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预备的概念

犯罪预备的概念,是指故意犯罪过程中未完成犯罪的一种状态,是指行为人为实施犯罪而开始创造条件的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犯罪实行行为的犯罪停止状态。

(一)主观上为了犯罪

成立犯罪预备,要求行为人主观上为了犯罪。从犯罪预备阶段与犯罪实行阶段的关系来看,这里的“为了犯罪”实际上是指为了实行犯罪,即为了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为了犯罪,包括为了自己实行犯罪(理论上称为自己预备罪)与为了他人实行犯罪(理论亡称为他人预备罪);为了犯罪不是一种独立的罪过,但表明行为人具有明确的犯罪故意,因为行为人在具体的犯罪故意支配下,才能为具体犯罪的实行行为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为了犯罪,表明行为人在具备犯罪故意的前提下,认识到自己的预备行为是为实行行为服务的,认识到预备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促进作用;为了犯罪,表明行为人在该心理支配下实施的行为是犯罪预备行为,因而与犯意的形成、犯意的表示具有本质区别。

(二)客观上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

预备行为是为犯罪的实行创造便利条件,以利于危害结果顺利实现的行为,这种行为是整个犯罪行为的一部分,如果不是由于某种原因停顿下来,预备行为就会进一步发展为实行行为,从而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所以,预备行为已经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构成了威胁。另一方面,预备行为只是为实行行为创造便利条件,因而不可能直接造成实行行为所要造成的危害结果。

总的来说,预备行为是为实行犯罪制造条件的行为,但刑法将预备行为规定为两类,即准备工具与制造条件。准备工具事实上也是为实行犯罪制造条件的行为,只因是最常见的预备行为,故刑法予以特别规定。准备工具,即准备实行犯罪的工具,主要表现为:购买某种物品作为犯罪工具,制造犯罪工具,改装物品使之适应犯罪需要,租借他人物品作为犯罪工具,盗窃他人物品作为犯罪工具等。制造条件,是指除准备工具以外的一切为实行犯罪制造条件的预备行为,如调查犯罪场所与被害人行踪,出发前往犯罪地点或者守候被害人的到来,诱骗被害人前往犯罪场所等等。

(三)事实上未能着手实行犯罪

犯罪预备必须在预备阶段停顿下来,事实上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未能着手实行犯罪包括两种情况:一是预备行为没有完成,因而不可能着手实行犯罪;二是预备行为虽已完成,但由于某种原因未能着手实行犯罪。

(四)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犯罪预备在预备阶段停顿下来,未能着手实行犯罪,必须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如果行为人自动放弃预备行为或者自动不着手实行犯罪,则不成立犯罪预备,而成立犯罪中止。

犯罪预备,是指做实施犯罪前的准备工作。如预备犯罪工具、创造犯罪条件等。 犯罪预备是故意犯罪全部活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犯罪预备有两种类型:

一、为犯罪准备工具。

准备犯罪工具,包括制造、改造、找寻、购买等多种方式,其目的是为犯罪准备最合手、适用的工具。如为杀人而购买刀子,或自制利刃、火器等,为盗窃准备撬压工具、攀登工具等,为投毒购买毒药等均属为犯罪准备工具。

二、为犯罪创造条件。

为犯罪创造条件是指除为犯罪准备工具以外的其他全部准备活动,如踩点、跟踪、了解、掌握犯罪对象的活动规律,确定最佳地点和最佳时间,筹集资金、学习攀登、搏斗、诱骗等技巧,均属为犯罪创造条件。

预备犯罪只是犯罪的准备工作,犯罪行为事实上并未实际发生,侵害行为和后果还没有产生。对此,刑法认为犯罪预备也是犯罪行为,应负刑事责任,可以比照犯罪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为了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是犯罪预备。如为了盗窃而准备钥匙,排除实施犯罪行为的障碍等.应当根据预备的程度和对社会造成危害的程度等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可以比照犯罪既遂予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止的自动性是犯罪中止的本质特征,也是它与预备犯、犯罪未遂区别的标志。预备犯、未遂犯也属于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但是它们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由而未得逞的。即不是出于犯罪分子本人意愿,而是由难以克服的外部障碍造成的。所以,犯罪未遂也可称为障碍的未遂。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主要有:(1)被害人的反抗;(2)第三者的阻止;(3)自然力的阻碍;(4)物质的阻碍;(5)犯罪人能力不足;(6)认识发生错误等等。例如,张三意图强奸而使用暴力将被害妇女按倒,未能性交即被赶来的警察抓获,就属于因第三者的阻止而犯罪(强奸)未得逞;再如李四进入银行却打不开保险柜以致一无所获,就属于物质障碍及自身能力不足的原因而未得逞。特别需要注意的是:

1.在进行了犯罪准备,而后放弃了着手实行的,应当认定为中止犯。例如,甲某准备了毒药杀害其夫,因为害怕而没有敢下毒,后来放弃杀人念头,把毒药扔掉。因为尚未着手就自动放弃犯罪,属于在预备过程的中止。

2.犯罪撤退不是犯罪中止。在进行了犯罪准备,没有着手实行的情况下,因为情况有变,主动撤退,但未放弃犯罪意图的,不是中止。例如甲乙二人预谋盗窃某银行,在白天“踩点”之后,晚上前来行动。发现银行有很多人在加班,不便下手,便撤走打算改日再来行窃。这属于犯罪撤退,不是犯罪中止。因为犯罪人遭遇到意志以外的原因,并未放弃犯罪意图。应当认定为犯罪预备。再例如,律考试题:甲某携匕首赴乙家杀乙途中,因肚子疼痛难忍而回家,属于犯罪撤退,成立预备犯。

关于犯罪预备行为的可罚性问题, 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早在其1764年出版的名著论犯罪与刑罚 中便有所论述。贝卡利亚认为: 法律不惩罚意向,但这并不是说,当罪犯刚开始以某些行动表露出实施犯罪的意向时不值处以刑罚,即便是一种比实施该犯罪所受的要轻的刑罚,为了制止犯意,需要借助刑罚。 可见,在贝卡利亚看来, 犯意不具有可罚性,但对刚开始表露犯罪意向的行为应予以处罚,这实际上确立了对犯罪预备行为应予处罚的原则。

与贝卡利亚相反,李斯特对预备犯的可罚性持否定的态度, 他认为: 离既遂的

发生越远,犯罪行为在思想意志活动的越早阶段中断, 此等关系就越难证明之;

也就越不能谈及行为的客观危险性。因此,有必要将离既遂更远的犯罪预备行为与离既遂较近行为(未遂 )区分开来, 前者不处罚,而后者则要处罚。

持相同立场的法国刑法理论也认为:法国刑法典对犯罪预备行为之所以不予处罚,是因为犯罪预备行为模棱两可的性质, 不能说明行为已经进入犯罪实施阶段, 也不能说明行为者已经具备犯罪意图。所以按照犯罪的主客观条件相统一的要求,对于不明确的行为不应给予处罚。 以这种理论为基础,大陆法系各国的刑法典确立了预备犯原则不可罚的原则, 即在总则中不规定处罚预备犯的一般原则,而是在分则中将一些严重犯罪的预备行为直接规定为独立的犯罪进行处罚。可见,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学界, 对于犯罪预备行为的法益侵犯性的评价持谨慎的态度, 即并不完全否认犯罪预备行为对法益的威胁,但认为一般情况下这种威胁都很小,不值得动用刑法来遏制,只有在少数例外的情况下, 即当这种预备行为对法益存在重大威胁时,才应该将其规定为犯罪。与大陆法系的立法例截然相反, 以前苏联刑法典为代表的部分社会主义国家的刑法典确立了犯罪预备行为原则可罚的原则。但是这并不代表前苏联刑法学界就认为所有的犯罪预备行为均存在严重的法益侵犯性。如有的学者指出:任何预备行为都要负刑事责任,立法者是把犯罪预备行为看作是对社会有害的、创造了实施犯罪条件的行为,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立法者认为对一切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都必须无例外地给予刑事处罚; 对情节轻微的行为应不以犯罪论处。

可见,即便在认为犯罪预备行为原则可罚的前苏联, 犯罪预备行为的法益侵犯性仍然受到重视,并不是所有的犯罪预备行为都被认定为犯罪。犯罪预备行为的阶段特点,使其在很多情况下,如果不联系其犯意, 很难确定其是犯罪行为还是正当行为,如为了实施抢劫而去买一把刀的行为,为了实施飞车抢夺行为而去买一辆摩托车的行为。虽然我们在考察一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时不能将主客观要件割裂开来,但是因为犯罪预备行为是犯罪实行阶段之前的活动,还未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现实紧迫的危害, 因而在证明其是否存在危害性时会非常困难,却是不争的事实。

综上可见,首先可以肯定的是犯罪预备行为对法益构成威胁, 虽然这种威胁毕竟不像未遂犯对法益的威胁那样现实和急迫。犯罪预备行为的法益侵犯性也是由主客观方面的要件综合体现出来的, 即主观上行为人有为了实施犯罪而进行预备行为的犯意,客观上行为人为此实施了准备行为。当然,犯意并不能直接

侵犯法益,犯意只有通过行为才能够威胁到法益, 而预备行为又是距离犯罪完成、 甚至是距犯罪的着手实行尚有一段距离的行为, 因而显而易见的是: 一般情况下犯罪预备行为对法益的威胁是非常微小的。能够说明犯罪预备行为法益侵犯性这一特点的另一个视角是危险递增理论。所谓危险递增理论, 是指危险只有递增到一定量的时候,国家刑罚权的介入才是正当与必要的;危险递增判断的基础是,行为可能导致的危险度越大,规范处罚所要求的危险实现的现实性就越小。

对于犯罪预备行为来说,因为一般情况下行为可能导致的危险度非常小,

相应地,规范处罚所要求的危险实现的现实性很大时,国家刑罚权的介入才具有

正当性。一般而言,犯罪预备行为造成规范处罚所要求的危险实现的现实性非

常小, 因而刑法对其进行处罚的必要性也就非常小。危险递增理论说明了犯罪

从预备到未遂再到既遂过程中对法益侵犯性的由小到大的动态发展过程,也要

求对犯罪预备采用%原则不可罚&的立法态度和模式。

正是基于犯罪预备行为法益侵犯性的这一特点,大陆法系各国的刑法典对

犯罪预备采取了原则不可罚的规定。同样基于这一认识, 我们应该审视和反思

我国刑法典中关于犯罪预备的立法模式。

犯罪预备的概念,是指故意犯罪过程中未完成犯罪的一种状态,是指行为人为实施犯罪而开始创造条件的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犯罪实行行为的犯罪停止状态。

(一)主观上为了犯罪

成立犯罪预备,要求行为人主观上为了犯罪。从犯罪预备阶段与犯罪实行阶段的关系来看,这里的“为了犯罪”实际上是指为了实行犯罪,即为了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为了犯罪,包括为了自己实行犯罪(理论上称为自己预备罪)与为了他人实行犯罪(理论亡称为他人预备罪);为了犯罪不是一种独立的罪过,但表明行为人具有明确的犯罪故意,因为行为人在具体的犯罪故意支配下,才能为具体犯罪的实行行为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为了犯罪,表明行为人在具备犯罪故意的前提下,认识到自己的预备行为是为实行行为服务的,认识到预备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促进作用;为了犯罪,表明行为人在该心理支配下实施的行为是犯罪预备行为,因而与犯意的形成、犯意的表示具有本质区别。

(二)客观上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

预备行为是为犯罪的实行创造便利条件,以利于危害结果顺利实现的行为,这种行为是整个犯罪行为的一部分,如果不是由于某种原因停顿下来,预备行为就会进一步发展为实行行为,从而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所以,预备行为已经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构成了威胁。另一方面,预备行为只是为实行行为创造便利条件,因而不可能直接造成实行行为所要造成的危害结果。

总的来说,预备行为是为实行犯罪制造条件的行为,但刑法将预备行为规定为两类,即准备工具与制造条件。准备工具事实上也是为实行犯罪制造条件的行为,只因是最常见的预备行为,故刑法予以特别规定。准备工具,即准备实行犯罪的工具,主要表现为:购买某种物品作为犯罪工具,制造犯罪工具,改装物品使之适应犯罪需要,租借他人物品作为犯罪工具,盗窃他人物品作为犯罪工具等。制造条件,是指除准备工具以外的一切为实行犯罪制造条件的预备行为,如调查犯罪场所与被害人行踪,出发前往犯罪地点或者守候被害人的到来,诱骗被害人前往犯罪场所等等。

(三)事实上未能着手实行犯罪

犯罪预备必须在预备阶段停顿下来,事实上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未能着手实行犯罪包括两种情况:一是预备行为没有完成,因而不可能着手实行犯罪;二是预备行为虽已完成,但由于某种原因未能着手实行犯罪。

(四)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犯罪预备在预备阶段停顿下来,未能着手实行犯罪,必须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如果行为人自动放弃预备行为或者自动不着手实行犯罪,则不成立犯罪预备,而成立犯罪中止。

犯罪预备,是指做实施犯罪前的准备工作。如预备犯罪工具、创造犯罪条件等。 犯罪预备是故意犯罪全部活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犯罪预备有两种类型:

一、为犯罪准备工具。

准备犯罪工具,包括制造、改造、找寻、购买等多种方式,其目的是为犯罪准备最合手、适用的工具。如为杀人而购买刀子,或自制利刃、火器等,为盗窃准备撬压工具、攀登工具等,为投毒购买毒药等均属为犯罪准备工具。

二、为犯罪创造条件。

为犯罪创造条件是指除为犯罪准备工具以外的其他全部准备活动,如踩点、跟踪、了解、掌握犯罪对象的活动规律,确定最佳地点和最佳时间,筹集资金、学习攀登、搏斗、诱骗等技巧,均属为犯罪创造条件。

预备犯罪只是犯罪的准备工作,犯罪行为事实上并未实际发生,侵害行为和后果还没有产生。对此,刑法认为犯罪预备也是犯罪行为,应负刑事责任,可以比照犯罪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为了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是犯罪预备。如为了盗窃而准备钥匙,排除实施犯罪行为的障碍等.应当根据预备的程度和对社会造成危害的程度等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可以比照犯罪既遂予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止的自动性是犯罪中止的本质特征,也是它与预备犯、犯罪未遂区别的标志。预备犯、未遂犯也属于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但是它们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由而未得逞的。即不是出于犯罪分子本人意愿,而是由难以克服的外部障碍造成的。所以,犯罪未遂也可称为障碍的未遂。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主要有:(1)被害人的反抗;(2)第三者的阻止;(3)自然力的阻碍;(4)物质的阻碍;(5)犯罪人能力不足;(6)认识发生错误等等。例如,张三意图强奸而使用暴力将被害妇女按倒,未能性交即被赶来的警察抓获,就属于因第三者的阻止而犯罪(强奸)未得逞;再如李四进入银行却打不开保险柜以致一无所获,就属于物质障碍及自身能力不足的原因而未得逞。特别需要注意的是:

1.在进行了犯罪准备,而后放弃了着手实行的,应当认定为中止犯。例如,甲某准备了毒药杀害其夫,因为害怕而没有敢下毒,后来放弃杀人念头,把毒药扔掉。因为尚未着手就自动放弃犯罪,属于在预备过程的中止。

2.犯罪撤退不是犯罪中止。在进行了犯罪准备,没有着手实行的情况下,因为情况有变,主动撤退,但未放弃犯罪意图的,不是中止。例如甲乙二人预谋盗窃某银行,在白天“踩点”之后,晚上前来行动。发现银行有很多人在加班,不便下手,便撤走打算改日再来行窃。这属于犯罪撤退,不是犯罪中止。因为犯罪人遭遇到意志以外的原因,并未放弃犯罪意图。应当认定为犯罪预备。再例如,律考试题:甲某携匕首赴乙家杀乙途中,因肚子疼痛难忍而回家,属于犯罪撤退,成立预备犯。

关于犯罪预备行为的可罚性问题, 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早在其1764年出版的名著论犯罪与刑罚 中便有所论述。贝卡利亚认为: 法律不惩罚意向,但这并不是说,当罪犯刚开始以某些行动表露出实施犯罪的意向时不值处以刑罚,即便是一种比实施该犯罪所受的要轻的刑罚,为了制止犯意,需要借助刑罚。 可见,在贝卡利亚看来, 犯意不具有可罚性,但对刚开始表露犯罪意向的行为应予以处罚,这实际上确立了对犯罪预备行为应予处罚的原则。

与贝卡利亚相反,李斯特对预备犯的可罚性持否定的态度, 他认为: 离既遂的

发生越远,犯罪行为在思想意志活动的越早阶段中断, 此等关系就越难证明之;

也就越不能谈及行为的客观危险性。因此,有必要将离既遂更远的犯罪预备行为与离既遂较近行为(未遂 )区分开来, 前者不处罚,而后者则要处罚。

持相同立场的法国刑法理论也认为:法国刑法典对犯罪预备行为之所以不予处罚,是因为犯罪预备行为模棱两可的性质, 不能说明行为已经进入犯罪实施阶段, 也不能说明行为者已经具备犯罪意图。所以按照犯罪的主客观条件相统一的要求,对于不明确的行为不应给予处罚。 以这种理论为基础,大陆法系各国的刑法典确立了预备犯原则不可罚的原则, 即在总则中不规定处罚预备犯的一般原则,而是在分则中将一些严重犯罪的预备行为直接规定为独立的犯罪进行处罚。可见,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学界, 对于犯罪预备行为的法益侵犯性的评价持谨慎的态度, 即并不完全否认犯罪预备行为对法益的威胁,但认为一般情况下这种威胁都很小,不值得动用刑法来遏制,只有在少数例外的情况下, 即当这种预备行为对法益存在重大威胁时,才应该将其规定为犯罪。与大陆法系的立法例截然相反, 以前苏联刑法典为代表的部分社会主义国家的刑法典确立了犯罪预备行为原则可罚的原则。但是这并不代表前苏联刑法学界就认为所有的犯罪预备行为均存在严重的法益侵犯性。如有的学者指出:任何预备行为都要负刑事责任,立法者是把犯罪预备行为看作是对社会有害的、创造了实施犯罪条件的行为,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立法者认为对一切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都必须无例外地给予刑事处罚; 对情节轻微的行为应不以犯罪论处。

可见,即便在认为犯罪预备行为原则可罚的前苏联, 犯罪预备行为的法益侵犯性仍然受到重视,并不是所有的犯罪预备行为都被认定为犯罪。犯罪预备行为的阶段特点,使其在很多情况下,如果不联系其犯意, 很难确定其是犯罪行为还是正当行为,如为了实施抢劫而去买一把刀的行为,为了实施飞车抢夺行为而去买一辆摩托车的行为。虽然我们在考察一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时不能将主客观要件割裂开来,但是因为犯罪预备行为是犯罪实行阶段之前的活动,还未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现实紧迫的危害, 因而在证明其是否存在危害性时会非常困难,却是不争的事实。

综上可见,首先可以肯定的是犯罪预备行为对法益构成威胁, 虽然这种威胁毕竟不像未遂犯对法益的威胁那样现实和急迫。犯罪预备行为的法益侵犯性也是由主客观方面的要件综合体现出来的, 即主观上行为人有为了实施犯罪而进行预备行为的犯意,客观上行为人为此实施了准备行为。当然,犯意并不能直接

侵犯法益,犯意只有通过行为才能够威胁到法益, 而预备行为又是距离犯罪完成、 甚至是距犯罪的着手实行尚有一段距离的行为, 因而显而易见的是: 一般情况下犯罪预备行为对法益的威胁是非常微小的。能够说明犯罪预备行为法益侵犯性这一特点的另一个视角是危险递增理论。所谓危险递增理论, 是指危险只有递增到一定量的时候,国家刑罚权的介入才是正当与必要的;危险递增判断的基础是,行为可能导致的危险度越大,规范处罚所要求的危险实现的现实性就越小。

对于犯罪预备行为来说,因为一般情况下行为可能导致的危险度非常小,

相应地,规范处罚所要求的危险实现的现实性很大时,国家刑罚权的介入才具有

正当性。一般而言,犯罪预备行为造成规范处罚所要求的危险实现的现实性非

常小, 因而刑法对其进行处罚的必要性也就非常小。危险递增理论说明了犯罪

从预备到未遂再到既遂过程中对法益侵犯性的由小到大的动态发展过程,也要

求对犯罪预备采用%原则不可罚&的立法态度和模式。

正是基于犯罪预备行为法益侵犯性的这一特点,大陆法系各国的刑法典对

犯罪预备采取了原则不可罚的规定。同样基于这一认识, 我们应该审视和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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