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预审不再可有可无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解读
新修订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27号令,以下简称《办法》)正式出台了。这个《办法》是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提出的加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的要求,对应国家投资体制改革的要求,针对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对2001年7月25日颁布实施的国土资源部7号令(原《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进行进一步的改进和完善之后出台的。
据《办法》有关起草人员介绍,原《办法》在保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充分发挥土地资源供应对投资的调控和引导作用,规范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工作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国家投资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土地管理日益成为参与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原来《办法》的有关规定已难以适应今后建设用地预审管理的需要。这次修改一是针对国家建设项目管理方式的改变,要求对建设用地预审进行相应调整;二是针对工作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对原《办法》进行了进一步完善。
新出台《办法》的核心内容体现在这样几方面:首先是明确任何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必须经过预审,明确预审是必备环节;其次是实行分级预审的制度;再就是强调预审前置关口的重要地位,规定未经预审或者预审未通过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不得办理供地手续。
预审不再可有可无
国务院《决定》规定,项目建设单位向发展改革等部门申报核准或审核建设项目时,必须附上国土资源部门的预审意见。没有预审意见或预审未通过的,不得核准或批准建设项目。
为贯彻落实《决定》的精神,新的《办法》规定,预审意见是建设项目批准、核准的必备文件,预审意见提出的用地标准和总规模等方面的要求,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阶段应当充分考虑。建设用地单位应当认真落实预审意见,并在依法申请使用土地时出具落实预审意见的书面材料。
这项规定的制定,实际上是针对预审工作在一些地方没有受到应有重视,或者没有严格按规定执行的现象,提出的一项强制性的措施。据介绍,虽然国土资源部2001年就颁布实施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但目前许多地方并没有按规定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预审,还有一些地方只对单独选址项目进行预审,而将城镇建设(包括各类园区)项目排除在外。此外,预审工作深入不够、效率太低等问题仍然存在,预审实际上并没有真正起到用地把关的重要作用。这次新的《办法》,着力点之一,就是改变视预审为可有可无的现象,明确规定预审意见是建设项目批准、核准的必备文件。
实行分类分级预审
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等有关文件精神,国家对建设项目实行分类、分级管理。目前,建设项目根据投资主体不同,分别按审批、核准、备案方式进行管理,并对各自的界限进行了严格界定,对管理机关的权限也进行了相应规定。针对这一情况,为规范预审工作,依据国家对建设项目管理方式、范围与权限的相关规定,《办法》规定,根据审批、核准、备案的不同情况实行分类、分级预审。
针对预审工作在操作中存在的问题,根据已有的经验,这次在新的《办法》中进行了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对部分工作制定了一些特殊管理办法。
为保证预审的质量,增强操作性,新《办法》规定,应由国土资源部预审的建设项目,由国土资源部委托项目所在地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接收预审申请。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并转报国土资源部。
对于零星用地项目,根据其“用地量小,布局分散”的特点,《办法》规定,应由国土资源部负责预审的输电线塔基、钻探井位、通讯基站等零星分散建设项目,授权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对于涉密军事项目和国务院批准的重点急需建设项目用地,《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可直接向国土资源部提出预审申请”。
预审管理不断完善
新的《办法》针对预审实践中存在的其他问题进行了完善。
例如,原《办法》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调整规划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规定不明确。没有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建设项目的预审条件、预审内容等进行规定,在实际工作中存在提供的规划调整依据不足、各地做法不统一等问题,需要在新的管理办法中进行明确。这些问题如何处理,在这次新修订的《办法》中有明确规定。
在新修订的《办法》中对提供预审材料的主体和内容进行了明确。原《办法》对提供预审材料的主体和内容规定不完整。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初审方提供的材料混为一谈,给建设单位特别是报国土资源部预审的建设单位准备报件时带来不便,新《办法》对此作出了改进。
根据建设项目核准制的规定,核准文件的有效期为两年,并且在建设内容发生变化时需重新核准,而用地预审又是核准的必备条件,因此预审文件的效力也应做相应的规定。而原《办法》未对预审文件的效力进行规定,这次新的《办法》作出了明确规定。
记者 田春华
让预审不再可有可无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解读
新修订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27号令,以下简称《办法》)正式出台了。这个《办法》是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提出的加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的要求,对应国家投资体制改革的要求,针对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对2001年7月25日颁布实施的国土资源部7号令(原《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进行进一步的改进和完善之后出台的。
据《办法》有关起草人员介绍,原《办法》在保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充分发挥土地资源供应对投资的调控和引导作用,规范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工作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国家投资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土地管理日益成为参与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原来《办法》的有关规定已难以适应今后建设用地预审管理的需要。这次修改一是针对国家建设项目管理方式的改变,要求对建设用地预审进行相应调整;二是针对工作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对原《办法》进行了进一步完善。
新出台《办法》的核心内容体现在这样几方面:首先是明确任何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必须经过预审,明确预审是必备环节;其次是实行分级预审的制度;再就是强调预审前置关口的重要地位,规定未经预审或者预审未通过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不得办理供地手续。
预审不再可有可无
国务院《决定》规定,项目建设单位向发展改革等部门申报核准或审核建设项目时,必须附上国土资源部门的预审意见。没有预审意见或预审未通过的,不得核准或批准建设项目。
为贯彻落实《决定》的精神,新的《办法》规定,预审意见是建设项目批准、核准的必备文件,预审意见提出的用地标准和总规模等方面的要求,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阶段应当充分考虑。建设用地单位应当认真落实预审意见,并在依法申请使用土地时出具落实预审意见的书面材料。
这项规定的制定,实际上是针对预审工作在一些地方没有受到应有重视,或者没有严格按规定执行的现象,提出的一项强制性的措施。据介绍,虽然国土资源部2001年就颁布实施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但目前许多地方并没有按规定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预审,还有一些地方只对单独选址项目进行预审,而将城镇建设(包括各类园区)项目排除在外。此外,预审工作深入不够、效率太低等问题仍然存在,预审实际上并没有真正起到用地把关的重要作用。这次新的《办法》,着力点之一,就是改变视预审为可有可无的现象,明确规定预审意见是建设项目批准、核准的必备文件。
实行分类分级预审
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等有关文件精神,国家对建设项目实行分类、分级管理。目前,建设项目根据投资主体不同,分别按审批、核准、备案方式进行管理,并对各自的界限进行了严格界定,对管理机关的权限也进行了相应规定。针对这一情况,为规范预审工作,依据国家对建设项目管理方式、范围与权限的相关规定,《办法》规定,根据审批、核准、备案的不同情况实行分类、分级预审。
针对预审工作在操作中存在的问题,根据已有的经验,这次在新的《办法》中进行了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对部分工作制定了一些特殊管理办法。
为保证预审的质量,增强操作性,新《办法》规定,应由国土资源部预审的建设项目,由国土资源部委托项目所在地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接收预审申请。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并转报国土资源部。
对于零星用地项目,根据其“用地量小,布局分散”的特点,《办法》规定,应由国土资源部负责预审的输电线塔基、钻探井位、通讯基站等零星分散建设项目,授权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对于涉密军事项目和国务院批准的重点急需建设项目用地,《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可直接向国土资源部提出预审申请”。
预审管理不断完善
新的《办法》针对预审实践中存在的其他问题进行了完善。
例如,原《办法》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调整规划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规定不明确。没有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建设项目的预审条件、预审内容等进行规定,在实际工作中存在提供的规划调整依据不足、各地做法不统一等问题,需要在新的管理办法中进行明确。这些问题如何处理,在这次新修订的《办法》中有明确规定。
在新修订的《办法》中对提供预审材料的主体和内容进行了明确。原《办法》对提供预审材料的主体和内容规定不完整。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初审方提供的材料混为一谈,给建设单位特别是报国土资源部预审的建设单位准备报件时带来不便,新《办法》对此作出了改进。
根据建设项目核准制的规定,核准文件的有效期为两年,并且在建设内容发生变化时需重新核准,而用地预审又是核准的必备条件,因此预审文件的效力也应做相应的规定。而原《办法》未对预审文件的效力进行规定,这次新的《办法》作出了明确规定。
记者 田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