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

作者:卞建林

《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2001年05期

  中图分类号:DF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0208(2000)06-122-07

  媒体监督,是指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等大众传媒对各种违法违纪行为特别是国家公职人员的违法犯罪、渎职腐败行为所进行的揭露、报道、评论或抨击。在现代法制国家,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部分,媒体对司法活动进行报道并监督司法权的行使,已是一种司空见惯的社会现象。在我国,传统上媒体对司法的监督作用非常有限。近年来,随着进行司法改革、促进司法公正的呼声日益强烈,加强对司法的监督成为一项紧迫的任务。党的十五大报告特别指出,要“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要“把党内监督、法律监督和群众监督结合起来,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由于媒体报道是舆论的主导,舆论监督主要通过新闻媒体的监督来实现,因此媒体监督已成为我国加强司法监督、促进司法公正的一支重要力量。

  媒体监督,由于其自身所特有的开放性与广泛性,为我国的监督体系注入了新的活力,在促进司法公正、遏制司法腐败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媒体监督是一把双刃剑,缺乏制约或运用不当便可能对司法公正造成负面的影响,从另一侧面妨碍或破坏司法公正。在此,本文试对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互动关系作初步的探讨。

  一、媒体监督与审判公开

  审判公开是现代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司法民主的重要标志。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便指出,“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这样,人民就会说,我们不是奴隶,我们受到保护”〔1〕(P.20)。这里,贝卡利亚不仅强调公开审判的重要性,而且把舆论监督与审判公开相提并论,使我们不难看出二者之间的紧密关系。审判公开是舆论监督的前提和条件,而审判公开的目的之一便是借助舆论来促进审判公正,制约监督司法权的正当行使。

  有学者认为,审判公开在方式上有直接公开和间接公开之分。直接公开是指允许公民旁听法庭审理和宣告判决,间接公开是指允许新闻记者采访和报道〔2〕(P.57)。媒体报道是实现审判公开的重要手段,甚至其实际功用要大于公民旁听。对此台湾学者林山田先生曾论述道,“由于现代大众传播工具之发达,使公开原则更能发挥监督国家刑事司法之功能,因为经由新闻记者在法庭之现场采访,以及就审理与审判内容所作之新闻报道,更使公开原则从早期之直接公开,转化为间接公开,除法庭现场直接公开外,尚有大众传播工具所提供之间接公开,而扩大公开原则所及之范围。故与事实相符,且于适当时机发表之新闻报道,自当符合公开之本旨,而为刑诉法所允许。”〔3〕(P.218)审判公开原则是现代民主政治对审判的要求,其出发点是实现社会公众对司法的监督,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因此,媒体的参与和报道,不仅符合审判公开的宗旨,而且可以使这项重要的诉讼原则落到实处,成为实现审判公开目的的重要手段。

  以媒体报道间接实现审判公开具有以下特点:一方面,现代社会人们工作繁忙,时间紧张,居住分散,不太可能经常以旁听的方式去了解司法、监督司法,因此使直接审判公开出现一定的局限,而公民对于法院审判的案件应当享有知情权,这样就为间接审判公开留下了合理的空间。媒体报道和监督恰恰充当了扩大审判公开范围、最大限度实现公民知情权与监督权的角色。另一方面,直接审判公开需要必要的物质条件,许多地区法院由于受审判场所、设施的限制,往往不能满足群众旁听的需要,有时甚至发生影响法庭秩序的情况。通过媒体报道实现间接公开,可以弥补审判场所、设施的不足,成为公民了解司法、监督司法的主要途径。

  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便把审判公开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但实际执行情况却不能令人满意,法院以各种理由将旁听群众和媒体采访挡在法院大门之外,直至近两年此种状况才开始得到改变。1998年4月在全国法院整顿工作座谈会上,最高法院院长肖扬强调要把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开审判制度落实,各类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不予公开审理的以外,一律实行公开审判制度,不许实行“暗箱操作”。公开审理案件,除允许公众自由参加旁听外,逐步实行电视和广播对审判活动的现场直播,允许新闻机构以对法律自负其责的态度如实报道〔4〕。1998年6月1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宣布:年满18周岁的我国公民持身份证即可进入该院旁听审判,新闻记者可以对法律负责的态度报道公开审理的案件。1998年11月1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公民旁听审判案件的规定》和《关于新闻记者旁听采访公开审判案件的决定》,要求从同年12月1日开始,北京市各级法院对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审理。旁听或采访的新闻记者应遵守法庭规则,对公开审判案件的报道应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文责自负。目前,在全国范围内,除依法不应公开审理的案件外,法院审判案件基本都已做到公开进行。

  与此同时,媒体监督也蓬勃发展起来。中央电视台1998年7月11日对十大电影厂提起的电影版权侵权损害赔偿案的法庭审理首次进行现场直播。在此之前或之后,地方新闻媒体,包括报纸、杂志、电视、广播,也很热衷于报道审判活动,特别是各级电视台,一时间“庭审记实”、“现在开庭”、“法庭直播”等栏目成为公众关注的收视热点,电视直播庭审过程似乎成为法院公开审判、媒体监督司法的一种时尚。对此,司法界、新闻界及社会大众褒贬不一。有人认为,电视直播揭开了法庭审判的神秘面纱,把司法活动直接置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有利于遏制司法腐败,促进审判公正,因此应该大力推广这种监督方式。也有人则担心,现场直播把庭审过程这样赤裸裸地曝光于公众,会妨碍法官理性判断的形成,侵犯司法独立这一重要原则,从而与公正司法背道而驶〔5〕(P.60)。

  在我们看来,在我国目前审判条件、设施受限制的情况下,发展媒体监督以间接实现审判公开无疑是一个可取的思路,也是一种比较行之有效的办法。但在媒体监督方式上则不宜过于依赖电视的现场直播。本文在后面将对法庭录像与电视直播问题作进一步探讨。

  二、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

  媒体监督是一把“双刃剑”,在实现审判公开的同时,又可能对另一重要的法制原则——司法独立构成威胁。诚如有学者所言:“现代大众传播工具如新闻报纸、无线电与电视等之发达,往往对于法官独立性构成威胁。由于大众传播工具对于司法领域之报道,而对司法之影响程度亦日渐上增,因为整个社会舆论,均为大众传播工具所控制,有些法官之审判,就可能受此等组织之传播系统所控制之舆论所左右,而失却独立审判之立场。”〔3〕(P.62)

  司法独立,是一项为现代法治国家所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基本法律准则。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它确认司法权的专属性和独立性,是现代法治的基石;作为一项审判原则,它确保法院审判权的公正行使,防止法官的审判过程和审判结果受到来自其他政府部门和外界力量的干涉和影响。根据《世界司法独立宣言》和《国际律师协会关于司法独立最低限度标准的规则》的表述,完整的司法独立概念应当包括四个不可分割的方面,即实质独立、身份独立、集体独立和内部独立。实质独立,在有些国家又称为职能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核心和目标,指法官在履行审判职能以及制作司法判决的过程中,只能服从法律的要求与其良心的命令。英国学者史迪芬对“独立的司法审判机关”的定义从另一角度阐述了实质独立的含义,他指出:“一个独立的审判机关应当是只根据法律实现正义而不受政府政策和倾向性影响的司法机关。”〔6〕事实上,从历史的经验和当代的实际来看,对法官实质独立的最大威胁除了来自行政机关、立法机关的非法干涉以外,新闻媒体的过渡渲染和炒作,也是影响司法独立的一个重要因素。

  审判本身是一个以主观认识客观,以已知探求未知的活动,理性思维与独立判断是法官正确认识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基础。在此理性判断与逻辑推理的过程中,排除任何形式的干涉和影响,包括来自媒体的渲染和影响,对于承审法官是十分必要的。德国学者曾将司法独立具体化为八个方面,其中一项即明确规定“独立于新闻舆论”。(注:参阅史尚宽:《宪法论丛》,第329页。司法独立具体表现为:(1)独立于国家和社会间的各种势力;(2)独立于上级官署;(3)独立于政府;(4)独立于议会;(5)独立于政党;(6)独立于新闻舆论;(7)独立于国民时尚与时好;(8)独立于自我偏好、偏见与激情。)

  新闻的自由性原则、典型性原则以及及时性原则对司法独立具有天然的侵犯性。首先,新闻自由是指采集、发布、传送和收受新闻的自由,包括报刊的出版自由;电台电视台的播放自由;新闻采访与报道的自由;媒体发表意见和进行批评的自由〔7〕。当新闻用于报道和监督司法活动时,由于司法活动的严肃性和司法判决在社会上的重要影响,新闻自由的范围和程度应当受到限制。不仅新闻的采集、发布和传送要遵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而且发表意见和进行批评更要慎重。也就是说,从事司法报道和监督的记者要采取对法律负责、对真实性负责的态度,要承担更重的法律责任。实践中,新闻工作者常常过多地强调新闻自由,对司法活动的报道往往超越了法律的界限,从而对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造成伤害。

  其次,新闻的典型性原则要求新闻媒体从社会公众心理考虑,抓住典型、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进行报道,引起公众关注与参与,形成舆论热点。在片面追求轰动效应、提高收视率的利益驱动下,媒体可能会对某些案件的情节过于渲染或妄加评论,从而对法官判案形成强大的舆论压力和心理负担。

  再次,新闻的及时性原则要求新闻报道要快,要及时,最好在现场报道,这样才能反映新闻的应有价值。而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程序具有很强的特殊性,不合时宜的报道可能对诉讼公正产生消极影响。如审判前对案件事实的大量披露,审判过程中对控辩双方举证和论辩的轻率表态,都可能对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伤害,可能对法官独立判断依法办案施加影响。

  如上所述,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本质上表现为侵犯与排斥的关系。由于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必要条件,因此需要对媒体监督加以规范与限制。既要坚持媒体监督,充分发挥其遏制司法腐败、促进司法公正的积极作用,又要维护司法独立,排除包括媒体在内的一切非法干扰,消除媒体监督可能产生的消极影响。

  三、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人们对司法活动的企盼,也是司法本身所应具有的品质。人们常说,司法正义是社会正义的最后防线。一个社会,如果连司法都达不到公正,法治根本就无从谈起了。为实现我国“以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治国方略,司法公正显得分外重要。要实现司法公正,一方面要“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另一方面,要“把党内监督、法律监督和群众监督结合起来,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

  司法公正不仅要求最终的诉讼结果公正,即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而且要求司法过程公正,诉讼程序民主,即严格遵照正当法律程序进行诉讼,尊重和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西方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这不仅是审判公开的法理根源,也是媒体监督司法的理论基础。从某种意义上讲,公开是司法民主本身的要求之一,同时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有力保障,而媒体的报道则大大增加了司法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度。

  根据我国国情,当前媒体对司法活动的报道,除了那些公众关注的大案要案外,大都集中于以下几种类型的案件:司法、执法机关对于应当追究的案件而不追究,被害人告状无门,冤屈难伸的;或者司法、执法机关知法违法,执法犯法,判决结果或诉讼程序显失公正的;或者地方保护主义严重,行政干预司法的;或者办案人员非法取证,刑讯逼供,造成冤假错案的;等等。这些案件通常在媒体的披露报道下,可能在全国或本地区产生强烈反响,对司法机关造成舆论压力,或者引起上级领导甚至高层领导重视,下达批示,最终对被告人依法追究,绳之以法,或者对案件重新秉公处理,纠正错案。例如,1995年发生在山西省临汾地区被委托人家属伙同他人殴打残害代理律师的案件。犯罪人在光天化日之下,公然在律师事务所行凶,殴打残害临汾市律师事务所主任马海旺律师。案发一个月后,凶手依然逍遥法外。此案经中央和地方各级新闻媒体连续报道后,在全国激起强烈反响,最终惊动中央高层领导多次批示,才将犯罪人起诉审判〔8〕。媒体监督与舆论压力对司法公正的促进作用,是有目共睹、不可抹煞的。

  与此同时,媒体监督对司法公正可能产生的消极影响也是一个不容忽略的问题。例如,对某地一起交通肇事逃逸案的处理便是一个很典型的案例。该案中,被告人因行为恶劣,后果严重,民愤极大,最终被处极刑。然而不可否认,在此案中媒体所起的煽情作用和舆论导向,对案件的处理显然不无影响。可以说,在舆论穷追猛打、百姓一片喊杀声中,在法庭审判前实际已失去对被告人公正审理的程序保障。本案最终以数罪并罚处被告人死刑,在我国对交通肇事罪的处理中显属罕见,甚至可以说是绝无仅有。在这里,法律的天平严重倾斜。据报道,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便曾强烈要求主审法官不要受新闻舆论的影响。而且,在此之前,同一地区发生一起情节大体相同的案件,犯罪人最终仅以交通肇事罪判刑两年零六个月。这不能不引起我们对媒体舆论可能对司法造成的消极影响深刻地进行反思。

  既要最大限度地发挥媒体监督对司法公正的促进作用,同时又要尽可能地消除媒体大量覆盖可能造成的消极影响,这就需要探索建立合理的媒体监督模式,需要将媒体监督纳入法制的轨道。建立合理的媒体监督模式,重要的是要寻求法律所保护的各种权益之间的平衡。审判公开是一项基本的诉讼原则,公众和媒体了解司法是宪法赋予的一项重要权利,与此同时,还要考虑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社会的安全,国家秘密,被害人、证人的权益,等等。从媒体的角度,要加强自律,报道司法活动要采取对法律负责的态度,遵守新闻工作的要求,做到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文责自负。从司法执法机关的角度,要主动配合媒体报道,提供方便。要参考国外有关做法,在司法机关、执法机关建立发言人制度、记者招待会制度,由专门的机构或人员定期适时地发布司法活动的信息,以便使公众和媒体及时地了解事件的真相或诉讼的进展。要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和诉讼的不同阶段,确定可以公开或应予公开的内容。要形成一套制度和规则,以便媒体和司法执法机关共同遵守。在此方面,美国有一些经验和做法,值得我们参考和借鉴。

  美国律师协会制定有一套“关于职业行为的道德准则”,分别对法官、检察官和辩护律师执业中应当遵守的职业道德规范作了详细规定,其中就有关于法官、检察官、警官处理与公众和媒体关系的专门规定,包括办案人员发布与案件有关信息应考虑的因素和注意事项〔9〕。美国联邦司法部也有专门关于“媒体关系”的政策宣言即部颁规章,内容包括制定的目的;必须平衡的利益;保密的需要;新闻自由和审判公开的需要;一般责任;新闻发言人的指定和责任;在刑事案件或民事案件中可以公开的信息和不予透露的信息;协助新闻媒体等,非常广泛和具体,使全国的联邦检察系统和司法部其他下属部门在与新闻媒体打交道时,有章可循,职责明确。总的原则是要求检察官在透露与案件有关的信息时,要实现公众知情权、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权和政府能够有效执法和司法这三者间的平衡〔10〕。这同样应是我们在正确处理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关系时需要考虑的基本因素。

  四、法庭录像与电视转播

  自中央电视台现场直播对十大电影厂提起的电影版权侵权损害赔偿案和重庆綦江虹桥垮塌案的开庭审理后,一时之间电视转播法庭审理成为时尚,同时也引发了法学界对电视转播庭审利弊的讨论。

  从传统上看,为维护法庭的神圣和权威,一般是禁止在庭审过程中录音录像的,更不用说是现场转播了。美国联邦法院系统,迄今为止不许录音录像设备进入法庭。美国最高法院的法庭审理公开进行,但不允许摄影和录像,而是专门有两名画师在庭上作速写,然后将速写画提供给各新闻媒体发表。法国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自开庭时起,禁止使用任何录音和放音设备、电视或电影摄影机以及照相机,违者处以罚款〔11〕。《德国法院组织法》第169条规定:“在法庭上进行的程序,包括宣布判决和判令都是公开的。无线电和电视传递以及为后来传播其内容的录音和拍片,均不允许。”

  然而,法庭排斥摄影、录像的情况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今年伊始,纽约州法院法官约瑟夫·特里希(Justice Joseph Teresi)便宣布,将允许电视台转播轰动一时的四名纽约警察枪杀黑人青年阿马德·迪阿罗(Amadou Diallo)案件的法庭审理过程,从而结束了48年来纽约州法禁止电视台进入法庭的历史。

  1952年,纽约州通过了自己的民权法,其中第52条规定:禁止照相机以及摄影器材进入州法庭。1987年,纽约州法院法第218条规定,法庭可以有限制地对新闻媒体开放,试行期为10年。而今,特里希法官终于宣布纽约州法的有关禁令违背了美国宪法和纽约州宪法中的言论自由条款,从而将迪阿罗案的法庭审理置于电视的镁光灯下。(注:中国检察日报国际网站2000年2月2日报道:“审判公开的潮流挡不住——美国纽约州法院许可庭审直播”。)

  在对《法庭电视》(Court TV)的申请作出的裁决中,特里希法官认为:“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要求所有的刑事审判,除具有强制的和明显的不应公开的理由外,必须对媒体和公众开放。纽约州宪法第1条第8款也保障媒体和公众观察法庭审判的权利。”

  据报道,目前美国已有48个州允许新闻媒体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进行一定的录音录像报道,其中37个州准许电视台对法庭审理进行转播〔12〕。美国最高法院对于州法院系统是否允许进行转播或录像态度不是很明朗,而且先后有过一些变化。在伊斯迪(Estes)一案中〔13〕,最高法院认为广播电视媒体根据宪法第一修正案并不享有不受限制接近法庭的权利。多数法官甚至认为,仅凭摄像机在法庭出现便侵犯了被告由第六宪法修正案所保障的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随后,在卡兰德勒(Chandler)一案中,最高法院摒弃了在伊斯迪案件中的立场,确认宪法并不禁止录音录像进入法庭〔14〕。

  对电视设备进入法庭持批评态度的人担心,这样做会危害被告人的利益。他们认为,证人可能在电视观众面前改变其证词;录像设备可能转移或分散法官、律师和其他法庭人员的注意力;电视的公开可能导致陪审团得出流行的裁决;案件的选择、镜头的角度和现场直播的其他方面可能会做迎合观众的处理。这些问题将影响到被告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特别是电视对庭前程序的报道,将使得寻找公正的陪审员几乎不可能。

  赞成电视报道庭审过程的人则指出:宪法第一修正案保障公众了解法庭审理情况的权利,宪法第六修正案保障被告人获得公开审判的权利,他们都要求录像镜头作为文字媒体的必要补充来报道司法制度,他们能够对法庭审理作最客观的展现。摄影录像设备进入法庭,可以对公众进行司法程序的教育,促进公众对大家关心的案件的处理增强信心〔15〕。

  当然,允许录音录像设备进入法庭,决不意味着法官在法庭上权威的削弱。相反,需要加强法官对庭审的主导和控制。首先,就具体个案而言,是否允许摄像机进入法庭,由主审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加以确定。允许镜头进入法庭不是绝对的,并非所有的案件都适宜进行电视转播或录音录像。其次,在允许电视转播的案件审理中,为保障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法官要加强对法庭审理活动的主导和法庭秩序的维护,不能失去对法庭的有效控制。关于这一点,常常被作为反面典型而被引用的便是加州最高法院对O.J.辛普森案的审判。人们一致认为主审法官必须对失去对法庭的有效控制负责。在美国司法界,一项无可置疑的原则便是法官是法庭的主宰,必须对法庭中发生的一切负责。(注:美国法院法规定:法庭和法庭的一切设施受法庭控制。刑法规定:法庭有权控制有关刑事审判的公开程度;报纸、电台和电视对刑事审判的过度报道,连同新闻媒体在法庭设置的本身,剥夺了被告人在司法中依法享有的尊严和宁静。)美国法院法规定:法庭和法庭中的一切受法庭的控制。刑法规定:法庭有权控制有关刑事审判的公开程度。在此方面,美国最高法院的经典案例便是发生在1966年的美国诉谢帕德(U.S.V.Sheppard)一案。在该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州主审法官在谋杀案的审理中未能保护被告人获得正当法律程序所要求的公正审判权利,未能保护被告人不受审前弥漫全社区的偏见和在法庭审理中因媒体报道而产生的不良影响的伤害。这一案件成为联邦法院系统不许录音录像进入法庭的重要判例。

  综上所述,在我国实行司法改革的过程中审判对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的开放,产生了各种各样的问题。一方面,新闻媒体增强对司法活动的关注和报道是一种可喜的趋向,体现了大众传媒和公众舆论对司法的监督,并进而体现了公民对政府权力的监督和制约,可以起到促进司法改革、减少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的积极作用。另一方面,大量的新闻报道、偏颇的公众舆论,可能对司法机关的工作产生负面的不良影响。舆论的导向和社会的压力可能影响办案人员独立地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决定,社会舆论的过于关注可能引起党政部门对司法机关对社会热点案件的处理加以干涉,从而妨碍司法权的独立行使,动摇司法独立的宪法原则。因此,在新形势下,探索既能充分发挥大众传媒对司法的监督和促进作用,又能避免大众传媒对司法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既能保护公民依法享有的言论自由和媒体享有的新闻自由,又能维护司法独立的原则和司法的权威的途径,是法学界和新闻界需要共同研究的重要课题。

作者介绍:卞建林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88,男,研究员

作者:卞建林

《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2001年05期

  中图分类号:DF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0208(2000)06-122-07

  媒体监督,是指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等大众传媒对各种违法违纪行为特别是国家公职人员的违法犯罪、渎职腐败行为所进行的揭露、报道、评论或抨击。在现代法制国家,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部分,媒体对司法活动进行报道并监督司法权的行使,已是一种司空见惯的社会现象。在我国,传统上媒体对司法的监督作用非常有限。近年来,随着进行司法改革、促进司法公正的呼声日益强烈,加强对司法的监督成为一项紧迫的任务。党的十五大报告特别指出,要“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要“把党内监督、法律监督和群众监督结合起来,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由于媒体报道是舆论的主导,舆论监督主要通过新闻媒体的监督来实现,因此媒体监督已成为我国加强司法监督、促进司法公正的一支重要力量。

  媒体监督,由于其自身所特有的开放性与广泛性,为我国的监督体系注入了新的活力,在促进司法公正、遏制司法腐败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媒体监督是一把双刃剑,缺乏制约或运用不当便可能对司法公正造成负面的影响,从另一侧面妨碍或破坏司法公正。在此,本文试对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互动关系作初步的探讨。

  一、媒体监督与审判公开

  审判公开是现代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司法民主的重要标志。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便指出,“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这样,人民就会说,我们不是奴隶,我们受到保护”〔1〕(P.20)。这里,贝卡利亚不仅强调公开审判的重要性,而且把舆论监督与审判公开相提并论,使我们不难看出二者之间的紧密关系。审判公开是舆论监督的前提和条件,而审判公开的目的之一便是借助舆论来促进审判公正,制约监督司法权的正当行使。

  有学者认为,审判公开在方式上有直接公开和间接公开之分。直接公开是指允许公民旁听法庭审理和宣告判决,间接公开是指允许新闻记者采访和报道〔2〕(P.57)。媒体报道是实现审判公开的重要手段,甚至其实际功用要大于公民旁听。对此台湾学者林山田先生曾论述道,“由于现代大众传播工具之发达,使公开原则更能发挥监督国家刑事司法之功能,因为经由新闻记者在法庭之现场采访,以及就审理与审判内容所作之新闻报道,更使公开原则从早期之直接公开,转化为间接公开,除法庭现场直接公开外,尚有大众传播工具所提供之间接公开,而扩大公开原则所及之范围。故与事实相符,且于适当时机发表之新闻报道,自当符合公开之本旨,而为刑诉法所允许。”〔3〕(P.218)审判公开原则是现代民主政治对审判的要求,其出发点是实现社会公众对司法的监督,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因此,媒体的参与和报道,不仅符合审判公开的宗旨,而且可以使这项重要的诉讼原则落到实处,成为实现审判公开目的的重要手段。

  以媒体报道间接实现审判公开具有以下特点:一方面,现代社会人们工作繁忙,时间紧张,居住分散,不太可能经常以旁听的方式去了解司法、监督司法,因此使直接审判公开出现一定的局限,而公民对于法院审判的案件应当享有知情权,这样就为间接审判公开留下了合理的空间。媒体报道和监督恰恰充当了扩大审判公开范围、最大限度实现公民知情权与监督权的角色。另一方面,直接审判公开需要必要的物质条件,许多地区法院由于受审判场所、设施的限制,往往不能满足群众旁听的需要,有时甚至发生影响法庭秩序的情况。通过媒体报道实现间接公开,可以弥补审判场所、设施的不足,成为公民了解司法、监督司法的主要途径。

  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便把审判公开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但实际执行情况却不能令人满意,法院以各种理由将旁听群众和媒体采访挡在法院大门之外,直至近两年此种状况才开始得到改变。1998年4月在全国法院整顿工作座谈会上,最高法院院长肖扬强调要把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开审判制度落实,各类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不予公开审理的以外,一律实行公开审判制度,不许实行“暗箱操作”。公开审理案件,除允许公众自由参加旁听外,逐步实行电视和广播对审判活动的现场直播,允许新闻机构以对法律自负其责的态度如实报道〔4〕。1998年6月1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宣布:年满18周岁的我国公民持身份证即可进入该院旁听审判,新闻记者可以对法律负责的态度报道公开审理的案件。1998年11月1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公民旁听审判案件的规定》和《关于新闻记者旁听采访公开审判案件的决定》,要求从同年12月1日开始,北京市各级法院对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审理。旁听或采访的新闻记者应遵守法庭规则,对公开审判案件的报道应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文责自负。目前,在全国范围内,除依法不应公开审理的案件外,法院审判案件基本都已做到公开进行。

  与此同时,媒体监督也蓬勃发展起来。中央电视台1998年7月11日对十大电影厂提起的电影版权侵权损害赔偿案的法庭审理首次进行现场直播。在此之前或之后,地方新闻媒体,包括报纸、杂志、电视、广播,也很热衷于报道审判活动,特别是各级电视台,一时间“庭审记实”、“现在开庭”、“法庭直播”等栏目成为公众关注的收视热点,电视直播庭审过程似乎成为法院公开审判、媒体监督司法的一种时尚。对此,司法界、新闻界及社会大众褒贬不一。有人认为,电视直播揭开了法庭审判的神秘面纱,把司法活动直接置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有利于遏制司法腐败,促进审判公正,因此应该大力推广这种监督方式。也有人则担心,现场直播把庭审过程这样赤裸裸地曝光于公众,会妨碍法官理性判断的形成,侵犯司法独立这一重要原则,从而与公正司法背道而驶〔5〕(P.60)。

  在我们看来,在我国目前审判条件、设施受限制的情况下,发展媒体监督以间接实现审判公开无疑是一个可取的思路,也是一种比较行之有效的办法。但在媒体监督方式上则不宜过于依赖电视的现场直播。本文在后面将对法庭录像与电视直播问题作进一步探讨。

  二、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

  媒体监督是一把“双刃剑”,在实现审判公开的同时,又可能对另一重要的法制原则——司法独立构成威胁。诚如有学者所言:“现代大众传播工具如新闻报纸、无线电与电视等之发达,往往对于法官独立性构成威胁。由于大众传播工具对于司法领域之报道,而对司法之影响程度亦日渐上增,因为整个社会舆论,均为大众传播工具所控制,有些法官之审判,就可能受此等组织之传播系统所控制之舆论所左右,而失却独立审判之立场。”〔3〕(P.62)

  司法独立,是一项为现代法治国家所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基本法律准则。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它确认司法权的专属性和独立性,是现代法治的基石;作为一项审判原则,它确保法院审判权的公正行使,防止法官的审判过程和审判结果受到来自其他政府部门和外界力量的干涉和影响。根据《世界司法独立宣言》和《国际律师协会关于司法独立最低限度标准的规则》的表述,完整的司法独立概念应当包括四个不可分割的方面,即实质独立、身份独立、集体独立和内部独立。实质独立,在有些国家又称为职能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核心和目标,指法官在履行审判职能以及制作司法判决的过程中,只能服从法律的要求与其良心的命令。英国学者史迪芬对“独立的司法审判机关”的定义从另一角度阐述了实质独立的含义,他指出:“一个独立的审判机关应当是只根据法律实现正义而不受政府政策和倾向性影响的司法机关。”〔6〕事实上,从历史的经验和当代的实际来看,对法官实质独立的最大威胁除了来自行政机关、立法机关的非法干涉以外,新闻媒体的过渡渲染和炒作,也是影响司法独立的一个重要因素。

  审判本身是一个以主观认识客观,以已知探求未知的活动,理性思维与独立判断是法官正确认识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基础。在此理性判断与逻辑推理的过程中,排除任何形式的干涉和影响,包括来自媒体的渲染和影响,对于承审法官是十分必要的。德国学者曾将司法独立具体化为八个方面,其中一项即明确规定“独立于新闻舆论”。(注:参阅史尚宽:《宪法论丛》,第329页。司法独立具体表现为:(1)独立于国家和社会间的各种势力;(2)独立于上级官署;(3)独立于政府;(4)独立于议会;(5)独立于政党;(6)独立于新闻舆论;(7)独立于国民时尚与时好;(8)独立于自我偏好、偏见与激情。)

  新闻的自由性原则、典型性原则以及及时性原则对司法独立具有天然的侵犯性。首先,新闻自由是指采集、发布、传送和收受新闻的自由,包括报刊的出版自由;电台电视台的播放自由;新闻采访与报道的自由;媒体发表意见和进行批评的自由〔7〕。当新闻用于报道和监督司法活动时,由于司法活动的严肃性和司法判决在社会上的重要影响,新闻自由的范围和程度应当受到限制。不仅新闻的采集、发布和传送要遵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而且发表意见和进行批评更要慎重。也就是说,从事司法报道和监督的记者要采取对法律负责、对真实性负责的态度,要承担更重的法律责任。实践中,新闻工作者常常过多地强调新闻自由,对司法活动的报道往往超越了法律的界限,从而对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造成伤害。

  其次,新闻的典型性原则要求新闻媒体从社会公众心理考虑,抓住典型、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进行报道,引起公众关注与参与,形成舆论热点。在片面追求轰动效应、提高收视率的利益驱动下,媒体可能会对某些案件的情节过于渲染或妄加评论,从而对法官判案形成强大的舆论压力和心理负担。

  再次,新闻的及时性原则要求新闻报道要快,要及时,最好在现场报道,这样才能反映新闻的应有价值。而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程序具有很强的特殊性,不合时宜的报道可能对诉讼公正产生消极影响。如审判前对案件事实的大量披露,审判过程中对控辩双方举证和论辩的轻率表态,都可能对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伤害,可能对法官独立判断依法办案施加影响。

  如上所述,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本质上表现为侵犯与排斥的关系。由于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必要条件,因此需要对媒体监督加以规范与限制。既要坚持媒体监督,充分发挥其遏制司法腐败、促进司法公正的积极作用,又要维护司法独立,排除包括媒体在内的一切非法干扰,消除媒体监督可能产生的消极影响。

  三、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人们对司法活动的企盼,也是司法本身所应具有的品质。人们常说,司法正义是社会正义的最后防线。一个社会,如果连司法都达不到公正,法治根本就无从谈起了。为实现我国“以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治国方略,司法公正显得分外重要。要实现司法公正,一方面要“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另一方面,要“把党内监督、法律监督和群众监督结合起来,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

  司法公正不仅要求最终的诉讼结果公正,即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而且要求司法过程公正,诉讼程序民主,即严格遵照正当法律程序进行诉讼,尊重和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西方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这不仅是审判公开的法理根源,也是媒体监督司法的理论基础。从某种意义上讲,公开是司法民主本身的要求之一,同时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有力保障,而媒体的报道则大大增加了司法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度。

  根据我国国情,当前媒体对司法活动的报道,除了那些公众关注的大案要案外,大都集中于以下几种类型的案件:司法、执法机关对于应当追究的案件而不追究,被害人告状无门,冤屈难伸的;或者司法、执法机关知法违法,执法犯法,判决结果或诉讼程序显失公正的;或者地方保护主义严重,行政干预司法的;或者办案人员非法取证,刑讯逼供,造成冤假错案的;等等。这些案件通常在媒体的披露报道下,可能在全国或本地区产生强烈反响,对司法机关造成舆论压力,或者引起上级领导甚至高层领导重视,下达批示,最终对被告人依法追究,绳之以法,或者对案件重新秉公处理,纠正错案。例如,1995年发生在山西省临汾地区被委托人家属伙同他人殴打残害代理律师的案件。犯罪人在光天化日之下,公然在律师事务所行凶,殴打残害临汾市律师事务所主任马海旺律师。案发一个月后,凶手依然逍遥法外。此案经中央和地方各级新闻媒体连续报道后,在全国激起强烈反响,最终惊动中央高层领导多次批示,才将犯罪人起诉审判〔8〕。媒体监督与舆论压力对司法公正的促进作用,是有目共睹、不可抹煞的。

  与此同时,媒体监督对司法公正可能产生的消极影响也是一个不容忽略的问题。例如,对某地一起交通肇事逃逸案的处理便是一个很典型的案例。该案中,被告人因行为恶劣,后果严重,民愤极大,最终被处极刑。然而不可否认,在此案中媒体所起的煽情作用和舆论导向,对案件的处理显然不无影响。可以说,在舆论穷追猛打、百姓一片喊杀声中,在法庭审判前实际已失去对被告人公正审理的程序保障。本案最终以数罪并罚处被告人死刑,在我国对交通肇事罪的处理中显属罕见,甚至可以说是绝无仅有。在这里,法律的天平严重倾斜。据报道,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便曾强烈要求主审法官不要受新闻舆论的影响。而且,在此之前,同一地区发生一起情节大体相同的案件,犯罪人最终仅以交通肇事罪判刑两年零六个月。这不能不引起我们对媒体舆论可能对司法造成的消极影响深刻地进行反思。

  既要最大限度地发挥媒体监督对司法公正的促进作用,同时又要尽可能地消除媒体大量覆盖可能造成的消极影响,这就需要探索建立合理的媒体监督模式,需要将媒体监督纳入法制的轨道。建立合理的媒体监督模式,重要的是要寻求法律所保护的各种权益之间的平衡。审判公开是一项基本的诉讼原则,公众和媒体了解司法是宪法赋予的一项重要权利,与此同时,还要考虑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社会的安全,国家秘密,被害人、证人的权益,等等。从媒体的角度,要加强自律,报道司法活动要采取对法律负责的态度,遵守新闻工作的要求,做到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文责自负。从司法执法机关的角度,要主动配合媒体报道,提供方便。要参考国外有关做法,在司法机关、执法机关建立发言人制度、记者招待会制度,由专门的机构或人员定期适时地发布司法活动的信息,以便使公众和媒体及时地了解事件的真相或诉讼的进展。要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和诉讼的不同阶段,确定可以公开或应予公开的内容。要形成一套制度和规则,以便媒体和司法执法机关共同遵守。在此方面,美国有一些经验和做法,值得我们参考和借鉴。

  美国律师协会制定有一套“关于职业行为的道德准则”,分别对法官、检察官和辩护律师执业中应当遵守的职业道德规范作了详细规定,其中就有关于法官、检察官、警官处理与公众和媒体关系的专门规定,包括办案人员发布与案件有关信息应考虑的因素和注意事项〔9〕。美国联邦司法部也有专门关于“媒体关系”的政策宣言即部颁规章,内容包括制定的目的;必须平衡的利益;保密的需要;新闻自由和审判公开的需要;一般责任;新闻发言人的指定和责任;在刑事案件或民事案件中可以公开的信息和不予透露的信息;协助新闻媒体等,非常广泛和具体,使全国的联邦检察系统和司法部其他下属部门在与新闻媒体打交道时,有章可循,职责明确。总的原则是要求检察官在透露与案件有关的信息时,要实现公众知情权、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权和政府能够有效执法和司法这三者间的平衡〔10〕。这同样应是我们在正确处理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关系时需要考虑的基本因素。

  四、法庭录像与电视转播

  自中央电视台现场直播对十大电影厂提起的电影版权侵权损害赔偿案和重庆綦江虹桥垮塌案的开庭审理后,一时之间电视转播法庭审理成为时尚,同时也引发了法学界对电视转播庭审利弊的讨论。

  从传统上看,为维护法庭的神圣和权威,一般是禁止在庭审过程中录音录像的,更不用说是现场转播了。美国联邦法院系统,迄今为止不许录音录像设备进入法庭。美国最高法院的法庭审理公开进行,但不允许摄影和录像,而是专门有两名画师在庭上作速写,然后将速写画提供给各新闻媒体发表。法国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自开庭时起,禁止使用任何录音和放音设备、电视或电影摄影机以及照相机,违者处以罚款〔11〕。《德国法院组织法》第169条规定:“在法庭上进行的程序,包括宣布判决和判令都是公开的。无线电和电视传递以及为后来传播其内容的录音和拍片,均不允许。”

  然而,法庭排斥摄影、录像的情况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今年伊始,纽约州法院法官约瑟夫·特里希(Justice Joseph Teresi)便宣布,将允许电视台转播轰动一时的四名纽约警察枪杀黑人青年阿马德·迪阿罗(Amadou Diallo)案件的法庭审理过程,从而结束了48年来纽约州法禁止电视台进入法庭的历史。

  1952年,纽约州通过了自己的民权法,其中第52条规定:禁止照相机以及摄影器材进入州法庭。1987年,纽约州法院法第218条规定,法庭可以有限制地对新闻媒体开放,试行期为10年。而今,特里希法官终于宣布纽约州法的有关禁令违背了美国宪法和纽约州宪法中的言论自由条款,从而将迪阿罗案的法庭审理置于电视的镁光灯下。(注:中国检察日报国际网站2000年2月2日报道:“审判公开的潮流挡不住——美国纽约州法院许可庭审直播”。)

  在对《法庭电视》(Court TV)的申请作出的裁决中,特里希法官认为:“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要求所有的刑事审判,除具有强制的和明显的不应公开的理由外,必须对媒体和公众开放。纽约州宪法第1条第8款也保障媒体和公众观察法庭审判的权利。”

  据报道,目前美国已有48个州允许新闻媒体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进行一定的录音录像报道,其中37个州准许电视台对法庭审理进行转播〔12〕。美国最高法院对于州法院系统是否允许进行转播或录像态度不是很明朗,而且先后有过一些变化。在伊斯迪(Estes)一案中〔13〕,最高法院认为广播电视媒体根据宪法第一修正案并不享有不受限制接近法庭的权利。多数法官甚至认为,仅凭摄像机在法庭出现便侵犯了被告由第六宪法修正案所保障的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随后,在卡兰德勒(Chandler)一案中,最高法院摒弃了在伊斯迪案件中的立场,确认宪法并不禁止录音录像进入法庭〔14〕。

  对电视设备进入法庭持批评态度的人担心,这样做会危害被告人的利益。他们认为,证人可能在电视观众面前改变其证词;录像设备可能转移或分散法官、律师和其他法庭人员的注意力;电视的公开可能导致陪审团得出流行的裁决;案件的选择、镜头的角度和现场直播的其他方面可能会做迎合观众的处理。这些问题将影响到被告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特别是电视对庭前程序的报道,将使得寻找公正的陪审员几乎不可能。

  赞成电视报道庭审过程的人则指出:宪法第一修正案保障公众了解法庭审理情况的权利,宪法第六修正案保障被告人获得公开审判的权利,他们都要求录像镜头作为文字媒体的必要补充来报道司法制度,他们能够对法庭审理作最客观的展现。摄影录像设备进入法庭,可以对公众进行司法程序的教育,促进公众对大家关心的案件的处理增强信心〔15〕。

  当然,允许录音录像设备进入法庭,决不意味着法官在法庭上权威的削弱。相反,需要加强法官对庭审的主导和控制。首先,就具体个案而言,是否允许摄像机进入法庭,由主审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加以确定。允许镜头进入法庭不是绝对的,并非所有的案件都适宜进行电视转播或录音录像。其次,在允许电视转播的案件审理中,为保障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法官要加强对法庭审理活动的主导和法庭秩序的维护,不能失去对法庭的有效控制。关于这一点,常常被作为反面典型而被引用的便是加州最高法院对O.J.辛普森案的审判。人们一致认为主审法官必须对失去对法庭的有效控制负责。在美国司法界,一项无可置疑的原则便是法官是法庭的主宰,必须对法庭中发生的一切负责。(注:美国法院法规定:法庭和法庭的一切设施受法庭控制。刑法规定:法庭有权控制有关刑事审判的公开程度;报纸、电台和电视对刑事审判的过度报道,连同新闻媒体在法庭设置的本身,剥夺了被告人在司法中依法享有的尊严和宁静。)美国法院法规定:法庭和法庭中的一切受法庭的控制。刑法规定:法庭有权控制有关刑事审判的公开程度。在此方面,美国最高法院的经典案例便是发生在1966年的美国诉谢帕德(U.S.V.Sheppard)一案。在该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州主审法官在谋杀案的审理中未能保护被告人获得正当法律程序所要求的公正审判权利,未能保护被告人不受审前弥漫全社区的偏见和在法庭审理中因媒体报道而产生的不良影响的伤害。这一案件成为联邦法院系统不许录音录像进入法庭的重要判例。

  综上所述,在我国实行司法改革的过程中审判对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的开放,产生了各种各样的问题。一方面,新闻媒体增强对司法活动的关注和报道是一种可喜的趋向,体现了大众传媒和公众舆论对司法的监督,并进而体现了公民对政府权力的监督和制约,可以起到促进司法改革、减少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的积极作用。另一方面,大量的新闻报道、偏颇的公众舆论,可能对司法机关的工作产生负面的不良影响。舆论的导向和社会的压力可能影响办案人员独立地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决定,社会舆论的过于关注可能引起党政部门对司法机关对社会热点案件的处理加以干涉,从而妨碍司法权的独立行使,动摇司法独立的宪法原则。因此,在新形势下,探索既能充分发挥大众传媒对司法的监督和促进作用,又能避免大众传媒对司法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既能保护公民依法享有的言论自由和媒体享有的新闻自由,又能维护司法独立的原则和司法的权威的途径,是法学界和新闻界需要共同研究的重要课题。

作者介绍:卞建林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88,男,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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