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诉被告任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某诉被告任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登民一初字第572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某某,男。

被告任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任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 3月1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6月至2005年1月,被告任某某以帮助原告张某某要回河南东升生物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的欠款为由,先后多次从原告手中骗取现金35268元及香烟十条(价值1000元),后登封市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任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但民事诉讼没有判决。为此,原告张某某诉于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任某某归还骗取的现金及香烟。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张某某的记帐单一张,证明张某某从2004年6月6日到2005年1月21日分30次给任某某现金35268元及香烟十条;2、2006年3月14日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登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任某某先后骗取原告张某某现金35268元及香烟十条(价值1000元)及被告任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3、2009年3月4日登封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关于任某某诈骗一案退赃的情况的证明,证明任某某诈骗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某某已经递交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因不属附带民事的范围,无法与刑事部分一块判决及被告任某某没有向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退赃。

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至2005年1月份,被告任某某以帮助原告张某某要回河南东升生物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欠其灵芝款为由,多次从原告张某某处取现金35268元及帝豪烟6条(每条零售价100元)、红旗渠烟4条(每条零售价100元)总计香烟十条(零售价1000元)。后登封市人民法院2006年3月14日作出(2006)登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任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某诈骗原告张某某现金35268元及香烟十条,有登封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和原告张某某记帐单相互印证, 被告任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任某某归还现金及香烟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35268元及每条零售价100元的帝豪烟6条和红旗渠烟4条(或人民币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浩

审 判 员 袁二辉

审 判 员 张太恒

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红权

张某某诉被告任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登民一初字第572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某某,男。

被告任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任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 3月1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6月至2005年1月,被告任某某以帮助原告张某某要回河南东升生物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的欠款为由,先后多次从原告手中骗取现金35268元及香烟十条(价值1000元),后登封市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任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但民事诉讼没有判决。为此,原告张某某诉于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任某某归还骗取的现金及香烟。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张某某的记帐单一张,证明张某某从2004年6月6日到2005年1月21日分30次给任某某现金35268元及香烟十条;2、2006年3月14日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登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任某某先后骗取原告张某某现金35268元及香烟十条(价值1000元)及被告任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3、2009年3月4日登封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关于任某某诈骗一案退赃的情况的证明,证明任某某诈骗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某某已经递交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因不属附带民事的范围,无法与刑事部分一块判决及被告任某某没有向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退赃。

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至2005年1月份,被告任某某以帮助原告张某某要回河南东升生物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欠其灵芝款为由,多次从原告张某某处取现金35268元及帝豪烟6条(每条零售价100元)、红旗渠烟4条(每条零售价100元)总计香烟十条(零售价1000元)。后登封市人民法院2006年3月14日作出(2006)登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任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某诈骗原告张某某现金35268元及香烟十条,有登封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和原告张某某记帐单相互印证, 被告任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任某某归还现金及香烟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35268元及每条零售价100元的帝豪烟6条和红旗渠烟4条(或人民币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浩

审 判 员 袁二辉

审 判 员 张太恒

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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