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

**区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机关效能建设工作,维护行政纪律,促进依法行政,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管理的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综合体现。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行政监察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效能监察对象)的行政效能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坚持加强领导与依靠群众相结合,实事求是与依法行政相结合,思想教育与奖励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二章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机构职责

第四条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领导。各级行政监察组织设立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机构,负责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行政效能监察必须依法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监察,自觉接受监督。

第五条行政效能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本辖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制定、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计划,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报告行政效能建设及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考核行政机关效能建设及执行情况;

(三)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效能有关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四)调查处理与行政效能有关的违规行为;

(五)总结、推广行政机关加强行政效能建设、提高行政效能的经验和做法;

(六)履行其他法定职责。

第六条行政效能监察机构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部门和人员提供与效能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就效能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责令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对其违规行为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五)责令被监察部门和人员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

(六)根据检查、调查结果,提出监察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章 行政效能监察程序和方法

第七条行政效能监察分为立项、实施、处理等主要阶段,可以采取受理投诉和检查、调查、评估、评议等方法。

第八条行政监察组织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决定,确定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任务。涉及全局性重大效能监察事项的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

第九条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应当制定方案,并经行政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目的;

(二)对象和内容;

(三)方法、步骤和措施;

(四)人员组成;

(五)时间安排;

(六)工作要求;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条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应当通知被监察对象,重要事项应当发出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特殊情况经行政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直接进行。

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应当载明主要内容、时间安排和具体要求。通知书由监察部门负责人签发。

第十一条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事实,实事求是地提交检查或者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检查或者调查报告应当同时对被监察对象提出改进工作、完善制度、加强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行政监察组织根据检查、调查和评估、评议的结果,依法作出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需转立案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对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行政效能监察部门应当跟踪了解,督促落实。

第十三条行政监察组织应当建立行政效能考核评估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行政效能进行考核评估,找出影响行政效能的原因,提出整改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提高行政机关的行政效能。

第十四条行政监察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效能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方式、方法。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效能的举报、投诉,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受理意见。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并告知举报、投诉人。

重要、复杂的举报、投诉,由监察机关直接办理;一般性的举报、投诉,转交有关行政机关办理。

第十五条行政监察组织开展效能监察,可以视情况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组织特邀监察员参加。行政监察组织应当注重发挥人民群众的民主监督作用,扩大效能监察的社会效果。

第四章 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行政效能过错,是指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行政效能过错应当予以追究。

第十七条在实施行政许可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责任者的责任:

(一)无行政许可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依法应当受理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的;

(三)不依法公示行政许可条件、程序和结果的;

(四)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五)不依法举行听证的;

(六)不按法定条件或者法定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七)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的;

(八)不按法定项目或者标准收费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

第十八条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责任者的责任:

(一) 无行政征收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 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 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四) 违反规定只征收不服务的;

(五) 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的。

第十九条在实施行政检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责任者的责任:

(一) 无行政检查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 不按法定权限、时限和程序实施检查的;

(三) 不依法履行检查职责的;

(四) 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二十条在实施行政处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责任者的责任:

(一)无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处罚的;

(四)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五)使用或者损毁扣押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七)不依法组织听证的;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在行政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责任者的责任:

(一)不贯彻落实上级决定、决议或者违背上级决定、决议的;

(二)不实行政务公开或者不按规定进行公开,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知情权的;

(三)不落实岗位目标责任制,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敷衍塞责,工作质量低下的;

(四)不落实限时办结制,推诿拖延,办事效率低下的;

(五)不落实首问负责制,增加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成本或者难度的;

(六)不文明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贻误工作的。

第二十二条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五)调离工作岗位;

(六)辞退;

(七)免职或者责令辞职;

(八)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者合并使用,涉及组织处理的提出监察建议。

第二十三条根据行政效能过错的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较小损失或者影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者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处理。

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较大损失或者较严重影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调离工作岗位、辞退、免职或者责令辞职处理,并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给予领导责任者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免职或者责令辞职处理。

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行政纪律处分。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因行政效能过错,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行政机关领导班子诫勉谈话或者给予行政机关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建议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处理。

第二十五条一年内受到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后,又因行政效能过错应当受到追究的;干扰、阻碍调查处理的;对控告人、检举人打击、报复、陷害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第二十六条主动发现并纠正错误、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效能过错责任。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具体行政行为人的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具体行政行为人难以识别,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致使具体行政行为人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效能过错发生的。

第二十八条在行政效能监察中发现的违规问题,监察部门可以依法直接作出处理或者转交有关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对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者的处理结果,有明确检举人或者控告人的应当告知其处理结果。

第三十条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对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不服的,依照或者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提出复核和申诉。

第三十一条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处理结果告知同级人事部门,作为考核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法律、法规对行政效能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区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3年 9月1日起实施。

**区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机关效能建设工作,维护行政纪律,促进依法行政,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管理的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综合体现。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行政监察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效能监察对象)的行政效能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坚持加强领导与依靠群众相结合,实事求是与依法行政相结合,思想教育与奖励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二章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机构职责

第四条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领导。各级行政监察组织设立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机构,负责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行政效能监察必须依法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监察,自觉接受监督。

第五条行政效能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本辖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制定、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计划,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报告行政效能建设及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考核行政机关效能建设及执行情况;

(三)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效能有关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四)调查处理与行政效能有关的违规行为;

(五)总结、推广行政机关加强行政效能建设、提高行政效能的经验和做法;

(六)履行其他法定职责。

第六条行政效能监察机构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部门和人员提供与效能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就效能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责令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对其违规行为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五)责令被监察部门和人员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

(六)根据检查、调查结果,提出监察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章 行政效能监察程序和方法

第七条行政效能监察分为立项、实施、处理等主要阶段,可以采取受理投诉和检查、调查、评估、评议等方法。

第八条行政监察组织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决定,确定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任务。涉及全局性重大效能监察事项的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

第九条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应当制定方案,并经行政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目的;

(二)对象和内容;

(三)方法、步骤和措施;

(四)人员组成;

(五)时间安排;

(六)工作要求;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条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应当通知被监察对象,重要事项应当发出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特殊情况经行政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直接进行。

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应当载明主要内容、时间安排和具体要求。通知书由监察部门负责人签发。

第十一条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事实,实事求是地提交检查或者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检查或者调查报告应当同时对被监察对象提出改进工作、完善制度、加强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行政监察组织根据检查、调查和评估、评议的结果,依法作出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需转立案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对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行政效能监察部门应当跟踪了解,督促落实。

第十三条行政监察组织应当建立行政效能考核评估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行政效能进行考核评估,找出影响行政效能的原因,提出整改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提高行政机关的行政效能。

第十四条行政监察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效能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方式、方法。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效能的举报、投诉,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受理意见。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并告知举报、投诉人。

重要、复杂的举报、投诉,由监察机关直接办理;一般性的举报、投诉,转交有关行政机关办理。

第十五条行政监察组织开展效能监察,可以视情况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组织特邀监察员参加。行政监察组织应当注重发挥人民群众的民主监督作用,扩大效能监察的社会效果。

第四章 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行政效能过错,是指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行政效能过错应当予以追究。

第十七条在实施行政许可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责任者的责任:

(一)无行政许可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依法应当受理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的;

(三)不依法公示行政许可条件、程序和结果的;

(四)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五)不依法举行听证的;

(六)不按法定条件或者法定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七)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的;

(八)不按法定项目或者标准收费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

第十八条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责任者的责任:

(一) 无行政征收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 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 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四) 违反规定只征收不服务的;

(五) 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的。

第十九条在实施行政检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责任者的责任:

(一) 无行政检查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 不按法定权限、时限和程序实施检查的;

(三) 不依法履行检查职责的;

(四) 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二十条在实施行政处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责任者的责任:

(一)无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处罚的;

(四)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五)使用或者损毁扣押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七)不依法组织听证的;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在行政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责任者的责任:

(一)不贯彻落实上级决定、决议或者违背上级决定、决议的;

(二)不实行政务公开或者不按规定进行公开,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知情权的;

(三)不落实岗位目标责任制,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敷衍塞责,工作质量低下的;

(四)不落实限时办结制,推诿拖延,办事效率低下的;

(五)不落实首问负责制,增加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成本或者难度的;

(六)不文明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贻误工作的。

第二十二条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五)调离工作岗位;

(六)辞退;

(七)免职或者责令辞职;

(八)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者合并使用,涉及组织处理的提出监察建议。

第二十三条根据行政效能过错的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较小损失或者影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者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处理。

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较大损失或者较严重影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调离工作岗位、辞退、免职或者责令辞职处理,并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给予领导责任者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免职或者责令辞职处理。

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行政纪律处分。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因行政效能过错,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行政机关领导班子诫勉谈话或者给予行政机关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建议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处理。

第二十五条一年内受到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后,又因行政效能过错应当受到追究的;干扰、阻碍调查处理的;对控告人、检举人打击、报复、陷害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第二十六条主动发现并纠正错误、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效能过错责任。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具体行政行为人的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具体行政行为人难以识别,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致使具体行政行为人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效能过错发生的。

第二十八条在行政效能监察中发现的违规问题,监察部门可以依法直接作出处理或者转交有关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对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者的处理结果,有明确检举人或者控告人的应当告知其处理结果。

第三十条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对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不服的,依照或者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提出复核和申诉。

第三十一条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处理结果告知同级人事部门,作为考核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法律、法规对行政效能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区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3年 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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