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学辅导4

《证据学》课程第四次教学辅导

第十一章需要了解掌握哪些内容?

一、 了解:

1、 证明标准的意义

证明标准在诉讼过程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它是诉讼证明活动的方向和准绳,指导着当事人和事实认定者实施正确的诉讼行为。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证明标准是当事人履行证明责任的灯塔,凭借证明标准的衡量,当事人知道何时应当举证,何时可以暂停举证;对方当事人也可以知道何时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何时可以停止举证性的反驳,而等待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继续提供证据。

第二,证明标准是事实认定者决定具体事实能否认定的行为准则。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如果事实认定者认为这些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达到了证明标准,则认定该事实为真;反之,如果证明责任承担者提供的证据未能满足证明标准,则认定该事实为伪。事实之真伪,就在于与证明标准是否吻合。

2、 证明标准的理论概括与争论

概括起来国内外有三种不同的观点:客观真实说、主观真实说和法律真实说。 客观真实说认为,诉讼中对事实的证明,应当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不但是必要的,而且是完全可能的,这是因为:第一,马克思主义认识论认为存在决定意识。人类具有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能够通过调查研究认识案件的客观真实。第二,客观上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必然在外界留下这样或那样的物品、痕迹,或者为某些人所感知,为查明案件客观真实提供了事实根据。第三,我国司法机关有党的坚强、统一的领导,有广大具有觉悟的群众的支持,有一支忠实于人民利益、忠实于法律、忠实于事实真相,具有比较丰富的经验,掌握一定科学技术的司法干部队伍,这是查明案件客观真实的有利的组织保证。第四,随着社会主义法制的加强,总结司法工作正反经验,反映现实需要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已先后颁布,提供了查明案件客观真实的法律依据。

主观真实说认为,在诉讼中证明的案件事实,实际上是一种主观事实。所谓主观事实,是指法官或者事实认定者发现的事实,并不是诉讼之前在特定时间、地点发生的“客观事实”。这是因为:首先,事实认定者是从对事实的预先得出的模糊结论出发,然后才寻找有关的证据支持的。其次,事实认定者在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推理时,直觉或者预感占有非常重要的位置。另外,每个法官由于学识、经验、信仰等不同,他们的思维方式也就会不同。因此,对于同一个案件事实,即使有相同的证据,不同的法官也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法律真实说认为,在法律世界中,没有什么“本来是”事实的东西,没有什么“绝对的”事实,有的只是有关机关在法律程序中所确定的事实。这是因为,事实只有首先通过法律程序加以确定后,才能被赋予法律上的效果。也就是说,确定事实的机关,是在“法律上”认定事实。所以,通过法律程序确定的事实,其中具有一定的构成性。

我们认为,这三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因为它们是从不同的角度看问题的。 我们基本上同意法律真实说,但是,我们主张的法律真实说,还有更丰富的内容:首先,被证明的案件事实是一种法律上的真实,是指它同时包含着客观性、主观性和法律性三种性质。其次,我们主张法律真实,有如下几个方面的理由:第一,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告诉我们,我们对客观世界的认识,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只能达到一种相对真实的程度,所以,被证明的案件事实,就不可能是实际上发生的客观事实。第二,诉讼证明是一种法律活动,它不仅指追求证明的真理性,还要追求证明的正当性。尊重法律和法律程序,正是证明活动具有正当性的表现。第三,主张法律真实说,可以使诉讼证明活动变得具体明确,容易使司法人员操作,也容易为普通公民或当事人所接受。

二、 领会:

外国立法中的证明标准

(1)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关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英美法系上的表述是“排除合理怀疑”,大陆法系国家立法的表述是“内心确信”、“高度的盖然性”等。一般认为,两大法系对证明标准的措辞尽管不同,但基本内容是一样的。不过,它们之间也存在着一些微妙的区别。

在英美法系国家,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最早产生于18、19世纪。1824年,一位英国学者率先主张,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应当是“由于道德上的确定性足以排除一切怀疑”。之后,这一标准首先在死刑案件中适用,然后扩大到所有的刑事案件,成为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中通用的证明标准。

对于什么是“排除合理怀疑”,权威的法律词典《布莱克法律词典》解释为,所谓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全面的证实、完全的确信或者一种道德上的确定性;这一词汇与清楚、准确、无可置疑这些词相当。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罪行必须被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方能成立,意思是,被证明的事实必须通过它们的证明力使罪行成立。”“‘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并不排除轻微可能的或者想像的怀疑,而是排除每一个合理的假设,除非这种假设已经有了根据;它是‘达到道德上确信’的证明,是符合陪审团的判断和确信的证明,作为理性的人的陪审团成员在根据有关指控犯罪是有被告人事实的证据进行推理时,是如此确信,以至于不可能作出其他合理的推论。”

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国最早确定了“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1795年制定的《罪行法典》规定了这一著名公式:“法律不要求陪审员说明他们是如何获得心证的。法律也不规定要求他们必须遵守的关于证据的规则。法律命令他们以真挚的良心问自己:为了证明被告有罪而提出的证据和被告方面的防御给了他们的理性以何种印象„„法律只是向他们提出一个能够概括他们职务上全部尺度的问题:你们是真诚地确信的吗?”所谓内心确信,必须是理性地、真诚地确信。 德国在1877年 《刑事诉讼法》正式采用自由心证原则后,通过帝国裁判所的判例逐渐形成了“高度盖然性”的公式,即有罪认定除要求法官的诚实。良心和基于此而产生的有罪的内心确信外,还要求通过证据在量和质上的积累而使要证事实达到的客观的“高度盖然性”。所谓高度盖然性,一方面,是指在公开的法庭上通过证据的提出和调查以及当事人双方的辩论而逐渐形成的证据在质和量上的客观状态,以及这种客观状态所反映出来的要证事实的明白性和清晰性;另一方面,高度盖然性也指法官对这种客观状态的认识,即证据的客观状态作用于法官的心理过程而使其达到的确信境地。

日本刑事诉讼法接受了大陆法系国家的内心确信标准。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英美法系对日本法影响的增加,“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也被日本的理论和司法实践所接受。所以,关于证明标准,在日本的判例和学说中可以看到几种表达方式:“紧邻确实性的盖然性”、“排除合理怀疑”以及“内心确信”。不过,现在许多学者认为从排除合理怀疑的角度来定义这种标准更为接近事实认定的实际过程,因而推崇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达方式。

不管是“排除合理怀疑”。“高度盖然性”还是“内心确信”,他们要求达到的证明程度都是相同的,即在信念上确信,并且这种确信出于良知或者是真诚地形成的,是合理的和理性的。另外,这些标准并不是完全主观和任意的,他们也都要求据以形成确信的证据基础。尽管他们在内容上是相同的,但在表达方式上有所不同。

(2)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对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两大法系差别并不大,表述方式也基本相同,一般都是用“盖然性的优势”这一词汇,另外,还使用“盖然性的平衡”、 “优势证据”等表述方法。这种证明标准的基本含义是:如果证明责任的承担者所提供的证据在总体上的分量高出对方当事人或者更为可信,用百分比来表达的话,就是双方当事人证据的分量或者可信度形成了51%和49%的对比关系,那么,证明责任承担者便完成了他的证明责任;相反,如果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量相等或者反证者的证据分量更重,那么,证明责任承担者便要承受败诉的结果。盖然性优势的证明不是说哪一方的证据在数量上占优势即可胜诉,而是看哪一方的证据在总体上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程度更高,也就是质量更高。

应当注意,美国除了在刑事诉讼中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在民事诉讼中一般适用盖然性优势的证明标准外,还规定对一些特殊的民事案件适用第三种证明标准,即“清楚的、明确的和令人信服的标准”。这一标准是美国联邦法院在 1966年的一起案件中确定的。

三、 掌握:

1、 证明标准的概念

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证明任务,是指承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当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达到了证明标准,就意味着当事人履行了证明责任,他提出的主张就会成立,也就是不会因为待证事实的证明问题而承担败诉的风险。相反,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未能达到证明标准,就意味着他没有完成证明责任,他的主张将不会成立,也会因为待证事实的证明问题而承担败诉的风险。

从证明标准的概念看,证明标准和证明责任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或者说,它们在本质上是一物两面的概念。证明责任解决的问题是:对于待证事实,谁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明标准解决的问题是:对于待证事实,应当证明到什么程度。从逻辑上说,证明标准是从证明责任基础上产生的概念,没有真正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制度,便没有真正意义上的证明标准制度。同时,证明标准又是证明责任的方向和准绳,证明责任因为证明标准而具体化和具有可操作性。

2、 我国证明标准的特点

从三大诉讼法对证明标准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三大诉讼法的证明标准是统一的,即都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我国证明标准的最大特点,即实行一元化的证明标准。尽管设定这种统一化的证明标准的出发点是好的,但设定的是否科学、合理则需要进一步的探讨。实际上,一些从事民事诉讼法学和行政诉讼法学研究的学者,已经开始对这种一元化的标准提出了质疑。

我们认为,否定一元化的证明标准,实行多元化的证明标准,是符合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的,理由如下:

第一,诉讼的目的是处理纠纷,发现案件事实并不是唯一的和最终的目的。由于纠纷的性质不同,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程度便应有所不同,不同的标准,就是看是否有利于纠纷的顺利解决。

第二,由于纠纷或者诉讼的性质不同,相关的诉讼原则或者诉讼制度、程序也歹有所不同,这些不同,也会造成证明标准上的差异。

因此我们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可以继续实行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但是,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则有必要降低证明标准。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可以参考国外通行的“优势证据”标准确定,而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则应介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之间或者接近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3、 我国证明标准的适用

(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理解与适用

一般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作以下理解:A.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这是指作为定案根据的每一个证据都具有证据的本质属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B.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这是指司法机关所认定的对解决争议有意义的事实均有证据作根据,没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得认定。C.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办案中收集到的证据可能与其他证据或案件事实有矛盾,这时,必须进一步补充证据,有根据地排除矛盾,查明事实真相;否则,不得认定有关的事实。D.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以上四点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认为是达到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2)程序法事实的证明标准

对于程序法事实的证明又称为“稀明”或者“释明”。有学者认为,“稀明”或者 “释明”的标准,低于盖然性优势的标准。我们认为,对于程序法事实,证明标准是相当复杂的。总体来说,这种标准根据证明责任主体不同而有不同。对于司法机关来说,对于程序法事实的证明,应当适用盖然性优势的证明标准;而对于当事人来说,则应当适用“提出合理怀疑”或者“可信性”的证明标准。这是因为,司法机关有责任保证诉讼程序依法进行或者有事实根据,如果司法机关主动发生程序法上的事实,则应当提供一定的证据作为根据。比如: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就应当证明被逮捕之人有重大犯罪嫌疑。但是,在这个时候,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不现实的;反之,如果仅是合理地怀疑某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就将其逮捕,也是很危险的。所以,盖然性优势的证明标准是恰当的。

如果证明责任人是当事人,则对于程序法事实的证明标准,就应当是“提出合理怀疑”或者“可信性”。这同样是因为,司法机关有责任保证诉讼程序依法进行或者有事实根据,如果当事人认为诉讼程序违法,而且提出了“合理怀疑”,司法机关就有责任排除这种“合理怀疑”;如果排除不了这种合理怀疑,则应当认定当事人的请求成立。

第十二章需要了解掌握哪些内容?

一、 了解:

1、 审查判断证据的意义

第一,通过审查、判断证据,可以鉴别证据的真伪,去伪存真,以保证采用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只有经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才能运用证据对案牛事实作出正确的认定,从而使案件的结论建立在可靠的事实基础上。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与运用是完成认定案件事实这个任务的必经程序。案件事实的再现,不是案件的重复,而是通过收集证据,并经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去伪存真,运用证据证明的结果。没有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没有运用证据的证明活动,确认案件事实是不可能的。

第二,通过审查、判断证据,有利于根据确实。充分的证据定案,为正确适用法律奠定坚实基础,从而顺利地完成刑事诉讼。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的任务。 第三,通过审查、判断证据,可以确定证据的相关性及其证明力的大小,排除无关的证据,发挥与案情有关的证据的证明作用。只有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才能确保证据的确实、充分。证据的真伪、与案件有无联系、证明力的强弱等,证据本身无法证明,必须通过司法人员及诉讼参与人的鉴别、查实与分析研究才能确定。

2、 证据审查判断的内容

(1)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是审查、判断证据的思想武器和理论前提

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是马克思主义世界观、方法论的集中体现,揭示了人类认识发展的最普遍的规律。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是一个认识过程,因此离不开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的指导。马克思主义认识论作为科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对认识证据以查明案件的具体指导作用主要应从以下几方面来考虑:

A.基于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案件的客观真实性是可以最终认识的

案件事实及证据,同世界上各种事物一样,是客观存在的东西。也就是说,案件总是发生在一定的时间、空间条件下,总会留下证据,这是不依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证据作为一种客观事实,是可以为人们所认识的。诉讼证明过程是由搜查证据和审查、判断证据两个基本阶段构成的,认识论在其中起着指导作用。当然,司法人员由于受办案的人力、物力、科学技术水平、设备先进程度、法律意识、业务水平、社会经验等各种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因此认识案件的真实程度是相对的。然而就某一案件而言,只要收集了足够的确实的证据,并对证据进行了全面的准确的论证,那么,对该案件的认定也是可以完全符合客观实际的。

B.充分发挥司法人员的主观能动性,努力查明案件事实

认识案件事实,必须尊重证据的客观性,收集一切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同时也要正确发挥司法人员的主观能动性。这里要处理好两方面的关系:其一是要认识证据的客观性,尊重证据的客观性。其二是要认识到司法人员的主观能动性是收集证据、把握证据客观性,正确地认识案件事实的条件。因此,法律赋予办案人员许多职权。发挥主观能动性不等于对司法人员不要制约,相反,只有制约了司法人员的违法行为,才能真正发挥办案人员的主观能动性,使司法人员克服办案过程中主观臆断的现象,从而对案情作出正确的判断。二者的有效结合,才能充分调动司法人员的主观能动性,为案件事实的查明创造条件。

C.审查、判断证据,注意运用事物普遍联系的观点

把事物具有普遍联系的观点,运用到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中去。对证据孤立地进行考查是无法认识事物本质的,只有把握证据之问的联系,使证据之间

互相印证,互相鉴别,才能防止片面性。事物的联系是绝对的,孤立是相对的。对于案件证据也是一样,案件证据也是处在不断的发展变化的联系过程中。要善于控制它,使它朝着有利于暴露自身的方面发展。

D.在审查、判断和收集证据时,要坚持矛盾的观点

证据作为案件事实,也是有矛盾的,但矛盾有其统一性。就一个案件来说,只有当证据所证明的事情是一致即排除了矛盾的时候,才能认定。在分祈案情时,司法人员就要在许多矛盾中,把握本质的东西,抓主要矛盾。

(2)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合法是审查、判断证据的核心

A.证据的本质属性

审查。判断证据不可无目的地进行。审查。判断证据的重心,在于找到和发现证据的本质属性。我国的诉讼法明确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诉讼法学理论据此对证据的本质属性或特点进行了分析与阐述。证据必须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它们是证据的本质属性。正因为如此,审查、判断个别证据的活动,即以确定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判断证据的证明力作为基本任务。审查。判断证据的活动,不仅必须紧紧围绕解决案件中的每一个证据是否真实和有无证明力,证明力大小,还必须解决作为定案根据的整个案件的证据是否充分问题。同时,还要保证这些证据的取得方式是合法的。

司法人员首先必须明确的问题是审查。判断证据的重心。这个问题的解决有它的客观依据。根据证据概念的基本理论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并按照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审查、判断证据的重心实际上就是通过对个别证据和案件的所有证据审查,揭示其本质的内容。

B.证据的审查、判断与证据的本质属性的关系

法定的刑事诉讼证据有7种,民事诉讼证据也有7种,两者综合起来共有9种。按理论分类,一般可分为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本证和反证5类。无论是9种,还是5类,每种或每类证据既有共性又有特性。我们在审查。判断时,就要掌握它们的共性和特性,以指导我们对具体证据的审查、判断。不同的证据有其自身的特点,但它们都有一些共同的地方,共同影响真实性的因素。在确定了证据的本质属性,为了顺利地达到审查、判断证据的目的,司法人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从证据的来源方面。证据的来源,包括证据是如何形成的,是由谁提供或收集的,收集的方法是否正确,收集的方式是否合法,它的形成与收集是否受到了主客观因素的影响等方面。

从证据的内容方面。审查、判断证据,如果只注意从来源方面进行,还不能完全解决它的客观真实问题;即使来源方面无问题,也不一定就能成为本案的证据。因此,还必须对证据的内容迸行审查。判断。

从案内各种证据的相互联系方面。要确定每一个证据的客观性及其关联性,除了从它本身的来源及其所反映的内容进行分析外,同时也要注意将它与案内其他的证据联系起来进行综合分析,从证据与证据的联系中进行考察,才有利于进一步鉴别其真伪。

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方面。就证据本身而言,因为是证明案件的事实,就无所谓合法性的问题,只有真伪的问题。合法性是对司法人员来说的,具体地说,合法性是指导司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是否依照法律的要求和法律规定的形式进行收集和固定,是否具备法律手续与符合法律程序。

3、 证据审查判断的方法

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审查、判断证据通常采用如下的一些方法。

(1)个别审查

个别审查主要是指甄别法。甄别即审查鉴别的意思。甄别法主要用于对收集的证据逐一地进行单个审查和鉴别。运用甄别法审查、判断证据,要求依据客观事物发生、发展、变化的一般规律和常识去辨别证据的真伪,辨别其是否具有证明力。甄别是审查、判断证据最通用的方法,也往往是最首先使用的方法,可以对证据进行初次净化和筛选。

(2)综合审查

案件事实的认定,往往是综合审查、判断全案证据材料的结果。对任何一个证据,如果只从其本身来审查,有时是难以辨别其真伪和确认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的。但是,如果把它同其他证据加以对照、印证,进行综合分析,从相互间的联系上来考察,看它们所反映的情况是否一致,是否协调,就能比较容易地发现问题、判明真伪。一方面,对案件中的不同种类的证据,要结合起来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审查各个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是否一致、协调,它们之间是否存在矛盾;另一方面,要对证据迸行综合审查、判断,还应当把案内所有的证据与案件事实联系起来进行。不但证据与证据之间,而且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都协调一致,没有矛盾,才能就案件事实得出完整的认识。

(3)辨 认

辨认是指对某一事物不能确定的情况下,组织曾与该事物接触过的有关人员加以指认与确定的活动。它也是审查、判断证据的一种有效方法。不论办理刑事案件、民事案件或行政案件,在必要的情况下,都可以通过组织辨认来审查。判断有关的证据,在刑事侦查中运用得最为经常。依辨认的方式分,有公开辨认和秘密辨认;依辨认的对象分,有对人的辨认,对物的辨认和对尸体的辨认。辨认

可以公开进行,也可秘密进行,但大部分是秘密进行的,不过对尸体的辨认应公开进行。

(4)对 质

对质也叫“质证法”,是指执法人员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和指挥了解该事实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就特定的案件事实或者证据事实进行互相询问、反驳和辨认的方法。对此,《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上述规定是质证作为审查、判断证据方法的法律依据。在刑事诉讼中审查、判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其证明作用,在法庭上要通过质证的方法进行。

(5)技术鉴定

有一些物品或者物质痕迹,只凭司法人员的一般知识是无法判明其性质和特征的。因此鉴定就成为审查、判断某些物证、书证的必不可少的手段。

(6)侦查实验

侦查实验是为了审查、判断某一现象在一定的时间内或情况下能否发生,而依法将该现象发生的过程加以重演或再现的一种活动和方法。侦查实验,可以核实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真实可靠性,可以为分析判断案件事实提供依据,也可以帮助判断现场和获取的证据是否变动或伪造等情况。此方法一般用于刑事诉讼。应当注意,通过实验加以重演或再现,被证实为不可能的事情,一般是假的;但通过实验证明可能的事,未必就是本案的实际情况。因此,还必须结合全部证据和案情,进行深人细致的分析研究,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7)推论、判断的逻辑方法

审查证据除了利用证据互相验证和进行科学鉴定等办法外,常用的还有通过逻辑方式来进行审查、判断、逻辑方法各种各样,在审查证据中最常用的就是推理、判断和联系比较的方法。由于综合审查的方法主要依靠形式逻辑,我们有必要对其进行简要的介绍。作为一种思维方法,形式逻辑在审查、判断证据中具有特殊的地位和作用,它主要体现在:

首先,执法人员在审查、判断证据中要遵守形式逻辑的基本规律。形式逻辑的基本规律,包括同一律、矛盾律和排中律。同一律是指在同一思维过程中,概念和判断必须具有确定性和前后一致性,不能模棱两可、前后矛盾或偷换概念。矛盾律是指在同一思维过程中,人们的思想不能自相矛盾。排中律是指在同一思维过程中,不能同时否定两个相互矛盾的判断。排中律和矛盾律的主要区别在于,矛盾律认定两个矛盾的判断不能同时真实,其中必有一假;而排中律则反其道而行之,认定两个矛盾判断不能同假,必有一真。

其次,执法人员在审查、判断证据中要正确应用形式逻辑,应当明确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概念是人类反映客观现象特有属性的基本思维形式。内涵是指概念所反映的特定种类事物的共同属性,是衡量某一个事物是否是概念所指的对象的标准。外延是概念的适用范围,是概念所指的事物的具体的种类和表现形式。 最后,执法人员在审查。判断证据中要充分了解有关案件事实。正确应用形式逻辑,必须充分了解有关的案件事实,否则形式逻辑思维就是空中楼阁。只有把逻辑推理和调查取证结合起来,在充分调查收集证据的基础上进行推理,才能得出既合乎逻辑又合乎实际情况的判断。应用形式逻辑得出的结论必须受事实的检验。遵守逻辑规律仅仅是作出正确认定结论的必要条件之一,因为客观世界是丰富多彩的,是形式逻辑不断发展的源泉。

应用逻辑思维审查、判断证据的方法有:归纳和演绎;分析和综合;反证和排除。

二、 领会:

1、 证据的审查判断与证据的本质属性

法定的刑事诉讼证据有7种,民事诉讼证据也有7种,两者综合起来共有9种。按理论分类,一般可分为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本证和反证5类。无论是9种,还是5类,每种或每类证据既有共性又有特性。我们在审查。判断时,就哭掌握它们的共性和特性,以指导我们对具体证据的审查、判断。不同的证据有其自身的特点,但它们都有一些共同的地方,共同影响真实性的因素。在确定了证据的本质属性,为了顺利地达到审查、判断证据的目的,司法人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1)从证据的来源方面。证据的来源,包括证据是如何形成的,是由谁提供或收集的,收集的方法是否正确,收集的方式是否合法,它的形成与收集是否受到了主客观因素的影响等方面。

根据证据的来源审查。判断每一个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是否真实可信,一般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

A.收集人员是否因其他主观或客观上的因素,影响了证据的确实性。

B.司法人员收集证据的形式是否正确。合法,固定。保管证据的方法是否科学等。

C.有关人员是否出于不良动机,提供虚假的证据。

D.有关人员是否因生理上。心理上、认识上、表达上等原因,提供了不真实、不可靠的陈述或证言。

E.证据本身的特征是否予以注意,即不同的证据有不同的特点,证据收集人应进行有针对性的审查。

(2)从证据的内容方面。审查、判断证据,如果只注意从来源方面进行,还不能完全解决它的客观真实问题;即使来源方面无问题,也不一定就能成为本案的证据。因此,还必须对证据的内容迸行审查。判断。

审查证据的内容,就是审查、判断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与待证的案件事实是否存在着客观的内在联系,有什么样的联系。它是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的关键。审查证据的内容,必须从案件的具体情况出发,否则就会走人歧途。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问的联系是各种各样的,有原因上的联系,也有结果上的联系;有条件上的联系,也有时间上、空间上的联系等等。司法实践中,还可能出现收集的证据是类似的物品或是偶合现象这种情况。所谓类似,是指一些事物,看起来很相近,但实际上不是该事物。所谓偶合,是指基于巧合而与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嫌疑人有交叉或符合的现象。所以,在审查、判断证据中应当尽快将类似物品、偶合现象辨别清楚,以免受它们的影响或干扰。

(3)从案内各种证据的相互联系方面。要确定每一个证据的客观性及其关联性,除了从它本身的来源及其所反映的内容进行分析外,同时也要注意将它与案内其他的证据联系起来进行综合分析,从证据与证据的联系中进行考察,才有利于进一步鉴别其真伪。因为,对任何一个证据,如果只从其本身来审查,有时是难以辨别其真伪和确认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的。但是,如果把它同其他证据加以对照、印证,进行综合分析,从相互间的联系上来考察,看它们所反映的情况是否一致,是否协调,就能比较容易地发现问题、判明真伪。首先,对同一的证据、对案件中的不同种类的证据,要结合起来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审查各个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是否一致、协调,它们之间是否存在矛盾;其次,要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还应当把案内所有的证据与案件事实联系起来进行。不但证据与证据之间,而且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都协调一致,没有矛盾,才能就案件事实作出结论。

证据的确实性是运用证据查明案情的基础,而证据的充分性是确认案件事实的必要条件。数量的要求是指案件事实都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之间的矛盾都可得到合理排除,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理解证据的充分性,不能离开证据的确实性,离开了确实的证据,就无充分性可言。充分性是建立在确实性基础上的。要达到证据充分,至少要符合以下两点:一方面,证据齐全,具有相当的数量。另一方面,证据间没有矛盾,相互协调一致,得出的结论具有唯一性。如果结论是唯一的,就是说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都已合理排除,案件主要事实没有任何其他的可能性存在,而只有现有结论。只有在符合以上两个条件的情况下,我们才可以说该案的证据具有了充分性。

在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的过程中,要充分利用排除法和同一法,既要反对主观主义,防止在缺乏足够根据的情况下,随意取舍证据,随意认定案情;又要注意不能为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表面一致、吻合所迷惑,而要对问题的本质进行深人研究;同时,也不要害怕出现矛盾,而要善于发现、分析和解决矛盾。

(4)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方面。就证据本身而言,因为是证明案件的事实,就无所谓合法性的问题,只有真伪的问题。合法性是对司法人员来说的,具体地说,合法性是指导司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是否依照法律的要求和法律规定的形式进行收集和固定,是否具备法律手续与符合法律程序。

从这一概念中可以看出合法性的含义:一是司法人员要依法收集证据;二是收集时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和程序进行。为了准确地表述,我们称它为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方面的审查有以下几方面:

首先,审查、判断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必要性。

A.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可以保证查明案件真实情况。虽不能说凡是符合法律要求的证据就一定是真实的,但符合法律要求的确可以防止人为地影响证据的真实性。法律对证据的要求,是对收集运用证据的司法实践经验的科学概括。

B.合法性审查有利于维护公民的人身、民主和财产权利。收集证据不依法办事,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要求,会直接或间接地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取得的证据多数是不可靠的。

C.合法性审查可以保证案件处理的程序公正。通过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和判断,可以及时纠正司法人员在侦查、起诉、审判中的违法行为,进一步按照法定程序去收集证据,消除前一阶段违法行为造成的影响,从而保护诉讼参与人或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

其次,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判断依据。审查。判断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

A.法律形式是否具备,手续是否齐全。法律上对此有严格的规定,即案件中的有关证据是否具备了一定的形式和是否是按照一定的程序收集的。法定形式和法律手续都是保证证据质量的条件,对于固定证据和保证证据的真实性有着重要的意义。

B.收集证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法律对证据规定的程序与法律手续是一致的,手续可以反映程序的合法。但手续齐全,不一定都合乎程序,因为手续可以后补和事后加工制作。对收集证据的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可以通过多种途径进行。一般先从法律文书人手。此外,还可通过同当事人,特别是同被告的交谈,审查收集证据中的问题,揭露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纠正。

C.审查运用证据是否符合法律要求。《刑事诉讼法》对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作了具体的规定。这些要求对于正确运用证据作了客观全面的规定,是衡量运用证据是否合法的标准。

2、 证据的审查判断与证据的证明标准;

证据的审查、判断是运用证据确认案件事实的前提。只有经过审查、判断的证据,才有可能用其证明某一事实。可是判断证据需要一定的标准,所以审查、判断证据的标准就成了证据理论的核心问题之一。证明标准是指执法人员审查、判断每一个证据或者对全案作出事实认定结论的准则,是衡量执法人员审查、判断证据是否正确和执法水平的具体尺度。从现行的法律规定和学理研究来看,审查、判断证据可分为对个别证据审查、判断的标准和对全案证据审查、判断的标准。

(1)个别证据审查、判断的标准

A.定案证据必须客观真实,具有客观性。《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3款、《民事诉讼法》第 63条第 3款和《行政诉讼法》第 31条第 2款均明确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法庭)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审查、判断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时,执法人员应注意的是,上述法律规定的“属实”是指客观真实。法律、法规规定的真实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客观的真实,即符合案件实际情况的真实,不以当事人和审判人员的意志和认识为转移,因此当事人和审判人员不能反驳它,而只能通过不断的证明活动认识它。二是法律的真实。法律规定一旦某一种情况得到了证明,就假定另一种情况是真实的,如推定。法律的真实允许当事人反驳,一旦当事人提出了可成立的反证,法律的真实就不复存在。从判决的需要来看,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必须经得起各种各样的反驳,而要作到这一点,定案证据就必须符合客观的真实。可以说,客观真实是证据的最基本属性之一。

B.定案证据必须与本案相关,具有关联性。定案证据必须与本案相关,即具有相关性。所谓相关性是指证据对特定的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和价值,据此,对查明案件事实有意义的事实材料即具有相关性;而对案件事实或者其他证据没有任何影响的事实材料,与本案无关,没有相关性。在审查、判断定案证据的相关性时,执法人员应当将其与证据的真实性区别开来,逐一审查,在认定某一个证据是否具有相关性之前应当分清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是什么,所谓相关性就是指证据与特定的证明对象有关。如果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不是本案实体法或者程序法规定的事实,该证据就没有相关性。

C.定案证据必须具备合法性。定案证据的合法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定案证据必须是通过合法的手段调查收集的事实材料,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调查收集的证据是非法证据。二是定案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表现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表现形式的事实材料只能是一般的证据材料,而不是定案证据,即使其具有真实性和相关性。

D.定案证据必须经当事人质辩,由法庭予以认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爿条第 2款有关法庭审查属实的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第 66条有关证据必须在法庭上出示的规定,只有经过当事人日头或者书面质辩的事实材料才能作为定案证据。据此,执法机关在认定定案证据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情况,并且为当事人提供表达意见的充分机会。

(2)全案证据审查、判断的标准

全案证据审查、判断的标准是衡量执法人员认定案件事实应当达到的程度,其内容与证明标准一致。

A.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客观真实的标准。这是执法人员对全案事实作出最终认定结论必须达到的标准。案件事实清楚与证据确实、充分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案件事实清楚以证据确实、充分为前提,而证据确实、充分是对案件事实的整体要求,它不但要求每个证据都能查证属实,并且证据要有一定的数量,能够相互印证。这是对定案证据的数量和质量的统一要求。

B.优势证据标准。优势证据标准是指执法人员认定案件事实成立的可能性大于其不成立的可能性的标准。这种标准适用于采取紧急或者临时性措施的案件证据的审查、判断,或者案件部分证据的初步审查、判断。在美国的民事诉讼中,已广泛地采用优势证明标准,并已得到很好的效果。基于民事诉讼的特殊性,我国能否适用此原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C.合理可能性标准。“合理可能性”是指司法人员认定的案件事实符合情理,具有成立的一般的可能性。合理可能性标准类似于英美法系国家证据学的 “表面证据标准”和日本证据学所说的“疏明”标准。表面证据是指根据第一眼、第一印象、外观、从其第一次出现时即可作出的判断、假设的证据,除非有证据证明相反的情况存在。所谓疏明,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虽然没有达到证明的程度,但是足以促使法官推测大体上确实程度的证据就可以的证明标准。法律承认疏明的目的是为了迅速地处理问题,因而在这种情况下所使用的证据方法也只限于能够立即进行调查的证据方法。

(3)阶段性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是具有阶段性的。根据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总是由浅入深的,经过由感性认识到理性认识的发展阶段;而就认识全部案件事实来说,必须经历实践、认识、再实践和再认识的不断深化的过程。在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主要是指法庭审判阶段对案件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程度。但这一程度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一个不断认识、深化的过程。具体而言,法律通过立案、侦查、起诉等几个阶段证明标准的规定,最终达到了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也就是说,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并非全部适用于各个诉讼阶段。

3、 证据的审查判断与证据的收集

必须明确,审查、判断证据这一活动贯穿在整个诉讼过程的各个阶段。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与对证据的收集,也不能截然分开,而是互相联系,交错进行的。证据的审查、判断与证据的收集的相互关系是:证据的收集是审查。判断的前提,没有收集到一定的证据,审查、判断就无从谈起;对证据的及时审查、判断,又可以指导对证据作进一步的全面的收集。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正确认识,正是在不断地收集证据,不断地审查、判断证据的过程中逐步实现的。

二、 掌握:

证据审查判断的概念

证据的审查、判断,是指司法人员对于收集的证据进行分析、研究和鉴别,找出它们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找出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从而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认定的一种活动。证据的审查、判断的概念有以下基本含义:

(1)证据的审查、判断的目的在于确定证据的证据力和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为了鉴别证据真伪,查明事实真相,认定案件事实,审查、判断证据既包括对各个证据的审查、判断,也包括对整个案件中所有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二者相互依靠,相互补充。

(2)证据的审查、判断与运用是司法人员为履行责任而运用职权进行的一项重要诉讼活动。证据的审查、判断与运用是由办案人员通过科学的分析研究、鉴别来完成的。在证明过程中,充当证据的客观事实只有通过正确的审查、判断,才能起到证明的作用。

(3)证据的审查、判断也是司法工作人员的一种思维活动,是司法人员通过科学的分析、鉴别和判断而完成的,要遵守认识论和程序公正的基本原理。审查、判断证据首先是在收集证据的基础上进行的。如果收集证据是认识过程(也即证明过程)的第一阶段,即感性认识阶段的话,审查、判断证据则是认识过程的第二阶段,即理性阶段。两个阶段的不断反复运动,导致办案人员对案件认识的不断深人。

第十三章需要了解掌握哪些内容?

一、 了解:

1、 推定概述

(1)推定的概念和特征

推定,指由法律规定或者由法院按照经验法则,从已知的前提事实推断未知的结果事实存在,并允许当事人举证推翻的一种证据法则。即推定是依法进行的关于某事实是否存在的推断,而这种推断又是根据其他基础事实来完成的。从推定的这一概念的描述中,可以归纳、概括出关于推定的主要特征:

A.推定是法律所直接认可或间接允许的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特殊规则。无论在任何国家,每当法庭需要确定某一案件事实时,无非采取两种方法:一为通过获取证据; 一为采取较为容易的然而也是不精确的方法,即依靠先验的推定。

B.推定应许可当事人提出反证推翻,因而与证明责任紧密关联,反之,若不允许以反证加以推翻,则非真正的推定。

C.推定既可依法律规定进行,又可按经验法则进行。前者称为法律上的推定,后者称为事实上的推定。

D.推定既须有前提事实,又须有推断事实,因而推定是沟通二者关系的法律桥梁,倘若缺乏其一,则均不能构成推定。

E.不同的推定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一般来讲,法律推定的效力要强于实事推定;不可反驳的法律推定的效力又是所有推定中效力最强的。

事实上,我国法律中已经有了某些推定或推定性质的规定。

(2)推定的产生渊源和依据

A.推定的渊源。推定是由司法实践和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作为一个专门的 法律制度,它的渊源一直可溯及到古罗马时期。19世纪初,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正式将推定以立法的形式加以确定。我国古代法律史上同样出现了推定法则。最先适用推定断狱定案者,乃董仲舒的《春秋决狱》。

B.推定的设定依据。关于推定的设定根据,主要存在以下三种:第一,价值选择是椎定的取舍标准。第二,为疑难未决案件提供一个合法的解决办法是推定设定的实践依据。第三,逻辑证明关系是推定的设定依据之一。第四,节省诉讼时问,提高诉讼效率,是推定存在的重要意义。推定与盖然性的优势证明标准相符,是迅速结案的前提条件。

(3) 推定的分类

关于推定的分类,在证据学界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A.确定性推定和可反驳的推定。

B.事实推定和法律推定。

C.结论性推定、说服性推定、证据性推定和临时性推定。

另外,还有对实体事实的推定和对程序事实的推定。有事实基础的推定和无事实基础的推定等划分。

(4)推定与假定和拟制

A.推定与假定。假定,指的是对过去没有、现在也不存在的某种事实进行猜测的一种思维形式。推定则是认定事实的特殊方法,一旦被采用后即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因而它的范围和适用条件均需受到严格的限制。推定只有经反证才能被推翻,假定只有经证实才能被肯定。推定无需证明其真,假定无需证明其假;推定只能适用于法院的事实认定上,而在侦查阶段则常常使用假定。

B.推定与拟制。推定是法学理论在更为发达阶段上的产物;拟制则是因法学理论的贫瘠所作的强行规定,它将会随着相应理论的诞生而被修正。拟制具有两大作用:一是隐藏的引用;二是隐藏的限制。拟制是立法者法律观点的表现方式之一,它是根据实际需要,把一种事实看作另一种事实,使其与另一种事实发

生同一的法律效果。使用拟制所形成的法律规范,称为拟制性法条,通常用“视为”术语表现出来。拟制分为表见拟制、应用性拟制、定义性拟制和推定式拟制四种。

(5)推定与证明责任

推定与证明责任的关联表现在:

A.在特定情况下,推定决定证明责任的分配,证明责任之所以是这样分配而不是那样分配,其原因主要在于推定的客观存在。

B.推定能够改变证明责任的证明对象。当事人之所以可对此事实而不是彼事实负证明责任,关键的原因在于在此事实与彼事实之间有推定关系存在。

C.推定决定证明责任的转移和变化。在诉讼过程中,证明责任之所以能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转移,其原因就在于推定发挥了作用。

(6)无罪推定与推定

A.无罪推定溯源。

B.无罪推定的基本含义。在无罪推定思想由理论上升为法律原则之后,人们在刑事诉讼领域研究这一原则,将无罪推定原则概括为四项基本规则:一是只有法院并依照法定的诉讼程序,才能判定某人有罪,即定罪权归法院。二是证明犯罪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通常是由警察和检察机关承担。三是罪疑从无,证明有罪的证据必须达到充分的程度,即达到使法院确信某人有罪的程度,否则仍然不能使“任何人”成为罪犯,后来被归纳为罪疑从无的规则。四是被告人有沉默权。不能强迫任何人作出对自己不利的供述。

C.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确立。贯彻无罪推定原则,明确定罪权、举证责任和疑罪从无这些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息息相关的问题,并认真贯沏落实,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做到无罪的人不被刑事追究,有罪的人也将被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依法追究,更好地实现刑事诉讼的任务。同时也有利于增强公安司法机关的办案责任心和使命感。因为承担举证责任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要完成揭露犯罪、证实犯罪的任务,必须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否则其指控难以成立,控诉犯罪的任务难以完成。可以讲,无罪推定最终有利于促进刑事诉讼民主化、科学化。

D.无罪推定与推定的关系。在西方证据学者看来,无罪推定是一种最重要的推定。我们认为,无罪推定虽然来源于推定,并且具有推定的一般性质,但其发展的范围已超出证据法推定的范畴。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无罪推定已经成为受国际公约确认和保护的一项基本人权制度,也是联合国在刑事司法领域制定和推行的最低限度标准之一。第二,无罪推定是一项贯穿于刑事审判活动的诉讼原则,它在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都必须得到遵守。第三,无

罪推定已经成为衡量诉讼制度民主和文明的一项标准。它是对有罪推定的、野蛮诉讼制度的彻底否定,有利于推动其他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7)推定的作用

A.推定能够依据公平原则,合理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B.解决疑案,适用推定有助于法院对某些事实加以认定。

C.提高效率,推定有利于迅速审理案件。

D.从司法实践上看,推定是满足法律运用需要的适当手段。

2、 司法认知概述

(1)司法认知的概念

司法认知是指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以裁定的形式直接确认特定事实的真实性,及时平息没有合理根据的争议,确保审理顺利进行,从而提高诉讼效率的一种诉讼证明方式。简言之,司法认知,是指法院对某些事实,可以尤需证明就认为存在。司法认知可以分为对事实的司法认知和对法律的司法认知。

(2)司法认知的特征

A.司法认知的主体限于法院。司法认知专属于人民法院,只能由人民法院采取。

B.司法认知的客体是特定的事实。这里所说的“事实”包括证据事实和案件事实。司法认知的客体既可能是案件事实,也可能是证据事实。但是,法院只能对特定的事实采取司法认知。所谓“特定”,是指司法认知的范围有限制,法院对明显的事实或者当事人不能提出合理争议的事实采取司法认知,而不得对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存在合理争议的事实采取司法认知。无论是对案件事实采取司法认知,还是对证据事实采取司法认知,司法认知的事实必须是明确的或者当事人没有合理争议的。这是司法认知与推定的本质区别所在。

C.司法认知具有可反驳性。在判决生效之前,司法认知只具有形式上的证明力,并未最终确定。对司法认知的事件提出异议的大门依然是敞开的。

(3)司法认知的种类

A.判决事实的司法认知、立法事实的司法认知和法律的司法认知。

B.对证据事实的司法认知和对案件事实的司法认知。

C.口头司法认知和书面司法认知。

D.依职权的司法认知和依申请的司法认知。

E.任意司法认知和强制司法认知。

F.对事实的司法认知和对法律的司法认知。

(4)司法认知的作用

A.司法认知是迅速结案的一条捷径,它有利于明确案件争议要点,减少当事人的讼累,从而提高诉讼效率。

B.司法认知有利于诉讼证明的规范化。

C.司法认知影响证明责任的分配。

3、 司法认知的规则

(1)司法认知的启动。就必须认知的事项而论,它的启动原则上应由法院依职权主动进行,作为一项义务当法院遇到有必须认知的事项时,法院必须履行该项义务,进行司法认知。对于可予认知的启动,可由法院依职权主动进行,也可由有关当事人的提请而进行。

(2)采取司法认知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进行必要的调查。人民法院进行调查的范围和方式不受当事人请求的限制,可以考虑或者驳回任何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的意见,可以进行庭外调查,也可以仅以现有的或者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为根据。

(3)采取司法认知时应当为当事人提供反驳的机会。为了保证司法认知的 正确性,保护当事人的知情权和质辩权,法院在采取司法认知时应当给当事人 提供反驳的机会。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方式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

(4)进行司法认知的时间。由于司法认知是对有关事实或法律所进行的确 认其真实性的认定,而且有些认知是由法院依职权主动进行的,因此在诉讼的 任何阶段都允许适用司法认知。

(5)指示或记载。这一步骤主要是在庭审笔录或裁判中载明适用司法认知的情况。当然,至于记载内容上的差异可因对事实进行的认知和对法律进行的认知而有所不同。对事实进行认知的,应该明确说明采信该事实是司法认知的结果;对法律进行认知的,直接记载“根据„„”即可。

(6)对司法认知的上诉。无论是对事实问题还是对法律问题所作的认知都应当允许当事人向上级法院在一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因为对这些无可争执事项的认知有可能因认识上的错误而作了不适当的认知或未予认知。

二、 领会:

1、 事实上的推定

(1)事实推定的概念

事实上的推定,又称裁判上的推定或诉讼上的推定,是与法律上的推定相对而言的,是指法律规定法院有权依据已知事实,根据经验法则进行逻辑上的演绎,从而得出待证事实是否存在及其真伪的结论。简言之,事实推定就是指法律没有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习惯上运用的推定。

(2)事实推定与推论的区别

事实上的推定属于逻辑上的推论或推理范畴,是法院认定事实必不可少的通常方法。但是,推论是一个更为广泛的概念,是另一种从已有判断推出新判断的思维形式。二者具有以下的区别:

A.是否需要提出反证;

B.可靠程度的不同;

C.发挥作用的领域。

(3)事实推定的成立要件

A.必须无法直接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否,因而只能借助间接事实推断待证事实。这是事实推定的必要条件;

B. 基础事实必须业已得到法律上的确认,这是事实推定的前提条件。所谓基础事实得到确立,不外指下列情形之一:众所周知的事实;法院于职务上所已知的事实;以判决所预决的事实;经公证证明的事实;诉讼上承认的事实;已由证据认定的事实;其他已经得到确认的事实;

C.前提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须有必然的联系。这种联系或互为因果,或互为主从,或互相排斥,或互相包容;

D.许可对方当事人提出反证,并以反证的成立与否确认推定的成立与否。这是事实推定的生效条件;

E.事实推定必须符合经验法则。尽管立法赋予法官以事实推定之权,但并不意味着法官在进行事实推定时,可以随心所欲;

(4)事实推定的适用

从事实推定的结果看,它包括行为推定、状态推定、因果关系推定和过错推定四种。而过错推定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一般而言,推定在民事诉讼中扮演着比在 刑事诉讼中更为重要的角色。民事诉讼中的事实推定不胜枚举,下面就是具有 代表性的几类,而其中只有极少数适用于刑事案件之中:

A.偿付能力。所有的人都可以推定为有偿付能力的人。

B.法律知识。如推定人们知道其居住的地方的法律。

C.信件。从一封以恰当方式发出的信件可以推定已被收信人按时收到了。

D.贞节。如推定某人具有纯洁的美德。

E.婚姻的合法性。如肯定某婚姻合法性的推定。

F.官方和社团的规律性。政府和社团的官员在执行公务时可以推定其行为是按常规方式进行的。

2、 司法认知的范围

(1)司法认知范围的含义

司法认知的范围是指法院可以采取司法认知的事实的范围,具体表现为可以采取司法认知的案件事实或者证据事实的种类。确立司法认知范围的一个方面的意义在于使法院能够正确应用司法认知,既不盲目扩大司法认知的范围,也不一味地限制司法认知从而将其束之高阁。作为一种特殊的诉讼证明方式,司法认知既有提高诉讼效率的积极作用,也有限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省略一般证明过程的消极作用。另一方面的意义是规范证明程序,保障当事人的司法认知申请权。

(2)英美法系国家有关司法认知范围的理论

由于司法认知有利于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提高诉讼效率,在英美法系国家,学者和司法实践都存在着扩大司法认知范围的倾向。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案件因司法认知不当而被撤销。

在美国的证据法中,司法认知的范围包括:

A.事实问题的司法认知。法院采用司法认知的事实可以有两类: 一是显著的事实。

二是无可争议的事实。

B.本国法律和外国法律的司法认知。州法院和联邦法院对于国内法采用司法认知,称为对法律的司法认知。换言之,法院可以对事实采取司法认知,正是英美法系国家证据学者的共识;但对于法律的认知,则存在不同的做法。

(3)我国关于司法认知范围的理论

A.大多数学者都承认的司法认知对象:第一,为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第二,为法院的裁判所预决的事项;第三,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

事实。也有学者主张应将后两者与第一类相区分,因为它们所具有的内在性质是不同的。

B.除上述所列的适用范围以外,有学者主张下列事项也应属于司法认知的对象,这些事项主要有:第一,司法人员在业务上熟知的事实,如法律、法令、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机关的机构设置、人员任免等;第二,不为一般人所共知但是作为法官在执行职务中所知悉的事实,如法官在审理案件中亲自处理的事项、查封某项财产的事实等。

C.至于经验法则和地方法规、地方条例、习惯法以及当事人引用的外国法能否成为司法认知的对象,学者则主张应予以区别对待。

三、 掌握:

1、 法律上的推定

(1)法律推定的概念

所谓法律上的推定,就是通过法律明文确立下来的推定,即法律要求事实认定者在特定的基础事实被证实时必须做出的推断。从内容上看,法律上的推定可以分为法律上的事实推定和法律上的权利推定。

(2)法律推定的适用

法律推定的适用必须要考虑到以下两个条件:第一,适用推定必须首先确认基础事实。第二,适用推定必须以元相反的证据推翻为条件。

(3)法律推定的分类

法律推定根据其适用的对象和方式的不同,可以作出多种划分,比较重要的种类有:

A.不可反驳的推定与可反驳的推定。

B.基础事实的推定和无基础事实的推定。

C.因果关系的推定、过错推定与责任推定。

D.直接推定与推论推定。

(4)对法律推定的反驳

创设法律推定主要涉及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立法上允许当事人在前提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选择其一作为证明主题。同样,为阻碍法律推定的适用或排除其法律效果,对方当事人相应地拥有两种可供选择的反驳主题。考虑到推定仍然存在出现错误的可能性,立法应给予对方当事人以更多的反驳机会。一般来说,

对推定主要有两种反驳方式:其一为阻碍法院适用有利对方的法律推定,可针对前提事实提出反证。其二为针对推定事实提出的反驳。

(5)法律推定的作用

A.法律推定导致了举证责任的重新分配。

B.法律推定使证明对象发生了变更。

C.法律推定降低了举证的难度。

第十四章需要了解掌握哪些内容?

一、 了解:

1、 加强对证据规则研究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1)加强对证据规则研究的必要性

首先,研究证据规则是进一步完善我国诉讼立法的需要。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取证、查证没有具体的操作准则的问题,有必要把取证规则、采证规则、查证规则。认定案件事实规则明确化。因此,学术界应当先从理论上进行研究,草拟具体的证据规则立法草案,再经过实践中试用,逐步加以完善,待成熟后吸纳到诉讼法中来。

其次,研究证据规则也是为了改变过去证据学偏重理论研究,缺乏具体的对实践的指导的传统。传统的证据学研究偏重于证据的基本理论的探讨,从实践或者程序的角度研究不够。而英美法国家以及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证据研究,主要是研究证据的可采性问题,而我国对这个问题却很少触及。

最后,确立明确的取证规则,可以加强对人权以及其他重大社会利益的保护。如非法取得的被告人口供、非法取得的证据的排除规则,对制止警察滥用权力,保护公民的权利不受国家权力的非法侵犯具有重大意义。

(2)制定证据规则的可行性

第一,制定证据规则符合诉讼证明需要。

第二,实行完全地自由心证违反了诉讼的基本目的。即便是日本、我国台湾地区这种实行自由心证历史较长的国家和地区也已经认识到不受限制的自由证明是不利于案件的查明和诉讼价值的实现的,从而对其证据制度进行改革。 第三,明确规定证据规则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吸收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必然结果。

第四,确立某些证据规则是保证诉讼公正,加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的需要。除了关于证据关联性、可采性的规则以外,还有一种证据规则应当加以确立,这就是关于被告人权利保障的规则。

第五,明确规定某些证据规则有利于排除可能不真实的证据。

2、 证据规则的意义

(1)确立证据规则,对于树立正确的诉讼观念具有重大作用。由于国家相对于个人而言权力过于强大,在民事、行政和刑事诉讼中应更加注意个人权利的保护,以防止个人权利受到非法侵害。疑罪从无原则的确立就是这种诉讼价值观念转变的立法反映。证据规则注重对程序公正的维护,注重对诉讼参与人合法权利的保障,因而有利于人们诉讼观念的改变。

(2)确定证据规则,有助于审判方式改革的实现。如果我国进行审判方式改革,实行庭审中心主义,即定案的所有证据只能来自在公开的法庭上提出的证据材料,那么我们应当制定证据规则,以规范证据能力、提证程序等问题。

(3)证据规则能够规范执法行为,对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有效的监督。在我国,裁量权过大是执法中存在的一个严重的问题,而证据规则有利于从事实方面控制裁量权。

(4)确立证据规则,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证据规则是当事人公平竞赛的保障,它们是监督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职权行为,以及相互之间进行监督的法律依据。

(5)确立证据规则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在证据规则中,存在无罪推定。司法认知、法律推定、事实推定等内容,这些规定节省了诉讼时间,减轻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因而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

二、 掌握:

1、 证据规则的概念

证据规则普遍存在于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 证据规则是指确认证据的范围、调整和约束证明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证据法的集中体现。证据规则首先是确认证据范围的法律规范。所谓证据范围,是指什么样的事实材料是证据,什么样的事实材料不是证据或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以及有关的划分标准是什么。由于证据是证据规则调整的客体,明确什么是证据就成为证据规则的首要问题。证据规则还包括调整证明行为的法律规范。所谓证明行为,是指形成、发现、展示、质辩、采纳或者排除证据以证明特定案件事实的专门活动,也就是制作证据、调查收集证据、审查、判断证据、履行举证责任是证明行为的四项主要内容。证据规则约束的对象包括一切与证据或者证明行为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执法机关、执法人员、律师、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被害人、证人、

鉴定人、勘验人,等等。证据规则是程序法中的一个相对独立的组成部分。证据规则具有的法律属性:

(1)具有明显的程序性。证据规则总体上属于程序法的范畴,是程序法中的一个相对独立的组成部分。

(2)具有明确的指导性。证据规则都是具体的操作规程,执法人员、律师、当事人和参与人可以直接从证据规则中得出自己应当做什么,可以做什么和不能做什么的答案。毫无疑问,证据规则中蕴含着更高层次的、抽象的证据原理,但是,其本身不是原则,而只是具体的行为规范。

(3)具有强制的效力。证据规则是执法机关、律师和当事人证明案件事实 的行为规范。证据规则具有约束力,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律师和诉讼当事人、参与人应当遵守,否则,其行为构成违法行为,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因此所收集的证据无效,所作出的裁判可能被撤销。

2、 传闻证据排除规则

(1)传闻证据规则的概念

传闻证据规则最早产生于英国,并在美国得到了极大的发展。所谓传闻证据,通常是指证人的陈述,不是陈述其亲身经历的事实,而只是转述传闻的内容,也就是将其他人的陈述在法庭上提出,作为自己作证的证言。排除传闻证据的理由主要有:一是因为其没有经过原供述人的宣誓,缺乏确实性或可信性,所以不承认其可采信。二是实行直接审理的结果,导致传闻证据的排除。因为对传闻证据不能进行交叉询问。三是传闻证据具有很大的误传的危险性,不足以采信。因此,对传闻证据一般是予以排除。

(2)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

在某些情况下,如果复述或者间接提出他人的言语举动而不妨碍其确实性的,传闻证据也是可以接受的。因此,这一规则又存在着大量的例外情况。在法定例外情况下,执法机关可以采纳传闻证据。下面对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作概括性的介绍。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传闻证据规则有两种例外,一为陈述者可否作证无关紧要;一为陈述者不能到庭作证。

(3)传闻证据规则的价值

在16世纪和17世纪,英美法系的对抗式审判制度完全确立起来。到17世纪,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终于确立起来。不仅口头传闻证据必须排除,就是本来可以采纳的宣誓的书面证言也在排除之列。从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的产生过程可以看出,诉讼职能的划分是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产生的前提,对抗式审判制度是传闻证据规则得以确立、发展的基础,而传闻证据本身存在的缺陷是排除规则产生的直接原因。经过数百年的发展,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已经成为一个庞大复杂的证据

规则体系。实际上,传闻证据规则的适用范围却越来越小,但不可否认的是,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具有深厚的价值内涵:

A.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是对抗式审判制度得以实现的重要手段。

B.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案件裁判的准确性。

C.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诉讼公开、诉讼平等和诉讼民主等价值的实现。

3、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含义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非法取得的供述与非法搜查和扣押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的统称。也就是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执法机关不得采纳非法证据,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非法证据的范围包括:a.执法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制作的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b.执法机关在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时制作或者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c.律师或者当事人采取非法手段制作或者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d.非法证据包括执法机关以非法的证据材料为线索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

(二)非法证据的可采性

可采性是指执法机关是否可以将非法证据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对此,学理上存在着采纳说、排除说、衡量采证说和例外说。我们认为:

A.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的可采性。英国证据法上的被告人供述是指被告人就其被指控的犯罪所作的对自己不利的供认和陈述。由于实行有罪答辩制度,被告人在法庭审判之前的答辩程序中一旦作出有罪的答辩,也就是承认自己有罪,法庭一般直接对其作出有罪裁断,而不再对案件的事实问题举行法庭审判。但是这种供述必须是可以信赖的,而保证供述可信性的关键在于确保被告人自由、自愿地供述自己的罪行。如果警察采用强制或者压迫的手段,供述的自愿性就会大受影响,司法程序的公正性就会受到损害。

美国对被告人供述的可采性问题的规定可以说是十分复杂的。对被告人的讯问可以分为两个阶段:

向法院正式起诉之前。在美国,众所周知的米兰达警告必须在“羁押性讯问”之前告知给每一个犯罪嫌疑人。这些权利包括:保持沉默的权利,他所说的每一句话都可能被用作不利于他的证据;他有权请律师,并且如果他无法负担请律师的费用,将为他指定一名律师。但其一项公共安全的例外是,武器和其他破坏性装置的案件,对米兰达警告不作要求。

被告人被正式起诉之后。作为正式的“被告人”,并且宪法第六条修正案中规定的他的“在所有的刑事起诉中” 的律师帮助权已经发生效力。

B.非法搜查、扣押获得的物证的可采性。英国在对待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问题上,将是否排除证据的决定权交给主持审判的法官,由他来自由裁量。美国对违法搜查、扣押所获得证据采取的是强制排除的态度。

C.对“毒树之果”的处理。“毒树之果一词中的毒树指的是违法收集的刑事证据,毒树之果指的是从毒树中的线索获得的证据。换句话说,凡经由非法方式取得的证据,是“毒树”,由其中获取资料进而获得的其他证据,则为“毒树”的“果实”。这种证据与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相比较,其不同点在于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所排除的证据物其收集程序本身是违法的,而“毒树之果” 的收集程序本身是合法的,只是在发现该证据之前的程序有违法的情形。这种现象,在美国称为“毒树之果”,在德国称为“波及效”。英国在对待“毒树之果” 的问题上,在普通法和成文法中都采取了“排除毒树”但食用“毒树之果” 的原则。美国的证据排除规则不仅适用于违反证据规则而获得的实物证据或者言词证据,而且适用于“毒树之果”。

(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作用

A.控制警察的非法取证行为。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使执法人员在实施违法行为之前就想到其后果。

B.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督促执法机关守法,保持法律规范的完整性和司法尊严。

C.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防止或减少冤假错案。

D.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利。

E.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能够促进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制观念的转变。

4、 相关证据规则

(1)相关证据规则的概念

相关证据规则是指只有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材料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是证据规则体系中的一项基础性规则。在美国,所谓相关性,或者说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与案件的待证事实有关,从而具有能够证明案件的待证事实的属性。相关性规则的意义在于明确本案的证据的范围,避免当事人在不相关的问题上花费时间,而且也要求执法人员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当限于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在审查、判断证据时,应当注意及时排除与本案无关的证据材料。由此可见,相关性并不涉及证据是否真实的问题,其重点要解决证据与证明对象的形式关系问题,即证据对于证明对象是否具有实质性和证明性。检验证据是否有相关性,有下面几个标准:第一,所提的证据是用来证明什么的?第二,这是本案的实质性问题吗?第三,所提的证据对该问题有证明性吗?

(2)外国有关证据规则的规定

英美法系证据法对证据的关联性极为重视,即凡对自己的主张提出证据的,所提的资料须与其主张及争议事实有关联性,以此来限制辩论的范围。当然,和其他证据规则一样,排除使用品格证据的规则也有一些重要的例外。

(3)我国对证据关联性的规定

虽然我国诉讼法没有就证据的关联性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但对于证据只有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才能够用来证明案件事实这一点,却是证据法学界的共识。在我国的法律中,存在有关相关性的分散的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93条、第114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136条、第139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54条的规定。证据必须具有关联性,这是证据的基本特征之一。我国学者认为,诉讼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诉讼证据和案件之间有客观的联系,为证明案件待证事实所必需,并且在现有条件下,能为人们所认识利用。关联性的表现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如因果关系、时空关系、肯定联系和否定联系、直接联系和间接联系等。没有关联性的证据,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已经确立了相关性规则。

《证据学》课程第四次教学辅导

第十一章需要了解掌握哪些内容?

一、 了解:

1、 证明标准的意义

证明标准在诉讼过程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它是诉讼证明活动的方向和准绳,指导着当事人和事实认定者实施正确的诉讼行为。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证明标准是当事人履行证明责任的灯塔,凭借证明标准的衡量,当事人知道何时应当举证,何时可以暂停举证;对方当事人也可以知道何时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何时可以停止举证性的反驳,而等待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继续提供证据。

第二,证明标准是事实认定者决定具体事实能否认定的行为准则。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如果事实认定者认为这些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达到了证明标准,则认定该事实为真;反之,如果证明责任承担者提供的证据未能满足证明标准,则认定该事实为伪。事实之真伪,就在于与证明标准是否吻合。

2、 证明标准的理论概括与争论

概括起来国内外有三种不同的观点:客观真实说、主观真实说和法律真实说。 客观真实说认为,诉讼中对事实的证明,应当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不但是必要的,而且是完全可能的,这是因为:第一,马克思主义认识论认为存在决定意识。人类具有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能够通过调查研究认识案件的客观真实。第二,客观上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必然在外界留下这样或那样的物品、痕迹,或者为某些人所感知,为查明案件客观真实提供了事实根据。第三,我国司法机关有党的坚强、统一的领导,有广大具有觉悟的群众的支持,有一支忠实于人民利益、忠实于法律、忠实于事实真相,具有比较丰富的经验,掌握一定科学技术的司法干部队伍,这是查明案件客观真实的有利的组织保证。第四,随着社会主义法制的加强,总结司法工作正反经验,反映现实需要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已先后颁布,提供了查明案件客观真实的法律依据。

主观真实说认为,在诉讼中证明的案件事实,实际上是一种主观事实。所谓主观事实,是指法官或者事实认定者发现的事实,并不是诉讼之前在特定时间、地点发生的“客观事实”。这是因为:首先,事实认定者是从对事实的预先得出的模糊结论出发,然后才寻找有关的证据支持的。其次,事实认定者在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推理时,直觉或者预感占有非常重要的位置。另外,每个法官由于学识、经验、信仰等不同,他们的思维方式也就会不同。因此,对于同一个案件事实,即使有相同的证据,不同的法官也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法律真实说认为,在法律世界中,没有什么“本来是”事实的东西,没有什么“绝对的”事实,有的只是有关机关在法律程序中所确定的事实。这是因为,事实只有首先通过法律程序加以确定后,才能被赋予法律上的效果。也就是说,确定事实的机关,是在“法律上”认定事实。所以,通过法律程序确定的事实,其中具有一定的构成性。

我们认为,这三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因为它们是从不同的角度看问题的。 我们基本上同意法律真实说,但是,我们主张的法律真实说,还有更丰富的内容:首先,被证明的案件事实是一种法律上的真实,是指它同时包含着客观性、主观性和法律性三种性质。其次,我们主张法律真实,有如下几个方面的理由:第一,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告诉我们,我们对客观世界的认识,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只能达到一种相对真实的程度,所以,被证明的案件事实,就不可能是实际上发生的客观事实。第二,诉讼证明是一种法律活动,它不仅指追求证明的真理性,还要追求证明的正当性。尊重法律和法律程序,正是证明活动具有正当性的表现。第三,主张法律真实说,可以使诉讼证明活动变得具体明确,容易使司法人员操作,也容易为普通公民或当事人所接受。

二、 领会:

外国立法中的证明标准

(1)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关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英美法系上的表述是“排除合理怀疑”,大陆法系国家立法的表述是“内心确信”、“高度的盖然性”等。一般认为,两大法系对证明标准的措辞尽管不同,但基本内容是一样的。不过,它们之间也存在着一些微妙的区别。

在英美法系国家,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最早产生于18、19世纪。1824年,一位英国学者率先主张,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应当是“由于道德上的确定性足以排除一切怀疑”。之后,这一标准首先在死刑案件中适用,然后扩大到所有的刑事案件,成为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中通用的证明标准。

对于什么是“排除合理怀疑”,权威的法律词典《布莱克法律词典》解释为,所谓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全面的证实、完全的确信或者一种道德上的确定性;这一词汇与清楚、准确、无可置疑这些词相当。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罪行必须被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方能成立,意思是,被证明的事实必须通过它们的证明力使罪行成立。”“‘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并不排除轻微可能的或者想像的怀疑,而是排除每一个合理的假设,除非这种假设已经有了根据;它是‘达到道德上确信’的证明,是符合陪审团的判断和确信的证明,作为理性的人的陪审团成员在根据有关指控犯罪是有被告人事实的证据进行推理时,是如此确信,以至于不可能作出其他合理的推论。”

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国最早确定了“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1795年制定的《罪行法典》规定了这一著名公式:“法律不要求陪审员说明他们是如何获得心证的。法律也不规定要求他们必须遵守的关于证据的规则。法律命令他们以真挚的良心问自己:为了证明被告有罪而提出的证据和被告方面的防御给了他们的理性以何种印象„„法律只是向他们提出一个能够概括他们职务上全部尺度的问题:你们是真诚地确信的吗?”所谓内心确信,必须是理性地、真诚地确信。 德国在1877年 《刑事诉讼法》正式采用自由心证原则后,通过帝国裁判所的判例逐渐形成了“高度盖然性”的公式,即有罪认定除要求法官的诚实。良心和基于此而产生的有罪的内心确信外,还要求通过证据在量和质上的积累而使要证事实达到的客观的“高度盖然性”。所谓高度盖然性,一方面,是指在公开的法庭上通过证据的提出和调查以及当事人双方的辩论而逐渐形成的证据在质和量上的客观状态,以及这种客观状态所反映出来的要证事实的明白性和清晰性;另一方面,高度盖然性也指法官对这种客观状态的认识,即证据的客观状态作用于法官的心理过程而使其达到的确信境地。

日本刑事诉讼法接受了大陆法系国家的内心确信标准。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英美法系对日本法影响的增加,“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也被日本的理论和司法实践所接受。所以,关于证明标准,在日本的判例和学说中可以看到几种表达方式:“紧邻确实性的盖然性”、“排除合理怀疑”以及“内心确信”。不过,现在许多学者认为从排除合理怀疑的角度来定义这种标准更为接近事实认定的实际过程,因而推崇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达方式。

不管是“排除合理怀疑”。“高度盖然性”还是“内心确信”,他们要求达到的证明程度都是相同的,即在信念上确信,并且这种确信出于良知或者是真诚地形成的,是合理的和理性的。另外,这些标准并不是完全主观和任意的,他们也都要求据以形成确信的证据基础。尽管他们在内容上是相同的,但在表达方式上有所不同。

(2)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对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两大法系差别并不大,表述方式也基本相同,一般都是用“盖然性的优势”这一词汇,另外,还使用“盖然性的平衡”、 “优势证据”等表述方法。这种证明标准的基本含义是:如果证明责任的承担者所提供的证据在总体上的分量高出对方当事人或者更为可信,用百分比来表达的话,就是双方当事人证据的分量或者可信度形成了51%和49%的对比关系,那么,证明责任承担者便完成了他的证明责任;相反,如果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量相等或者反证者的证据分量更重,那么,证明责任承担者便要承受败诉的结果。盖然性优势的证明不是说哪一方的证据在数量上占优势即可胜诉,而是看哪一方的证据在总体上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程度更高,也就是质量更高。

应当注意,美国除了在刑事诉讼中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在民事诉讼中一般适用盖然性优势的证明标准外,还规定对一些特殊的民事案件适用第三种证明标准,即“清楚的、明确的和令人信服的标准”。这一标准是美国联邦法院在 1966年的一起案件中确定的。

三、 掌握:

1、 证明标准的概念

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证明任务,是指承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当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达到了证明标准,就意味着当事人履行了证明责任,他提出的主张就会成立,也就是不会因为待证事实的证明问题而承担败诉的风险。相反,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未能达到证明标准,就意味着他没有完成证明责任,他的主张将不会成立,也会因为待证事实的证明问题而承担败诉的风险。

从证明标准的概念看,证明标准和证明责任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或者说,它们在本质上是一物两面的概念。证明责任解决的问题是:对于待证事实,谁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明标准解决的问题是:对于待证事实,应当证明到什么程度。从逻辑上说,证明标准是从证明责任基础上产生的概念,没有真正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制度,便没有真正意义上的证明标准制度。同时,证明标准又是证明责任的方向和准绳,证明责任因为证明标准而具体化和具有可操作性。

2、 我国证明标准的特点

从三大诉讼法对证明标准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三大诉讼法的证明标准是统一的,即都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我国证明标准的最大特点,即实行一元化的证明标准。尽管设定这种统一化的证明标准的出发点是好的,但设定的是否科学、合理则需要进一步的探讨。实际上,一些从事民事诉讼法学和行政诉讼法学研究的学者,已经开始对这种一元化的标准提出了质疑。

我们认为,否定一元化的证明标准,实行多元化的证明标准,是符合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的,理由如下:

第一,诉讼的目的是处理纠纷,发现案件事实并不是唯一的和最终的目的。由于纠纷的性质不同,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程度便应有所不同,不同的标准,就是看是否有利于纠纷的顺利解决。

第二,由于纠纷或者诉讼的性质不同,相关的诉讼原则或者诉讼制度、程序也歹有所不同,这些不同,也会造成证明标准上的差异。

因此我们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可以继续实行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但是,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则有必要降低证明标准。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可以参考国外通行的“优势证据”标准确定,而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则应介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之间或者接近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3、 我国证明标准的适用

(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理解与适用

一般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作以下理解:A.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这是指作为定案根据的每一个证据都具有证据的本质属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B.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这是指司法机关所认定的对解决争议有意义的事实均有证据作根据,没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得认定。C.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办案中收集到的证据可能与其他证据或案件事实有矛盾,这时,必须进一步补充证据,有根据地排除矛盾,查明事实真相;否则,不得认定有关的事实。D.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以上四点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认为是达到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2)程序法事实的证明标准

对于程序法事实的证明又称为“稀明”或者“释明”。有学者认为,“稀明”或者 “释明”的标准,低于盖然性优势的标准。我们认为,对于程序法事实,证明标准是相当复杂的。总体来说,这种标准根据证明责任主体不同而有不同。对于司法机关来说,对于程序法事实的证明,应当适用盖然性优势的证明标准;而对于当事人来说,则应当适用“提出合理怀疑”或者“可信性”的证明标准。这是因为,司法机关有责任保证诉讼程序依法进行或者有事实根据,如果司法机关主动发生程序法上的事实,则应当提供一定的证据作为根据。比如: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就应当证明被逮捕之人有重大犯罪嫌疑。但是,在这个时候,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不现实的;反之,如果仅是合理地怀疑某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就将其逮捕,也是很危险的。所以,盖然性优势的证明标准是恰当的。

如果证明责任人是当事人,则对于程序法事实的证明标准,就应当是“提出合理怀疑”或者“可信性”。这同样是因为,司法机关有责任保证诉讼程序依法进行或者有事实根据,如果当事人认为诉讼程序违法,而且提出了“合理怀疑”,司法机关就有责任排除这种“合理怀疑”;如果排除不了这种合理怀疑,则应当认定当事人的请求成立。

第十二章需要了解掌握哪些内容?

一、 了解:

1、 审查判断证据的意义

第一,通过审查、判断证据,可以鉴别证据的真伪,去伪存真,以保证采用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只有经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才能运用证据对案牛事实作出正确的认定,从而使案件的结论建立在可靠的事实基础上。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与运用是完成认定案件事实这个任务的必经程序。案件事实的再现,不是案件的重复,而是通过收集证据,并经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去伪存真,运用证据证明的结果。没有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没有运用证据的证明活动,确认案件事实是不可能的。

第二,通过审查、判断证据,有利于根据确实。充分的证据定案,为正确适用法律奠定坚实基础,从而顺利地完成刑事诉讼。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的任务。 第三,通过审查、判断证据,可以确定证据的相关性及其证明力的大小,排除无关的证据,发挥与案情有关的证据的证明作用。只有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才能确保证据的确实、充分。证据的真伪、与案件有无联系、证明力的强弱等,证据本身无法证明,必须通过司法人员及诉讼参与人的鉴别、查实与分析研究才能确定。

2、 证据审查判断的内容

(1)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是审查、判断证据的思想武器和理论前提

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是马克思主义世界观、方法论的集中体现,揭示了人类认识发展的最普遍的规律。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是一个认识过程,因此离不开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的指导。马克思主义认识论作为科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对认识证据以查明案件的具体指导作用主要应从以下几方面来考虑:

A.基于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案件的客观真实性是可以最终认识的

案件事实及证据,同世界上各种事物一样,是客观存在的东西。也就是说,案件总是发生在一定的时间、空间条件下,总会留下证据,这是不依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证据作为一种客观事实,是可以为人们所认识的。诉讼证明过程是由搜查证据和审查、判断证据两个基本阶段构成的,认识论在其中起着指导作用。当然,司法人员由于受办案的人力、物力、科学技术水平、设备先进程度、法律意识、业务水平、社会经验等各种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因此认识案件的真实程度是相对的。然而就某一案件而言,只要收集了足够的确实的证据,并对证据进行了全面的准确的论证,那么,对该案件的认定也是可以完全符合客观实际的。

B.充分发挥司法人员的主观能动性,努力查明案件事实

认识案件事实,必须尊重证据的客观性,收集一切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同时也要正确发挥司法人员的主观能动性。这里要处理好两方面的关系:其一是要认识证据的客观性,尊重证据的客观性。其二是要认识到司法人员的主观能动性是收集证据、把握证据客观性,正确地认识案件事实的条件。因此,法律赋予办案人员许多职权。发挥主观能动性不等于对司法人员不要制约,相反,只有制约了司法人员的违法行为,才能真正发挥办案人员的主观能动性,使司法人员克服办案过程中主观臆断的现象,从而对案情作出正确的判断。二者的有效结合,才能充分调动司法人员的主观能动性,为案件事实的查明创造条件。

C.审查、判断证据,注意运用事物普遍联系的观点

把事物具有普遍联系的观点,运用到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中去。对证据孤立地进行考查是无法认识事物本质的,只有把握证据之问的联系,使证据之间

互相印证,互相鉴别,才能防止片面性。事物的联系是绝对的,孤立是相对的。对于案件证据也是一样,案件证据也是处在不断的发展变化的联系过程中。要善于控制它,使它朝着有利于暴露自身的方面发展。

D.在审查、判断和收集证据时,要坚持矛盾的观点

证据作为案件事实,也是有矛盾的,但矛盾有其统一性。就一个案件来说,只有当证据所证明的事情是一致即排除了矛盾的时候,才能认定。在分祈案情时,司法人员就要在许多矛盾中,把握本质的东西,抓主要矛盾。

(2)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合法是审查、判断证据的核心

A.证据的本质属性

审查。判断证据不可无目的地进行。审查。判断证据的重心,在于找到和发现证据的本质属性。我国的诉讼法明确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诉讼法学理论据此对证据的本质属性或特点进行了分析与阐述。证据必须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它们是证据的本质属性。正因为如此,审查、判断个别证据的活动,即以确定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判断证据的证明力作为基本任务。审查。判断证据的活动,不仅必须紧紧围绕解决案件中的每一个证据是否真实和有无证明力,证明力大小,还必须解决作为定案根据的整个案件的证据是否充分问题。同时,还要保证这些证据的取得方式是合法的。

司法人员首先必须明确的问题是审查。判断证据的重心。这个问题的解决有它的客观依据。根据证据概念的基本理论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并按照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审查、判断证据的重心实际上就是通过对个别证据和案件的所有证据审查,揭示其本质的内容。

B.证据的审查、判断与证据的本质属性的关系

法定的刑事诉讼证据有7种,民事诉讼证据也有7种,两者综合起来共有9种。按理论分类,一般可分为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本证和反证5类。无论是9种,还是5类,每种或每类证据既有共性又有特性。我们在审查。判断时,就要掌握它们的共性和特性,以指导我们对具体证据的审查、判断。不同的证据有其自身的特点,但它们都有一些共同的地方,共同影响真实性的因素。在确定了证据的本质属性,为了顺利地达到审查、判断证据的目的,司法人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从证据的来源方面。证据的来源,包括证据是如何形成的,是由谁提供或收集的,收集的方法是否正确,收集的方式是否合法,它的形成与收集是否受到了主客观因素的影响等方面。

从证据的内容方面。审查、判断证据,如果只注意从来源方面进行,还不能完全解决它的客观真实问题;即使来源方面无问题,也不一定就能成为本案的证据。因此,还必须对证据的内容迸行审查。判断。

从案内各种证据的相互联系方面。要确定每一个证据的客观性及其关联性,除了从它本身的来源及其所反映的内容进行分析外,同时也要注意将它与案内其他的证据联系起来进行综合分析,从证据与证据的联系中进行考察,才有利于进一步鉴别其真伪。

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方面。就证据本身而言,因为是证明案件的事实,就无所谓合法性的问题,只有真伪的问题。合法性是对司法人员来说的,具体地说,合法性是指导司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是否依照法律的要求和法律规定的形式进行收集和固定,是否具备法律手续与符合法律程序。

3、 证据审查判断的方法

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审查、判断证据通常采用如下的一些方法。

(1)个别审查

个别审查主要是指甄别法。甄别即审查鉴别的意思。甄别法主要用于对收集的证据逐一地进行单个审查和鉴别。运用甄别法审查、判断证据,要求依据客观事物发生、发展、变化的一般规律和常识去辨别证据的真伪,辨别其是否具有证明力。甄别是审查、判断证据最通用的方法,也往往是最首先使用的方法,可以对证据进行初次净化和筛选。

(2)综合审查

案件事实的认定,往往是综合审查、判断全案证据材料的结果。对任何一个证据,如果只从其本身来审查,有时是难以辨别其真伪和确认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的。但是,如果把它同其他证据加以对照、印证,进行综合分析,从相互间的联系上来考察,看它们所反映的情况是否一致,是否协调,就能比较容易地发现问题、判明真伪。一方面,对案件中的不同种类的证据,要结合起来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审查各个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是否一致、协调,它们之间是否存在矛盾;另一方面,要对证据迸行综合审查、判断,还应当把案内所有的证据与案件事实联系起来进行。不但证据与证据之间,而且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都协调一致,没有矛盾,才能就案件事实得出完整的认识。

(3)辨 认

辨认是指对某一事物不能确定的情况下,组织曾与该事物接触过的有关人员加以指认与确定的活动。它也是审查、判断证据的一种有效方法。不论办理刑事案件、民事案件或行政案件,在必要的情况下,都可以通过组织辨认来审查。判断有关的证据,在刑事侦查中运用得最为经常。依辨认的方式分,有公开辨认和秘密辨认;依辨认的对象分,有对人的辨认,对物的辨认和对尸体的辨认。辨认

可以公开进行,也可秘密进行,但大部分是秘密进行的,不过对尸体的辨认应公开进行。

(4)对 质

对质也叫“质证法”,是指执法人员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和指挥了解该事实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就特定的案件事实或者证据事实进行互相询问、反驳和辨认的方法。对此,《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上述规定是质证作为审查、判断证据方法的法律依据。在刑事诉讼中审查、判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其证明作用,在法庭上要通过质证的方法进行。

(5)技术鉴定

有一些物品或者物质痕迹,只凭司法人员的一般知识是无法判明其性质和特征的。因此鉴定就成为审查、判断某些物证、书证的必不可少的手段。

(6)侦查实验

侦查实验是为了审查、判断某一现象在一定的时间内或情况下能否发生,而依法将该现象发生的过程加以重演或再现的一种活动和方法。侦查实验,可以核实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真实可靠性,可以为分析判断案件事实提供依据,也可以帮助判断现场和获取的证据是否变动或伪造等情况。此方法一般用于刑事诉讼。应当注意,通过实验加以重演或再现,被证实为不可能的事情,一般是假的;但通过实验证明可能的事,未必就是本案的实际情况。因此,还必须结合全部证据和案情,进行深人细致的分析研究,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7)推论、判断的逻辑方法

审查证据除了利用证据互相验证和进行科学鉴定等办法外,常用的还有通过逻辑方式来进行审查、判断、逻辑方法各种各样,在审查证据中最常用的就是推理、判断和联系比较的方法。由于综合审查的方法主要依靠形式逻辑,我们有必要对其进行简要的介绍。作为一种思维方法,形式逻辑在审查、判断证据中具有特殊的地位和作用,它主要体现在:

首先,执法人员在审查、判断证据中要遵守形式逻辑的基本规律。形式逻辑的基本规律,包括同一律、矛盾律和排中律。同一律是指在同一思维过程中,概念和判断必须具有确定性和前后一致性,不能模棱两可、前后矛盾或偷换概念。矛盾律是指在同一思维过程中,人们的思想不能自相矛盾。排中律是指在同一思维过程中,不能同时否定两个相互矛盾的判断。排中律和矛盾律的主要区别在于,矛盾律认定两个矛盾的判断不能同时真实,其中必有一假;而排中律则反其道而行之,认定两个矛盾判断不能同假,必有一真。

其次,执法人员在审查、判断证据中要正确应用形式逻辑,应当明确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概念是人类反映客观现象特有属性的基本思维形式。内涵是指概念所反映的特定种类事物的共同属性,是衡量某一个事物是否是概念所指的对象的标准。外延是概念的适用范围,是概念所指的事物的具体的种类和表现形式。 最后,执法人员在审查。判断证据中要充分了解有关案件事实。正确应用形式逻辑,必须充分了解有关的案件事实,否则形式逻辑思维就是空中楼阁。只有把逻辑推理和调查取证结合起来,在充分调查收集证据的基础上进行推理,才能得出既合乎逻辑又合乎实际情况的判断。应用形式逻辑得出的结论必须受事实的检验。遵守逻辑规律仅仅是作出正确认定结论的必要条件之一,因为客观世界是丰富多彩的,是形式逻辑不断发展的源泉。

应用逻辑思维审查、判断证据的方法有:归纳和演绎;分析和综合;反证和排除。

二、 领会:

1、 证据的审查判断与证据的本质属性

法定的刑事诉讼证据有7种,民事诉讼证据也有7种,两者综合起来共有9种。按理论分类,一般可分为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本证和反证5类。无论是9种,还是5类,每种或每类证据既有共性又有特性。我们在审查。判断时,就哭掌握它们的共性和特性,以指导我们对具体证据的审查、判断。不同的证据有其自身的特点,但它们都有一些共同的地方,共同影响真实性的因素。在确定了证据的本质属性,为了顺利地达到审查、判断证据的目的,司法人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1)从证据的来源方面。证据的来源,包括证据是如何形成的,是由谁提供或收集的,收集的方法是否正确,收集的方式是否合法,它的形成与收集是否受到了主客观因素的影响等方面。

根据证据的来源审查。判断每一个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是否真实可信,一般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

A.收集人员是否因其他主观或客观上的因素,影响了证据的确实性。

B.司法人员收集证据的形式是否正确。合法,固定。保管证据的方法是否科学等。

C.有关人员是否出于不良动机,提供虚假的证据。

D.有关人员是否因生理上。心理上、认识上、表达上等原因,提供了不真实、不可靠的陈述或证言。

E.证据本身的特征是否予以注意,即不同的证据有不同的特点,证据收集人应进行有针对性的审查。

(2)从证据的内容方面。审查、判断证据,如果只注意从来源方面进行,还不能完全解决它的客观真实问题;即使来源方面无问题,也不一定就能成为本案的证据。因此,还必须对证据的内容迸行审查。判断。

审查证据的内容,就是审查、判断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与待证的案件事实是否存在着客观的内在联系,有什么样的联系。它是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的关键。审查证据的内容,必须从案件的具体情况出发,否则就会走人歧途。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问的联系是各种各样的,有原因上的联系,也有结果上的联系;有条件上的联系,也有时间上、空间上的联系等等。司法实践中,还可能出现收集的证据是类似的物品或是偶合现象这种情况。所谓类似,是指一些事物,看起来很相近,但实际上不是该事物。所谓偶合,是指基于巧合而与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嫌疑人有交叉或符合的现象。所以,在审查、判断证据中应当尽快将类似物品、偶合现象辨别清楚,以免受它们的影响或干扰。

(3)从案内各种证据的相互联系方面。要确定每一个证据的客观性及其关联性,除了从它本身的来源及其所反映的内容进行分析外,同时也要注意将它与案内其他的证据联系起来进行综合分析,从证据与证据的联系中进行考察,才有利于进一步鉴别其真伪。因为,对任何一个证据,如果只从其本身来审查,有时是难以辨别其真伪和确认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的。但是,如果把它同其他证据加以对照、印证,进行综合分析,从相互间的联系上来考察,看它们所反映的情况是否一致,是否协调,就能比较容易地发现问题、判明真伪。首先,对同一的证据、对案件中的不同种类的证据,要结合起来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审查各个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是否一致、协调,它们之间是否存在矛盾;其次,要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还应当把案内所有的证据与案件事实联系起来进行。不但证据与证据之间,而且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都协调一致,没有矛盾,才能就案件事实作出结论。

证据的确实性是运用证据查明案情的基础,而证据的充分性是确认案件事实的必要条件。数量的要求是指案件事实都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之间的矛盾都可得到合理排除,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理解证据的充分性,不能离开证据的确实性,离开了确实的证据,就无充分性可言。充分性是建立在确实性基础上的。要达到证据充分,至少要符合以下两点:一方面,证据齐全,具有相当的数量。另一方面,证据间没有矛盾,相互协调一致,得出的结论具有唯一性。如果结论是唯一的,就是说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都已合理排除,案件主要事实没有任何其他的可能性存在,而只有现有结论。只有在符合以上两个条件的情况下,我们才可以说该案的证据具有了充分性。

在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的过程中,要充分利用排除法和同一法,既要反对主观主义,防止在缺乏足够根据的情况下,随意取舍证据,随意认定案情;又要注意不能为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表面一致、吻合所迷惑,而要对问题的本质进行深人研究;同时,也不要害怕出现矛盾,而要善于发现、分析和解决矛盾。

(4)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方面。就证据本身而言,因为是证明案件的事实,就无所谓合法性的问题,只有真伪的问题。合法性是对司法人员来说的,具体地说,合法性是指导司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是否依照法律的要求和法律规定的形式进行收集和固定,是否具备法律手续与符合法律程序。

从这一概念中可以看出合法性的含义:一是司法人员要依法收集证据;二是收集时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和程序进行。为了准确地表述,我们称它为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方面的审查有以下几方面:

首先,审查、判断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必要性。

A.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可以保证查明案件真实情况。虽不能说凡是符合法律要求的证据就一定是真实的,但符合法律要求的确可以防止人为地影响证据的真实性。法律对证据的要求,是对收集运用证据的司法实践经验的科学概括。

B.合法性审查有利于维护公民的人身、民主和财产权利。收集证据不依法办事,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要求,会直接或间接地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取得的证据多数是不可靠的。

C.合法性审查可以保证案件处理的程序公正。通过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和判断,可以及时纠正司法人员在侦查、起诉、审判中的违法行为,进一步按照法定程序去收集证据,消除前一阶段违法行为造成的影响,从而保护诉讼参与人或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

其次,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判断依据。审查。判断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

A.法律形式是否具备,手续是否齐全。法律上对此有严格的规定,即案件中的有关证据是否具备了一定的形式和是否是按照一定的程序收集的。法定形式和法律手续都是保证证据质量的条件,对于固定证据和保证证据的真实性有着重要的意义。

B.收集证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法律对证据规定的程序与法律手续是一致的,手续可以反映程序的合法。但手续齐全,不一定都合乎程序,因为手续可以后补和事后加工制作。对收集证据的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可以通过多种途径进行。一般先从法律文书人手。此外,还可通过同当事人,特别是同被告的交谈,审查收集证据中的问题,揭露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纠正。

C.审查运用证据是否符合法律要求。《刑事诉讼法》对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作了具体的规定。这些要求对于正确运用证据作了客观全面的规定,是衡量运用证据是否合法的标准。

2、 证据的审查判断与证据的证明标准;

证据的审查、判断是运用证据确认案件事实的前提。只有经过审查、判断的证据,才有可能用其证明某一事实。可是判断证据需要一定的标准,所以审查、判断证据的标准就成了证据理论的核心问题之一。证明标准是指执法人员审查、判断每一个证据或者对全案作出事实认定结论的准则,是衡量执法人员审查、判断证据是否正确和执法水平的具体尺度。从现行的法律规定和学理研究来看,审查、判断证据可分为对个别证据审查、判断的标准和对全案证据审查、判断的标准。

(1)个别证据审查、判断的标准

A.定案证据必须客观真实,具有客观性。《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3款、《民事诉讼法》第 63条第 3款和《行政诉讼法》第 31条第 2款均明确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法庭)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审查、判断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时,执法人员应注意的是,上述法律规定的“属实”是指客观真实。法律、法规规定的真实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客观的真实,即符合案件实际情况的真实,不以当事人和审判人员的意志和认识为转移,因此当事人和审判人员不能反驳它,而只能通过不断的证明活动认识它。二是法律的真实。法律规定一旦某一种情况得到了证明,就假定另一种情况是真实的,如推定。法律的真实允许当事人反驳,一旦当事人提出了可成立的反证,法律的真实就不复存在。从判决的需要来看,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必须经得起各种各样的反驳,而要作到这一点,定案证据就必须符合客观的真实。可以说,客观真实是证据的最基本属性之一。

B.定案证据必须与本案相关,具有关联性。定案证据必须与本案相关,即具有相关性。所谓相关性是指证据对特定的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和价值,据此,对查明案件事实有意义的事实材料即具有相关性;而对案件事实或者其他证据没有任何影响的事实材料,与本案无关,没有相关性。在审查、判断定案证据的相关性时,执法人员应当将其与证据的真实性区别开来,逐一审查,在认定某一个证据是否具有相关性之前应当分清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是什么,所谓相关性就是指证据与特定的证明对象有关。如果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不是本案实体法或者程序法规定的事实,该证据就没有相关性。

C.定案证据必须具备合法性。定案证据的合法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定案证据必须是通过合法的手段调查收集的事实材料,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调查收集的证据是非法证据。二是定案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表现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表现形式的事实材料只能是一般的证据材料,而不是定案证据,即使其具有真实性和相关性。

D.定案证据必须经当事人质辩,由法庭予以认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爿条第 2款有关法庭审查属实的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第 66条有关证据必须在法庭上出示的规定,只有经过当事人日头或者书面质辩的事实材料才能作为定案证据。据此,执法机关在认定定案证据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情况,并且为当事人提供表达意见的充分机会。

(2)全案证据审查、判断的标准

全案证据审查、判断的标准是衡量执法人员认定案件事实应当达到的程度,其内容与证明标准一致。

A.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客观真实的标准。这是执法人员对全案事实作出最终认定结论必须达到的标准。案件事实清楚与证据确实、充分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案件事实清楚以证据确实、充分为前提,而证据确实、充分是对案件事实的整体要求,它不但要求每个证据都能查证属实,并且证据要有一定的数量,能够相互印证。这是对定案证据的数量和质量的统一要求。

B.优势证据标准。优势证据标准是指执法人员认定案件事实成立的可能性大于其不成立的可能性的标准。这种标准适用于采取紧急或者临时性措施的案件证据的审查、判断,或者案件部分证据的初步审查、判断。在美国的民事诉讼中,已广泛地采用优势证明标准,并已得到很好的效果。基于民事诉讼的特殊性,我国能否适用此原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C.合理可能性标准。“合理可能性”是指司法人员认定的案件事实符合情理,具有成立的一般的可能性。合理可能性标准类似于英美法系国家证据学的 “表面证据标准”和日本证据学所说的“疏明”标准。表面证据是指根据第一眼、第一印象、外观、从其第一次出现时即可作出的判断、假设的证据,除非有证据证明相反的情况存在。所谓疏明,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虽然没有达到证明的程度,但是足以促使法官推测大体上确实程度的证据就可以的证明标准。法律承认疏明的目的是为了迅速地处理问题,因而在这种情况下所使用的证据方法也只限于能够立即进行调查的证据方法。

(3)阶段性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是具有阶段性的。根据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总是由浅入深的,经过由感性认识到理性认识的发展阶段;而就认识全部案件事实来说,必须经历实践、认识、再实践和再认识的不断深化的过程。在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主要是指法庭审判阶段对案件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程度。但这一程度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一个不断认识、深化的过程。具体而言,法律通过立案、侦查、起诉等几个阶段证明标准的规定,最终达到了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也就是说,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并非全部适用于各个诉讼阶段。

3、 证据的审查判断与证据的收集

必须明确,审查、判断证据这一活动贯穿在整个诉讼过程的各个阶段。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与对证据的收集,也不能截然分开,而是互相联系,交错进行的。证据的审查、判断与证据的收集的相互关系是:证据的收集是审查。判断的前提,没有收集到一定的证据,审查、判断就无从谈起;对证据的及时审查、判断,又可以指导对证据作进一步的全面的收集。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正确认识,正是在不断地收集证据,不断地审查、判断证据的过程中逐步实现的。

二、 掌握:

证据审查判断的概念

证据的审查、判断,是指司法人员对于收集的证据进行分析、研究和鉴别,找出它们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找出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从而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认定的一种活动。证据的审查、判断的概念有以下基本含义:

(1)证据的审查、判断的目的在于确定证据的证据力和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为了鉴别证据真伪,查明事实真相,认定案件事实,审查、判断证据既包括对各个证据的审查、判断,也包括对整个案件中所有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二者相互依靠,相互补充。

(2)证据的审查、判断与运用是司法人员为履行责任而运用职权进行的一项重要诉讼活动。证据的审查、判断与运用是由办案人员通过科学的分析研究、鉴别来完成的。在证明过程中,充当证据的客观事实只有通过正确的审查、判断,才能起到证明的作用。

(3)证据的审查、判断也是司法工作人员的一种思维活动,是司法人员通过科学的分析、鉴别和判断而完成的,要遵守认识论和程序公正的基本原理。审查、判断证据首先是在收集证据的基础上进行的。如果收集证据是认识过程(也即证明过程)的第一阶段,即感性认识阶段的话,审查、判断证据则是认识过程的第二阶段,即理性阶段。两个阶段的不断反复运动,导致办案人员对案件认识的不断深人。

第十三章需要了解掌握哪些内容?

一、 了解:

1、 推定概述

(1)推定的概念和特征

推定,指由法律规定或者由法院按照经验法则,从已知的前提事实推断未知的结果事实存在,并允许当事人举证推翻的一种证据法则。即推定是依法进行的关于某事实是否存在的推断,而这种推断又是根据其他基础事实来完成的。从推定的这一概念的描述中,可以归纳、概括出关于推定的主要特征:

A.推定是法律所直接认可或间接允许的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特殊规则。无论在任何国家,每当法庭需要确定某一案件事实时,无非采取两种方法:一为通过获取证据; 一为采取较为容易的然而也是不精确的方法,即依靠先验的推定。

B.推定应许可当事人提出反证推翻,因而与证明责任紧密关联,反之,若不允许以反证加以推翻,则非真正的推定。

C.推定既可依法律规定进行,又可按经验法则进行。前者称为法律上的推定,后者称为事实上的推定。

D.推定既须有前提事实,又须有推断事实,因而推定是沟通二者关系的法律桥梁,倘若缺乏其一,则均不能构成推定。

E.不同的推定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一般来讲,法律推定的效力要强于实事推定;不可反驳的法律推定的效力又是所有推定中效力最强的。

事实上,我国法律中已经有了某些推定或推定性质的规定。

(2)推定的产生渊源和依据

A.推定的渊源。推定是由司法实践和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作为一个专门的 法律制度,它的渊源一直可溯及到古罗马时期。19世纪初,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正式将推定以立法的形式加以确定。我国古代法律史上同样出现了推定法则。最先适用推定断狱定案者,乃董仲舒的《春秋决狱》。

B.推定的设定依据。关于推定的设定根据,主要存在以下三种:第一,价值选择是椎定的取舍标准。第二,为疑难未决案件提供一个合法的解决办法是推定设定的实践依据。第三,逻辑证明关系是推定的设定依据之一。第四,节省诉讼时问,提高诉讼效率,是推定存在的重要意义。推定与盖然性的优势证明标准相符,是迅速结案的前提条件。

(3) 推定的分类

关于推定的分类,在证据学界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A.确定性推定和可反驳的推定。

B.事实推定和法律推定。

C.结论性推定、说服性推定、证据性推定和临时性推定。

另外,还有对实体事实的推定和对程序事实的推定。有事实基础的推定和无事实基础的推定等划分。

(4)推定与假定和拟制

A.推定与假定。假定,指的是对过去没有、现在也不存在的某种事实进行猜测的一种思维形式。推定则是认定事实的特殊方法,一旦被采用后即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因而它的范围和适用条件均需受到严格的限制。推定只有经反证才能被推翻,假定只有经证实才能被肯定。推定无需证明其真,假定无需证明其假;推定只能适用于法院的事实认定上,而在侦查阶段则常常使用假定。

B.推定与拟制。推定是法学理论在更为发达阶段上的产物;拟制则是因法学理论的贫瘠所作的强行规定,它将会随着相应理论的诞生而被修正。拟制具有两大作用:一是隐藏的引用;二是隐藏的限制。拟制是立法者法律观点的表现方式之一,它是根据实际需要,把一种事实看作另一种事实,使其与另一种事实发

生同一的法律效果。使用拟制所形成的法律规范,称为拟制性法条,通常用“视为”术语表现出来。拟制分为表见拟制、应用性拟制、定义性拟制和推定式拟制四种。

(5)推定与证明责任

推定与证明责任的关联表现在:

A.在特定情况下,推定决定证明责任的分配,证明责任之所以是这样分配而不是那样分配,其原因主要在于推定的客观存在。

B.推定能够改变证明责任的证明对象。当事人之所以可对此事实而不是彼事实负证明责任,关键的原因在于在此事实与彼事实之间有推定关系存在。

C.推定决定证明责任的转移和变化。在诉讼过程中,证明责任之所以能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转移,其原因就在于推定发挥了作用。

(6)无罪推定与推定

A.无罪推定溯源。

B.无罪推定的基本含义。在无罪推定思想由理论上升为法律原则之后,人们在刑事诉讼领域研究这一原则,将无罪推定原则概括为四项基本规则:一是只有法院并依照法定的诉讼程序,才能判定某人有罪,即定罪权归法院。二是证明犯罪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通常是由警察和检察机关承担。三是罪疑从无,证明有罪的证据必须达到充分的程度,即达到使法院确信某人有罪的程度,否则仍然不能使“任何人”成为罪犯,后来被归纳为罪疑从无的规则。四是被告人有沉默权。不能强迫任何人作出对自己不利的供述。

C.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确立。贯彻无罪推定原则,明确定罪权、举证责任和疑罪从无这些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息息相关的问题,并认真贯沏落实,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做到无罪的人不被刑事追究,有罪的人也将被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依法追究,更好地实现刑事诉讼的任务。同时也有利于增强公安司法机关的办案责任心和使命感。因为承担举证责任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要完成揭露犯罪、证实犯罪的任务,必须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否则其指控难以成立,控诉犯罪的任务难以完成。可以讲,无罪推定最终有利于促进刑事诉讼民主化、科学化。

D.无罪推定与推定的关系。在西方证据学者看来,无罪推定是一种最重要的推定。我们认为,无罪推定虽然来源于推定,并且具有推定的一般性质,但其发展的范围已超出证据法推定的范畴。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无罪推定已经成为受国际公约确认和保护的一项基本人权制度,也是联合国在刑事司法领域制定和推行的最低限度标准之一。第二,无罪推定是一项贯穿于刑事审判活动的诉讼原则,它在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都必须得到遵守。第三,无

罪推定已经成为衡量诉讼制度民主和文明的一项标准。它是对有罪推定的、野蛮诉讼制度的彻底否定,有利于推动其他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7)推定的作用

A.推定能够依据公平原则,合理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B.解决疑案,适用推定有助于法院对某些事实加以认定。

C.提高效率,推定有利于迅速审理案件。

D.从司法实践上看,推定是满足法律运用需要的适当手段。

2、 司法认知概述

(1)司法认知的概念

司法认知是指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以裁定的形式直接确认特定事实的真实性,及时平息没有合理根据的争议,确保审理顺利进行,从而提高诉讼效率的一种诉讼证明方式。简言之,司法认知,是指法院对某些事实,可以尤需证明就认为存在。司法认知可以分为对事实的司法认知和对法律的司法认知。

(2)司法认知的特征

A.司法认知的主体限于法院。司法认知专属于人民法院,只能由人民法院采取。

B.司法认知的客体是特定的事实。这里所说的“事实”包括证据事实和案件事实。司法认知的客体既可能是案件事实,也可能是证据事实。但是,法院只能对特定的事实采取司法认知。所谓“特定”,是指司法认知的范围有限制,法院对明显的事实或者当事人不能提出合理争议的事实采取司法认知,而不得对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存在合理争议的事实采取司法认知。无论是对案件事实采取司法认知,还是对证据事实采取司法认知,司法认知的事实必须是明确的或者当事人没有合理争议的。这是司法认知与推定的本质区别所在。

C.司法认知具有可反驳性。在判决生效之前,司法认知只具有形式上的证明力,并未最终确定。对司法认知的事件提出异议的大门依然是敞开的。

(3)司法认知的种类

A.判决事实的司法认知、立法事实的司法认知和法律的司法认知。

B.对证据事实的司法认知和对案件事实的司法认知。

C.口头司法认知和书面司法认知。

D.依职权的司法认知和依申请的司法认知。

E.任意司法认知和强制司法认知。

F.对事实的司法认知和对法律的司法认知。

(4)司法认知的作用

A.司法认知是迅速结案的一条捷径,它有利于明确案件争议要点,减少当事人的讼累,从而提高诉讼效率。

B.司法认知有利于诉讼证明的规范化。

C.司法认知影响证明责任的分配。

3、 司法认知的规则

(1)司法认知的启动。就必须认知的事项而论,它的启动原则上应由法院依职权主动进行,作为一项义务当法院遇到有必须认知的事项时,法院必须履行该项义务,进行司法认知。对于可予认知的启动,可由法院依职权主动进行,也可由有关当事人的提请而进行。

(2)采取司法认知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进行必要的调查。人民法院进行调查的范围和方式不受当事人请求的限制,可以考虑或者驳回任何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的意见,可以进行庭外调查,也可以仅以现有的或者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为根据。

(3)采取司法认知时应当为当事人提供反驳的机会。为了保证司法认知的 正确性,保护当事人的知情权和质辩权,法院在采取司法认知时应当给当事人 提供反驳的机会。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方式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

(4)进行司法认知的时间。由于司法认知是对有关事实或法律所进行的确 认其真实性的认定,而且有些认知是由法院依职权主动进行的,因此在诉讼的 任何阶段都允许适用司法认知。

(5)指示或记载。这一步骤主要是在庭审笔录或裁判中载明适用司法认知的情况。当然,至于记载内容上的差异可因对事实进行的认知和对法律进行的认知而有所不同。对事实进行认知的,应该明确说明采信该事实是司法认知的结果;对法律进行认知的,直接记载“根据„„”即可。

(6)对司法认知的上诉。无论是对事实问题还是对法律问题所作的认知都应当允许当事人向上级法院在一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因为对这些无可争执事项的认知有可能因认识上的错误而作了不适当的认知或未予认知。

二、 领会:

1、 事实上的推定

(1)事实推定的概念

事实上的推定,又称裁判上的推定或诉讼上的推定,是与法律上的推定相对而言的,是指法律规定法院有权依据已知事实,根据经验法则进行逻辑上的演绎,从而得出待证事实是否存在及其真伪的结论。简言之,事实推定就是指法律没有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习惯上运用的推定。

(2)事实推定与推论的区别

事实上的推定属于逻辑上的推论或推理范畴,是法院认定事实必不可少的通常方法。但是,推论是一个更为广泛的概念,是另一种从已有判断推出新判断的思维形式。二者具有以下的区别:

A.是否需要提出反证;

B.可靠程度的不同;

C.发挥作用的领域。

(3)事实推定的成立要件

A.必须无法直接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否,因而只能借助间接事实推断待证事实。这是事实推定的必要条件;

B. 基础事实必须业已得到法律上的确认,这是事实推定的前提条件。所谓基础事实得到确立,不外指下列情形之一:众所周知的事实;法院于职务上所已知的事实;以判决所预决的事实;经公证证明的事实;诉讼上承认的事实;已由证据认定的事实;其他已经得到确认的事实;

C.前提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须有必然的联系。这种联系或互为因果,或互为主从,或互相排斥,或互相包容;

D.许可对方当事人提出反证,并以反证的成立与否确认推定的成立与否。这是事实推定的生效条件;

E.事实推定必须符合经验法则。尽管立法赋予法官以事实推定之权,但并不意味着法官在进行事实推定时,可以随心所欲;

(4)事实推定的适用

从事实推定的结果看,它包括行为推定、状态推定、因果关系推定和过错推定四种。而过错推定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一般而言,推定在民事诉讼中扮演着比在 刑事诉讼中更为重要的角色。民事诉讼中的事实推定不胜枚举,下面就是具有 代表性的几类,而其中只有极少数适用于刑事案件之中:

A.偿付能力。所有的人都可以推定为有偿付能力的人。

B.法律知识。如推定人们知道其居住的地方的法律。

C.信件。从一封以恰当方式发出的信件可以推定已被收信人按时收到了。

D.贞节。如推定某人具有纯洁的美德。

E.婚姻的合法性。如肯定某婚姻合法性的推定。

F.官方和社团的规律性。政府和社团的官员在执行公务时可以推定其行为是按常规方式进行的。

2、 司法认知的范围

(1)司法认知范围的含义

司法认知的范围是指法院可以采取司法认知的事实的范围,具体表现为可以采取司法认知的案件事实或者证据事实的种类。确立司法认知范围的一个方面的意义在于使法院能够正确应用司法认知,既不盲目扩大司法认知的范围,也不一味地限制司法认知从而将其束之高阁。作为一种特殊的诉讼证明方式,司法认知既有提高诉讼效率的积极作用,也有限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省略一般证明过程的消极作用。另一方面的意义是规范证明程序,保障当事人的司法认知申请权。

(2)英美法系国家有关司法认知范围的理论

由于司法认知有利于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提高诉讼效率,在英美法系国家,学者和司法实践都存在着扩大司法认知范围的倾向。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案件因司法认知不当而被撤销。

在美国的证据法中,司法认知的范围包括:

A.事实问题的司法认知。法院采用司法认知的事实可以有两类: 一是显著的事实。

二是无可争议的事实。

B.本国法律和外国法律的司法认知。州法院和联邦法院对于国内法采用司法认知,称为对法律的司法认知。换言之,法院可以对事实采取司法认知,正是英美法系国家证据学者的共识;但对于法律的认知,则存在不同的做法。

(3)我国关于司法认知范围的理论

A.大多数学者都承认的司法认知对象:第一,为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第二,为法院的裁判所预决的事项;第三,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

事实。也有学者主张应将后两者与第一类相区分,因为它们所具有的内在性质是不同的。

B.除上述所列的适用范围以外,有学者主张下列事项也应属于司法认知的对象,这些事项主要有:第一,司法人员在业务上熟知的事实,如法律、法令、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机关的机构设置、人员任免等;第二,不为一般人所共知但是作为法官在执行职务中所知悉的事实,如法官在审理案件中亲自处理的事项、查封某项财产的事实等。

C.至于经验法则和地方法规、地方条例、习惯法以及当事人引用的外国法能否成为司法认知的对象,学者则主张应予以区别对待。

三、 掌握:

1、 法律上的推定

(1)法律推定的概念

所谓法律上的推定,就是通过法律明文确立下来的推定,即法律要求事实认定者在特定的基础事实被证实时必须做出的推断。从内容上看,法律上的推定可以分为法律上的事实推定和法律上的权利推定。

(2)法律推定的适用

法律推定的适用必须要考虑到以下两个条件:第一,适用推定必须首先确认基础事实。第二,适用推定必须以元相反的证据推翻为条件。

(3)法律推定的分类

法律推定根据其适用的对象和方式的不同,可以作出多种划分,比较重要的种类有:

A.不可反驳的推定与可反驳的推定。

B.基础事实的推定和无基础事实的推定。

C.因果关系的推定、过错推定与责任推定。

D.直接推定与推论推定。

(4)对法律推定的反驳

创设法律推定主要涉及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立法上允许当事人在前提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选择其一作为证明主题。同样,为阻碍法律推定的适用或排除其法律效果,对方当事人相应地拥有两种可供选择的反驳主题。考虑到推定仍然存在出现错误的可能性,立法应给予对方当事人以更多的反驳机会。一般来说,

对推定主要有两种反驳方式:其一为阻碍法院适用有利对方的法律推定,可针对前提事实提出反证。其二为针对推定事实提出的反驳。

(5)法律推定的作用

A.法律推定导致了举证责任的重新分配。

B.法律推定使证明对象发生了变更。

C.法律推定降低了举证的难度。

第十四章需要了解掌握哪些内容?

一、 了解:

1、 加强对证据规则研究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1)加强对证据规则研究的必要性

首先,研究证据规则是进一步完善我国诉讼立法的需要。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取证、查证没有具体的操作准则的问题,有必要把取证规则、采证规则、查证规则。认定案件事实规则明确化。因此,学术界应当先从理论上进行研究,草拟具体的证据规则立法草案,再经过实践中试用,逐步加以完善,待成熟后吸纳到诉讼法中来。

其次,研究证据规则也是为了改变过去证据学偏重理论研究,缺乏具体的对实践的指导的传统。传统的证据学研究偏重于证据的基本理论的探讨,从实践或者程序的角度研究不够。而英美法国家以及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证据研究,主要是研究证据的可采性问题,而我国对这个问题却很少触及。

最后,确立明确的取证规则,可以加强对人权以及其他重大社会利益的保护。如非法取得的被告人口供、非法取得的证据的排除规则,对制止警察滥用权力,保护公民的权利不受国家权力的非法侵犯具有重大意义。

(2)制定证据规则的可行性

第一,制定证据规则符合诉讼证明需要。

第二,实行完全地自由心证违反了诉讼的基本目的。即便是日本、我国台湾地区这种实行自由心证历史较长的国家和地区也已经认识到不受限制的自由证明是不利于案件的查明和诉讼价值的实现的,从而对其证据制度进行改革。 第三,明确规定证据规则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吸收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必然结果。

第四,确立某些证据规则是保证诉讼公正,加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的需要。除了关于证据关联性、可采性的规则以外,还有一种证据规则应当加以确立,这就是关于被告人权利保障的规则。

第五,明确规定某些证据规则有利于排除可能不真实的证据。

2、 证据规则的意义

(1)确立证据规则,对于树立正确的诉讼观念具有重大作用。由于国家相对于个人而言权力过于强大,在民事、行政和刑事诉讼中应更加注意个人权利的保护,以防止个人权利受到非法侵害。疑罪从无原则的确立就是这种诉讼价值观念转变的立法反映。证据规则注重对程序公正的维护,注重对诉讼参与人合法权利的保障,因而有利于人们诉讼观念的改变。

(2)确定证据规则,有助于审判方式改革的实现。如果我国进行审判方式改革,实行庭审中心主义,即定案的所有证据只能来自在公开的法庭上提出的证据材料,那么我们应当制定证据规则,以规范证据能力、提证程序等问题。

(3)证据规则能够规范执法行为,对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有效的监督。在我国,裁量权过大是执法中存在的一个严重的问题,而证据规则有利于从事实方面控制裁量权。

(4)确立证据规则,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证据规则是当事人公平竞赛的保障,它们是监督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职权行为,以及相互之间进行监督的法律依据。

(5)确立证据规则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在证据规则中,存在无罪推定。司法认知、法律推定、事实推定等内容,这些规定节省了诉讼时间,减轻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因而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

二、 掌握:

1、 证据规则的概念

证据规则普遍存在于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 证据规则是指确认证据的范围、调整和约束证明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证据法的集中体现。证据规则首先是确认证据范围的法律规范。所谓证据范围,是指什么样的事实材料是证据,什么样的事实材料不是证据或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以及有关的划分标准是什么。由于证据是证据规则调整的客体,明确什么是证据就成为证据规则的首要问题。证据规则还包括调整证明行为的法律规范。所谓证明行为,是指形成、发现、展示、质辩、采纳或者排除证据以证明特定案件事实的专门活动,也就是制作证据、调查收集证据、审查、判断证据、履行举证责任是证明行为的四项主要内容。证据规则约束的对象包括一切与证据或者证明行为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执法机关、执法人员、律师、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被害人、证人、

鉴定人、勘验人,等等。证据规则是程序法中的一个相对独立的组成部分。证据规则具有的法律属性:

(1)具有明显的程序性。证据规则总体上属于程序法的范畴,是程序法中的一个相对独立的组成部分。

(2)具有明确的指导性。证据规则都是具体的操作规程,执法人员、律师、当事人和参与人可以直接从证据规则中得出自己应当做什么,可以做什么和不能做什么的答案。毫无疑问,证据规则中蕴含着更高层次的、抽象的证据原理,但是,其本身不是原则,而只是具体的行为规范。

(3)具有强制的效力。证据规则是执法机关、律师和当事人证明案件事实 的行为规范。证据规则具有约束力,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律师和诉讼当事人、参与人应当遵守,否则,其行为构成违法行为,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因此所收集的证据无效,所作出的裁判可能被撤销。

2、 传闻证据排除规则

(1)传闻证据规则的概念

传闻证据规则最早产生于英国,并在美国得到了极大的发展。所谓传闻证据,通常是指证人的陈述,不是陈述其亲身经历的事实,而只是转述传闻的内容,也就是将其他人的陈述在法庭上提出,作为自己作证的证言。排除传闻证据的理由主要有:一是因为其没有经过原供述人的宣誓,缺乏确实性或可信性,所以不承认其可采信。二是实行直接审理的结果,导致传闻证据的排除。因为对传闻证据不能进行交叉询问。三是传闻证据具有很大的误传的危险性,不足以采信。因此,对传闻证据一般是予以排除。

(2)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

在某些情况下,如果复述或者间接提出他人的言语举动而不妨碍其确实性的,传闻证据也是可以接受的。因此,这一规则又存在着大量的例外情况。在法定例外情况下,执法机关可以采纳传闻证据。下面对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作概括性的介绍。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传闻证据规则有两种例外,一为陈述者可否作证无关紧要;一为陈述者不能到庭作证。

(3)传闻证据规则的价值

在16世纪和17世纪,英美法系的对抗式审判制度完全确立起来。到17世纪,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终于确立起来。不仅口头传闻证据必须排除,就是本来可以采纳的宣誓的书面证言也在排除之列。从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的产生过程可以看出,诉讼职能的划分是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产生的前提,对抗式审判制度是传闻证据规则得以确立、发展的基础,而传闻证据本身存在的缺陷是排除规则产生的直接原因。经过数百年的发展,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已经成为一个庞大复杂的证据

规则体系。实际上,传闻证据规则的适用范围却越来越小,但不可否认的是,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具有深厚的价值内涵:

A.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是对抗式审判制度得以实现的重要手段。

B.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案件裁判的准确性。

C.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诉讼公开、诉讼平等和诉讼民主等价值的实现。

3、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含义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非法取得的供述与非法搜查和扣押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的统称。也就是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执法机关不得采纳非法证据,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非法证据的范围包括:a.执法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制作的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b.执法机关在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时制作或者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c.律师或者当事人采取非法手段制作或者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d.非法证据包括执法机关以非法的证据材料为线索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

(二)非法证据的可采性

可采性是指执法机关是否可以将非法证据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对此,学理上存在着采纳说、排除说、衡量采证说和例外说。我们认为:

A.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的可采性。英国证据法上的被告人供述是指被告人就其被指控的犯罪所作的对自己不利的供认和陈述。由于实行有罪答辩制度,被告人在法庭审判之前的答辩程序中一旦作出有罪的答辩,也就是承认自己有罪,法庭一般直接对其作出有罪裁断,而不再对案件的事实问题举行法庭审判。但是这种供述必须是可以信赖的,而保证供述可信性的关键在于确保被告人自由、自愿地供述自己的罪行。如果警察采用强制或者压迫的手段,供述的自愿性就会大受影响,司法程序的公正性就会受到损害。

美国对被告人供述的可采性问题的规定可以说是十分复杂的。对被告人的讯问可以分为两个阶段:

向法院正式起诉之前。在美国,众所周知的米兰达警告必须在“羁押性讯问”之前告知给每一个犯罪嫌疑人。这些权利包括:保持沉默的权利,他所说的每一句话都可能被用作不利于他的证据;他有权请律师,并且如果他无法负担请律师的费用,将为他指定一名律师。但其一项公共安全的例外是,武器和其他破坏性装置的案件,对米兰达警告不作要求。

被告人被正式起诉之后。作为正式的“被告人”,并且宪法第六条修正案中规定的他的“在所有的刑事起诉中” 的律师帮助权已经发生效力。

B.非法搜查、扣押获得的物证的可采性。英国在对待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问题上,将是否排除证据的决定权交给主持审判的法官,由他来自由裁量。美国对违法搜查、扣押所获得证据采取的是强制排除的态度。

C.对“毒树之果”的处理。“毒树之果一词中的毒树指的是违法收集的刑事证据,毒树之果指的是从毒树中的线索获得的证据。换句话说,凡经由非法方式取得的证据,是“毒树”,由其中获取资料进而获得的其他证据,则为“毒树”的“果实”。这种证据与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相比较,其不同点在于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所排除的证据物其收集程序本身是违法的,而“毒树之果” 的收集程序本身是合法的,只是在发现该证据之前的程序有违法的情形。这种现象,在美国称为“毒树之果”,在德国称为“波及效”。英国在对待“毒树之果” 的问题上,在普通法和成文法中都采取了“排除毒树”但食用“毒树之果” 的原则。美国的证据排除规则不仅适用于违反证据规则而获得的实物证据或者言词证据,而且适用于“毒树之果”。

(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作用

A.控制警察的非法取证行为。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使执法人员在实施违法行为之前就想到其后果。

B.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督促执法机关守法,保持法律规范的完整性和司法尊严。

C.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防止或减少冤假错案。

D.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利。

E.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能够促进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制观念的转变。

4、 相关证据规则

(1)相关证据规则的概念

相关证据规则是指只有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材料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是证据规则体系中的一项基础性规则。在美国,所谓相关性,或者说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与案件的待证事实有关,从而具有能够证明案件的待证事实的属性。相关性规则的意义在于明确本案的证据的范围,避免当事人在不相关的问题上花费时间,而且也要求执法人员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当限于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在审查、判断证据时,应当注意及时排除与本案无关的证据材料。由此可见,相关性并不涉及证据是否真实的问题,其重点要解决证据与证明对象的形式关系问题,即证据对于证明对象是否具有实质性和证明性。检验证据是否有相关性,有下面几个标准:第一,所提的证据是用来证明什么的?第二,这是本案的实质性问题吗?第三,所提的证据对该问题有证明性吗?

(2)外国有关证据规则的规定

英美法系证据法对证据的关联性极为重视,即凡对自己的主张提出证据的,所提的资料须与其主张及争议事实有关联性,以此来限制辩论的范围。当然,和其他证据规则一样,排除使用品格证据的规则也有一些重要的例外。

(3)我国对证据关联性的规定

虽然我国诉讼法没有就证据的关联性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但对于证据只有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才能够用来证明案件事实这一点,却是证据法学界的共识。在我国的法律中,存在有关相关性的分散的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93条、第114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136条、第139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54条的规定。证据必须具有关联性,这是证据的基本特征之一。我国学者认为,诉讼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诉讼证据和案件之间有客观的联系,为证明案件待证事实所必需,并且在现有条件下,能为人们所认识利用。关联性的表现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如因果关系、时空关系、肯定联系和否定联系、直接联系和间接联系等。没有关联性的证据,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已经确立了相关性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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