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学论文

幼女性犯罪研究 摘要:本文通过网上收集资料的方法,阐述了性犯罪中幼女作为被害人现实状况和发展趋势,论证了性犯罪中幼女作为被害人需要当今社会需要密切关注,得出了有关的有效预防解决措施。

关键字:幼女 性犯罪 原因 措施

当代的犯罪各式各样,而性犯罪是其中一种传统而有常见的类型。性犯罪影响社会的稳定,腐蚀社会的风气,破坏家庭的幸福,残害女性的身心健康,毒害未成年人的成长。但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国外,性犯罪都是一种而又为常见的社会现象,在人类社会中不可能消失。这里将从犯罪心理学的角度分析性犯罪的类型,心理特征,心理形成的原因,并分析了预测预防,从综合治理性犯罪的各项措施。 性犯罪是指人在性本能的驱使下或在反社会意识的支配下,为满足性欲而对异性或同性故意采取的性侵犯他人性的权利,妨害、破坏社会秩序和社会人际关系的性交或非性交性行为。

性犯罪的两个基本特征是:一是以暴力、威胁等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行为,或强迫妇女出卖肉体,与他人发生性行为;二是以散布淫乱思想,使用淫秽制品、性药品或者其他类似手段和提供物质条件,与妇女发生非暴力胁迫的性行为;或在上述条件和情况下诱发淫乱思想及进行两性混杂的性交行为;并且这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已经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 一、论幼女方面的犯罪.

奸淫幼女是指行为人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犯罪情节一般的,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从重处罚。犯罪情节严重恶劣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嫖宿幼女是指是指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猥亵罪只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或者儿童的意志,强制侮辱妇女或者儿童,并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行为。 拐卖妇女、儿童罪中有关于强奸、猥亵的加重情形。

二、 我国对幼女的保护: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7条、第236条第2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对于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那么哪些情节是属于情节轻微的呢?如行为人受不良影响而“早恋”的发生不正当性关系、行为人主观很难判断其为不满14周岁幼女,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等一些情况都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 现实现状及案件多发的特征,原因

根据一份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辖区奸淫幼女犯罪案件作了一次调查研究,2001年至2003年7月,三分院辖区两级院共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奸淫幼女犯罪案件86件88人,占刑事案件受理总数的2%.其中,经审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83件85人,不起诉3件3人,审理后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82件84人(除1件正在审理之中),有罪判决率100%,所办理案件呈现以下几个特点:

1、总体呈逐年上升趋势。2001年两级院共受理32件32人,2002年共受理35件37人,今年以来共受理19件19人,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

2、犯罪嫌疑人以文化程度较低的文盲、半文盲农民为主。共有农民犯罪嫌疑人73人,占该类犯罪的83%;其中初中及其以下文化67人,占91.8%;高中及以上文化6人,仅占8.2%.

3、经济落后的农村偏远地区为主要案发地区域。发生在经济落后的农村偏远地区共有69件,占该类案件数的80.2%.犯罪分子通常选择自己熟悉的邻居、本村社的幼女作为奸淫对象实施奸淫。

4、受害者年龄小,自我防范能力差。涉案受害幼女中,10岁以下的共有49人,占该类案件受害者人数的45.7%,其中年龄最小的仅4岁,普遍缺乏自我防范能力。

5、受害者以学生居多。受害者中,以中、小学生居多,共73人,占该类案件受害人数的66.5%,其中小学生61人(且大多数为小学1-3年级女生),占学生人数的83.6%.

6、村校老师奸淫学生犯罪突出。两年多来,共发生在三分院辖区的村校教师奸淫幼女案8起,占该类犯罪的9.3%,行为人多以打扫卫生、批改作业、谈话等为名,采取威胁、暴力等手段实施奸淫。尽管这部分案件数量不是太多,但因教师职业的特殊性,一名犯罪分子所侵害的受害者对象往往人数较多,其犯罪性质非常恶劣,社会危害性特别大,造成的后果也极其严重。如石XX强奸案中,石利用担任班主任老师的便利条件,先后奸淫所在班级的学生9名20多人次,使得受害学生的身体、身心健康均受到极大摧残,许多学生有书不能读,有学不能上,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

归纳出了以下几点原因:

1、缺乏家庭监管。在所有的强奸幼女案件中,67%的受害女童属于农村的留守儿童,她们的父母大都在外地打工,自己跟着家里的其他亲人一起生活。笔者翻阅了所有案件卷宗发现,大部分留守儿童都是跟她们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生活在一起。表面上看,她们也处于被监护的状态,但这种不健全的监护因太多的局限而显得无力,因而使得有机可趁。

2、学校教育机制的不完备。学校教育,是一个综合的概念,它不仅包括科学知识的传授,也包括同周围社会关系协调能力的培养,而对于这些尚处于幼年时代的孩子,还应该包括自我保护意识的培养。但是,看看我们的周围,大多数中、小学校只注重发挥学校的教学功能,即传授课本上的知识,片面追求学生的成绩,学校的升学率,一些有关自我保护意识的教育却被束之高阁。这样的教育体制下培养出来的学生,或许她们是语文、数学、英语能手,但面对犯罪份子的侵害时,她们却没有一丁点起码的防护意识。

3、法制宣传不到位。传统观念认为,过早地给孩子们宣传一些,会给孩子们的心理蒙上阴影,是对孩子纯洁心灵的一种污染。但实践证明,法制宣传不到位所带来的危害远比这些更严重。笔者在翻阅案件卷宗时发现,有多起案件中, 被

害女童是在遭受多次侵害后才的。还有几起案件中,加害人与被害人双方竟曾以金钱或其它方式进行“私了”,只是由于其后的种种原因才将案件揭发出来。试想,如果法制宣传能够到位,被害女童以及她们的家人就不会如此愚昧,而那些伸向无辜孩子的罪恶之手也不会屡屡得逞。

4、收养制度不健全。在笔者所查阅的这些案件中,发现了几起强奸养女的案件。这种案件的潜在危害性很大,因为收养关系的缘故,被害女童往往迫于威胁或其它压力而不敢声张,最终导致极其严重的后果。这些案件的发生与我国现行的收养制度不健全存在很大的关系。现行的收养分为收养有父母的儿童和收养孤残儿童,收养有父母的儿童依法应当经过被收养儿童父母同意,因而能够较好地执行收养法律的规定,但在收养孤残儿童时,由于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使得一些规定没有得到很好的执行。据悉,在农村,收养女童不合规定的情况时有发生。正是这一制度上的漏洞,才使得此类案件的发生有了可能。①

四、 国家对此采取的措施及这些措施不足

(一)国家对此采取的措施

完善“强奸幼女罪”新规条文本身。针对上面“新规”缺陷分析,结合实际,可对其补充修订为:“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236条第2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即将行为人界定在限制刑事行为能力人群上。

配套执行刑事诉讼法第46条。即在执行“强奸幼女罪”新规的同时,必须配套执行《刑事诉讼法》第46条之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换言之,亦即“对强奸幼女罪行为人必须实事求是、区别对待、不枉不纵”,这才是立法的本旨所在。

(二)这些措施的不足

1、与法学基本理论“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行为能力”之规定相冲突。按照法学基本理论的观点,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处于“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亦即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无刑事行为能力,其不具备辩认和控制自己刑事行为的能力,不能独立行使自己的刑事权利能力。而按照“强奸幼女罪”新规的精神,则从刑法上对不负刑事责任、无刑事行为能力而“自愿”把刑事、民事权利竟合的妇女基本权利——性权利拱手予人的十四周岁以下幼女的行为做出肯定性规定,岂非自相矛盾?

2、 因与立法本意上“保护弱势群体”指导思想相冲突导致刑法体系内部掣肘。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因系社会成员的共识而当然成为宪法、法律、法规的庇护基点,并体现在其外化的法律典籍和法律条文之中。如我国新刑法第49条、第236条、第237条、第240条、第241条、第359条2款和第360条2款等条文,均对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尤其是十四周岁以下幼女的身心健康作出了详尽的规定。作为从这一体系中逸出的“奸淫幼女罪”的取消和奸淫幼女罪“被告人”的无罪处理,必然使得罪名设置上有“厚此薄彼”之嫌,使得被告人定罪量刑上有“显失公平”之处。况奸淫幼女罪主观恶性之深、社会危害性之大,恐非其它诸如嫖

宿幼女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可同日而语,取消重罪保留轻罪亦是情理难容。

3、与党的十六大基本精神相悖,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相左。江总书记在十六大报告第一部分“过去五年的工作和十三年的基本经验”中着重指出“坚持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两手抓,实行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是党领导人民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必须坚持的基本经验之一。尤其是作为中华民族传统道德的组成部分之一——女性贞操权更为古今中外所重、所赞。作为治国基本方略的“德与法”是有机统一体——“法者德之化,德者法之用也!”但曾几何时,中华民族这些最精典的东西却被视为“洪水猛兽”而“弃如敝履”,而西方的“性解放”、“乱交”反倒登上“大雅之堂”。须知改革开放也好、加入WTO也罢,须臾不能离弃者只有中华传统美德这一个基点,舍此中华民族将不成为中华民族,“皮之不存”,法律(司法解释)又“毛之焉附?”其中道理不言自明:不要再拿我们未成年的姊妹、女儿去“作秀”了!

4、使别有用心的“色狼”有机可乘。试想:以往重典重拳之下尚有“前仆后继”的奸淫幼女罪犯,此朝禁令一开,后果定然不堪设想,司法实务必将面临新的尴尬:其一,未成年“网虫”之间的“乱交”、“聚众淫乱”如何禁止?其深层之家庭、社会问题如何解决?其二,幼女之“自愿”可信度、确定性、时段要求如何?其三,“确定不知”难道要自由心证得出结论吗?其四,幼女“自愿”而“色狼”挟“强奸”之意行为者怎么定?其五,幼女被引诱后“自愿”被奸的,“色狼”如何认定?其六,挟钱招“幼女(妓)”不问所以者如何认定?其七,“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如何认定?其八,“生理成熟”与“心理成熟”同步否?其九,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能够“严格”掌握这个“不标准”的“标准”吗?

五、怎样才是有效的措施

当然,强奸幼女案件的发生不仅仅只有以上几种原因,这其中可能还存在其它各种各样的原因。然而面对这些原因,我们应该采取怎样的措施才能有效地防止此类悲剧的发生呢?

首先,家长应加强监护、管理。家长是女童的第一监护人,也是她们最亲近的人,只有加强家长对女童的监护才能有效杜绝此类悲剧的发生。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民工涌向沿海等大、中城市打工,这使得他们不能更好地行使对孩子的监护、管理职责。怎样处理好这二者之间的矛盾呢?笔者认为:一方面,外出务工的父母应尽量将孩子托付给有监护能力的人;另一方面,大、中城市应进一步改善进城务工人员的生存条件,尤其应解决其子女受教育的问题,使越来越多的留守女童能够与她们的父母生活在一起。这样以来,更多的女童会处于一种安全的防护之下,有效地减少了犯罪份子作案的机会。

其次,学校要完善教育机制。对于这些还处于幼年时代的孩子,学校不仅要承担传授科学知识的责任,还应该注重培养她们的自我防护意识,帮助她们提高抵制不良诱惑的能力和灵活处理突发事件的能力。这样的教育才能称得上真正的意义上的“教育”,而不是单纯的“教学”,这样的教育体制使学生即使面临危险也知道随机应变,灵活处理,从而有效减少强奸幼女案件发生的机率。 第三,应当加强法制宣传。据笔者了解,每年的法制宣传活动、普法活动搞得并不少。但专门针对中、小学生,特别是针对女童的法制宣传却很少。尽管笔者所在法院的一些法官也担任了某些中、小学校的法制副校长,但由于工作的关系,一年也只能到学校给学生上一、两堂法制课。因而加强法制宣传不应该只是一个口号,我们应加强与中、小学校的联系,并定期到中、小学校进行宣传,讲

解法律知识,使法律成为这些幼小身躯的“防护衣”。

最后,应进一步健全收养制度。民政部门不但应明确相应的规定,更应该严格执行这些规定。收养儿童,特别是单身男性收养女童的审批条件应受到严格的限制,在收养孤残女童方面也应该严格按收养法律的规定执行。只有这样,这些幼女的权益才能得到更好的保障。

以上观点只是笔者的一些粗浅认识,目的是要借此引起全社会对保障幼女权益的重视。相信随着更多人的关注,随着我国法制的不断健全与发展,强奸幼女案件的数量会逐渐减少,我们最终会为这些幼小的身躯筑起一道“防护墙”.

① 参见《浅析奸淫幼女犯罪及预防对策》

幼女性犯罪研究 摘要:本文通过网上收集资料的方法,阐述了性犯罪中幼女作为被害人现实状况和发展趋势,论证了性犯罪中幼女作为被害人需要当今社会需要密切关注,得出了有关的有效预防解决措施。

关键字:幼女 性犯罪 原因 措施

当代的犯罪各式各样,而性犯罪是其中一种传统而有常见的类型。性犯罪影响社会的稳定,腐蚀社会的风气,破坏家庭的幸福,残害女性的身心健康,毒害未成年人的成长。但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国外,性犯罪都是一种而又为常见的社会现象,在人类社会中不可能消失。这里将从犯罪心理学的角度分析性犯罪的类型,心理特征,心理形成的原因,并分析了预测预防,从综合治理性犯罪的各项措施。 性犯罪是指人在性本能的驱使下或在反社会意识的支配下,为满足性欲而对异性或同性故意采取的性侵犯他人性的权利,妨害、破坏社会秩序和社会人际关系的性交或非性交性行为。

性犯罪的两个基本特征是:一是以暴力、威胁等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行为,或强迫妇女出卖肉体,与他人发生性行为;二是以散布淫乱思想,使用淫秽制品、性药品或者其他类似手段和提供物质条件,与妇女发生非暴力胁迫的性行为;或在上述条件和情况下诱发淫乱思想及进行两性混杂的性交行为;并且这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已经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 一、论幼女方面的犯罪.

奸淫幼女是指行为人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犯罪情节一般的,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从重处罚。犯罪情节严重恶劣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嫖宿幼女是指是指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猥亵罪只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或者儿童的意志,强制侮辱妇女或者儿童,并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行为。 拐卖妇女、儿童罪中有关于强奸、猥亵的加重情形。

二、 我国对幼女的保护: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7条、第236条第2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对于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那么哪些情节是属于情节轻微的呢?如行为人受不良影响而“早恋”的发生不正当性关系、行为人主观很难判断其为不满14周岁幼女,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等一些情况都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 现实现状及案件多发的特征,原因

根据一份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辖区奸淫幼女犯罪案件作了一次调查研究,2001年至2003年7月,三分院辖区两级院共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奸淫幼女犯罪案件86件88人,占刑事案件受理总数的2%.其中,经审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83件85人,不起诉3件3人,审理后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82件84人(除1件正在审理之中),有罪判决率100%,所办理案件呈现以下几个特点:

1、总体呈逐年上升趋势。2001年两级院共受理32件32人,2002年共受理35件37人,今年以来共受理19件19人,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

2、犯罪嫌疑人以文化程度较低的文盲、半文盲农民为主。共有农民犯罪嫌疑人73人,占该类犯罪的83%;其中初中及其以下文化67人,占91.8%;高中及以上文化6人,仅占8.2%.

3、经济落后的农村偏远地区为主要案发地区域。发生在经济落后的农村偏远地区共有69件,占该类案件数的80.2%.犯罪分子通常选择自己熟悉的邻居、本村社的幼女作为奸淫对象实施奸淫。

4、受害者年龄小,自我防范能力差。涉案受害幼女中,10岁以下的共有49人,占该类案件受害者人数的45.7%,其中年龄最小的仅4岁,普遍缺乏自我防范能力。

5、受害者以学生居多。受害者中,以中、小学生居多,共73人,占该类案件受害人数的66.5%,其中小学生61人(且大多数为小学1-3年级女生),占学生人数的83.6%.

6、村校老师奸淫学生犯罪突出。两年多来,共发生在三分院辖区的村校教师奸淫幼女案8起,占该类犯罪的9.3%,行为人多以打扫卫生、批改作业、谈话等为名,采取威胁、暴力等手段实施奸淫。尽管这部分案件数量不是太多,但因教师职业的特殊性,一名犯罪分子所侵害的受害者对象往往人数较多,其犯罪性质非常恶劣,社会危害性特别大,造成的后果也极其严重。如石XX强奸案中,石利用担任班主任老师的便利条件,先后奸淫所在班级的学生9名20多人次,使得受害学生的身体、身心健康均受到极大摧残,许多学生有书不能读,有学不能上,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

归纳出了以下几点原因:

1、缺乏家庭监管。在所有的强奸幼女案件中,67%的受害女童属于农村的留守儿童,她们的父母大都在外地打工,自己跟着家里的其他亲人一起生活。笔者翻阅了所有案件卷宗发现,大部分留守儿童都是跟她们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生活在一起。表面上看,她们也处于被监护的状态,但这种不健全的监护因太多的局限而显得无力,因而使得有机可趁。

2、学校教育机制的不完备。学校教育,是一个综合的概念,它不仅包括科学知识的传授,也包括同周围社会关系协调能力的培养,而对于这些尚处于幼年时代的孩子,还应该包括自我保护意识的培养。但是,看看我们的周围,大多数中、小学校只注重发挥学校的教学功能,即传授课本上的知识,片面追求学生的成绩,学校的升学率,一些有关自我保护意识的教育却被束之高阁。这样的教育体制下培养出来的学生,或许她们是语文、数学、英语能手,但面对犯罪份子的侵害时,她们却没有一丁点起码的防护意识。

3、法制宣传不到位。传统观念认为,过早地给孩子们宣传一些,会给孩子们的心理蒙上阴影,是对孩子纯洁心灵的一种污染。但实践证明,法制宣传不到位所带来的危害远比这些更严重。笔者在翻阅案件卷宗时发现,有多起案件中, 被

害女童是在遭受多次侵害后才的。还有几起案件中,加害人与被害人双方竟曾以金钱或其它方式进行“私了”,只是由于其后的种种原因才将案件揭发出来。试想,如果法制宣传能够到位,被害女童以及她们的家人就不会如此愚昧,而那些伸向无辜孩子的罪恶之手也不会屡屡得逞。

4、收养制度不健全。在笔者所查阅的这些案件中,发现了几起强奸养女的案件。这种案件的潜在危害性很大,因为收养关系的缘故,被害女童往往迫于威胁或其它压力而不敢声张,最终导致极其严重的后果。这些案件的发生与我国现行的收养制度不健全存在很大的关系。现行的收养分为收养有父母的儿童和收养孤残儿童,收养有父母的儿童依法应当经过被收养儿童父母同意,因而能够较好地执行收养法律的规定,但在收养孤残儿童时,由于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使得一些规定没有得到很好的执行。据悉,在农村,收养女童不合规定的情况时有发生。正是这一制度上的漏洞,才使得此类案件的发生有了可能。①

四、 国家对此采取的措施及这些措施不足

(一)国家对此采取的措施

完善“强奸幼女罪”新规条文本身。针对上面“新规”缺陷分析,结合实际,可对其补充修订为:“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236条第2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即将行为人界定在限制刑事行为能力人群上。

配套执行刑事诉讼法第46条。即在执行“强奸幼女罪”新规的同时,必须配套执行《刑事诉讼法》第46条之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换言之,亦即“对强奸幼女罪行为人必须实事求是、区别对待、不枉不纵”,这才是立法的本旨所在。

(二)这些措施的不足

1、与法学基本理论“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行为能力”之规定相冲突。按照法学基本理论的观点,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处于“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亦即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无刑事行为能力,其不具备辩认和控制自己刑事行为的能力,不能独立行使自己的刑事权利能力。而按照“强奸幼女罪”新规的精神,则从刑法上对不负刑事责任、无刑事行为能力而“自愿”把刑事、民事权利竟合的妇女基本权利——性权利拱手予人的十四周岁以下幼女的行为做出肯定性规定,岂非自相矛盾?

2、 因与立法本意上“保护弱势群体”指导思想相冲突导致刑法体系内部掣肘。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因系社会成员的共识而当然成为宪法、法律、法规的庇护基点,并体现在其外化的法律典籍和法律条文之中。如我国新刑法第49条、第236条、第237条、第240条、第241条、第359条2款和第360条2款等条文,均对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尤其是十四周岁以下幼女的身心健康作出了详尽的规定。作为从这一体系中逸出的“奸淫幼女罪”的取消和奸淫幼女罪“被告人”的无罪处理,必然使得罪名设置上有“厚此薄彼”之嫌,使得被告人定罪量刑上有“显失公平”之处。况奸淫幼女罪主观恶性之深、社会危害性之大,恐非其它诸如嫖

宿幼女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可同日而语,取消重罪保留轻罪亦是情理难容。

3、与党的十六大基本精神相悖,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相左。江总书记在十六大报告第一部分“过去五年的工作和十三年的基本经验”中着重指出“坚持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两手抓,实行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是党领导人民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必须坚持的基本经验之一。尤其是作为中华民族传统道德的组成部分之一——女性贞操权更为古今中外所重、所赞。作为治国基本方略的“德与法”是有机统一体——“法者德之化,德者法之用也!”但曾几何时,中华民族这些最精典的东西却被视为“洪水猛兽”而“弃如敝履”,而西方的“性解放”、“乱交”反倒登上“大雅之堂”。须知改革开放也好、加入WTO也罢,须臾不能离弃者只有中华传统美德这一个基点,舍此中华民族将不成为中华民族,“皮之不存”,法律(司法解释)又“毛之焉附?”其中道理不言自明:不要再拿我们未成年的姊妹、女儿去“作秀”了!

4、使别有用心的“色狼”有机可乘。试想:以往重典重拳之下尚有“前仆后继”的奸淫幼女罪犯,此朝禁令一开,后果定然不堪设想,司法实务必将面临新的尴尬:其一,未成年“网虫”之间的“乱交”、“聚众淫乱”如何禁止?其深层之家庭、社会问题如何解决?其二,幼女之“自愿”可信度、确定性、时段要求如何?其三,“确定不知”难道要自由心证得出结论吗?其四,幼女“自愿”而“色狼”挟“强奸”之意行为者怎么定?其五,幼女被引诱后“自愿”被奸的,“色狼”如何认定?其六,挟钱招“幼女(妓)”不问所以者如何认定?其七,“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如何认定?其八,“生理成熟”与“心理成熟”同步否?其九,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能够“严格”掌握这个“不标准”的“标准”吗?

五、怎样才是有效的措施

当然,强奸幼女案件的发生不仅仅只有以上几种原因,这其中可能还存在其它各种各样的原因。然而面对这些原因,我们应该采取怎样的措施才能有效地防止此类悲剧的发生呢?

首先,家长应加强监护、管理。家长是女童的第一监护人,也是她们最亲近的人,只有加强家长对女童的监护才能有效杜绝此类悲剧的发生。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民工涌向沿海等大、中城市打工,这使得他们不能更好地行使对孩子的监护、管理职责。怎样处理好这二者之间的矛盾呢?笔者认为:一方面,外出务工的父母应尽量将孩子托付给有监护能力的人;另一方面,大、中城市应进一步改善进城务工人员的生存条件,尤其应解决其子女受教育的问题,使越来越多的留守女童能够与她们的父母生活在一起。这样以来,更多的女童会处于一种安全的防护之下,有效地减少了犯罪份子作案的机会。

其次,学校要完善教育机制。对于这些还处于幼年时代的孩子,学校不仅要承担传授科学知识的责任,还应该注重培养她们的自我防护意识,帮助她们提高抵制不良诱惑的能力和灵活处理突发事件的能力。这样的教育才能称得上真正的意义上的“教育”,而不是单纯的“教学”,这样的教育体制使学生即使面临危险也知道随机应变,灵活处理,从而有效减少强奸幼女案件发生的机率。 第三,应当加强法制宣传。据笔者了解,每年的法制宣传活动、普法活动搞得并不少。但专门针对中、小学生,特别是针对女童的法制宣传却很少。尽管笔者所在法院的一些法官也担任了某些中、小学校的法制副校长,但由于工作的关系,一年也只能到学校给学生上一、两堂法制课。因而加强法制宣传不应该只是一个口号,我们应加强与中、小学校的联系,并定期到中、小学校进行宣传,讲

解法律知识,使法律成为这些幼小身躯的“防护衣”。

最后,应进一步健全收养制度。民政部门不但应明确相应的规定,更应该严格执行这些规定。收养儿童,特别是单身男性收养女童的审批条件应受到严格的限制,在收养孤残女童方面也应该严格按收养法律的规定执行。只有这样,这些幼女的权益才能得到更好的保障。

以上观点只是笔者的一些粗浅认识,目的是要借此引起全社会对保障幼女权益的重视。相信随着更多人的关注,随着我国法制的不断健全与发展,强奸幼女案件的数量会逐渐减少,我们最终会为这些幼小的身躯筑起一道“防护墙”.

① 参见《浅析奸淫幼女犯罪及预防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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