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交通警察当场收缴罚款的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所称“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罚款”是指: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依法给予的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除法定的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的情形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了可以适用当场收缴的罚款的情形。第四十七条规定:“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不同于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具有人员流动性较大、身份不易确认的特点,如果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就难以执行。因此,合理适用当场收缴罚款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节省行政执法成本费用。提高行政效率,减轻行政机关和金融机构不必要的负担。
个别行政执法人员可能利用当场收缴罚款滥用权力,为了给予当事人的权利必要的救济,根据本款规定,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罚款的当场收缴,必须经当事人对当场收缴罚款的法律依据、程序等表示出不持异议后才可以进行。
(3)关于罚款应当出具收据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款是关于罚款应当出具收据的规定。收缴罚款不向被处罚的当事人出具收据或者仅出具行政机关自行印制的收据,是目前滥罚款、乱罚款现象中一个很突出的问题。为了从层级上对罚款收据的制作进行严格的控制,也为了对有关机关执法收取罚款情况进行必要的财政监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时,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罚款收据,并且罚款收据必须是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应当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四)项、第(九)项的规定及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追究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责任。
参考资料:http://www.pay88.cn/ycbblog/archives/4124.html
关于交通警察当场收缴罚款的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所称“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罚款”是指: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依法给予的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除法定的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的情形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了可以适用当场收缴的罚款的情形。第四十七条规定:“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不同于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具有人员流动性较大、身份不易确认的特点,如果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就难以执行。因此,合理适用当场收缴罚款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节省行政执法成本费用。提高行政效率,减轻行政机关和金融机构不必要的负担。
个别行政执法人员可能利用当场收缴罚款滥用权力,为了给予当事人的权利必要的救济,根据本款规定,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罚款的当场收缴,必须经当事人对当场收缴罚款的法律依据、程序等表示出不持异议后才可以进行。
(3)关于罚款应当出具收据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款是关于罚款应当出具收据的规定。收缴罚款不向被处罚的当事人出具收据或者仅出具行政机关自行印制的收据,是目前滥罚款、乱罚款现象中一个很突出的问题。为了从层级上对罚款收据的制作进行严格的控制,也为了对有关机关执法收取罚款情况进行必要的财政监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时,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罚款收据,并且罚款收据必须是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应当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四)项、第(九)项的规定及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追究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责任。
参考资料:http://www.pay88.cn/ycbblog/archives/412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