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及其性质

浅析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及其性质

——兼评我国《信托法》关于信托财产的相关规定

河海大学法律系 陶 蕾

内容提要:英美法系中信托财产的双重所有权理论,与我国民法的所有权理论相冲突。笔者认为,在信托关系中,经过信托财产的交付,委托人实际上丧失了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受托人和受益人也没有因此而获得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收益不等于受益。法律上所指的信托财产更多的是指基于特定信托目的而存在的价值形态,而不仅仅指特定的实物形态,因此,对信托财产不宜作为传统意义上的所有权的客体而加以认识。我国《信托法》有关信托财产的相关规定主要侧重于信托财产利益的分配,而回避了所谓的信托财产的所有权问题。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既充分尊重了现有的民法理论和立法实例,又在实质上吸纳了英美法系信托制度的精神主旨,其内容的科学性和形式的技术性值得肯定。

关键词:信托财产、所有权、信托目的、独立品格

信托制度是盛行于英美法系的一种财产管理制度,该制度以“双重所有权”作为划分信托财产权益的基础。我国法律倾向于采用大陆法系的思想,该思想中“一物一权”的原则与“双重所有权”的观念格格不入。因此,在引进信托制度的同时,如何将该制度中对信托财产的权益分配机制,与我国的整个民法制度相协调,成为信托立法中备受关注的一个焦点。笔者试图从信托概念、信托财产权属的界定、信托财产的性质等三个方面入手,对该问题予以阐释,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信托法》的相关规定略作评述,以期对《信托法》的正确理解与适用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信托的概念

考察我国《信托法》立法的背景资料可以发现,参与该立法的专家学者对信托的理解,主要有以下几种:1

1、在英美法律体系中,典型的信托是指第一个当事人即委托人将自己的财产即信托财产转移给第二个当事人即受托人,该受托人必须为第三个当事人即受益人的利益来使用该信托财产。2

2、当一件财产(法律上的或衡平法上的)从一个人(委托人)处转移给另一人(受托人),且该转移是为了第三人(受益人)的利益时便构成信托,信托受衡平法规则的管辖。3 1 参见财经委:《2000年信托法研讨会 - 关于立法过程的资料》

http://www.gtz-commercial-laws.org.cn/chinese/fec/documents/trust-symposium-2000

2 Immanuel Gebhardt / Holger Hanisch:《背景介绍》

http://www.gtz-commercial-laws.org.cn/chinese/fec/documents/trust-symposium-2000/intro.html

3 Tony Buti:《澳大利亚信托法和信托业概述》

http://www.gtz-commercial-laws.org.cn/chinese/fec/documents/trust-symposium-2000/p2s10c.html

3、信托同其它体制下的财产管理安排相比,其不同之处在于,在信托制度下,受托人拥有受托财产的法律上的所有权,而受益所有权仍属于受托财产的委托人。4

4、信托作为一种财产转移与管理的制度安排,是委托人将财产使用权转移于客观存在的受托人、受托人按信托契约规定,为受益人或特定目的而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一种法律关系。5

5、信托是一种为他人利益管理财产的制度。从法律上说,信托就是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财产委托,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的目的(由委托人指定)对该财产(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处分的行为。6

我国法律主要继受于大陆法系,强调概念明确。实际上,给信托下一个简明完整的定义,即使在信托制度相对健全的英美等国也很难做到。采“衡平法注重意思,不重形式”之理,可以通过简单的特征描述来认识信托:所谓信托,首先是一种财产管理制度;其次,信托与其他财产管理制度的区别在于,信托成立后,信托财产从原所有人处转移到受托人处,由受托人作为“准所有人”,行使类似于原所有人的权利,对信托财产进行占有、管理和处分,所得收益归受益人所有,原所有人不得任意终止信托关系,也不得再行使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

二、信托财产权属的界定

对于信托财产权属的界定是信托制度的核心,也是信托与其他财产管理制度的主要区别。

在信托制度的发源地英国,以及英美法系的其他国家,对于信托财产的权属界定,深受普通法与衡平法概念的影响。其信托理论认为,信托财产之上存在着双重所有权,即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和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前者又称为法律上的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后者又称为受益的所有权或衡平的所有权,由受益人享有。委托人在设立信托后就退出了信托关系,不再作为信托关系的当事人而对信托财产享有权利。

信托财产的双重所有权概念与大陆法系的一物一权的原则是格格不入的。按照大陆法系传统的所有权理论,在一个物上只有一个所有权。所有权是一种无所不包的完全物权和绝对权,享有所有权即意味着可以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即使将其中的部分权能让与他人行使,这种让与也存在一种回复性,并且所有权人始终保留着对物进行处分和从中受益的权利。处分权被认为是所有权的核心权能。如果原所有权人丧失了对物的处分权,也就丧失了对物的所有权;反之享有对物的处分权,而没有从中受益的权利,也不能认为是对物享有所有权。因此,从大陆法系的所有权概念出发,是无法接受信托财产的双重所有权理论的。在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中,无论是受托人还是受益人都不享有大陆法系传统意义上所有权。多少出于对所有权绝对权观念的坚持,直到今天,绝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仍没有从立法4 François Barrière :《法国信托业和信托法概述》

http://www.gtz-commercial-laws.org.cn/chinese/fec/documents/trust-symposium-2000/p2s10b.html

5 郭辉:《证券投资基金中的信托关系辨析》

http://www.gtz-commercial-laws.org.cn/chinese/fec/documents/trust-symposium-2000/p1s5.html

6 周小明:《确立信托制度的现实意义》

http://www.gtz-commercial-laws.org.cn/chinese/fec/documents/trust-symposium-2000/p1s3.html

上确认如上所述的信托制度。

然而,信托毕竟是一种先进的财产管理制度,进而也是一种先进的投资方式。如果仅囿于所有权概念上的差别,而拒绝引进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显然是不明智的。

英美法系信托制度的精要,究其实质还在于法律对信托财产权益的分配,而不在于所谓“双重所有权”的理论抽象。诚如大陆法系有的学者所认识到的,“对于信托而言, 它不过是仅仅代表财产的单一性原则的一种进一步的例外而已。”7

那么,在英美法系“双重所有权”理论的背后,信托财产的权益到底是如何分配的呢? 首先,对于信托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诸项权能都可以被授予受托人。但收益不等同于受益。前者仅仅是行为意义上的收取利益;而后者才是法律权属意义上的获得利益。笔者认为,收益属于经营的范畴,因而在实际中经常由受托人从事该行为。受托人在收取经营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利益后,有义务以一定的形式将该利益交给受益人,以实现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受益权。尽管受托人可以从经营信托财产的行为中获得报酬,但受托人获得报偿的权利,与受益人基于信托目的而产生的受益权是不同的;受托人的报酬与经营信托财产所产生的收益也应当分离。

其次,受托人所享有的对信托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在表面上与所有权是相同的,但其实质并不相同。一则,享有所有权意味着,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为了自己的利益,行使对所有物的各项权能;而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所从事的一切行为,其前提都是符合信托目的,维护受益人的利益。受托人不能像对待自有财产一样,出于个人目的,对信托财产进行使用、管理或处分。信托关系的成立,并没有将信托财产纳入受托人的自有财产范围,信托财产必须严格与受托人的自有财产相分离,分别管理,分别处分,分别记帐。受托人因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灭失、毁损或其他原因而取得的财产,仍属于信托财产;信托财产不属于受托人的遗产,也不能将信托财产列入其破产财产;受托人的债权人不得对其管理的信托财产主张权利,申请强制执行;属于信托财产的债权与不属于信托财产的债务不得互相抵消。二则,受托人所享有的收益权,与所有权人所享有的收益权在内容上也不一样,前者仅仅是行为意义上的收取,而后者既包括行为意义上的收益,也包括法律权属意义上的受益,并且更主要的是受益。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英美法系才会产生所谓“受益的所有权”的概念。

最后,受益人所享有的受益权只限于从信托财产中获取利益,而不包括对财产的管理和处分;只有受托人有与第三人就信托财产进行法律行为的权利。当然,由受益权也可以衍生出受益人对受托人的其他请求权,由于该问题和主题无关,故在此不作讨论。

三、对信托财产性质的思考

从信托财产的权属分析中可以看出,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都不是信托财产在严格意义上的所有权人。那么信托财产究竟归谁所有呢?笔者认为,信托法中所谓的信托财产在现实中不是恒定的特定物,而只是一种特定价值形态,故不能作为所有权的客体。 7 François Barrière :《法国信托业和信托法概述》

http://www.gtz-commercial-laws.org.cn/chinese/fec/documents/trust-symposium-2000/p2s10b.html

在信托关系成立前,实际上并不存在所谓的“信托财产”,而只有委托人打算用来信托的财产,暂且可以称之为“准信托财产”。这些财产与委托人所有的其他财产在实质上并无区别。

在信托关系成立后,“准信托财产”才转变成真正意义上的信托财产。这时,按照信托的旨意,受托人可以对信托财产进行使用、管理和处分。“处分”本身即意味着,受托人所掌控的信托财产在存在形态上发生了变化,例如将作为特定物的信托财产出售而获得价金。如果将信托财产仅仅理解为作为特定物或特定财产权而存在的话,那么所谓的处分就不可以发生,这与信托实践显然不符,并极大地缩减了实现信托目的的手段。反之,既然可以对作为信托财产的特定物或特定财产进行处分,而处分后所得的收益仍然作为信托财产而存在,那么,法律上所谓的信托财产,就不仅是指委托人交与受托人管理处分的特定物或特定财产权的实际形态,而更重要的是指用来实现特定信托目的的价值形态,并且这种价值形态处于不断的变化之中。因此,笔者认为,信托财产不具备作为传统意义上所有权客体的特征。

由于信托目的在信托关系成立后是既定的,特定的,而信托关系又不以任意一方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这就使得信托财产在法律上获得了一种独立于当事人以外的品格,或者说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地位。这种独立的法律地位在实质上类似于财团法人,只要信托目的尚存,信托财产就应当以一定的形态经营并存续下去。正因为如此,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中任意一方的消亡都不会必然导致信托关系的终止。

四、评我国《信托法》关于信托财产的相关规定

我国《信托法》关于信托财产的相关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在信托财产本身的来源和范围方面,《信托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规定——

“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

“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

二是在信托财产的权属方面,《信托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明确规定——

“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信托法》第四十三条又规定,“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

除此之外,《信托法》的其他条款,还详细规定了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针对信托财产可以行使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在此恕不一一列举。

从第七条规定的字面含义上看,该条立法原意旨在强调,在设立信托时,用来设立信托的财产,即前文所谓的“准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确定的财产及财产权利,换言之,也就是强调,用来设立信托的财产不能是权属有争议的财产。该条并不是说在设立信托后,信托财产仍然是委托人所有的合法财产或财产权。两者之间含义大相径庭。并且第十五条规定进一步强调,“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由此可见,在设立信托后,委托人即不再享有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

从第十四条的规定看,《信托法》也没有将信托财产确定为受托人取得所有权的财产,而仅仅认定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这里的“取得”主要是一种行为上的取得以及管理、处分权能的取得,而不是所有权的取得。第十六条还进一步强调,“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相区别”。

从第四十三规定看,受益人也并不享有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而仅仅是受益权。

综合上述法条及其分析,可以得出的结论是,我国《信托法》既没有拘泥于传统民法的所有权绝对权的观念,也没有照搬英美法系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的理论,更没有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保留给委托人;而是从英美法系信托制度的实际出发,借鉴其信托制度中有关信托财产权益分配的实质内容,初步构建了我国的信托法律制度,其内容的科学性和形式的技术性,应当值得肯定。

浅析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及其性质

——兼评我国《信托法》关于信托财产的相关规定

河海大学法律系 陶 蕾

内容提要:英美法系中信托财产的双重所有权理论,与我国民法的所有权理论相冲突。笔者认为,在信托关系中,经过信托财产的交付,委托人实际上丧失了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受托人和受益人也没有因此而获得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收益不等于受益。法律上所指的信托财产更多的是指基于特定信托目的而存在的价值形态,而不仅仅指特定的实物形态,因此,对信托财产不宜作为传统意义上的所有权的客体而加以认识。我国《信托法》有关信托财产的相关规定主要侧重于信托财产利益的分配,而回避了所谓的信托财产的所有权问题。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既充分尊重了现有的民法理论和立法实例,又在实质上吸纳了英美法系信托制度的精神主旨,其内容的科学性和形式的技术性值得肯定。

关键词:信托财产、所有权、信托目的、独立品格

信托制度是盛行于英美法系的一种财产管理制度,该制度以“双重所有权”作为划分信托财产权益的基础。我国法律倾向于采用大陆法系的思想,该思想中“一物一权”的原则与“双重所有权”的观念格格不入。因此,在引进信托制度的同时,如何将该制度中对信托财产的权益分配机制,与我国的整个民法制度相协调,成为信托立法中备受关注的一个焦点。笔者试图从信托概念、信托财产权属的界定、信托财产的性质等三个方面入手,对该问题予以阐释,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信托法》的相关规定略作评述,以期对《信托法》的正确理解与适用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信托的概念

考察我国《信托法》立法的背景资料可以发现,参与该立法的专家学者对信托的理解,主要有以下几种:1

1、在英美法律体系中,典型的信托是指第一个当事人即委托人将自己的财产即信托财产转移给第二个当事人即受托人,该受托人必须为第三个当事人即受益人的利益来使用该信托财产。2

2、当一件财产(法律上的或衡平法上的)从一个人(委托人)处转移给另一人(受托人),且该转移是为了第三人(受益人)的利益时便构成信托,信托受衡平法规则的管辖。3 1 参见财经委:《2000年信托法研讨会 - 关于立法过程的资料》

http://www.gtz-commercial-laws.org.cn/chinese/fec/documents/trust-symposium-2000

2 Immanuel Gebhardt / Holger Hanisch:《背景介绍》

http://www.gtz-commercial-laws.org.cn/chinese/fec/documents/trust-symposium-2000/intro.html

3 Tony Buti:《澳大利亚信托法和信托业概述》

http://www.gtz-commercial-laws.org.cn/chinese/fec/documents/trust-symposium-2000/p2s10c.html

3、信托同其它体制下的财产管理安排相比,其不同之处在于,在信托制度下,受托人拥有受托财产的法律上的所有权,而受益所有权仍属于受托财产的委托人。4

4、信托作为一种财产转移与管理的制度安排,是委托人将财产使用权转移于客观存在的受托人、受托人按信托契约规定,为受益人或特定目的而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一种法律关系。5

5、信托是一种为他人利益管理财产的制度。从法律上说,信托就是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财产委托,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的目的(由委托人指定)对该财产(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处分的行为。6

我国法律主要继受于大陆法系,强调概念明确。实际上,给信托下一个简明完整的定义,即使在信托制度相对健全的英美等国也很难做到。采“衡平法注重意思,不重形式”之理,可以通过简单的特征描述来认识信托:所谓信托,首先是一种财产管理制度;其次,信托与其他财产管理制度的区别在于,信托成立后,信托财产从原所有人处转移到受托人处,由受托人作为“准所有人”,行使类似于原所有人的权利,对信托财产进行占有、管理和处分,所得收益归受益人所有,原所有人不得任意终止信托关系,也不得再行使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

二、信托财产权属的界定

对于信托财产权属的界定是信托制度的核心,也是信托与其他财产管理制度的主要区别。

在信托制度的发源地英国,以及英美法系的其他国家,对于信托财产的权属界定,深受普通法与衡平法概念的影响。其信托理论认为,信托财产之上存在着双重所有权,即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和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前者又称为法律上的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后者又称为受益的所有权或衡平的所有权,由受益人享有。委托人在设立信托后就退出了信托关系,不再作为信托关系的当事人而对信托财产享有权利。

信托财产的双重所有权概念与大陆法系的一物一权的原则是格格不入的。按照大陆法系传统的所有权理论,在一个物上只有一个所有权。所有权是一种无所不包的完全物权和绝对权,享有所有权即意味着可以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即使将其中的部分权能让与他人行使,这种让与也存在一种回复性,并且所有权人始终保留着对物进行处分和从中受益的权利。处分权被认为是所有权的核心权能。如果原所有权人丧失了对物的处分权,也就丧失了对物的所有权;反之享有对物的处分权,而没有从中受益的权利,也不能认为是对物享有所有权。因此,从大陆法系的所有权概念出发,是无法接受信托财产的双重所有权理论的。在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中,无论是受托人还是受益人都不享有大陆法系传统意义上所有权。多少出于对所有权绝对权观念的坚持,直到今天,绝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仍没有从立法4 François Barrière :《法国信托业和信托法概述》

http://www.gtz-commercial-laws.org.cn/chinese/fec/documents/trust-symposium-2000/p2s10b.html

5 郭辉:《证券投资基金中的信托关系辨析》

http://www.gtz-commercial-laws.org.cn/chinese/fec/documents/trust-symposium-2000/p1s5.html

6 周小明:《确立信托制度的现实意义》

http://www.gtz-commercial-laws.org.cn/chinese/fec/documents/trust-symposium-2000/p1s3.html

上确认如上所述的信托制度。

然而,信托毕竟是一种先进的财产管理制度,进而也是一种先进的投资方式。如果仅囿于所有权概念上的差别,而拒绝引进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显然是不明智的。

英美法系信托制度的精要,究其实质还在于法律对信托财产权益的分配,而不在于所谓“双重所有权”的理论抽象。诚如大陆法系有的学者所认识到的,“对于信托而言, 它不过是仅仅代表财产的单一性原则的一种进一步的例外而已。”7

那么,在英美法系“双重所有权”理论的背后,信托财产的权益到底是如何分配的呢? 首先,对于信托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诸项权能都可以被授予受托人。但收益不等同于受益。前者仅仅是行为意义上的收取利益;而后者才是法律权属意义上的获得利益。笔者认为,收益属于经营的范畴,因而在实际中经常由受托人从事该行为。受托人在收取经营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利益后,有义务以一定的形式将该利益交给受益人,以实现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受益权。尽管受托人可以从经营信托财产的行为中获得报酬,但受托人获得报偿的权利,与受益人基于信托目的而产生的受益权是不同的;受托人的报酬与经营信托财产所产生的收益也应当分离。

其次,受托人所享有的对信托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在表面上与所有权是相同的,但其实质并不相同。一则,享有所有权意味着,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为了自己的利益,行使对所有物的各项权能;而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所从事的一切行为,其前提都是符合信托目的,维护受益人的利益。受托人不能像对待自有财产一样,出于个人目的,对信托财产进行使用、管理或处分。信托关系的成立,并没有将信托财产纳入受托人的自有财产范围,信托财产必须严格与受托人的自有财产相分离,分别管理,分别处分,分别记帐。受托人因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灭失、毁损或其他原因而取得的财产,仍属于信托财产;信托财产不属于受托人的遗产,也不能将信托财产列入其破产财产;受托人的债权人不得对其管理的信托财产主张权利,申请强制执行;属于信托财产的债权与不属于信托财产的债务不得互相抵消。二则,受托人所享有的收益权,与所有权人所享有的收益权在内容上也不一样,前者仅仅是行为意义上的收取,而后者既包括行为意义上的收益,也包括法律权属意义上的受益,并且更主要的是受益。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英美法系才会产生所谓“受益的所有权”的概念。

最后,受益人所享有的受益权只限于从信托财产中获取利益,而不包括对财产的管理和处分;只有受托人有与第三人就信托财产进行法律行为的权利。当然,由受益权也可以衍生出受益人对受托人的其他请求权,由于该问题和主题无关,故在此不作讨论。

三、对信托财产性质的思考

从信托财产的权属分析中可以看出,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都不是信托财产在严格意义上的所有权人。那么信托财产究竟归谁所有呢?笔者认为,信托法中所谓的信托财产在现实中不是恒定的特定物,而只是一种特定价值形态,故不能作为所有权的客体。 7 François Barrière :《法国信托业和信托法概述》

http://www.gtz-commercial-laws.org.cn/chinese/fec/documents/trust-symposium-2000/p2s10b.html

在信托关系成立前,实际上并不存在所谓的“信托财产”,而只有委托人打算用来信托的财产,暂且可以称之为“准信托财产”。这些财产与委托人所有的其他财产在实质上并无区别。

在信托关系成立后,“准信托财产”才转变成真正意义上的信托财产。这时,按照信托的旨意,受托人可以对信托财产进行使用、管理和处分。“处分”本身即意味着,受托人所掌控的信托财产在存在形态上发生了变化,例如将作为特定物的信托财产出售而获得价金。如果将信托财产仅仅理解为作为特定物或特定财产权而存在的话,那么所谓的处分就不可以发生,这与信托实践显然不符,并极大地缩减了实现信托目的的手段。反之,既然可以对作为信托财产的特定物或特定财产进行处分,而处分后所得的收益仍然作为信托财产而存在,那么,法律上所谓的信托财产,就不仅是指委托人交与受托人管理处分的特定物或特定财产权的实际形态,而更重要的是指用来实现特定信托目的的价值形态,并且这种价值形态处于不断的变化之中。因此,笔者认为,信托财产不具备作为传统意义上所有权客体的特征。

由于信托目的在信托关系成立后是既定的,特定的,而信托关系又不以任意一方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这就使得信托财产在法律上获得了一种独立于当事人以外的品格,或者说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地位。这种独立的法律地位在实质上类似于财团法人,只要信托目的尚存,信托财产就应当以一定的形态经营并存续下去。正因为如此,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中任意一方的消亡都不会必然导致信托关系的终止。

四、评我国《信托法》关于信托财产的相关规定

我国《信托法》关于信托财产的相关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在信托财产本身的来源和范围方面,《信托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规定——

“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

“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

二是在信托财产的权属方面,《信托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明确规定——

“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信托法》第四十三条又规定,“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

除此之外,《信托法》的其他条款,还详细规定了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针对信托财产可以行使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在此恕不一一列举。

从第七条规定的字面含义上看,该条立法原意旨在强调,在设立信托时,用来设立信托的财产,即前文所谓的“准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确定的财产及财产权利,换言之,也就是强调,用来设立信托的财产不能是权属有争议的财产。该条并不是说在设立信托后,信托财产仍然是委托人所有的合法财产或财产权。两者之间含义大相径庭。并且第十五条规定进一步强调,“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由此可见,在设立信托后,委托人即不再享有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

从第十四条的规定看,《信托法》也没有将信托财产确定为受托人取得所有权的财产,而仅仅认定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这里的“取得”主要是一种行为上的取得以及管理、处分权能的取得,而不是所有权的取得。第十六条还进一步强调,“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相区别”。

从第四十三规定看,受益人也并不享有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而仅仅是受益权。

综合上述法条及其分析,可以得出的结论是,我国《信托法》既没有拘泥于传统民法的所有权绝对权的观念,也没有照搬英美法系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的理论,更没有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保留给委托人;而是从英美法系信托制度的实际出发,借鉴其信托制度中有关信托财产权益分配的实质内容,初步构建了我国的信托法律制度,其内容的科学性和形式的技术性,应当值得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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