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处理法律制度

医疗事故处理法律制度

第一节 医疗法律行为与医疗法律关系

一、医疗法律行为

1.狭义的医疗法律行为

是指以治疗、矫正或预防人体疾病、伤害残缺为直接目的所做的诊察、诊断及治疗行为。

2.广义的医疗法律行为

包括:诊疗目的性医疗法律行为。即上述狭义的医疗法律行为;不具治疗性医疗法律行为,如整形手术、变性手术、非治疗性堕胎手术;实验性医疗法律行为(指使用危险与疗效均属未知的新药物、医疗器械或新技术,且实施主要目的是为了医学进步,而诊疗目的居于次要地位)。

二、医疗法律关系

医疗法律关系,是指医务人员受患者的委托或其他原因,对患者实施诊断、治疗等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一般而言,医疗法律关系均为平等民事主体间发生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

(一)医疗合同关系

一般而言,医疗法律关系是患者与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之间的合同关系,该关系经由当事人的自由意思而成立,即医疗合同或医疗契约。医疗合同的成立与一般的合同一样,经过要约和承诺达成合意而成立,即患者提出医疗的要约,医务人员接受要约即承诺,医疗合同便得以成立。

(二)无因管理关系

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就是无因管理。医疗事务的无因管理,是指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在没有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情况下,为避免患者的生命健康利益受到损害,自愿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的行为,该医疗行为也使医患之间产生了医疗法律关系。

(三)强制诊疗关系

国家基于医疗的特殊性和对国民生命和身体健康的维护,在法律上赋予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以强制诊疗权利和患者的强制受诊义务。此为特殊情况下公权力的行使,如《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对甲类、部分乙类传染病人进行强制性隔离与治疗。

第二节 医患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患者的权利

(一) 生命健康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1.生命权。生命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是指自然人的生命安全不受侵犯的权利。公民的生命非经司法程序,任何人不得随意剥夺。

2.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以其器官乃至整体功能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它的客体是人体器官及各系统乃至身心整体的安全运行,以及功能的正常发挥。健康权包含躯体和心理健康两个方面。

(二) 身体权

身体权是自然人或死者对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支配权。身体权与健康权既相互联系,又有严格的区别。二者区别有三:首先、身体权以身体为客体,健康权以健康为客体;其次,身体权侧重强调身体组织的完整性,健康权则侧重于身体功能的完整性;第三、身体权是公民对自己身体组成部分的支配权,健康权则没有明显的支配性质。

(三) 隐私权

患者隐私权的范围

1.患者的隐私信息保护,患者的隐私信息包括:1)患者身体存在的生理特点、生殖系统、生理缺陷或影响其社会形象、地位、从业的特殊疾病;2)患者既往的疾病史、生活史、婚姻史;3)患者的家族疾病史、生活史、情感史;4)患者的人际关系状况、财产及其他经济能力状况等。

2.患者的隐私空间保护

3.患者的隐私行为保护

(四) 平等医疗保健权

我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可见,医疗服务的公平,对公众而言体现为公众的“平等医疗保健权”。

(五) 知情同意权

知情同意权,是指病人有权知晓自己的病情、治疗方案及后果,并可以决定取舍的权利。知情同意权是由知情、理解、同意三个要素所构成,而理解是知情同意权实施的最重要的因素。下列诊疗活动应该充分告知、征得患者或患者家属的同意:(1)构成对躯体侵袭性伤害的治疗方法与手段;(2)需要患者承担痛苦的检查项目;(3)使用药物的毒副作用和个体素质反应差异性;(4)需要患者暴露隐私部;(5)从事医学科研和教学活动的;(6)需要对患者实施行为限制的。

(六) 患者自主决定权

患者自主决定权,是指具有行为能力并处于医疗法律关系中的患者,在与寻求医疗服

务的过程中,经过自主思考,就关于自己疾病和健康问题所作出的合乎理性和价值观的决定,并根据决定采取负责的行动。自主决定权主要包括:1) 有权自主选择医疗单位、医疗服务方式和医务人员;2) 有权自主决定接受或不接受任何一项医疗服务,特殊情况下如病员生命危急、神志不清不能自主表达意见可由病员家属决定;3)有权拒绝非医疗性活动;

4)有权决定出院时间。但病人只能在医疗终结前行使此权利,且必须签署一项声明或说明,说明病员的出院与医疗单位判断相悖;5) 有权决定转院治疗,但在病情极不稳定或随时有危及生命可能情况下,应签署一份书面文件,说明在临床医师的充分说明和理解基础上作出的决定;6) 有权拒绝或接受任何指定的药物、检查、处理或治疗,并有权知道相应的后果;7)有权自主决定其遗体或器官如何使用;有权根据自主原则自付费用与其指定的专家讨论病情;8)有权享受来访及与外界联系,但应在遵守医院规章制度的基础之上。

二、患者的义务

(一)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义务

(二)尊重医务人员人格的义务

(三)诊疗协力义务(不真正义务)

指据实告知症状、据实回答医师之问诊,按时服药、按时就诊等。

(四)接受强制治疗的义务

强制性治疗是针对就医者患有医疗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对患者的人身自由加以限制,进行专门性隔离治疗的一种特殊行为,其目的是为了保证社会的安全与社会生活的有序稳定。如患有严重精神疾病和严重传染病的,为防止出现暴力行为和疾病蔓延,法律规定患者必须接受强制治疗。

(五)支付医疗费用的义务

三、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权利

(一)诊疗权。包含有:疾病调查权、自主诊断权、医学处方权、强制诊疗权和紧急诊疗权。

(二)特殊干预权。指在特定的情况下,需限制患者的自主权利,以达到完成医务人员应对患者尽的义务和对患者根本权利负责的目的。

(三)医学研究权。医学研究权,是指医务人员在医学实践中,对疾病的治疗与预防进行研究的权利。

(四)人格尊严权。医务人员与患者一样,其人格理应受到保障,这也是正常进行医疗服务活动的基础。

四、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义务

(一)诊疗义务

诊疗义务,是指医师根据患者的要约,运用医学知识和技术,正确地诊断患者所患的疾病,并施以适当的治疗。

(二)制作、保存病历的义务

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15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30年。”可见,制作和保存病历是医院的法定义务。

(三)为取得患者有效承诺的说明义务

是指医疗法律行为可能带来危及生命、损害身体机能及对身体外观发生重大改变等后果时,医师对患者就该医疗法律行为的侵袭范围、程度以及危险发生的可能性等进行具体的说明。

(四)转诊义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但是医疗机构在履行转诊义务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转诊只限在设备或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情况下;2)必须做到及时转诊;3)医疗机构职能建议转诊,患者具有自主决定权;4)对危急病人必须要先进行急救处置;5)转诊程序合法。

(五)附随义务

附随义务是指在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之间也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为了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并维护对方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利益,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承担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附随义务主要有:

1.医疗注意义务,包括一般注意义务和特殊注意义务。

(1)一般注意义务:也称善意注意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对患者的高度责任心,提示与提醒患者应注意的问题。

(2)特殊注意义务:是指在具体的医疗服务过程中,医务人员对每一环节的医疗法律行为所具有的危险性加以注意的具体要求,并对患者所发生的疾病以及疾病治疗所引起生命健康上的危险性,具有预见和防止的义务,也即高度危险注意的义务。

2.疗养指导的说明义务

医师为使其医疗服务获得预期效果,关于服用药品之方法、饮食上禁忌、病情及预后等应详细告知患者,使患者有所了解并遵循。

3.保密义务

《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履行“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的义务。

第三节 医疗纠纷与医疗事故

一、医疗纠纷

所谓医疗纠纷,泛指患者与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在形成了医疗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就

医疗法律行为的需求、采取的手段、期望的结果及双方权利义务的认识上产生分歧,并以损害赔偿为主要请求的行为。

二、医疗事故

医疗事故与医疗纠纷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医疗纠纷是医患双方就医疗服务过程及质量产生的争议,并不意味着医院有医疗过失。医疗事故是对医疗纠纷争议事实的认定,即认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服务过程中由于过失侵害了患者的人身权利并造成了损害。医疗事故是经过法定程序认定的结果,必然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如对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对受害人的赔偿等。医疗纠纷是很常见的,但是最终认定构成医疗事故的只占其中很少一部分。

(一)医疗事故的概念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事故。医疗事故分为四级:一级医疗事故是指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二级医疗事故是指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是指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级医疗事故是指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二)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

(1)主体要件:主体必须是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和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的医疗卫生技术专业人员,在其合法的医疗活动中发生的事故。

(2)行为违法性要件:医疗事故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而发生的事故。这是导致发生医疗事故的直接原因。

(3)主观过错要件:即侵权方(医方)在主观上存在过错。过错可分为:故意和果

实,过失又可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4)损害结果要件:“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是指损害结果。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才是医疗事故。

(5)因果关系要件:这是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一个重要方面。虽然存在过失行为,但是并没有给患者造成损害后果,这种情况不应该被视为医疗事故;虽然存在损害后果,但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并没有过失行为,也不能判定为医疗事故。

三、医疗事故的报告制度

(一)医疗机构的内部报告制度

《医疗事故条例》规定,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

(二)医疗机构的外部报告制度

发生以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1)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2)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3)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医疗机构应当在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的情形还有:1)医疗纠纷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2)法院调解或者判决解决的医疗纠纷,并附具调解书或者判决书。

卫生行政部门应逐级上报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1)医疗事故的发生及解决情况;2)

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的情况。

第四节 医疗事故有关证据及证据规则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一)鉴定程序的启动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了两种鉴定启动方式。一种是由卫生行政部门在解决医疗事故争议中,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另一种方式是医患双方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二)专家鉴定组

专家鉴定组医患双方在医学会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包括在异地专家库中抽取鉴定专家。鉴定专家组的人数应是单数,涉及的主要学科的专家一般不得少于鉴定组成员的一半,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法医参加。

专家鉴定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申请其回避:1)是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2)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3)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时限

“法律不保护睡在权利上的人”,为了尽快解决医患双方的争议,使社会关系趋于稳定,患者或其家属应当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申请。此与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人身伤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是相吻合的。

二、病历资料的保管、查阅、复制和封存

(一)病历资料的保管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患者的医疗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书写并由其加以保

管。医务人员应当及时书写病历,但在抢救急危患者的情况下可以事后据实补记。严禁医务人员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

(二)病历资料的查阅、复制和封存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首次规定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部分病历资料,包括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报告、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报告单、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还首次明确规定了病历资料的封存与启封程序。即在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患者的死亡病历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记录、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者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并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

三、可疑物品的封存与检验

在解决医疗纠纷过程中,尤其是在诉讼程序中,除了病历资料外,相关的物证亦有重要的作用,如可疑药物、容器、器械等物品。因此,《条例》规定在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时,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对于需要检验的,由双方共同商定或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对于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的,医疗机构还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

四、尸体检查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在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患者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时,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医患双方可以聘请法医病理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

第五节 医疗事故的法律责任

一、医疗事故的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民事责任可以分为侵权的民事责任和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在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经常会出现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在此情况下,受害人可以自主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

(一)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指在行为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的情况下,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一定的归责原则决定着侵权行为的分类,也决定着责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减轻责任的根据等。

医疗损害责任认定只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适用无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

(二)抗辩事由

1.所谓抗辩事由,是指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提出的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事实。一般的抗辩理由包括正当理由和外来原因原两类。正当理由指损害确系被告的行为所致,但其行为是正当的、合法的。包括依法执行职务、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受害人同意、自助等。外来原因指损害并不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而是由一个外在于其行为的原因而独立造成的。包括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过错、意外事件、不可抗力等。在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医疗机构的抗辩主要是指医疗行为所致后果不构成医疗事故。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了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有:1)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2)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的医疗意外的;3)在应用现有医疗科学技术,发生无法预料和难以防范的不良后果的;4)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5)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6)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反应的。

2.关于手术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或特殊检查告知书(或类似文件)是医疗机构履行告知义务、患者和家属行使其知情同意权的书面证明,同时也是医院管理制度的规定。根据

我国法律规定,合同中有关人身伤害侵权责任的免责条款无效,禁止免责条款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因此,手术同意书不具有免除医疗机构过失责任的法律效力。

二、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及行政责任

(一)受理、移送与终止受理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或直辖市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对于可能构成重大医疗事故的争议,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如果当事人在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同时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将不予受理或终止处理。

(二)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审核

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鉴定书后,应当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听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三)行政处理

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对于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可以根据医疗事故的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罚款、限期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执业许可证。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务人员,可以作出责令暂停执业、吊销执证书等行政处罚。

(四)行政调解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经审核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经调解达成一致,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的协议书。如果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双方当事人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刑事责任

(一)医疗事故罪的概念

医疗事故罪,即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

体健康的行为。

(二)医疗事故罪的构成要件

1.医疗事故罪的客体。医疗事故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主要客体是就诊人的生命健康权利,次要客体是国家对医疗机构的管理制度。

2.医疗事故罪的客观方面。医疗事故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

2)因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

3)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与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受损的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3.医疗事故罪的主体。指经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取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

4.医疗事故罪的主观方面:主观方面是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心理态度。

第六节 医疗事故的民事赔偿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明确了医疗损害赔偿应考虑的因素及赔偿范围。具体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以上赔偿项目应一次性付清。

医疗事故处理法律制度

第一节 医疗法律行为与医疗法律关系

一、医疗法律行为

1.狭义的医疗法律行为

是指以治疗、矫正或预防人体疾病、伤害残缺为直接目的所做的诊察、诊断及治疗行为。

2.广义的医疗法律行为

包括:诊疗目的性医疗法律行为。即上述狭义的医疗法律行为;不具治疗性医疗法律行为,如整形手术、变性手术、非治疗性堕胎手术;实验性医疗法律行为(指使用危险与疗效均属未知的新药物、医疗器械或新技术,且实施主要目的是为了医学进步,而诊疗目的居于次要地位)。

二、医疗法律关系

医疗法律关系,是指医务人员受患者的委托或其他原因,对患者实施诊断、治疗等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一般而言,医疗法律关系均为平等民事主体间发生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

(一)医疗合同关系

一般而言,医疗法律关系是患者与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之间的合同关系,该关系经由当事人的自由意思而成立,即医疗合同或医疗契约。医疗合同的成立与一般的合同一样,经过要约和承诺达成合意而成立,即患者提出医疗的要约,医务人员接受要约即承诺,医疗合同便得以成立。

(二)无因管理关系

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就是无因管理。医疗事务的无因管理,是指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在没有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情况下,为避免患者的生命健康利益受到损害,自愿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的行为,该医疗行为也使医患之间产生了医疗法律关系。

(三)强制诊疗关系

国家基于医疗的特殊性和对国民生命和身体健康的维护,在法律上赋予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以强制诊疗权利和患者的强制受诊义务。此为特殊情况下公权力的行使,如《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对甲类、部分乙类传染病人进行强制性隔离与治疗。

第二节 医患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患者的权利

(一) 生命健康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1.生命权。生命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是指自然人的生命安全不受侵犯的权利。公民的生命非经司法程序,任何人不得随意剥夺。

2.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以其器官乃至整体功能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它的客体是人体器官及各系统乃至身心整体的安全运行,以及功能的正常发挥。健康权包含躯体和心理健康两个方面。

(二) 身体权

身体权是自然人或死者对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支配权。身体权与健康权既相互联系,又有严格的区别。二者区别有三:首先、身体权以身体为客体,健康权以健康为客体;其次,身体权侧重强调身体组织的完整性,健康权则侧重于身体功能的完整性;第三、身体权是公民对自己身体组成部分的支配权,健康权则没有明显的支配性质。

(三) 隐私权

患者隐私权的范围

1.患者的隐私信息保护,患者的隐私信息包括:1)患者身体存在的生理特点、生殖系统、生理缺陷或影响其社会形象、地位、从业的特殊疾病;2)患者既往的疾病史、生活史、婚姻史;3)患者的家族疾病史、生活史、情感史;4)患者的人际关系状况、财产及其他经济能力状况等。

2.患者的隐私空间保护

3.患者的隐私行为保护

(四) 平等医疗保健权

我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可见,医疗服务的公平,对公众而言体现为公众的“平等医疗保健权”。

(五) 知情同意权

知情同意权,是指病人有权知晓自己的病情、治疗方案及后果,并可以决定取舍的权利。知情同意权是由知情、理解、同意三个要素所构成,而理解是知情同意权实施的最重要的因素。下列诊疗活动应该充分告知、征得患者或患者家属的同意:(1)构成对躯体侵袭性伤害的治疗方法与手段;(2)需要患者承担痛苦的检查项目;(3)使用药物的毒副作用和个体素质反应差异性;(4)需要患者暴露隐私部;(5)从事医学科研和教学活动的;(6)需要对患者实施行为限制的。

(六) 患者自主决定权

患者自主决定权,是指具有行为能力并处于医疗法律关系中的患者,在与寻求医疗服

务的过程中,经过自主思考,就关于自己疾病和健康问题所作出的合乎理性和价值观的决定,并根据决定采取负责的行动。自主决定权主要包括:1) 有权自主选择医疗单位、医疗服务方式和医务人员;2) 有权自主决定接受或不接受任何一项医疗服务,特殊情况下如病员生命危急、神志不清不能自主表达意见可由病员家属决定;3)有权拒绝非医疗性活动;

4)有权决定出院时间。但病人只能在医疗终结前行使此权利,且必须签署一项声明或说明,说明病员的出院与医疗单位判断相悖;5) 有权决定转院治疗,但在病情极不稳定或随时有危及生命可能情况下,应签署一份书面文件,说明在临床医师的充分说明和理解基础上作出的决定;6) 有权拒绝或接受任何指定的药物、检查、处理或治疗,并有权知道相应的后果;7)有权自主决定其遗体或器官如何使用;有权根据自主原则自付费用与其指定的专家讨论病情;8)有权享受来访及与外界联系,但应在遵守医院规章制度的基础之上。

二、患者的义务

(一)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义务

(二)尊重医务人员人格的义务

(三)诊疗协力义务(不真正义务)

指据实告知症状、据实回答医师之问诊,按时服药、按时就诊等。

(四)接受强制治疗的义务

强制性治疗是针对就医者患有医疗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对患者的人身自由加以限制,进行专门性隔离治疗的一种特殊行为,其目的是为了保证社会的安全与社会生活的有序稳定。如患有严重精神疾病和严重传染病的,为防止出现暴力行为和疾病蔓延,法律规定患者必须接受强制治疗。

(五)支付医疗费用的义务

三、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权利

(一)诊疗权。包含有:疾病调查权、自主诊断权、医学处方权、强制诊疗权和紧急诊疗权。

(二)特殊干预权。指在特定的情况下,需限制患者的自主权利,以达到完成医务人员应对患者尽的义务和对患者根本权利负责的目的。

(三)医学研究权。医学研究权,是指医务人员在医学实践中,对疾病的治疗与预防进行研究的权利。

(四)人格尊严权。医务人员与患者一样,其人格理应受到保障,这也是正常进行医疗服务活动的基础。

四、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义务

(一)诊疗义务

诊疗义务,是指医师根据患者的要约,运用医学知识和技术,正确地诊断患者所患的疾病,并施以适当的治疗。

(二)制作、保存病历的义务

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15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30年。”可见,制作和保存病历是医院的法定义务。

(三)为取得患者有效承诺的说明义务

是指医疗法律行为可能带来危及生命、损害身体机能及对身体外观发生重大改变等后果时,医师对患者就该医疗法律行为的侵袭范围、程度以及危险发生的可能性等进行具体的说明。

(四)转诊义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但是医疗机构在履行转诊义务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转诊只限在设备或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情况下;2)必须做到及时转诊;3)医疗机构职能建议转诊,患者具有自主决定权;4)对危急病人必须要先进行急救处置;5)转诊程序合法。

(五)附随义务

附随义务是指在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之间也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为了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并维护对方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利益,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承担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附随义务主要有:

1.医疗注意义务,包括一般注意义务和特殊注意义务。

(1)一般注意义务:也称善意注意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对患者的高度责任心,提示与提醒患者应注意的问题。

(2)特殊注意义务:是指在具体的医疗服务过程中,医务人员对每一环节的医疗法律行为所具有的危险性加以注意的具体要求,并对患者所发生的疾病以及疾病治疗所引起生命健康上的危险性,具有预见和防止的义务,也即高度危险注意的义务。

2.疗养指导的说明义务

医师为使其医疗服务获得预期效果,关于服用药品之方法、饮食上禁忌、病情及预后等应详细告知患者,使患者有所了解并遵循。

3.保密义务

《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履行“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的义务。

第三节 医疗纠纷与医疗事故

一、医疗纠纷

所谓医疗纠纷,泛指患者与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在形成了医疗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就

医疗法律行为的需求、采取的手段、期望的结果及双方权利义务的认识上产生分歧,并以损害赔偿为主要请求的行为。

二、医疗事故

医疗事故与医疗纠纷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医疗纠纷是医患双方就医疗服务过程及质量产生的争议,并不意味着医院有医疗过失。医疗事故是对医疗纠纷争议事实的认定,即认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服务过程中由于过失侵害了患者的人身权利并造成了损害。医疗事故是经过法定程序认定的结果,必然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如对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对受害人的赔偿等。医疗纠纷是很常见的,但是最终认定构成医疗事故的只占其中很少一部分。

(一)医疗事故的概念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事故。医疗事故分为四级:一级医疗事故是指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二级医疗事故是指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是指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级医疗事故是指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二)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

(1)主体要件:主体必须是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和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的医疗卫生技术专业人员,在其合法的医疗活动中发生的事故。

(2)行为违法性要件:医疗事故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而发生的事故。这是导致发生医疗事故的直接原因。

(3)主观过错要件:即侵权方(医方)在主观上存在过错。过错可分为:故意和果

实,过失又可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4)损害结果要件:“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是指损害结果。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才是医疗事故。

(5)因果关系要件:这是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一个重要方面。虽然存在过失行为,但是并没有给患者造成损害后果,这种情况不应该被视为医疗事故;虽然存在损害后果,但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并没有过失行为,也不能判定为医疗事故。

三、医疗事故的报告制度

(一)医疗机构的内部报告制度

《医疗事故条例》规定,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

(二)医疗机构的外部报告制度

发生以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1)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2)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3)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医疗机构应当在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的情形还有:1)医疗纠纷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2)法院调解或者判决解决的医疗纠纷,并附具调解书或者判决书。

卫生行政部门应逐级上报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1)医疗事故的发生及解决情况;2)

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的情况。

第四节 医疗事故有关证据及证据规则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一)鉴定程序的启动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了两种鉴定启动方式。一种是由卫生行政部门在解决医疗事故争议中,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另一种方式是医患双方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二)专家鉴定组

专家鉴定组医患双方在医学会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包括在异地专家库中抽取鉴定专家。鉴定专家组的人数应是单数,涉及的主要学科的专家一般不得少于鉴定组成员的一半,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法医参加。

专家鉴定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申请其回避:1)是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2)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3)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时限

“法律不保护睡在权利上的人”,为了尽快解决医患双方的争议,使社会关系趋于稳定,患者或其家属应当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申请。此与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人身伤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是相吻合的。

二、病历资料的保管、查阅、复制和封存

(一)病历资料的保管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患者的医疗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书写并由其加以保

管。医务人员应当及时书写病历,但在抢救急危患者的情况下可以事后据实补记。严禁医务人员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

(二)病历资料的查阅、复制和封存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首次规定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部分病历资料,包括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报告、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报告单、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还首次明确规定了病历资料的封存与启封程序。即在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患者的死亡病历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记录、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者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并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

三、可疑物品的封存与检验

在解决医疗纠纷过程中,尤其是在诉讼程序中,除了病历资料外,相关的物证亦有重要的作用,如可疑药物、容器、器械等物品。因此,《条例》规定在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时,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对于需要检验的,由双方共同商定或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对于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的,医疗机构还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

四、尸体检查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在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患者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时,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医患双方可以聘请法医病理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

第五节 医疗事故的法律责任

一、医疗事故的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民事责任可以分为侵权的民事责任和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在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经常会出现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在此情况下,受害人可以自主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

(一)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指在行为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的情况下,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一定的归责原则决定着侵权行为的分类,也决定着责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减轻责任的根据等。

医疗损害责任认定只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适用无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

(二)抗辩事由

1.所谓抗辩事由,是指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提出的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事实。一般的抗辩理由包括正当理由和外来原因原两类。正当理由指损害确系被告的行为所致,但其行为是正当的、合法的。包括依法执行职务、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受害人同意、自助等。外来原因指损害并不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而是由一个外在于其行为的原因而独立造成的。包括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过错、意外事件、不可抗力等。在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医疗机构的抗辩主要是指医疗行为所致后果不构成医疗事故。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了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有:1)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2)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的医疗意外的;3)在应用现有医疗科学技术,发生无法预料和难以防范的不良后果的;4)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5)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6)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反应的。

2.关于手术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或特殊检查告知书(或类似文件)是医疗机构履行告知义务、患者和家属行使其知情同意权的书面证明,同时也是医院管理制度的规定。根据

我国法律规定,合同中有关人身伤害侵权责任的免责条款无效,禁止免责条款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因此,手术同意书不具有免除医疗机构过失责任的法律效力。

二、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及行政责任

(一)受理、移送与终止受理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或直辖市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对于可能构成重大医疗事故的争议,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如果当事人在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同时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将不予受理或终止处理。

(二)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审核

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鉴定书后,应当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听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三)行政处理

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对于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可以根据医疗事故的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罚款、限期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执业许可证。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务人员,可以作出责令暂停执业、吊销执证书等行政处罚。

(四)行政调解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经审核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经调解达成一致,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的协议书。如果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双方当事人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刑事责任

(一)医疗事故罪的概念

医疗事故罪,即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

体健康的行为。

(二)医疗事故罪的构成要件

1.医疗事故罪的客体。医疗事故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主要客体是就诊人的生命健康权利,次要客体是国家对医疗机构的管理制度。

2.医疗事故罪的客观方面。医疗事故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

2)因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

3)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与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受损的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3.医疗事故罪的主体。指经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取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

4.医疗事故罪的主观方面:主观方面是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心理态度。

第六节 医疗事故的民事赔偿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明确了医疗损害赔偿应考虑的因素及赔偿范围。具体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以上赔偿项目应一次性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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