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民法典 第 四 编 亲属
第 一 章 通则
第967条
称直系血亲者,谓己身所从出或从己身所出之血亲。
称旁系血亲者,谓非直系血亲,而与己身出于同源之血亲。
第968条
血亲亲等之计算,直系血亲,从己身上下数,以一世为一亲等;旁系血亲,从已身数至同源之直系血亲,再由同源之直系血亲,数至与之计算亲等之血亲,以其总世数为亲等之数。 第969 条
称姻亲者,谓血亲之配偶、配偶之血亲及配偶之血亲之配偶。
第970条
姻亲之亲系及亲等之计算如左:
一 血亲之配偶,从其配偶之亲系及亲等。
二 配偶之血亲,从其与配偶之亲系及亲等。
三 配偶之血亲之配偶,从其与配偶之亲系及亲等。
第971条
姻亲关系,因离婚而消灭;结婚经撤销者亦同。
第 二 章 婚姻
第 一 节 婚约
第972条
婚约,应由男女当事人自行订定。
第973条
男未满十七岁,女未满十五岁者,不得订定婚约。
第974条
未成年人订定婚约,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975条
婚约,不得请求强迫履行。
第976条
婚约当事人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姻约:
一 婚约订定后,再与他人订定婚约或结婚者。
二 故违结婚期约者。
三 生死不明已满一年者。
四 有重大不治之病者。
五 有花柳病或其它恶疾者。
六 婚约订定后成为残废者。
七 婚约订定后与人通奸者。
八 婚约订定后受徒刑之宣告者。
九 有其它重大事由者。
依前项规定解除婚约者,如事实上不能向他方为解除之意思表示时,无须为意思表示,自得为解除时起,不受婚约之拘束。
第977条
依前条之规定,婚约解除时,无过失之一方,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其因此所受之损害。
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第978条
婚约当事人之一方,无第九百七十六条之理由而违反婚约者,对于他方因此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之责。
第979条
前条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以受害人无过失者为限。
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第979-1条
因订定婚约而为赠与者,婚约无效、解除或撤销时,当事人之一方,得请求他方返还赠与物。
第979-2条
第九百七十七条至第九百七十九条之一所规定之请求权,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 二 节 结婚
第980条
男未满十八岁者,女未满十六岁者,不得结婚。
第981条
未成年人结婚,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982条
结婚,应有公开仪式及二人以上之证人。
经依户籍法为结婚之登记者,推定其已结婚。
第983条
与左列亲属,不得结婚︰
一 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
二 旁系血亲在六亲等以内者。但因收养而成立之四亲等及六亲等旁系血亲,辈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三 旁系姻亲在五亲等以内,辈分不相同者。
前项直系姻亲结婚之限制,于姻亲关系消灭后,亦适用之。
第一项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结婚之限制,于因收养而成立之直系亲属间,在收养关系终止后,亦适用之。
第984条
监护人与受监护人,于监护关系存续中,不得结婚。但经受监护人父母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985条
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一人不得同时与二人以上结婚。
第986条
(删除)
第987条
(删除)
第988条
结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无效:
一 不具备第九百八十二条第一项之方式者。
二 违反第九百八十三条或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者。
结婚违反第九百八十条之规定者,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但当事人已达该条所定年龄或已怀胎者,不得请求撤销。
第990条
结婚违反第九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但自知悉其事实之日起,已逾六个月,或结婚后已逾一年,或已怀胎者,不得请求撤销。
第991条
结婚违反第九百八十四条之规定者,受监护人或其最近亲属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但结婚已逾一年者,不得请求撤销。
第992条
(删除)
第993条
(删除)
第994条
(删除)
第995条
当事人之一方,于结婚时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但自知悉其不能治之时起已逾三年者,不得请求撤销。
第996条
当事人之一方,于结婚时系在无意识或精神错乱中者,得于常态回复后六个月内向法院请求撤销之。
第997条
因被诈欺或被胁迫而结婚者,得于发见诈欺或胁迫终止后,六个月内向法院请求撤销之。 第998条
结婚撤销之效力,不溯及既往。
第999条
当事人之一方,因结婚无效或被撤销而受有损害者,得向他方请求赔偿。但他方无过失者,不在此限。
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以受害人无过失者为限。
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第999-1条
第一千零五十七条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条之规定,于结婚无效时准用之。
第一千零五十五条、第一千零五十五条之一、第一千零五十五条之二、第一千零五十七条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条之规定,于结婚经撤销时准用之。
第 三 节 婚姻之普通效力
第1000条
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书面约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并向户政机关登记。 冠姓之一方得随时回复其本姓。但于同一婚姻关系存续中以一次为限。
第1001条
夫妻互负同居之义务。但有不能同居之正当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1002条
夫妻之住所,由双方共同协议之;未为协议或协议不成时,得声请法院定之。 法院为前项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户籍地推定为其住所。
夫妻于日常家务,互为代理人。
夫妻之一方滥用前项代理权时,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 四 节 夫妻财产制
第 一 款 通则
第1004条
夫妻得于结婚前或结婚后,以契约就本法所定之约定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为其夫妻财产制。
第1005条
夫妻未以契约订立夫妻财产制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以法定财产制,为其夫妻财产制。 第1006条
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当事人如为未成年人或为禁治产人时,应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1007条
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应以书面为之。
第1008条
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非经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
前项登记,另以法律定之。
第1008-1条
前三条之规定,于有关夫妻财产之其它约定准用之。
第1009条
夫妻之一方受破产宣告时,其夫妻财产制,当然成为分别财产制。
第1010条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时,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请求,得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
一 夫妻之一方依法应给付家庭生活费用而不给付时。
二 夫或妻之财产,不足清偿其其债务,或夫妻之总财产,不足清偿总债务时。
三 夫妻之一方为财产上之处分,依法应得他方之同意,而他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同意时。
四 夫妻之一方对于他方之原有财产,管理显有不当,经他方请求改善而不改善时。
五 夫妻难于维持其共同生活,不同居已达六个月以上时。
六 有其它重大事由时。
第1011条
债权人对于夫妻一方之财产已为扣押,而未得受清偿时,法院因债权人之声请,得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
第1012条
夫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得以契约废止其财产契约,或改用他种约定财产制。 第1013条
左列财产为特有财产:
一 专供夫或妻个人使用之物。
二 夫或妻职业上必需之物。
三 夫或妻所受之赠物,经赠与人声明为其特有财产者。
第1014条
夫妻得以契约订定以一定之财产为特有财产。
第1015条
前二条所定之特有财产,适用关于分别财产制之规定。
第 二 款 法定财产制
第1016条
结婚时属于夫妻之财产,及婚姻关系存续中夫妻所取得之财产,为其联合财产。但特有财产,不在其内。
第1017条
联合财产中,夫或妻于结婚时所有之财产,及婚姻关系存续中取得之财产,为夫或妻之原有财产,各保有其所有权。
联合财产中,不能证明为夫或妻所有之财产,推定为夫妻共有之原有财产。 第1018条
联合财产,由夫管理。但约定由妻管理时,从其约定。其管理费用由有管理权之一方负担。
联合财产由妻管理时,第一千零十九条至第一千零三十条关于夫权利义务之规定,适用于妻,关于妻权利义务之规定,适用于夫。
第1019条
夫对于妻之原有财产,有使用、收益之权。但收取之孳息,于支付家庭生活费用及联合财产管理费用后,如有剩余,其所有权仍归属于妻。
第1020条
夫对于妻之原有财产为处分时,应得妻之同意。但为管理上所必要之处分,不在此限。 前项同意之欠缺,不得对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依情形可认为该财产属于妻者,不在此限。
第1021条
妻对于夫之原有财产,于第一千零零三条所定代理权限内,得处分之。
第1022条
关于妻之原有财产,夫因妻之请求,有随时报告其状况之义务。
第1023条
左列债务,由夫负清偿之责:
一 夫于结婚前所负之债务。
二 夫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之债务。
三 妻因第一千零零三条所定代理行为而生之债务。
第1024条
左列债务,由妻负清偿之责:
一 妻于结婚前所负之债务。
二 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之债务。
第1025条
左列债务,由妻仅就其特有财产负清偿之责:
一 妻就其特有财产设定之债务。
二 妻逾越第一千零零三条代理权限之行为所生之债务。
第1026条
家庭生活费用,夫无支付能力时,由妻就其财产之全部负担之。
第1027条
妻之原有财产所负债务而以夫之财产清偿,或夫之债务而以妻之原有财产清偿者,夫或妻有补偿请求权。但在联合财产关系消灭前,不得请求补偿。
妻之特有财产所负债务而以联合财产清偿,或联合财产所负债务而以妻之特有财产清偿者,虽于婚姻关系存续中,亦得为补偿之请求。
第1028条
妻死亡时,妻之原有财产,归属于妻之继承人,如有短少,夫应补偿之。但以其短少,系因可归责于夫之事由而生者为限。
第1029条
夫死亡时,妻取回其原有财产,如有短少,并得向夫之继承人请求补偿。
第1030条
联合财产之分割,除另有规定外,妻取回其原有财产,如有短少,由夫或其继承人负担。但其短少,系由可归责于妻之事由而生者,不在此限。
第1030-1条
联合财产关系消灭时,夫或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取得而现存之原有财产,扣除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债务后,如有剩余,其双方剩余财产之差额,应平均分配。但因继承或其它无偿取得之财产,不在此限。
依前项规定,平均分配显失公平者,法院得酌减其分配额。
第一项剩余财产差额之分配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剩余财产之差额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联合财产关系消灭时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 三 款 约定财产制
第 一 目 共同财产制
第1031条
夫妻之财产及所得,除特有财产外,合并为共同财产,属于夫妻公同共有。 共同财产,夫妻之一方,不得处分其应有部分。
第1032条
共同财产,由夫管理,其管理费用,由共同财产负担。
第1033条
夫妻之一方,对于共同财产为处分时,应得他方之同意。但为管理上所必要之处分,不在此限。
前项同意之欠缺,不得对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依情形,可认为该财产属于共同财产者,不在此限。
第1034条
左列债务,由夫个人并就共同财产负清偿之责:
一 夫于结婚前所负之债务。
二 夫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之债务。
三 妻因第一千零零三条所定代理行为而生之债务。
四 除前款规定外,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以共同财产为负担之债务。
第1035条
左列债务,由妻个人并就共同财产负清偿之责:
一 妻于结婚前所负之债务。
二 妻因职务或营业所生之债务。
三 妻因继承财产所负之债务。
四 妻因侵权行为所生之债务。
第1036条
左列债务,由妻仅就其特有财产负清偿之责:
一 妻就其特有财产设定之债务。
二 妻逾越第一千零零三条代理权限之行为所生之债务。
第1037条
家庭生活费用,于共同财产不足负担时,妻个人亦应负责。
第1038条
共同财产所负之债务而以共同财产清偿者,夫妻间,不生补偿请求权。
共同财产之债务而以特有财产清偿,或特有财产之债务而以共同财产清偿者,有补偿请求权;虽于婚姻关系存续中,亦得请求。
第1039条
夫妻之一方死亡时,共同财产之半数,归属于死亡者之继承人,其它半数,归属于生存之他方。
前项财产之分划,其数额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第一项情形,如该生存之他方,依法不得为继承人时,其对于共同财产得请求之数额,不得超过于离婚时所应得之数额。
第1040条
共同财产关系消灭时,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夫妻各得共同财产之半数。 第1041条
夫妻得以契约订定仅以所得为限为共同财产。
婚姻关系存续中,夫妻因劳力所得之财产及原有财产之孳息,为前项之所得,适用关于共同财产制之规定。
结婚时及婚姻关系存续中,属于夫妻之原有财产,适用关于法定财产制之规定。 第 二 目 (删除)
第1042条
(删除)
第1043条
(删除)
第 三 目 分别财产制
第1044条
分别财产,夫妻各保有其财产之所有权、管理权及使用、收益权。
第1045条
妻以其财产之管理权付与于夫者,推定夫有以该财产之收益供家庭生活费用之权。 前项管理权,妻得随时取回。取回权不得拋弃。
第1046条
左列债务,由夫负清偿之责:
一 夫于结婚前所负之债务。
二 夫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之债务。
三 妻因第一千零零三条所定代理行为而生之债务。
第1047条
左列债务,由妻负清偿之责:
一 妻于结婚前所负之债务。
二 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之债务。
夫妻因家庭生活费用所负之债务,如夫无支付能力时,由妻负担。
第1048条
夫得请求妻对于家庭生活费用,为相当之负担。
第 五 节 离婚
第1049条
夫妻两愿离婚者,得自行离婚。但未成年人,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1050条
两愿离婚,应以书面为之,有二人以上证人之签名并应向户政机关为离婚之登记。 第1051条
(删除)
第1052条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请求离婚:
一 重婚者。
二 与人通奸者。
三 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四 夫妻之一方对于他方之直系尊亲属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亲属之虐待,致不堪为共同生活者。
五 夫妻之一方以恶意遗弃他方在继续状态中者。
六 夫妻之一方意图杀害他方者。
七 有不治之恶疾者。
八 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
九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一○ 被处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誉之罪被处徒刑者。
有前项以外之重大事由,难以维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请求离婚。但其事由应由夫妻之一方负责者,仅他方得请求离婚。
第1053条
对于前条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请求权之一方,于事前同意或事后宥恕,或知悉后已逾六个月,或自其情事发生后已逾二年者,不得请求离婚。
第1054条
对于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请求权之一方,自知悉后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发生后已逾五年者,不得请求离婚。
第1055条
夫妻离婚者,对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依协议由一方或双方共同任之。未为协议或协议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它利害关系人之请求或依职权酌定之。
前项协议不利于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它利害关系人之请求或依职权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负担权利义务之一方未尽保护教养之义务或对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它利害关系人得为子女之利益,请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项情形,法院得依请求或依职权,为子女之利益酌定权利义务行使负担之内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请求或依职权,为未行使或负担权利义务之一方酌定其与未成年子女会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间。但其会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请求或依职权变更之。 第1055-1条
法院为前条裁判时,应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审酌一切情状,参考社工人员之访视报告,尤应注意左列事项:
一 子女之年龄、性别、人数及健康情形。
二 子女之意愿及人格发展之需要。
三 父母之年龄、职业、品行、健康情形、经济能力及生活状况。
四 父母保护教养子女之意愿及态度。
五 父母子女间或未成年子女与其它共同生活之人间之感情状况。
第1055-2条
父母均不适合行使权利时,法院应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并审酌前条各款事项,选定适当之人为子女之监护人,并指定监护之方法、命其父母负担扶养费用及其方式。
第1056条
夫妻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有损害者,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
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以受害人无过失者为限。
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第1057条
夫妻无过失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陷于生活困难者,他方纵无过失,亦应给与相当之赡养费。
第1058条
夫妻离婚时,无论其原用何种夫妻财产制,名取回其固有财产,如有短少,由有管理权之一方负担。但其短少系由非可归责于有管理权之一方之事由而生者,不在此限。 第 三 章 父母子女
第1059条
子女从父姓。但母无兄弟,约定其子女从母姓者,从其约定。
赘夫之子女从母姓。但约定其子女从父姓者,从其约定。
第1060条
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为住所。
第1061条
称婚生子女者,谓由婚姻关系受胎而生之子女。
第1062条
从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为受胎期间。
能证明受胎回溯在前项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间为受胎期间。
第1063条
妻之受胎,系在婚姻关系存续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
前项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证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认之诉。但应于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内为之。
第1064条
非婚生子女,其生父与生母结婚者,视为婚生子女。
第1065条
非婚生子女经生父认领者,视为婚生子女。其经生父抚育者,视为认领。
非婚生子女与其生母之关系,视为婚生子女,无须认领。
第1066条
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对于生父之认领,得否认之。
第1067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它法定代理人,得请求其生
父认领为生父之子女:
一 受胎期间生父与生母有同居之事实者。
二 由生父所作之文书可证明其为生父者。
三 生母为生父强奸或略诱成奸者。
四 生母因生父滥用权势成奸者。
前项请求权,非婚生子女自成年后二年间或生母及其它法定代理人自子女
出生后七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1068条
生母于受胎期间内,曾与他人通奸或为放荡之生活者,不适用前条之规定。 第1069条
非婚生子女认领之效力,溯及于出生时。但第三人已得之权利,不因此而受影响。 第1069-1条
非婚生子女经认领者,关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准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条、第一千零五十五条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条之二之规定。
第1070条
生父认领非婚生子女后,不得撤销其认领。
第1071条
(删除)
第1072条
收养他人之子女为子女时,其收养者为养父或养母,被收养者为养子或养女。 第1073条
收养者之年龄,应长于被收养者二十岁以上。
第1073-1条
左列亲属不得收养为养子女:
一 直系血亲。
二 直系姻亲。但夫妻之一方,收养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三 旁系血亲及旁系姻亲之辈分不相当者。但旁系血亲在八亲等之外,旁系姻亲在五亲等之外者,不在此限。
第1074条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时,应与其配偶共同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养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第1075条
除前条规定外,一人不得同时为二人之养子女。
第1076条
有配偶者被收养时,应得其配偶之同意。
第1077条
养子女与养父母之关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与婚生子女同。
第1078条
养子女从收养者之姓。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时,养子女之姓适用第一千零五十九条之规定。
第1079条
收养子女,应以书面为之。但被收养者未满七岁而无法定代理人时,不在此限。
未满七岁之未成年人被收养时,由法定代理人代为意思表示并代受意思表示。但无法定代理人时,不在此限。
满七岁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养时,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无法定代理人时,不在此限。
收养子女应声请法院认可。
收养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应不予认可:
一 收养有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者。
二 有事实足认收养于养子女不利者。
三 成年人被收养时,依其情形,足认收养于其本生父母不利者。
第1079-1条
收养子女,违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条、第一千零七十三条之一及第一千零七十五条之规定者,无效。
第1079-2条
收养子女,违反第一千零七十四条之规定者,收养者之配偶得请求法院撤销之。但自知悉其事实之日起,已逾六个月,或自法院认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请求撤销。
收养子女,违反第一千零七十六条或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者,被收养者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得请求法院撤销之。但自知悉其事实之日起,已逾六个月,或自法院认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请求撤销。
依前二项之规定,经法院判决撤销收养者,准用第一千零八十二条及第一千零八十三条之规定。
第1080条
养父母与养子女之关系,得由双方同意终止之。
前项终止,应以书面为之。
养子女未满七岁者,其终止收养关系之意思表示,由收养终止后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代为之。
养子女为满七岁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终止收养关系,应得收养终止后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养父母死亡后,养子女不能维持生活而无谋生能力者,得声请法院许可,终止收养关系。 第三项及第四项之规定,于前项声请准用之。
第1081条
养父母、养子女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因他方之请求,得宣告终止其收养关系:
一 对于他方为虐待或重大侮辱时。
二 恶意遗弃他方时。
三 养子女被处二年以上之徒刑时。
四 养子女有浪费财产之情事时。
五 养子女生死不明已逾三年时。
六 有其它重大事由时。
第1082条
收养关系经判决终止时,无过失之一方,因而陷于生活困难者,得请求他方给与相当之金额。
第1083条
养子女自收养关系终止时起,回复其本姓,并回复其与本生父母之关系。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权利不因此而受影响。
第1084条
子女应孝敬父母。
父母对于未成年之子女,有保护及教养之权利义务。
第1085条
父母得于必要范团内惩戒其子女。
第1086条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未成年子女,因继承、赠与或其它无偿取得之财产,为其特有财产。
第1088条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财产,由父母共同管理。
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财产,有使用、收益之权。但非为子女之利益,不得处分之。 第1089条
对于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负担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权利时,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负担义务时,由有能力者负担之。
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项权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时,得请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法院为前项裁判前,应听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之意见。 第1090条
父母滥用其对于子女之权利时,其最近尊亲属或亲属会议,得纠正之;纠正无效时,得请求法院宣告停止其权利之全部或一部。
第 四 章 监护
第 一 节 未成年人之监护
第1091条
未成年人无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负担对于其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时,应置监护人。但未成年人已结婚者,不在此限。
第1092条
父母对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项,于一定期限内,委托他人行使监护之职务。 第1093条
后死之父或母得以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1094条
父母均不能行使、负担对于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或父母死亡而无遗嘱指定监护人时,依左列顺序定其监护人︰
一 与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 与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 不与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前项之顺序定其监护人,或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检察官、当地社会福利主管机关或其它利害关系人之声请,就其三亲等内旁系血亲尊亲属、社会福利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它适当之人选定或改定为监护人,并得指定监护之方法。 法院为前项选定或改定前,应命主管机关或其它社会福利机构进行访视,提出调查报告及建议。声请人或利害关系人亦得提出相关资料或证据,供法院斟酌。
依第二项选定或改定之监护人,不适用第一千一百零六条之规定。
未成年人无第一项之监护人,于法院依第二项为其选定确定前,由当地社会福利主管机关为其监护人。
第1095条
依前条规定为监护人者,非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其职务。
第1096条
未成年人及禁治产人,不得为监护人。
第1097条
除另有规定外,监护人于保护、增进受监护人利益之范围内,行使、负担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但由父母暂时委托者,以所委托之职务为限。
监护人为受监护人之法定代理人。
第1099条
监护开始时,监护人对于受监护人之财产,应会同亲属会议所指定之人,开具财产清册。 第1100条
受监护人之财产,由监护人管理,其管理费用,由受监护人之财产负担。
监护人管理受监护人之财产,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之注意。
第1101条
监护人对于受监护人之财产,非为受监护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处分。为不动产之处分时,并应得亲属会议之允许。
第1102条
监护人不得受让受监护人之财产。
第1103条
监护人应将受监护人之财产状况,向亲属会议每年至少详细报告一次。
第1103-1条
监护人因执行财产上之监护职务有过失所生之损害,对于受监护人应负赔偿之责。 第1104条
监护人得请求报酬,其数额由亲属会议按其劳力及受监护人财产收益之状况酌定之。 第1105条
与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为监护人时,不适用第一千零九十九条、第一千一百零一条后段、第一千一百零三条、第一千一百零三条之一及第一千一百零四条之规定。
第1106条
监护人有左列情形之一时,亲属会议得撤退之:
一 违反法定义务时。
二 无支付能力时。
三 由亲属会议选定之监护人,违反亲属会议之指示时。
第1107条
监护人于监护关系终止时,应即会同亲属会议所指定之人,为财产之清算,并将财产移交于新监护人;如受监护人已成年时,交还于受监护人;如受监护人死亡时,交还于其继承人。
亲属会议对于前项清算之结果未为承认前,监护人不得免其责任。
第1108条
监护人死亡时,前条清算,由其继承人为之。
第1109条
监护人对于受监护人财产所致之损害,其赔偿请求权,自亲属会议对于清算结果拒绝承认之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 二 节 禁治产人之监护
第1110条
禁治产人应置监护人。
第1111条
禁治产人之监护人,依左列顺序定之:
一 配偶。
二 父母。
三 与禁治产人同居之祖父母。
四 家长。
五 后死之父或母以遗嘱指定之人。
不能依前项规定定其监护人时,由法院征求亲属会议之意见选定之。
第1112条
监护人为受监护人之利益,应按受监护人之财产状况,护养疗治其身体。
监护人如将受监护人送入精神病医院或监禁于私宅者,应得亲属会议之同意。但父母或与禁治产人同居之祖父母为监护人时,不在此限。
第1113条
禁治产人之监护,除本节有规定外,准用关于未成年人监护之规定。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之规定,于父母为监护人时,亦准用之。
第 五 章 扶养
第1114条
左列亲属,互负扶养之义务:
一 直系血亲相互间。
二 夫妻之一方与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间。
三 兄弟姊妹相互间。
四 家长家属相互间。
第1115条
负扶养义务者有数人时,应依左列顺序定其履行义务之人:
一 直系血亲卑亲属。
二 直系血亲尊亲属。
三 家长。
四 兄弟姊妹。
五 家属。
六 子妇、女婿。
七 夫妻之父母。
同系直系尊亲属或直系卑亲属者,以亲等近者为先。
负扶养义务者有数人而其亲等同一时,应各依其经济能力,分担义务。
第1116条
受扶养权利者有数人,而负扶养义务者之经济能力,不足扶养其全体时,依左列顺序定其受扶养之人:
一 直系血亲尊亲属。
二 直系血亲卑亲属。
三 家属。
四 兄弟姊妹。
五 家长。
六 夫妻之父母。
七 子妇、女婿。
同系直系尊亲属或直系卑亲属者,以亲等近者为先。
受扶养权利者有数人而其亲等同一时,应按其需要之状况,酌为扶养。
第1116-1条
夫妻互负扶养之义务,其负扶养义务之顺序与直系血亲卑亲属同,其受扶养权利之顺序与直系血亲尊亲属同。
第1116-2条
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之扶养义务,不因结婚经撤销或离婚而受影响。
第1117条
受扶养权利者,以不能维持生活而无谋生能力者为限。
前项无谋生能力之限制,于直系血亲尊亲属,不适用之。
第1118条
因负担扶养义务而不能维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义务。但受扶养权利者为直系血亲尊亲属或配偶时,减轻其义务。
第1119条
扶养之程度,应按受扶养权利者之需要与负扶养义务者之经济能力及身分定之。 第1120条
扶养之方法,由当事人协议定之;不能协议时,由亲属会议定之。
第1121条
扶养之程度及方法,当事人得因情事之变更,请求变更之。
第 六 章 家
第1122条
称家者,谓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同居之亲属团体。
第1123条
家置家长。
同家之人,除家长外,均为家属。
虽非亲属,而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同居一家者,视为家属。
第1124条
家长由亲属团体中推定之;无推定时,以家中之最尊辈者为之;尊辈同者,以年长者为之;最尊或最长者不能或不愿管理家务时,由其指定家属一人代理之。
第1125条
家务由家长管理。但家长得以家务之一部,委托家属处理。
第1126条
家长管理家务,应注意于家属全体之利益。
第1127条
家属已成年或虽未成年而已结婚者,得请求由家分离。
第1128条
家长对于已成年或虽未成年而已结婚之家属,得令其由家分离。但以有正当理由时为限。 第 七 章 亲属会议
第1129条
依本法之规定应开亲属会议时,由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它利害关系人召集之。 第1130条
亲属会议,以会员五人组织之。
第1131条
亲属会议会员,应就未成年人、禁治产人或被继承人之左列亲属与顺序定之:
一 直系血亲尊亲属。
二 三亲等内旁系血亲尊亲属。
三 四亲等内之同辈血亲。
前项同一顺序之人,以亲等近者为先;亲等同者,以同居亲属为先,无同居亲属者,以年长者为先。
依前二项顺序所定之亲属会议会员,不能出席会议或难于出席时,由次顺序之亲属
充任之。
第1132条
无前条规定之亲属,或亲属不足法定人数时,法院得因有召集权人之声请,于其它亲属中指定之。
亲属会议不能召开或召开有困难时,依法应经亲属会议处理之事项,由有召集权人声请法院处理之。亲属会议经召开而不为或不能决议时,亦同。
第1133条
监护人、未成年人及禁治产人,不得为亲属会议会员。
第1134条
依法应为亲属会议会员之人,非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其职务。
第1135条
亲属会议,非有三人以上之出席,不得开会;非有出席会员过半数之同意,不得为决议。
第1136条
第967条会议会员,于所议事件有个人利害关系者,不得加入决议。
第1137条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所定有召集权之人,对于亲属会议之决议有不服者,得于三个月内向法院声诉。
台湾民法典 第 四 编 亲属
第 一 章 通则
第967条
称直系血亲者,谓己身所从出或从己身所出之血亲。
称旁系血亲者,谓非直系血亲,而与己身出于同源之血亲。
第968条
血亲亲等之计算,直系血亲,从己身上下数,以一世为一亲等;旁系血亲,从已身数至同源之直系血亲,再由同源之直系血亲,数至与之计算亲等之血亲,以其总世数为亲等之数。 第969 条
称姻亲者,谓血亲之配偶、配偶之血亲及配偶之血亲之配偶。
第970条
姻亲之亲系及亲等之计算如左:
一 血亲之配偶,从其配偶之亲系及亲等。
二 配偶之血亲,从其与配偶之亲系及亲等。
三 配偶之血亲之配偶,从其与配偶之亲系及亲等。
第971条
姻亲关系,因离婚而消灭;结婚经撤销者亦同。
第 二 章 婚姻
第 一 节 婚约
第972条
婚约,应由男女当事人自行订定。
第973条
男未满十七岁,女未满十五岁者,不得订定婚约。
第974条
未成年人订定婚约,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975条
婚约,不得请求强迫履行。
第976条
婚约当事人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姻约:
一 婚约订定后,再与他人订定婚约或结婚者。
二 故违结婚期约者。
三 生死不明已满一年者。
四 有重大不治之病者。
五 有花柳病或其它恶疾者。
六 婚约订定后成为残废者。
七 婚约订定后与人通奸者。
八 婚约订定后受徒刑之宣告者。
九 有其它重大事由者。
依前项规定解除婚约者,如事实上不能向他方为解除之意思表示时,无须为意思表示,自得为解除时起,不受婚约之拘束。
第977条
依前条之规定,婚约解除时,无过失之一方,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其因此所受之损害。
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第978条
婚约当事人之一方,无第九百七十六条之理由而违反婚约者,对于他方因此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之责。
第979条
前条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以受害人无过失者为限。
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第979-1条
因订定婚约而为赠与者,婚约无效、解除或撤销时,当事人之一方,得请求他方返还赠与物。
第979-2条
第九百七十七条至第九百七十九条之一所规定之请求权,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 二 节 结婚
第980条
男未满十八岁者,女未满十六岁者,不得结婚。
第981条
未成年人结婚,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982条
结婚,应有公开仪式及二人以上之证人。
经依户籍法为结婚之登记者,推定其已结婚。
第983条
与左列亲属,不得结婚︰
一 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
二 旁系血亲在六亲等以内者。但因收养而成立之四亲等及六亲等旁系血亲,辈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三 旁系姻亲在五亲等以内,辈分不相同者。
前项直系姻亲结婚之限制,于姻亲关系消灭后,亦适用之。
第一项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结婚之限制,于因收养而成立之直系亲属间,在收养关系终止后,亦适用之。
第984条
监护人与受监护人,于监护关系存续中,不得结婚。但经受监护人父母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985条
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一人不得同时与二人以上结婚。
第986条
(删除)
第987条
(删除)
第988条
结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无效:
一 不具备第九百八十二条第一项之方式者。
二 违反第九百八十三条或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者。
结婚违反第九百八十条之规定者,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但当事人已达该条所定年龄或已怀胎者,不得请求撤销。
第990条
结婚违反第九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但自知悉其事实之日起,已逾六个月,或结婚后已逾一年,或已怀胎者,不得请求撤销。
第991条
结婚违反第九百八十四条之规定者,受监护人或其最近亲属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但结婚已逾一年者,不得请求撤销。
第992条
(删除)
第993条
(删除)
第994条
(删除)
第995条
当事人之一方,于结婚时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但自知悉其不能治之时起已逾三年者,不得请求撤销。
第996条
当事人之一方,于结婚时系在无意识或精神错乱中者,得于常态回复后六个月内向法院请求撤销之。
第997条
因被诈欺或被胁迫而结婚者,得于发见诈欺或胁迫终止后,六个月内向法院请求撤销之。 第998条
结婚撤销之效力,不溯及既往。
第999条
当事人之一方,因结婚无效或被撤销而受有损害者,得向他方请求赔偿。但他方无过失者,不在此限。
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以受害人无过失者为限。
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第999-1条
第一千零五十七条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条之规定,于结婚无效时准用之。
第一千零五十五条、第一千零五十五条之一、第一千零五十五条之二、第一千零五十七条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条之规定,于结婚经撤销时准用之。
第 三 节 婚姻之普通效力
第1000条
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书面约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并向户政机关登记。 冠姓之一方得随时回复其本姓。但于同一婚姻关系存续中以一次为限。
第1001条
夫妻互负同居之义务。但有不能同居之正当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1002条
夫妻之住所,由双方共同协议之;未为协议或协议不成时,得声请法院定之。 法院为前项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户籍地推定为其住所。
夫妻于日常家务,互为代理人。
夫妻之一方滥用前项代理权时,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 四 节 夫妻财产制
第 一 款 通则
第1004条
夫妻得于结婚前或结婚后,以契约就本法所定之约定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为其夫妻财产制。
第1005条
夫妻未以契约订立夫妻财产制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以法定财产制,为其夫妻财产制。 第1006条
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当事人如为未成年人或为禁治产人时,应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1007条
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应以书面为之。
第1008条
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非经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
前项登记,另以法律定之。
第1008-1条
前三条之规定,于有关夫妻财产之其它约定准用之。
第1009条
夫妻之一方受破产宣告时,其夫妻财产制,当然成为分别财产制。
第1010条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时,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请求,得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
一 夫妻之一方依法应给付家庭生活费用而不给付时。
二 夫或妻之财产,不足清偿其其债务,或夫妻之总财产,不足清偿总债务时。
三 夫妻之一方为财产上之处分,依法应得他方之同意,而他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同意时。
四 夫妻之一方对于他方之原有财产,管理显有不当,经他方请求改善而不改善时。
五 夫妻难于维持其共同生活,不同居已达六个月以上时。
六 有其它重大事由时。
第1011条
债权人对于夫妻一方之财产已为扣押,而未得受清偿时,法院因债权人之声请,得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
第1012条
夫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得以契约废止其财产契约,或改用他种约定财产制。 第1013条
左列财产为特有财产:
一 专供夫或妻个人使用之物。
二 夫或妻职业上必需之物。
三 夫或妻所受之赠物,经赠与人声明为其特有财产者。
第1014条
夫妻得以契约订定以一定之财产为特有财产。
第1015条
前二条所定之特有财产,适用关于分别财产制之规定。
第 二 款 法定财产制
第1016条
结婚时属于夫妻之财产,及婚姻关系存续中夫妻所取得之财产,为其联合财产。但特有财产,不在其内。
第1017条
联合财产中,夫或妻于结婚时所有之财产,及婚姻关系存续中取得之财产,为夫或妻之原有财产,各保有其所有权。
联合财产中,不能证明为夫或妻所有之财产,推定为夫妻共有之原有财产。 第1018条
联合财产,由夫管理。但约定由妻管理时,从其约定。其管理费用由有管理权之一方负担。
联合财产由妻管理时,第一千零十九条至第一千零三十条关于夫权利义务之规定,适用于妻,关于妻权利义务之规定,适用于夫。
第1019条
夫对于妻之原有财产,有使用、收益之权。但收取之孳息,于支付家庭生活费用及联合财产管理费用后,如有剩余,其所有权仍归属于妻。
第1020条
夫对于妻之原有财产为处分时,应得妻之同意。但为管理上所必要之处分,不在此限。 前项同意之欠缺,不得对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依情形可认为该财产属于妻者,不在此限。
第1021条
妻对于夫之原有财产,于第一千零零三条所定代理权限内,得处分之。
第1022条
关于妻之原有财产,夫因妻之请求,有随时报告其状况之义务。
第1023条
左列债务,由夫负清偿之责:
一 夫于结婚前所负之债务。
二 夫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之债务。
三 妻因第一千零零三条所定代理行为而生之债务。
第1024条
左列债务,由妻负清偿之责:
一 妻于结婚前所负之债务。
二 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之债务。
第1025条
左列债务,由妻仅就其特有财产负清偿之责:
一 妻就其特有财产设定之债务。
二 妻逾越第一千零零三条代理权限之行为所生之债务。
第1026条
家庭生活费用,夫无支付能力时,由妻就其财产之全部负担之。
第1027条
妻之原有财产所负债务而以夫之财产清偿,或夫之债务而以妻之原有财产清偿者,夫或妻有补偿请求权。但在联合财产关系消灭前,不得请求补偿。
妻之特有财产所负债务而以联合财产清偿,或联合财产所负债务而以妻之特有财产清偿者,虽于婚姻关系存续中,亦得为补偿之请求。
第1028条
妻死亡时,妻之原有财产,归属于妻之继承人,如有短少,夫应补偿之。但以其短少,系因可归责于夫之事由而生者为限。
第1029条
夫死亡时,妻取回其原有财产,如有短少,并得向夫之继承人请求补偿。
第1030条
联合财产之分割,除另有规定外,妻取回其原有财产,如有短少,由夫或其继承人负担。但其短少,系由可归责于妻之事由而生者,不在此限。
第1030-1条
联合财产关系消灭时,夫或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取得而现存之原有财产,扣除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债务后,如有剩余,其双方剩余财产之差额,应平均分配。但因继承或其它无偿取得之财产,不在此限。
依前项规定,平均分配显失公平者,法院得酌减其分配额。
第一项剩余财产差额之分配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剩余财产之差额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联合财产关系消灭时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 三 款 约定财产制
第 一 目 共同财产制
第1031条
夫妻之财产及所得,除特有财产外,合并为共同财产,属于夫妻公同共有。 共同财产,夫妻之一方,不得处分其应有部分。
第1032条
共同财产,由夫管理,其管理费用,由共同财产负担。
第1033条
夫妻之一方,对于共同财产为处分时,应得他方之同意。但为管理上所必要之处分,不在此限。
前项同意之欠缺,不得对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依情形,可认为该财产属于共同财产者,不在此限。
第1034条
左列债务,由夫个人并就共同财产负清偿之责:
一 夫于结婚前所负之债务。
二 夫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之债务。
三 妻因第一千零零三条所定代理行为而生之债务。
四 除前款规定外,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以共同财产为负担之债务。
第1035条
左列债务,由妻个人并就共同财产负清偿之责:
一 妻于结婚前所负之债务。
二 妻因职务或营业所生之债务。
三 妻因继承财产所负之债务。
四 妻因侵权行为所生之债务。
第1036条
左列债务,由妻仅就其特有财产负清偿之责:
一 妻就其特有财产设定之债务。
二 妻逾越第一千零零三条代理权限之行为所生之债务。
第1037条
家庭生活费用,于共同财产不足负担时,妻个人亦应负责。
第1038条
共同财产所负之债务而以共同财产清偿者,夫妻间,不生补偿请求权。
共同财产之债务而以特有财产清偿,或特有财产之债务而以共同财产清偿者,有补偿请求权;虽于婚姻关系存续中,亦得请求。
第1039条
夫妻之一方死亡时,共同财产之半数,归属于死亡者之继承人,其它半数,归属于生存之他方。
前项财产之分划,其数额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第一项情形,如该生存之他方,依法不得为继承人时,其对于共同财产得请求之数额,不得超过于离婚时所应得之数额。
第1040条
共同财产关系消灭时,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夫妻各得共同财产之半数。 第1041条
夫妻得以契约订定仅以所得为限为共同财产。
婚姻关系存续中,夫妻因劳力所得之财产及原有财产之孳息,为前项之所得,适用关于共同财产制之规定。
结婚时及婚姻关系存续中,属于夫妻之原有财产,适用关于法定财产制之规定。 第 二 目 (删除)
第1042条
(删除)
第1043条
(删除)
第 三 目 分别财产制
第1044条
分别财产,夫妻各保有其财产之所有权、管理权及使用、收益权。
第1045条
妻以其财产之管理权付与于夫者,推定夫有以该财产之收益供家庭生活费用之权。 前项管理权,妻得随时取回。取回权不得拋弃。
第1046条
左列债务,由夫负清偿之责:
一 夫于结婚前所负之债务。
二 夫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之债务。
三 妻因第一千零零三条所定代理行为而生之债务。
第1047条
左列债务,由妻负清偿之责:
一 妻于结婚前所负之债务。
二 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之债务。
夫妻因家庭生活费用所负之债务,如夫无支付能力时,由妻负担。
第1048条
夫得请求妻对于家庭生活费用,为相当之负担。
第 五 节 离婚
第1049条
夫妻两愿离婚者,得自行离婚。但未成年人,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1050条
两愿离婚,应以书面为之,有二人以上证人之签名并应向户政机关为离婚之登记。 第1051条
(删除)
第1052条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请求离婚:
一 重婚者。
二 与人通奸者。
三 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四 夫妻之一方对于他方之直系尊亲属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亲属之虐待,致不堪为共同生活者。
五 夫妻之一方以恶意遗弃他方在继续状态中者。
六 夫妻之一方意图杀害他方者。
七 有不治之恶疾者。
八 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
九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一○ 被处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誉之罪被处徒刑者。
有前项以外之重大事由,难以维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请求离婚。但其事由应由夫妻之一方负责者,仅他方得请求离婚。
第1053条
对于前条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请求权之一方,于事前同意或事后宥恕,或知悉后已逾六个月,或自其情事发生后已逾二年者,不得请求离婚。
第1054条
对于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请求权之一方,自知悉后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发生后已逾五年者,不得请求离婚。
第1055条
夫妻离婚者,对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依协议由一方或双方共同任之。未为协议或协议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它利害关系人之请求或依职权酌定之。
前项协议不利于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它利害关系人之请求或依职权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负担权利义务之一方未尽保护教养之义务或对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它利害关系人得为子女之利益,请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项情形,法院得依请求或依职权,为子女之利益酌定权利义务行使负担之内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请求或依职权,为未行使或负担权利义务之一方酌定其与未成年子女会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间。但其会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请求或依职权变更之。 第1055-1条
法院为前条裁判时,应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审酌一切情状,参考社工人员之访视报告,尤应注意左列事项:
一 子女之年龄、性别、人数及健康情形。
二 子女之意愿及人格发展之需要。
三 父母之年龄、职业、品行、健康情形、经济能力及生活状况。
四 父母保护教养子女之意愿及态度。
五 父母子女间或未成年子女与其它共同生活之人间之感情状况。
第1055-2条
父母均不适合行使权利时,法院应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并审酌前条各款事项,选定适当之人为子女之监护人,并指定监护之方法、命其父母负担扶养费用及其方式。
第1056条
夫妻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有损害者,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
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以受害人无过失者为限。
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第1057条
夫妻无过失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陷于生活困难者,他方纵无过失,亦应给与相当之赡养费。
第1058条
夫妻离婚时,无论其原用何种夫妻财产制,名取回其固有财产,如有短少,由有管理权之一方负担。但其短少系由非可归责于有管理权之一方之事由而生者,不在此限。 第 三 章 父母子女
第1059条
子女从父姓。但母无兄弟,约定其子女从母姓者,从其约定。
赘夫之子女从母姓。但约定其子女从父姓者,从其约定。
第1060条
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为住所。
第1061条
称婚生子女者,谓由婚姻关系受胎而生之子女。
第1062条
从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为受胎期间。
能证明受胎回溯在前项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间为受胎期间。
第1063条
妻之受胎,系在婚姻关系存续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
前项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证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认之诉。但应于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内为之。
第1064条
非婚生子女,其生父与生母结婚者,视为婚生子女。
第1065条
非婚生子女经生父认领者,视为婚生子女。其经生父抚育者,视为认领。
非婚生子女与其生母之关系,视为婚生子女,无须认领。
第1066条
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对于生父之认领,得否认之。
第1067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它法定代理人,得请求其生
父认领为生父之子女:
一 受胎期间生父与生母有同居之事实者。
二 由生父所作之文书可证明其为生父者。
三 生母为生父强奸或略诱成奸者。
四 生母因生父滥用权势成奸者。
前项请求权,非婚生子女自成年后二年间或生母及其它法定代理人自子女
出生后七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1068条
生母于受胎期间内,曾与他人通奸或为放荡之生活者,不适用前条之规定。 第1069条
非婚生子女认领之效力,溯及于出生时。但第三人已得之权利,不因此而受影响。 第1069-1条
非婚生子女经认领者,关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准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条、第一千零五十五条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条之二之规定。
第1070条
生父认领非婚生子女后,不得撤销其认领。
第1071条
(删除)
第1072条
收养他人之子女为子女时,其收养者为养父或养母,被收养者为养子或养女。 第1073条
收养者之年龄,应长于被收养者二十岁以上。
第1073-1条
左列亲属不得收养为养子女:
一 直系血亲。
二 直系姻亲。但夫妻之一方,收养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三 旁系血亲及旁系姻亲之辈分不相当者。但旁系血亲在八亲等之外,旁系姻亲在五亲等之外者,不在此限。
第1074条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时,应与其配偶共同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养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第1075条
除前条规定外,一人不得同时为二人之养子女。
第1076条
有配偶者被收养时,应得其配偶之同意。
第1077条
养子女与养父母之关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与婚生子女同。
第1078条
养子女从收养者之姓。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时,养子女之姓适用第一千零五十九条之规定。
第1079条
收养子女,应以书面为之。但被收养者未满七岁而无法定代理人时,不在此限。
未满七岁之未成年人被收养时,由法定代理人代为意思表示并代受意思表示。但无法定代理人时,不在此限。
满七岁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养时,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无法定代理人时,不在此限。
收养子女应声请法院认可。
收养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应不予认可:
一 收养有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者。
二 有事实足认收养于养子女不利者。
三 成年人被收养时,依其情形,足认收养于其本生父母不利者。
第1079-1条
收养子女,违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条、第一千零七十三条之一及第一千零七十五条之规定者,无效。
第1079-2条
收养子女,违反第一千零七十四条之规定者,收养者之配偶得请求法院撤销之。但自知悉其事实之日起,已逾六个月,或自法院认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请求撤销。
收养子女,违反第一千零七十六条或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者,被收养者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得请求法院撤销之。但自知悉其事实之日起,已逾六个月,或自法院认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请求撤销。
依前二项之规定,经法院判决撤销收养者,准用第一千零八十二条及第一千零八十三条之规定。
第1080条
养父母与养子女之关系,得由双方同意终止之。
前项终止,应以书面为之。
养子女未满七岁者,其终止收养关系之意思表示,由收养终止后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代为之。
养子女为满七岁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终止收养关系,应得收养终止后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养父母死亡后,养子女不能维持生活而无谋生能力者,得声请法院许可,终止收养关系。 第三项及第四项之规定,于前项声请准用之。
第1081条
养父母、养子女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因他方之请求,得宣告终止其收养关系:
一 对于他方为虐待或重大侮辱时。
二 恶意遗弃他方时。
三 养子女被处二年以上之徒刑时。
四 养子女有浪费财产之情事时。
五 养子女生死不明已逾三年时。
六 有其它重大事由时。
第1082条
收养关系经判决终止时,无过失之一方,因而陷于生活困难者,得请求他方给与相当之金额。
第1083条
养子女自收养关系终止时起,回复其本姓,并回复其与本生父母之关系。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权利不因此而受影响。
第1084条
子女应孝敬父母。
父母对于未成年之子女,有保护及教养之权利义务。
第1085条
父母得于必要范团内惩戒其子女。
第1086条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未成年子女,因继承、赠与或其它无偿取得之财产,为其特有财产。
第1088条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财产,由父母共同管理。
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财产,有使用、收益之权。但非为子女之利益,不得处分之。 第1089条
对于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负担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权利时,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负担义务时,由有能力者负担之。
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项权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时,得请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法院为前项裁判前,应听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之意见。 第1090条
父母滥用其对于子女之权利时,其最近尊亲属或亲属会议,得纠正之;纠正无效时,得请求法院宣告停止其权利之全部或一部。
第 四 章 监护
第 一 节 未成年人之监护
第1091条
未成年人无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负担对于其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时,应置监护人。但未成年人已结婚者,不在此限。
第1092条
父母对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项,于一定期限内,委托他人行使监护之职务。 第1093条
后死之父或母得以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1094条
父母均不能行使、负担对于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或父母死亡而无遗嘱指定监护人时,依左列顺序定其监护人︰
一 与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 与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 不与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前项之顺序定其监护人,或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检察官、当地社会福利主管机关或其它利害关系人之声请,就其三亲等内旁系血亲尊亲属、社会福利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它适当之人选定或改定为监护人,并得指定监护之方法。 法院为前项选定或改定前,应命主管机关或其它社会福利机构进行访视,提出调查报告及建议。声请人或利害关系人亦得提出相关资料或证据,供法院斟酌。
依第二项选定或改定之监护人,不适用第一千一百零六条之规定。
未成年人无第一项之监护人,于法院依第二项为其选定确定前,由当地社会福利主管机关为其监护人。
第1095条
依前条规定为监护人者,非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其职务。
第1096条
未成年人及禁治产人,不得为监护人。
第1097条
除另有规定外,监护人于保护、增进受监护人利益之范围内,行使、负担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但由父母暂时委托者,以所委托之职务为限。
监护人为受监护人之法定代理人。
第1099条
监护开始时,监护人对于受监护人之财产,应会同亲属会议所指定之人,开具财产清册。 第1100条
受监护人之财产,由监护人管理,其管理费用,由受监护人之财产负担。
监护人管理受监护人之财产,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之注意。
第1101条
监护人对于受监护人之财产,非为受监护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处分。为不动产之处分时,并应得亲属会议之允许。
第1102条
监护人不得受让受监护人之财产。
第1103条
监护人应将受监护人之财产状况,向亲属会议每年至少详细报告一次。
第1103-1条
监护人因执行财产上之监护职务有过失所生之损害,对于受监护人应负赔偿之责。 第1104条
监护人得请求报酬,其数额由亲属会议按其劳力及受监护人财产收益之状况酌定之。 第1105条
与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为监护人时,不适用第一千零九十九条、第一千一百零一条后段、第一千一百零三条、第一千一百零三条之一及第一千一百零四条之规定。
第1106条
监护人有左列情形之一时,亲属会议得撤退之:
一 违反法定义务时。
二 无支付能力时。
三 由亲属会议选定之监护人,违反亲属会议之指示时。
第1107条
监护人于监护关系终止时,应即会同亲属会议所指定之人,为财产之清算,并将财产移交于新监护人;如受监护人已成年时,交还于受监护人;如受监护人死亡时,交还于其继承人。
亲属会议对于前项清算之结果未为承认前,监护人不得免其责任。
第1108条
监护人死亡时,前条清算,由其继承人为之。
第1109条
监护人对于受监护人财产所致之损害,其赔偿请求权,自亲属会议对于清算结果拒绝承认之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 二 节 禁治产人之监护
第1110条
禁治产人应置监护人。
第1111条
禁治产人之监护人,依左列顺序定之:
一 配偶。
二 父母。
三 与禁治产人同居之祖父母。
四 家长。
五 后死之父或母以遗嘱指定之人。
不能依前项规定定其监护人时,由法院征求亲属会议之意见选定之。
第1112条
监护人为受监护人之利益,应按受监护人之财产状况,护养疗治其身体。
监护人如将受监护人送入精神病医院或监禁于私宅者,应得亲属会议之同意。但父母或与禁治产人同居之祖父母为监护人时,不在此限。
第1113条
禁治产人之监护,除本节有规定外,准用关于未成年人监护之规定。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之规定,于父母为监护人时,亦准用之。
第 五 章 扶养
第1114条
左列亲属,互负扶养之义务:
一 直系血亲相互间。
二 夫妻之一方与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间。
三 兄弟姊妹相互间。
四 家长家属相互间。
第1115条
负扶养义务者有数人时,应依左列顺序定其履行义务之人:
一 直系血亲卑亲属。
二 直系血亲尊亲属。
三 家长。
四 兄弟姊妹。
五 家属。
六 子妇、女婿。
七 夫妻之父母。
同系直系尊亲属或直系卑亲属者,以亲等近者为先。
负扶养义务者有数人而其亲等同一时,应各依其经济能力,分担义务。
第1116条
受扶养权利者有数人,而负扶养义务者之经济能力,不足扶养其全体时,依左列顺序定其受扶养之人:
一 直系血亲尊亲属。
二 直系血亲卑亲属。
三 家属。
四 兄弟姊妹。
五 家长。
六 夫妻之父母。
七 子妇、女婿。
同系直系尊亲属或直系卑亲属者,以亲等近者为先。
受扶养权利者有数人而其亲等同一时,应按其需要之状况,酌为扶养。
第1116-1条
夫妻互负扶养之义务,其负扶养义务之顺序与直系血亲卑亲属同,其受扶养权利之顺序与直系血亲尊亲属同。
第1116-2条
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之扶养义务,不因结婚经撤销或离婚而受影响。
第1117条
受扶养权利者,以不能维持生活而无谋生能力者为限。
前项无谋生能力之限制,于直系血亲尊亲属,不适用之。
第1118条
因负担扶养义务而不能维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义务。但受扶养权利者为直系血亲尊亲属或配偶时,减轻其义务。
第1119条
扶养之程度,应按受扶养权利者之需要与负扶养义务者之经济能力及身分定之。 第1120条
扶养之方法,由当事人协议定之;不能协议时,由亲属会议定之。
第1121条
扶养之程度及方法,当事人得因情事之变更,请求变更之。
第 六 章 家
第1122条
称家者,谓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同居之亲属团体。
第1123条
家置家长。
同家之人,除家长外,均为家属。
虽非亲属,而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同居一家者,视为家属。
第1124条
家长由亲属团体中推定之;无推定时,以家中之最尊辈者为之;尊辈同者,以年长者为之;最尊或最长者不能或不愿管理家务时,由其指定家属一人代理之。
第1125条
家务由家长管理。但家长得以家务之一部,委托家属处理。
第1126条
家长管理家务,应注意于家属全体之利益。
第1127条
家属已成年或虽未成年而已结婚者,得请求由家分离。
第1128条
家长对于已成年或虽未成年而已结婚之家属,得令其由家分离。但以有正当理由时为限。 第 七 章 亲属会议
第1129条
依本法之规定应开亲属会议时,由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它利害关系人召集之。 第1130条
亲属会议,以会员五人组织之。
第1131条
亲属会议会员,应就未成年人、禁治产人或被继承人之左列亲属与顺序定之:
一 直系血亲尊亲属。
二 三亲等内旁系血亲尊亲属。
三 四亲等内之同辈血亲。
前项同一顺序之人,以亲等近者为先;亲等同者,以同居亲属为先,无同居亲属者,以年长者为先。
依前二项顺序所定之亲属会议会员,不能出席会议或难于出席时,由次顺序之亲属
充任之。
第1132条
无前条规定之亲属,或亲属不足法定人数时,法院得因有召集权人之声请,于其它亲属中指定之。
亲属会议不能召开或召开有困难时,依法应经亲属会议处理之事项,由有召集权人声请法院处理之。亲属会议经召开而不为或不能决议时,亦同。
第1133条
监护人、未成年人及禁治产人,不得为亲属会议会员。
第1134条
依法应为亲属会议会员之人,非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其职务。
第1135条
亲属会议,非有三人以上之出席,不得开会;非有出席会员过半数之同意,不得为决议。
第1136条
第967条会议会员,于所议事件有个人利害关系者,不得加入决议。
第1137条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所定有召集权之人,对于亲属会议之决议有不服者,得于三个月内向法院声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