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惯例是国际组织或者权威机构为了减少贸易争端、规范贸易行为,根据在长期、大量的贸易实践的基础上逐渐形成的一般贸易习惯所制定的成文规则。这些规则,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被国际上普遍接受和广泛适用,而成为公认的国际贸易惯例。 一、国际贸易惯例的内涵 准确理解国际贸易惯例的基本含义,必须把握以下特征: 第一,习惯性。国际贸易惯例是在国际贸易某些习惯做法的基础上产生的。但并不是任何一种贸易习惯都可以成为国际贸易惯例,更不能将国际贸易实践中的某些习惯做法与 国际贸易惯例两个层次的不同概念混淆起来,视为同义语。 第二,权威性。 国际贸易惯例通常是由国际上的权威组织编撰的成文规则,如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等。第三,国际性。国际贸易惯例必须是国际上普遍接受和广为适用的规则。即使某些做法已成为惯常做法,拟或在某地区、某行业 1 或某港口成为惯例,却未被各国普遍接受和广为适用,由于其适用范围的局限性,也不能视为通行的国际贸易惯例。 第四,规范性。国际贸易惯例作为一种重要的游戏规则,一经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就明确了双方的权利、 义务,对双方产生约束。 二、国际贸易惯例的法律性质 1.国际贸易惯例本身不是法律,它是由国际上的权威组织整理、 编撰而成的贸易规则, 因而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强制适用。但如果买卖双方在合同中适用某个国际贸易惯例,此时该惯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强制效力。 国际贸易惯例的价值在于事前公平、合理地对贸易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进行界定,当事 人一旦选择,便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正是基于国际贸易惯例效力的特殊性,人们通常认为国际贸易惯例对当事人的拘束力只能基于当事人的同意。“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已明示排除某惯例的适用,则不论该惯例如何广为人知,且被普遍尊重,均不可拘束此合同当 事人。”诸多富有影响的国际贸易惯例汇编,也有肯定这种观点的倾向,如《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规定:“希望使用INCOTERMS2010的商人,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该合同受 INCOTERMS2010约束。” 当事人的选择是国际贸易惯例对其有拘束力的前提条件。这种选择 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但是,国际贸易惯例在当事人没有选择的前提下, 其不具有直接自动适用的效力。有关国际贸易惯例的这一规定符合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并且,国际商会作为具有“权威性”的国际贸易惯例编纂机构,也曾特别警告说它所制定的这 些惯例仅仅是私人机构制定的,只有在当事人直接或间接采用时,才对他们有拘束力,不可轻率地肯定其具有法源地位或法律拘束力。 2.国际贸易惯例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法律地位。 一些国家通过国内立法赋予国际贸易惯 例法律效力。如我国《民法通则》、《海商法》等法律都规定,在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 条约、公约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国际贸易惯例。这实际上是有条件地承认了国际贸易惯例的国内法效力;从国际法的角度看,国际贸易惯例的地位与效力得到充分肯定,如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排除适用的惯例,或双方 当事人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的惯例,以及在国际贸易中被人们广泛采用和经常遵守的惯例, 3、国际贸易惯例是在长期贸易实践中逐渐形成的,它遵循渐进性原则,并且是国际贸易实践的反应和总结,正因为此,国际贸易惯例不是一成不变的,它会随着贸易实践的变化修改或变更;即使贸易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采用 某项国际贸易惯例,但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对该惯例中的有关规则予以修改或变更,这样 修改或变更国际贸易管理的内容,只要与当事人国家的法律不矛盾,同样可以受到有关 国家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并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以修改或变更后的内容或条款为准,对双方有约束力。 综上所述,国际贸易是一个发展程度各异、 内容庞杂的惯例性规范群, 既包括世界性、 地区性和行业性惯例, 又包括国际贸易合同当事人间认可的交易做法和履约做法。 从各国的实践来看, 目前似乎没有任何一个国家曾经 “一揽子” 式地承认所有的国际惯例, 而许多国家的民法典中对 “惯例” 的确认, 一般也被认为是国家对 “惯例” 作为法律漏洞补充工具功能的承认, 而不是对其法律地位的一般认可。
国际贸易惯例是国际组织或者权威机构为了减少贸易争端、规范贸易行为,根据在长期、大量的贸易实践的基础上逐渐形成的一般贸易习惯所制定的成文规则。这些规则,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被国际上普遍接受和广泛适用,而成为公认的国际贸易惯例。 一、国际贸易惯例的内涵 准确理解国际贸易惯例的基本含义,必须把握以下特征: 第一,习惯性。国际贸易惯例是在国际贸易某些习惯做法的基础上产生的。但并不是任何一种贸易习惯都可以成为国际贸易惯例,更不能将国际贸易实践中的某些习惯做法与 国际贸易惯例两个层次的不同概念混淆起来,视为同义语。 第二,权威性。 国际贸易惯例通常是由国际上的权威组织编撰的成文规则,如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等。第三,国际性。国际贸易惯例必须是国际上普遍接受和广为适用的规则。即使某些做法已成为惯常做法,拟或在某地区、某行业 1 或某港口成为惯例,却未被各国普遍接受和广为适用,由于其适用范围的局限性,也不能视为通行的国际贸易惯例。 第四,规范性。国际贸易惯例作为一种重要的游戏规则,一经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就明确了双方的权利、 义务,对双方产生约束。 二、国际贸易惯例的法律性质 1.国际贸易惯例本身不是法律,它是由国际上的权威组织整理、 编撰而成的贸易规则, 因而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强制适用。但如果买卖双方在合同中适用某个国际贸易惯例,此时该惯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强制效力。 国际贸易惯例的价值在于事前公平、合理地对贸易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进行界定,当事 人一旦选择,便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正是基于国际贸易惯例效力的特殊性,人们通常认为国际贸易惯例对当事人的拘束力只能基于当事人的同意。“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已明示排除某惯例的适用,则不论该惯例如何广为人知,且被普遍尊重,均不可拘束此合同当 事人。”诸多富有影响的国际贸易惯例汇编,也有肯定这种观点的倾向,如《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规定:“希望使用INCOTERMS2010的商人,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该合同受 INCOTERMS2010约束。” 当事人的选择是国际贸易惯例对其有拘束力的前提条件。这种选择 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但是,国际贸易惯例在当事人没有选择的前提下, 其不具有直接自动适用的效力。有关国际贸易惯例的这一规定符合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并且,国际商会作为具有“权威性”的国际贸易惯例编纂机构,也曾特别警告说它所制定的这 些惯例仅仅是私人机构制定的,只有在当事人直接或间接采用时,才对他们有拘束力,不可轻率地肯定其具有法源地位或法律拘束力。 2.国际贸易惯例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法律地位。 一些国家通过国内立法赋予国际贸易惯 例法律效力。如我国《民法通则》、《海商法》等法律都规定,在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 条约、公约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国际贸易惯例。这实际上是有条件地承认了国际贸易惯例的国内法效力;从国际法的角度看,国际贸易惯例的地位与效力得到充分肯定,如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排除适用的惯例,或双方 当事人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的惯例,以及在国际贸易中被人们广泛采用和经常遵守的惯例, 3、国际贸易惯例是在长期贸易实践中逐渐形成的,它遵循渐进性原则,并且是国际贸易实践的反应和总结,正因为此,国际贸易惯例不是一成不变的,它会随着贸易实践的变化修改或变更;即使贸易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采用 某项国际贸易惯例,但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对该惯例中的有关规则予以修改或变更,这样 修改或变更国际贸易管理的内容,只要与当事人国家的法律不矛盾,同样可以受到有关 国家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并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以修改或变更后的内容或条款为准,对双方有约束力。 综上所述,国际贸易是一个发展程度各异、 内容庞杂的惯例性规范群, 既包括世界性、 地区性和行业性惯例, 又包括国际贸易合同当事人间认可的交易做法和履约做法。 从各国的实践来看, 目前似乎没有任何一个国家曾经 “一揽子” 式地承认所有的国际惯例, 而许多国家的民法典中对 “惯例” 的确认, 一般也被认为是国家对 “惯例” 作为法律漏洞补充工具功能的承认, 而不是对其法律地位的一般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