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优惠政策

标题:湖南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水利、交通、能源等重点基础设施

建设优惠政策的通知

实施日期:1999年01月14日

颁布时间:1999年01月14日

颁布单位: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具体内容: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水利、交通、

能源等重点基础设施建设优惠政策的通知

(湘政办发〔1999〕2号1999年1月14日)娄底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州、县人

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近年来,我省制定了一些加快水利、交通、能源等重点基础设施建设的优惠政策,对促

进全省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为了规范全省水利、交通、能源等重点基础设施建设的优

惠政策,经省委、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列入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的水利、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项目,执行以下规定:

(一)高速公路和列入省交通骨干网络建设重点工程的常德至张家界、吉首至罗依溪、

怀化至黔城、衡阳至宋家塘、永州至蓝山南风坳、资兴至郴州至桂阳、娄底至涟源、澧县至

东岳庙等公路,湘北干线、常德207国道绕城线及列入洞庭湖防洪工程的沅江白沙、茅草

街、岳阳洞庭湖、大铺口、桃源沅水等大桥,水利灌溉和水利防洪工程、城市防洪工程、环

保和生态工程、粮食和棉花仓库等建设项目,只征收设计、施工、监理环节的所得税,其他

地方各种税费予以免缴。耕地占用税按省人民政府原定的政策执行。

(二)以防洪、蓄洪、灌溉为主的大型水利水电工程,其耕地占用税按最低标准应税总

额的30%计征,已打入工程概算的耕地占用税应全部缴纳。湘江大源渡枢纽的耕地占用税

按中央和地方每平方米各0.6元缴纳。以发电为主的大型水利水电项目耕地占用税,原则

上不予减免。铁路建设项目中凡省人民政府已规定给予的优惠政策仍继续执行,站前用地设

施的耕地占用税,属省收取的部分减免。

(三)凡列入省重点工程建设的水利水电项目的自采自用砂、石、土等矿产资源的矿产

资源税按应税总额的10%计征。

二、下列文件中的有关优惠政策条款作如下调整:

(一)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湘政发〔1

996〕33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交通规费和交通重点建设项目征收营业税等税费问题

的通知》(湘政发〔1996〕38号)文件中有关内容调整为:

1、车辆通行费管理体制维持现行办法至2000年;

2、“九五”期间,由交通部门收取的客运附加费、货运附加费、新车交通建设费、运

输管理费、船检费、航道养护费等属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乡镇企业发展的决定》(湘发

〔1996〕3号)中关于“对国家和省明确的贫困县的村办集体企业年利润总额不到2万

元的,免征所得税5年”的规定,改为“对国家和省确定的贫困县的村办集体企业年利润总

额不到2万元的,免征所得税,其新办的集体企业,经批准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3年”。

(三)省人民政府《关于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规定》(湘政发〔19

91〕36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湖南城陵矶经济技术开发区若干政策的规定》(湘政

办函〔1992〕123号)中关于“开发区企业的生产、经营性基本建设,投资方向调节

税执行零税率”的规定,调整为“内资办的开发区企业,以自筹资金新建技术开发和生产经

营用房,国家科技攻关项目,中间实验、工业性实验、开放性实验室,其投资方向调节税执

行零税率”。

(四)上市公司企业所得税按规定的税率33%照章征收。省人民政府对确需扶植的上

市公司,采取财政返还18%的办法解决。

(五)省人民政府《关于国有企业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湘政发〔1995〕19号)

中关于“为安置富余人员而兴办的企业劳动服务企业以及企业服务单位分离后组建的企业,

从企业注册之日起,其所得税前3年免征后2年减半征收”的规定调整按省委、省人民政府

湘发〔1998〕1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缓征电力建设资金和重点建设资金增值税的通知》(湘政办

函〔1994〕129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有关税费问题的

通知》(湘政办函〔1996〕297号)继续执行。

四、移民开发资金税前提取,列入成本。

五、停止执行下列文件中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条款:

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通知》(湘政发〔1997〕21号)中

“允许盈利企业在税前按销售收入的1%提取补充生产资金”;省人民政府《关于扶持国有

煤矿若干政策的通知》(湘政发〔1995〕9号)中“地方国有煤矿增值税超过原产品税

税负的,比照执行国家统配煤矿的优惠政策予以缓征”;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供销

合作社改革的决定》(湘发〔1995〕21号)中“对供销合作社工业企业„„可按企业

销售收入的1%提取技术开发费”、“按商品销售额提取0.3~0.5%的为农服务培值

费”;省人民政府《关于交通、邮电重点建设项目有关地方税费征收问题的会议纪要》(湘

府阅〔1997〕119号)中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条款;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大型企业

集团发展的通知》(湘政发〔1996〕32号)中“企业集团母公司和子公司每年可按销

售收入的1~2%的比例预先提取技术开发费和新产品促销费,列入成本”。

六、凡省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中对有关重点工程的优惠政策,在该工程验收投产以后停止执

行,其工程建设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所减免的税费,不再追缴。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停止执行若干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来源:湘地税发[1999]005号 作者: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日期:

99-03-11

( 1999 年3月11日,湘地税发[1999]005号文发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单位) 近接省政府办公厅湘政办发[1999]2 号文件,其中废止了省委、省政府以前制定的部分税收优惠政策。为便于各级地税部门正确贯彻执行,现明确如下:

一、关于上市公司所得税征收问题。为规范我省上市公司的税收征收管理,纠正越权降低企业所得税税率的做法,从 1998 年1月1日起,对上市公司一律依法按 33 %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省人民政府对确需扶植的上市公司,采取税务照章征收,财政返还 18 %的办法解决。

二、关于交通、水利、能源等重点基础设施建设所得税征收问题。列入国家或省重点工程建设的水利、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项目,对设计、施工、监理等环节的所得税,从 1998 年度起恢复依率征收。

三、关于邮电重点建设工程税收缴纳问题。从 1999 年1月1日起,全省邮电重点建设工程的地方税收不再实行先征后返、在长沙集中缴纳的办法,按属地原则恢复在当地直接征收。省人民政府《关于交通、邮电重点建设项目有关地方税费征收问题的会议纪要》(湘府阅[1997]119 号)中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条款废止,省地方税务局湘地税发[ 1998 ] 030 号有关税收优惠条款废止。

四、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通知》(湘政发[1997]21 号)中“允许盈利企业在税前按销售收入的 1 %提取补充生产资金”的规定废止。

五、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湘发[1995]21 号)中“对供销合作社工业企业──可按企业销售收入的1 %提取技术开发费”、“按商品销售额提取0.3 -0.5 %的为农服务培植费”的规定废止。

六、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大型企业集团发展的通知》(湘政发[1996]32号)中“企业集团母公司和子公司每年可按销售收入的1-2 %的比例预先提取技术开发费和新产品促销费,列入成本”的规定废止。 以上四至六项执行时间均从 1999 年1月1日起执行。

湘政办发[1999 ]2号文涉及的其他税收优惠问题,待省局研究后另行通知。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省政府办公厅有关水利、交通等重点基础设施建设税

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1999年6月17日 发文机关不详 湘地税发〔1999〕054号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省政

府办公厅有关水利、交通等重点

基础设施建设税收政策问题的

通知

(1999年6月17日,湘地税发[1999]054号文 发各地、州、市、县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分

局)

为了扶植全省交通、水利等重点基础设施建设,省政府办公厅下发了《关于规范水利、交通、能源等重点基础设施建设优惠政策的通知》(湘政办发[1999]2号),我局进行了认真研究,对其中废止的部分税收优

惠政策,以《关于停止执行若干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湘地税发[1999]005号)作了明确。对文中涉及的其他税收政策问题,制定了具体的贯彻意见,并报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通知如下:

一、列入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的水利、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税收政策问题

(一)交通重点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环节的营业税及其随营业税附征的其它地方税收,在长沙集中缴纳,实行先征后返。每年12月10日前由省交通厅向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申报纳税,省财政返还。

(二)对收费还贷公路的车辆通行费,2000年底以前其营业税及随营业税附征的其它地方税收实行集中缴纳,先征后返,每年由省交通厅汇总于12月10日前向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缴纳,省财政予以返还。但对中外合资企业及股份制上市公司所收取的通行费收入应在当地依法征收营业税和其它地方税收。

(三)经中央或省政府批准公布的水利灌溉和水利防洪工程、城市防洪工程、环保和生态工程等国家或省重点建设项目,其设计、施工、监理环节应缴纳的营业税及其随营业税附征的其它地方税实行“先征后返”,在长沙集中缴纳。每年12月10日前由主管部门向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申报纳税,省财政予以返还。

上述重点建设工程,包括交通、水利、环保和城市防洪的重点建设项目名单,经研究确定后,另行通知。各地应严格按照所列举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名单执行,不得以变通、比照等方式,擅自扩大重点工程建设项目范围。

(四)重点基础设施,在建期间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由建设单位直接向省地方税务局报批减免,经确认后,给予免征或减征照顾。

(五)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的“农田水利”、“江河治理”、“灌排工程”、“调水、供水工程”、“公路、航务工程”、“仓储设施”等投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可享受零税率优惠照顾。但附属的非生产性建设应按规定征说。所有建设项目应按规定到指定的核税机关办理投资方向调节税核税手续。

(六)鉴于重点建设项目分布全省各地,且印花税的数额不大,为适当照顾地方财政利益,调动地方积极性,对交通、水利、能源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印花税应依法依率计征。

二、关于省重点水利水电项目自采自用矿产资源资源税政策问题 列入省重点工程建设的水利水电项目的自采自用砂、石、土等矿产资源的资源税按应税总额的10%计征。

三、关于长沙高新区、城陵矶经济技术开发区有关投资方向调节税政策问题

开发区的内资企业新建科学业务用房、国家科技攻关项目、中间实验、工业性实验、开放性实验室,以及直接为国防服务的军工产品、国防专用配套产品项目的投资,其投资方向调节税适用零税率;以自筹资金新建技术开发、生产经营用房,按国家产业政策规定征免投资方向调节税。

四、关于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税收问题

“九五”期间,该公司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应按规定缴纳,由财政返回。其中,对投资分利应视同贷款利息,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计算收入征税。

五、关于移民开发资金列支问题

库区、湖区等企业按有关规定缴纳的移民开发资金,可在税前据实列支。

以上若干政策规定,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局报告。

标题:湖南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水利、交通、能源等重点基础设施

建设优惠政策的通知

实施日期:1999年01月14日

颁布时间:1999年01月14日

颁布单位: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具体内容: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水利、交通、

能源等重点基础设施建设优惠政策的通知

(湘政办发〔1999〕2号1999年1月14日)娄底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州、县人

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近年来,我省制定了一些加快水利、交通、能源等重点基础设施建设的优惠政策,对促

进全省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为了规范全省水利、交通、能源等重点基础设施建设的优

惠政策,经省委、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列入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的水利、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项目,执行以下规定:

(一)高速公路和列入省交通骨干网络建设重点工程的常德至张家界、吉首至罗依溪、

怀化至黔城、衡阳至宋家塘、永州至蓝山南风坳、资兴至郴州至桂阳、娄底至涟源、澧县至

东岳庙等公路,湘北干线、常德207国道绕城线及列入洞庭湖防洪工程的沅江白沙、茅草

街、岳阳洞庭湖、大铺口、桃源沅水等大桥,水利灌溉和水利防洪工程、城市防洪工程、环

保和生态工程、粮食和棉花仓库等建设项目,只征收设计、施工、监理环节的所得税,其他

地方各种税费予以免缴。耕地占用税按省人民政府原定的政策执行。

(二)以防洪、蓄洪、灌溉为主的大型水利水电工程,其耕地占用税按最低标准应税总

额的30%计征,已打入工程概算的耕地占用税应全部缴纳。湘江大源渡枢纽的耕地占用税

按中央和地方每平方米各0.6元缴纳。以发电为主的大型水利水电项目耕地占用税,原则

上不予减免。铁路建设项目中凡省人民政府已规定给予的优惠政策仍继续执行,站前用地设

施的耕地占用税,属省收取的部分减免。

(三)凡列入省重点工程建设的水利水电项目的自采自用砂、石、土等矿产资源的矿产

资源税按应税总额的10%计征。

二、下列文件中的有关优惠政策条款作如下调整:

(一)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湘政发〔1

996〕33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交通规费和交通重点建设项目征收营业税等税费问题

的通知》(湘政发〔1996〕38号)文件中有关内容调整为:

1、车辆通行费管理体制维持现行办法至2000年;

2、“九五”期间,由交通部门收取的客运附加费、货运附加费、新车交通建设费、运

输管理费、船检费、航道养护费等属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乡镇企业发展的决定》(湘发

〔1996〕3号)中关于“对国家和省明确的贫困县的村办集体企业年利润总额不到2万

元的,免征所得税5年”的规定,改为“对国家和省确定的贫困县的村办集体企业年利润总

额不到2万元的,免征所得税,其新办的集体企业,经批准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3年”。

(三)省人民政府《关于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规定》(湘政发〔19

91〕36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湖南城陵矶经济技术开发区若干政策的规定》(湘政

办函〔1992〕123号)中关于“开发区企业的生产、经营性基本建设,投资方向调节

税执行零税率”的规定,调整为“内资办的开发区企业,以自筹资金新建技术开发和生产经

营用房,国家科技攻关项目,中间实验、工业性实验、开放性实验室,其投资方向调节税执

行零税率”。

(四)上市公司企业所得税按规定的税率33%照章征收。省人民政府对确需扶植的上

市公司,采取财政返还18%的办法解决。

(五)省人民政府《关于国有企业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湘政发〔1995〕19号)

中关于“为安置富余人员而兴办的企业劳动服务企业以及企业服务单位分离后组建的企业,

从企业注册之日起,其所得税前3年免征后2年减半征收”的规定调整按省委、省人民政府

湘发〔1998〕1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缓征电力建设资金和重点建设资金增值税的通知》(湘政办

函〔1994〕129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有关税费问题的

通知》(湘政办函〔1996〕297号)继续执行。

四、移民开发资金税前提取,列入成本。

五、停止执行下列文件中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条款:

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通知》(湘政发〔1997〕21号)中

“允许盈利企业在税前按销售收入的1%提取补充生产资金”;省人民政府《关于扶持国有

煤矿若干政策的通知》(湘政发〔1995〕9号)中“地方国有煤矿增值税超过原产品税

税负的,比照执行国家统配煤矿的优惠政策予以缓征”;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供销

合作社改革的决定》(湘发〔1995〕21号)中“对供销合作社工业企业„„可按企业

销售收入的1%提取技术开发费”、“按商品销售额提取0.3~0.5%的为农服务培值

费”;省人民政府《关于交通、邮电重点建设项目有关地方税费征收问题的会议纪要》(湘

府阅〔1997〕119号)中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条款;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大型企业

集团发展的通知》(湘政发〔1996〕32号)中“企业集团母公司和子公司每年可按销

售收入的1~2%的比例预先提取技术开发费和新产品促销费,列入成本”。

六、凡省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中对有关重点工程的优惠政策,在该工程验收投产以后停止执

行,其工程建设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所减免的税费,不再追缴。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停止执行若干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来源:湘地税发[1999]005号 作者: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日期:

99-03-11

( 1999 年3月11日,湘地税发[1999]005号文发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单位) 近接省政府办公厅湘政办发[1999]2 号文件,其中废止了省委、省政府以前制定的部分税收优惠政策。为便于各级地税部门正确贯彻执行,现明确如下:

一、关于上市公司所得税征收问题。为规范我省上市公司的税收征收管理,纠正越权降低企业所得税税率的做法,从 1998 年1月1日起,对上市公司一律依法按 33 %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省人民政府对确需扶植的上市公司,采取税务照章征收,财政返还 18 %的办法解决。

二、关于交通、水利、能源等重点基础设施建设所得税征收问题。列入国家或省重点工程建设的水利、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项目,对设计、施工、监理等环节的所得税,从 1998 年度起恢复依率征收。

三、关于邮电重点建设工程税收缴纳问题。从 1999 年1月1日起,全省邮电重点建设工程的地方税收不再实行先征后返、在长沙集中缴纳的办法,按属地原则恢复在当地直接征收。省人民政府《关于交通、邮电重点建设项目有关地方税费征收问题的会议纪要》(湘府阅[1997]119 号)中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条款废止,省地方税务局湘地税发[ 1998 ] 030 号有关税收优惠条款废止。

四、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通知》(湘政发[1997]21 号)中“允许盈利企业在税前按销售收入的 1 %提取补充生产资金”的规定废止。

五、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湘发[1995]21 号)中“对供销合作社工业企业──可按企业销售收入的1 %提取技术开发费”、“按商品销售额提取0.3 -0.5 %的为农服务培植费”的规定废止。

六、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大型企业集团发展的通知》(湘政发[1996]32号)中“企业集团母公司和子公司每年可按销售收入的1-2 %的比例预先提取技术开发费和新产品促销费,列入成本”的规定废止。 以上四至六项执行时间均从 1999 年1月1日起执行。

湘政办发[1999 ]2号文涉及的其他税收优惠问题,待省局研究后另行通知。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省政府办公厅有关水利、交通等重点基础设施建设税

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1999年6月17日 发文机关不详 湘地税发〔1999〕054号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省政

府办公厅有关水利、交通等重点

基础设施建设税收政策问题的

通知

(1999年6月17日,湘地税发[1999]054号文 发各地、州、市、县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分

局)

为了扶植全省交通、水利等重点基础设施建设,省政府办公厅下发了《关于规范水利、交通、能源等重点基础设施建设优惠政策的通知》(湘政办发[1999]2号),我局进行了认真研究,对其中废止的部分税收优

惠政策,以《关于停止执行若干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湘地税发[1999]005号)作了明确。对文中涉及的其他税收政策问题,制定了具体的贯彻意见,并报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通知如下:

一、列入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的水利、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税收政策问题

(一)交通重点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环节的营业税及其随营业税附征的其它地方税收,在长沙集中缴纳,实行先征后返。每年12月10日前由省交通厅向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申报纳税,省财政返还。

(二)对收费还贷公路的车辆通行费,2000年底以前其营业税及随营业税附征的其它地方税收实行集中缴纳,先征后返,每年由省交通厅汇总于12月10日前向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缴纳,省财政予以返还。但对中外合资企业及股份制上市公司所收取的通行费收入应在当地依法征收营业税和其它地方税收。

(三)经中央或省政府批准公布的水利灌溉和水利防洪工程、城市防洪工程、环保和生态工程等国家或省重点建设项目,其设计、施工、监理环节应缴纳的营业税及其随营业税附征的其它地方税实行“先征后返”,在长沙集中缴纳。每年12月10日前由主管部门向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申报纳税,省财政予以返还。

上述重点建设工程,包括交通、水利、环保和城市防洪的重点建设项目名单,经研究确定后,另行通知。各地应严格按照所列举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名单执行,不得以变通、比照等方式,擅自扩大重点工程建设项目范围。

(四)重点基础设施,在建期间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由建设单位直接向省地方税务局报批减免,经确认后,给予免征或减征照顾。

(五)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的“农田水利”、“江河治理”、“灌排工程”、“调水、供水工程”、“公路、航务工程”、“仓储设施”等投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可享受零税率优惠照顾。但附属的非生产性建设应按规定征说。所有建设项目应按规定到指定的核税机关办理投资方向调节税核税手续。

(六)鉴于重点建设项目分布全省各地,且印花税的数额不大,为适当照顾地方财政利益,调动地方积极性,对交通、水利、能源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印花税应依法依率计征。

二、关于省重点水利水电项目自采自用矿产资源资源税政策问题 列入省重点工程建设的水利水电项目的自采自用砂、石、土等矿产资源的资源税按应税总额的10%计征。

三、关于长沙高新区、城陵矶经济技术开发区有关投资方向调节税政策问题

开发区的内资企业新建科学业务用房、国家科技攻关项目、中间实验、工业性实验、开放性实验室,以及直接为国防服务的军工产品、国防专用配套产品项目的投资,其投资方向调节税适用零税率;以自筹资金新建技术开发、生产经营用房,按国家产业政策规定征免投资方向调节税。

四、关于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税收问题

“九五”期间,该公司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应按规定缴纳,由财政返回。其中,对投资分利应视同贷款利息,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计算收入征税。

五、关于移民开发资金列支问题

库区、湖区等企业按有关规定缴纳的移民开发资金,可在税前据实列支。

以上若干政策规定,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局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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