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认定
案情介绍
张某系某糖果公司销售主管,在2013年绩效考评为不合格,公司在2014年2月至4月为张某订定改善计划,2014年3月开始,张某开始休病假,4月上班一个月后休病假至2014年11月。
在2014年考核中申请人绩效考评为不合格,2014年12月25日,糖果公司对张某作出调岗决定,由销售主管调整为销售代表,工资未变,负责销售区域缩小,客户数量减少,管理责任降低。
张某拒绝单位调岗决定,并向公司提出申诉,以拒绝调岗为由拒不履行单位对其工作指派,糖果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5月、6月对申请人作出三次警告处分,并于2015年8月18日,以张某在一年内存在三次警告处分,依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张某不服,提起仲裁,请求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张某从事销售主管职务,同时合同中约定糖果公司可以根据经营生产的需要,按劳动者的专业特长、工作表现及身体状况,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后,可以依法合理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
张某对合同中该条款的规定提出异议,认为该条款排斥劳动者权利违反法律规定,工作岗位变更属于合同变更法定情形之一,必须遵守协商一致的法定原则,糖果公司在未与张某协商情况下,单方调整张某工作岗位违反法律规定。
案情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三点
一、双方合同中约定糖果公司可以根据生产需要及劳动者工作表现、身体状况,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后可以依法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此约定是否有效?
二、糖果公司是否可以调整张某的工作岗位?
三、糖果公司解除与张某劳动关系是否合法?
首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中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坐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糖果公司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基础上签订,岗位变更条款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未排除劳动者法定权利。张某如认为糖果公司调整其岗位行为违反法律及合同约定,可以提请劳动争议处理,要求糖果公司继续按原劳动合同内容执行。
其次,张某在2013年度及2014年度两年考核均为不合格,在2014年休病假逾半年时间,已经影响其实际工作业绩,糖果公司将张某由销售主管降为销售代表,但工资并未降低,张某负责工作的性质、内容并未发生根本性改变,只是管理职责变小,糖果公司对张某的调岗行为并未给张某实际利益带来影响,糖果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拥有管理权利,糖果公司调整张某岗位的行为未构成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张某即使不接受糖果公司的调岗决定,但其作为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同时通过正常渠道行使申请仲裁及提起诉讼的权利。但张某在调岗之后拒不履行劳动义务,在糖果公司几次对其作出警告处理后,仍未作出相应改进,糖果公司依据其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在审理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诉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案件中,作为仲裁第三方机构如果处理不当,要么有干涉企业内部管理之嫌,要么容易纵容用人单位随意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不利于劳动力市场人员稳定。
那么如何认定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或终止决定是否违法呢?
笔者认为,最重要的衡量标准就是劳动者有无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违纪事实,只要事实存在,用人单位就有依据其规章制度作出相应处理的权利,上述案件中,张某因不履行工作职责,而被糖果公司三次警告的违纪事实存在,那么,糖果公司就享有了对其行为进行处理的权利,而此前的调岗行为并不是造成解除劳动关系的直接原因,并不能以调岗行为未经双方协商一致而认定该糖果公司属于违法解除。所以,综合以上分析,本案对张某要求糖果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未予支持。
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陈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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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认定
案情介绍
张某系某糖果公司销售主管,在2013年绩效考评为不合格,公司在2014年2月至4月为张某订定改善计划,2014年3月开始,张某开始休病假,4月上班一个月后休病假至2014年11月。
在2014年考核中申请人绩效考评为不合格,2014年12月25日,糖果公司对张某作出调岗决定,由销售主管调整为销售代表,工资未变,负责销售区域缩小,客户数量减少,管理责任降低。
张某拒绝单位调岗决定,并向公司提出申诉,以拒绝调岗为由拒不履行单位对其工作指派,糖果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5月、6月对申请人作出三次警告处分,并于2015年8月18日,以张某在一年内存在三次警告处分,依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张某不服,提起仲裁,请求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张某从事销售主管职务,同时合同中约定糖果公司可以根据经营生产的需要,按劳动者的专业特长、工作表现及身体状况,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后,可以依法合理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
张某对合同中该条款的规定提出异议,认为该条款排斥劳动者权利违反法律规定,工作岗位变更属于合同变更法定情形之一,必须遵守协商一致的法定原则,糖果公司在未与张某协商情况下,单方调整张某工作岗位违反法律规定。
案情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三点
一、双方合同中约定糖果公司可以根据生产需要及劳动者工作表现、身体状况,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后可以依法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此约定是否有效?
二、糖果公司是否可以调整张某的工作岗位?
三、糖果公司解除与张某劳动关系是否合法?
首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中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坐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糖果公司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基础上签订,岗位变更条款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未排除劳动者法定权利。张某如认为糖果公司调整其岗位行为违反法律及合同约定,可以提请劳动争议处理,要求糖果公司继续按原劳动合同内容执行。
其次,张某在2013年度及2014年度两年考核均为不合格,在2014年休病假逾半年时间,已经影响其实际工作业绩,糖果公司将张某由销售主管降为销售代表,但工资并未降低,张某负责工作的性质、内容并未发生根本性改变,只是管理职责变小,糖果公司对张某的调岗行为并未给张某实际利益带来影响,糖果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拥有管理权利,糖果公司调整张某岗位的行为未构成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张某即使不接受糖果公司的调岗决定,但其作为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同时通过正常渠道行使申请仲裁及提起诉讼的权利。但张某在调岗之后拒不履行劳动义务,在糖果公司几次对其作出警告处理后,仍未作出相应改进,糖果公司依据其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在审理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诉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案件中,作为仲裁第三方机构如果处理不当,要么有干涉企业内部管理之嫌,要么容易纵容用人单位随意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不利于劳动力市场人员稳定。
那么如何认定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或终止决定是否违法呢?
笔者认为,最重要的衡量标准就是劳动者有无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违纪事实,只要事实存在,用人单位就有依据其规章制度作出相应处理的权利,上述案件中,张某因不履行工作职责,而被糖果公司三次警告的违纪事实存在,那么,糖果公司就享有了对其行为进行处理的权利,而此前的调岗行为并不是造成解除劳动关系的直接原因,并不能以调岗行为未经双方协商一致而认定该糖果公司属于违法解除。所以,综合以上分析,本案对张某要求糖果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未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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