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财产是人类生存和社会发展的最重要物质基础,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是一个国家实现法治、保障人权的基石。通观世界各国宪法关于私有财产权的规范,对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原则主要有保障原则、限制原则和补偿原则。这些原则进一步提升了私有财产的法律地位,为其提供了更加严密和清晰的保护,不仅具有坚实的政治基础和法理基础,也具有强烈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宪法 私有财产 保护原则 作者简介:丁萍,广西桂林市委党校公共管理与法学教研室讲师,主要从事宪法及行政法学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3-244-02 私有财产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问题,直接关系公民人权保障的核心。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不断进步,人们对私有财产的依赖性越来越明显,进而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要求也越来越高。在此情形下,极有必要了解私有财产权宪法保护的应有原则,从而为进一步完善相关立法,充分行使及保障私有财产提供有力的宪法依据。 一、私有财产权在宪法意义上的概念界定 “法律概念是法律事件得以解决的最为重要的工具”,对法律相关概念的澄清和界定,是法律理论以及法律实践得以延续的基础。因此,在明确和完善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之前,必须对私有财产权进行宪法意义上的概念界定,包括私有财产权的宪法含义以及私有财产权的宪法性质两个方面。 (一)宪法中私有财产权的含义 资产阶级革命之前,私有财产权一直是私法意义上所赋予的权利,指以能带来社会生活上利益的财物为内容的权利,强调其具有经济价值。资产阶级革命之后,世界各国开始注重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增加私有财产权宪法保护条款,从而赋予私有财产权宪法上独特的含义,即“私人财产权拥有可以对抗其国家公权力不法侵害的权利”,使私有财产权成为公民一项基本的宪法权利。相比民法等私法所确认的私有财产权的含义,宪法意义上的私有财产权主要体现公民和国家之间的密切关系,是相对于国家权力的公民基本权利。 (二)宪法中私有财产权的性质 宪法中私有财产权的性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私有财产权属于最基本人权。在现代宪政国家中,财产权与公民的生命权、自由权一起构成了公民的三大基本权利。没有财产权制度的社会,就没有生命权和自由权存在和发展的可能。财产权集中体现着人的基本价值和尊严,是人应当享有的最基本人权;(2)私有财产权是对国家权力侵犯的防御。私有财产权在可能受到其他公民非法侵犯之外,也可能遭到更为严重的来自国家权力的非法侵犯。在宪法中确认公民对合法财产充分的支配权,为国家公权力设定了更加谨慎的干预私有财产的界限,从而预防国家公权力的任意侵犯。美国詹妮弗・内德尔斯基曾指出:“私有财产权至少在150年间是作为政府权力之界限的个人权利的最典型的例证,财产权划定了受保护的个人自由与政府合法范围之界限。”;(3)私有财产权具有较完备的制度保障。在作为国家最高法或基本法的宪法中确认和保障公民私有财产权,能促进国家对私有财产权保护制度体系的建立和完善,从而有效保障私有财产权的落实。 二、私有财产权宪法保护的原则 通观大多数国家的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主要从三个方面来进行规范,可以归纳为三个原则,即:保障原则(不可侵犯条款)、限制原则(制约条款)和补偿原则(征用补偿条款)。 (一)保障原则 保障原则也叫不可侵犯原则,它是一个概括性、总纲式的保护公民财产权的最基本原则。关于它的明确表述始见于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第十七条规定:“财产是一个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之后,私有财产不可侵犯成为近代资本主义的一项基本宪法原则。虽然现代国家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不再作绝对性和神圣性的强调,但是保障原则仍然是财产权保护的首要原则。现代不可侵犯条款主要有两种表述方式:(1)没有对财产权作“神圣不可侵犯”的规定,而是作一般保障规定。比如联邦德国1949年颁布的基本法中第14条第一条款规定:“所有权以及继承权受保障”;(2)去除财产权“神圣”的表述,但仍然采用“不可侵犯”的规定,如二战后日本宪法第29条第一条款规定“财产权不可侵犯”。 我国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经历了从无到有、不断明晰和完善的历程。我国1954年宪法明确提出“消灭私有制”,1982年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它合法财产的所有权”,2004年3月14日,十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我国的第四个宪法修正案,该修正案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将私有财产权明确为一种宪法权利,标志着我国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提升到前所未有的高度,确立了符合世界各国宪法惯例的私有财产权宪法保障原则。 (二)制约原则 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并不是绝对的,现代西方各国宪法大都承认私有财产权的相对性,即肯定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对财产权进行限制。表现在宪法规范上,就是制约条款的存在。从各国宪法内容来看,对财产权行使的制约条款主要有以下三种表述方式:第一种是规定权利“伴随着义务”,如1949年德国基本法第14条第2款规定:所有权伴随着义务;第二种是规定“受公共福利的制约”,如德国基本法第14条第2款:所有权的行使,同时必须有利于公共福利;第三种方式是财产权内容由法律规定。如日本宪法第29条第2款规定,财产权之内容……由法律规定之。意大利宪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得更为具体:法律确实保障私有财产的社会机能,……规定其取得、享有的方法及其限制。 由于我国宪法的社会主义性质及公益优先于私益的价值取向与制约条款契合,因此我国宪法中对私有财产权有限制作用的条款比较多,如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财产权不得以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的方式行使。此外,我国《宪法》第11条第2款、第14条第2、3款、第15条第3款都是类似限制性规定。 (三)征用补偿原则 征用补偿原则,即宪法规定国家在征收征用公民私有财产时应该给予合理的补偿。宪法出于满足公共利益之必须,赋予国家在必要时对私有财产进行征收或者征用的强制权力。同时为了防止国家公权力对私有财产权的肆意侵犯,宪法规定国家在征收或者征用公民私有财产时应给予公民一定的补偿,用以弥补他们的财产权损失,从而保持私有财产权与国家公权力之间的平衡。近代宪法中,征用补偿原则常与不可侵犯原则相结合,而现代许多国家的宪法一方面对私有财产权的神圣性进行否定,另一方面基于保障原则的逻辑而继承和发展了补偿原则,使征用补偿原则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原则。 德国、法国、日本、美国和英国等很多国家,都在其宪法或宪法性文件中明确规定不依法补偿不得剥夺公民私产的条款。我国1982年宪法没有征收的规定,对征用也没有明确规定补偿,造成征用理论的不严密与实际操作的混乱。这一状况在2004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中得到改变,该修正案第22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虽然这一规定仍然有不足,但是第一次明确了公民财产征收补偿的宪法保护原则,无疑是一大进步。 上述私有财产权宪法保护的三个原则中,保障原则确定了现代公民财产权宪法保障制度的一般前提,制约原则旨在对公民财产权的宪法保障进行适当的限定,征用补偿原则则对公民财产权的制约加以制衡,从而既维护了不可侵犯条款所确立的前提规范,又缓冲了制约条款。这三个原则逐层展开、环环相扣、相辅相成,形成了一个十分严密的复合结构。
三、私有财产权宪法保护原则的正当性 (一)具有坚实的政治基础 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第2条宣称:“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护人的自然的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由于财产权在人权中的核心地位,对它的保护充分与否是衡量一个政府正当性的重要标准,也成为私有财产权保护入宪的政治价值所在。 我国2004年宪法修正案确立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它不仅奠定了我国宪政的合法性根基,而且为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提供了政治支撑点。此外,作为邓小平理论重要组成部分的“共同富裕”思想表明社会主义的目的是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其最终目的则是全体人民的共同富裕。“共同富裕”思想不论从实质内容还是实现步骤、方法都体现出对合法私有财产的尊重,也成为私有财产权宪法保护的又一坚实政治基础。 (二)具有丰厚的法理基础 私有财产权宪法保护的法理基础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私有财产权宪法保护是人们实现生存权、保障人格尊严的需要。个人财产是人们生存所必需的,而且人们只有确定地掌握着不可动摇的私产,控制着自己生活的基本依据,才可能独立、自由地提出自己的权利主张。一旦财产脱离了私人占有,自由也就不复存在。因此,私有财产权不但保障了人们的生存和自主、自由与自治,也进而保障了人之作为人的尊严和价值;第二,私有财产权宪法保护是宪政的基石。宪政要求限定政府权力在法定的范围,私有财产权的确立分散了社会中的经济权力,避免了政府独家垄断政治经济权力的局面,它为个人获得不依赖于政府的独立地位提供了财产保障,促使了独立于政府的社会力量的形成与发展,并使通过这种力量监督政府权力依法行使成为可能。 (三)具有强烈的现实意义 政治上,私有财产权宪法保护不仅为政权的正当性提供了基石,也为民心稳定、社会秩序良好、国家长治久安提供了必备条件;经济上,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为市场经济的形成和发展提供了强大动力与良好环境。财产权是市场经济基本的要素之一,私有财产权的宪法确认和保护会激发个体创造财富的积极性,并对财产的使用及收益产生高度的责任感,从而促进形成一种合理的财产秩序,鼓励交易,促进投资,提高效率,从而最大限度地加快社会财富的增长,并促进市场经济的形成和发展;法治上,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不仅提升了宪法的质量,使其与现代宪法接轨,使公民基本权利得到更加完整和有效的保护,使公民主体意识和权利意识增强,更为重要的是它对国家权力的限制,有助于促进政府行为的法治化和规范化,形成权利和权力良性互动的局面。可以说,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是一个国家迈向法治进程的重要一步,也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化水平的必备标杆。 财产是人类存在和社会发展的物质基础,经过两百多年的发展演变,私有财产权已经成为基本人权,私有财产权保护成为各国人权保障的核心内容之一,同时它也成为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宪法的共同内容。正如法国《人权宣言》曾庄严宣告的:凡……权利无保障的社会,就没有宪法。一部没有充分保障财产所有权的宪法是不完善的,剥夺人民私有财产权利的宪法不能成其为宪法。而落实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不仅需要掌握、理解和不断完善宪法保护原则,更需要在立法和执法行为中坚持这些原则。只有如此,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才不会止于文字,民主法治也才不会成为空中楼阁。 参考文献: [1][美]詹姆斯・布坎南.财产与自由.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 [2]张庆福.宪政论丛.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3]李金源.对我国宪法在公民基本权利义务规定上的缺陷之思考.中山大学学报.2006(7). [4][美]路易斯・亨金,阿尔伯特・罗森塔尔.宪政与权利.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7. [5]樊铁虎.我国对私有财产的宪法保护.法制天地.2006(8). [6]罗晓萌.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以公私财产权的宪法保护比较为视角.理论观察.2006(2).
摘要财产是人类生存和社会发展的最重要物质基础,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是一个国家实现法治、保障人权的基石。通观世界各国宪法关于私有财产权的规范,对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原则主要有保障原则、限制原则和补偿原则。这些原则进一步提升了私有财产的法律地位,为其提供了更加严密和清晰的保护,不仅具有坚实的政治基础和法理基础,也具有强烈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宪法 私有财产 保护原则 作者简介:丁萍,广西桂林市委党校公共管理与法学教研室讲师,主要从事宪法及行政法学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3-244-02 私有财产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问题,直接关系公民人权保障的核心。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不断进步,人们对私有财产的依赖性越来越明显,进而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要求也越来越高。在此情形下,极有必要了解私有财产权宪法保护的应有原则,从而为进一步完善相关立法,充分行使及保障私有财产提供有力的宪法依据。 一、私有财产权在宪法意义上的概念界定 “法律概念是法律事件得以解决的最为重要的工具”,对法律相关概念的澄清和界定,是法律理论以及法律实践得以延续的基础。因此,在明确和完善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之前,必须对私有财产权进行宪法意义上的概念界定,包括私有财产权的宪法含义以及私有财产权的宪法性质两个方面。 (一)宪法中私有财产权的含义 资产阶级革命之前,私有财产权一直是私法意义上所赋予的权利,指以能带来社会生活上利益的财物为内容的权利,强调其具有经济价值。资产阶级革命之后,世界各国开始注重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增加私有财产权宪法保护条款,从而赋予私有财产权宪法上独特的含义,即“私人财产权拥有可以对抗其国家公权力不法侵害的权利”,使私有财产权成为公民一项基本的宪法权利。相比民法等私法所确认的私有财产权的含义,宪法意义上的私有财产权主要体现公民和国家之间的密切关系,是相对于国家权力的公民基本权利。 (二)宪法中私有财产权的性质 宪法中私有财产权的性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私有财产权属于最基本人权。在现代宪政国家中,财产权与公民的生命权、自由权一起构成了公民的三大基本权利。没有财产权制度的社会,就没有生命权和自由权存在和发展的可能。财产权集中体现着人的基本价值和尊严,是人应当享有的最基本人权;(2)私有财产权是对国家权力侵犯的防御。私有财产权在可能受到其他公民非法侵犯之外,也可能遭到更为严重的来自国家权力的非法侵犯。在宪法中确认公民对合法财产充分的支配权,为国家公权力设定了更加谨慎的干预私有财产的界限,从而预防国家公权力的任意侵犯。美国詹妮弗・内德尔斯基曾指出:“私有财产权至少在150年间是作为政府权力之界限的个人权利的最典型的例证,财产权划定了受保护的个人自由与政府合法范围之界限。”;(3)私有财产权具有较完备的制度保障。在作为国家最高法或基本法的宪法中确认和保障公民私有财产权,能促进国家对私有财产权保护制度体系的建立和完善,从而有效保障私有财产权的落实。 二、私有财产权宪法保护的原则 通观大多数国家的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主要从三个方面来进行规范,可以归纳为三个原则,即:保障原则(不可侵犯条款)、限制原则(制约条款)和补偿原则(征用补偿条款)。 (一)保障原则 保障原则也叫不可侵犯原则,它是一个概括性、总纲式的保护公民财产权的最基本原则。关于它的明确表述始见于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第十七条规定:“财产是一个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之后,私有财产不可侵犯成为近代资本主义的一项基本宪法原则。虽然现代国家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不再作绝对性和神圣性的强调,但是保障原则仍然是财产权保护的首要原则。现代不可侵犯条款主要有两种表述方式:(1)没有对财产权作“神圣不可侵犯”的规定,而是作一般保障规定。比如联邦德国1949年颁布的基本法中第14条第一条款规定:“所有权以及继承权受保障”;(2)去除财产权“神圣”的表述,但仍然采用“不可侵犯”的规定,如二战后日本宪法第29条第一条款规定“财产权不可侵犯”。 我国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经历了从无到有、不断明晰和完善的历程。我国1954年宪法明确提出“消灭私有制”,1982年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它合法财产的所有权”,2004年3月14日,十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我国的第四个宪法修正案,该修正案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将私有财产权明确为一种宪法权利,标志着我国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提升到前所未有的高度,确立了符合世界各国宪法惯例的私有财产权宪法保障原则。 (二)制约原则 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并不是绝对的,现代西方各国宪法大都承认私有财产权的相对性,即肯定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对财产权进行限制。表现在宪法规范上,就是制约条款的存在。从各国宪法内容来看,对财产权行使的制约条款主要有以下三种表述方式:第一种是规定权利“伴随着义务”,如1949年德国基本法第14条第2款规定:所有权伴随着义务;第二种是规定“受公共福利的制约”,如德国基本法第14条第2款:所有权的行使,同时必须有利于公共福利;第三种方式是财产权内容由法律规定。如日本宪法第29条第2款规定,财产权之内容……由法律规定之。意大利宪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得更为具体:法律确实保障私有财产的社会机能,……规定其取得、享有的方法及其限制。 由于我国宪法的社会主义性质及公益优先于私益的价值取向与制约条款契合,因此我国宪法中对私有财产权有限制作用的条款比较多,如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财产权不得以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的方式行使。此外,我国《宪法》第11条第2款、第14条第2、3款、第15条第3款都是类似限制性规定。 (三)征用补偿原则 征用补偿原则,即宪法规定国家在征收征用公民私有财产时应该给予合理的补偿。宪法出于满足公共利益之必须,赋予国家在必要时对私有财产进行征收或者征用的强制权力。同时为了防止国家公权力对私有财产权的肆意侵犯,宪法规定国家在征收或者征用公民私有财产时应给予公民一定的补偿,用以弥补他们的财产权损失,从而保持私有财产权与国家公权力之间的平衡。近代宪法中,征用补偿原则常与不可侵犯原则相结合,而现代许多国家的宪法一方面对私有财产权的神圣性进行否定,另一方面基于保障原则的逻辑而继承和发展了补偿原则,使征用补偿原则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原则。 德国、法国、日本、美国和英国等很多国家,都在其宪法或宪法性文件中明确规定不依法补偿不得剥夺公民私产的条款。我国1982年宪法没有征收的规定,对征用也没有明确规定补偿,造成征用理论的不严密与实际操作的混乱。这一状况在2004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中得到改变,该修正案第22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虽然这一规定仍然有不足,但是第一次明确了公民财产征收补偿的宪法保护原则,无疑是一大进步。 上述私有财产权宪法保护的三个原则中,保障原则确定了现代公民财产权宪法保障制度的一般前提,制约原则旨在对公民财产权的宪法保障进行适当的限定,征用补偿原则则对公民财产权的制约加以制衡,从而既维护了不可侵犯条款所确立的前提规范,又缓冲了制约条款。这三个原则逐层展开、环环相扣、相辅相成,形成了一个十分严密的复合结构。
三、私有财产权宪法保护原则的正当性 (一)具有坚实的政治基础 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第2条宣称:“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护人的自然的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由于财产权在人权中的核心地位,对它的保护充分与否是衡量一个政府正当性的重要标准,也成为私有财产权保护入宪的政治价值所在。 我国2004年宪法修正案确立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它不仅奠定了我国宪政的合法性根基,而且为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提供了政治支撑点。此外,作为邓小平理论重要组成部分的“共同富裕”思想表明社会主义的目的是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其最终目的则是全体人民的共同富裕。“共同富裕”思想不论从实质内容还是实现步骤、方法都体现出对合法私有财产的尊重,也成为私有财产权宪法保护的又一坚实政治基础。 (二)具有丰厚的法理基础 私有财产权宪法保护的法理基础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私有财产权宪法保护是人们实现生存权、保障人格尊严的需要。个人财产是人们生存所必需的,而且人们只有确定地掌握着不可动摇的私产,控制着自己生活的基本依据,才可能独立、自由地提出自己的权利主张。一旦财产脱离了私人占有,自由也就不复存在。因此,私有财产权不但保障了人们的生存和自主、自由与自治,也进而保障了人之作为人的尊严和价值;第二,私有财产权宪法保护是宪政的基石。宪政要求限定政府权力在法定的范围,私有财产权的确立分散了社会中的经济权力,避免了政府独家垄断政治经济权力的局面,它为个人获得不依赖于政府的独立地位提供了财产保障,促使了独立于政府的社会力量的形成与发展,并使通过这种力量监督政府权力依法行使成为可能。 (三)具有强烈的现实意义 政治上,私有财产权宪法保护不仅为政权的正当性提供了基石,也为民心稳定、社会秩序良好、国家长治久安提供了必备条件;经济上,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为市场经济的形成和发展提供了强大动力与良好环境。财产权是市场经济基本的要素之一,私有财产权的宪法确认和保护会激发个体创造财富的积极性,并对财产的使用及收益产生高度的责任感,从而促进形成一种合理的财产秩序,鼓励交易,促进投资,提高效率,从而最大限度地加快社会财富的增长,并促进市场经济的形成和发展;法治上,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不仅提升了宪法的质量,使其与现代宪法接轨,使公民基本权利得到更加完整和有效的保护,使公民主体意识和权利意识增强,更为重要的是它对国家权力的限制,有助于促进政府行为的法治化和规范化,形成权利和权力良性互动的局面。可以说,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是一个国家迈向法治进程的重要一步,也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化水平的必备标杆。 财产是人类存在和社会发展的物质基础,经过两百多年的发展演变,私有财产权已经成为基本人权,私有财产权保护成为各国人权保障的核心内容之一,同时它也成为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宪法的共同内容。正如法国《人权宣言》曾庄严宣告的:凡……权利无保障的社会,就没有宪法。一部没有充分保障财产所有权的宪法是不完善的,剥夺人民私有财产权利的宪法不能成其为宪法。而落实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不仅需要掌握、理解和不断完善宪法保护原则,更需要在立法和执法行为中坚持这些原则。只有如此,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才不会止于文字,民主法治也才不会成为空中楼阁。 参考文献: [1][美]詹姆斯・布坎南.财产与自由.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 [2]张庆福.宪政论丛.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3]李金源.对我国宪法在公民基本权利义务规定上的缺陷之思考.中山大学学报.2006(7). [4][美]路易斯・亨金,阿尔伯特・罗森塔尔.宪政与权利.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7. [5]樊铁虎.我国对私有财产的宪法保护.法制天地.2006(8). [6]罗晓萌.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以公私财产权的宪法保护比较为视角.理论观察.20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