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平等

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平等

09级法本二班 彭博才

摘要: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我国的诉讼模式发生了根本的变化,除庭审开始采取“控辩式”增强了法庭中控、辩双方的对抗性外,在辩护制度上又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了侦查阶段;律师有权在自审查起诉阶段开始调查证据等。这些立法上的修改无疑是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里程碑。但是,现实中的一些情况却不容我们乐观。中国刑事辩护制度正处于尴尬而艰难的困境中,如何从形式和实质上更充分地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如何更全面的地以控、辩平等的理念把握刑事辩护制度,这些问题将刑事辩护制度的改革推向了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风头浪尖。

关键字:刑事诉讼 控辩平等 人权保障

控辩平等是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核心问题,也是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重大课题。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控辩制度,虽较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前有很大进步,但仍存在诸多缺陷。国内不少刑事法学理论家对其进行了深入的批判并提出了更合理的制度设计。本文自无法与那些有着扎实理论功底和丰厚人生阅历的大师之作比肩,仅从个人所学、所闻、所感、所悟,阐述自己的拙见。

一、 控辩平等的含义

(一)控辩的范围

在我国,狭义的控方指检察机关,它代表国家追诉犯罪。公安机关确定犯罪嫌疑人,收集证据,为控诉提供前提条件,属于广义的控方,本文所称控方即包括二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辩护权,有自行辩护的权利,同时也可以委托律师,由律师代为辩护。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对抗更多的表现为辩护律师与公、检的对抗,故本文所称辩方主要指辩护律师。

(二)控辩平等的要求

控辩平等首先是双方地位的平等,不存在一方凌驾于另一方之上的情形。其次是权利的平等,如果双方由于诉讼地位的不同而无法享有相同的权利时,应享有对应的权利,即赋予一方进攻的权利,必须同时给予对方必要的防御武器。最后是控辩双方与法官距离的平等,不存在谁离法官近,法官偏袒谁;谁离法官远,法官忽略谁,法官应给予控辩双方平等的关注。控辩审三方的关系应像等腰三角形,控辩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这是控辩平等的应有之义。

二、刑事诉讼各阶段控辩不平等的表现

下面我们分析一下我国刑事诉讼中存在的控辩不平等问题。个人认为,在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中(除执行外)控辩双方并无真正的平等可言。

(一)侦查起诉阶段的不平等

首先从侦查阶段看起,侦查是刑事诉讼的第一步,是公安机关收集犯罪证据的过程。侦查取证的对象主要涉及到被害人、证人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为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可以作为呈堂证供。我们逐一分析,先说被害人,公安机关和被害人同属广义的控方,侦查取证是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害人自然配合。那律师如何行使其对被害人的调查取证权呢?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经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就是说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要经过两道关卡:首先要经过检察机关的许可,在实践中得到检察机关的许可绝非易事,即使侥幸得到许可,还要征得被害人的同意。辩护律师是维护犯罪嫌疑人利益的,而被害人是受到犯罪嫌疑人侵害的人,试想被害人可能同意吗?这一规定显然有悖常理,导致辩护律师对被害人的调查取证权落空。

其次是证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证人有作证的义务。在实践中,这一规定异化为:证人有向公安机关提供证言的义务,而没有向辩护律师提供证言的义务。原因很简单,侦查取证权是一种国家权力,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且不少公民对公安机关存在畏惧的心理,自然配合其侦查活动。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又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在证人向辩护律师作证得不到任何好处,而律师又不能向其施加任何压力的情况下,只有少数有良知的人才会向律师提供证言,而这种良知还有可能因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威胁报复而畏缩,所以愿意作证又敢于作证的人少之又少。证人不向辩护律师提供证言也不会承担任何法律后果。试问证人作证是一种权利还是一种义务?答:对公安机关而言是义务,对辩护律师而言是权利。

最后是犯罪嫌疑人,我们知道犯罪嫌疑人被关押在公安机关的地盘,侦查人员想见犯罪嫌疑人畅通无阻,不受任何限制,于是侦查人员可以自由地在任何时间,甚至以任何方式,在没有任何监督的情况下,对自己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在这种情况下,刑事诉讼法中唯一可以找到能与公安机关对抗的是辩护律师的会见权。为什么这么说?第一,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有如实供述的义务,即不享有沉默权。第二,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辩护律师讯问时的在场权,仅赋予会见权,而会见权的行使还得不到保障。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说到这里我要问一句:为什么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不能在场,而侦查人员可以在律师会见其委托人时在场?让侦查人员在场,难道是怕律师教唆犯罪嫌疑人作伪证?那么不让辩护律师在场,是不是害怕律师看见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呢?有人戏称,公安机关的侦查手段有五种:坑、蒙、哄、骗、揍。在公安机关的讯问不透明的情况下,我们只能做此猜测。言归正传,针对刑事诉讼法九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六部委《规定》第十一条进一步规定,辩护律师提出会见,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共同犯罪,应当在5日内安排会见。这一条规定形同虚设,因为它没有规定公安机关限制或者剥夺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和其委托人见面有时候比牛郎织女鹊桥相会还难。

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还有一个阅卷权的问题。我国是典型的“卷宗主义”国家,辩护律师无法深入案发第一现场调查取证,事后对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调查取证也受到诸多限制,阅卷是律师了解案情,准备辩护的主要手段,但律师是无法看到证据卷的。打官司打的是证据,在不能有效收集到证据的情况下,针对检察机关证据的纰漏提出辩护,也是与控方抗衡的有限手段,可惜没有这个条件。检察院依靠强大的公安机

关为其收集了充足的证据,而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的不到保障,其实当控辩双方走上法庭的那一刻,胜败早已明了。所以我们常看到,在法庭上,控方的证据好几本,辩方的辩护词就几页,且千篇一律的是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良好的角度辩护,是辩护律师无能吗?不是,是法律限制了他们施展拳脚的空间。

(二)庭审阶段的不平等

庭审中的控辩不平等基于多种因素,首当其冲的是制度设计的问题。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一条极其可笑的原则:公检法相互分工、相互制约、相互配合。我一直很费解,检察院作为控方,法院作为审判方,控审为什么要相互配合?既然控辩平等,法院是不是也应该和辩护律师相互配合?有人说这是为了更有效的打击犯罪。这句话放到建国初期我信,因为那时候建国不久,存在较多敌对势力,基于当时的国情,法律可以服从于政治的需要。现行刑事诉讼法是七九年修订的,建国三十年敌对分子也已经消灭的差不多了。于是又有人说了,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讲究集体主义,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即使个人利益是正当的,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也不得不牺牲个人利益。犯罪危害的是公共利益,公、检相互配合才能更好的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利益,殊不知这种制度实质是控审不分,只是把原来有一个衙门形式的权利交由两个机关行使而已。这样的制度设计是提高了打击犯罪的效率,维护了公共利益,却实质上破坏了控辩平等,牺牲了公民的个人利益。在高呼人权保障的今天,此种原则早该寿终正寝了。

第二个是检察官身份的问题,用四个字形容:不伦不类。控辩平等其一,要求法院应该是中立的。检察院作为控方的同时又可以监督法院,那法院就没法中立了。在庭审中,如果法院不采信控方的证据、打断控方的发言、判决控方败诉,检察院就不高兴了。那么检察院就可以法律监督之名为难法院,基于这种压力,法院自觉不自觉的会与检察院拉近距离。再者,法官、检察官都是公务员身份,而中国官场历来讲究和气,法院与检察院低头不见抬头见,在相互配合原则的指导下更像是一种业务伙伴,伤了和气,面子上也挂不住。对于辩护律师,法院完全可以不采信律师的证据,哪怕你的证据再来之不易,因为你草民一个,没权对我施加任何压力,你辩你的,我判我的,辩护律师被置于了爱理不理的位置。此时控辩形成了一个倒三角的关系:控审配合,将被告人定为有罪。控辩平等其二,要求控辩双方地位的平等。检察院对诉讼活动行使法律监督权,不仅可以监督法院,还可以监督辩护律师,试想一个监督者与一个被监督者能平等对话吗?尤其是在双方处在不同立场,有着尖锐利益冲突的时候,就更无平等可言。如果检察院在庭审中处于不利地位,我们怎么能保证检察院不恼羞成怒地行使法律监督权。

基于公、检相互配合和检察院法律监督的制度设计,在具体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控辩不平等的情形很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辩护律师欲向被告人发问必须经审判长许可,而公诉人讯问被告人则无须许可。公诉人可以在庭审的任何阶段,甚至是在辩护律师发问时,讯问被告人,而辩护律师在庭审中的再次发问被告人的要求则常被审判长拒绝。审判长在同一个法庭上,在同一个案件中,用同一把法槌,不得不敲出两种不同的声音。在证据的采纳上,司法实践中,在开庭审理前检察院已将案卷移送法院,审判人员根据证据卷早已形成了判决,甚至有的案件连判决书都已经写好,开庭更多的走的是一个形式,所以到了法庭上,辩护律师历经周折所收集的证据,除非是致命的,法院很少采纳。

法律对律师的执业安全缺乏保障,也是控辩不平等的突出体现。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和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了以律师为特殊主体的伪证罪,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说这是悬在律师头顶上的一把利剑,随时都有掉下来斩首的可能。比如被告人一旦在庭审上翻供,检察院就可以以法律监督之名,把责任归于律师。《中国律师》曾刊文称:全国200百多名刑事律师一夜之间手铐加身,

从侃侃而谈的大律师沦为阶下囚,而后来多数被无罪释放。不得不人觉得这是检察院在庭审中处于不利地位时,为胜诉而使的计策。其实公、检两方妨害刑事诉讼的行为也不少,比如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行为,但是基于公、检相互配合,共同控诉犯罪,检察院往往视而不见。检察机关如有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更是无人监督,因为谁也不会自己监督自己。即使被查出也鲜有制裁,这与律师所受到的“待遇”严重不平等。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即将修订,个人觉得要做到真正的控辩平等,至少要做到一下几点:一,取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这是实现控辩平等最重要的一环。让检察院成为纯粹的控方既是对法院审判权的解放,确保审判权的权威与中立,也能让控辩双方真正平等对话,辩护律师不在畏首畏尾,如履薄冰。将法律监督权交由法院行使,让法院对控辩双方刑事诉讼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制裁,不仅仅只制裁律师。二、废除公、检、法相互分工,相互制约,相互配合的原则。控是控,审是审,控审分离,不应该有任何的合作关系,这样的规定俨然是一种倒退。只有控审分离了,法院才能给予控辩双方平等的关注。显然,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不限于此,但对这两项的改革势在必行。

参考文献:

1、王敏远主编:〈〈中国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平等

09级法本二班 彭博才

摘要: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我国的诉讼模式发生了根本的变化,除庭审开始采取“控辩式”增强了法庭中控、辩双方的对抗性外,在辩护制度上又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了侦查阶段;律师有权在自审查起诉阶段开始调查证据等。这些立法上的修改无疑是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里程碑。但是,现实中的一些情况却不容我们乐观。中国刑事辩护制度正处于尴尬而艰难的困境中,如何从形式和实质上更充分地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如何更全面的地以控、辩平等的理念把握刑事辩护制度,这些问题将刑事辩护制度的改革推向了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风头浪尖。

关键字:刑事诉讼 控辩平等 人权保障

控辩平等是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核心问题,也是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重大课题。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控辩制度,虽较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前有很大进步,但仍存在诸多缺陷。国内不少刑事法学理论家对其进行了深入的批判并提出了更合理的制度设计。本文自无法与那些有着扎实理论功底和丰厚人生阅历的大师之作比肩,仅从个人所学、所闻、所感、所悟,阐述自己的拙见。

一、 控辩平等的含义

(一)控辩的范围

在我国,狭义的控方指检察机关,它代表国家追诉犯罪。公安机关确定犯罪嫌疑人,收集证据,为控诉提供前提条件,属于广义的控方,本文所称控方即包括二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辩护权,有自行辩护的权利,同时也可以委托律师,由律师代为辩护。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对抗更多的表现为辩护律师与公、检的对抗,故本文所称辩方主要指辩护律师。

(二)控辩平等的要求

控辩平等首先是双方地位的平等,不存在一方凌驾于另一方之上的情形。其次是权利的平等,如果双方由于诉讼地位的不同而无法享有相同的权利时,应享有对应的权利,即赋予一方进攻的权利,必须同时给予对方必要的防御武器。最后是控辩双方与法官距离的平等,不存在谁离法官近,法官偏袒谁;谁离法官远,法官忽略谁,法官应给予控辩双方平等的关注。控辩审三方的关系应像等腰三角形,控辩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这是控辩平等的应有之义。

二、刑事诉讼各阶段控辩不平等的表现

下面我们分析一下我国刑事诉讼中存在的控辩不平等问题。个人认为,在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中(除执行外)控辩双方并无真正的平等可言。

(一)侦查起诉阶段的不平等

首先从侦查阶段看起,侦查是刑事诉讼的第一步,是公安机关收集犯罪证据的过程。侦查取证的对象主要涉及到被害人、证人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为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可以作为呈堂证供。我们逐一分析,先说被害人,公安机关和被害人同属广义的控方,侦查取证是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害人自然配合。那律师如何行使其对被害人的调查取证权呢?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经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就是说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要经过两道关卡:首先要经过检察机关的许可,在实践中得到检察机关的许可绝非易事,即使侥幸得到许可,还要征得被害人的同意。辩护律师是维护犯罪嫌疑人利益的,而被害人是受到犯罪嫌疑人侵害的人,试想被害人可能同意吗?这一规定显然有悖常理,导致辩护律师对被害人的调查取证权落空。

其次是证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证人有作证的义务。在实践中,这一规定异化为:证人有向公安机关提供证言的义务,而没有向辩护律师提供证言的义务。原因很简单,侦查取证权是一种国家权力,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且不少公民对公安机关存在畏惧的心理,自然配合其侦查活动。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又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在证人向辩护律师作证得不到任何好处,而律师又不能向其施加任何压力的情况下,只有少数有良知的人才会向律师提供证言,而这种良知还有可能因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威胁报复而畏缩,所以愿意作证又敢于作证的人少之又少。证人不向辩护律师提供证言也不会承担任何法律后果。试问证人作证是一种权利还是一种义务?答:对公安机关而言是义务,对辩护律师而言是权利。

最后是犯罪嫌疑人,我们知道犯罪嫌疑人被关押在公安机关的地盘,侦查人员想见犯罪嫌疑人畅通无阻,不受任何限制,于是侦查人员可以自由地在任何时间,甚至以任何方式,在没有任何监督的情况下,对自己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在这种情况下,刑事诉讼法中唯一可以找到能与公安机关对抗的是辩护律师的会见权。为什么这么说?第一,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有如实供述的义务,即不享有沉默权。第二,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辩护律师讯问时的在场权,仅赋予会见权,而会见权的行使还得不到保障。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说到这里我要问一句:为什么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不能在场,而侦查人员可以在律师会见其委托人时在场?让侦查人员在场,难道是怕律师教唆犯罪嫌疑人作伪证?那么不让辩护律师在场,是不是害怕律师看见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呢?有人戏称,公安机关的侦查手段有五种:坑、蒙、哄、骗、揍。在公安机关的讯问不透明的情况下,我们只能做此猜测。言归正传,针对刑事诉讼法九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六部委《规定》第十一条进一步规定,辩护律师提出会见,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共同犯罪,应当在5日内安排会见。这一条规定形同虚设,因为它没有规定公安机关限制或者剥夺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和其委托人见面有时候比牛郎织女鹊桥相会还难。

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还有一个阅卷权的问题。我国是典型的“卷宗主义”国家,辩护律师无法深入案发第一现场调查取证,事后对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调查取证也受到诸多限制,阅卷是律师了解案情,准备辩护的主要手段,但律师是无法看到证据卷的。打官司打的是证据,在不能有效收集到证据的情况下,针对检察机关证据的纰漏提出辩护,也是与控方抗衡的有限手段,可惜没有这个条件。检察院依靠强大的公安机

关为其收集了充足的证据,而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的不到保障,其实当控辩双方走上法庭的那一刻,胜败早已明了。所以我们常看到,在法庭上,控方的证据好几本,辩方的辩护词就几页,且千篇一律的是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良好的角度辩护,是辩护律师无能吗?不是,是法律限制了他们施展拳脚的空间。

(二)庭审阶段的不平等

庭审中的控辩不平等基于多种因素,首当其冲的是制度设计的问题。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一条极其可笑的原则:公检法相互分工、相互制约、相互配合。我一直很费解,检察院作为控方,法院作为审判方,控审为什么要相互配合?既然控辩平等,法院是不是也应该和辩护律师相互配合?有人说这是为了更有效的打击犯罪。这句话放到建国初期我信,因为那时候建国不久,存在较多敌对势力,基于当时的国情,法律可以服从于政治的需要。现行刑事诉讼法是七九年修订的,建国三十年敌对分子也已经消灭的差不多了。于是又有人说了,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讲究集体主义,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即使个人利益是正当的,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也不得不牺牲个人利益。犯罪危害的是公共利益,公、检相互配合才能更好的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利益,殊不知这种制度实质是控审不分,只是把原来有一个衙门形式的权利交由两个机关行使而已。这样的制度设计是提高了打击犯罪的效率,维护了公共利益,却实质上破坏了控辩平等,牺牲了公民的个人利益。在高呼人权保障的今天,此种原则早该寿终正寝了。

第二个是检察官身份的问题,用四个字形容:不伦不类。控辩平等其一,要求法院应该是中立的。检察院作为控方的同时又可以监督法院,那法院就没法中立了。在庭审中,如果法院不采信控方的证据、打断控方的发言、判决控方败诉,检察院就不高兴了。那么检察院就可以法律监督之名为难法院,基于这种压力,法院自觉不自觉的会与检察院拉近距离。再者,法官、检察官都是公务员身份,而中国官场历来讲究和气,法院与检察院低头不见抬头见,在相互配合原则的指导下更像是一种业务伙伴,伤了和气,面子上也挂不住。对于辩护律师,法院完全可以不采信律师的证据,哪怕你的证据再来之不易,因为你草民一个,没权对我施加任何压力,你辩你的,我判我的,辩护律师被置于了爱理不理的位置。此时控辩形成了一个倒三角的关系:控审配合,将被告人定为有罪。控辩平等其二,要求控辩双方地位的平等。检察院对诉讼活动行使法律监督权,不仅可以监督法院,还可以监督辩护律师,试想一个监督者与一个被监督者能平等对话吗?尤其是在双方处在不同立场,有着尖锐利益冲突的时候,就更无平等可言。如果检察院在庭审中处于不利地位,我们怎么能保证检察院不恼羞成怒地行使法律监督权。

基于公、检相互配合和检察院法律监督的制度设计,在具体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控辩不平等的情形很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辩护律师欲向被告人发问必须经审判长许可,而公诉人讯问被告人则无须许可。公诉人可以在庭审的任何阶段,甚至是在辩护律师发问时,讯问被告人,而辩护律师在庭审中的再次发问被告人的要求则常被审判长拒绝。审判长在同一个法庭上,在同一个案件中,用同一把法槌,不得不敲出两种不同的声音。在证据的采纳上,司法实践中,在开庭审理前检察院已将案卷移送法院,审判人员根据证据卷早已形成了判决,甚至有的案件连判决书都已经写好,开庭更多的走的是一个形式,所以到了法庭上,辩护律师历经周折所收集的证据,除非是致命的,法院很少采纳。

法律对律师的执业安全缺乏保障,也是控辩不平等的突出体现。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和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了以律师为特殊主体的伪证罪,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说这是悬在律师头顶上的一把利剑,随时都有掉下来斩首的可能。比如被告人一旦在庭审上翻供,检察院就可以以法律监督之名,把责任归于律师。《中国律师》曾刊文称:全国200百多名刑事律师一夜之间手铐加身,

从侃侃而谈的大律师沦为阶下囚,而后来多数被无罪释放。不得不人觉得这是检察院在庭审中处于不利地位时,为胜诉而使的计策。其实公、检两方妨害刑事诉讼的行为也不少,比如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行为,但是基于公、检相互配合,共同控诉犯罪,检察院往往视而不见。检察机关如有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更是无人监督,因为谁也不会自己监督自己。即使被查出也鲜有制裁,这与律师所受到的“待遇”严重不平等。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即将修订,个人觉得要做到真正的控辩平等,至少要做到一下几点:一,取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这是实现控辩平等最重要的一环。让检察院成为纯粹的控方既是对法院审判权的解放,确保审判权的权威与中立,也能让控辩双方真正平等对话,辩护律师不在畏首畏尾,如履薄冰。将法律监督权交由法院行使,让法院对控辩双方刑事诉讼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制裁,不仅仅只制裁律师。二、废除公、检、法相互分工,相互制约,相互配合的原则。控是控,审是审,控审分离,不应该有任何的合作关系,这样的规定俨然是一种倒退。只有控审分离了,法院才能给予控辩双方平等的关注。显然,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不限于此,但对这两项的改革势在必行。

参考文献:

1、王敏远主编:〈〈中国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相关文章

  • 控辩平等原则
  • 控辩平等原则-<刑事诉讼法原则:程序正义的基石> 谢佑平万毅 已阅8792次 查看此书介绍或购买此书 <刑事诉讼法原则:程序正义的基石> 第九章 控辩平等原则 从权利发展的角度说,整个人类的历史就是一部不断追求平等的 ...查看


  • 中央电大法学本科毕业论文[论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 论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姓 名: 学 校: 学 号: 指导教师: 定稿日期:2014年3月10日 内容提要 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加快,我国法律和立法体系逐渐健全和完善.中华人民 ...查看


  • 浅谈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控辩关系
  • 龙源期刊网 http://www.qikan.com.cn 浅谈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控辩关系 作者:曲展一 来源:<大观>2014年第10期 摘要:控辩关系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构建合理的控辩关系乃至实现控辩平等,对确保司法 ...查看


  • 宪法视野下的平等权
  • 第9卷第1期 2007年3月 辽宁省交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JOURNAL OF LIAONING PROVINCIAL COLLEGE OF COMMUNICATIONS Vol.9No.1Mar.2007 文章编号:1008-3812(2 ...查看


  • 检察机关出庭支持起诉探析
  • 检察机关出庭支持起诉探析 检察机关出庭支持起诉是指检察机关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和个人民事权益而与原告一起参加到民事诉讼中的一种行为.这也是近一时期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争论的一个热点问题.对于检察机关能否出庭支持起诉,存在这两种截然相反 ...查看


  • 公司的诉讼主体如何确定?
  • 法律常识 公司诉讼主体的确定: 一.股东权确权纠纷诉讼当事人的确定 1.如果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股东权争议的一般情况下,以股东及公司为诉讼主体,即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股东为原告,公司为被告.如果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之间就股东资格发 ...查看


  • 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
  • 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 [内容提要]: 在刑事诉讼理论界中,被告人作为诉讼主体的诉讼地位已无太大的争议,程序主体性理论在一定程度上让被告人从诉讼客体的地位中解脱出来,从而积极参于到诉讼当中.法律也赋予了被告人以辩护权为核心的一系列权利,以实现控 ...查看


  • 浅析交通肇事罪之司法解释
  • 摘要:交通肇事罪,刑法已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0年11月10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作了具体.详细的阐述.但是,值得商榷之处仍有许多,尤其是司法解释出台以来, ...查看


  • 浅谈刑事诉讼模式之抗辩式审判
  • 浅谈刑事诉讼模式之抗辩式审判 自1997年以来,伴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施行,抗辩式诉讼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得以推行.而抗辩式审判模式又是抗辩式诉讼的重中之重. 一.抗辩式审判的概述. 什么是抗辩式审判?回答这个问题,首先,知道刑事诉讼模式和刑事 ...查看


热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