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法对关联企业从属公司债权人和少数股东利益的保护

  摘要通过股份回购请求权,少数股东可以实现安全退出,避免在以往的现实生活中,控制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长期不向股东分配利润或者滥用权利损害少数股东利益的状况。同时,公司以股份回购为代价,也可以减少决议中的摩擦与冲突,降低公司运行成本。

  关键词关联企业 债权人 股东

  文章编号1008-5807(2011)02-062-01

  

  关联企业这一企业形式在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其所产生的从属公司债权人和少数股东利益保护问题也已经引起了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的重视,为此,我国公司法在相关方面已经对该问题进行了规范。

  一、限制控制股东的表决权

  《公司法》第 16 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公司法的该规定使控制公司或控制股东在表决权行使上受到限制,从而为从属公司债权人和少数股东的利益建立了保护屏障。

  二、引进“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法第21条规定:“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在我国的引进,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在我国公司法制建设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公司少数股东、债权人可以据此要求控制公司或责任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而大大加强了对从属公司债权人和少数股东利益保护的力度。

  三、设立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又称中小股东异议估价权、少数股东收买请求权,是指在股东大会就合并、解散、营业让与、利润分配等公司重大事项进行表决前和表决时,如果股东明确表示反对意见而该事项仍获得决议通过,则反对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买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通过股份回购请求权,少数股东可以实现安全退出,避免在以往的现实生活中,控制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长期不向股东分配利润或者滥用权利损害少数股东利益的状况。同时,公司以股份回购为代价,也可以减少决议中的摩擦与冲突,降低公司运行成本。对此,《公司法》第 75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规定累积投票制保护小股东利益

  累积投票制起源于英国”,但在美国得到了重大发展。该制度具有 “维护小股东利益、防止大股东全面操纵董事会、降低集中决策风险、矫正直接选举制的弊端、选贤兴能、实现对董事会内部的制衡功能以及‘公司民主’的目的”的功能。我国《公司法》第 106 条规定了该制度,即“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五、“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是英美法国家于十九世纪初在衡平法上创设的一种对公司(少数股东)的损失予以救济的制度。在我国以往的法律制度中,并没有关于该制度的规定。而现行《公司法》152 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法关于该制度的创设弥补了我国法律上关于“股派生诉讼”制度的空白,为少数股东的利益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并对企图对公司实施利益掠夺行为的控制股东、董事及监事以法律威慑。

  六、赋予股东解散公司请求权

  股东解散公司请求权是指股东在公司经营有明显困难或对股东有重大损害时享有请求法院强令公司解散的权利。实际经济生活中,个别公司因“一股独大”“一人独大”造成公司治理结构失调,侵犯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却时有发生。为此,《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参考文献:

  [1]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2]施天涛.关联企业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摘要通过股份回购请求权,少数股东可以实现安全退出,避免在以往的现实生活中,控制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长期不向股东分配利润或者滥用权利损害少数股东利益的状况。同时,公司以股份回购为代价,也可以减少决议中的摩擦与冲突,降低公司运行成本。

  关键词关联企业 债权人 股东

  文章编号1008-5807(2011)02-062-01

  

  关联企业这一企业形式在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其所产生的从属公司债权人和少数股东利益保护问题也已经引起了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的重视,为此,我国公司法在相关方面已经对该问题进行了规范。

  一、限制控制股东的表决权

  《公司法》第 16 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公司法的该规定使控制公司或控制股东在表决权行使上受到限制,从而为从属公司债权人和少数股东的利益建立了保护屏障。

  二、引进“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法第21条规定:“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在我国的引进,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在我国公司法制建设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公司少数股东、债权人可以据此要求控制公司或责任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而大大加强了对从属公司债权人和少数股东利益保护的力度。

  三、设立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又称中小股东异议估价权、少数股东收买请求权,是指在股东大会就合并、解散、营业让与、利润分配等公司重大事项进行表决前和表决时,如果股东明确表示反对意见而该事项仍获得决议通过,则反对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买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通过股份回购请求权,少数股东可以实现安全退出,避免在以往的现实生活中,控制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长期不向股东分配利润或者滥用权利损害少数股东利益的状况。同时,公司以股份回购为代价,也可以减少决议中的摩擦与冲突,降低公司运行成本。对此,《公司法》第 75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规定累积投票制保护小股东利益

  累积投票制起源于英国”,但在美国得到了重大发展。该制度具有 “维护小股东利益、防止大股东全面操纵董事会、降低集中决策风险、矫正直接选举制的弊端、选贤兴能、实现对董事会内部的制衡功能以及‘公司民主’的目的”的功能。我国《公司法》第 106 条规定了该制度,即“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五、“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是英美法国家于十九世纪初在衡平法上创设的一种对公司(少数股东)的损失予以救济的制度。在我国以往的法律制度中,并没有关于该制度的规定。而现行《公司法》152 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法关于该制度的创设弥补了我国法律上关于“股派生诉讼”制度的空白,为少数股东的利益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并对企图对公司实施利益掠夺行为的控制股东、董事及监事以法律威慑。

  六、赋予股东解散公司请求权

  股东解散公司请求权是指股东在公司经营有明显困难或对股东有重大损害时享有请求法院强令公司解散的权利。实际经济生活中,个别公司因“一股独大”“一人独大”造成公司治理结构失调,侵犯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却时有发生。为此,《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参考文献:

  [1]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2]施天涛.关联企业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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