的 益保护 强化 社 会贵任 的 担 也 负
)越
,、
得 获 的 非 法益利 比相 微 之 微又因 而 大 大 激刺 了 资 人 利 用出空 壳,
・
、
公
司从 事无 经本营 的 欲望 、
、
意味这着 公 的司 出 资 人不承 担 何 出 任:来 越重
、
为 减 少 这 成本 并 赚些 取更 多私 利 公司 东 股 往往利 用 公 司
、
,
,资
风 而险 把 有所的 风 险 部 转全 嫁给 债 权人
(二) 公 司 资 本严 不 重足
・
人 格 度 逃制避 自 的 法己 义定务 诸 如不 投 人 要必的 环 境 保设护 施 不 给职 投工 保险 或只 投最 低 险等,
.
。
一
旦 引发 这 社会 责些任 法 义定
阴、
公 司
资 本严 重不 足 运 作 资对 本金 的需 求
,,
是 指
公 司的 资本不 足 以支 撑 司 的公日 常
,
’
务公 司的 财产 根 无本 法 承 赔 担偿责 任
( 四公 )司 在 形式 上形 骸 化
它 与空 壳 司公不 同 不 是 没有 注册 资 本或
虚、、
「
假 注
资 是 经 而过 严 的 验 格资 程序 资 本且 价 评值 估 真 实准 确公
平 履 行了 过 手续
户
,
‘关于 公 是 司 否应 当 备 具某 种 形式 件要 方 合 法 存可在 涉及 到
,依据《 公 司 法 》 司 的公注 册本资 只 要超 过 《公
, ,
,・
对 公
司 质本的 识
认
虽 然在 学 理上 百争家 鸣 但其中 法 拟人 制
。说
,
司法
》 规定 的法定最 低 并额 实真出 资 应 就 承 认当 公 司人格 合 的法: 和 法 人实 在 说 是两 个 基 本 的学 说
法
人 拟制 说 为 公认司 并不像
,
,
、
即 使性 此后 公司 经营 理 不 管 导 致善公 司 资本的 亏 损甚 至 低 于法 ,
.
然 人自那样 有 血 肉 躯 之 四 肢有和 大 脑 不 能 它自己 行 动 必而须 ,
、
定
最 资低 额本也 不 会 威 胁到 司公合 法存在 根的基 册
资
本
。
, 但 是公司的 注
,
.
借
于助自然 人的 行 来 为 进行意 思表 不
,
、,
所以 司公不 过 是 法 拟
,
,
‘ 。律
公司 经 营事业 的性 质和 公 司 模 规 大 相 比小
,
,
如果 显
得 不 足
微.
制的实 体 是 法
律 予 其 具 有赋 立独 的人 格
,
,以 使便 能其 自像然人
〕
道
就 是 说 公 司资本 与 公司 经营 之事 业 及 其隐含 的风险 比 非 相
之常 小 或者与公 司 经 营 规 模 之相比 非常之 小 ,
,
一 样 可 以
自 己的名 义 参 与 卖买 交 易参 加 讼 诉等
而法 人 实 说在
,
f7 〕
这
当 然 会大 增 加
大认
为 公司 是社 会 践实 的产 物 是 为 适 应 经济 生 活对 大规 模 投资 的需要 而 自发 产 生,
公
司 的经 营 风 最险 会 使终债 权 不人得 不 接受 这 些额 外 的风
险
,
。
所 以
在早颁 公布法司前之它已 经观 存客,
本, 来股 东 出资严 重不 并 不足 然 说必 明股 东 企图 过 度利 用公 司 的 处好转 嫁 更多 的 营 经 风险、
,
,
在 . 律法只 承是 认 人了 类 会社实 践 的 杰 作 罢
然 而 了 不论法 拟
人
一。
因 公 为司的 运 营 本 本 资身 就,
制说
是 还法 人实 在 说
,
,
都要求公司 必须 备
、
具定
的形式方 存可、
来
丁 自有 资自本 和 借入 资本 两 部 分 如果公 司 有 具很 强的 资本 运
,
在如 公 的股 东 司 数 公 司量 的组 织 机 构 其及 产 公 司 生机 关 之间
、
作
能 力虽 然 股 东 出 很 资少但 司公可 以依 靠借 贷 本 资 企把业 经 : 的分工 公 司的代 表 权 如 何 之行 等使
只 有,这 样公 司 才 能健 康
地,
营 得
很 好没 发 生有任 何 债务 危 机 那 么 公 资 司 本 重严 不足 的事
,,
,运行 才 能 维护 司公 的 独立 性 证保 司公与股 东 间 之 的相互 分 离
,
r,
实
则无 可 厚
非,
践 中实不 乏 有
一些 公司 借人资 本远 大远 于股 东对 ,
在 司 的 公骸形化 问题 中股 东 资出组 建 公司 并不 考 公虑司 制 ,
.
司 公 投 的资为 公 司 和 东攫股取 第 了一桶 金 成 以 小为博 大 的 本资成 功运 的作 范
典‘
度建设 的 完美 公 和 司治理结 构的完 善而 仅 以 自己 取获 益利 最 大化,
是 但 多大数 场合 下 公 司 资本 严 不重足 需
,,
,
,
.
出为 发点
,
,
股。东 虚 化 挂名 现象 为突 最出如 形式 上 有 2 以 名上的 股
、
,
要
依 靠 大 量 人 借资 本 持维公 司的 正常 经 营一 在旦资 链金条 上 出现
.
东 质 上实 是 一 人 司 只 公 有 个一真 实 的股东 其 余 为 化虚 的 股 ; 东又
,
,
个
裂 痕可能 发 生多米 诺骨牌 效 应 公司大 厦顷刻 间 塌
坍 , ,,
“
”
。
‘如
出于 种各原 因
,
有些真 正的股 东 隐 在 公 藏司的 背 后 实 际控 操
,公
这 疑无 加 了 公大 司失 败的 险风对 债 权 人
十 分不利
( 三 利) 用 公司于 不 正 当目 的
。
; 司 但
却不在 股 东 名 册 上 登 记登 记的 只 是 名 义 股 或东挂 名股 东
,还
有
公 司 的 具 不完备善 组的 织 机构 有股 没东 或会 董事 控会 股 制 东直,
法,律 设 公 司创 制度 是 为 分散股 东的 资投 风险 鼓以励 股 东 大 ,
,r
接
控公 制 司只不 利 用 过 公 的司 外壳锁 定自 的己 任责 这 形 种骸 化
的
,胆
投资
适应经 济 发 展 大 规 对模 资本 需的要
。
正 因为 如 《 此司
公
。
’
公 司不 过 是就 东股手 中 工具的 股东 另的 一个自 育 戈罢 了(五
)公 之 间 的 混司
同,
》 法 赋于股 东 在仅 出资 范 围 内承担 风险 的 有限 责 任
,“
我 们当 说
,责
任 是
有限 时其真 的正思 是 公意 司的 投 资者对于 超 过 其 投 资的 债
,
式 形上 是看 各独自立 的法 人实 质 上 彼此 不分 你
,我
。
在母 子
l人事 上
不务承担 责 任
”
‘ 别
但
现是实生 活 中 有 却许多 股东 出 于 逃避合 同 债 。
公 ,司 妹 姐公 司 最中 为 常
,见
、
。
主 要现表为 以 下 几 种 情
形,
务 或 者法 定 任责的 目 的 而恶 意 立设公 司
、
、,
如例
,
许 ,公 司经多 营 不,
’
混 同 括包母 公 对 子司 公司选 派董 事 会成 员或 理 或经者 在 母子
善亏 损 严重负 债 累累为 解 决 公 经司营 困境 用使 金蝉 脱 的壳伎 将俩 具有 经营 价 值 的 资 产转投 资 到 一家新 公 司而将 债 务 全 部 留
7 Se 〕
・ 〔‘
司公姐 妹 公 司 中 同 兼 任 董 时事或 经 理 甚至 是子
.、
,
一
人马 套块牌
、
两
,
。
这
情种 下况股 东 意 干任预 公 司 事 务 的 公 司 的使 经 营自 主 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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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J 3 313 4 0 4一1
,
1(9 6 9
),
8 〕同注 〔4 冈〕 0
呻〔〕最 型典 的案例 是1 98 4 年印度 博 帕 尔毒 气 泄 漏
氏案2 O 0( 多人 丧 )生其 余 受 言 者达数 十 万人
,
‘。
印 度
博 帕尔 市美 资联 合 碳 化 印度 物有限公 司储 存甲 基异氛 酸 盐 的 金 罐 属 泄 漏使 致当 地 居
,,
该
发 生 案 受 害 者后 和 度印政 府 纽 约向联 邦法 时院 美国 公母司 提 起 了 揭开 司 公面纱 之 该诉 法 院 经 1年 左
,
右的 审 后 理 以非适 宜 法
院
“
”为由 驳
,回
印 度政 府 于 9
61年 向 印 法度院 提 起 诉讼原 告 认为 美 母 公 国司对 惨该案 的发 生 负不有可 推却的 任 责8
, ,
。
;
〔
因
为 博
帕尔 工 厂 是
由
关 国母 公 司设 计的工 厂 附 近的居 民 发 出 过警告 ,
没
有安 装它 在 美国 同的类 工 厂 要 装 应 急的 警计 算 机预 系
统
同 时这 家 司 没公 就有这 种 剧 毒 气 体 危 的 险性对 住
在 至1 9 9 8年 度 印政
,
币印度
子 司公的 资 产 又根 本 无法 足满 告原 的 赔 偿 求请
,
美 母国公 司 反 对 这一 惨 案 的 发生 负直 责接
任
。府与 美国 联合 破化 物 司 达 成公 偿赔协 议
a* 。 。。 J . a、a t,。 。 。IJ 。 d g es 。。 .!。 g e
。
美国 公 司 以赔 偿 4刀 亿 美元作 为 该 事故 最的后 解 方 案
决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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灌羹 囊 霆 蒙 辍到臻翻瓣 轰 黝 {遵
名
存 亡实为 了 股 东 利 益 大最 化不 惜 牺 某 牲个公 司 的 益 利 直接
, ,
,
・册资 金的 范 围 内 对 公 司债 务承 清 担偿 任责对 注 册 资 金提供 担
保,
。
损 及该 司公的 债权 人
、
。
2
.
财 产 混 同 上股 东与公 司 使 用同一 财 产
,,
,
’
的在担保 范围 承担 连带 责 任 ,
。
”这
其 进 一 中步 体现 了 资出 人 出资。
如公 司 住 地所相 同办公 地 点 致一 甚至 帐簿 完 全混 同 以至 于外
,
’
不实 或不 足而 公 司对债 务承 担 的注 册 资金 范 内 的围 责任,
. 业务
上 混同 公司 界无法 分 清 东 和股公 司 者 姐 或妹 公 的 司不同 3
。
,.
99 1 关 企 于业 开办 企的业 被4 3年 3月0 日 最 高 人 法民 院又 在 《
撤 销 者或 歇业 后 民 事责 任承担 问 题批的复 》 规 定 中开办 企 在业
:
与
股 东 从事 同 样的 业营等 等
。
由于
述上 混 同 现 象 产 和 财 利润极
,,
.
在 易母 公 司子 姐或 妹 司 之公间 动 调关联交 易 更 是 频 频发生
,,
。
・我
其
他 企业 所 实 投际 的 人有 资金 虽自与 注 资 金 不 符 但 册 到 达了法
, ,
,国
多 上许市 公 司 被 大 其股 掏 空东发 生 财 危务 极机大 地 损 害了 : 定 最 低 额时 认 应定其 具 备 法 人 资格 以 其独 立 财 产承 担 民 事 责 子 司 公 债权人 利 益 的 事 在 我 例是国 非 普常 遍的
, , ,
。
‘ 0)1
:
任但 如 果该 业企被 撤 销 歇 业 后 或 财其产 不足 以 清偿 债务的 开
。
, ’,
之总在 我 公 司国 格 人 和 东股有 限 责 任被滥 用的现 象 十 分
办企 业 应当 在 该企 实 业际投 人的 有 自 资金 与 注册 资 金 差 范额围
普
遍 使 公司 债 权 人 担承 正常 风 之 险 外的更多 风 险 这对 公 司 债,
’
,
担承民 事责 任
。
开办 企 业 在 他其企 业 实 际没 有 投 入自 资有金 或 , ,
权 非 人常 公
不
平
。
,尤
其 在我 国 的 业企集 团 中 于由母 公司的 过
,
度,
、、 .
者
人投的 自 资有金 达不 到 法 定数额 时应 当 认 定 其 具不 备法 人
资 格其 民 事 责任由 办 该 开 企 的 企业业法 人 承 担
,
,
制 使 从 控属公司 丧失 了 独 立 性 那么公 司 股 东 权债人 之间理 论 上 的平 关衡 系便被 打破 需要重 新 寻 一 找 种机制 理 论 来求
得 三者平衡的,
、,
。
该 说应上 述批 复
,,
在究追 资人 (股出东 ) 责 任 方 面又 有 所 进步 其中 已经 注 意 到资
出,
。当 然通 过强 制 险 扩保 大担保 或 者提高 息利等 制 人 如 : 果 际实 没有 投 人自 有 资 金或 者投 人的 自 有资 金 不达 到 法定
,
、
都 度可以 加 大 对 公 债 权司人 的 保 但护这 些 措 施毕 竟是 事先 的 最: 额低要 求 的 公司 不 具备 法人 格资 ( 认否 公司 人 格 ) 出资 人
, , ,应
范 措 防 不 能施 解决 公 债 司 人 权特别 是 自非愿 债权 人 经已 发 生: 承担 该 企 的 全 部债 务业这 当 然是 出 人 资的 无限 责 了任 但是 这 ,
,
。
。
,
的
损害 的补偿 救 济 问 题,
、
。所
引 以 揭进 公开司 面 纱 这种 过 通 司法 : 个批 复 仍 然 在 缺 存陷 比如 将 法定最 低 额 作 为 出 资人 担承出 资
,, , ,
诉 程 序讼于 事 后 对 公司 债 权 给人 予救 济的 规 则 无疑 是非常 重 要 之
举
。,
范 内 围的 补 责 填任 是还无 限责任 标的 准 是不 具科 学 的
,
性
。
、
果如 不 进引这 项 规 则 等就 于 放纵 股是 东 滥用 有限 责 任
: 。
,
着 随 国《 我公 司法 的 颁布 实施》公 司量 激数 增随 之而 来 的 皮,
’
“
制 度最 终 也 会摧 毁 现 代公司 制 度 的大 厦 、
: 包
公司
,
、
“
壳空公 司
’,
、
“
虚 子 假 司公等 一大 批为 规避 法 律 避逃承
,
、’
三对 我国引 入 揭 开 司 公面 纱规 则的 立 思 考法
: 民 事担责任 的 规 不范公 司 应 也运 而 法生 院面 对增 的公 激司 纷 纠
。案,
众所
周
,知
我 国
自改 革 开 放以 就 加 快 来了公 司 制 度的 进推,
:件 仅 依 上 述靠 批复 已 无法 分 充有效 地 保 债权 人护合法 益权,
・
。
991
8公
浪潮 几司 几起 落 公 整司 也顿 已 有 次多、
、 、
。
而
每次公司 整 顿大 多
,
年 7月 最 高人 民法 院 《 在关于 人 民 法院执行 工 作 干若 的题问 的规
,定
也都 围绕
资 不出 滥实 设 公 司皮包 公 司公 司组 织 不 规范 等 方面 行
进。
、、
’
(
行 )》试中又 规 定 ,
,
“
被
执行 人按 法定
程
序分立 为 两 或 多个 具个有法
从 国 有 关我 门部 颁发 的 一 些 规 性范文 件和 最 高人 法 民院的 : 人资 格 的企 业 立分后 存 续 的 企业 按照 分 立 议协确 定 的 例 比担承 债
,
,‘
一
些 司法 解 释 批 复 看来 在处 理滥 设 公 司 出 资不 实等问 题 时
、
务; 不 符 合 法 定 序程分 的立 裁 定 由 分立 后 续存 企的 按业照 从 被执,
其 立 法司 理法 念在不 断演 变 即 一从开 始 的绝 维 对护公 司的 独
立 人格 到有限 度 地要 求 股东 对 公司 债 承 务 担 一 责 些 任 可 以视
, ,
,
.
行企业 分 的 资得产 在 原 企业 总资 的产 例比 申 对 执请 行 人承 担 责
。任
”
“
被 执行 人 财无产 清偿 务债如 果其 开 办 单位 其 对开 时 投办人 ,
,
为
绝 对 向的股 有 东限 任制 度 挑 责 战尝 试
的
。,
.
注 的册 资金 不 实 或抽 逃 注 册 金资 可 以裁 定 变更或 追 其开 办加 单 为被位 执 行 在注人 册 资金 不 或 实抽逃 注册 资 金的范 围 内对申 请
执 ,,
1 0
2 号 关 于 公 清 司理整 顿 的文早在 1 9 8 5 年 根 据 国 发fl9 8 5 」
・
最件高 民人法 院 作 过 两 个批 复
,
。
1 98 7 )第 一 其 汇 3是 号复
: “批
如 : 行 人担 承责任
,
。
” 是 法这 在院执 过行程 中对 公 司 分 立 不符 合 法 定
,程,
果 企业 开 办的 分 支构 是机公
司
不, 论 否具 是 独备立 法人 资 格 可
,。
序
和 出资 实不这 两种滥 用 司公人 格制 的 行度 为通过 执 行程 序解 决被
执 企业行无 力 偿 债 时的 责 任 归属 问
题 、,
以 根据 国 发 1L9 8 511 0 号 2 通知 处理
”
4
2号 关 于企 其 二 是 9 〔 187 」
“
・
对 以人 分 立法 虚 假 出
。
或业 开
办 的公司 被撤 后 由销谁 作 为 诉 讼 体 问 主 的题批 复 作 了 也类 :资 抽 逃 资金 的 股东 以 课相应 民 的事 责任 ”
但
是 至此 为 止不 能
仍
,
,
似的规
定。
虽
然这 些 件具 有文明 的显时 代 限性局 术学界 对 此
。也
,
,
说我 已 经们具备 揭 公 开 司面纱 规 则 的基本 雏
形
。,
颇 有
异议 在但 特 定情况 下 确 认 公 司 的 开 办 人要 公 对 司 债 务承 担
,
一’ 定责任 精的神 已 蕴含其 中 却毋是庸 置 疑 的
1〔
j
l’
最 值得称 道 的 最是 高 民人法 院在 2 0 3年 1 月1发 布 《 关于 的 理审公 司 纠纷案 件若 干 问 的 题规 定( 一) ( 征求 意 见稿 ) )( 以 简下称《 规
,
9
0年1 2
国月 务院 发 布了 《 关 于 清理 整 顿 司 中 被公 并 公撤司 : 定》 )中 第一次 明 确 提 出 ,
,
“人
民 法 院应 严当格 遵 守 司 公 规法 的 公
定,
债
权 债务清 理问 题 的 通 》知 最人高
: “
民法 院也 在 19 9
年13
月
6 1日 : 下 司 立 人 格独 和 股 有东 责限任 的原 则 在仅具 体 法 律 系关 中 存本 在规‘
发 的《
于 在关经 济 审 判 中用 国 务 适 国院 〔发9 09」 18 号文 件有关 问6题 的 通知》 中 调
强、
所定列 滥的用 公 人 司格的 特 定 事时 判由 令 控 股东 制对 公 司债 人权,
。
公司 经虽 商工行政 理机管关 登 记 册 注但 实 际: 直 接 承 民 事担责
, 任,、
”
这意 味着 最高人 民 法院 用 自 运己 的 司法 解
释,
上
没 有有 自金 或资 者实有 资 金 与 注 册 资金 符不的 ( 国家 另有 规 : 功定能 直 接 对揭 开 公 面 司纱规 则 行进成 文 法 定规的 尝试 是非 常 有
的除
外 由)直 接 开办公 司 的 主 管部门 或 申 报单位 投 资 位单 注在: 义意的
,
。
时 该同规 定 具在 体确 定开 揭 公司 纱面的 规 则 时 意 注 了
, ,以
、、
0〔〕 1 据 国T 美h
o
ms p
。o
n 教 的 授一 调份 查资 表料 在 明 公司集 团中 法 院 是总寻 找股东 董 经 事 理 与 司 公在 式形上 混 同的 背后是 否存 公 司 在 股与
如东 果法院 举 出母子 公 或司姐 妹 公 司 之间 有具共 同的 经 营 为行则 揭 开 司 公面纱 的 比例 可 高 达 81 %; 如 拥 果有共同 的 雇员导
, ,,
,
,
业 务 上
混 同 其的 他迹
象; 致追 究 公 司背 后 人 股 法 东责任 可的能 性为 69% 若是存 在 共 同 的 管 公理 司面 纱 被 揭 开 比的率 降 至 6 %5
;
当 公
司 之间仅 仅拥 共有 同 的所有 者 或 同共 的 ro
。
呷高
级 员 时职 揭 开 公 面司纱 的比 例 到降半数 以 只下,
,有
94 %
”,
4 3和 %
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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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 立 与善 完 国我 法的 人 格 人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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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J。 。em
a
.
鱼3i
特别 策 划
卜 几 点:
第一
,
强 了 只调有 公 司 权债人 以 控 制股 滥 用东公 司 人 损格,
记家 庭 成 员 同共 财产设 立 司 公 予不 登 记
..
;
有
些 院法对 夫 妻或 家
害 其利 为 益 直由 接 要求 控 制 股东承担 民 责 任 的事 人民 法院应予 ,
庭
成 共 员 同立设 公的 司 倾 于向 揭 开 纱面; 对 设 立暇 疵 之 公 司皆 适用
公司 人 否格 等
。认
受 理
而公
司 或 者 司 公 东 股提 起否 认公司 人 格 诉 的 讼 人 法民 院 不
,
,,
,
:’封
所以 我 国 在 引 揭入开 公司 面纱规 则时一
,
,予 支 持 持坚了诉 讼 主 范 体的围严 格限制 ;第 对 二 实质性 一公 司 : 人 定要将 防止 该项 度制 被滥 用 作 必为 要措 施来抓
中 实 质东股对 公 司 债 务 承 担无限连 带 任责名 义 股 承东担 赔 偿责:
,
,
本 认文 为 止防揭 开 公 面 司 规纱 则 滥的 用 除 应 把公 平正
义,,
、
任;第 叹 对 公司 与股东 或关 联公 司之 在间财 务上 金 资 上 业 务上
混同 的 控制 东 对公股 司的 债务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四 控第制公 司 滥
,
,
用
.
、、
・的 理 念 法作为 衡 量 每 一司 判法例 中适 用 开 揭公 司 面纱 规 则 是 否
;
’恰
当的 最 终 标 准 外 最关 的 是要键 严 适格 要 用件
,,
,
‘ ”」
,
’
属 从 司公人格 的 控 制 司 对 从公属 公 的 司权债不 有 抵享销
,权,
。
从
属
’ 一 在 第主 体要 件 上 涉及 正 确 定 被确告 和 原告 的 题问,
首先
司公 产破清 时算 控制 公司 不享有 别 除权或 者 优 权先 其 债 权 分配 {应 强 调当
,
被告 只能 是 实施 了 滥用 公 人司 格 和股东 有 限责任 的 积
顺次序 十从 属公 司 其的他 债 权 人设计 依然 些有不
足
〔
、,
当 《然 定规 》对揭 开公 面司纱 的 :极 股东,
」
,
或 ,者说 是 控制股 东滥用 了 己自的 控制 权 对公而 司 施 加了
,如
对 人一公 司 适 用 开揭公 司 纱 的 规 定面 过严
不 正
当 过 的度的 控 制
、
不能 涉 及不 作 为的 消极 股 ;
,东
于 对公 司
董显
然 与 我公国司 法即将 承 认 一 公 人司的 法合性 趋 向 不符 ;对将 人 } 事 经 事 滥 用理经 营 权 牟 取 私利 向 公司 转 嫁 风 损险 了害 公司债 权 ,
混
同 排 除母在 公 子司,
,、
关
联公 司之 混间 关同 之系外 是 不 够 延 的
, 周,
。
・
人 不
能适 揭 用 公 司 开纱 面 规则而 只能 根据 董 事经 理 对公 司
的 ,,
、
但是 《规定 》的 草 可起 以 是说我 国 人引 揭 公 开司面 纱 规 则并 成
义在 法层 上 进面行 立 法 的 积 尝极试 具 里有程 碑 意 的
义’
受信 务义向 追究其相 应 责
任、
,
。
所
以实 践中 须 对必控 制 股 东与公
,,
’
司事董经 理 份合 一身情 况进 行 分 以区 便 正 确 适用 揭 开 公 司面 纱
对于 我国 《 公司法 》如应 何引 人 揭 开公 司 面纱规 则? 因为 揭 :开 规则公 司面纱 规 则 在 英 美 国 家 是一种
司 法 规 而 制非 法 规 立制它 完全 ,
其次 严 限 格制可 以 提揭 出 开公司 面 纱 诉 的之 事 人当 只能
,,,
,
是
权债不 能实 现 的公司 权 债人包 括 自 和愿非 自 愿 权债人 ( 意 债
」注
符
合 通普法 国 家的法 制 统
传
其
一,
。
但 我
国 为 典作 型 大的 法 陆系 国
,
家
, 权 的 人身份 的 多 重性 ) 但不能 公 司 是自 和 己 公司的 小 股 东
,。
为因
没
有判 法例的 传 其统二 国我的 司 法 体系 也不 够 完 法 善官{ 就 司 公 言而 司 公 起 提法 人 否 格认 理 法之 求请无 疑 意 就 着公 司味,
・
判审案 件的 水平参 差不 齐 法 官 没有 任 越 何 过 成 文法规 的 裁量定权
。
在主 张自 己 不是 人就 司 小 公股 东而
, ,言
“
”
,
这 论无 从法 理 上还 是 逻从 辑上 难都 以 通
因说此 适用 开揭公 司 面 纱 则规 必 首须 为 先 提其 供 法 律上的 依
,,
’
如若 因 为公 司控 制股 的东 法行非为 而 受到 损
,
据
)
「
川笔者为认
, 我们必 须 尝 试 以 文成 形 法式 《在公 司法 》中 定
,
.
规
害 由‘于 股 东 与 股东 间之 并 有 没着
开隔 公 面 纱司 诉
之,
道一公
司
的 面 纱不谈上 揭
,
揭
开 公司 纱 规面则 而 且 对 揭开 公司面 纱文条的 起 草 既 不能 过
卜 原则而无 法 执 也 不 行能过 于 具 体 而 给 图 企 用 公 司 滥人格 的股
,,
,
小
东股可 以 直 接 侵向害其 权 益 的 制控 股东 提 起
,’
损 害赔偿 之
诉
,如
若因 公司制 度 对 其 增加了 法定 负担
,如
公司税
东轻 而易举 规避 法 律 机 的
。
因 此 建会 议本 公次 法 司修改 可 以就
,
,赋
至甚 不排 除公 形司式 时 有 置利用 者 于不 利之 境 地 但既 然 东股
.揭
开公 司面 规 纱则 作 下如 立法 “
、
:
择 选 了 以公司 形 态 进行经 营 依 公平 义正 目 标 之股东就 必 在
, 须,
、
公 司
股东应 当 遵 守法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公 章 程司 依法 行使 股
,
1,
享
公 司 受制度 带 来 好 的处同 承时 担相 应 的负 担 受接公 作 为独司立
法 律体主的
一
,
,东
权 利 不得滥 用股 东 有限 责任 度 损制 害 司 公债 权人和 其 他 利 害
关 人系的 利
益
’切 法律 后果 包括对 不 利之 后其果 而 不 能股 为东
,
,
个 ’人利 益 主张 公 司 法 人 否格认 理 的 法适 用来 排 除 对之 不 利的 后
。果
公
司 股东应 当 尊重 公 司的 立独人
格业务 等 面 方 公 司与 混同 的,
。
公司股 东 人 员 财在
务
、
、
.否 则
有失 于 公 司 法
人 度制的 公 正平义 的 值价目标
,
、或者 通 过各 途 种径制 空造壳 公司 的
一,
。
二 第 在 行为要件 上强 的 是调 公司法 人格之 利 用者 必 实
,
须
,
应当对 公 债 司务 承 担连 带责 任
四、
”・
施 了 用滥公司 法 格之行人
为。
尽 管 实
践中 各 国 法 院 确认滥 用 司
,公
防
止揭 开 公 司 纱 面规 则 滥用 的 措 施
‘,
人 法格 的 行为 要件 是 如 此 混的 乱 和 统不一 但毕竟 也 形 成 一 相
些
综 所上述 我 引国 揭 人 公 开 司面 规纱 则十 分必 要 为 因 现
,
对 在稳 定 客 的标观准
.
如。 滥用 公 司人 格诈 害 公司 债 权 人 滥 公 用
司 ,,
,
代
市 经场济 框架 里 揭 公 开司 面 纱 则 的规精 髓 就在 它于维 了护公 司 法
人 制的度宗旨 展
,_
法 人
格回 避 契 义 约务滥 用公 司 法人格 回 避法 律义 务 公 司资 本
,
使 其 并 获在得有 益 补 充和完 善的 基 础 上发
,
严. 重不 虚 足伪表述 诈或欺 财产 业 务 人 事等 的混 同 支 配股 东
,
,
、
、
,
厂
啊旦’是 有些学 者 仍然 担 心 然 我虽 国 人引揭 开 公 司 面 纱规则 ,
,
・,
的 度 过控制 等
将 有 成 法文 的 据 但 依竟 这毕 一 是种判 例 规 则它 必 须 依 赖 法官 在 审
理 个 案时 判 断 公司 人 格 和 股 东有 限 任是 否 责 被滥 用于 当
,
’不
三 在 第结 要 果 件上主 要把
,握,
不 仅 控 制
股,
东要
滥 有用公
人司 格 股 和东有 限 任 的 行 为责与 恶
意
,.
而
且 一定 给要公司债权 人 或也 是就
目
的是 否 造 成对 司公 权 债人 不的公 等
,
。
如等果发 生 揭 开 公 司 面
。相 关
益利 带 来 损 失者并 且 不 能通 公过司 自身获 得 清偿 ,
,
纱 规被 滥 用则的 现
象
,就
会 撼 动 个 整 公司法 人 人 制格 度的 根基,
,
说 即使 控 制股 东滥用 公 司 人 于 格不 目 的 当并且 公 债司 权 人
受到 害损 但只要 公司有 足 够 产财弥 补 债 人 权 损 的失 司债 公 权
人,.
我在国的公 司实践中 特别 在是公司登记环节 中 些有地工 商
方局出 于好 意为 防 止 有 企图 用滥公 司 格人 的公司 诞 生对 一 人 公,
,
・
,’
就 不得
提 起 揭开 公 面纱司之
诉司
者或 变 相的 一 公人司 皆 以予 认否
21 〕 〔 郭 青 富13〔 :
“
。
如
夫 共 妻同设 立 司 公 不予
登
”,
(
作 者 位单: 清华 大 学法学 院 )
论
公 司 格人否 认 则原 的 理论基 础 适 用 及件条
载( 中央 政 法管 理干 学部院学 报》 9 9 9第年1期
1
同注〔6 第〕 1 12 页〕,
一 4〕 〔 林 薰
积:
“
”
公 人 格 司否 认 制度 在 我 国 实践 研的 究h tt 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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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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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同J注 〔 6 第 1〕52 〔
,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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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8 1
0
1一8 页
3
魄。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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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 《国公 司 法》 应 确立 揭 开公 面纱 规则司朱
慈 蕴一
揭 开公 司 纱 面规则 已 成 为 现代 公 司人 制 格 的度 要 内容
重,
、
。
险行 为 甚 至 顾不道 德 风 机险 的制约 束 使 司公没 有足 够 产资 或
制,, ,
公
司 作 为 一种经 济 组 之 织 所 以能够 从 中 世 纪 萌 芽 而演 成 :变 造 空壳 公 司 而导 致公 司 偿 债不 能 大大增 加 债 权 人 的 风险
。
为此
,当今
普 遍 采 用的企 业 组 织形 皆态 归功于 其 立独的 法 人 人格 和股 :英 美 国 家在 一 多 世 纪 前 创设个了 揭 开公 司 面纱 规
,
,则
以 解 股 决
东东
的有限 任 责制 度
。
它 经 过 历了史 检 验 而生 存 下 来 表 这明 种制 ,
・
滥
公 司用独 人立 格 于 不当 目
的
,
致使 原本 平 衡 公 的司 东 和公股
司
,
度安排具 巨 大有 的价 值
,
。
公
司 以可 己 的自名 义 进 行经 济活 动 参 : 债权 人 益利 衡 和 失不公 平 事 实 发生的,
, ,
通过 对股 的 有东限 责任
之。
与
诉 讼 独立地 承 担公 司 为行 的一 切 果后 包括对 外 独立 承 责 任担。
制 限 矫 来 失 正衡的 利益 关 系实现 个 的 案 质 实公 平,
可以 揭开说
,
而出 资组 建 公 的司 股东 不 必 公为 司行 为 买 单 并 只 出 资在 的
,,,
。’
司 面公纱 存 的 合在理 性 可 以 粗 略 理 解 为地 个一 平 衡 限 有责任规 则
。
范 围 内 对 公司承 担 有 责 限任从 而从 公司 债 务中解 脱 出 来 ,
将
: 的股收益 与 成 的 努本
力
,,
当有 责 限任 规从 提 则 公高司 股 票的 动流性
,东 的
责 限 于 其 投 资任 的 围 之范 内使 东 与股公 司债 务 隔 离一直
视被 为 是 立 成 司公之 主要 益 所利
在
和、 分 散投化 的资 可能 中产性 生 的收 很 益
,
小而
同 时却 导致 了公司
。
川
以
所,
当法
律度制将 独立 人 : 过度 从地事 风 险 行 为 的可 能性 高很
:
“
时法
院就 非常 有 能可 允许 债
。
格赋 公予 有司限责 任 予 赋股 东时 使便 公 司 得制度 间 瞬成为社
,
权人
要求 股东以 己 的 自个人财 产承 担 司 公 责任
阁
、
会 经
济 发展 的有强力 的 杠杆 斯 纳波曾极 简 为洁地 评 价到
主要 是解决 出现在 筹 措 巨 额 资本 过程 中 的一 些 题问的 方 法
,
公。 司
: ]2 (
对 于
揭 开 司公 面 纱 规 则 实 所 现 的 案个 的中公 平 正义 值价
目,
、
。
”
因 { 标
而 言 其与说是 通过 对 公 司 独 立人 格 一的 时一事 否 认 毋 宁
的
,
,
为 资投人 不 必担 心 自己 一 不 谨次 慎 的投 资 致而
倾 家 产 投 荡 资 积 :说 恰 恰 是 严 在 格格 守 公 司实 法体 则维 护 公 司人 格的独 性
立 ,,,
。
从
极
大 大 性 加 使 增人 能 够 们聚 起 集对 个 这 世 进界行 经济 征 服所 需 : 公司 格 人独立 与 东股 有限责 任 制 度的 确 立 于 特 到 情定 况 下对公
要 的 巨额财 富 少 成 积多集 腋 成 裘 去 事 从 任何 单个 资 本都难
,
,
司以 人格 独 立性 股及东 有 限 责任 予 以否认 ,
, 疑无 是向 人世 宣告 公,
实, 现 经 的济目 标、
。
而且 公 司 资本在 筹集 的 迅 速 投 资 性风 的险分 :司实 体法 则 只 有 运 用 合于 法目的
,、
才 被能法 律 确所认和 保 护 如。
散 性资 本 营 的有运效 性 方 充 面 体分 现了 其制 度的 优 越 性
学者 巴 特 勒 就对 公 制司 度大 加 赞 扬, ,
。美国 : 将 之若滥 于用 不当 用 途或非 法 目的 是则 被 不允 许的
、
l 6
(
:“
有
限 任 公责 司是 代当 最 伟 :
。
二
我 国滥 用 公 人 司格的普 遍性 要 求 引入 揭开公 司 面纱 规 则
大的发 明 就 连 蒸 气 和 电 机 的发明 都 不 如它来 得重
要,
”
J 3
(
:・
不容 置 我 国 自实疑行 司公制 度 以 公来司 法人 制度 的积 极
,
,
然 任 而一 项何法 律 度 制 是 都 刃 双 在 剑为 类 人社会 的 经 济
活生 来好 带 处 的同时 亦会 产生 些 负一面 影
, 。响
作用
而显易 见
,
如
国有 企 业 的现代 化制 度 设 进建程 大 大 加 快市
,
,
,
公
司法 人 人格 制 度 即 场:经 济 体系不 断 完 善 资 本 市 场也 获 了得 长 足 的 发展社 会 产
生
。是如
,此
。
它在 极 大 推地进 市 经场济 发 展和 现 代 企业 制度 完 善的 同 : 力 和 人 生 民活 水平 大大 提高 。 , ,
。但
同时 滥公 司 用法人 人 格 度制 和
,
时。 有 自亦身 难以 克服的 制 缺度陷
而 且 从 历 史 角的 度看 公司 法 : 东 有 股限 责任 制 度 现 的 也象 迅速 蔓 延
如, 制造 空壳 司公或 玩偶 公
人 制度 的 弊 害 恰恰是 随 着 场市 经济的 演进 渐而 地 渐显
,现
,尤其 在
: 司逃 避合 同 义务 或法 定 义 追务求 公 的司 高 险 风 行 为 者或将 更 多更 大 的 风 外 化 险损害 公司债 权 人利 或益 社会 公 利共 等
益,
现
市 代场经 济 件条 由下于 融 资 式方 的多 化 样为 资投者 充利 分用
。
具体
公
组司 织形 分态散 自 己 投 的 风 险资提 供 了更 的多 便
利
,不 仅 人 一 :情 有形如下 几 公 司 种 量 大产生 而 且 系关 分十复 杂的 司公 团 集 也 趋日 多增使 得
公 :(一)设 立 空 壳公 司 ,
。
,
司独立 格 和 人 股有东 责限任 的 维护 在 统 的传 公 司 法律 框 架 中越来 :
在
现 实生活 中些一出 资人 并 不 算 打 实真 出 资 却但想 利用 公 ,
,
越
凸显 论
悖
。我 们 道知公 司若 营卓 有 成经效 大最受 益 者 是 东股
,
,
。
:
司 纱 的面 隔阻作 大 玩 空 手 用
道“、
”。
要
么虚 假出资 包 括 出具 虚
,假
而
司的 收益 公 通 常 与风险 相 对 高收 应益意 味着 高风 险,
,
。所以
当
, 资出证 明虚 假 验 资 要;么 在公 司登 记 注册 取 营领 业 执照后 以 各 ,
,有
限责任 增 了 加 司公 没有 足 资 产 够以 偿 债 权还人 务债 可的能 性 : 种 名义 抽 逃资金 使致公 司 并 无真 实 资本 注 册 资 实本际 为 零 如时 由于 公 司股 东获得了 风高险 的 司 行公 为 所的有 益 利但却 承 不:出 资 人 开虚资 证 明 信 用 人 资 借金 行进 注 登册记 等 手段蒙 混 过
, 。
,
担其 相应 的 有 成所本
,
] 4
t 股 东然 倾当 向于 公司 尽 可 能 多地 施 高 风实{ 关,
。
虽 然 从会 计
度制 束约来 看 出 资 人 假 虚 出 资或者 抽逃出 资 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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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3 ( 91 3 9),
。
2) 〔下 卷蒋 兆 译康 中国 大 百科 全 书 出 版 社 美〕理 德 A 法 律 查 经 的济 析 分 》〔 . 斯波 纳 《
19
79年 版
第5, 1
4
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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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同上
注 ( 5
〕6 〕 慈蕴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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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5:
《
公司 法 人 格否 认 法理 研完》 律 法出版社 1 9
,
8 年
版
,
第11 9
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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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违行 为 甚 至 是 犯罪行为 但 在我国 公 财司务 制 不 够 度 密 信填
升 J 系体 够不健 全信 息 披 露不够 及 时 准 确 情 的况下 公 司作 为 拟 ,
、
、
,
、
」
下 并且 故 意不 进行 年 检 致 原使公 被 司 销 营 业 执 照
,吊 ,,
,
时 股此
东
,,
并 不会 主动进 行 算清和 司 注公销 是 原公于 司随 其同 巨 债额 务
’
制瞬法 人真 正的 制 者控股 东 完 全有机 会直 接 将公司 资 划 产人
自 囊己中 加 之 国 熟 中 人社 会的 环 境 背 和景 击 打 种 这犯罪行 为 度力
小够 使 得 出资 人 制 造 空 公壳司 可 能遭 致 的 违 法 成 本较 之 与可 能
,
,
间
蒸 发 而 同样 的 人马财 正产 在新公 中 司又开 新 的 始轮回
,
、
同样
“
”
・
避 法定 逃 义也 务 来越越 多地成 为 滥 设公 司 的 目 的之
,
一
因 在为
,
科
’技
高 发 达度 的今 天人 们已 经注 意到 伴 随 着 经济 的 快速 展 公发司
防 止 环 境污染注 重职 工 利 的 益保护 强化 社 会贵任 的 担 也 负
)越
,、
得 获 的 非 法益利 比相 微 之 微又因 而 大 大 激刺 了 资 人 利 用出空 壳,
・
、
公
司从 事无 经本营 的 欲望 、
、
意味这着 公 的司 出 资 人不承 担 何 出 任:来 越重
、
为 减 少 这 成本 并 赚些 取更 多私 利 公司 东 股 往往利 用 公 司
、
,
,资
风 而险 把 有所的 风 险 部 转全 嫁给 债 权人
(二) 公 司 资 本严 不 重足
・
人 格 度 逃制避 自 的 法己 义定务 诸 如不 投 人 要必的 环 境 保设护 施 不 给职 投工 保险 或只 投最 低 险等,
.
。
一
旦 引发 这 社会 责些任 法 义定
阴、
公 司
资 本严 重不 足 运 作 资对 本金 的需 求
,,
是 指
公 司的 资本不 足 以支 撑 司 的公日 常
,
’
务公 司的 财产 根 无本 法 承 赔 担偿责 任
( 四公 )司 在 形式 上形 骸 化
它 与空 壳 司公不 同 不 是 没有 注册 资 本或
虚、、
「
假 注
资 是 经 而过 严 的 验 格资 程序 资 本且 价 评值 估 真 实准 确公
平 履 行了 过 手续
户
,
‘关于 公 是 司 否应 当 备 具某 种 形式 件要 方 合 法 存可在 涉及 到
,依据《 公 司 法 》 司 的公注 册本资 只 要超 过 《公
, ,
,・
对 公
司 质本的 识
认
虽 然在 学 理上 百争家 鸣 但其中 法 拟人 制
。说
,
司法
》 规定 的法定最 低 并额 实真出 资 应 就 承 认当 公 司人格 合 的法: 和 法 人实 在 说 是两 个 基 本 的学 说
法
人 拟制 说 为 公认司 并不像
,
,
、
即 使性 此后 公司 经营 理 不 管 导 致善公 司 资本的 亏 损甚 至 低 于法 ,
.
然 人自那样 有 血 肉 躯 之 四 肢有和 大 脑 不 能 它自己 行 动 必而须 ,
、
定
最 资低 额本也 不 会 威 胁到 司公合 法存在 根的基 册
资
本
。
, 但 是公司的 注
,
.
借
于助自然 人的 行 来 为 进行意 思表 不
,
、,
所以 司公不 过 是 法 拟
,
,
‘ 。律
公司 经 营事业 的性 质和 公 司 模 规 大 相 比小
,
,
如果 显
得 不 足
微.
制的实 体 是 法
律 予 其 具 有赋 立独 的人 格
,
,以 使便 能其 自像然人
〕
道
就 是 说 公 司资本 与 公司 经营 之事 业 及 其隐含 的风险 比 非 相
之常 小 或者与公 司 经 营 规 模 之相比 非常之 小 ,
,
一 样 可 以
自 己的名 义 参 与 卖买 交 易参 加 讼 诉等
而法 人 实 说在
,
f7 〕
这
当 然 会大 增 加
大认
为 公司 是社 会 践实 的产 物 是 为 适 应 经济 生 活对 大规 模 投资 的需要 而 自发 产 生,
公
司 的经 营 风 最险 会 使终债 权 不人得 不 接受 这 些额 外 的风
险
,
。
所 以
在早颁 公布法司前之它已 经观 存客,
本, 来股 东 出资严 重不 并 不足 然 说必 明股 东 企图 过 度利 用公 司 的 处好转 嫁 更多 的 营 经 风险、
,
,
在 . 律法只 承是 认 人了 类 会社实 践 的 杰 作 罢
然 而 了 不论法 拟
人
一。
因 公 为司的 运 营 本 本 资身 就,
制说
是 还法 人实 在 说
,
,
都要求公司 必须 备
、
具定
的形式方 存可、
来
丁 自有 资自本 和 借入 资本 两 部 分 如果公 司 有 具很 强的 资本 运
,
在如 公 的股 东 司 数 公 司量 的组 织 机 构 其及 产 公 司 生机 关 之间
、
作
能 力虽 然 股 东 出 很 资少但 司公可 以依 靠借 贷 本 资 企把业 经 : 的分工 公 司的代 表 权 如 何 之行 等使
只 有,这 样公 司 才 能健 康
地,
营 得
很 好没 发 生有任 何 债务 危 机 那 么 公 资 司 本 重严 不足 的事
,,
,运行 才 能 维护 司公 的 独立 性 证保 司公与股 东 间 之 的相互 分 离
,
r,
实
则无 可 厚
非,
践 中实不 乏 有
一些 公司 借人资 本远 大远 于股 东对 ,
在 司 的 公骸形化 问题 中股 东 资出组 建 公司 并不 考 公虑司 制 ,
.
司 公 投 的资为 公 司 和 东攫股取 第 了一桶 金 成 以 小为博 大 的 本资成 功运 的作 范
典‘
度建设 的 完美 公 和 司治理结 构的完 善而 仅 以 自己 取获 益利 最 大化,
是 但 多大数 场合 下 公 司 资本 严 不重足 需
,,
,
,
.
出为 发点
,
,
股。东 虚 化 挂名 现象 为突 最出如 形式 上 有 2 以 名上的 股
、
,
要
依 靠 大 量 人 借资 本 持维公 司的 正常 经 营一 在旦资 链金条 上 出现
.
东 质 上实 是 一 人 司 只 公 有 个一真 实 的股东 其 余 为 化虚 的 股 ; 东又
,
,
个
裂 痕可能 发 生多米 诺骨牌 效 应 公司大 厦顷刻 间 塌
坍 , ,,
“
”
。
‘如
出于 种各原 因
,
有些真 正的股 东 隐 在 公 藏司的 背 后 实 际控 操
,公
这 疑无 加 了 公大 司失 败的 险风对 债 权 人
十 分不利
( 三 利) 用 公司于 不 正 当目 的
。
; 司 但
却不在 股 东 名 册 上 登 记登 记的 只 是 名 义 股 或东挂 名股 东
,还
有
公 司 的 具 不完备善 组的 织 机构 有股 没东 或会 董事 控会 股 制 东直,
法,律 设 公 司创 制度 是 为 分散股 东的 资投 风险 鼓以励 股 东 大 ,
,r
接
控公 制 司只不 利 用 过 公 的司 外壳锁 定自 的己 任责 这 形 种骸 化
的
,胆
投资
适应经 济 发 展 大 规 对模 资本 需的要
。
正 因为 如 《 此司
公
。
’
公 司不 过 是就 东股手 中 工具的 股东 另的 一个自 育 戈罢 了(五
)公 之 间 的 混司
同,
》 法 赋于股 东 在仅 出资 范 围 内承担 风险 的 有限 责 任
,“
我 们当 说
,责
任 是
有限 时其真 的正思 是 公意 司的 投 资者对于 超 过 其 投 资的 债
,
式 形上 是看 各独自立 的法 人实 质 上 彼此 不分 你
,我
。
在母 子
l人事 上
不务承担 责 任
”
‘ 别
但
现是实生 活 中 有 却许多 股东 出 于 逃避合 同 债 。
公 ,司 妹 姐公 司 最中 为 常
,见
、
。
主 要现表为 以 下 几 种 情
形,
务 或 者法 定 任责的 目 的 而恶 意 立设公 司
、
、,
如例
,
许 ,公 司经多 营 不,
’
混 同 括包母 公 对 子司 公司选 派董 事 会成 员或 理 或经者 在 母子
善亏 损 严重负 债 累累为 解 决 公 经司营 困境 用使 金蝉 脱 的壳伎 将俩 具有 经营 价 值 的 资 产转投 资 到 一家新 公 司而将 债 务 全 部 留
7 Se 〕
・ 〔‘
司公姐 妹 公 司 中 同 兼 任 董 时事或 经 理 甚至 是子
.、
,
一
人马 套块牌
、
两
,
。
这
情种 下况股 东 意 干任预 公 司 事 务 的 公 司 的使 经 营自 主 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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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J 3 313 4 0 4一1
,
1(9 6 9
),
8 〕同注 〔4 冈〕 0
呻〔〕最 型典 的案例 是1 98 4 年印度 博 帕 尔毒 气 泄 漏
氏案2 O 0( 多人 丧 )生其 余 受 言 者达数 十 万人
,
‘。
印 度
博 帕尔 市美 资联 合 碳 化 印度 物有限公 司储 存甲 基异氛 酸 盐 的 金 罐 属 泄 漏使 致当 地 居
,,
该
发 生 案 受 害 者后 和 度印政 府 纽 约向联 邦法 时院 美国 公母司 提 起 了 揭开 司 公面纱 之 该诉 法 院 经 1年 左
,
右的 审 后 理 以非适 宜 法
院
“
”为由 驳
,回
印 度政 府 于 9
61年 向 印 法度院 提 起 诉讼原 告 认为 美 母 公 国司对 惨该案 的发 生 负不有可 推却的 任 责8
, ,
。
;
〔
因
为 博
帕尔 工 厂 是
由
关 国母 公 司设 计的工 厂 附 近的居 民 发 出 过警告 ,
没
有安 装它 在 美国 同的类 工 厂 要 装 应 急的 警计 算 机预 系
统
同 时这 家 司 没公 就有这 种 剧 毒 气 体 危 的 险性对 住
在 至1 9 9 8年 度 印政
,
币印度
子 司公的 资 产 又根 本 无法 足满 告原 的 赔 偿 求请
,
美 母国公 司 反 对 这一 惨 案 的 发生 负直 责接
任
。府与 美国 联合 破化 物 司 达 成公 偿赔协 议
a* 。 。。 J . a、a t,。 。 。IJ 。 d g es 。。 .!。 g e
。
美国 公 司 以赔 偿 4刀 亿 美元作 为 该 事故 最的后 解 方 案
决姗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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醚
灌羹 囊 霆 蒙 辍到臻翻瓣 轰 黝 {遵
名
存 亡实为 了 股 东 利 益 大最 化不 惜 牺 某 牲个公 司 的 益 利 直接
, ,
,
・册资 金的 范 围 内 对 公 司债 务承 清 担偿 任责对 注 册 资 金提供 担
保,
。
损 及该 司公的 债权 人
、
。
2
.
财 产 混 同 上股 东与公 司 使 用同一 财 产
,,
,
’
的在担保 范围 承担 连带 责 任 ,
。
”这
其 进 一 中步 体现 了 资出 人 出资。
如公 司 住 地所相 同办公 地 点 致一 甚至 帐簿 完 全混 同 以至 于外
,
’
不实 或不 足而 公 司对债 务承 担 的注 册 资金 范 内 的围 责任,
. 业务
上 混同 公司 界无法 分 清 东 和股公 司 者 姐 或妹 公 的 司不同 3
。
,.
99 1 关 企 于业 开办 企的业 被4 3年 3月0 日 最 高 人 法民 院又 在 《
撤 销 者或 歇业 后 民 事责 任承担 问 题批的复 》 规 定 中开办 企 在业
:
与
股 东 从事 同 样的 业营等 等
。
由于
述上 混 同 现 象 产 和 财 利润极
,,
.
在 易母 公 司子 姐或 妹 司 之公间 动 调关联交 易 更 是 频 频发生
,,
。
・我
其
他 企业 所 实 投际 的 人有 资金 虽自与 注 资 金 不 符 但 册 到 达了法
, ,
,国
多 上许市 公 司 被 大 其股 掏 空东发 生 财 危务 极机大 地 损 害了 : 定 最 低 额时 认 应定其 具 备 法 人 资格 以 其独 立 财 产承 担 民 事 责 子 司 公 债权人 利 益 的 事 在 我 例是国 非 普常 遍的
, , ,
。
‘ 0)1
:
任但 如 果该 业企被 撤 销 歇 业 后 或 财其产 不足 以 清偿 债务的 开
。
, ’,
之总在 我 公 司国 格 人 和 东股有 限 责 任被滥 用的现 象 十 分
办企 业 应当 在 该企 实 业际投 人的 有 自 资金 与 注册 资 金 差 范额围
普
遍 使 公司 债 权 人 担承 正常 风 之 险 外的更多 风 险 这对 公 司 债,
’
,
担承民 事责 任
。
开办 企 业 在 他其企 业 实 际没 有 投 入自 资有金 或 , ,
权 非 人常 公
不
平
。
,尤
其 在我 国 的 业企集 团 中 于由母 公司的 过
,
度,
、、 .
者
人投的 自 资有金 达不 到 法 定数额 时应 当 认 定 其 具不 备法 人
资 格其 民 事 责任由 办 该 开 企 的 企业业法 人 承 担
,
,
制 使 从 控属公司 丧失 了 独 立 性 那么公 司 股 东 权债人 之间理 论 上 的平 关衡 系便被 打破 需要重 新 寻 一 找 种机制 理 论 来求
得 三者平衡的,
、,
。
该 说应上 述批 复
,,
在究追 资人 (股出东 ) 责 任 方 面又 有 所 进步 其中 已经 注 意 到资
出,
。当 然通 过强 制 险 扩保 大担保 或 者提高 息利等 制 人 如 : 果 际实 没有 投 人自 有 资 金或 者投 人的 自 有资 金 不达 到 法定
,
、
都 度可以 加 大 对 公 债 权司人 的 保 但护这 些 措 施毕 竟是 事先 的 最: 额低要 求 的 公司 不 具备 法人 格资 ( 认否 公司 人 格 ) 出资 人
, , ,应
范 措 防 不 能施 解决 公 债 司 人 权特别 是 自非愿 债权 人 经已 发 生: 承担 该 企 的 全 部债 务业这 当 然是 出 人 资的 无限 责 了任 但是 这 ,
,
。
。
,
的
损害 的补偿 救 济 问 题,
、
。所
引 以 揭进 公开司 面 纱 这种 过 通 司法 : 个批 复 仍 然 在 缺 存陷 比如 将 法定最 低 额 作 为 出 资人 担承出 资
,, , ,
诉 程 序讼于 事 后 对 公司 债 权 给人 予救 济的 规 则 无疑 是非常 重 要 之
举
。,
范 内 围的 补 责 填任 是还无 限责任 标的 准 是不 具科 学 的
,
性
。
、
果如 不 进引这 项 规 则 等就 于 放纵 股是 东 滥用 有限 责 任
: 。
,
着 随 国《 我公 司法 的 颁布 实施》公 司量 激数 增随 之而 来 的 皮,
’
“
制 度最 终 也 会摧 毁 现 代公司 制 度 的大 厦 、
: 包
公司
,
、
“
壳空公 司
’,
、
“
虚 子 假 司公等 一大 批为 规避 法 律 避逃承
,
、’
三对 我国引 入 揭 开 司 公面 纱规 则的 立 思 考法
: 民 事担责任 的 规 不范公 司 应 也运 而 法生 院面 对增 的公 激司 纷 纠
。案,
众所
周
,知
我 国
自改 革 开 放以 就 加 快 来了公 司 制 度的 进推,
:件 仅 依 上 述靠 批复 已 无法 分 充有效 地 保 债权 人护合法 益权,
・
。
991
8公
浪潮 几司 几起 落 公 整司 也顿 已 有 次多、
、 、
。
而
每次公司 整 顿大 多
,
年 7月 最 高人 民法 院 《 在关于 人 民 法院执行 工 作 干若 的题问 的规
,定
也都 围绕
资 不出 滥实 设 公 司皮包 公 司公 司组 织 不 规范 等 方面 行
进。
、、
’
(
行 )》试中又 规 定 ,
,
“
被
执行 人按 法定
程
序分立 为 两 或 多个 具个有法
从 国 有 关我 门部 颁发 的 一 些 规 性范文 件和 最 高人 法 民院的 : 人资 格 的企 业 立分后 存 续 的 企业 按照 分 立 议协确 定 的 例 比担承 债
,
,‘
一
些 司法 解 释 批 复 看来 在处 理滥 设 公 司 出 资不 实等问 题 时
、
务; 不 符 合 法 定 序程分 的立 裁 定 由 分立 后 续存 企的 按业照 从 被执,
其 立 法司 理法 念在不 断演 变 即 一从开 始 的绝 维 对护公 司的 独
立 人格 到有限 度 地要 求 股东 对 公司 债 承 务 担 一 责 些 任 可 以视
, ,
,
.
行企业 分 的 资得产 在 原 企业 总资 的产 例比 申 对 执请 行 人承 担 责
。任
”
“
被 执行 人 财无产 清偿 务债如 果其 开 办 单位 其 对开 时 投办人 ,
,
为
绝 对 向的股 有 东限 任制 度 挑 责 战尝 试
的
。,
.
注 的册 资金 不 实 或抽 逃 注 册 金资 可 以裁 定 变更或 追 其开 办加 单 为被位 执 行 在注人 册 资金 不 或 实抽逃 注册 资 金的范 围 内对申 请
执 ,,
1 0
2 号 关 于 公 清 司理整 顿 的文早在 1 9 8 5 年 根 据 国 发fl9 8 5 」
・
最件高 民人法 院 作 过 两 个批 复
,
。
1 98 7 )第 一 其 汇 3是 号复
: “批
如 : 行 人担 承责任
,
。
” 是 法这 在院执 过行程 中对 公 司 分 立 不符 合 法 定
,程,
果 企业 开 办的 分 支构 是机公
司
不, 论 否具 是 独备立 法人 资 格 可
,。
序
和 出资 实不这 两种滥 用 司公人 格制 的 行度 为通过 执 行程 序解 决被
执 企业行无 力 偿 债 时的 责 任 归属 问
题 、,
以 根据 国 发 1L9 8 511 0 号 2 通知 处理
”
4
2号 关 于企 其 二 是 9 〔 187 」
“
・
对 以人 分 立法 虚 假 出
。
或业 开
办 的公司 被撤 后 由销谁 作 为 诉 讼 体 问 主 的题批 复 作 了 也类 :资 抽 逃 资金 的 股东 以 课相应 民 的事 责任 ”
但
是 至此 为 止不 能
仍
,
,
似的规
定。
虽
然这 些 件具 有文明 的显时 代 限性局 术学界 对 此
。也
,
,
说我 已 经们具备 揭 公 开 司面纱 规 则 的基本 雏
形
。,
颇 有
异议 在但 特 定情况 下 确 认 公 司 的 开 办 人要 公 对 司 债 务承 担
,
一’ 定责任 精的神 已 蕴含其 中 却毋是庸 置 疑 的
1〔
j
l’
最 值得称 道 的 最是 高 民人法 院在 2 0 3年 1 月1发 布 《 关于 的 理审公 司 纠纷案 件若 干 问 的 题规 定( 一) ( 征求 意 见稿 ) )( 以 简下称《 规
,
9
0年1 2
国月 务院 发 布了 《 关 于 清理 整 顿 司 中 被公 并 公撤司 : 定》 )中 第一次 明 确 提 出 ,
,
“人
民 法 院应 严当格 遵 守 司 公 规法 的 公
定,
债
权 债务清 理问 题 的 通 》知 最人高
: “
民法 院也 在 19 9
年13
月
6 1日 : 下 司 立 人 格独 和 股 有东 责限任 的原 则 在仅具 体 法 律 系关 中 存本 在规‘
发 的《
于 在关经 济 审 判 中用 国 务 适 国院 〔发9 09」 18 号文 件有关 问6题 的 通知》 中 调
强、
所定列 滥的用 公 人 司格的 特 定 事时 判由 令 控 股东 制对 公 司债 人权,
。
公司 经虽 商工行政 理机管关 登 记 册 注但 实 际: 直 接 承 民 事担责
, 任,、
”
这意 味着 最高人 民 法院 用 自 运己 的 司法 解
释,
上
没 有有 自金 或资 者实有 资 金 与 注 册 资金 符不的 ( 国家 另有 规 : 功定能 直 接 对揭 开 公 面 司纱规 则 行进成 文 法 定规的 尝试 是非 常 有
的除
外 由)直 接 开办公 司 的 主 管部门 或 申 报单位 投 资 位单 注在: 义意的
,
。
时 该同规 定 具在 体确 定开 揭 公司 纱面的 规 则 时 意 注 了
, ,以
、、
0〔〕 1 据 国T 美h
o
ms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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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教 的 授一 调份 查资 表料 在 明 公司集 团中 法 院 是总寻 找股东 董 经 事 理 与 司 公在 式形上 混 同的 背后是 否存 公 司 在 股与
如东 果法院 举 出母子 公 或司姐 妹 公 司 之间 有具共 同的 经 营 为行则 揭 开 司 公面纱 的 比例 可 高 达 81 %; 如 拥 果有共同 的 雇员导
, ,,
,
,
业 务 上
混 同 其的 他迹
象; 致追 究 公 司背 后 人 股 法 东责任 可的能 性为 69% 若是存 在 共 同 的 管 公理 司面 纱 被 揭 开 比的率 降 至 6 %5
;
当 公
司 之间仅 仅拥 共有 同 的所有 者 或 同共 的 ro
。
呷高
级 员 时职 揭 开 公 面司纱 的比 例 到降半数 以 只下,
,有
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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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 策 划
卜 几 点:
第一
,
强 了 只调有 公 司 权债人 以 控 制股 滥 用东公 司 人 损格,
记家 庭 成 员 同共 财产设 立 司 公 予不 登 记
..
;
有
些 院法对 夫 妻或 家
害 其利 为 益 直由 接 要求 控 制 股东承担 民 责 任 的事 人民 法院应予 ,
庭
成 共 员 同立设 公的 司 倾 于向 揭 开 纱面; 对 设 立暇 疵 之 公 司皆 适用
公司 人 否格 等
。认
受 理
而公
司 或 者 司 公 东 股提 起否 认公司 人 格 诉 的 讼 人 法民 院 不
,
,,
,
:’封
所以 我 国 在 引 揭入开 公司 面纱规 则时一
,
,予 支 持 持坚了诉 讼 主 范 体的围严 格限制 ;第 对 二 实质性 一公 司 : 人 定要将 防止 该项 度制 被滥 用 作 必为 要措 施来抓
中 实 质东股对 公 司 债 务 承 担无限连 带 任责名 义 股 承东担 赔 偿责:
,
,
本 认文 为 止防揭 开 公 面 司 规纱 则 滥的 用 除 应 把公 平正
义,,
、
任;第 叹 对 公司 与股东 或关 联公 司之 在间财 务上 金 资 上 业 务上
混同 的 控制 东 对公股 司的 债务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四 控第制公 司 滥
,
,
用
.
、、
・的 理 念 法作为 衡 量 每 一司 判法例 中适 用 开 揭公 司 面纱 规 则 是 否
;
’恰
当的 最 终 标 准 外 最关 的 是要键 严 适格 要 用件
,,
,
‘ ”」
,
’
属 从 司公人格 的 控 制 司 对 从公属 公 的 司权债不 有 抵享销
,权,
。
从
属
’ 一 在 第主 体要 件 上 涉及 正 确 定 被确告 和 原告 的 题问,
首先
司公 产破清 时算 控制 公司 不享有 别 除权或 者 优 权先 其 债 权 分配 {应 强 调当
,
被告 只能 是 实施 了 滥用 公 人司 格 和股东 有 限责任 的 积
顺次序 十从 属公 司 其的他 债 权 人设计 依然 些有不
足
〔
、,
当 《然 定规 》对揭 开公 面司纱 的 :极 股东,
」
,
或 ,者说 是 控制股 东滥用 了 己自的 控制 权 对公而 司 施 加了
,如
对 人一公 司 适 用 开揭公 司 纱 的 规 定面 过严
不 正
当 过 的度的 控 制
、
不能 涉 及不 作 为的 消极 股 ;
,东
于 对公 司
董显
然 与 我公国司 法即将 承 认 一 公 人司的 法合性 趋 向 不符 ;对将 人 } 事 经 事 滥 用理经 营 权 牟 取 私利 向 公司 转 嫁 风 损险 了害 公司债 权 ,
混
同 排 除母在 公 子司,
,、
关
联公 司之 混间 关同 之系外 是 不 够 延 的
, 周,
。
・
人 不
能适 揭 用 公 司 开纱 面 规则而 只能 根据 董 事经 理 对公 司
的 ,,
、
但是 《规定 》的 草 可起 以 是说我 国 人引 揭 公 开司面 纱 规 则并 成
义在 法层 上 进面行 立 法 的 积 尝极试 具 里有程 碑 意 的
义’
受信 务义向 追究其相 应 责
任、
,
。
所
以实 践中 须 对必控 制 股 东与公
,,
’
司事董经 理 份合 一身情 况进 行 分 以区 便 正 确 适用 揭 开 公 司面 纱
对于 我国 《 公司法 》如应 何引 人 揭 开公 司 面纱规 则? 因为 揭 :开 规则公 司面纱 规 则 在 英 美 国 家 是一种
司 法 规 而 制非 法 规 立制它 完全 ,
其次 严 限 格制可 以 提揭 出 开公司 面 纱 诉 的之 事 人当 只能
,,,
,
是
权债不 能实 现 的公司 权 债人包 括 自 和愿非 自 愿 权债人 ( 意 债
」注
符
合 通普法 国 家的法 制 统
传
其
一,
。
但 我
国 为 典作 型 大的 法 陆系 国
,
家
, 权 的 人身份 的 多 重性 ) 但不能 公 司 是自 和 己 公司的 小 股 东
,。
为因
没
有判 法例的 传 其统二 国我的 司 法 体系 也不 够 完 法 善官{ 就 司 公 言而 司 公 起 提法 人 否 格认 理 法之 求请无 疑 意 就 着公 司味,
・
判审案 件的 水平参 差不 齐 法 官 没有 任 越 何 过 成 文法规 的 裁量定权
。
在主 张自 己 不是 人就 司 小 公股 东而
, ,言
“
”
,
这 论无 从法 理 上还 是 逻从 辑上 难都 以 通
因说此 适用 开揭公 司 面 纱 则规 必 首须 为 先 提其 供 法 律上的 依
,,
’
如若 因 为公 司控 制股 的东 法行非为 而 受到 损
,
据
)
「
川笔者为认
, 我们必 须 尝 试 以 文成 形 法式 《在公 司法 》中 定
,
.
规
害 由‘于 股 东 与 股东 间之 并 有 没着
开隔 公 面 纱司 诉
之,
道一公
司
的 面 纱不谈上 揭
,
揭
开 公司 纱 规面则 而 且 对 揭开 公司面 纱文条的 起 草 既 不能 过
卜 原则而无 法 执 也 不 行能过 于 具 体 而 给 图 企 用 公 司 滥人格 的股
,,
,
小
东股可 以 直 接 侵向害其 权 益 的 制控 股东 提 起
,’
损 害赔偿 之
诉
,如
若因 公司制 度 对 其 增加了 法定 负担
,如
公司税
东轻 而易举 规避 法 律 机 的
。
因 此 建会 议本 公次 法 司修改 可 以就
,
,赋
至甚 不排 除公 形司式 时 有 置利用 者 于不 利之 境 地 但既 然 东股
.揭
开公 司面 规 纱则 作 下如 立法 “
、
:
择 选 了 以公司 形 态 进行经 营 依 公平 义正 目 标 之股东就 必 在
, 须,
、
公 司
股东应 当 遵 守法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公 章 程司 依法 行使 股
,
1,
享
公 司 受制度 带 来 好 的处同 承时 担相 应 的负 担 受接公 作 为独司立
法 律体主的
一
,
,东
权 利 不得滥 用股 东 有限 责任 度 损制 害 司 公债 权人和 其 他 利 害
关 人系的 利
益
’切 法律 后果 包括对 不 利之 后其果 而 不 能股 为东
,
,
个 ’人利 益 主张 公 司 法 人 否格认 理 的 法适 用来 排 除 对之 不 利的 后
。果
公
司 股东应 当 尊重 公 司的 立独人
格业务 等 面 方 公 司与 混同 的,
。
公司股 东 人 员 财在
务
、
、
.否 则
有失 于 公 司 法
人 度制的 公 正平义 的 值价目标
,
、或者 通 过各 途 种径制 空造壳 公司 的
一,
。
二 第 在 行为要件 上强 的 是调 公司法 人格之 利 用者 必 实
,
须
,
应当对 公 债 司务 承 担连 带责 任
四、
”・
施 了 用滥公司 法 格之行人
为。
尽 管 实
践中 各 国 法 院 确认滥 用 司
,公
防
止揭 开 公 司 纱 面规 则 滥用 的 措 施
‘,
人 法格 的 行为 要件 是 如 此 混的 乱 和 统不一 但毕竟 也 形 成 一 相
些
综 所上述 我 引国 揭 人 公 开 司面 规纱 则十 分必 要 为 因 现
,
对 在稳 定 客 的标观准
.
如。 滥用 公 司人 格诈 害 公司 债 权 人 滥 公 用
司 ,,
,
代
市 经场济 框架 里 揭 公 开司 面 纱 则 的规精 髓 就在 它于维 了护公 司 法
人 制的度宗旨 展
,_
法 人
格回 避 契 义 约务滥 用公 司 法人格 回 避法 律义 务 公 司资 本
,
使 其 并 获在得有 益 补 充和完 善的 基 础 上发
,
严. 重不 虚 足伪表述 诈或欺 财产 业 务 人 事等 的混 同 支 配股 东
,
,
、
、
,
厂
啊旦’是 有些学 者 仍然 担 心 然 我虽 国 人引揭 开 公 司 面 纱规则 ,
,
・,
的 度 过控制 等
将 有 成 法文 的 据 但 依竟 这毕 一 是种判 例 规 则它 必 须 依 赖 法官 在 审
理 个 案时 判 断 公司 人 格 和 股 东有 限 任是 否 责 被滥 用于 当
,
’不
三 在 第结 要 果 件上主 要把
,握,
不 仅 控 制
股,
东要
滥 有用公
人司 格 股 和东有 限 任 的 行 为责与 恶
意
,.
而
且 一定 给要公司债权 人 或也 是就
目
的是 否 造 成对 司公 权 债人 不的公 等
,
。
如等果发 生 揭 开 公 司 面
。相 关
益利 带 来 损 失者并 且 不 能通 公过司 自身获 得 清偿 ,
,
纱 规被 滥 用则的 现
象
,就
会 撼 动 个 整 公司法 人 人 制格 度的 根基,
,
说 即使 控 制股 东滥用 公 司 人 于 格不 目 的 当并且 公 债司 权 人
受到 害损 但只要 公司有 足 够 产财弥 补 债 人 权 损 的失 司债 公 权
人,.
我在国的公 司实践中 特别 在是公司登记环节 中 些有地工 商
方局出 于好 意为 防 止 有 企图 用滥公 司 格人 的公司 诞 生对 一 人 公,
,
・
,’
就 不得
提 起 揭开 公 面纱司之
诉司
者或 变 相的 一 公人司 皆 以予 认否
21 〕 〔 郭 青 富13〔 :
“
。
如
夫 共 妻同设 立 司 公 不予
登
”,
(
作 者 位单: 清华 大 学法学 院 )
论
公 司 格人否 认 则原 的 理论基 础 适 用 及件条
载( 中央 政 法管 理干 学部院学 报》 9 9 9第年1期
1
同注〔6 第〕 1 12 页〕,
一 4〕 〔 林 薰
积:
“
”
公 人 格 司否 认 制度 在 我 国 实践 研的 究h tt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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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同J注 〔 6 第 1〕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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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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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1一8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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