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校办企业的发展,暴露出产权不明、责权不清、事企不分的弊端,严重制约了校办企业的发展,也不利于对债权人权益保护,更为校办企业的“无限连带责任”留下了隐患。本文以实践为中的真实案例为契机,对“校办企业的民事责任承担”做一简要分析,从个案的角度审视了法律对学校、企业及其他债权人的考量。 关键词中国高校校办企业民事责任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253-02 案情介绍与问题的提出:公司甲系A高校的校办第三产业,1999年注册为公司,获得独立法人资格。在甲公司《企业法人章程》中A高校明确承诺:“如债务在公司承担确有困难时,由主管部门负责承担。” A高校还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保证书》,明确保证:“公司倒闭、资不抵债的善后债务清偿,我单位愿承担经济法律责任。”另外,在A高校的《财务核算制度》中,明确规定,甲公司“每年按实现利润的60%上交高校”。甲公司成立后,直到2005年歇业,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但每年以管理费名义向A高校上缴近百万元,合计约300万元。 2001年至2005年,两律师先后为甲公司代理案件,但该公司无力支付代理费。两律师将甲公司、A高校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A高校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裁定驳回了两律师的诉讼请求。原因有二:首先、甲公司具有法人资格,A高校不承担责任;其次,两律师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A高校从甲公司抽逃资金。两律师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是帮助A高校逃避承担责任的行为,依法上诉。二审维持了原判。 案件中争议的核心问题是:公司无力对外承担债务,高校该不该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要回答这一个问题,首先要解决三个问题:1.高校收取管理费的性质;2.高校在《企业法人章程》中的承诺以及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保证书》的效力;3.高校怠于清算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一、高校收费的性质定位 校办企业是学校为了参与社会经济生活,参加国家经济运营过程中资源和资财的收益分配,以求通过自身优势进而获得经济效益为目的而依法成立的经营性经济组织,是法人的一种。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出资关系,其特点是从属于学校,经营行为往往体现学校的意志,经营目的是为学校创造利润;另一种是挂靠关系,即企业以高校的名义宣传,并给予高校一定的固定经济补偿。笔者在此主要以引出的案例为视角,讨论第一种情形。 有人认为,校办企业既然是依法成立的法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必然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义务,具有独立的人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校办企业是法人,但因其与高校的特殊关系,往往不一定具有独立人格。 所谓独立的法人人格,至少要具备两大要素:一是独立的意志;二是独立的财产。�P虽说校办企业经注册成立,在形式上已成为独立法人,但事实上却是为学校谋利的工具,这种利益有时是在践踏企业的发展前景和其他债权人的基础上获取的。就本案分析,学校按年度向校办企业收取“管理费”的行为就值得商榷。一则,学校在企业明显亏损的情形下收取管理费有悖该校《财务核算制度》中“每年按实现利润的60%上交学院”的规定;二则,学校无视企业亏损的现状而收取管理费,有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有以管理费名义抽逃出资的嫌疑。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那么,高校连带责任的承担范围是多少呢?依《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第36条规定:“企业的投资人作为清算主体存在投入注册资金不实,但已达到企业法人注册资金法定最低数额的,或存在抽逃资金、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等行为的,应在其投资不实,抽逃、转移资产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或清偿责任。” 值得一提的是,关于校办企业管理费的处理问题还可以借鉴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因为就两种企业的性质来说,都是利用国有资产而成立的国有企业,具有一定的可比性。该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开办单位向被开办企业收取资金或实物的,应当在所收取的资金和实物的范围内对其开办企业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由此,高校在收取的管理费的范围内对校办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无不可。 二、高校“承诺”的法律意义 关于高校在《企业法人章程》中的承诺以及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保证书》的性质,有人以为这是一种典型的保证,因此,这种保证违背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没有法律效力的。�Q笔者难以苟同。原因在于,保证是三方的意思表示,而在本案中,债权人没有参与其中。因此,笔者认为这是一种典型的“单方允诺”行为。 所谓单方允诺,是指通过表意人预先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为不特定的相对人设立某项权利的一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附停止条件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待停止条件成就(相对人按表意人的要求完成了特定行为或符合了特定条件)之时起,该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始生效,表意人与特定化了的相对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特定了的相对人)得请求债务人(原表意人)为给付,债务人不得拒绝。�R 关于“单方允诺”的研究,张广兴先生将其与合同、无因管理等相提并论,作为也是引起债发生的原因之一。�S笔者很赞同这种观点,笔者认为这符合了民事法律行为的原理,是完全可行的。对“单方允诺”的研究意义,不只限于对理论的贡献,对促进社会司法实践、解决社会纠纷都有很重要的价值。 单方允诺可以引起债权债务关系的根据,在于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民事主体可为自己设定单方义务,同时放弃对于他方当事人给付对价的请求。依照法律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在不违反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任意处分自己财产或其他利益的权利,即应受到法律的承认,因此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应受到法律的肯定和保护。另一方面,根据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单方面为自己设定义务,同时允诺给予他人权利者,该项允诺如系出于其自愿,表意人即应对其允诺负责,否则将会对社会诚信造成破坏。 在本案中,高校愿意承担校办企业债务,法律应予以认可。法院在处理该案如同处理国有企业案件一样,都是出于保护国有资产的考虑。诚然,保护国有资产是好,但笔者不赞同如此为社会主义事业保驾护航。真正的保护,不是转嫁法律风险,不是让无辜的债权人埋单,而是敢于直面现实和法律,勇敢作出公正判决,让学校承担自己应该承担的责任。 三、高校怠于清算的责任 企业清算是依法定程序清理企业债权债务,处理企业剩余财产并最终终止企业法律人格的法律制度,是企业解散后的必经程序。企业法人必须经合法清算,注销登记,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终止。 如本案中的情形,企业长期歇业不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在社会司法实践中并不罕见。现行公司法仅仅在第217条和第218条中规定了负责清算的直接责任人员和清算组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清算主体的民事责任。笔者认为,在市场经济的背景下,为了切实保护企业及其债权人的利益,民事责任作为一种经济补偿手段很必要。就民事责任的承担,从理论上来看,主要有如下三种情形:
第一、限期清算责任,即强制清算主体在限定的期限内清理公司的债权债务的责任。清算义务是一种行为义务,以保护公司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如果清算主体不尽清算责任,任凭开办的企业歇业、注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而不采取措施进行清算,致使企业债务无法清偿或剩余财产无法分配,从而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起诉清算人要求其承担清算责任,清算人应当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依法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 第二、连带赔偿责任,清算主体在限定的期限内仍然不尽清理责任的,应当与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清算主体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仍然不尽清算责任,是怠于行使清算义务,表面是侵害作为法人的企业的合法权利,但更进一步损害了企业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应当视为对公司债权人的侵权,所以债权人可以基于侵权责任理论要求清算主体和企业直接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T 第三、清偿责任,即在特定情况下,清算主体对公司债务应当承担直接清偿的责任。现实中,大量企业歇业以后,债权人本不知情,等到债权人发现后,该企业财产及人员早已转移,此时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进行清算实际已经没有意义。所以,建立完善的清算责任制度才能有效地维护清算程序合法、顺利地进行。它是法院对恶意未尽清算义务而对企业和债权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清算人所要求承担的最严厉的责任形式。�U清偿责任不同于清算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且不仅仅以股东从该企业接受的财产为限(目前有些人持此种主张),否则将是放纵解散公司的股东拒不履行组织清算义务的违法行为。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公司歇业两年即可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针对这种情形,我国公司法进一步规定,公司发生合并分立以外的解散事由时(包括被吊销营业执照),应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对于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但对于逾期清算的责任如何承担,谁承担,承担何种责任等问题未做出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则相对现行法律则是很好的借鉴和补充。该意见第3条规定,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同歇业。又根据该意见第27条第一款规定:“国营企业以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为清算主体。”同时,第五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以全体股东为清算主体。”依此规定,高校为校办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出资人,应为清算主体。再依该意见第35条规定:“清算主体在法院确定的期限内未尽清算责任,或在企业存在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情形后一年内不尽清算责任,造成企业财产毁损、灭失、贬值等,致使债权人的债权遭受实际损失的,清算主体应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结语 本文研究的意义,并不限于作为校办企业债权人要求学校承担责任的一纸抗诉,更大的意义则在于审视法律在校办企业的债务清偿过程中对学校、企业与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考量。从法律的角度上讲,校企必须分开,明晰产权关系,规范管理,使校办企业成为真正的法人,自己经营,自负盈亏,在市场化、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上促进自身发展。
摘要随着校办企业的发展,暴露出产权不明、责权不清、事企不分的弊端,严重制约了校办企业的发展,也不利于对债权人权益保护,更为校办企业的“无限连带责任”留下了隐患。本文以实践为中的真实案例为契机,对“校办企业的民事责任承担”做一简要分析,从个案的角度审视了法律对学校、企业及其他债权人的考量。 关键词中国高校校办企业民事责任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253-02 案情介绍与问题的提出:公司甲系A高校的校办第三产业,1999年注册为公司,获得独立法人资格。在甲公司《企业法人章程》中A高校明确承诺:“如债务在公司承担确有困难时,由主管部门负责承担。” A高校还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保证书》,明确保证:“公司倒闭、资不抵债的善后债务清偿,我单位愿承担经济法律责任。”另外,在A高校的《财务核算制度》中,明确规定,甲公司“每年按实现利润的60%上交高校”。甲公司成立后,直到2005年歇业,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但每年以管理费名义向A高校上缴近百万元,合计约300万元。 2001年至2005年,两律师先后为甲公司代理案件,但该公司无力支付代理费。两律师将甲公司、A高校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A高校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裁定驳回了两律师的诉讼请求。原因有二:首先、甲公司具有法人资格,A高校不承担责任;其次,两律师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A高校从甲公司抽逃资金。两律师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是帮助A高校逃避承担责任的行为,依法上诉。二审维持了原判。 案件中争议的核心问题是:公司无力对外承担债务,高校该不该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要回答这一个问题,首先要解决三个问题:1.高校收取管理费的性质;2.高校在《企业法人章程》中的承诺以及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保证书》的效力;3.高校怠于清算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一、高校收费的性质定位 校办企业是学校为了参与社会经济生活,参加国家经济运营过程中资源和资财的收益分配,以求通过自身优势进而获得经济效益为目的而依法成立的经营性经济组织,是法人的一种。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出资关系,其特点是从属于学校,经营行为往往体现学校的意志,经营目的是为学校创造利润;另一种是挂靠关系,即企业以高校的名义宣传,并给予高校一定的固定经济补偿。笔者在此主要以引出的案例为视角,讨论第一种情形。 有人认为,校办企业既然是依法成立的法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必然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义务,具有独立的人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校办企业是法人,但因其与高校的特殊关系,往往不一定具有独立人格。 所谓独立的法人人格,至少要具备两大要素:一是独立的意志;二是独立的财产。�P虽说校办企业经注册成立,在形式上已成为独立法人,但事实上却是为学校谋利的工具,这种利益有时是在践踏企业的发展前景和其他债权人的基础上获取的。就本案分析,学校按年度向校办企业收取“管理费”的行为就值得商榷。一则,学校在企业明显亏损的情形下收取管理费有悖该校《财务核算制度》中“每年按实现利润的60%上交学院”的规定;二则,学校无视企业亏损的现状而收取管理费,有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有以管理费名义抽逃出资的嫌疑。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那么,高校连带责任的承担范围是多少呢?依《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第36条规定:“企业的投资人作为清算主体存在投入注册资金不实,但已达到企业法人注册资金法定最低数额的,或存在抽逃资金、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等行为的,应在其投资不实,抽逃、转移资产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或清偿责任。” 值得一提的是,关于校办企业管理费的处理问题还可以借鉴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因为就两种企业的性质来说,都是利用国有资产而成立的国有企业,具有一定的可比性。该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开办单位向被开办企业收取资金或实物的,应当在所收取的资金和实物的范围内对其开办企业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由此,高校在收取的管理费的范围内对校办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无不可。 二、高校“承诺”的法律意义 关于高校在《企业法人章程》中的承诺以及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保证书》的性质,有人以为这是一种典型的保证,因此,这种保证违背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没有法律效力的。�Q笔者难以苟同。原因在于,保证是三方的意思表示,而在本案中,债权人没有参与其中。因此,笔者认为这是一种典型的“单方允诺”行为。 所谓单方允诺,是指通过表意人预先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为不特定的相对人设立某项权利的一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附停止条件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待停止条件成就(相对人按表意人的要求完成了特定行为或符合了特定条件)之时起,该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始生效,表意人与特定化了的相对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特定了的相对人)得请求债务人(原表意人)为给付,债务人不得拒绝。�R 关于“单方允诺”的研究,张广兴先生将其与合同、无因管理等相提并论,作为也是引起债发生的原因之一。�S笔者很赞同这种观点,笔者认为这符合了民事法律行为的原理,是完全可行的。对“单方允诺”的研究意义,不只限于对理论的贡献,对促进社会司法实践、解决社会纠纷都有很重要的价值。 单方允诺可以引起债权债务关系的根据,在于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民事主体可为自己设定单方义务,同时放弃对于他方当事人给付对价的请求。依照法律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在不违反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任意处分自己财产或其他利益的权利,即应受到法律的承认,因此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应受到法律的肯定和保护。另一方面,根据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单方面为自己设定义务,同时允诺给予他人权利者,该项允诺如系出于其自愿,表意人即应对其允诺负责,否则将会对社会诚信造成破坏。 在本案中,高校愿意承担校办企业债务,法律应予以认可。法院在处理该案如同处理国有企业案件一样,都是出于保护国有资产的考虑。诚然,保护国有资产是好,但笔者不赞同如此为社会主义事业保驾护航。真正的保护,不是转嫁法律风险,不是让无辜的债权人埋单,而是敢于直面现实和法律,勇敢作出公正判决,让学校承担自己应该承担的责任。 三、高校怠于清算的责任 企业清算是依法定程序清理企业债权债务,处理企业剩余财产并最终终止企业法律人格的法律制度,是企业解散后的必经程序。企业法人必须经合法清算,注销登记,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终止。 如本案中的情形,企业长期歇业不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在社会司法实践中并不罕见。现行公司法仅仅在第217条和第218条中规定了负责清算的直接责任人员和清算组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清算主体的民事责任。笔者认为,在市场经济的背景下,为了切实保护企业及其债权人的利益,民事责任作为一种经济补偿手段很必要。就民事责任的承担,从理论上来看,主要有如下三种情形:
第一、限期清算责任,即强制清算主体在限定的期限内清理公司的债权债务的责任。清算义务是一种行为义务,以保护公司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如果清算主体不尽清算责任,任凭开办的企业歇业、注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而不采取措施进行清算,致使企业债务无法清偿或剩余财产无法分配,从而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起诉清算人要求其承担清算责任,清算人应当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依法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 第二、连带赔偿责任,清算主体在限定的期限内仍然不尽清理责任的,应当与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清算主体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仍然不尽清算责任,是怠于行使清算义务,表面是侵害作为法人的企业的合法权利,但更进一步损害了企业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应当视为对公司债权人的侵权,所以债权人可以基于侵权责任理论要求清算主体和企业直接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T 第三、清偿责任,即在特定情况下,清算主体对公司债务应当承担直接清偿的责任。现实中,大量企业歇业以后,债权人本不知情,等到债权人发现后,该企业财产及人员早已转移,此时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进行清算实际已经没有意义。所以,建立完善的清算责任制度才能有效地维护清算程序合法、顺利地进行。它是法院对恶意未尽清算义务而对企业和债权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清算人所要求承担的最严厉的责任形式。�U清偿责任不同于清算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且不仅仅以股东从该企业接受的财产为限(目前有些人持此种主张),否则将是放纵解散公司的股东拒不履行组织清算义务的违法行为。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公司歇业两年即可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针对这种情形,我国公司法进一步规定,公司发生合并分立以外的解散事由时(包括被吊销营业执照),应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对于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但对于逾期清算的责任如何承担,谁承担,承担何种责任等问题未做出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则相对现行法律则是很好的借鉴和补充。该意见第3条规定,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同歇业。又根据该意见第27条第一款规定:“国营企业以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为清算主体。”同时,第五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以全体股东为清算主体。”依此规定,高校为校办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出资人,应为清算主体。再依该意见第35条规定:“清算主体在法院确定的期限内未尽清算责任,或在企业存在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情形后一年内不尽清算责任,造成企业财产毁损、灭失、贬值等,致使债权人的债权遭受实际损失的,清算主体应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结语 本文研究的意义,并不限于作为校办企业债权人要求学校承担责任的一纸抗诉,更大的意义则在于审视法律在校办企业的债务清偿过程中对学校、企业与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考量。从法律的角度上讲,校企必须分开,明晰产权关系,规范管理,使校办企业成为真正的法人,自己经营,自负盈亏,在市场化、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上促进自身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