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篇《毕业调查报告》,是我修读大专阶段(法学专业)的毕业论文。当时,按照学院的要求,把毕业论文写成调查报告的形式。只要求内容真实,不必一定要按论文的格式来撰写。而我这篇报告的内容在当时来说,算得上是“言词过于激烈”,有“直接的目标指向”,差点不能通过。
我的导师要求我修改后再上交,我却拒绝作任何修改。并要求导师明确地指出错误之处。我警告我的导师:“如果您胆敢认为内容是有错误的话,学院和您将要政治性的错误的责任,我这篇报告的所指向的内容,是有法院生效的判决作为依据的。至于其他的事实,谁胆敢说有问题,那就请他去把这个事情解决了,否则,我会对这个认为‘事实有问题’的混旦不客气!一定要他为自己的胡说八道付出代价!
“要是您说这篇报告的格式和语法有问题,那也是您作为导师的责任!您是有责任来指导我写好篇报告的。至于修改,绝对不能影响内容!
“我再说一句不客气的大实话:以您的文笔水平,可能还不够资格给我提鞋!”后来,在毕业典礼时,我还获得了“优秀学员”奖。
社 会 的 法 制 调 查 报 告
番禺职业技术学院2004级法学专业 陈子峰
我国政府提出:用十年的时间,把我国建设成为一个现代的法治国家。也就是说:从今以后,凡事以法律为准则,一切都必须依法办事。为此,我在社会上作了一系列的、有针对性的调查,当中涉及的对象都是一些因为各种原因,不得不与法律打交道的人。有的案件还是我参与办理的。当中确实存在不少令人深思的问题:
一、以双方自行的约定去违反、对抗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常见的有: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伤自理”;双方斗殴时签订的“生死状”;在经济交往中,以自己的内部约定去对抗善意第三人等。这些行为都是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都是无效的法律行为。
二、司法不公正的因素。
1、2004年,上海市普陀区法院试推行“举报恶意赖债者隐匿财产有奖制度”,但奖金竟然要由债权人支付!其理由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要恶意赖债者为自己隐匿财产的行为去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守法者要以自己的合法财产,去为违法者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都去支付成本!这就等于以事实来告诉所有的人:我国的法律是保护违法者的,不是保护你们的!
2、另一案例:1992年,一名包工头与他人签定了一份承建合同。三个月后,建材价格突然大幅上涨,包工头与发包方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就单方毁约。发包方起诉至法院,审理的法官却认为合同中约定双倍返还定金(25%)不合法。最终只是判决包工头退还原本定金。
虽然,当时实施的不是现在的《合同法》,而且已经事隔十多年,但这个不合理(也许当时是合法)判决却是深入民心。
尽管在1999年重新修改了《合同法》。但社会上的不良风气存在日久,而在司法实践中对毁约行为的惩罚性可以说是轻描淡写。当这些因素交织在一起,丧失诚信之风大有越演越烈之势。
培根有句名言:“一个不合理的判决的危害性远大于十宗犯罪”。
三、没有信用制度,导致全社会的普遍诚信缺失。
“诚实信用”的行为,从来都被认为是人的自身道德修养,在法律上也只作为原则性条款,并无实际的可操作性,也就无具体的惩罚性了。
由此造成的后果:从来都没有强制性的法律条文对毁约者施以严惩,作为对守约者的有效保护手段。相反,还形成对守约者肆意欺侮、嘲弄的社会风气。所以毁约行为是随处可见。
1、据2003年统计,获得过助学贷款的大学毕业生,大约有60%是根本没有归还过贷款,银行对此只能干瞪眼。
2、不少贷款购车的人,当见到新车的价格下降到与贷款余额约略相当、甚至还低于贷款余额时,就主动要求银行把车拖走。而这些毁约者,居然可以再次从银行重新获得贷款购车。银行的利益没有任何保障!
3、政府部门在作为民事纠纷中的一方当事人,常常会以权力把自己凌架于法律之上,以权压法,以权代法,使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任何保障。近年来,这类案件有呈上升的趋势。
四、公然凌架于法律之上、践踏法律的人却没有受到任何惩罚。
政府(犹其是基层政府)部门违法、司法机关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怠于执法、野蛮执法,甚至是徇私枉法的现象屡有发生。公民的合法权益被侵害,得不到有效的保障。特别是:
1、农村的妇女儿童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基层的政府、司法机关和妇联非但没有去制止这种情况,反而以不作为的方式去助纣为虐。
2、农民工的基本权利根本没有任何保障,甚至连生存权都成了问题,至今却尚未能有效地解决。
3、下岗职工翘首盼望的基本生活保障问题仍有待解决。
4、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屡屡受到侵害,却得不到政府有关部门及司法部门的救济。
⑴凡劳动者与原公有制(含集体所有制)的单位发生劳动纠纷,在仲裁、诉讼活动中,往往是劳动者败诉。
⑵在外企、民企或个体户工作的劳动者,绝大多数雇主没与他们没有签定任何劳动合同,他们不但经常被无偿地延长工作时间(如规定每工作10小时,这些超时工作都不算是加班,没有任何假期)、经常被强迫加班、经常被克扣、拖欠工资和加班费,连法定的婚假、产假都被非法剥夺。甚至非法解除孕、产、哺乳期女工的劳动关系。政府的基层劳动管理部门对这种情况的发生经常是完全放任、视而不见,即使接到劳动者的投诉、申诉,也往往以“拖”字诀,迫使劳动者不得不放弃自己的权利。甚至以非法的手段作出表面合法的裁决,让劳动者有冤无处诉。
⑶即使劳动者在仲裁、诉讼活动中获胜,但事后必然会遭到结局非常悲惨的报复。在这方面,劳动者更是毫无保障。
⒌拿着生效的胜诉判决书,权利却得不到实现(遭遇“法律白条”)。
五、社会上的“裁判参与踢球”现象。
在改革开放的初期,政府的角色是“裁判员”兼“运动员”,让其他的社会经济活动参与者首先输在“起跑线”上,再在途中专门为其设置障碍,然后由自己单方面去解释规则,最后宣告:“胜利是属于我们的!”在《行政诉讼法》实施后,又经常自己去充当自己的法官。还时有发生“任命黄鼠狼同志为养鸡场管理员”的事情。
随着时间的推移,当全社会都对这些不合理现象持放任的态度时,不合理的现象就会无限地扩张,并产生了异化,终于在2004年揭露出轰动全国的“西安彩票事件”(又称为“刘亮•宝马事件”),最后,该案的主犯杨永明被判了有期徒刑19年,西安市众多的政府部门也牵涉其中。这案件也只是冰山一角,已揭示出这种现象对社会的巨大危害性。
六、“以错对错”,受害者变成侵害者。
这里以两个案例来说明这一观点:
案例1、番禺区石楼镇石二村的村民陈某是一名刚退伍的武警战士,他在服役期间,常常执行协助公安机关的伏击抓捕任务而屡立战功。2003年8月底的一天凌晨,有5名窃贼潜入他的家中作案。军人的习惯使他迅速作出了准备——找了一把西瓜刀埋伏起来。当窃贼把陈某的自行车推出门口时,他立即挥刀追击,5名窃贼一下子四散逃窜。陈某追出巷口,以刀背击晕一名窃贼,又对另一名窃贼连劈5刀,该名窃贼倒地后,他再劈2刀,该名窃贼当即死亡。
在附近“天光墟”的群众见状报警后还对他大加称赞。陈某还真的把自己当成是英雄,他对接警赶来的民警绘声绘色地描述自己如何如何,当民警用手铐铐上他时,他觉得非常气愤。在场的群众也气愤不已,骂民警纵容甚至是勾结窃贼。后来,附近四条村的村民集体捐款、捐物给他,并联名上书给有关部门保他。对来采访的记者,把他的身份伪称为辅警,并且不惜一切去歪曲事实。而该名记者又不去查证真伪,只跟据群众的传言去咨询律师,律师只依据记者的描述而作出了陈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回答。根据《刑法》第二十条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人员伤亡的,不负刑事责任。”认为陈某无罪。该名记者据此在《南方都市报》发表报导,使到省公安厅长梁国聚也对此事件作出了批示。但是,事实就是事实,谁也不能改变。经过一系列的侦查办案程序,陈某被正式逮捕、提起公诉。
死者原本是不法侵害行为的实施者,现在被受害者所杀,又变成了受害者。原本的受害者陈某,在受到不法行为的侵害时,采取了犯罪的手段去对待不法侵害行为的实施者,结果使自己变成了不法侵害行为的实施者。所以死者的家属同时提起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的诉讼,最后以调解的方式结束民事方面的诉讼:陈某赔偿死者家属27000元。
死者家属接到赔偿款后,曾书面请求法院、检察院撤销案件,但刑事责任是不能被民事赔偿所代替的:广州市中级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陈某以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该案现时正在二审期间。
案例2、这是我参与办理的两宗有相互关连的民事纠纷案:从番禺海关缉私辞职经商的陈某,因经营生意失败,严重资不抵债,他的住房被银行通过法院拍卖。因为该房产已是陈某的唯一居所了,所以在拍卖时注明“不交吉”(即只发生法定登记手续上的所有权转移,而在使用权上还没有作实质性的转移)。绝大多数人对此都是不明白的。
供电局职工简小姐在拍卖会中以16.4万元竞买得该房产,并以法院的《裁定书》办理了《房产证》。简小姐让陈某搬出房子,陈某一于耍赖,以“不交吉”为理由,拒不搬出,也不支付租金。简小姐向法院的执行庭(现改为执行局)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庭驳回了申请,并告知她:要另行起诉。于是简小姐向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2002)番法民初字第595号案件的民事诉讼。
在等待开庭审理的期间,简小姐又节外生枝:她先利用职权,把该房子的用电表拆了;再到自来水公司,以业主的名义注销供水的使用。
陈某于是先向公安机关报警;再向《番禺日报》反映情况,并让记者在现场拍了照片;最后向供电局投诉,并声称要起诉供电局。供电局立即处分了简小姐,并责令她恢复原状。当然,陈某也不会就此轻易地放过简小姐,也向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2002)番法民字第850号案件的民事诉讼。
这一件事情两宗案的结局是:
1、(2002)番法民初字第595号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是:原告简小姐大获全胜,被告陈某限期搬出该房子,并支付非法占用期间的租金。
2、(2002)番法民字第850号民事案件却是以(2002)番法民初字第595号案件的原告、本案的被告简小姐败诉而告终:
⑴向本案的原告、(2002)番法民字第850号案件的被告陈某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法庭核准;
⑵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1500元。
本案一审宣判后,双方都没有上诉。陈某虽然在本案中是胜诉了,却花费了各项费用近7000元,是否值得,就只他自己才知道了。
以上几个问题已经成为现时社会上热点话题,如果不能有效地解决,将会激发社会上潜在的重大危机。要解决这些问题的方法就是推行法治。依法办事,依法行政,依法治国。
一、法律应当是至高无上的规则。
“法”就是来源于战争中的刑罚,因其严厉性,故古人以工匠的工具喻之,称为“规”、“矩”、“绳墨”和“尺度”,也就有“无规矩不成方圆”、“凡事皆不可逾度”之说。法律是表现国家意志的社会行为规范。要把我国建设成为一个法治国家,法律就应当是我国至高无上的规则,任何人都不能凌架于法律之上。
民间约定俗成的规则,一般是归入人类道德的范畴。随着社会发展的需要,民间规则也会因国家意志的需要而上升为法律,民间约定的行为如果受到国家意志所保护,也同样是法律的范畴,但绝不容许以双方自行的约定去违反、对抗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现代法治国家的法律定义应当是:法律是统治阶级与人民所订立的“契约”。无论这“契约”在订立(立法)时是否合理,当“契约”一旦生效(正式实施),谁都必须遵守,谁都不能逾越这契约去自行其事,包括立法者、政权的统治者、英雄模范、普通人以及被违法者侵害的受害人。作为“尺度”的把持者(司法),只奉“绳墨”(法律)之命,对于逾越“墨线”(违法)者,都应当一视同仁地以“度”施惩。
而对于处于“方园”之内(守法)的人和合法权益,都应当一视同仁地予以保护。国家机关和公民(不论英雄模范、普通人、犯罪嫌人和罪犯)在法律面前一律享有平等的权利,一切合法权益都应当得到有效的保护。即使是罪恶滔天的罪犯,他的合法权益也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这样才能体现出法律的公平和公正,这就是一个真正的法治国家的模式。
二、“诚实信用”应当是法治社会的最基本制度。
现代的法律把“诚实信用”上升为法律的基本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诚实信用”是民商法中的“帝王条款”。
美国曾经有这样一个笑话:“一名富翁临终前叮嘱儿子:‘你一旦与别人签定了一份即使是令自己倾家荡产的合同,也必须去履行。’儿子问他:‘那我该怎么办呢?’富翁说:‘你千万别签这样的合同!’”
我认为,这绝不是一个笑话!在法治国家,“诚实信用”是至高无上的原则。因为在法制健全的资本主义国家,任何一方违反“诚实信用”都会受到法律极其严厉的惩罚。对于经济破产的人会给予法律上的保护,使破产人有机会东山再起。而对于信用破产(毁约)的人,则在全社会实施“封杀”的法律手段严惩,使其终生破产,永无翻身的机会。信用破产的不利后果远远大于经济破产,看有谁敢效尤?实行这种法律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国家、社会的经济良好、有序地发展。
一位老教授给我们讲授《经济法》时说:“一个没有诚信的社会,也必然是一个秩序混乱的社会,商业成本之高是无法估量的。”在这样的社会里,谁的利益都得不到保障,也包括了那些不讲诚信的人。
在一个法治的社会里,法律对那些丧失诚信的人施以重罚,才能建立起有效的“社会信用”制度,才能体现出法律的公平、公正,彰显社会的公序良俗,使社会正常、有序地运行。
三、不能“以错对错”,否则受害者也会受到法律的惩罚。
加强法制宣传,普及法律知识。让大家都认识到:我们都是国家的公民、社会的一分子,都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规定。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时,应当运用法律武器来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在行使自己权利的同时,也要注意所运用的手段是否合法,犹其是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绝不能采取“以错对错”的手段,更不能以犯罪的手段去对付侵害行为的实施者。否则,自己又要为自己的行为后果去承担责任。
当然,在符合《刑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情况下除外,因为法律也赋予了公民在某种特定情况下实行特定行为的权利。
四、建立和完善社会的制度
法律的权威性由强制性、惩罚性和保护性构成。古代官府审案时都喝犯人:“人心似铁非似铁,国法如炉真如炉”。说明了法律惩罚性的严厉。战国时代郑国的执政子产就是借火拟喻刑罚的严厉,铸刑鼎告全国以有章可循。古代法律的着重点是强制性和惩罚性,很少、甚至是没有保护性。现代的法律除了强制性和惩罚性外,还更着重于保护性,即人权的保护,以公平、公正的形式保护公民的人身、合法利益不受非法侵害。这是人类文明的一大进步,更是法制史上的一大进步。
当一个国家立法越多,特别是规范政府行为的法律出台得越多,法律规范的条文越明细,但社会现状没有发生到任何变化,普通公民的权益并无太大的改善,实际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特别是守法者吃亏、违法者没有受到任何惩罚的不合理现象普遍存在,使得所有人都认为法律是“无牙老虎”,是骗人的玩意,连社会法律工作者(律师)、法学专业的学生都不相信法律。法律的权威性则是从此荡然无存了,这样就出现了党政工作人员以权代法、以权压法;司法人员徇私枉法;律师靠关系办案;有钱人以财买理;普通公民吃大亏的局面。
正因为法律的权威性荡然无存,却使人更加迷信权力。于是就出现了一种怪现象:政府的工作人员以“权力寻租”去牟利。一小撮人“承租权力”去掠夺社会的财富,这就是上个世90年代的官商勾结现象,当时还被认为“市场经济”就是这种模式的。
由于有了政府行为的参与,造就了当时的虚假繁荣。而这些“权力承租”者的意识中根本没有道德、诚信、法律的观念,为了掠夺得更多的财富,又相互“撬墙脚”。但“撬”的是我们国家的“墙脚”, 掠夺的是人民共同共有的财富!政府的目的是牟利。当其“寻”得愿意出更高“租金”的“承租”者时,又随时会“撕毁原租约”。
因为“承租”权力的成本也是非常高昂的,很多权力的“承租”者在投入了成本后,尚未获得回报,已被政府“毁约”了。所以这些人对政府的怨恨程度又远甚于普通公民。
“权力寻租”、官商勾结的最大的获利者,就是政权的把持者。权力的“承租”者中也有一部分人(能保得住“租约”的人)能获得财富。为此付出代价的是国家,代价的全部承担者就是全国的普通公民!如:近年来的形象工程、“豆腐渣”工程……
要实现依法国治,就要建立有一个完善的社会制度,法律就是国家的基本制度。首要条件就是完善立法、司法制度。一部“恶法”会毁灭一个政权,一部再好的法律也是要靠人去实施才能成为制度。要保确法律的有效实施,就要以国家机器的强制力为后盾,否则,“徒法不以自行”。政府要从自己做起:主动受法律的规范。彻底扫清不正常的社会现象,是政府责无旁贷的义务。
司法公正是保护公民的最后一道屏障,如果这道屏障一旦坍塌,其后果是不堪想象的。如果广大群众因司法不公,认为法律已经丧失了公平性、公正性、保护性、强制性和惩罚性。从此再不相信法律、不怕法律、不遵守法律,再发展下去就是敢去砸烂法律、砸烂社会制度,“文革”的十年动乱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
立法要合符人情、常理,尊重公序良俗并与时俱进,制定法律的目的是严惩违法犯罪者,切实有效地保护公民的一切合法利益。为社会制度的确立提供法律上的依据,使社会活动的参与人“有法可依”。
司法者要公正无私,不唯上、不唯情,只唯法。也就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有法必依”是使法律真正成为社会制度的前提。
执法者要依法执法,决不容许有在执法过程中行使非法手段。对于逾越出法律者,无论对象是谁,一律绳之以法。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法律成为社会制度的有力、有效保障。
一切合法的权益都应当得到效的保护,敢于挑战法律、以身试法者被严惩,这是法律真正成为社会制度的体现。
总的一句话:立法要完善,司法要公正,执法要严格,守法得保障,违法遭严惩。立法者、政权的统治者和普通公民都不能逾越出法律的规定范围去自行其事。能做到如此,我们的国家就是一个真正的法治国家了。但我们现在离这目标还很遥远!
这篇《毕业调查报告》,是我修读大专阶段(法学专业)的毕业论文。当时,按照学院的要求,把毕业论文写成调查报告的形式。只要求内容真实,不必一定要按论文的格式来撰写。而我这篇报告的内容在当时来说,算得上是“言词过于激烈”,有“直接的目标指向”,差点不能通过。
我的导师要求我修改后再上交,我却拒绝作任何修改。并要求导师明确地指出错误之处。我警告我的导师:“如果您胆敢认为内容是有错误的话,学院和您将要政治性的错误的责任,我这篇报告的所指向的内容,是有法院生效的判决作为依据的。至于其他的事实,谁胆敢说有问题,那就请他去把这个事情解决了,否则,我会对这个认为‘事实有问题’的混旦不客气!一定要他为自己的胡说八道付出代价!
“要是您说这篇报告的格式和语法有问题,那也是您作为导师的责任!您是有责任来指导我写好篇报告的。至于修改,绝对不能影响内容!
“我再说一句不客气的大实话:以您的文笔水平,可能还不够资格给我提鞋!”后来,在毕业典礼时,我还获得了“优秀学员”奖。
社 会 的 法 制 调 查 报 告
番禺职业技术学院2004级法学专业 陈子峰
我国政府提出:用十年的时间,把我国建设成为一个现代的法治国家。也就是说:从今以后,凡事以法律为准则,一切都必须依法办事。为此,我在社会上作了一系列的、有针对性的调查,当中涉及的对象都是一些因为各种原因,不得不与法律打交道的人。有的案件还是我参与办理的。当中确实存在不少令人深思的问题:
一、以双方自行的约定去违反、对抗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常见的有: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伤自理”;双方斗殴时签订的“生死状”;在经济交往中,以自己的内部约定去对抗善意第三人等。这些行为都是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都是无效的法律行为。
二、司法不公正的因素。
1、2004年,上海市普陀区法院试推行“举报恶意赖债者隐匿财产有奖制度”,但奖金竟然要由债权人支付!其理由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要恶意赖债者为自己隐匿财产的行为去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守法者要以自己的合法财产,去为违法者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都去支付成本!这就等于以事实来告诉所有的人:我国的法律是保护违法者的,不是保护你们的!
2、另一案例:1992年,一名包工头与他人签定了一份承建合同。三个月后,建材价格突然大幅上涨,包工头与发包方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就单方毁约。发包方起诉至法院,审理的法官却认为合同中约定双倍返还定金(25%)不合法。最终只是判决包工头退还原本定金。
虽然,当时实施的不是现在的《合同法》,而且已经事隔十多年,但这个不合理(也许当时是合法)判决却是深入民心。
尽管在1999年重新修改了《合同法》。但社会上的不良风气存在日久,而在司法实践中对毁约行为的惩罚性可以说是轻描淡写。当这些因素交织在一起,丧失诚信之风大有越演越烈之势。
培根有句名言:“一个不合理的判决的危害性远大于十宗犯罪”。
三、没有信用制度,导致全社会的普遍诚信缺失。
“诚实信用”的行为,从来都被认为是人的自身道德修养,在法律上也只作为原则性条款,并无实际的可操作性,也就无具体的惩罚性了。
由此造成的后果:从来都没有强制性的法律条文对毁约者施以严惩,作为对守约者的有效保护手段。相反,还形成对守约者肆意欺侮、嘲弄的社会风气。所以毁约行为是随处可见。
1、据2003年统计,获得过助学贷款的大学毕业生,大约有60%是根本没有归还过贷款,银行对此只能干瞪眼。
2、不少贷款购车的人,当见到新车的价格下降到与贷款余额约略相当、甚至还低于贷款余额时,就主动要求银行把车拖走。而这些毁约者,居然可以再次从银行重新获得贷款购车。银行的利益没有任何保障!
3、政府部门在作为民事纠纷中的一方当事人,常常会以权力把自己凌架于法律之上,以权压法,以权代法,使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任何保障。近年来,这类案件有呈上升的趋势。
四、公然凌架于法律之上、践踏法律的人却没有受到任何惩罚。
政府(犹其是基层政府)部门违法、司法机关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怠于执法、野蛮执法,甚至是徇私枉法的现象屡有发生。公民的合法权益被侵害,得不到有效的保障。特别是:
1、农村的妇女儿童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基层的政府、司法机关和妇联非但没有去制止这种情况,反而以不作为的方式去助纣为虐。
2、农民工的基本权利根本没有任何保障,甚至连生存权都成了问题,至今却尚未能有效地解决。
3、下岗职工翘首盼望的基本生活保障问题仍有待解决。
4、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屡屡受到侵害,却得不到政府有关部门及司法部门的救济。
⑴凡劳动者与原公有制(含集体所有制)的单位发生劳动纠纷,在仲裁、诉讼活动中,往往是劳动者败诉。
⑵在外企、民企或个体户工作的劳动者,绝大多数雇主没与他们没有签定任何劳动合同,他们不但经常被无偿地延长工作时间(如规定每工作10小时,这些超时工作都不算是加班,没有任何假期)、经常被强迫加班、经常被克扣、拖欠工资和加班费,连法定的婚假、产假都被非法剥夺。甚至非法解除孕、产、哺乳期女工的劳动关系。政府的基层劳动管理部门对这种情况的发生经常是完全放任、视而不见,即使接到劳动者的投诉、申诉,也往往以“拖”字诀,迫使劳动者不得不放弃自己的权利。甚至以非法的手段作出表面合法的裁决,让劳动者有冤无处诉。
⑶即使劳动者在仲裁、诉讼活动中获胜,但事后必然会遭到结局非常悲惨的报复。在这方面,劳动者更是毫无保障。
⒌拿着生效的胜诉判决书,权利却得不到实现(遭遇“法律白条”)。
五、社会上的“裁判参与踢球”现象。
在改革开放的初期,政府的角色是“裁判员”兼“运动员”,让其他的社会经济活动参与者首先输在“起跑线”上,再在途中专门为其设置障碍,然后由自己单方面去解释规则,最后宣告:“胜利是属于我们的!”在《行政诉讼法》实施后,又经常自己去充当自己的法官。还时有发生“任命黄鼠狼同志为养鸡场管理员”的事情。
随着时间的推移,当全社会都对这些不合理现象持放任的态度时,不合理的现象就会无限地扩张,并产生了异化,终于在2004年揭露出轰动全国的“西安彩票事件”(又称为“刘亮•宝马事件”),最后,该案的主犯杨永明被判了有期徒刑19年,西安市众多的政府部门也牵涉其中。这案件也只是冰山一角,已揭示出这种现象对社会的巨大危害性。
六、“以错对错”,受害者变成侵害者。
这里以两个案例来说明这一观点:
案例1、番禺区石楼镇石二村的村民陈某是一名刚退伍的武警战士,他在服役期间,常常执行协助公安机关的伏击抓捕任务而屡立战功。2003年8月底的一天凌晨,有5名窃贼潜入他的家中作案。军人的习惯使他迅速作出了准备——找了一把西瓜刀埋伏起来。当窃贼把陈某的自行车推出门口时,他立即挥刀追击,5名窃贼一下子四散逃窜。陈某追出巷口,以刀背击晕一名窃贼,又对另一名窃贼连劈5刀,该名窃贼倒地后,他再劈2刀,该名窃贼当即死亡。
在附近“天光墟”的群众见状报警后还对他大加称赞。陈某还真的把自己当成是英雄,他对接警赶来的民警绘声绘色地描述自己如何如何,当民警用手铐铐上他时,他觉得非常气愤。在场的群众也气愤不已,骂民警纵容甚至是勾结窃贼。后来,附近四条村的村民集体捐款、捐物给他,并联名上书给有关部门保他。对来采访的记者,把他的身份伪称为辅警,并且不惜一切去歪曲事实。而该名记者又不去查证真伪,只跟据群众的传言去咨询律师,律师只依据记者的描述而作出了陈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回答。根据《刑法》第二十条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人员伤亡的,不负刑事责任。”认为陈某无罪。该名记者据此在《南方都市报》发表报导,使到省公安厅长梁国聚也对此事件作出了批示。但是,事实就是事实,谁也不能改变。经过一系列的侦查办案程序,陈某被正式逮捕、提起公诉。
死者原本是不法侵害行为的实施者,现在被受害者所杀,又变成了受害者。原本的受害者陈某,在受到不法行为的侵害时,采取了犯罪的手段去对待不法侵害行为的实施者,结果使自己变成了不法侵害行为的实施者。所以死者的家属同时提起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的诉讼,最后以调解的方式结束民事方面的诉讼:陈某赔偿死者家属27000元。
死者家属接到赔偿款后,曾书面请求法院、检察院撤销案件,但刑事责任是不能被民事赔偿所代替的:广州市中级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陈某以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该案现时正在二审期间。
案例2、这是我参与办理的两宗有相互关连的民事纠纷案:从番禺海关缉私辞职经商的陈某,因经营生意失败,严重资不抵债,他的住房被银行通过法院拍卖。因为该房产已是陈某的唯一居所了,所以在拍卖时注明“不交吉”(即只发生法定登记手续上的所有权转移,而在使用权上还没有作实质性的转移)。绝大多数人对此都是不明白的。
供电局职工简小姐在拍卖会中以16.4万元竞买得该房产,并以法院的《裁定书》办理了《房产证》。简小姐让陈某搬出房子,陈某一于耍赖,以“不交吉”为理由,拒不搬出,也不支付租金。简小姐向法院的执行庭(现改为执行局)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庭驳回了申请,并告知她:要另行起诉。于是简小姐向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2002)番法民初字第595号案件的民事诉讼。
在等待开庭审理的期间,简小姐又节外生枝:她先利用职权,把该房子的用电表拆了;再到自来水公司,以业主的名义注销供水的使用。
陈某于是先向公安机关报警;再向《番禺日报》反映情况,并让记者在现场拍了照片;最后向供电局投诉,并声称要起诉供电局。供电局立即处分了简小姐,并责令她恢复原状。当然,陈某也不会就此轻易地放过简小姐,也向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2002)番法民字第850号案件的民事诉讼。
这一件事情两宗案的结局是:
1、(2002)番法民初字第595号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是:原告简小姐大获全胜,被告陈某限期搬出该房子,并支付非法占用期间的租金。
2、(2002)番法民字第850号民事案件却是以(2002)番法民初字第595号案件的原告、本案的被告简小姐败诉而告终:
⑴向本案的原告、(2002)番法民字第850号案件的被告陈某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法庭核准;
⑵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1500元。
本案一审宣判后,双方都没有上诉。陈某虽然在本案中是胜诉了,却花费了各项费用近7000元,是否值得,就只他自己才知道了。
以上几个问题已经成为现时社会上热点话题,如果不能有效地解决,将会激发社会上潜在的重大危机。要解决这些问题的方法就是推行法治。依法办事,依法行政,依法治国。
一、法律应当是至高无上的规则。
“法”就是来源于战争中的刑罚,因其严厉性,故古人以工匠的工具喻之,称为“规”、“矩”、“绳墨”和“尺度”,也就有“无规矩不成方圆”、“凡事皆不可逾度”之说。法律是表现国家意志的社会行为规范。要把我国建设成为一个法治国家,法律就应当是我国至高无上的规则,任何人都不能凌架于法律之上。
民间约定俗成的规则,一般是归入人类道德的范畴。随着社会发展的需要,民间规则也会因国家意志的需要而上升为法律,民间约定的行为如果受到国家意志所保护,也同样是法律的范畴,但绝不容许以双方自行的约定去违反、对抗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现代法治国家的法律定义应当是:法律是统治阶级与人民所订立的“契约”。无论这“契约”在订立(立法)时是否合理,当“契约”一旦生效(正式实施),谁都必须遵守,谁都不能逾越这契约去自行其事,包括立法者、政权的统治者、英雄模范、普通人以及被违法者侵害的受害人。作为“尺度”的把持者(司法),只奉“绳墨”(法律)之命,对于逾越“墨线”(违法)者,都应当一视同仁地以“度”施惩。
而对于处于“方园”之内(守法)的人和合法权益,都应当一视同仁地予以保护。国家机关和公民(不论英雄模范、普通人、犯罪嫌人和罪犯)在法律面前一律享有平等的权利,一切合法权益都应当得到有效的保护。即使是罪恶滔天的罪犯,他的合法权益也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这样才能体现出法律的公平和公正,这就是一个真正的法治国家的模式。
二、“诚实信用”应当是法治社会的最基本制度。
现代的法律把“诚实信用”上升为法律的基本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诚实信用”是民商法中的“帝王条款”。
美国曾经有这样一个笑话:“一名富翁临终前叮嘱儿子:‘你一旦与别人签定了一份即使是令自己倾家荡产的合同,也必须去履行。’儿子问他:‘那我该怎么办呢?’富翁说:‘你千万别签这样的合同!’”
我认为,这绝不是一个笑话!在法治国家,“诚实信用”是至高无上的原则。因为在法制健全的资本主义国家,任何一方违反“诚实信用”都会受到法律极其严厉的惩罚。对于经济破产的人会给予法律上的保护,使破产人有机会东山再起。而对于信用破产(毁约)的人,则在全社会实施“封杀”的法律手段严惩,使其终生破产,永无翻身的机会。信用破产的不利后果远远大于经济破产,看有谁敢效尤?实行这种法律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国家、社会的经济良好、有序地发展。
一位老教授给我们讲授《经济法》时说:“一个没有诚信的社会,也必然是一个秩序混乱的社会,商业成本之高是无法估量的。”在这样的社会里,谁的利益都得不到保障,也包括了那些不讲诚信的人。
在一个法治的社会里,法律对那些丧失诚信的人施以重罚,才能建立起有效的“社会信用”制度,才能体现出法律的公平、公正,彰显社会的公序良俗,使社会正常、有序地运行。
三、不能“以错对错”,否则受害者也会受到法律的惩罚。
加强法制宣传,普及法律知识。让大家都认识到:我们都是国家的公民、社会的一分子,都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规定。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时,应当运用法律武器来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在行使自己权利的同时,也要注意所运用的手段是否合法,犹其是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绝不能采取“以错对错”的手段,更不能以犯罪的手段去对付侵害行为的实施者。否则,自己又要为自己的行为后果去承担责任。
当然,在符合《刑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情况下除外,因为法律也赋予了公民在某种特定情况下实行特定行为的权利。
四、建立和完善社会的制度
法律的权威性由强制性、惩罚性和保护性构成。古代官府审案时都喝犯人:“人心似铁非似铁,国法如炉真如炉”。说明了法律惩罚性的严厉。战国时代郑国的执政子产就是借火拟喻刑罚的严厉,铸刑鼎告全国以有章可循。古代法律的着重点是强制性和惩罚性,很少、甚至是没有保护性。现代的法律除了强制性和惩罚性外,还更着重于保护性,即人权的保护,以公平、公正的形式保护公民的人身、合法利益不受非法侵害。这是人类文明的一大进步,更是法制史上的一大进步。
当一个国家立法越多,特别是规范政府行为的法律出台得越多,法律规范的条文越明细,但社会现状没有发生到任何变化,普通公民的权益并无太大的改善,实际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特别是守法者吃亏、违法者没有受到任何惩罚的不合理现象普遍存在,使得所有人都认为法律是“无牙老虎”,是骗人的玩意,连社会法律工作者(律师)、法学专业的学生都不相信法律。法律的权威性则是从此荡然无存了,这样就出现了党政工作人员以权代法、以权压法;司法人员徇私枉法;律师靠关系办案;有钱人以财买理;普通公民吃大亏的局面。
正因为法律的权威性荡然无存,却使人更加迷信权力。于是就出现了一种怪现象:政府的工作人员以“权力寻租”去牟利。一小撮人“承租权力”去掠夺社会的财富,这就是上个世90年代的官商勾结现象,当时还被认为“市场经济”就是这种模式的。
由于有了政府行为的参与,造就了当时的虚假繁荣。而这些“权力承租”者的意识中根本没有道德、诚信、法律的观念,为了掠夺得更多的财富,又相互“撬墙脚”。但“撬”的是我们国家的“墙脚”, 掠夺的是人民共同共有的财富!政府的目的是牟利。当其“寻”得愿意出更高“租金”的“承租”者时,又随时会“撕毁原租约”。
因为“承租”权力的成本也是非常高昂的,很多权力的“承租”者在投入了成本后,尚未获得回报,已被政府“毁约”了。所以这些人对政府的怨恨程度又远甚于普通公民。
“权力寻租”、官商勾结的最大的获利者,就是政权的把持者。权力的“承租”者中也有一部分人(能保得住“租约”的人)能获得财富。为此付出代价的是国家,代价的全部承担者就是全国的普通公民!如:近年来的形象工程、“豆腐渣”工程……
要实现依法国治,就要建立有一个完善的社会制度,法律就是国家的基本制度。首要条件就是完善立法、司法制度。一部“恶法”会毁灭一个政权,一部再好的法律也是要靠人去实施才能成为制度。要保确法律的有效实施,就要以国家机器的强制力为后盾,否则,“徒法不以自行”。政府要从自己做起:主动受法律的规范。彻底扫清不正常的社会现象,是政府责无旁贷的义务。
司法公正是保护公民的最后一道屏障,如果这道屏障一旦坍塌,其后果是不堪想象的。如果广大群众因司法不公,认为法律已经丧失了公平性、公正性、保护性、强制性和惩罚性。从此再不相信法律、不怕法律、不遵守法律,再发展下去就是敢去砸烂法律、砸烂社会制度,“文革”的十年动乱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
立法要合符人情、常理,尊重公序良俗并与时俱进,制定法律的目的是严惩违法犯罪者,切实有效地保护公民的一切合法利益。为社会制度的确立提供法律上的依据,使社会活动的参与人“有法可依”。
司法者要公正无私,不唯上、不唯情,只唯法。也就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有法必依”是使法律真正成为社会制度的前提。
执法者要依法执法,决不容许有在执法过程中行使非法手段。对于逾越出法律者,无论对象是谁,一律绳之以法。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法律成为社会制度的有力、有效保障。
一切合法的权益都应当得到效的保护,敢于挑战法律、以身试法者被严惩,这是法律真正成为社会制度的体现。
总的一句话:立法要完善,司法要公正,执法要严格,守法得保障,违法遭严惩。立法者、政权的统治者和普通公民都不能逾越出法律的规定范围去自行其事。能做到如此,我们的国家就是一个真正的法治国家了。但我们现在离这目标还很遥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