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物权法中共有制度在家事纠纷中的运用

日期:2009-06-30 新闻来源: 作者::付忠文 编辑: 新闻阅读次数:

[摘  要]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共有制度进行了详细的立法,为司法实践中处理共有纠纷提供了处理的标准与尺度,同时《中华人民 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夫妻及家庭共有制度也有详尽的规定,《物权法》与《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何衔接?在处理家事纠纷时哪一部法律 应当优先适用?本文试就上述问题发表一下拙见。

[关键词] 物权法  婚姻法  共有  房产

【案  例】李铁(男)与王彤(女)于2002年相识并恋爱,双方于2007年7月在上海市某区购买一套商品房,总价150万,其中双方支付首付款50万(李铁 40万,王彤10万),剩余款项100万(贷款期限20年)系以银行贷款支付,至于双方共有形式并未约定,借款人即主贷人为李铁,银行按揭贷款中王彤是抵 押人身份,双方于2007年11月15日取得房屋产权证(记载于登记簿的时间为2007年11月11日),2008年1月8号领取结婚证,在2008年5 月李铁父母出资帮助归还了银行贷款60万,2008年10月双方感情不合准备离婚,但对于房屋分割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房屋市值200万剩余贷款本金约35 万。该房屋到底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若认定为按份共有其各自份额应该为多少是本案中的争议焦点,房屋性质的认定直接影响房屋的分割及案件的解 决。

一、共有概念及形式

(一)共有的概念:

共有是指多个权利主体对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权。共有的主体称为共有人,客体称为共有财产或共有物。各共有人之间因财产共有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称为共有关系。简言之,即多个主体对一个客体共同享有所有权。

(二)共有的形式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又称分别共有,是与共同共有相对应的一项制度。指数人按应有份额(部分)对共有物共同享有权利和分担义务的 共有。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根据某种共有关系而对某项财产不忿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也就是说二者的区别是多个权利主体之间到底 是按照份额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还是没有份额的共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就本案而言双方没有约定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也就是说李铁与王彤到底是按照各自的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还是共同的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并未明确。依据 《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共有人之间可以对共有关系进行约定为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若未约定除共有人之间具有家庭关系等外,推定为按份共有。

二、若共有人之间未约定共有的形式,共有形式的认定是以物权设立时为准还是以分割时为准?我们认为应当以物权设立时为准。

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 视为按份共有。但共有形式的认定时间是以共有物的分割时间为准还是以物权设立时间为准,法律并未明确。就本案而言,李铁与王彤在物权设立之时并不具有身份 关系,但在共有物分割之时具有家庭关系中的夫妻关系。到底应当以哪个时间点作为判断共有关系的时间点?

试论物权法中共有制度在家事纠纷中的运用

—从一个案例引发的思考

关于不动产物权的取得时间,法学界有三种不同的学术观点,第一种观点是“登记公示主义”,即负责不动产登记的部门将登记的内容向社会公示,第三人能 够查阅时方产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第二种观点是“申请主义”,即交易双方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提出登记申请,只要该申请为登记机构所受理,就认为已经完成 了登记,物权就已经发生变动;第三种观点是“登记完成主义”,不动产登记部门将物权变动情况记载于登记簿之后方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我国立法采取的是“登记完成主义”。依据《物权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 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这就是说,物权变动的生效时间应当以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时间为准。“记载是指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事项记录于 不动产登记簿中。记载意味着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查阅,因而判断不动产事项是否已经登录到登记簿上,不是登记机构来判断的,而应当由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 来判断是否已经记载于登记簿。因为记载必须是记入登记簿,仅仅只是申请还不能认为构成登记。”

既然依据《物权法》的规定,物权的取得时间以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时间为准,那么共有关系的取得也应以这个时间点为准。也就是说就本案而言李铁与王彤房屋共有关系的取得时间是2007年11月11日。而此时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恋人关系。

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若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恋人关系属不属于 家庭关系等的范畴?在立法时很多人建议将“家庭关系等”中的“等”字删除,不宜将共同共有的范围扩大,但未被采纳,我们认为,从立法本意来看“等”的范畴 指的是和“家庭关系”类似或相近的亲属关系,而不应包括“恋人关系”,“恋人关系”实际上属于比较松散的关系而且很脆弱,就当今社会而言,很多年轻人(以 80后居多)对于感情问题喜欢追求刺激快乐,而未认真考虑自己可能承担的相应社会责任和家庭责任,这也是为何每年离婚率在逐年增加的一个重要原因。虽然离 婚时双方具有身份关系,但由于物权取得时双方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身份关系,而共有关系的取得和物权时间的取得应当是一致的,也是就说判断共有形式的时间应当 以物权的取得时间为准。因此我们认为李铁和王彤之间属于按份共有关系而非共同共有关系。

三、婚前购房债务不应随时间的延续而发生转变,仍应当认定为婚前个人债务。

通过前面的分析我们已经认定李铁和王彤之间属于按份共有关系。因购买房产向银行借款的的债务人为李铁一个人名义,王彤只是抵押人身份。抵押的具体法 律含义,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 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就本案而言债务人是李铁,抵押人为李铁和王彤,也就是说抵押 人不能等同于债务人,本案中王彤只是抵押人不承担还款义务(若双方约定共同承担债务或贷款申请时双方作为共同债务人,其中李铁作为主贷人的情形不属于本文 讨论范围)。新《婚姻法》修改前存在婚前个人财产和债务婚后转化的情形,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 18条之规定: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的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该司法解释并未废止,但该条规定 已为“新法”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 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本案中李铁与王彤购房后结婚成为夫妻,能否认定李铁购房债务为夫 妻共同债务?我们认为虽然李铁和王彤事后结婚成为夫妻,但债务仍应当认定为李铁个人债务,虽然债务用于购房,但不能因为双方日后的结婚而改变债务性质,该 笔债务用于购买住房不能以此来推断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房屋购买后用于出租)。

本案中2008年5月李铁父母将60万元直接存入李铁的还款帐户归还了部分银行贷款,李铁父母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对李铁个人的赠与。本案中李铁因购房 所负的债务属于其个人债务,父母将60万元直接打入其还款帐户内,从社会常理推断属于父母帮助自己子女归还 债务,意思表示非常明确,虽然在婚内而不应推定为父母对于夫妻双方的赠与,不然不符合“期待的可能性”原则。

四、本案中对于该房产双方各自份额的确定原则及比例。

我们认为本案中房屋份额的确定,既要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也要考虑公平原则,不能机械的适用法律之规定。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按份共有 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本案中王彤出资10万,李铁出资 140万,是不是可以认定双方的比例为1:14呢?我们认为不能机械的理解《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需要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尤其是涉及恋爱情形的 还需要考虑《物权法》与《婚姻法》的立法精神的结合。本案中既然双方一起购房且未约定各自份额,从社会常理出发对于首付款部分应当认定为双方的共同出资行 为,应等均等分割,而不能以出资比例分割,也就是说,视为首付款出资较多一方对于出资较少一方的赠与,处于恋爱期间的男女双方一般会认为产权证登记有名字 则应当有均等份额,而不能以出资来认定份额,除非双方有特别约定。但对于银行贷款部分不能认定为李铁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因为我们不能期待一个思维正常的人 去负债而赠与他人财产,这是违背“期待可能性”原则的,同时也是违反公平原则的。因此本案中李铁的份额为5/6,王彤为1/6.债务由李铁自己承担。婚内 用夫妻共同财产归还的贷款,李铁应当给予王彤一半的经济补偿。

我们认为,涉及家事纠纷的共有财产分割时不能教条主义的适用《物权法》的规定,需要考虑《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还需要考虑当事人行为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及是否符合“期待的可能性”原则。

参考文献

[1] 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3月第一版,第214页。

[2] 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3月第一版,第215—216页。

[3] 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3月第一版,第217页。

[4] 王利民著:《物权法研究》(修订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8月第二版,第316页

付忠文 [1**********] 上海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日期:2009-06-30 新闻来源: 作者::付忠文 编辑: 新闻阅读次数:

[摘  要]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共有制度进行了详细的立法,为司法实践中处理共有纠纷提供了处理的标准与尺度,同时《中华人民 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夫妻及家庭共有制度也有详尽的规定,《物权法》与《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何衔接?在处理家事纠纷时哪一部法律 应当优先适用?本文试就上述问题发表一下拙见。

[关键词] 物权法  婚姻法  共有  房产

【案  例】李铁(男)与王彤(女)于2002年相识并恋爱,双方于2007年7月在上海市某区购买一套商品房,总价150万,其中双方支付首付款50万(李铁 40万,王彤10万),剩余款项100万(贷款期限20年)系以银行贷款支付,至于双方共有形式并未约定,借款人即主贷人为李铁,银行按揭贷款中王彤是抵 押人身份,双方于2007年11月15日取得房屋产权证(记载于登记簿的时间为2007年11月11日),2008年1月8号领取结婚证,在2008年5 月李铁父母出资帮助归还了银行贷款60万,2008年10月双方感情不合准备离婚,但对于房屋分割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房屋市值200万剩余贷款本金约35 万。该房屋到底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若认定为按份共有其各自份额应该为多少是本案中的争议焦点,房屋性质的认定直接影响房屋的分割及案件的解 决。

一、共有概念及形式

(一)共有的概念:

共有是指多个权利主体对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权。共有的主体称为共有人,客体称为共有财产或共有物。各共有人之间因财产共有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称为共有关系。简言之,即多个主体对一个客体共同享有所有权。

(二)共有的形式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又称分别共有,是与共同共有相对应的一项制度。指数人按应有份额(部分)对共有物共同享有权利和分担义务的 共有。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根据某种共有关系而对某项财产不忿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也就是说二者的区别是多个权利主体之间到底 是按照份额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还是没有份额的共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就本案而言双方没有约定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也就是说李铁与王彤到底是按照各自的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还是共同的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并未明确。依据 《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共有人之间可以对共有关系进行约定为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若未约定除共有人之间具有家庭关系等外,推定为按份共有。

二、若共有人之间未约定共有的形式,共有形式的认定是以物权设立时为准还是以分割时为准?我们认为应当以物权设立时为准。

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 视为按份共有。但共有形式的认定时间是以共有物的分割时间为准还是以物权设立时间为准,法律并未明确。就本案而言,李铁与王彤在物权设立之时并不具有身份 关系,但在共有物分割之时具有家庭关系中的夫妻关系。到底应当以哪个时间点作为判断共有关系的时间点?

试论物权法中共有制度在家事纠纷中的运用

—从一个案例引发的思考

关于不动产物权的取得时间,法学界有三种不同的学术观点,第一种观点是“登记公示主义”,即负责不动产登记的部门将登记的内容向社会公示,第三人能 够查阅时方产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第二种观点是“申请主义”,即交易双方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提出登记申请,只要该申请为登记机构所受理,就认为已经完成 了登记,物权就已经发生变动;第三种观点是“登记完成主义”,不动产登记部门将物权变动情况记载于登记簿之后方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我国立法采取的是“登记完成主义”。依据《物权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 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这就是说,物权变动的生效时间应当以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时间为准。“记载是指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事项记录于 不动产登记簿中。记载意味着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查阅,因而判断不动产事项是否已经登录到登记簿上,不是登记机构来判断的,而应当由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 来判断是否已经记载于登记簿。因为记载必须是记入登记簿,仅仅只是申请还不能认为构成登记。”

既然依据《物权法》的规定,物权的取得时间以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时间为准,那么共有关系的取得也应以这个时间点为准。也就是说就本案而言李铁与王彤房屋共有关系的取得时间是2007年11月11日。而此时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恋人关系。

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若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恋人关系属不属于 家庭关系等的范畴?在立法时很多人建议将“家庭关系等”中的“等”字删除,不宜将共同共有的范围扩大,但未被采纳,我们认为,从立法本意来看“等”的范畴 指的是和“家庭关系”类似或相近的亲属关系,而不应包括“恋人关系”,“恋人关系”实际上属于比较松散的关系而且很脆弱,就当今社会而言,很多年轻人(以 80后居多)对于感情问题喜欢追求刺激快乐,而未认真考虑自己可能承担的相应社会责任和家庭责任,这也是为何每年离婚率在逐年增加的一个重要原因。虽然离 婚时双方具有身份关系,但由于物权取得时双方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身份关系,而共有关系的取得和物权时间的取得应当是一致的,也是就说判断共有形式的时间应当 以物权的取得时间为准。因此我们认为李铁和王彤之间属于按份共有关系而非共同共有关系。

三、婚前购房债务不应随时间的延续而发生转变,仍应当认定为婚前个人债务。

通过前面的分析我们已经认定李铁和王彤之间属于按份共有关系。因购买房产向银行借款的的债务人为李铁一个人名义,王彤只是抵押人身份。抵押的具体法 律含义,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 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就本案而言债务人是李铁,抵押人为李铁和王彤,也就是说抵押 人不能等同于债务人,本案中王彤只是抵押人不承担还款义务(若双方约定共同承担债务或贷款申请时双方作为共同债务人,其中李铁作为主贷人的情形不属于本文 讨论范围)。新《婚姻法》修改前存在婚前个人财产和债务婚后转化的情形,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 18条之规定: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的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该司法解释并未废止,但该条规定 已为“新法”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 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本案中李铁与王彤购房后结婚成为夫妻,能否认定李铁购房债务为夫 妻共同债务?我们认为虽然李铁和王彤事后结婚成为夫妻,但债务仍应当认定为李铁个人债务,虽然债务用于购房,但不能因为双方日后的结婚而改变债务性质,该 笔债务用于购买住房不能以此来推断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房屋购买后用于出租)。

本案中2008年5月李铁父母将60万元直接存入李铁的还款帐户归还了部分银行贷款,李铁父母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对李铁个人的赠与。本案中李铁因购房 所负的债务属于其个人债务,父母将60万元直接打入其还款帐户内,从社会常理推断属于父母帮助自己子女归还 债务,意思表示非常明确,虽然在婚内而不应推定为父母对于夫妻双方的赠与,不然不符合“期待的可能性”原则。

四、本案中对于该房产双方各自份额的确定原则及比例。

我们认为本案中房屋份额的确定,既要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也要考虑公平原则,不能机械的适用法律之规定。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按份共有 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本案中王彤出资10万,李铁出资 140万,是不是可以认定双方的比例为1:14呢?我们认为不能机械的理解《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需要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尤其是涉及恋爱情形的 还需要考虑《物权法》与《婚姻法》的立法精神的结合。本案中既然双方一起购房且未约定各自份额,从社会常理出发对于首付款部分应当认定为双方的共同出资行 为,应等均等分割,而不能以出资比例分割,也就是说,视为首付款出资较多一方对于出资较少一方的赠与,处于恋爱期间的男女双方一般会认为产权证登记有名字 则应当有均等份额,而不能以出资来认定份额,除非双方有特别约定。但对于银行贷款部分不能认定为李铁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因为我们不能期待一个思维正常的人 去负债而赠与他人财产,这是违背“期待可能性”原则的,同时也是违反公平原则的。因此本案中李铁的份额为5/6,王彤为1/6.债务由李铁自己承担。婚内 用夫妻共同财产归还的贷款,李铁应当给予王彤一半的经济补偿。

我们认为,涉及家事纠纷的共有财产分割时不能教条主义的适用《物权法》的规定,需要考虑《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还需要考虑当事人行为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及是否符合“期待的可能性”原则。

参考文献

[1] 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3月第一版,第214页。

[2] 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3月第一版,第215—216页。

[3] 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3月第一版,第217页。

[4] 王利民著:《物权法研究》(修订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8月第二版,第316页

付忠文 [1**********] 上海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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